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簡字第00268號
- 原告
- 甲○○
- 送達代收人
- 乙○○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許虞哲(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5年4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685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取得恒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進公司)利用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匯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鋒公司)配發股票之股利金額新台幣(下同)19,255元及1,000 元,合計20,255元,嗣因恒進公司雖取得經濟部核准增資函,惟未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以下簡稱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被告申請,亦未於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延展,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歸課原告88年營利所得20,255元,並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75,122 元,淨額1,636,122 元,追繳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960 元及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分年加計利息計118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423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遭財政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依據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之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其他事業,其股東能否適用緩課股東所得稅,應以其轉投資對象是否符合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等要件為已足。則恒進公司以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之匯鋒公司既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符合重要科技產業,且該重要科技事業也在91年9 月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本件原告於88年取得恒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自應有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之適用。
㈡、至於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釋字第606 號解釋雖已做出「...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惟解釋理由書並未對同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規定是否違反憲法第19條做出解釋,「...就本件實體上並非以憲法第十九條,而是以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作為系爭法規違憲審查之基礎」,對恒進公司疏忽未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6 個月內,檢附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其股東是否就喪失系爭股利緩課之權利,並未加以審理解釋。有不同意見書、協同意見書足資參照。
㈢、若以恒進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致使原告喪失系爭股利緩課之權利,基於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仍應依法律之明文,原告才得了解依促產條例第16條之增資,股東能否取得緩課優惠還不能確定,尚得視恒進公司有否盡租稅協力義務而定。行為時促產條例第16條及其施行細則未規定若恒進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原告得向恒進公司求償,亦未規定恒進公司如未盡租稅協力義務,得賠償原告因此產生之損失,則如前揭協同意見書所述,難道促產條例第16條只是不具法律意義之公法上「期待」、「恩惠」?倘能否適用緩課有其不確定性,非原告所能掌握,則原告定不會貿然同意增資。
㈣、雖然釋字第606 號解釋對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作出合憲之解釋,然其適用對象為公司,對原告依促產條例第16條賦予股東之租稅利益請求權是否喪失,卻避而不談,「...至股東因公司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而確實造成其租稅權益受損害時,應如何救濟,並非本件法規違憲審查程序所得審理。」,足見恒進公司是應配合租稅協力義務,惟不能據此擴張施行細則之適用,而剝奪母法所賦予股東之租稅利益請求權。誠如許宗力等大法官之協同意見書:「...蓋本案所涉及之股東租稅緩課利益,係政府為促進產業升級所選擇之一種手段,如前述,乃係經由立法創設並給予符合法定要件者之一種財產利益。究其性質,應屬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財經政策之考量,所給予之一種優惠。其與經由個人勞力或資本運用所獲之傳統財產權,固有不同,惟該優惠之給予與否,仍涉及社會財富的分配,影響個人財產利益,應受憲法一定程度的保障,以防止政府不當之任意授予,或任意取消或剝奪。對於政府基於國家目的或一定政策目的之考量,而立法給予人民一定之優惠,就此類措施之合憲與否之審查,司法釋憲者應給予最大之尊重;惟避免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所可能導致之社會不公平,政府對此類優惠措施仍須符合平等原則;且為防止政府恣意,政府對於此類優惠之授予或取消剝奪,亦須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故基於租稅法律主義,若因恒進公司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股東即喪失租稅利益請求權及恒進公司應負何種賠償之責,政府應遵循正當程序立法,而不應於施行細則中恣意規定,釋字第566 號解釋理由書一再闡釋。
㈤、雖促產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送齊全。」,但其並非促產條例第16條所為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乃屬訓示之猶豫期間;其立意精神,申請人未於增資後6 個月內檢附文件申請者,得申請延期,即有6 個月之補正機會,亦即給予申請人1 年期間準備申請緩課之文件,可見被告於1 年內接獲恒進公司申請之文件即可作業,不致影響其作業程序。現恆進公司不僅於補正期間(即1 年)內檢齊文件申請,更距離稅捐核課期間尚存4 年有餘,自不得認定「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以落實」。又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第3 項、第38條第3 項規定,在在說明規定申請期間乃主管機關之行政便宜措施,屬訓斥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之規定,雖逾申請期限,但只要其在規定期間內有投資重要科技事業之事實,且該重要科技事業依限期(4 年內)完成並在租稅核課期間內提出申請,仍得依母法規定獎勵期間內,就剩餘之期間核准獎勵或給予緩課,其理甚明,如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23日90年判字第2191號判決理由亦明確指摘:「係以稽徵之便利,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投資抵減要件,有違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應不予適用。」而判決撤銷原處分。故被告未予通盤瞭解相關條款之立法意旨,僅擷取部分細則之規定,無視恒進公司已在補正期間內提出申請,已明確表達股東選擇股利緩課之意思表示,只因恒進公司疏忽未於6 個月內報備,就認定因此使稅捐機關面臨稅捐核課與否之兩難,而否准原告股利緩課權益,不啻為見樹不見林,扼殺政府獎勵投資重要科技事業之美意,除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外,尚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畢竟,延期申請函並非促產條例第16條所規定,證明原告有無增資,或恒進公司有無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必備之要件。
㈥、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之法律效果,是申請公司轉投資之事業未依限完成,或未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完成證明,或過了租稅核課期間才向稽徵機關申報(申請),轉投資事實沒完成,或過了租稅核課期間再申請,自然不再具有租稅減免或股利緩課之效果,而並非視缺一張延期申請函就不符緩課規定,其理由如下:依司法院釋字第480 號解釋所指之細則「4 年延展期間」,是指「完成增資償還計畫」。因該項計畫不一定能在半年內完成,故其允許展延4 年,並在租稅核課期間(5 年)內提出申請,若已准其展延4 年,又未於計畫完成後6 個月內提出申請,當然無法兼顧稅捐稽徵法第21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38條會計憑證保存期限之需求。然而恒進公司於增資後1 年內即檢齊文件向被告提出緩課申請,是在轉投資公司完工計畫完成之前,與上述釋字第480 號解釋所指「增資償還計畫展延4 年後」提出申請,且已超過租稅核課期間之情況並不相同,其對國稅之徵收並無影響,並未有違租稅核課期間及會計憑證保存期限之需求。因為恒進公司檢齊文件後,被告才開始審查,若文件齊全,被告即核准緩課,若文件不齊全,被告會通知補件,若轉投資之事業未能於取得工業局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圍標準之核准函後4 年內完工(取得完成證明),被告才得要求恒進公司填發股東股利所得扣繳憑單,據以追繳恒進公司股東當年度所得稅。現恒進公司不僅於補正期間(即1 年)內檢齊文件申請,更距離稅捐核課期間尚存4 年有餘,自不得認定「稅捐核課之目的即難以落實」。故縱認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之申請期限為必要,惟其所定之期間亦須與稅捐核課期間5 年比例考量,方符立法原意,亦與前引釋字第480 號解釋意旨相符。又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項、第3 項及同施行細則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在在說明細則第47條之精神在於轉投資之重要科技事業未依限完成,或過了租稅核課期間才提出申請者,才由管轄稽徵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而並不是以缺一張延期申請函,就認為整個投資案未完成,是擴張解釋,是誤解細則第47條之原意,被告未加查明,明顯適用法規不當。
㈦、恒進公司經辦人員負責經辦恒進及關係企業匯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緩課案,經辦人員漏寄恒進公司之延期申請函,惟經辦人員在增資後1 年內即檢齊兩家公司文件向被告申請緩課,匯僑投資獲准,恒進公司只因無延期申請函遭否准,證明增資後1 年內檢齊文件申請,即已選擇緩課之意思表示,對被告之稽徵作業未有不利之影響前已敘明,怎能僅謂恒進公司缺1 張延期申請函,就擴大解釋為迴避稽徵機關審查,而否准整個重大獎勵投資案之事實。試問,若超過1 百億之重要科技事業投資案,皆已按時投資完成,所有文件及程序都合法齊備,只漏寄1 張延期申請(報備)函,就整個投資獎勵皆不能擁有,是否合理或合乎比例原則?合乎促產條例第16條之法令規定及其立法精神?若要因缺1 張延期申請函,即喪失整個投資案所具之股利緩課效果,亦應依法律之明文,怎能只規定在細則?就如所得稅法第114 條明定公司違反扣繳義務之處罰,故違反租稅協力義務而直接影響財產權之法律效果,也應由法律規定,而非規定在細則內。故被告認事用法,違反租稅法律主義及比例原則,顯有違誤。
㈧、綜上,恒進公司確有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並已完成投資之事實,並在租稅核課期間內備齊證明文件提出緩課申請,即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依法原告88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即得以緩課,免予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則被告以恒進公司缺1 張延期申請函,就擴大解釋不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逕依第47條規定據為否准系爭緩課之適用,殊違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實難以令人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所取得恒進公司利用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所發行之股票,因該公司雖於88年12月7 日經經濟部核准增資在案;匯鋒公司亦於89年11月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核准函,惟未依規定期限向被告申請辦理緩課股東綜合所得稅,即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其所得之歸屬年度應以實際取得日期為準,即系爭股票股利發放年度(88年度)為其所得實現年度,被告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規定,追繳原告個人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徵諸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 類第1 款、促產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7條第3 項規定,並無不合。
㈡、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有關6 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乃係基於促產條例第43條之授權,為執行該條例第16條第3 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技術性及細節性之規定。其對為使其股東享有緩課利益而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並非對租稅優惠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且緩課構成要件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則課人民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逾期即不得主張緩課利益,可儘速確定稅捐稽徵內容,有助於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劃,因此申請期限自不宜過長;前揭規定除6 個月期間限制外,尚容許公司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業資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並無原告所稱逾越母法規定,違反憲法第19條租稅法律主義、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該施行細則規定亦經司法院釋字第606 號解釋以其乃屬執行該條例第16條第3 款規定所必要,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並無牴觸。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所為加徵利息之規定,乃因股東於取得該未分配盈餘轉增資之股票股利時,其所得即已實現,惟該股票股利因依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暫先適用緩課之獎勵,嗣後公司倘未達成適用緩課之要件,則該增資股票股利因不符合緩課之規定,即須追繳其原受配股票股利股東當年度所得稅。此項獎勵措施須於符合該條例所規定之各項條件成就時,始發生緩課股利之效力,換言之其條件若未成就,該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因而股票股利緩課所得稅,暫緩繳稅利益之受益者係取得是類股票之股東,而此等股票股利若未緩課,於取得年度股東即應併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報繳,嗣後因此緩課之停止條件未成就,緩課之獎勵措施即自始未發生效力,故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所為加徵利息之規定,乃為維護租稅公平、衡平股東所受期間利益之必然解釋,而非對人民自由權利所加之限制。況上開追繳利息非為「處罰」,而僅係基於衡平之角度,將股東原來享有「緩課稅捐」之優惠回復成一般情況,蓋原告早於89年度即應申報繳納該筆稅捐,延至現今始予追繳,該期間人民享有緩課之期限利益,即應用利息來回復,因此此項規定乃係回復利益而非對原有利益之侵奪,準此,促產條例細則第42條及第47條有關6 個月期間及管轄稽徵機關得追徵逾期申請緩課之公司其股東應納稅額暨其利息等規定,為執行母法及相關法律所必要,不僅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19條及第23條並無牴觸。
㈢、促產條例第43條規定授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訂明公司應於核准增資6 個月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緩課租稅優惠事項、以及公司未於限期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聲明補送等規定,係為執行同條例母法緩課優惠規定,並避免系爭股票股利長期是否具緩課優惠權利而得暫免核課所得稅懸而未決,所定之除斥期間,倘未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即確定喪失申請請求審查之權利,以避免公司既於當年度依公司法召開股東會同意分配盈餘方式,向經濟部申請並獲核准增資,遲遲不向稽徵機關申請緩課,又自認前揭6 個月申請期間為訓示性質之猶豫期間,而非法定不變期間,系爭股票為緩課不必在當年度申報課稅,而迴避稽徵機關審查,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5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國家職能日益增加,法律制定程序繁雜,法律之數量衡有不足,為執行法律處理行政事務,自得基於法律授權對外作成行政命令。又中央政府設各部會組織,分別依法定職權掌理各項行政事務,而緩課股票之認定權責係財政部所屬國稅稽徵機關,前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重要科技事業之核准函僅為公司取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的必要文件之一,是否獲准享有緩課股票租稅優惠,仍有待稅捐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案後加以審查。公司違反前揭6 個月除斥期間,即喪失申請緩課股票股利營利所得審查之資格,原告以為取得工業局認定重要科技事業即取得緩課優惠,以及於租稅核課期間內皆可申請云云,顯係誤解。
㈣、至於司法院釋字第566 號解釋旨在揭示,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概括授權所訂定之施行細則,不得逾越母法,而首揭施行細則係在規定申請緩課之必要程序,屬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事項,並非規範納稅人之義務。再所提出之最高行政法院90年11月23日90年判字第2191號判決,係關於投資抵減問題,與本件是否適用緩課之問題,兩者案情有別,自難援引適用。系爭股票自始既未獲核准緩課,自無由於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始繳稅之適用,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係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2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 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3 萬元,業經司法院以92年9 月17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20萬元,並定於93年1 月1 日實施),本院並依同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被告代表人原為張盛和,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有行政院95年8 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派令影本1 件在卷可稽,茲據繼任者於95年8 月3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1 類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供左列之用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但此類股票於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面額部分應作為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時所屬年度之所得,申報課稅。...三、轉投資於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六個月內補送齊全。」、「適用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三十七條至四十五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或...,由管轄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為促產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第47條第3 項所明定。而促產條例施行細則係行政院依同條例第43條授權訂定之委任立法,乃具法律效力,該施行細則第42條所規定之期限自屬法定期限,原告主張該施行細則之期間規定為訓示規定,非不變期間云云,容有誤解,先此敘明。
二、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利用87年度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匯鋒公司配發股票之股利金額19,255元及1,000 元,合計20,255元,嗣因恒進公司雖取得經濟部核准增資函,惟未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之期限內,檢齊文件向被告申請,亦未於截止日期前提出正當理由申請延展,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被告核定歸課原告88年營利所得20,255元,核定綜合所得總額2,175,122 元,淨額1,636,122 元,並追繳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960 元,及自89年4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分年加計利息計11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16423號復查決定駁回,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核定通知書、結算申報書、經濟部核准增資函、恒進公司申請函、股利憑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被告90年1 月31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90002614號函、上述復查決定書及財政部95年4 月3 日台財訴字第09500046850 號訴願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促產條例第1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有關股東於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其他事業時能否緩課所得稅,應以公司轉投資對象是否符合重要科技事業或重要投資事業等要件為斷。本件恒進公司以87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之匯鋒公司既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認定符合重要科技產業,且該重要科技事業亦於91年9 月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之重要科技事業完成證明,則原告於88年取得恒進公司盈餘轉增資配發之股票股利,自應有促產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之適用。且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屬訓示規定,非法定不變期間,本件恒進公司在租稅核課期間內備齊證明文件提出緩課申請,符合促產條例第16條之規定,依法原告88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即得免計入當年度所得課稅,被告以恒進公司申請緩課程序與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不符,逕依同細則第47條規定據為否准緩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云云。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如為便利法律之實施,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其內容須符合立法意旨,且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範圍,惟其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所發布者,是否超越法律授權,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79年12月29日制定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3 款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同條例第8 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其股東為營利事業者,免予計入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揆其立法意旨,乃為加速公司資本形成,使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作為改善財務結構之特定用途者,准其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予以緩課,促使股東同意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公司法第13條、第240 條及第241 條參照),此影響公司累積資本之方式,對於公司之財務結構、營運及發展自有重大影響,是構成公司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重要內容。惟因增資而配與股東之股票股利是否應予依法緩課,應由主管機關核實認定之。為執行上開法律規定,主管機關於86年9月24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本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一、被轉投資事業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符合重要事業之核准函。二、增資前後股份有限公司執照影本及股東名冊。但上市公司得免附股東名冊。三、股東會會議紀錄(含增資資金來源運用明細表)。四、經簽證機構簽證完畢之股票樣張及股票簽證證明文件。五、轉投資相關文件。公司未能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檢齊文件者,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並聲明補送。但應於期限屆滿之次日起6 個月內補送齊全。」、第47條第3 項規定「適用本條例第16條…之公司或創業投資事業未依第37條至45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由管轄機關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並自當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屆滿之次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1 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乃係基於上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43條之授權,為執行同條例第16條第3 款有關租稅緩課事項所為規定。而衡諸申請緩課之相關事實資料多半掌握於公司自身,故課公司協力義務,使公司主動於一定期間內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又其中有關6 個月申請期間之規定,對依法令規定進行申報之公司而言,雖屬較短之期限,惟其並非對租稅緩課之內容或適用範圍予以限縮,況租稅緩課影響國家稅收及納稅義務人之稅務規畫,因此申請期限不宜過長,又系爭規定除6 個月期間限制外,復容許提出申請之公司得於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延期補送之申請,補送期間亦達6 個月,因係考量符合重要事業核准函之取得尚非容易,且公司轉投資之行為須配合重要事業增資時間,已可緩和申請期間之限制。是經司法院釋字第606號為「主管機關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修正發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司以未分配盈餘增資轉投資於該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重要事業者,應於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准增資後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乃屬執行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三款規定所必要,符合首開法律規定之意旨,並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三條並無牴觸。」之合憲解釋。
㈡、況個人綜合所得稅採收付實現原則,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總額,原應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核課徵繳所得稅,而促產條例第16條盈餘增資配股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額,而於將來處分時申報課稅,僅為所得稅之緩徵,非免徵或減徵,則同條例第47條第3 項針對適用促產條例第16條之公司,未依前揭第42條規定期限內向管轄稽徵機關申報緩徵(即未依法申請緩課,對外表示享租稅優惠之意思)者,其股東所得稅申報徵收事宜予以規定,僅重申前揭行為時所得稅法14條及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 第2 項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之股東、合夥之合夥人所分配之盈餘…」、「前項補繳之稅款,應自該項稅捐原繳納期限截止之次日起,至補繳之日止,就補繳之應納稅捐,依原應繳納稅款期間屆滿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等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租稅法律主義及逾越法律授權而無效之可言。
㈢、本件原告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投資重要科技事業(匯鋒公司)之股票股利金額合計20,255元,惟恒進公司未依行為時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於經濟部88年12月7 日核准其增資後6 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向管轄稽徵機關申請該次增資發放予股東之股票股利免計入股東當年度所得課稅,亦未於前開期限屆滿前敘明理由提出申請,已如前述,從而,原處分以恒進公司未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期限申報,依同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規定,按原告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前述不符緩課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20,255元,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2,175,122 元,淨額為1,636,122 元,追繳稅額960 元,並一併徵收自89年4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15日止,分年加計之利息合計118 元〔計算式:960 ×(5 % ×275 /365+5%×1 +1.8 % ×1 +1.4 % ×1 +1%×158 /366)=118 〕,於法自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否准其緩課,違反租稅法律主義、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最小侵害原則云云,核無可採。至原告另舉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191號判決係就投資抵減乙事以為個案判斷,核與本件訟爭之點有別,自難援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恒進公司未依上開施行細則第42條規定期限申報,依促產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 項規定,按原告於88年度取得恒進公司前述不符緩課之盈餘增資配發股票之股利,歸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並加計利息,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33條、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