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944號
- 原告
- 雅飛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
- 訴訟代理人
- 簡維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美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政雄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 代表人
- 李榮達(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台財訴字第0941352599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8年 4月15日委由立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新加坡產製之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AE/88/1928/0054號), 原申報第1項:OMETHOATE(歐滅松)50 PCTS. 及第2項:CARTAP(培丹)50 PCT SP.。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非原廠包裝,外包裝噴漆底下有貼紙痕跡,經去除表面黑漆,發現其上標示成分與原申報不符。來貨經檢樣送請改制前臺灣省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以下簡稱藥毒所)檢驗結果, 第1項含OMETHOATE 80.1 PCTS.,第2項含CARTAP 47.4 PCT SP.,並再經改制前被告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依上開查驗結果及本案進口相關文件綜合研判議決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行為時(以下同)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新臺幣(以下同) 1,124,963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皆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90年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890051216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93年12月21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3102269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被告所為之原行政處分是否業經財政部之再訴願決定撤銷?被告之裁罰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系爭貨物歐滅松之原產地是否為中國大陸?其成分若干?是否為農藥原體?是否為偽農藥?
一、原告陳述:
㈠、本件已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亦未申請復查,被告所為復查決定,顯屬無據:
1、查被告於88年10月 4日寄達原告之881458號處分書,業為財政部於90年5月30日所做第1次決定予以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已無行政處分存在。然被告於原行政處分被撤銷後,迄93年12月21日再作成復查決定前,均未曾另為新行政處分,原告亦未為復查之申請。是被告於93年12月21日所為之復查決定,實無復查之客體,則其所為復查決定,自與訴願法第95條之規定有違。又被告之處分既經再訴願機關撤銷,則不論海關緝私條例於修正前、後有關受處分人對被告所為處分不服應提起聲明異議或申請復查,均不影響原處分已不存在之事實,則財政部第 2次決定認本件之救濟程序,依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7、48條規定,應回復至如同原告申請復查之階段,故被告依該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核與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洵無不合云云,實與法有違。
2、被告抗辯90年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僅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云云,與再決願決定意旨不符:查90年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之主文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決定」,而非「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復查決定」,顯見再訴願決定已將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撤銷,則被告以前揭再訴願決定書僅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㈡、依被告所提出之最高法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 149號判決意旨,適足說明被告於93年12月21日所為基普復二字第0931022696號復查決定不合法:
1、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明示: 「稅捐機關之復查程序雖屬行政救濟過程之一環,惟其賦予原處分機關自行檢討其所為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機會,其所作之決定仍屬廣義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判決如認核課事實上尚有不明確時,為避免將原核課處分遽予撤銷將造成核課期間因而罹於時效,致有違稅捐稽徵之公平,實務上於此情形均僅撤銷至復查決定,而令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重為復查決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確保稅捐稽徵之必要。」故如訴願機關或行政法院為避免原處分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因撤銷而罹於時效,均僅將撤銷至原處分機關所為之復查決定,而不包括撤銷原行政處分;惟訴願機關所為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主文諭知除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撤銷外,如併將原行政處分撤銷時,則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原處分機關應再為之處分即屬新處分,而非復查處分。
2、本件財政部於90年 5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890051216號所為之第 1次再訴願決定業將原行政處分撤銷,故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依據前揭判決意旨,被告為免罹於時效,自應於時效期間內儘速為新處分。然被告不僅未於時效內為新處分,且所為處分為復查決定,而與再訴願決定書之意旨不合。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復查決定顯不合法。
㈢、原復查決定係於被告之裁罰權罹於時效後作成,對原告無拘束力: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第 1項)行政罰之裁罰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結果發生時起算。…(第 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 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是行政罰之裁罰權時效為 3年,如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等救濟程序撤銷而須另為裁處時,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時效亦為 3年。本件暫不論原告是否有違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惟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業經原告不服,經提出異議、訴願、再訴願,而由財政部於90年5月30日以台財訴字第0890051216號再訴願決定撤銷在案, 則被告裁罰權縱使因原處分撤銷而重行起算,亦受 3年時效之限制。惟被告自原處分被撤銷時起,近3年6個月始於93年12月21日另為處分,顯已罹於行政罰之裁罰時效。是其所為復查決定,對原告並無拘束力。又不論行政機關之裁罰權是否發生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均應有行政罰法之適用,此參88年公布,90年施行之行政程序法第131條規定:「(第 1項)公法上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 2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為行政法原理原則之明文化,是於該法公布前,行政機關之公法上請求權如已發生且超過 5年者,行政法院亦基此認行政機關之請求權時效已消滅。職是,本件行政機關之裁罰權亦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退步言之,縱如財政部第2次決定所主張,本件應適用海關緝私條例第44條但書所定5年期間,然查該條但書係規定「但自情事發生已滿 5年者,不得再為追徵或處罰。」本件事實發生於88年 4月間,且原處分已於90年間遭再訴願機關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至93年4月被告之裁罰權亦因滿5年而消滅。
㈣、被告主張本件應無行政程序法關於時效規定之適用,無非以法務部90年 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43號判決意旨為據, 惟前揭函令並非法律,而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並非判例,均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前揭函令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意旨,與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係屬行政法原理原則有違,自無可採。另原告舉行政程序法有關公法上請求權規定之例,是在說明本件有行政罰法時效第27條第1項、 第2項及第4項規定之適用,非主張本件有行政程序法關於時效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主張本案並無行政程序法規定之適用云云,顯有誤會。
㈤、「歐滅松」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
1、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月30日(90)農糧字第900144935號函無法為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藥原體之情:查系爭歐滅松並不符合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5條第1款所稱農藥原體之標準規格,故原告實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藥原體之法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之行為乙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原告提出於被告。惟財政部疏未注意,仍依上揭行政院農藥委員會函示為據,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自與法有違。
2、藥毒所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足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
⑴、查藥毒所於88年間始開始接受外界委託鑑定農藥成分之檢驗工作,然迄89年 8月間其檢驗之技術及複驗單位未臻完善,且經驗不足而時有錯誤,而為業界不採。另因其檢驗上之多次疏失,致農藥業者屢遭冤受罰,有臺灣區農藥工業同業公會、臺灣省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臺北市農藥肥料商業同業公會於89年 8月15日聯名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陳情可證。是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公正度顯有可疑。
⑵、次查藥毒所之鑑定報告係由該所農藥化學組馮海東所為鑑定,然查馮海東之學歷為「昆蟲研究所學士」、「昆蟲研究所碩士」,顯見其所學與農藥無關,則其欠缺農藥之專業,所為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惟財政部竟以其所屬機關為其核定之檢驗機關,而不論系爭鑑定報告實質上是否欠缺證據力,遽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所為處分於法有違。
⑶、又查系爭歐滅松產品係由新加坡SUNDAT公司向上游中國大陸工廠購買70% OMETHOATE加工製成, 經加工為成品後銷往原告,故其成分不可能高達80.1%, 亦可證明藥毒所鑑定之數值不可採信。
3、系爭「歐滅松」之有效年限為2年,故在2年期間內,其性質不會因水解關係而致有效成分自80%,降低至50%:
⑴、查財政部第 2次決定並無證據證明系爭歐滅松所處之環境可致其有效成分有於 2年期間降低近3分之2(即80.1%至50.4%、62.4%)。而查藥毒所93年4月20日藥試化字第0932502590號函、91年 3月21日藥試化字第09125015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歐滅松簡要理化性資料、及原告補充訴願理由書所附之陳情書之內容,並未肯定系爭「歐滅松」在有效年限 2年期間內,其性質會因水解關係而致有效成份自80%降低至50%。故財政部以前揭函文內容為不利原告認定之理由,並維持原復查決定,實嫌速斷。
⑵、而查一般農藥之有效期限平均少則2年,多則長達5年,是於農藥之有限期限內,其有效成分實無可能因水解關係而由80%降低為50%。否則市售之農藥,一但有效期限將至,其有效成分急速降低,實無人敢買受使用,且亦涉及出賣者之標示不實。換言之,財政部之認定,與事理未合。
4、就被告辯稱「歐滅松」原產地為中國大陸部分說明如下:
⑴、被告抗辯系爭貨物歐滅松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係財政部關稅總局集專家判斷認定之結果,雖上開專家中有 2位表示產地無法認定,惟「無法認定」並非「否定」之意云云。然「無法認定」即係不能確定系爭歐滅松之產地為中國大陸,更「非肯定」系爭歐滅松之產地為中國大陸。則被告以此為其認定系爭歐滅松之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之一,實與論理法則未合。
⑵、被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為財政部關稅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應有公信力云云。惟查被告所引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事實-考試決定,本係依行政法原理而賦予行政機關對於其決定享有「判斷餘地」之事項,故排除行政法院對考試決定的審查範圍。而本案係對系爭歐滅松之原產地為認定,故該判決意旨於本案無適用餘地。
⑶、被告並抗辯藥毒所之鑑定報告為公文書,應有公信力,至於鑑定報告是否為農藥專業之人所為,諒非被告所應探究,況以鑑定報告鑑定人馮海東之學歷與農藥無關,所鑑定報告無證據能力之說,有失偏頗云云。然:
①、查鑑定報告為公文書,僅係其形式真正,但未必內容均為正確無誤,是行政機關於據以作成行政處分之依據者,自應予以詳細審究。惟被告竟認其據以為行政處分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是否有鑑定事項之學歷,非其應探究云云,顯非負責任之說詞。
②、再者,進行鑑定,自係應由具有該鑑定事項有專門學識經驗之人為鑑定人,否則即失去委請專家鑑定之意義及必要。故被告對原告有關藥毒所之鑑定報告之鑑定人所為質疑之反駁,要與論理法則有違。
⑷、被告自認其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結果未認為不實,亦未質疑檢驗是否為具有農藥專業能力者所為之鑑定云云,卻從未說明其何以不採之理由,僅一再空言主張其對 3次鑑定結果係依據一般化學原理、歐滅松理化性質及藥毒所意見綜合判斷,而採第 1次藥毒所之檢驗結果云云,顯無理由。
⑸、況被告所謂其所依據之藥毒所93年4月20日藥試化字第0932502590號函、91年3月21日藥試化字第0912501553號函之意見,姑不論其非 3個鑑定機關以外之鑑定機關所提出之意見,惟該等函文亦已分別表明「…各檢驗機構之分析工作時日間隔頗長,分析方法是否一致?…等具影響之因素,其詳情亦不得而知,實無從研判其他實驗室之可信度,以及所有分析結果之相互比較是否恰當。」、「…本案未就以上影響因子進行評估試驗,無法確實估算19個月之降解率,亦無法否定期間成分含量由百分之80降解為百分之50之可能。」顯見藥毒所亦無法肯定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檢驗結果有不可採之處。尤有甚者,藥毒所91年 3月21日函文,亦無法肯定系爭歐滅松之降解率於19個月內會由 80%降到50%。而被告又非農藥之專業機關,卻自行推測、認定3次鑑定結果中,具有瑕疵之第1次藥毒所之化驗結果可採云云,自屬無據。
⑹、按「查獲涉嫌之偽農藥或劣農藥須經抽樣鑑定者,應先予封存,由廠商出具切結保管。前項抽取之樣品,應儘速鑑定及處理;其期間自查獲之日起,最多不得超過 2個月。」農藥管理法第40條著有明文。又「農藥檢查事項如下:一、有關本法(即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7條所規定之劣農藥檢查事項。…」、「依前條抽檢之農藥,農藥業者對檢驗或鑑定結果有異議者,得於接到主管機關通知後15日內,繳納檢驗費用,就其異議部分向主管機關申請複檢。」農藥檢查辦法第4條第1款、第8條第1項前段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89年 4月28日曾向被告申請將扣押之農藥再送請其他機關鑑定,以昭公信,就此被告亦表認同。經雙方會同就扣押之農藥取樣後,送請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學工業研究所化驗,惟該所嗣後則以:「因實驗室無上述兩種農藥之標準品,無法進行有效成分及含量試驗」等語函覆被告而未進行鑑定等情,有被告89年5月9日基普六字第89102812號函可證。是依上揭農藥管理法及農藥檢查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實有義務將抽取樣品再送請其他機關,但被告卻在該所表示無法比對之後,即對原告89年 4月28日所為檢驗之申請置之不理,足證其有行政怠惰之情甚明。換言之,被告在本件該爭議之初,對於藥毒所之鑑定結果亦認有再送鑑定之必要,惟因可歸責於己之行政怠惰,於嗣後之行政救濟程序中,改稱藥毒所為權威機構,本件應以第1次即藥毒所之鑑定結果為可採云云,自無可採。
㈥、原處分沒收系爭歐滅松之依據並不包括歐滅松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偽農藥,而應依行為時(以下同)關稅法第54條予以沒收;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認定系爭歐滅松不符合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偽農藥:
1、88年 9月29日被告所為原處分係以原告「虛報貨物產地,進口大陸物品,逃避管制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規定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定」為據,處罰原告,而非如被告所辯之認定系爭歐滅松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偽農藥,應依關稅法第54條予以沒收。
2、況查系爭歐滅松並不符合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5條第1款所稱農藥原體之標準規格,故原告並無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藥原體之法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之行為之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並經原告提出於被告。則被告仍執前詞抗辯,顯無理由。
3、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係以行政罰與刑罰對於同一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不同,一行為如不符合刑罰之構成要件,但已符合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者,行政機關自得予以處罰,而不受刑事認定結果之影響。惟本件是否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之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而得依同法第43條予以處罰,及是否因符合前揭規定而屬關稅法第45條第 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而得依同法第54條規定予以沒入之情,均係以行為人是否「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偽農藥」,故不論於行政罰或刑罰之構成要件均相同。準此,本案司法機關有關此部分之認定,自應拘束行政機關。
㈦、綜上所述,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實有違誤,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按「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不得進口為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6款(現行條文第15條第3款)所明定。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而涉及逃避管制者,處貨價1至3倍之罰鍰,貨物並沒入之,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本案報單第 1項歐滅松之查驗結果有效成分達80.1%, 且經主管機關研判屬農藥原體,查新加坡SUNDAT公司並無生產成分80.1%之歐滅松原體, 反而中國大陸為歐滅松之主要生產者。次據原告提供之資料,SUNDAT公司聲稱歐滅松原料來自中國大陸,並說明該原料僅經稀釋即成為有效成分50%之歐滅松成品; 依前揭原告提供之資料,由中國大陸進口之原體並未稀釋為50%之歐滅松成品, 顯未實質轉型,仍應以原料之原產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本項原申報為農藥成品,惟實際來貨既經主管機關判屬農藥原體,應改列進口稅則第3808.10.10號,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來貨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未申請農委會核准農藥許可證),應屬於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6款(現行條文第15條第3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依同法行為時條文第54條(現行條文第80條)規定,應予沒入。來貨既屬違禁品,且經核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㈡、依財政部90年 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890051216號再訴願決定略以「本件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確認來貨原產地後,另為處分」意旨,及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案因產地認定財政部認有未恰,責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查明確認產地,另為處分,被告爰重為確認產地為中國大陸,原處分應無違誤,並為復查駁回之決定,復查決定書理由三末段敘明「本案來貨原產地仍應維持認定為中國大陸。本局原處分仍應予以維持。」並將處理情形函報財政部鑒核。次參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49號判決略以:「稅捐機關之復查程序雖屬行政救濟過程之一環,惟其係賦予原處分機關自行檢討其所為行政處分有無違誤之機會,其所作之決定仍屬廣義之行政處分。行政法院判決如認核課事實上尚有不明確時,為避免將原核課處分遽予撤銷將造成核課期間因而罹於時效,致有違稅捐稽徵之公平,實務上於此情形均僅撤銷至復查決定,而令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後重為復查決定,以保障當事人權益並確保稅捐稽徵之必要」意旨,財政部認本案救濟程序應回復至如原告申請復查階段,被告依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復查決定,程序並無違誤。
㈢、參據法務部90年 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略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843號判決略以: 「時效係關於請求權之消滅規定,自屬實體規定,依實體從舊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及行政執行法第6條施行前, 關於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意旨,本案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90年1月1日)前之88年4月15日發生,同年10月2日送達處分書,應無現行行政程序法關於時效規定之適用。次查90年財政部再訴願決定書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惟於主文命「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於理由四命「由原處分機關查明確認來貨原產地後,另為處分,以昭折服」,應係僅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復查決定,並命由原處分機關查明事證後另為適法復查之意旨,準此,原行政處分(處分書之處分)既經合法送達且未撤銷, 因此並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適用。
㈣、系爭貨物歐滅松產地認定為中國大陸,係財政部關稅總局集專家依據到貨現況、查驗結果、本案進口相關文件及所查得資料,綜合研判議決認定之結果,雖上開專家中有 2位表示產地無法認定,惟「無法認定」並非「否定」之意,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2年10月23日92年度判字第1426號判決理由略以「…小組召開第 3次委員會議時,由小組委員決議…甄審錄取標準,此項決議係客觀獨立且公正之判斷,具有高度之專業性及屬人性,如無違背法令之處,即不容…對之藉詞聲明不服。」意旨,該總局原產地認定委員會決議應有其公信力。再就歐滅松 3次鑑定結果,被告係依一般化學原理、歐滅松理化性質及藥毒所專業意見綜合判斷,採第 1次藥毒所化驗結果(成分比80.1%),應屬客觀有據。
㈤、系爭貨物原申報為農藥成品,惟實際來貨既經主管機關判屬農藥原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來貨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未申請農委會核准農藥許可證),應屬於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6款( 現行條文第15條第3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 依行為時關稅法第54條(現行條文第80條)規定,應予沒入。再查司法機關判決結果,對貨物因違反規定,同時處於訴訟過程中,對行政訴訟機關並無絕對拘束力,此有改制前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92號判例可稽,海關既係代其他機關執行邊境查緝工作,發現歐滅松到貨不符,自仍應依委託之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有關法規及函示據以論處,與司法機關偵辦結果並無關連。
㈥、財政部核定之「海關進出口貨物送往外界化驗鑑定權威機構清表」所載,農藥類僅指定藥毒所為權威機構,且依原告提出之資料顯示藥毒所係ISO17025認證農藥品質檢驗實驗室,送請鑑定應屬適當,鑑定結果屬正式公文書,應有公信力,至鑑定報告是否為具農藥專業之人所為,諒非被告所應探究,況原告僅以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馮海東之學歷與農藥無關即遽為主觀認定其欠缺農藥之專業,所為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之說辭,有失偏頗。再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有關歐滅松之檢驗方法,對於分析方法、品質管制均有明確規定,此即在排除人為誤差,原告未從分析方法、化學原理及歐滅松理化性質探討鑑定結果,一再僅以藥毒所鑑定人員不具農藥專業為由否定其鑑定結果,顯然武斷;反觀被告從未對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檢驗結果表示其為不實之數據,亦未質疑是否為具農藥專業能力者所為之鑑定,被告對 3次鑑定結果,依據一般化學原理、歐滅松理化性質及藥毒所意見綜合判斷,採第1次藥毒所化驗結果80.1%,應屬客觀有據。
㈦、據藥毒所93年 4月20日藥試化字第0932502590號函略以:「…各檢驗機構之分析工作時日間隔頗長,分析方法是否一致?對照標準品是否良好?檢體之保存是否適當?等具影響之因素,其詳情亦不得而知,實無從研判其他實驗室之可信度,以及所有分析結果之相互比較是否恰當。」及91年 3月21日藥試化字第09125015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歐滅松簡要理化性資料略以「原體中歐滅松之降解,受溫度、光照等貯存環境因子以及原體酸鹼性質及其中水、不純物等成分含量影響,高溫、高含水量及存於鹼性介質均促進其降解作用。本案未就以上影響因子進行評估試驗,無法確實估算19個月之降解率,亦無法否定期間成分含量由80%降解為50%之可能。」「安定性:在鹼性介質中水解,相對酸介質中水解較慢,半衰期(估計值)102天(酸鹼值4)、17天(酸鹼值7)、 28小時(酸鹼值9)(22℃) (原文:STABILITY HYDROLYSEDIN ALKALINE MEDIA; RELATIVELY SLOWLY HYDROLYSED INACIDIC MEDIA; DT50(ESTIMATED) 102D(PH4) 17D(PH7) 28H(PH9)(22℃)), 再證諸原告提出之書證「農藥為有機化學物質,均有不安定性易分解的特性,且隨環境貯藏條件經時變化。…出售的環境條件並非業者本身能掌握,市場抽檢造成成分不足情形可想而知」說法,顯然系爭貨物歐滅松應有水解現象,及參見本院91年度訴字第4695號判決理由略以:「按行政機關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係採論理及經驗法則…是以任何證據,只要具有證據力,均可採用,並無限制…」之意旨,被告鑑於3次化驗期間相隔近2年,其檢驗結果差距頗大,惟依據一般化學原理、歐滅松理化性質及藥毒所意見,對3次鑑定結果採第1次藥毒所之化驗結果80.1%, 且依相同理由亦不否定第2、3次鑑定結果,並非無據。
㈧、綜上所述,原告之訴訟理由,核無足採,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報運貨物進口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一、虛報所運貨物之名稱、數量或重量。…」、「有前二項情事之一而涉及逃避管制者,依前條第1項及第3項論處。」及「私運貨物進口…者,處貨價1倍至3倍之罰鍰。」、「前二項私運貨物沒入之。」分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及第36條第1、3項所明定。 次按進口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第 7條規定准許輸入之大陸地區物品者,即構成進口禁止輸入之物品而涉及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
二、本件原告於88年 4月15日委由立豐報關有限公司向被告申報自新加坡進口新加坡產製之農藥乙批(報單號碼:第AE/88/1928/0054號),原申報第1項:OMETHOATE(歐滅松)50 PCTS.及第2項:CARTAP(培丹)50 PCT SP.。經被告派員查驗結果,來貨非原廠包裝,外包裝噴漆底下有貼紙痕跡,經去除表面黑漆,發現其上標示成分與原申報不符。來貨經檢樣送請藥毒所檢驗結果,第1項含OMETHOATE 80.1 PCTS.,第2項含CARTAP 47.4 PCT SP., 並再經改制前被告之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小組依上開查驗結果及本案進口相關文件綜合研判議決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被告乃依據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124,963元,並沒入涉案貨物。原告不服,聲明異議、提起訴願,皆未獲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再訴願,經財政部90年 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890051216號再訴願決定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以93年12月21日基普復二六字第0931022696號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原告仍不服,循序起訴主張,被告之原行政處分業經財政部90年5月30日所做第1次決定予以撤銷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自已無行政處分存在,原告亦未申請復查,被告所為復查決定,顯屬無據。又本件事實發生於88年 4月間,且原處分已於90年間遭再訴願決定撤銷而不存在,則至93年 4月間,被告之裁罰權因滿 5年而消滅,原復查決定係於被告之裁罰權罹於時效後作成,對原告無拘束力。系爭貨物歐滅松原產地並非中國大陸,被告認定系爭貨物歐滅松原產地為中國大陸之理由,與法有違,蓋系爭貨物歐滅松經 3次鑑定,結果均不一,被告不採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環保署環境檢驗所之數值,而偏取高達80.1%之數值,卻未說明其不採另2個鑑定機構意見之理由。且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邀請與會之專家就系爭貨物之產地審議時,有 2位專家認為無法認定產地,此為有利原告之事證,被告何以不採,亦未說明其理由。財政部第 2次決定維持被告有關系爭貨物歐滅松係屬大陸物品認定之理由,亦有違誤。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8月30日(90)農糧字第900144935號函無法為原告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藥原體之情,且系爭歐滅松並不符合農藥原體之標準規格,原告實無未經許可擅自輸入農藥原體之行為乙節,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1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惟財政部亦疏未注意,仍依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為據,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自有違誤。藥毒所之鑑定報告,並無證據能力,不足採為不利原告之認定依據,蓋藥毒所檢驗之技術及複驗單位未臻完善,且經驗不足,時有錯誤,而為業界不採。另因其檢驗上之多次疏失,至農藥業者屢遭冤受罰,是系爭鑑定報告之可信度、公正度顯有可疑。而藥毒所之鑑定報告係由該所農藥化學組馮海東所為鑑定,然查馮海東之學歷為昆蟲學系學士、昆蟲研究所碩士,顯見其所學與農藥無關,則其欠缺農藥之專業,所為鑑定報告自無證據能力。歐滅松產品係由新加坡SUNDAT公司向上游中國大陸工廠購買 70% OMETHOATE加工製成,故其成分不可能高達80.1%。 又系爭歐滅松之有效期間為2年,故在2年期間內,其性質不會因水解關係而致有效成分自80%降低至50%。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認定系爭歐滅松不符合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偽農藥,原處分以系爭歐滅松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項之偽農藥,而予以沒收,亦有違誤云云。惟查:
㈠、因海關緝私條例而受處分,其救濟程序,該條例原規定先向被告聲明異議,經被告駁回後,如仍有不服,再向關稅總局提起訴願,不服訴願決定者,再向財政部提起再訴願;嗣海關緝私條例將該救濟程序於90年 1月10日修正為先向被告申請復查,如不服被告復查決定,即向財政部提起訴願。此觀修正前後之海關緝私條例第47、48條規定即明。又訴願法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本案前經財政部以90年 5月30日台財訴字第0890051216號再訴願決定,將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原處分機關88年11月 6日基普六字00000000號通知書)均撤銷,著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即囑被告查明確認來貨原產地後再議)。故本件之救濟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回復至如同原告申請復查之階段。故被告依該再訴願決定意旨,重為審查後,認產地確為中國大陸,並以復查決定駁回,核與修正後之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洵無不合。
㈡、行政罰法雖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惟尚未施行(依該法第46條規定,應自公布後 1年施行);況本件係屬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之案件,其裁處時效仍應依該條例第44條但書所定之 5年期間。另再訴願決定係將原訴願決定及原復查決定撤銷,已如前述,則被告之原行政處分仍存在,且經合法送達,自無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之適用, 原告主張原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被告所為第 2次復查決定之處分,已罹行政罰法所規定之裁罰時效,容有誤解。
㈢、本案進口報單第1項歐滅松經查驗結果有效成分達80.1%,且經主管機關研判屬農藥原體,查新加坡SUNDAT公司並無生產成分80.1%之歐滅松原體, 反而中國大陸為歐滅松之主要生產者。次據原告所提供之資料,SUNDAT公司聲稱歐滅松原料來自中國大陸, 並說明該原料僅經稀釋即成為有效成分50%之歐滅松成品。惟經查驗結果, 系爭貨物有效成分達80.1%,且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研判屬農藥原體,有該委員會90年8月30日(90)農糧字第900144935號函及該委員會所屬藥毒所就被告90年 7月13日所提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答覆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依前揭原告提供之資料, 由中國大陸進口之農藥原體並未稀釋為50%之歐滅松成品,並未實質轉型,仍應以原料之原產地認定其產地為中國大陸,本項原申報為農藥成品,惟實際來貨既經主管機關核判屬農藥原體,自應改列進口稅則第3808.10.10號,且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示,來貨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未申請農委會核准農藥許可證),應屬於行為時關稅法第45條第 6款(現行條文第15條第 3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依同法行為時條文第54條(現行條文第80條)規定,應予沒入。來貨既屬違禁品,且經核有虛報貨物名稱、產地,逃避管制之情事,應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並沒入貨物,被告依法論處,並無不合。
㈣、觀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71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檢察官係採據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人員劉天成於91年6月4日之證詞:「(問:原體含的農藥成分是多少?) …要85%的含量才是原體,規定在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5條,但有特殊原因可低於85%…」等語,因系爭歐滅松經檢測均未超過85%,亦無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5條所稱之特殊原因,而認定系爭歐滅松並不符合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5條第1款所稱農藥原體之標準規格,自難認有何未經核准擅自輸入農藥原體之行為。然查證人劉天成之上揭證詞僅就農藥標準規格準則第5條第1款之規定而論,並未就系爭歐滅松有無該款所規定之特殊原因為證,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及藥毒所之上揭函示及答覆係綜合研判後認定系爭歐滅松屬農藥原體,是本院因認上開機關之認定為可採,而原告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系爭歐滅松農藥原體,來貨自屬農藥管理法第6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偽農藥」(未申請農委會核准農藥許可證),應屬於關稅法第45條第 6款「依其他法律規定之違禁品」,依同法第54條,應予沒入。
㈤、藥毒所係財政部核定之海關農藥類進出口貨物送外化驗鑑定機構,並為ISO17025認證農藥品質檢驗實驗室,送其鑑定,應屬適當,而具有公信力。且觀諸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人馮海東之學、經歷、專長、著作表,其學歷雖與農藥無關,惟其經歷與農藥相關,專長之一更為農藥毒理,是原告主昌馮海東欠缺農藥之專業,其所為之鑑定報告即無證據能力云云,委無可採。另綜合研判藥毒所93年 4月20日藥試化字第0932502590號函略以:「…各檢驗機構之分析工作時日間隔頗長,分析方法是否一致?對照標準品是否良好?檢體之保存是否適當等具影響之因素,其詳情亦不得而知,實無從研判其他實驗室之可信度,以及所有分析結果之相互比較是否恰當。」及91年 3月21日藥試化字第0912501553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歐滅松簡要理化性資料略以:「原體中歐滅松之降解,受溫度、光照等貯存環境因子以及原體酸鹼性質及其中水、不純物等成分含量影響,高溫、高含水量及存於鹼性介質均促進其降解作用。本案未就以上影響因子進行評估試驗,無法確實估算19個月之降解率,亦無法否定期間成分含量由80%降解為50%之可能。」、「安定性:在鹼性介質中水解,相對酸介質中水解較慢, 半衰期(估計值)102天(酸鹼值4)、17天(酸鹼值7)、28小時(酸鹼值9) (22℃)(原文:STABILITY HYDROLYSED IN ALKALINE MEDIA;RELATIVELY SLOWLY HYDROLYSED IN ACIDIC MEDIA;DT50(ESTIMATED)102D(PH4)17D(PH7)28H(PH9)(22℃)),及原告提出之書證:「農藥為有機化學物質,均有不安定性易分解的特性,且隨環境貯藏條件經時變化。…出售的環境條件並非業者本身能掌握,市場抽檢造成成分不足情形可想而知」等說詞,可知第1次藥毒所之化驗結果80.1%雖較90年11月13日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及91年 4月24日送請環保署環境檢測所之第2、3次檢驗結果 (檢驗結果分別係50.4%、62.4%)高出甚多,惟期間已相隔2年,且其差距與一般化學原理、系案歐滅松性質並未相違,被告採據第 1次鑑定結果認定事實,並依法論處,尚無不妥。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定來貨係大陸物品,且非屬經濟部公告准許間接進口之大陸物品,原告涉有虛報進口貨物產地,逃避管制之違法行為,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 3項轉據同條例第36條第1、3項之規定,處原告貨價1倍之罰鍰計1,124,963元,並沒入涉案貨物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