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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815號

退休給與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原告
甲○○
被告
銓敘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給與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23日部訴決字第818號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因請領交通部觀光局亡故退休人員李世模之月退休金、撫慰金及公教人員退休金其他現金給與補償金事件,不服被告民國(以下同)82年11月5日82台華特2字第0924766號、84年12月28日84台中特2字第1241946號及85年1月18日台中特2字第1223383號書函,曾先後提起訴願,經被告(84)台銓中訴決字第288號、(85)台銓中訴決字第323號及(85)台銓中訴決字第337號訴願決定駁回後,分別提起再訴願,並經考試院(85)考台訴決字第005號再訴願決定駁回確定,及(85)考台訴決字第044號、(85)考台訴決字第051號再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分別提起行政訴訟及多次再審之訴,亦分別經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1923號、第3086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772號裁定、87年度判字第950號判決、87年度裁字第588號裁定駁回確定,及86年度判字第456號、第1632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670號裁定、87年度裁字第180號、第579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復對考試院(85)考台訴決字第044號及(85)考台訴決字第051號再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考試院以91年8月14日(91)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564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以訴外人馬宇清從未反對其為遺贈人之親筆信,並援引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等,主張依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0款規定,對被告上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經被告以93年12月23日部訴決字第818號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仍表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一)除關於月退休金部份外,將撫慰金、補償金之原處分、訴願、再訴願、訴願再審決定均撤銷。(二)被告應發給原告月退休金新台幣(以下同)12 7,026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撫慰金269,880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90;補償金222,894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5.90計算之損害金,或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撤銷訴訟部分: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上之撤銷訴訟所欲糾正之對象,係經訴願決定而加以維持或加以變更後之原行政處分。職是,若對於上開對象以外之事項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89年7月1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97條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496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可知訴願法上之再審制度雖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且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97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與通常之訴願決定,在程序標的及聲請原因上,仍有所不同,尚不得謂再審決定即屬行政訴訟法第4條所稱之訴願決定而得藉此提起撤銷訴訟。查訴願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並無救濟程序之規定,矧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救濟程序,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而允准其對之提起行政訴訟(91年度各級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經查本件訴訟不服之對象係銓敘部93年12月23日部訴決字第818號再審決定,核其性質,並非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一項所定得提起撤銷訴訟之對象,原告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撤銷訴願再審決定及已確定之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自非合法。

三、次查關於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月退休金127,026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撫慰金269,880元,及自82年8月12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7.90;補償金222,894元,及自87年1月1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交通部郵政儲金匯業局同年核定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年息百分之5.90計算之損害金,或發回被告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部份: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條第1項或第3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此即為一般給付訴訟補充性之規定,不符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要件而提起,即屬起訴不備要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逕以裁定駁回。經查原告請求命被告應發給其月退休金、慰撫金、補償金等係以被告84年12月28日84台中特2字第1241946號函及銓敘部85年1月18日85台中特2字第1223383號函等兩號行政處分是否撤銷為據,原告自亦不得獨立提起給付之訴;縱原告係於撤銷訴訟程序中,合併上開請求,亦因其所提行政訴訟(撤銷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亦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依再審程序請求廢棄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3149號、86年度判字第1923號、86年度判字第3086號、87年度判字第950號、86年度判字第456號、86年度判字第1632號判決,86年度裁字第1670號、87年度裁字第180號、87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731號裁定、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64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1209號裁定等部份,因屬行不同程序之事件,由本院另行分案以94年度再字第20號再審事件審理,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0815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退休給與,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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