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023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58地號土地,經被告於94年3月28日以府地四字第09412248900號公告徵收作為內湖64號清白公園擴建工程用地,公告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94年4月27日止,被告同時以94年3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12248903號函通知原告,訂於94年8月4日辦理發放補償費手續。原告對系爭土地94年公告現值及加成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之94年4月15日提出異議,被告以94年5月6日府地四字第09413170000號函駁復。原告不服,提起復議,經被告將全案提經該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3次會議評定仍維持原評議結果,被告據以94年7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414732400號函復原告略以,四、經查台端所有首揭地號土地,位於本市內湖64號清白公園擴建工程範圍內,其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因本府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尚未依法取得,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依規定劃屬內湖區第120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經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119-3、119-5、119-7區區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43800 元,以及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 元。五、又本案地價區段其毗鄰之非保留地土地,查其都市○○○○○道路用地,…鑑於道路用地僅供平面通行使用,其地價以毗鄰已作住宅使用建地之地價查計,顯不合理,是以經檢討區段劃分後自93年起依規定劃屬內湖區第119-3 、119-5 、119-7 號地價區段,而其94年區段地價經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 第2 款「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規定查計,均為每平方公尺43800 元,連同本市區及其區段地價一併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依法評定通過,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而本案土地經依上開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之94年1 月1 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依法並無違誤。
六、另關於台端所稱本案徵收土地加成補償違法不當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查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於評議94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加成補償評定為2 成。七、…爰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 項規定提請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3次會議復議,經決議為:「本案徵收補償費,仍維持原評議結果,另請主辦單位對異議人詳加說明」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意旨:
⒈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查估本案土地現值,卻將本案相互毗鄰之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分別區劃為內湖第119-2、119-4、119-6及120號地價區段之合法性:
⑴區段劃分之法令依據: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依其所定程序就保留地應予適用之法規分為: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部分,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5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且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另估計區段地價部分,則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是以,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僅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估計之規定,而就區段劃分之規定則付之闕如。故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仍應回歸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5項之規定。
⑵本件相互毗鄰之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被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查估其現值前,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究應併合劃為同一地價區段;抑或劃分為不同地價區段。蓋就法條文義以言,本件相互毗鄰之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條文既明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依法即應併合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唯有如此方能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查估其現值。若依被告細分本件為公園保留地與道路保留地地價區段,而前者為後者所包圍時,其將如何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平均區段地價計算公園保留地之現值。另請鈞院斟酌於公共設施保留地細分其地價區段不當之法理,誠與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於解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時,不採毗鄰宗地地價作為計算標準,而採毗鄰地價區段為計算之標準同,蓋以「況若該公共設施保留地係位於同一區段多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宗地)之內部,則將因該宗地未鄰接任何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致徵收地價無從計算;足見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宗地地價作為計算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實有違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之立法意旨。」。是以,本件公園保留地早期為道路保留地完全包圍,使公園保留地未鄰接任何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徵收地價將何從計算,足見被告之區劃方式有所不當。
⑶地價區段之劃分影響土地公告現值之計算,進而影響租稅及土地徵收之補償,當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諸如土地法授權主管機關制定地價調查規則是,然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授權之法令均未有如被告自創之本件區劃方法之規定,故被告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次就立法意旨以言,兩者因係公共設施保留地,其難以查估現值之情則一也,故應以其毗鄰非保留地之價值來反應其應有之現值,若強行將兩相毗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區○○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則兩者將如何相互反應其應有之價值。尤有甚者,如早期本件公園保留地為道路保留地所包圍,其將如何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價值來反應其應有之現值。
⑷本件爭執者乃「保留地」區段劃分之問題,與經徵收使用之道路「用地」與公園「用地」何干,又道路用地與公園用地性質不同乃於徵收後供公用方式之不同爾,與徵收前之保留地地價衡定何干。以徵收後之不同使用方式為區別、衡量徵收前之區段劃分而評估其地價,其理安在。易言之,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焉會因其徵收後之使用方式不同而影響其徵收前之價值。換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會因其係道路保留地或公園保留地而異其價值,一般人會因其係公園保留地而願出高價承購,而因係道路保留地而無意購買。就此疑問種種,被告實應另行提出說明,此亦突顯被告未依法行政之敝,任由被告漫天喊價,毫無準則可言。
⑸查其既名為道路保留地,其寬度一致、部分路段又如此筆直,被告辯以地形地勢為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之依據,焉可採信。又被告認公園保留地屬山坡地,道路(含道路保留地)則非然,惟就地形暨事實概要圖內之等高線以觀,山坡地與平地地價區段之自然界線能有如其圖所示幾近方正而又筆直。何況道路(含道路保留地)有位處於山坡地綿密等高線上,更有與山坡地等高線垂直而直接穿越山坡地者,而於道路施作上更以鏟平山坡地之方式行之,並設有擋土牆,此均足證被告辯以地形地勢為本件保留地區段劃分依據之不可採。再者,原告同地點之土地一為公園保留地,一為道路保留地,惟兩者均為山坡地所半環抱之平地地形。被告果如依地形地勢加以區劃本件保留地,亦足徵被告違法將原告非屬山坡地之土地劃屬公園保留地第120號地價區段內。另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為一般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標準,而就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同條第4、5項設有特別規定,於法條之適用上即應優先適用特別規定,是本件相互毗鄰之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既非屬同條第4項後段及第5項規定情形,且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依第4項前段規定即應併合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⑹綜上所云,被告將本件相互毗鄰之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區劃為內湖第119-2、119-4、119-6及120號地價區段,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5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並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立法目的相背悖,同時影響清白公園保留地地價之估算。
⒉系爭道路保留地於徵收前,縱得區劃為內湖第119-3、119-5及119-7號地價區段,惟於被告徵收後,非以之為區段界線之適法性:按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乃調查估計地價之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而其第19條前段規定乃屬強行規定,道路既為界線之一種,界線得否另置地價區段即非無疑議,界線若得另置地價區段○○道路是否劃分地價區段固屬被告之裁量權;若界線不得另置地價區段,則被告即應以系爭公有道路為區段之界線。是就其文義解釋,道路既為界線自無得另為地價區段之劃分,且公有道路依法免徵土地稅、增值稅及無漲價歸公之考量,劃分其地價區段即無必要。前揭經徵收之公有道路既位於本件保留地與非保留地地價區段間,依法即應為兩者之界線,惟被告另將其區劃為內湖第119-3、119-5及119-7號地價區段,而非以之為本件區段地價之界線,實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9條前段規定及法律授權目的,而有裁量濫用之違法。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第46條規定,推論已定地價之土地均應辦理公告土地現值,非無疑議,蓋以系爭公有道路依法免徵土地稅、土地增值稅,自無漲價歸公之考量,且無土地移轉及徵收補償之問題。
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所指為何?亦即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未排除毗鄰公共設施用地之適法性、被告據以查估原告土地94年公告現值合法性:
⑴內政部上開函文固依都市計畫法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之反面解釋謂:「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如此是否能切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涵蘊意旨或立法者之想法及價值觀,非無可議。
⑵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本件情節之文義解釋分類上,得依其是否為國家公共事業(事業種類詳參土地法第208條)所需用地,二分為「非公共設施用地」及「公共設施用地」,惟其究係僅指非公共設施用地而排除公共設施用地,抑或兼含公共設施用地與非公共設施用地,即有待探究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涵蘊之意旨或立法者之想法及價值觀:
①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係於75年6月29日所增訂:其增訂理由依立法院內政、財政、經濟、司法委員會75年5月27日(75)臺內發字第00122號函,審查行政院函請審議平均地權條例修正草案報告中,有關修正草案第8條規定之審查修正意見:「原草案第8條規定…。既對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係參照都市計畫法第53條之規定,而增訂『應參照重建價格補償』。而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現值往往偏低,其補償標準,似亦應在本條中有所規定,爰參照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2項規定,於『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上增訂『在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以資依據。」,嗣經立法院院會二讀變更條次、三讀通過。是以,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就原草案第8條增定部分之立法意旨,除應有都市計畫區域內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往往偏低,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之認識外,更應參酌都市計畫法第49條第2項(現行法為第4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
②其次,都市計畫法於62年9月6日增訂第49條第2項:其規定係立法院內政、經濟、交通、財政委員會聯席審查行政院所提修正草案所增訂,其議決條文原為「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前項地價補償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內者,應參照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地段之公告現值,由當地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此有當年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立法院內政、經濟、交通、財政委員會62年8月14日(62)臺內發字第123號函可參。惟立法院內政、經濟、交通、財政委員會上開函文所附「都市計畫法條正草案(審查修正案)對照表」,因繕印人員疏失,將修正第49條誤植為「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為準。前項地價補償在實施都市平均地權地區以內者,應參照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段之公告現值,由當地都市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嗣未經立法院討論即提付表決通過二讀及三讀。雖惡法亦法,而內政部上開函釋且為司法實務尊重多年,惟基於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及平等權以言,非不得由 鈞院本於用法之果敢,於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文義解釋範圍內,以限縮之解釋方法排除「公共設施用地」,還原法之真意,落實正義。蓋以:內政部上開函釋謂「(保留地)已取得者…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其未排除因徵收取得而相鄰之公共設施用地,實賦予被告操縱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權能,並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權,足徵如此解釋不符正義。蓋設若被告於信義區劃設長寬各100公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欲興建公園,該保留地之公告現值依法以其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為50萬元/㎡,核算其徵收經費即需50億。又公園外圍需有步道,被告於第1年先予徵收該保留地外圍,以興建1 公尺寬之步道,其徵收土地面積共計396平方公尺,而依50萬元/ ㎡之價格徵收,共花費1 億9800萬元。而步道徵收取得後,依被告之本案說詞謂「步道僅供平面通行使用,其地價以毗鄰已作住宅使用建地之地價查計,顯不合理」,隔年即降為5 萬元/ ㎡。次依內政部上開函示見解,步道已屬「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該區所餘「保留地」之公告現值即為步道之平均公告現值為5 萬元/ ㎡元,被告並於同年徵收所餘保留地9604 平 方公尺僅需4 億8020萬元,分兩次徵收經費共計6 億7820萬,與原本一次徵收所需經費50億相差甚鉅,不當詐害人民財產權高達43億2180萬元,法律解釋之正義何在?又憲法保障之平等權,得僅因徵收先後而為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36 號解釋理由既謂土地保留時間愈長即成特別犧牲,為何其特別犧牲之保留時間愈長,所受補償愈少?原告土地於64年7 月8 日為被告劃為內湖64號清白公園保留地之一部,而清白公園保留地周圍則為道路保留地所包圍(其區段劃分之違法性已如前述),於89、90 年 間,被告先行徵收部分道路保留地(地價區段分別為內湖第119-3 、119-5 及119-7 號)。惟第119-3 號道路用地地價區段22筆土地中之康寧段3 小段304 之2 地號之歷年公告現值,於89年間徵收前尚有9 萬5000元/ ㎡,於徵收後至94年1 月1 日僅剩4 萬3800元/ ㎡。第119-5 號道路用地地價區段4 筆土地中之康寧段3 小段160 之1 地號之歷年公告現值,於89年間徵收前尚有10萬3000元/ ㎡,於徵收後至94年1 月1 日僅剩4 萬3800元/ ㎡。第119-7 號道路用地地價區段8 筆土地中之康寧段3 小段302 之1 地號之歷年公告現值,於89年間徵收前尚有10萬3000元/ ㎡,於徵收後至94年1 月1 日僅剩4萬3800元/ ㎡。尤有甚者,前開道路用地地價區段中之康寧段3 小段358 之1 地號,同為原告所有之道路保留地,於89年間為被告以7 萬7000元/ ㎡徵收為道路用地,何以原告358 地號所餘公園保留地,於94年即應以4 萬3800元/ ㎡遭被告強奪?何以原告同地點之不同公共設施保留地,左腳為7 萬7000元/ ㎡,而右腳卻僅有4 萬3800元/ ㎡?如此價差真有核實反應原告土地未設為保留地應有之價值?被告先以9 萬5000、10萬3000、7 萬7000元/ ㎡徵收清白公園保留地外圍之前揭道路保留地,使其成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後將該等道路用地之94年公告現值降為4萬3800元/ ㎡,並以為清白公園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操縱清白公園保留地之公告現值為4萬3800元/ ㎡,並以該公告現值予以徵收原告之土地,若兩者同時徵收,原告所受補償信必高於4 萬3800元/ ㎡,何以僅因道路保留地徵收在前,原告土地即受不法詐害逾半之價值,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應有之誠信!足徵內政部上開函釋之不法!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涵蘊之意旨: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1521號判決略以,經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若有買賣,其價格多較非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低,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顯係為衡平受規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利益,使其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不因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而被評定較其周遭土地為低之地價,故法條乃規定以其鄰接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之地價為基準計算該保留地之徵收地價,以與該土地若未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價值相當,則此補償地價之衡量乃在表現該土地未被編定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等語。此部分並為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予以維持。可知,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謂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立法目的已將徵收取得後之公共設施用地排除在外,蓋以: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包含已徵收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因其為不融通物難為買賣標的,故無客觀價值存在,縱有客觀價值存在亦無法核實反應「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被編定為保留地之應有價值。又「公共設施保留地」會因其與「公共設施用地」毗鄰,而其地價即相仿於該「公共設施用地」之地價?毗鄰忠孝東路或大安森林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會相仿於該等「公共設施用地」?毗鄰忠孝東路或大安森林公園等「公共設施用地」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即應等同該等「公共設施用地」?其理自明矣!
⑶綜上所云,被告據內政部上開違法之函示,以業予徵收取得之119-3、119-5及119-7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前揭土地94年公告現值,即難謂適法。
⒋被告僅以系爭公有第119-3、119-5及119-7道路之平均公告現值估計原告土地94年公告現值之合法性,亦即內政部9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釋之適法性:
⑴內政部上開函釋略以,保留地被劃分為路線區段及裡地區段者,其裡地保留地區段○鄰○○路線價區段之保留地,則該保留地線段不納入平均計算等語。惟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3條規定,其違法處如下:
①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5項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帶狀保留地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時,應視二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殊無所謂「保留地被劃分為路線區區」之情形,故內政部上開函釋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 條第4、5項規定。
②估計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段計算。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殊無「保留地被劃分為路線區區者,其裡地保留地區段○鄰○○路線價區段之保留地,則該保留地線段不納入平均計算」之查估方法,故內政部上開函釋逾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3項規定,於法無據。
⑵內政部上開函釋應屬解釋性行政規則,應不得另行創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所無規定之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及其估計地價之方法。從而被告依內政部9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釋,僅以系爭公有第119-3、119-5及119-7道路之平均公告現值查估原告土地94年公告現值,即屬違法。且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保留地應以其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如此方能綜合表現該土地未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應有價值。今以清白公園保留地毗鄰之一隅或一部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段計算,若其一隅或一部毗鄰墓地即以墓地計價,若毗鄰繁榮路線即以繁榮路線計價,真能核實反應保留地應有之價值?
⒌縱被告得依系爭第119-3、119-5及119-7號公有道路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現值估計原告土地現值,惟系爭公有道路94年公告現值為4萬3800元/㎡之估算亦難謂適法:系爭道路為被告所有,因係不融通物要無買賣可能,亦無從計算其使用收益,惟非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者,故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前段規定,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二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地價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並予修正而得其區段地價,惟依其規定,基準地價區段須以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其區段地價,而基準地價區段既同為公有道路,與本件系爭道路面臨相同問題,亦即何來買賣實例?從何計算其使用收益?故依上開規定循環論證下,公有道路無從計算其區段地價,足徵被告於系爭公有道路之地價區劃,除有上開違反法律授權目的外,其94年現值公告為4萬3800元/㎡,亦屬無據。惟臺北市○○道路可謂星羅棋布,被告迄未說明系爭公有道路地價區段究係如何「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準地價區段」,而得逕予適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後段規定。
⒍依系爭第119-3、119-5及119-7號公有道路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現值估計原告土地94年度現值為4萬3800元/㎡,並以之為徵收原告土地之補償標準,實侵害憲法保障原告之財產權:
⑴有關公用徵收原則,比較法上向有「完全補償」與「相當補償」之立法例,然均不脫「公平補償」範疇,我國學者多主張基於「公平原則」,應給予被徵收人「完全之補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略以,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等語。
⑵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撓情事,不僅妨礙公共建設之推展,且造成民怨,影響政府形象甚鉅。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並與德國聯邦法院創設之「重新籌置理論」所認:「地價補償之公平標準,應指原土地所有權人地權被強制取消後,所獲地價補償數額適足在其他地區內購得同等面積、同等條件及同等利用價值之土地」,不謀而合。
⑶而依一般經驗法則,原告如何以系爭第119-3、119-5及119-7號公有道路地價區段之平均公告現值4萬3800元/㎡,在其他地區內購得毗鄰公告現值4萬3800元/㎡之公有道路之非道路用地?原告同地點之不同公共設施保留地,右腳土地於89年間以7萬7000元/㎡徵收,而左腳土地卻僅以4萬3800元/㎡徵收,且於上附事實概要圖虛線以外之土地,其5年來之地價漲跌幅均在5個百分點以內,何以原告左右腳土地現值跌落高達43.1個百分點?以僅能供平面通行使用之公有道路價格4萬3800元/㎡補償原告真能謂相當?其侵害原告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彰彰顯明。
⑷依被告之答辯,本件公告現值較低之原因分為:
①地形、地勢:惟原告土地並非山坡地,此亦足徵被告區段劃分之違誤,且公園保留地山坡地部分尚屬和緩,加以現代建築技術及被告所舉金龍公園附近及成功路4段以西、內湖路2段以東之金龍路北側旁之未開發山坡地,尚得歸劃為住宅區,足證地形、地勢尚非影響本件公園保留地價格之決定性因素。
②使用狀況:被告以是否開發或使用做為價格差異之區別,然依都市計畫法第51、79、80條規定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使用受有嚴格之限制,若有違反非但必須拆除,更將受有行政罰及刑罰之嚴重後果,所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較諸毗鄰土地價值為低,也因此才有都市計畫法第4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計算保留地價值之立法出現。故保留地本身是否開發(依法無從開發,縱予開發亦無法影響保留地依法定方式計算出來之價值),依法即非所問。被告所為辯解毋寧是法令逼使原告不得恣意開發使用,被告又落井下石認原告土地未經開發使用,與毗鄰已開發土地之價值相較較低乃屬當然,實置都市計畫法第49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之立法目的於不顧。
⑸被告既明知其例舉之第二種住宅區為未開發之山坡地,其既未經開發,則2萬4800元/㎡乃屬當然,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保留地之價值乃透過毗鄰土地價值來彰顯,故保留地本身是否開發,依法即非所問,兩者焉能相提並論。況撇開保留地地價查估之方式不同外,影響地價除地形、地勢及使用狀況外,尚有位置、交通及其他因素,本件(尤以原告非山坡地之土地以言)位處內湖德安百貨正對面(約莫150米),為新建高級住宅所環繞,更與學校毗鄰,並有新建捷運,被告竟舉以未經開發之荒郊僻嶺與之相較。
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核與都市計畫法第49 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顯有不同。是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 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先比照保留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決定補償成數,「提交」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由該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同時評定其加成成數是否妥適。惟被告於函覆原告之異議及復議均僅謂:「台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議94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就加成補償部分評定為加2成」,惟其是否踐行上開程序訴願機關亦未有詳查,實有待鈞院調查。若被告未遵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所定程序,本件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程序即難謂適法,且據最高法院93年度判字第565號判決廢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理由略以,上訴人所爭執者,乃被上訴人於訂定徵收土地之補償地價時,原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作為補償地價,必要時,並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加成補償。而加成補償成數之訂定程序,應由被上訴人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乃本件被上訴人並未依照此項程序訂定加成補償成數。被上訴人於原審為答辯時,就此係謂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皆經被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3次評議會評議通過等語。原審依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固非無據,惟原審就被上訴人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89年第3次評議會是否評議通過徵收系爭土地係按照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之;作成該項評議是否依照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及有關法令所定程序;上訴人之前開爭執是否可採等節,並未詳予調查認定;…;又就上訴人前開爭執,原審亦未於判決記載其採取與否之理由,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事項未為調查之違法,即非無據,上訴意旨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之意旨,應予撤銷。
⒏⑴本件有加成補償之必要:公告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存有落差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被告就本件所為之加2成補償亦可知本案有加成補償之必要。
⑵本件加成補償成數應採不同之成數訂定: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6項規定,可知同一年度徵收案件之地價加成補償成數,得以直轄市、縣(市)一致之成數訂定,係以直轄市、縣(市)之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均已達到」均衡一致之成數為要件,並應由被告提出客觀數據以供鈞院審查其轄內94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均已達到」均衡一致,蓋以就客觀數據之形成法院得予尊重行政機關之判斷,惟就客觀數據所顯現之事實,因涉及人民之基本財產權,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即應由法院進行較高密度之審查。另本件徵收補償標準,係依內湖第119-3、119-5及119-7等公有道路地價區段評定而來,而系爭公有道路乃公有公物、為不融通物,不融通物之特性在於不得為交易之標的,要無買賣可能,何來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系爭公有道路既無「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臺北市之當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能稱「均已達到」均衡一致之成數?是以,被告若欲以系爭公有道路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被徵收土地之原告,自應另行訂定其加成補償成數。
⑶依系爭內湖第119-3、119-5及119-7號公有道路之公告現值加2成補償原告,實未比照原告土地非設為保留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為之加成補償:被告以系爭公有道路之公告現值作為徵收原告土地之補償標準(4萬3800元/㎡),其價格尚且未達內湖第120號地價區段○○鄰○道路用地同年公告現值之一半,縱加2成仍未及毗鄰非道路用地同年公告現值,更況及於其非設為保留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原告同地點之不同公共設施保留地,左腳土地於89年以7萬7000元/㎡加2成徵收,右腳土地於94年以4萬3800元/㎡加2成徵收,惟依被告地政處所為內湖區歷年公告現值調整表以觀,其94年公告現值僅較89年調降4.3個百分點,然原告右腳土地之94年公告現值比左腳土地之89年公告現值下降高達43.1個百分點{[ (7萬7000元-4萬3800元)÷7萬700元]=0.431},足徵本件公告現值計算之違誤,其加成補償成數更未依原告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為之加成補償。
⑷按「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各種團體之代表組成,為一合議制之機關,其成員依法皆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且能反映不同之社會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苟其評議之程序並無違法,認定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及一般原則,則該委員會對法律解釋或涵攝所得之具體結果,自應予以尊重。」、「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693號判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參照。然本件經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價格,其於事實之認定及價格之鑑定顯然違反一般交易之經驗法則,蓋:
①其就原告「同地點左右腳分踩之土地」5年來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鑑定跌幅高達43.1個百分點(左腳之道路保留地──內湖康寧段三小段358之1地號──89年為7萬7000元/㎡加二成徵收,參原證7;右腳之公園保留地──內湖康寧段三小段358地號──94年為4萬3800 元/㎡加二成徵收),依被告地政處所為內湖區歷年公告現值調整表以觀,內湖區94年公告現值僅較89年調降4.3個百分點,而第120號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用地,其94年公告現值較89年公告現值平均略有調升。核與原告「同地點左右腳分踩之土地」跌幅誤差高達38.8(43.1-4.3)個百分點,且原告土地位處內湖德安百貨正對面(約莫150米),為新建高級住宅所環繞,更與校區毗鄰,並有新建捷運,其周圍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之94公告現值為8~20萬元/㎡。
②系爭道路保留地經徵收後因僅供道路使用,被告乃於94年將其公告現值由原來7萬7000元/㎡,調降為4萬3800元/㎡,如此價格或能表彰公有道路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惟「僅供道路使用」之調降原因得為公園保留地應比照調降之原因?系爭公有道路之公告現值(4萬3800元/㎡)加2成之價格遠低於原告土地所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之94公告現值(8~20萬元/㎡),核其價格真能反應原告土地非設為保留地時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如此違反一般交易經驗法則之價格,鈞院基於保障人民財產權之立場,並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應非不得另行鑑價審查是否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事實」。是以,誠請鈞院允許以原告之費用另行鑑價以查是否達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事實」。
⑸職是之故,本件加成補償部分,經評定為加2成,除有如前述程序上之違法外,於實體上更難謂適法,應予撤銷。
⒐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核定本案徵收補償標準(即原告土地94年公告現值)之違法,且無以反應原告土地若未被編為「保留地」時之應有價值,且未依法比照原告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故被告以原告土地94年公告現值為補償標準加2成發放補償費之處分應予撤銷等語。
⒑提出本件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547號判決、立法院公報第75卷第45期院會紀錄第12、17頁、立法院公報第63卷第2期委員會紀錄第22、23頁及第62卷第65期院會紀錄第12、15頁、立法院公報第62 卷第65期院會紀錄第17、43頁、內湖康寧段3小段304之2地號之歷年公告現值查詢、內湖康寧段3小段160之1地號之歷年公告現值查詢、內湖康寧段3小段302之1地號之歷年公告現值查詢、內湖康寧段3小段358之1地號之歷年公告現值查詢、立院公報第89卷第6期院會紀錄第113、114頁、地籍圖謄本正本1件及內湖第120號地價區段所毗鄰非公共設施用地之歷年公告現值查詢、臺北市歷年公告現值調幅查詢表等件影本及照片10幀為證。
㈡被告主張之意旨:
⒈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法令規定,除一般土地依地價調查、劃分地價區區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外,如屬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63條規定辦理,二者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之規定,均提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公告,而該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定地價時,係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辦理,是以,被告各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各區段地價,地價評議委員會委員均可詳述理由,列舉事實,據以調整。
⒉原告原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8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64號公園範圍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被告所屬地政處於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意旨,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劃屬內湖區第120 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區地價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119-3號、119-5號及119-7號,區段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另毗鄰之內湖區第119-2號、119-4號、119-6號地價區段,由於係屬保留地地價區段,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其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不納入加權平均計算,與內政部94年1月7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及內政部94年4月15日台內地字第0940006269號函意旨並未違背),併同臺北市區提請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於94年1月1日公告本件土地之94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是以,本件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係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依法並無違誤。
⒊至本件保留地其毗鄰之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地價估計及不同性質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劃分之適法性1節,查關於已徵收之道路用地,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及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意旨,係屬公共設施用地,由於已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鑑於道路用地受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嚴格限制,僅能供平面通行使用,其與鄰近可供建築使用之住宅區等相較,無論土地使用管制、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等均有明顯差異,其地價以毗鄰已作住宅使用建地之地價查計,顯不合理,爰於辦理93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經檢討地價區段劃分將非屬保留地之道路用地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併同毗鄰相同作為道路使用,且已由本府取得所有權等之土地,分別劃屬內湖區第119-3號、119-5號及119-7號地價區區地價之估計,由於該等地價區段均無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係以鄰近有買賣實例之地價區段為基準地價區段(93年基準地價區段:使用分區均為第3種住宅區之內湖區第128號、29號地價區區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10,000元、122,000元;94年基準地價區段:使用分區亦均為第3種住宅區之內湖區第89-4號、23號地價區區地價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0,000元、105,000元)之區段地價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出其93年區段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2,700元,94年均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並依規定提請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評議會(93年)及94年第21次評議會評定通過。另毗鄰本件之不同性質保留地其地價區段之劃分,由於毗鄰之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雖同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惟法令無明文限定應劃為同一保留地地價區段,參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意旨,考量自然條件不同及地價高低差異,自93年起就本件毗鄰而被告尚未取得之道路土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之規定劃屬內湖區第119-2、119-4、119-6號地價區段,是以其93年區段地價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結果依序為每平方公尺94,400元、71,400元、94,400元,94年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0,000元、81,100元、100,000元,併同全市區提請被告所屬地價評議委員會第16次(93年)及94年第21次會議依法評定通過。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依法公告土地現值。基此,本件系爭土地其94年公告土地現值劃屬之內湖區第120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段)、毗鄰之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119-2、119-4、119-6 號區段)、毗鄰之非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119-3號、119-5號及119-7號區區地價均依規定提經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依法評定通過並據以計算宗地地價後,於94年1月1日公告,均係依法令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並無原告所稱本件區段劃分不法及其據以估計之區段地價違法之情事。
⒋至原告訴稱本件地價區段其毗鄰之非保留地區段依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規定,並不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或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本身之意旨或立法者之看法、想法及價值觀,及以內政部94年1 月7 日台內地字第0940068053號函釋之適法性,而主張被告據其錯誤之函示,以業已徵收取得之道路(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是否適法一節,查上開內政部函釋,屬中央法令,而被告所屬地政處屬執行機關,對於中央法令自應遵辦,至於前開函示是否適法,應非屬被告權責。
⒌原告訴稱本件相互毗鄰之道路保留地與公園保留地分劃為不同保留地區段之合法性一節:
⑴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並無明文限制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細分地價區段,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除但書情形外,僅原則上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應劃入同一地價區段,惟並無規定相互毗鄰之不同性質保留地不得劃為數個不同之地價區段。本件公園用地為山坡地,與毗鄰本件之道路保留地,雖同屬都市計畫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於道路用地與公園用地性質不同,且二者保留地之自然條件顯不相當,故依上開法令規定意旨,多年來(含89年)道路保留地及本件公園保留地均劃屬不同之地價區區地價之計算亦依當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辦理。由於本件保留地區段○○鄰道路保留地多年以來均分別劃屬不同之地價區段,且截至94年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區地價,除反映本市地價動態致略有下降外,自85年每平方公尺40,000元,迄94年每平方公尺43,800元,並無明顯下降之情形。基此,本件保留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區段地價均係依規定及法定程序辦理,依法亦無違誤。
⑵本件土地經被告以94年3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12248900號公告徵收,原告不服被告查處結果,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規定,於94年6月17日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3次會議提請復議,案經該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新檢視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及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其各區段地價,經決議:「本案徵收補償地價,仍維持原評議結果,另請主辦單位對異議人詳加說明。」,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本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3次會議決議維持原評議結果,足證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及毗鄰非保留地地價區段劃分及其各區段地價,依法並無不合。
⒍原告訴稱公有道路於徵收前,縱劃為內湖第119-3、119-5及119-7號地價區段,惟於徵收後,非以之為區段界線之適法性一節: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第35條、第46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均應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並無原告所稱平均地權條例第13條規定未擴及公告現值之情事。又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規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範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係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及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另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明確規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之查估原則,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係根據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授權訂定,其授權符合具體明確之標準,為憲法之所許(大法官會議第426號解釋參照),顯無原告所稱「以無法查計之公有道路土地之區段地價查計有違反法令授權目的,其據以計算之94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3,800元,亦屬無據」之情事。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及第19條規定,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即可據以劃為同一地價區段,並未排除公有道路用地不得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而地價區段之界線亦不限於以道路作為區段之界線,有關訴稱被告以公有道路增設該等道路地價區段並以該等地價區區界線,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一節,諒係誤解法令所致。
⒎關於原告訴稱本件土地其94年公告土地現值之區段地價以公有道路用地區段地價計算,侵害憲法保障財產權一節: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於評議94年公告土地現值時,考量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差距,加成補償成數評定為2成。故臺北市94年公告徵收之土地(含本件土地)其徵收補償以94年公告土地現值,並加2成補償,依法尚無違誤。又本件土地其94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雖較諸本行政區劃屬第二種住宅區目前已開發之內湖第四期重劃區土地,其94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74,200元為低,然二者無論地形、地勢及使用狀況等均有明顯差異;又相較於地形、地勢類似位於金龍公園附近之未開發第二種住宅區土地(山坡地)每平方公尺24,800元,則超出甚多,又再相較位於成功路四段以西、內湖路二段以東之金龍路北側路旁未開發第二種住宅區(山坡地)為每平方公尺28,000元,亦超出甚多。足證系爭土地補償地價已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亦符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云。
理由
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 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第20條規定發給補償費完竣後,其公告徵收處分之執行,不因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依前2 項規定提出異議或提起行政救濟而停止。徵收補償價額經復議或行政救濟結果有變動者,其應補償價差額,應於其結果確定之日起3 個月內發給之。」;「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30條各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0條第1 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一、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二、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道路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前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三、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線價區段部分依第一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不同之區段○○○○段計算。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基準,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現值,有無違法之處?
㈡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加成補償評定為2 成,有無違法之處?
㈢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之標準,意何所指?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之94年公告現值,有無違法之處?經查,原告原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8 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64號公園範圍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被告所屬地政處於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依其性質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劃屬內湖區第120 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區地價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119-3 號、119-5 號及119-7 號,區段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併同臺北市區,提請被告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1次會議評定通過,據以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規定,計算宗地單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乃於94年1 月1日公告原告系爭土地94年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於法並無不合。是以,原告系爭土地94之年公告現值,被告係依法令規定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並無違誤。
四、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加成補償評定為2 成,有無違法之處?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加成補償僅評定為2 成,實未依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而為加成補償云云;惟按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當期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為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被告以94年3 月28日府地四字第09412248903 號函通知原告,原告對補償之加成有異議,經被告函駁,原告不服,提起復議,被告乃將全案提經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23次會議評定,該委員會基於其第21次會議於評議94年公告土地現值時,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考量公告土地現值與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差距,評定加成補償為2 成,乃決議維持原評議結果等情,有該等函文及原處分等影本附原處分可稽,於法並無不合;且土地徵收加成補償之成數如何評定,事屬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權責,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專家學者及各種團體之代表所組成,為合議制機關,其成員依法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能反映社會之多元理念,並依照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若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認定事實亦無違背法令及一般原則,則對於該委員會評議之結果,自應予以尊重。故被告就臺北市94年公告徵收之土地(含本件系爭土地)其徵收補償以94年公告土地現值,並加2 成補償,核無違誤。原告對於加成2 成補償,何以未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以及如何情形始屬依「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加成補償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上情,並非可採。
五、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規定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之標準,意何所指?
㈠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立法理由略以,按照公告土地現值為徵收補償地價,由於諸多因素,公告土地現值與市價有相當差距,土地所有權人無法以補償金額另購回同等性質之土地,以致常發生抗爭阻撓情勢,不僅妨礙公共建設之推展,且造成民怨,影響政府形象甚鉅。為在不損及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及兼顧順利取得公共建設用地原則下,使政府徵收民地給予「合理」補償,除維持現行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徵收土地應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之規定外,於第2 項規定,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之等語。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9條立法理由略以,公共設施保留之徵收,理應使其所有人得到「充分」之補償,如僅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現值補償,則由於公告現值多屬偏低於地價又不時上漲,兩者之間發生很大差距,而對土地所有人之權益損害至鉅,為補救此項缺失,故加成補償,以臻合理等語。另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5 號解釋略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釋字第440 號解釋略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設有明文。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等語;釋字第516 號解釋略以,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合理」之補償等語。由前揭立法理由及大法官解釋意旨可知,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固係基於國家公共事業之需要,但應使其所有人得到「合理」、「充分」之補償,始能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
㈡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係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標準;而所謂「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者,凡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均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 號著有函釋;故已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如道路用地),即非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如此,徵收補償標準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可能較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為低,若以低於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所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標準,觀之前開論述,實有違於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範意旨。準此,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都市計畫法第49條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所規定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解釋上應限定為「不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始為允當。
㈢經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臺北市○○區○○段三小段358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內湖區第64號公園範圍內,都市計畫係劃屬公園用地,被告所屬地政處於辦理94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因被告尚未依法取得,依內政部87年6 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 號函釋意旨,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被告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規定,劃屬內湖區第120 號地價區段(保留地區區地價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按毗鄰各非公共設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3,800 元 (毗鄰非保留地區段:內湖區第119-3 、119-5 及119-7 號,區段地價依序均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已如前述。本件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被告係考量,94年系爭土地毗鄰而被告尚未取得之道路土地即「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 項之規定劃屬內湖區第119-2 、119-4 、119-6 號地價區段,該等地號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100,000 元、81,100元、100,000 元;而系爭土地94年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為內湖區第119-3 、119-5 及119-7 號區段,該等地號土地94年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43,800元;因擇取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作為計算徵收補償之標準,故僅採取內湖區第119-3 、119-5 及119-7 號區段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而不採內湖區第119-2 、119-4 、119-6 號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等情,以此作為原處分核定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之基礎。如此,將使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低於毗鄰「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有違前揭法規有關「不低於」「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規範本旨,且不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基本要求,難謂適法。又原告曾主張前揭法規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採限縮解釋之方法,排除「公共設施用地」云云,其在法律規定之外,自行另作解釋,固非有據。惟被告之原處分,有悖於前揭法規之意旨,自有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執此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本院爰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判決如主文。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