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4128號
- 原告
- 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 參加人
- 王崇倫即宗一實業社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 日經訴字第094061394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14日以「耐力ENDURANCE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三角傳動膠帶、扁平傳動膠帶、V形傳動膠帶、圓狀傳動膠帶、輸送皮帶、傳動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有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乃對之提起異議。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乃依商標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逕予系爭商標註冊。又依現行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異議主張之條款業經原告補充異議理由主張系爭商標同時違反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4 月21日中台異字第930474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爰依參加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曾到場陳述,據其所提書狀記載):
⒈被告確有因其認事用法不當,致原告權益受損事:
⑴被告原應為適法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之規定,作成行政處分應載明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其目的即在確保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應為正確、合法,以避免其侵害人民之權益。
⑵本案與新舊法過渡時期之關聯性:
①查本件異議申請乃於92年6 月25日提出,而異議審定之日期為同年11月5 日,此二期日皆在現行商標法施行日(92年11月28日)前;而該異議審定所為之「異議不成立」處分,所據理由為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為「台灣耐力」、及原告公司營業範圍與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並非同一/類似。
②惟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自行撤銷原處分,改認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為「耐力」,故與系爭商標之圖樣中文相同;但因適逢新舊法之過渡時期,致新舊法累積用之結果,使原條款(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因對法人名稱之保護限縮於「著名」(即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而使原構成要件趨於嚴格,致重為審定之結果仍為「異議不成立」(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異議審定書)。
③查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有關法人名稱之「著名」要件為新增,復對該要件「著名」之認定時點,亦為新增之同條第2 款規定,以「申請時」為準。然系爭商標之申請日為89年12月14日,而其審定公告之日期為92年6 月16日,亦即以新法言,自系爭商標申請至審定公告之行政審查期間須由異議人承受,且原異議申請時所無之「法人名稱須為著名」之要件,亦由異議人承擔,致原告於本件本應可獲致之適法處分,因原審查觀點有誤,復因新法施行及行政審查期間之延宕,使原異議申請無法成立亦無法獲致實體法上之救濟,確已造成原告實體權益之損害。
⑶原告確因此而受有實體權益之損害:承上,原告於現行商標法施行後,關於本件之救濟皆須合乎「法人名稱為著名」之要件,復因新增之第23條第2 項規定,原告須舉證於系爭商標申請日(89年12月14日)前已達著名之事實;然查,於原告提出異議時並無此要件已如前述,其後卻因法規變遷累積適用之結果,要求原告對數年前之證據資料進行蒐集,實具有事實上之困難,而原行政處分及原訴願決定亦皆逕以原告對其法人名稱是否於系爭商標申請前已達著名之證據資料過於薄弱,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訴願駁回之決定,未體察實情及系爭商標與原告法人名稱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程度,除原告實體權益受損外,於商標法保障消費者利益、維護市場公平競爭‧‧‧等目的亦未兼顧,原告實難甘服,故請鈞院詳察本件案情,重為適法仗義之判決。
⒉系爭商標之註冊應屬違法:
⑴系爭商標之圖樣與原告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
①系爭商標乃由圖樣中文「耐力」與圖樣英文「ENDURANCE 」所組成,其中文與原告公司名稱「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取部分「耐力」完全相同,亦為原異議審定書所肯認者;而其英文部分亦與原告公司英文名稱「TAIWAN ENDURANCE CO.,LTD. 」之特取部分「ENDURANCE 」完全相同。(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號判例參照)
②依行政法院71年判字第202 號判決,固認非法律或法律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登記之英文名稱,應不包括在本款( 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 之範圍內,然依法律或其授權制定之行政命令所為登記之英文名稱,則應為本款所欲保護之對象。今查貿易法第9條 第1項規定,公司行號欲經營輸出入業務者,應先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辦理出進口廠商登記;而於國際貿易局出進口廠商管理系統中,以「廠商英文名稱ENDURANCE 」查詢,共獲3 筆資料,其中1 筆即為原告公司,其英文名稱即為依法登記之「TAIWANENDURANCE CO., LTD. 」,故原告公司之英文名稱亦為本款所欲保護之客體無疑。
⑵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法人營業項目為同一/類似:
①查原告法人之營業項目與實際經營範圍為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即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701「電梯、起重機、輸送用機械」及第3502「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組群之商品/服務,此亦為原審定書所肯認者。
②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3.5.2 ,商品之功能間具有相輔之作用,可共同完成滿足消費者特定之需求者,屬類似商品,且功能上相輔的關係越緊密,類似的程度即越高;同基準5.3.6 ,商品本身與其零組件間,若後者之用途係配合前者之使用功能,前者欠缺後者即無法達成或嚴重減損其經濟上之使用目的者,則被認定為類似商品之可能性亦較高。
③今查原告法人所營之起重機、輸送用機械‧‧‧等設備,於實際使用上即與第0737「機器工具機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 (皮帶)、 傳動膠帶 (皮帶)」組群之商品密不可分,而該組群尚需檢索第1211「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帶 (皮帶)、 傳動膠帶 (皮帶) 」組群之商品,亦即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組群,故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言,實難謂二者間未構成同一/類似。
⑶原告從事相關業務行之有年,其法人名稱已具相當知名度:原告公司創立於民國56年,並於69年設立,迄今20餘年不斷致力於輸送搬運相關設備之技術開發及業務拓展,且其商品於實際使用之態樣上,亦結合原告申請註冊之商標「耐及圖」與公司名稱,以使消費者區辨原告商品之來源。原告除為台北市五金商業同業公會之會員外,於台北、桃園、台南皆有設廠,而於中華黃頁所登記與原告公司同為輸送機業之282 家公司中,具備相當條件而有能力於全台設有3 廠以上者,連原告在內僅8 家而已。且原告於2001及2005年,皆有參與亞洲地區規模最大之中國國際瓦楞展,復於聯合工商採購網、全球B2B 商情商貿平台、PChome搜尋引擎、工商快訊、中國商品網‧‧‧等網站中皆可查詢到原告公司,足證其從事相關業務多年,在同業及市場中確已具有相當之知名度。
⑷二者間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承上,以系爭商標之圖樣中文「耐力」及英文「ENDURANCE 」皆與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復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營業項目亦為同一/類似,加以原告20餘年來致力於相關事業已具有相當知名度之情形考量,於消費者購買商品時,確有可能誤二者間為同一來源、或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存在關係企業、授權、加盟、或其他類似之關係。
⒊綜上所陳及所附資料,系爭商標「耐力ENDURANCE」確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情事,原告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撤銷系爭商標之註冊,以維原告及相關消費者之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案係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而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雖經修正為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15、16款,然本案原告係以公司之法人名稱來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法情事,是以,有關系爭商標就本法修正施行後之法條適用,核應適用本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陳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亦規定。所稱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商號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
⒊經查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而言。本件原告,其公司名稱中之「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公司組織形態,而其中之「台灣」,則為地區名稱,是其特取部分應為「耐力」二字,自與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耐力ENDURANCE 」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耐力」二字,尚屬相同。
⒋惟查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三角傳動膠帶、扁平傳動膠帶、V形傳動膠帶、圓狀傳動膠帶、輸送皮帶、傳動皮帶」商品,與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一、輸送及搬運工具、油壓拖板車、油壓堆高車、油壓起重設備、油壓昇降設備等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及有關塗裝業務、吊車工程業務。二、代理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三、前列有關業務之經營投資。」等業務及實際經營之「皮帶輸送機」、物流紙板輸送系統等商品相較,二者一為車輛用之傳動構成零件商品,一為機械用車及輸送用機械以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服務,亦即前者核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211類「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皮帶)、傳動膠帶(皮帶)」組群之商品,後者核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701類「電梯、起重、輸送用機械」組群之商品,以及第3502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組群之服務,換言之一為膠帶(皮帶)、一為機械性質商品或代理經銷等服務,是其等性質各異,原材料、功能及行銷管道或消費對象亦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非屬同一或類似,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適用,應以原告之法人名稱係屬著名為前提要件。又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查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耐力」二字,固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耐力」二字相同,惟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等商品,與原告公司營業業務範圍內之輸送及搬運工具等商品及代理經銷等服務,以及實際經營之「皮帶輸送機」、物流紙板輸送系統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已如前述外,依原告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型錄、發票乙張等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僅能說明公司名稱實際使用及產品銷售情形,卻乏產品經由媒體廣告或廣泛持續行銷之時間、區域及營業額統計等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佐證,實無法說明其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應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⒍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為修正前商標法第 37 條第 11 款所明定。又所稱有他法人名稱,係指申請註冊之商標內容,有與他法人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而言,徵諸行政法院54年判字第217 號判例意旨甚明;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為同一或類似之認定,應以商號或法人所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準,如登記之營業項目未載明具體商品者,參酌實際經營之項目認定之,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所明定。
⒉查,所謂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營業種類之文字及說明組織形態之文字以外,用以表示其特性而與其他法人相區別之部分而言。本件原告公司名稱中除營業種類之「股份有限公司」外,其特取部分應為「台灣耐力」四字,尚無從予以分割,與參加人系爭「耐力」商標,二者並非完全相同。
⒊再查:
⑴原告於異議階段所檢附實際使用資料之公司簡介及產品型錄,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皆是標示「台灣耐力」及「台灣耐力及耐」商標,且其公司門面及於產品上亦皆是標註「台灣耐力」4 字字樣,而非僅「耐力」二字,則足見原告亦自認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份應為「台灣耐力」而非耐力。
⑵原告實際使用之網頁資料上之公司特取部分,亦皆標示「台灣耐力」而不是「耐力」;且於品牌上亦自稱是「台灣耐力」。
⑶由原告公司名稱「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實際使用方式皆為「台灣耐力」以觀,是原告亦自認為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應為「台灣耐力」而非耐力,是其特取部分應為「台灣耐力」4 字,無從予以分割,其與參加人系爭「耐力」商標,二者並非完全相同。
⑷並請參前行政院89年度判字第1777號判決,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名稱特取部分為『台北國際』。
⒋再、再查,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及實際經營之項目與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
⑴原告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及實際經營之項目:「1.輸送及搬運工具、油壓拖板 車、油壓推高車、油壓起重設備、油壓昇降設備等之製造加工及進出口買賣及有關塗裝業務(在客戶現場作業)吊車工程業務。
⑵代理有關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及經銷業務3.前列有關業務之經營投資」。參加人系爭商標所指定商品:「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三角傳動膠帶、扁平傳動膠帶、v型傳動膠帶、圓狀傳動膠帶、輸送皮帶、傳動皮帶」。
③參加人商品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1211類「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皮帶)、傳動膠帶(皮帶)」組群之商品,原告商品屬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第0701類「電梯、起重、輸送用機械」組群之商品,以及第3502類「代理進出口服務及代理國內外廠商各種產品之報價投標經銷商情之提供」組群之服務,換言之一為膠帶(皮帶)、一為機械性質商品或代理經銷等服務,是其等性質各異,原材料、功能及行銷管道或消費對象亦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非屬同一或類似,揆諸前揭說明,應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⒌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適用,應以原告之法人名稱係屬著名為前提要件。又本法所稱之著名,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查參加人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耐力」二字,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耐力」四字並非相同,且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等商品,與原告公司營業業務範圍內之輸送及搬運工具等商品及代理經銷等服務,以及實際經營之「輸送機、物流紙板輸送系統」等商品,非屬同一或類似,已如前述外,依原告所檢送之公司簡介、型錄、發票乙張等相關證據資料觀之,僅能說明公司名稱實際使用及產品銷售情形,卻乏產品經由媒體廣告或廣泛持續行銷之時間、區域及營業額統計等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佐證,實無法說明其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應亦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
⒍綜上所陳,參加人系爭註冊第0000000 號「耐力ENDURANCE 」商標與原告台灣耐力股份有限公司名稱特取部分「台灣耐力」不同,及二者所使用之產品非屬同一或類似,故應無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按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及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商品,與申請註冊之商標所指定之商品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明定。
二、本件參加人於89年12月14日以「耐力ENDURANCE 」商標(圖樣如附圖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2類之車輛用平面膠帶、輸送膠帶、三角傳動膠帶、扁平傳動膠帶、V形傳動膠帶、圓狀傳動膠帶、輸送皮帶、傳動皮帶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0000000 號商標。嗣原告以系爭商標圖樣有其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之規定,乃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耐力ENDURANCE 」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及實際經營之皮帶輸送機、物流紙板輸送系統等相較,一為車輛用之傳動構成零件商品,一為機械用車及輸送用機械以及代理國內外廠商產品報價投標、經銷服務;性質各異,原材料、功能及行銷管道或消費對象亦不同,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自非屬同一或類似,自無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之適用;又依原告所檢附之公司簡介、型錄、發票等相關資料觀之,僅能說明公司名稱實際使用及產品銷售情形,卻乏產品經由媒體廣告或廣泛持續行銷之時間、區域及營業額統計等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佐證,實無法說明其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遍認知而臻著名,亦應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違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暨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而不得註冊?
三、本院判斷如下:
⑴商標法第90條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異議申請係於92年6 月25日提出,故屬92年11月28日商標法修正施行前,已提出異議尚未異議審定之案件;又系爭商標所涉之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雖經修正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5、16款,然本件原告係以公司之法人名稱來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法情事,是以,有關系爭商標就商標法修正施行後之法條適用,核應適用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規定。次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款之適用,應以原告之法人名稱係屬著名為前提要件;均合先說明。
⑵本件依原告所檢附之發票影本、公司型錄、公司簡介及廣告資料觀之,僅能說明公司名稱實際使用及產品銷售情形,尚乏產品經由媒體廣告或廣泛持續行銷之時間、區域及營業額統計等相關具體證據資料佐證,實無法證明其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是否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臻著名,自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又系爭商標既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之適用,則其是否違反修正前商標法第37條第11款規定(如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是否相同,或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與原告公司營業範圍內之商品是否同一或類似),依前揭說明,即無庸論究。
⑶從而,被告以原告所檢附之相關資料,無法說明其公司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遍認知而臻著名,無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