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091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10月1日府訴字第092215413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4年3 月24日92年度訴字第453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裁字第01349號裁定,將原判決部份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抗告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發回部份)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1月2日就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4 小段194、448、4 55之2地號3筆土地,向臺北市政府訴願請求撤銷及更正79年、81年、82年、85年、86年、87年之地價稅重複課稅稅額、申請退還各超溢課之稅額、滯納金、利息及補償利息等,經臺北市政府核認係對稅額不服,移請被告改依復查程序處理;被告以91年8 月13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09163144300號復查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3月13日府訴字第09121423000號訴願決定撤銷該復查決定,由被告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被告復以92年6月12日北市稽法甲字第09260798300號復查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再提起訴願,嗣經臺北市政府92年10月1日府訴字第09221541300號訴願決定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3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度裁字第01349 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溢繳台北市○○區○○段4 小段194、448、455之2地號土地之85年至87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有關194、448、455之2地號等3 筆土地否准返還原告溢繳85年度到87年度的地價稅部份均撤銷;並請求返還194、448、455之2地號等3 筆土地溢繳85年度到87年度的地價稅併加利息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退還系爭3筆土地85年至87年溢繳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經被告否准,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85年、86年、87年度應繳納的地價稅額計應為104,548元;詎被告機關就85年度部份重複課稅,而86、87年度的徵收的稅額太高,已屬違法。被告就系爭3年度違法徵收地價稅總額462,233.8元,應退還357,785.8元,併加計利息計算。
⒉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徵收85年度地價稅有重覆開單,原告於89年1月間以郵局匯款繳納了6萬多元稅款,被告竟開立好幾張收據,有重覆課稅情事。
⒊台北市○○區○○段4小段448、455-2地號土地,係兩棟大樓間之小巷道路,供公共使用(巷道通行),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予免稅。被告機關同意自89年度免稅,惟系爭448、455-2地號土地,供巷道使用已好幾年,自應追溯之前年度即准免稅,故被告機關應退還系爭85年、86年、87年度徵收之地價稅。又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應按各年利率按日加計7%利率之利息。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曾就系爭地號向被告機關所屬中正稅捐處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系爭土地自77年至90年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否准,原告不服,就77年至88年已繳之地價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於92年3月6日91年度以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裁字第516 號判決確定駁回在案。是以原告顯就同一事項重複爭執,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意旨,自為法所不許,應不予受理,請續予維持。
⒉有關庭囑原告所有臺北市○○段○○段194地號土地85年至87年被告機關是否重複課徵乙節,查原告前於91年1月2 日就系爭土地被告機關有重複課徵79年、81年、82年、85年、86年及87年地價稅提起訴願,被告機關前於91 年3月6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90379100號函通知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供主張重複課稅被告機關所核發之繳款書,原告於91年3 月22日提供其主張重複課稅之繳款書影本共46紙,茲對上開46張繳款書有無重複課徵乙節詳述如下:
⑴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34之繳款書計6紙(請參閱補充答辯二狀附件21-1至21-6),係因系爭土地不符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被告遂補徵82年至84年地價稅共計 16,762元,其6份地價稅繳款書核發之開徵及展延日期、寄送原因如下:
①附件21-1:84年11月14日至84年12月13日,核定補徵,寄送補徵稅額繳款書
②附件21-2:86年2月17日至86年3月19日,上開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亦未繳納,再次辦理送達。
③附件21-3:86年5 月10日至86年6月9日,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86年4月16日86北市稽法乙字第103435 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利息101元並核發繳款書。
④附件21-4:88年5月11日至88年6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9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加計利息3,809元,重新寄發繳款書。
⑤附件21-5:88年7月12日至88年8月11日前開行政救濟確定時所核發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再次辦理送達。
⑥附件21-6:原告繳納本件稅款之繳款書收據。次查本件繳款書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於88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因原告逾滯納期滿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執行後,原告於89年2 月16日始繳清本稅16,762元、行政救濟利息3,809元及滯納金2,514元,合計23,085元,並另加計法院執行費及郵費合計670元。
⑵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64繳款書計8紙(參閱補充答辯二狀附件22-1至22-8),係因系爭土地漏課面積1.54平方公尺,經被告核定補徵系爭土地79年至83年地價稅計4,402元。其8份地價稅繳款書核發之開徵及展延日期、寄送原因如下:
①附件22-1:84年9月4日至84年10月3 日核定補徵,寄送補徵79年至83年稅額繳款書
②附件22-2:86年2月17日至86年3月19日上開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亦未繳納,再次辦理送達。
③附件22-3:86年5 月10日至86年6月9日原告申請復查,復查決定補徵79年至80年部分註銷,本稅更正為 2,806,並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利息17元並核發繳款書。
④附件22-4:87年4月27日至87年5月26日上開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亦未繳納,再次辦理送達。
⑤附件22-5:87年11月1 日至87年11月30日被告87年10月7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2976700號復查決定註銷補徵81年地價稅,原補徵稅額更正為 1,901元。並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利息並核發繳款書。
⑥附件22-6:88年5月4日至88年6月3日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1248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加計利息48元,並重新寄發繳款書。
⑦附件22-7:88年8月20日至88年9月19日前開行政救濟確定時所核發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再次辦理送達。
⑧附件22-8:原告繳納本件稅款之繳款書收據。次查本件繳款書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於88年8月7日合法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間至88年9月19日,因原告逾滯納期滿未繳納,案經中正分處移送執行後,原告於89年2月16日始繳清本稅1,901元、行政救濟利息48元及滯納金285元,合計2,234元。
⑶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04之繳款書計5紙(參閱補充答辯二狀附件23-1至23-5),係被告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河堤段4小段194地號、448地號及455之2地號等3 筆85年地價稅計74,190元。其5份地價稅繳款書核發之開徵及展延日期、寄送原因如下:
①附件23-1:85年11月16日至85年12月15日開徵85年地價稅,寄送繳款書。
②附件23-2:86年5月10日至86年6月9日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86年4月16日北市86稽法乙字第103435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請參閱附件13-1)並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利息1,645 元核發繳款書。
③附件23-3:88年5月11日至88年6月10日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判字第959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並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項加計利息10,512元,並重新寄發繳款書。
④附件23-4:88年7月12日至88年8月11日行政救濟確定時所核發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再次辦理送達。
⑤附件23-5:原告繳納本件稅款之繳款書收據(分期)次查本件繳款書經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合法送達展延繳納期間至88年8 月11日,因原告逾滯納期滿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執行後,原告於89年2 月16日始至法院辦理分期繳納,金額為34,916元,另於92年9月9日繳納本稅39,274元,加計行政救濟利息 6,802元及滯納金5,891元,合計51,967元。
⑷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14之繳款書計3紙,係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河堤段4 小段194地號、448地號及455之2地號等3 筆土地86年地價稅計76,527元。其3 份地價稅繳款書核發之開徵及展延日期、寄送原因如下:
①附件24-1:86年11月16日至86年12月15日開徵86年地價稅,寄送繳款書。
②附件24-2:上開繳款書未合法送達,原告亦未繳納,再次辦理送達。
③附件24-3:原告繳納本件稅款之繳款書收據。次查本件繳款書經中正分處於87年2 月28日合法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間至87年4月9日,因原告逾滯納期滿未繳納,經被告移送執行後,原告於87年9 月11日繳清本稅 76,527元,另依稅捐稽徵法第20條加徵滯納金11,479元,合計88,006元。原告就上開稅款向被告申請復查,經被告於87年10月14日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3193600號復查決定予以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9年裁字第965號裁定:「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⑸管理代號為Z00000000000000000000024之繳款書計2紙(參閱補充答辯二狀附件25-1及25-2),係核定原告所有系爭河堤段4小段194地號、448地號及455之2地號等3筆土地87年地價稅計78,864元。其2份地價稅繳款書核發之開徵及展延日期、寄送原因如下:
①附件25-1:87年11月16日至87年12月15日開徵87年地價稅,寄送繳款書。
②附件25-2:88年4月1日至88年4 月30日原告申請復查,經被告88年3月5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810727800號復查決定:「復查駁回。」並依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加計利息核發繳款書。次查本件繳款書經鈞院91年簡字第528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確定在案,經被告於原告提起行政救濟確定後合法送達並展延繳納期間至92年9月9日,原告於92年9月9日繳納本稅金額計49,442元,復於92年10月24日繳納本稅29,422元及行政救濟利息20,021元,合計49,443元,共計98,885元。
⒊綜上,被告機關對原告課徵85年至87年地價稅多次核發繳款書,係因原告未善盡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納稅之義務於限期繳納應納之稅款,基於為國庫徵起稅收,遂多次向原告發單補徵,並無重復課徵情形;又依前述原告於系爭期間繳納地價稅情形觀之,原告亦無重復繳納稅款,且原告並無具體事證可資證明確有重復繳納系爭期間地價稅額情事,自不得要求退還溢繳稅款,是其主張,不足採據。
⒋有關原告所有臺北市○○段○○段448及455之2地號土地是否供公共通行使用,及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規定乙節,經查原告所有系爭2筆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以系爭2 筆土地係供台北市中正區○○○路○ 段82號及84號相鄰房屋間之騎樓公共通行使用為由,前於88年6 月16日向被告機關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機關移請所屬中正分處辦理,經該分處於88年7月5日派員實地勘查,查得系爭2筆土地係供停車使用,且設置鐵鍊與外界隔離,核與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不符,遂於88年7月12日以北市稽中正創字第8890633800號函否准原告減免地價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確定。嗣原告於89年4 月10日,再次申請減免地價稅,經被告機關於89年4 月21日派員實地勘查,發現鐵門及鐵鍊業已拆除,認係供公眾通行使用,乃核准系爭土地自89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時止免徵地價稅,原告遂於90年5 月11日向該分處,申請退還系爭土地自77年至90年溢繳之地價稅並加計利息,經該分處於90年7 月12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9061421100號函否准其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就自77年至88年已繳之地價稅部分,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1年度訴字第216 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駁回。是原告主張系爭2 筆土地被告機關應追溯自77年起免徵地價稅,顯係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依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4號判例要旨:「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應無足採。至原告所舉被告機關91年8 月27日北市稽財丙字第 09164684000號函說明四:「四、……私有無償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等土地,應由政府機關或用地機關通報稅捐稽徵機關主動辦理減免,如漏未通報,可予追溯減免。」乙節,經查系爭2 筆土地89年以前並非「無償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等土地」,已如上述,自無該函之適用。即使系爭土地嗣後合於該函之內容,亦應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但書規定:「依第7 條至第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管理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減免,在未有通報資料或用地機關之函請而辦理減免前,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退還已繳之地價稅,此亦為鈞院91年度訴字第 216號判決審認在案。是原告主張請求退還自77年起溢繳之地價稅,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稅捐稽徵法第2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為行政訴訟法第213條所明定;又「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91年1月2日就其所有之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94、448、4 55之2地號3筆土地,申請退還溢徵之79年、81年、82年、85年、86年、87年之地價稅稅額,併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未獲准許,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37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度裁字第01349號裁定,將原裁定關於駁回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溢繳台北市○○區○○段4小段194、44 8、455之2地號土地之85年至87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發回本院審理。是本件爭點為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其溢繳系爭194、448、455之2地號等3筆土地之85 年至87年地價稅並加計利息部份,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徵收85年度地價稅有重覆開單,原告於89年1月間以郵局匯款繳納了6萬多元稅款,被告竟開立好幾張收據,有重覆課稅情事;又系爭448、455-2地號2筆土地,係兩棟大樓間之小巷道路,供公共巷道通行使用,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應予免稅,被告機關曾核准自89年度免稅,惟系爭448、455-2地號土地,供巷道使用已好幾年,自應追溯之前年度即准免稅;故被告機關應退還系爭85年、86年、87年度違法徵收之地價稅,併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應按各年利率按日加計7%利率之利息,爰請求判決如聲明云云。
三、查系爭448、455-2地號2筆土地,原告曾於90年5月11日向被告機關中正分處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系爭土地自77年至90年所溢繳之地價稅,經該分處否准,原告不服,就77年至88年已繳之地價稅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2年3月6日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3年5月7日以9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本院92年3 月6日91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3年5月7日93年度裁字第516號裁定附本院卷內可稽;原告就該2筆土地再以同一事由,申請加計利息,退還系爭85年、86年、87年度之地價稅;顯係就同一事件復行爭執,依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13條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度判字第44號判例意旨,該部份起訴,為法所不許,本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為慎重之判決為之。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機關就系爭土地徵收85年度地價稅有重覆開單,原告於89年1月間以郵局匯款繳納了6萬多元稅款,被告竟開立好幾張收據,有重覆課稅情事云云;惟查原告於89年1月間以郵局匯款繳納了6萬多元稅款,固據其提出之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影本一張為佐(金額60,920元),被告機關收悉該款項後即針對原告各筆欠稅、滯納金、利息(詳附表一課稅明細與附表二繳納明細所示)等核算,再分別開立三張繳款書(右下角均蓋有「郵政劃撥」字樣,日期均為89年2 月16日,金額分別為23,085、34,916、2,234 元,加計執行費用及郵費670 元,劃撥費用15元,即係原告劃撥之金額60,920元),有該繳款書附本院92年度訴字第4537號前審卷第4 至6 頁可稽,並無重覆發單課徵情事。況經被告機關就原告所提出繳款書影本計46紙,逐一查對結果,係因原告未善盡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納稅之義務於限期繳納應納之稅款,為稅捐之稽徵,被告機關遂多次向原告發單補徵,或經判決確定後,依稅捐稽徵法第38條第3 項規定重新寄發繳款書,並無重復課徵情形,原告亦無重復繳納稅款情事,此有經被告機關整理提出之各繳款書開徵展延寄送原因明細、徵銷明細檔查詢資料、繳款書查詢清單、地價稅繳款書、補發繳款書、滯納案件移送書、代收移送法院滯納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等附本院卷內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有重覆課徵情事,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機關復查決定未准其加計利息,退還系爭3筆土地85年至87年溢繳之地價稅,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就該部分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返還系爭3 筆土地溢繳85至87年度地價稅併加利息之行政處分,容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