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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2043號

違章建築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原告
甲○○
原告
乙○○
原告
丙○○
原告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戊○○市長)住同

上列原告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內政部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台內訴字第0940003708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係臺北市○○○路184之1號2、3樓之住戶,於民國(下同)90年8月27日,以臺北市○○○路186號及178巷8號後巷建物阻礙防火巷,影響衛生下水道設置等事由,向臺北市市長陳情,案經移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以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復原告,略以:案址並無防火巷設計且屬舊有既存違建,將依規定列入分期分類辦理等語,該處復以90年11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425500號函復原告甲○○重申上情,並請其轉知其他陳情人。嗣原告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並未明確函復案址應歸屬何類違建及何時執行等事由,復於90年11月22日向臺北市市長陳情,案經移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以90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941300號函復原告甲○○,略以:上址無防火巷設計且屬既存違建,已函復有案,查防火巷認定係依本局核准使用執照圖說標示為認定依據,無法以台端所謂有防火巷即據以認定等語。原告不服上開函復,於90年12月26日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臺北市政府以程序不合為由,以91年9月12日府訴字第09120556101號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3年7月7日93年度訴字第102號裁定,以「…按檢舉請求政府機關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核其內容為一命令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政府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本件原告等向被告建管處檢舉請求拆除臺北市○○○路186號後方防火巷違建物,惟並未說明其公法請求權之依據何在,依前揭說明,該建管處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其函復即難視為行政處分;…」為由,予以駁回。嗣原告復以臺北市○○○路186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臺北市○○○路178巷8號違建物擋住防火巷並阻礙衛生下水道施工,致使原告臺北市○○○路184之1號住戶防火巷被堵住,影響住戶逃生及設置衛生下水道,有關拆除防火巷違建、設置下水道、機車退出騎樓,行政機關並未依法強制執行公權力,請求查明行政機關相關人員是否涉及違法失職,於94年1月5日向監察院陳情,經監察院以94年1月31日(94)院台業貳字第0940160081號函轉被告妥處逕復,經被告以94年2月24日府工建字第09404205300號函(下稱系爭函)復原告略以:「有關陳述本市大同區○○○路186號至194號(無建築執照房屋)及178巷8號1樓後等涉及防火巷違建案,經查案址無防火巷設計,建物且屬83年12月31日以前存在之舊有既存違建,依『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等語,原告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系爭函,應命被告執行其90年8月20日府工建字第9000153600號函有關「本府執行本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之規定,將本案址原告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依上開原則,如有出現任何障礙物、違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以便會同臺北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設置衛生下水道。〔原告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涵蓋北民生西路178巷8號、原告民生西路184之1號、民生西路186號(無建築執照房屋)、民生西路188號、民生西路190號、民生西路192號、民生西路194號、五原路23號、五原路25號、太原路195號、太原路197號、太原路199號〕云云。

二、按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同法第1條第1句揭櫫在案。個人之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為理論基礎,應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人民如無法律上之請求權,其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僅生促請主管機關考量是否為該行為,而行政機關對該聲請(申請)、陳情或檢舉之答覆自非行政處分。是人民欠缺公法上權益,即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包括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給付訴訟),其逕行提起,即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又按所謂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通知、單純事實之敘述、理由之說明或就法令所為之釋示,均非對人民之請求另有准駁,既不因該項說明而生法律上效果,即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撤銷訴訟,自非法之所許,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18號、59年度判字第24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可資參照。非行政處分,如逕對之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行政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請命被告就原告防火間隔巷通向太原路之兩側住戶,依「臺北市政府執行臺北市『防火間隔(巷)違建拆除專案』配合本市○○○○○道用戶接管工程施工』違建查報拆除原則」,如有出現任何障礙物、違建物及危險物阻塞逃生一併列入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優先查報拆除,以便會同臺北市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設置衛生下水道。此為請求行政機關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核其內容為請求行政機關作成一行政處分,其請求權之基礎應有法律明文規定,否則行政機關並無義務作成處分。依原告起訴狀及補充理由書所載,其主張請求權之依據係憲法第15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規定及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90條規定(見原告補充理由書第8頁至第9頁)云云。按憲法第15條規定係屬為保障一般國民基本權中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而設之規定,特定人則無法律上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第8條、第10條規定係規範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應遵守之一般原理原則,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建築技術規則第110條、第90條係規範相關防火間隔等建築技術,亦非為保障特定人而設之規定。職是,原告請求被告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尚乏公法上請求權之依據,依前揭說明,被告並無作成處分之義務,何況本件乃原告向監察院陳情,該陳情意旨並未請求被告對第三人之違建拆除,嗣經監察院將陳情書轉送被告妥處逕復,被告以系爭函答覆,並非行政處分。再者,原告檢舉請求拆除上開違建物,已非第一次,已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管處以90年9月13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68839300號函及以90年11月29日北市工建違字第9070941300號函為相同意旨之答覆在案,系爭函除重申前旨外,僅補充其列入分期分類處理之法令規定說明,核其內容,純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不因該項敘述及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核本件原告並無公法上請求權,系爭函亦非行政處分,是原告訴請撤銷決定及系爭函,請求判命被告拆除第三人之違建,無論係屬於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併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併給付訴訟,均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02043號於民國 94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違章建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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