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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4482號

公平交易法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鄭小康周玫芳陳秀媖

原告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穎青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表人
湯金全(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戊○○兼送達代收

      丁○○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3 日院臺訴字第09500933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臺北市松山區國宅松山新城(下稱松山新城)之住戶檢舉原告與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公司,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5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在案)有互不競爭之協議,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及金頻道公司均係行政院新聞局所劃定臺北市中山區(經營範圍包括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松山區等行政區)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之事業,共同於該區內對於國宅社區劃分交易對象,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民國95年4 月6 日公處字第09503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返還原告600 萬元及自95年4 月22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根據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意旨、93年判字第1588號判決要旨,被告對其行政處分所主張之事實,應就法定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就「聯合行為」之處分亦然,且必須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二、原處分所稱「長德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德播送系統)自88年1 月起調漲收視費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而經被告處分乙節,既與原告無關,自不得作為證明原告與金頻道公司等事業即常有訊息交換並共同調漲收視費之或其他聯合行為之合意。原處分就此判斷所根據之事實,悖反論理法則,且有證據採認不當之顯然疏失,原處分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㈠公平交易法所規範之行為主體為「事業」,依公平交易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事業如左:公司。獨資或合夥之工商行號。同業公會。其他提供商品或服務從事交易之人或團體。」是以,若屬不同之公司法人,即為不同之事業,在公司法上為不同之公司,在公平交易法上亦為不同之行為主體。

㈡長德播送系統,係成立於83年、實收資本額為2,000 萬元,此與成立於86年6 月、實收資本額達2 億元之原告「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乃不同之事業、不同之行為主體。原告於系統整併後之所以繼續沿用「長德」之名稱而不另改他名,乃基於原有收視戶收視信賴之考量,詎被告竟漠視2 法人格之不同,率爾將長德播送系統自88年1 月起調漲收視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而受處分之情事,即認為「可得證明」「原告」與金頻道公司等事業即「常有訊息交換並共同調漲收視費之合意行為」,亦即其將他事業先前之市場行為,逕行移植作為原告本件被處分之市場行為,顯屬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遑論原處分所稱對長德播送系統之聯合行為處分發生於88年以前,至今長德播送系統與原告公司之股東、經營者迥然不同,經營行為更因市場、技術及法令演變,不可相提並論。

㈢原處分另以「86年2 月22日金頻道公司及金頻道播送系統臨時董事會紀錄」內「先與長德談維持600 元之價位來公平競爭;若談不攏,不惜以300 元之價位來搶客戶,用全民來競爭」之記載,然該86年2 月22日之決議悉與原告無關,蓋當時原告尚未設立,準此,原處分據此所稱「2 事業應曾就收視費已有所溝通」云云,更屬無稽。

㈣被告復辯稱長德播送系統之行政處分事實,可作為原處分認定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有聯合行為事實之前提,並稱此為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云云。惟查,所謂構成要件效力,乃指以行政處分在作為其他法律行為之構成要件效果而言,對於其他行政機關、普通法院或第三人發生何種之拘束力,可根據法律是否規定專屬管轄而區分,亦即:若某種事務具有專屬性,在法律有規定專屬管轄的情形下,該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政處分,不論在同一事實之確認或法律效果之形成,原則上,其他行政機關及普通法院均應受到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反之,若某種事務無排他專屬性時,則各機關就同一事實認定所為之行政處分,不能拘束其他機關;或法律明定法院對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作為審查對象的行政處分對於有審查權的各該法院自無拘束力。準此,被告先前就長德播送系統所為之處分,其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絕無可能及於原告及本案事實。

三、因有2 事業股東有部分之交叉持股,及金頻道公司總經理擔任原告董事,然該情事是否即為2 事業「以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之結果?是否該交叉持股及擔任1 席董事,即「進而2 事業當然處於無競爭之狀態」?是否即為2 事業「互相監督」之意思聯絡或行為結果?

㈠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惟為保護投資人利益,例外設有若干限制規定,此即係「股份轉讓自由原則」。其次,競爭同業之轉投資,若取得一定轉投資之股權進而擔任競爭同業之董、監事,其目的絕非必然是為2 事業為共享利潤或使2 競爭者轉為不競爭,相反地,於市場實際情形,更多係基於為競爭之目的而取得競爭同業之董監席次,此亦係公司法設有董事或經理人利益迴避規定之目的。

㈡其次,有關交叉持股,或基於持股而進一步取得董監席次或直接、間接控制其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原屬公平交易法第6 條有關「結合」規範之範疇,此與同法有關「聯合行為」之規定,乃屬不同之競爭法管制類型,非但不應混淆,更不得任意推測事業間苟有交叉持股或基於該持股而取得董監席次等情,即屬論斷2 事業具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或遽論有事業間互相勾結、不為競爭之高度可能性。此於被告91年4 月22日公壹字第0910003604號修訂「公平交易法對有線電視相關事業規範說明」中,亦係將「有線電視相關事業結合行為之規範」及「有線電視相關事業聯合行為之規範」分節訂定,足證其理。

㈢原告既為股份有限公司,則股東轉讓持股,使競爭同業股東同時為原告之股東,甚至而擔任原告之董監事,此均非原告所能禁止或控制,更非可推論為原告之安排。原處分殊不應以「有機會」即可視為該「交換訊息或意思聯絡」之積極證明。尤其,原處分所指摘之2 事業間「限制交易對象」,亦即對某相對人(國宅)提供收視服務或布建配線工程等,均屬原告之業務部門或工程部門於第一線之細節作業,悉無可能透過董事會就該收視或工程等業務之實際執行作業進行「交換訊息或意思聯絡」。

㈣況原處分有關「相互持股可分享彼此之利潤,故難以期待雙方在同一市場相互競爭,進而該2 事業當然處於無競爭之狀態」之推論,更屬武斷,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實不可採。苟實證結果均係如此,則包含我國公平交易法在內之各國競爭法令,則何不逕行限制水平競爭事業之任何「結合」形態,蓋如此均將導致原處分所稱之「難以期待雙方在同一市場相互競爭」及「進而當然處於無競爭之狀態」結論。

㈤遑論原告股東嚴正於87年5 月5 日僅取得金頻道公司股權股份之1.86% ,比例甚屬微小;而東森集團於90年2 月19日取得原告公司之董事席次,僅占原告董事會席次5 分之1 ,悉不足絕對影響2 事業之營運策略。且該股權比例既屬甚微,在原告仍須面對其他絕大多數股東對經營績效之要求下,豈會放棄競爭而不再開發客戶市場,是該甚低之持股比例殊不足以使2 事業因此即產生降低競爭、分享利潤或原處分所謂「無競爭」之誘因。

㈥原處分率爾以2 家有線電視自90年起均轉虧為盈乙節,即係「與2 事業相互持股有正面之因果關係」云云,概屬妄斷。原告自86-87 年設立初期,必須大量投入採購有線電視頭端機房之基礎設備及纜線佈建工程,以致於在公司設立初期必然虧損,不可能有盈餘。原告自90年起雖已有年度營業淨利,但計入原告之歷年累積虧損後,原告於94年度尚有累積虧損達87萬5 千元,茲有原告歷年股東權益變動表可證。

㈦事業間之聚會或接觸,尚不足以證明其就該外在一致之行為已有資訊交換或意思聯絡,蓋事業間互動本就頻繁,兼以渠等又常為同一事業團體之成員,其有接觸之事實尚非異常;故若不能舉證其接觸活動中,曾就彼此事業活動進行協調或以此為目的,尚難逕認其有卡特爾合意。是以,縱使被告「相互持股或擔任董事之情形係作為兩事業之間互為溝通之平台」之推論或得以成立,然以此「溝通平台」之可能存在,與2 事業「對該系爭國宅大樓互不競爭有合意」之事實,二者間仍失之千里。

四、基於前開持股及擔任董事之事實,是否即得認定2 事業對於定價政策應有所訊息交流、應有意思聯絡?

㈠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1條第1 、2 項規定:「系統經營者應於每年8 月1 日起1 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政府申報收視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依審議委員會所訂收費標準,核准後公告之。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設費率委員會,核准前項收視費用。」復依原告所在經營區之「臺北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費率審議委員會」所核准公告,於90年度起原告得收取之每月每戶上限均為550 元,另系統經營者之裝機、復機、移機及分機裝置費用,依歷年之核准公告,則「應依申報價格辦理」,此有全國各縣市○○○道收費標準表可稽。

㈡原告自86至87年設立初期因大量投資於採購基礎設備及纜線佈建工程,至94年度仍有累積虧損達87萬5 千元。此外,面對消費者意識高漲下提供多元頻道之呼聲,對上游頻道業者之授權費用及客戶服務措施之建置等經營成本之考量,均使原告於90年迄今以臺北市有線廣播電視系統費率審議委員會所核准公告之收費上限之550 元計費。又,因大樓住戶過去縱有歷史因素而給予稍低價格計費,惟基於對大樓收視戶與一般收視戶之經營成本差別有限,實無長期給予此兩類客戶無正當理由之差別收費待遇,是原告於92至93年間對大樓收視戶以原本半年繳3,000 元提升至3,200 元(一般收視戶半年繳為3,250 元)、年繳部分亦等比例調升,此有原告90年度至95年度收視費繳費方式表可稽。

㈢收視費用之定價及調整,既係考量原告投資經營成本,而依據前開有線電視法令及地方主管機關審議結果訂定。就該每年經媒體報導地方政府之費率審議結果,於經營區內外之任一同業或收視用戶均容易掌握或得知,可謂並無特殊之「定價政策」。尤其在國內有線電視係依法令劃分經營區之寡占市場,因寡占家數太少,且產品同質性高、交易公開、透明及頻繁之情形下,任一業者均無法掩飾其定價,而寡占事業在市場正常競爭下,原本就會將他事業之定價考慮進去。是其他競爭同業縱使不擔任原告之董事或未曾有絲毫之持股,亦可知悉原告對外之定價為何,二者之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

㈣惟原處分既已自承「本件不應視為廠商間價格跟隨行為」,則原處分於理由欄多處提及2 事業對大樓戶之收視費逐漸不給予統簽客戶之優惠、逐漸拉抬至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之上限費率等語,並將之作為本件聯合行為之結果,似又有理由與結論上之矛盾。況「對大樓戶之收視費逐漸不給予統簽客戶之優惠、拉抬至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之上限費率」乙節,實與原處分主文所欲禁止及處罰之「限制交易對象」乙節,本無當然之因果關係─蓋事業若要調高費率,似不需以限制交易對象之手段而達成,反之,限制交易對象亦不一定可達到不給予統簽客戶之優惠或調高費率之目的(對原告而言,費率是否能調高並進而提升服務水準,主要端視法令及政府之審議政策,根本毋須限制交易對象)。原處分於此將二者混作一談,殊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五、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部份,是否有2 事業合意故不為競爭而劃分交易對象?圓山新城部份,是否確為曾與原告洽談轉收視事宜而由原告以該社區○○路線為由拒絕提供收視?是否原告業務人員提及轉換系統划不來等語,即足以認定原告拒絕該交易對象?甚至進而認定原告對此曾與金頻道公司有劃分交易對象之意思聯絡?

㈠舉國宅或其他公寓大廈等大樓纜線工程之佈建為例,大樓住戶多不願有線電視業者採明線佈纜,而希望改由非明線之方式架設網路,因此產生纜線路徑選擇需以管道或邊溝為主,然此將令有線電視業者經常遇到管道或配電箱(集線箱)現有容量之限制、臺北市政府養工處對邊溝或下水道附掛纜線條數限制、或道路挖埋須請核准且有總量管制等工程障礙,從而有線電視業者之初期建置成本亦可能因此提升,此亦為有線電視業者於佈建纜線網路時所必須考量成本效益及待克服或解決之問題,甚而造成大樓住戶或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與有線電視業者間存有衝突、偏見或嫌隙。

㈡國內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大樓或社區網路建設完成後,多會將業者之標籤貼附於纜線上,以作為日後維修及有效戶識別之用,設若契約到期後原業者未能取得續約,除非管委會另有要求,否則往往會將原網路留置於管道內,省卻人工拆除或日後若取得簽約機會時仍須重新佈線之工程煩累。相對而言,取得新約之業者,有時係考量管委會之意見,避免大樓或社區之收視戶因新業者重行施工佈線而發生不可避免之一段時間停訊,有時則係為考量管道容量受限而造成抽換線路之工程成本或技術困難,故經常係利用原網路直接提供節目信號,也常因作業疏忽或施工不易而未能全面更新標籤。此現象於國內大樓或社區經常可見,絕非新、舊業者有任何協議存在。

㈢松山新城部分:(原告使用金頻道公司之纜線)

⒈被告稱95年1 月間會勘發現松山新城大樓樓梯旁電視箱內有「2 事業共用設施」、「金頻道公司將價值不斐之纜線長期提供原告收視戶連接而放任使用」乙節,實係原告前與松山新城簽約時,該社區大樓已有其他業者自行鋪設之網路,因網路管道容量受限,管委會同意將原網路交原告提供裝機作業使用,僅原告未將原網路之標籤悉數更換而已,並無競爭同業有意放任競爭對手使用之情事。

⒉惟查,被告出差報告單記載:被告95年1 月16日對松山新城勘驗紀錄記載:「公共管線電視箱管道口徑太小,似乎不可能同時2 家進入」。被告會同金頻道公司等人員93年2 月17日會勘記錄上更明載:「引進線配電箱因管徑過小無法容納兩條線路進入,故無法同時由兩家業者提供服務」、「松山華城新建時原設有光纖纜,但經建商要求拆除,現已有長德纜線進入,只要管委會同意並解決路徑架設問題,本公司接受架線施工」。

⒊由以上被告之調查資料證明:前開國宅確存有管線太小無法或不易容納2 家有線電視業者於現有管徑鋪設纜線,此有本案關係人金頻道公司於他案提出之照片及國宅處員工聲明書為證。且縱有管委會對被告聲稱「不排除」鋪設明線,然明線對整體住戶的社區景觀觀感如何,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因此,增加有線電視業者之鋪線及管理維護成本暫且不論,業者與住戶、管委會間之長期齟齬更常因此迭起,於各有線電視在經營資源有限(纜線鋪設維護及用戶管理均有營運成本考量),業務推展自有先後順序計畫之情形下,殊無被告所要求應就其他業者已提供服務之社區均必須不惜鋪設明線以爭取潛在客戶之理。

⒋松山新城原屬金頻道公司建置之線路,屬社區之室內線,該公司已未再提供有線電視之服務。反之,該線路尚非金頻道公司所有,如何能由金頻道公司在法律上對原告主張權利?被告所稱金頻道公司應積極主張權利之法律依據為何?實令人費解。反之,金頻道公司則已陳稱當亦曾有意派員欲拆除該區域內原為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頻道播送系統)所建置後為金頻道公司沿用之線路,但當時住戶抗拒金頻道公司進入社區施作拆線,因而該公司停止拆除。是被告前開質疑金頻道公司行為有損其競爭利益而違市場法則乙節,洵難成立。

㈣松山華城部分:(已設原告纜線,金頻道公司無法再於孔道內裝置)

⒈被告出差紀錄記載:

⑴被告95年1 月6 日出差報告單記載:「(松山華城)...惟系統纜線銜接大樓系統支線之管道孔為單孔,無其他空間再容納其他線路進入。」(至於所載「...因本案2 家有線電視業者劃分交易對象,故形成該社區全數收視長德有線電視系統」乙節,顯係被告承辦人員以預設之立場而下結論,益見該調查內容之偏頗)。

⑵被告94年7 月14日出差報告所附松山華城管委會陳述記錄亦記載:「長德有線系統是當初都發局讓他進來,由於社區管線箱口徑不大,但並不排除架設明管等任何可同時存在2 家系統之網路纜線佈線施工」、「(經現場由○○○直撥金頻道有線電視服務電話詢問裝設有線電視事宜)金頻道服務人員張小姐表示貴社區現已與長德有線電視簽約,故貴社區○○○道○路可以進來,所以金頻道系統沒有辦法提供收視服務,如為貴社區住戶以個人戶申請改換金頻道有線電視系統者,要裝機費1,500 元/戶,所有有線電視的申請還必須由公司業務就社區、住戶等實際情形評估,故會請負責貴社區之業務人員主動聯繫」。

⒉由上開被告之記錄顯示,其承辦人致電金頻道公司時,服務人員亦僅稱有管道線路問題,及必須請負責該社區之業務人進一步評估聯繫等語,應無當場拒絕或表不能提供服務之意。原處分理由指摘金頻道公司係「斷然拒絕」對檢舉人大樓管委會收視之請求云云,與卷內資料有間。

⒊就松山華城社區預留之收視線路暗管孔已有原告建置線路,其各個集線箱及預留暗管孔已不能再容納第2 條線路之事實業經金頻道公司於其起訴案卷指明並提出現場照片為證,且金頻道公司早於系爭大樓甫完工初期,即積極投入人力及成本建設系爭大樓有線電視網路之外部線路,以為將來住戶進住後,爭取業務合約預為準備。後因建商反對向臺北市政府國宅處反映,金頻道公司只能配合政府之要求而停止繼續建置,並將已完成之部分拆除,復有提出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羅黎明先生之聲明書證明。該社區○○道有無空間容納其他系統線路使用」係一客觀之事實,且舉證責任在於被告,於本案關係人金頻道公司已提出照片及國宅處員工聲明書為證,應不容被告再執陳詞而片面指摘。

㈤被告復辯稱因「原長德播送系統」曾因「金頻道播送系統」2 公司曾因聯合行為遭被告處分,故本次「即為前次處分中所認定2 公司之既定政策之延續實行」云云,實屬過度推論,由被告該牽強附會之理由,益證原處分之偏見。

㈥退步言,縱認為金頻道公司對特定國宅未予佈線交易,亦不得遽行推斷此係「聯合行為」:

⒈本案經被告調查,實無任何共同劃分交易對象之契約、協議或其他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業經被告屢屢自承。從而,本案須探究者為有線電視業者彼此互不為競爭之情形,係導因於「暗默勾結」抑或單純之「有意識的平行行為」?此除原告已陳述於起訴狀外,依原處分卷內相關研究報告,亦可見到被告亦有指出以下事實:

⑴「依照國外競爭法理論及實務經驗,對於寡占廠商『暗默勾結』或『一致性行為』之認定,通常須有以下兩項證據:A.涉案廠商在價格、數量或其他競爭變數具有一致性之外觀;B.有1 項以上的『附加因素』(plus factor ),可資證明廠商間意思聯絡是前述一致性外觀的唯一合理解釋,亦即『只有當附加因素達到足以排除當事人是基於極大化己身利益目的而獨立行動的可能性,始可認定當事人間存有聯合之合意』。所謂『附加因素』,實務上包括有無組成聯合行為之合理動機、有無與獨立性行動下經濟理性不符之行為、有無合理解釋之市場現象、涉案業者過去有無從事聯合行為之違法記錄、有無開會或以其他形式接觸之事證、有無採取便利聯合形成的促進行為、產業結構及交易模式是否有利於廠商間相互競爭、市場績效是否隱喻著廠商從事聯合行為。又,縱可認屬廠商間具有一致性行為之外,惟是否能夠依『暗默勾結』或『一致性行為』之理論...仍尚需審視其他『附加因素』能否推論廠商間意思聯絡為前開一致性外觀唯一合理的解釋...而本案基於下述事實及理由,尚無法認定金頻道公司及原告間存有相互劃分交易對象或市場範圍之協議或意思聯絡:⒈典型的寡占市場,寡占市場內因參與的廠商家數少,因此極容易觀察到競爭對手所採取的價格及數量決策,當某家廠商開始降價促銷或者擴充產量時,勢必影響其他競爭對手的市場占有率,從而影響競爭對手的價格及產量決策,準此,寡占廠商間在制定價格或產量決策時,必然需要將競爭對手可能的反映列入考量,此即寡占廠商間的相互依賴關係(oligopoly interdependence )。簡單的說,在越趨於充分競爭的市場環境中,因為廠商決定調降價格爭取市場時,並不會引起其他廠商的注意或反應,然而,在廠商數目極少的寡占結構下,當某家廠商亦想如法泡製以低價爭取對手的客戶時,很容易就被競爭對手觀察到,進而引發競爭對手的報復措施,理性的寡占廠商必然知道輕意引發價格戰或爭取競爭對手之交易相對人,所需付出的慘痛代價,因此相較於處於充分競爭結構的廠商,在制定價格決策時將更為謹慎。」

⑵「⒉有線電視市場的競爭模式,是連續且持續性的競爭,...該等MSO 業者不僅在本案相關市場內競爭,也在其他的有線電視經營區內相互競爭,甚至在頻道節目供應市場內相互競爭,因此有線電視市場的競爭,是屬於「多市場接戰」(multi-market contacts )的競爭型態。...是否符合個別廠商經濟理性(即長期利潤極大化)之行為?...有線電視業者倘若選擇『接受對手的客戶』的收益大於『拒絕對手的客戶』,因此在靜態的環下,若缺乏劃分交易對象或市場範圍的協議,有線電視業者應有誘因爭取競爭對手的交易相對人、擴張市場占有率的誘因。然而,有線電視市場是連續且持續性競爭,業者倘若選擇『接受對手的客戶』選項,即可能引發競爭對手在下一期也採取相同的策略選項,最後雙方互挖對方的收視戶,業者的市場占有率並未提升,收益卻反而降低。因此在長期下,即便有線電視業者間沒有劃分交易對象或市場範圍的協議,『拒絕對手的客戶』也是符合個別廠商經濟理性的長期利潤極大化行為,從而,本案尚無法排除金頻道公司及原告相互不為競爭,係基於本身利益極大化而採取的獨立行動之可能性。」

⑶「⒊...係出自本身利益極大化而採取獨立行動的可能性:⑴...有線電視之一般收視戶與大樓收視戶裝設工法及鋪設架構皆不同,故該公司與收視戶是否締約交易,除評估事實上施工技術可能性、收視優惠價格外,尚需配合裝設工法是否為收視戶所接受等綜合因素一併審酌考量。況且目前社區用戶之收視費均堤以大樓管委會為收視合約之統談對象,而社區大樓之管委會常挾其大量戶數統談之籌碼,要求與經營成本不符之收視費或其他之要求,可能導致無法達成收視之共識。另金頻道公司亦表示,該公司對於已有長德公司服務之情形,均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規定當然受理其裝機申請,然而部分個案係因與收視戶無法就收費達成合意,或因有纜線舖設障礙(如拉明管,因會破壞大樓外部景觀,易遭住戶一般反對)等原因,故無法提供有線電視服務。此外,金頻道公司於93年1月14日與本會人員現場會勘時表示:『引進線配電箱因管徑過小,無法容納兩條線進入,故無法同時由2 家業者提供收視服務』等語,由以上證詞可知,金頻道公司及長德公司未相互爭取競爭對手之收視戶,可能純粹係因無法與收視戶就費用達成協議,抑或纜線鋪設障礙等技術性問題所導致。

⑷「⑵廠商過去是否有從事聯合行為之歷史紀錄,固然可以作為推定一致性行為或暗默勾結之『附加因素』,惟仍需就聯合行為歷史紀錄所發生時及目前之市場環境、廠商間互動情形加以比較分析,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與長德有線播送系統確曾於88年聯合調漲收視費用,在此之前,因為長德有線播送系統之市場占有率,金頻道有線播送系統為保護其市場占有率,爰亦跟進採取削價競爭策略,造成2家公司的嚴重虧損,因為2 家公司爰透過各種場合傳達勿削價競爭之訊息,並於88年1 月聯合調漲收視費用,該聯合調價之行為固經本會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予以處分,惟亦不能排除該次價格戰之經驗帶給金頻道公司及長德公司體認到削價競爭(或爭取競爭對手的客戶)只會引來競爭對手跟進降價,無法達成擴張市場占有率之目的,且不符合本身之利益,因而獨立的採行不爭取競爭對手客戶的策略。」

⑸「⑶競爭廠商間之交叉持股固然可以降低彼此競爭的誘因,然而此一弱化競爭誘因之效果,必須伴隨著相當高比例的交叉持股,少量的交叉股不僅無法形成對他事業之控制,亦不致顯著降本身與競爭對手競爭的誘因,本案長德公司所隸屬的中嘉網路科技公司之關係企業中國人壽公司僅持有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1.86% 股權,似無法認定前述之持股比例,會降低金頻道公司及長德公司相互競爭之誘因。」

⑹「⑷有線電視事業具有規模經濟及密度經濟之性質,系統業者在達成最小效率規模前,其平均成本將會隨著收視戶數增加而遞減,因此網路產業的營收通常會在期初呈現虧損,後來隨著營運規模擴大、收視戶數增加、規模經濟的效果逐漸出現而轉虧為盈,金頻道公司及長德公司均在88年間開始正式開台營運,從90年之後財務方面出現轉虧為盈,亦有可能單純係因為規模經濟的效果,尚難認其超額利潤必然係導因於彼此間有聯合行為的協議。」

⑺「⑸至於區域內多數公寓大廈管委會皆指陳,金頻道公司及長德公司對客戶不提供優惠並漸進將收視費用拉近乙節,事實上本會亦常接獲許多經營區內僅有1 家有線電視系統的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亦常反映相同之案由,例如減少大樓戶的優惠範圍、逐漸縮小大樓戶與一般戶間的收費差距,而此現象僅能說明有線電視系統水平市場內缺乏競爭,使得系統業者因此擁有獨占力,並試圖利用該獨占力將價格提高,充其量只是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的單方行為(unilateral conducts ),無法以此證明金頻道公司及長德公司有聯合行為之協議或意思聯絡。」

⒉綜上,足徵本件縱認有金頻道公司對松山新城、華城2 社區未積極佈線之行為,或本件有2 事業獲利均為成長等事實,但此仍係有線電視產業、寡占市○○○路產業等現象導致,並非源自於2 事業「有合意之暗默勾結」。

㈦圓山新城部份:

⒈原告自86年起設立以來,一向大力宣傳公司之知名度及進行各項公關業務,豈有故意拒絕該大樓請求收視之理。此從被告於94年7 月14日實際派員請該社區主任委員乙○○君電洽原告業務人員轉換收視系統事宜,原處分書即已自承原告業務人員並無前開所謂「拒絕提供收視」之表示。縱有如原處分書所載之原告業務人員表示轉換系統在收視價格上不會有差別,且每戶需收取1,500 元之裝機費而划不來等語,其意亦非不願提供收視服務,僅係本於客戶服務之立場,於排定安裝前先向客戶充分說明收費情形,避免日後糾紛。

⒉被告94年7 月14日出差報告「圓山新城管理委員會」陳述記錄係記載:「(問:目前社區收視之有線電視?)金頻道有線電視,已使用有線電視系統約有7-8 年」、「(問:早期曾有向長德有線電視接觸過,但長德有線電視表示本社區○○○路而作罷,之後即未再與該公司聯繫轉換系統事宜,就一直使用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現場撥打長德有線電視服務電話,請求裝設該公司有線電視系統)...該公司業務表示,轉換系統划不來,每戶需加收裝機費1,500 元,並表示日前社區總幹事亦曾來電詢問過,已向總幹事表示上述情形」等語。以上紀錄顯示,該社區○○○○道有線電視係達7 至8 年之久,其間除早年曾經之外,即未曾再向原告請求收視。而依原告之瞭解,原告早先對該社區進行業務推廣時,經與社區住戶接洽發現,該社區住戶僅係詢價或比價,並非真正有意願裝機,故原告基於經營效益考量,自不會貿然大量投資鋪設纜線,坐視客戶未能轉機時反而造成原告公司之投資成本損失(至於電繫記錄所稱總幹事有來電乙節,顯係於被告調查期間配合被告所為)。綜觀前開紀錄全文,亦無原處分指訴之「拒絕提供收視」表示。且縱有原告公司服務人員電話上表示轉換系統每戶需收取1,500 元之裝機費而划不來等語,其含意亦非不願提供收視服務,僅係本於事先使客戶充分明瞭之立場,於排定安裝前先向客戶充分說明收費情形。原處分率爾得出原告係「合意劃分經營區域」云云,殊屬臆測。

⒊上開被告主張內容與事實不符,業經證人乙○○(擔任圓山新城社區主委)、證人丙○○(擔任圓山新城社區總幹事)到庭為證。經查:

⑴被告「94年7 月14日圓山新城陳述記錄」係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①按「上述『上訴人會計洪素芬之91年10月24日臺北市稅捐處稽核科公務電話紀錄』,核其內容係臺北市稅捐處稽核科人員黃柏青紀錄洪素芬與其通話之內容,即黃柏青轉述居於證人地位之洪素芬之陳述(證詞),該電話紀錄性質上為傳聞證據。按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屬於實體事實,其證明應依嚴格證明方式為之,傳聞證據對應依嚴格證明方式之待證事項,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以該屬於傳聞證據之電話紀錄證明上訴人有未依法取得憑證之違章事實,係以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違反證據法則,判決違背法法令」,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91 號判決著有明文。

②經查,96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經准傳喚被告所稱「94年7月14日圓山新城陳述記錄」之訪談對象,即證人乙○○到庭結證:「(問:證人在任內是否有向長德有線電視公司提出要裝機收費的要求?)有關這個事項是總幹事在作業,證人並沒有直接跟原告公司接觸」、「(問:證人是否知悉當時原告公司的業務人員曾經到貴社區跟總幹事提報價?)不知道」、「(問:證人在94年7 月14日被告有詢問過證人,有無轉換系統的經驗,證人陳述早期有向原告公司接觸過,原告公司表示貴社區沒有線作罷,所謂早期有跟原告公司接觸,是何人跟原告公司接觸?)證人在陳述紀錄有提到,有跟原告公司接觸過的意思是總幹事有跟原告公司有接觸過,而不是證人本人。」、「(問:證人提到有接觸過這件事情證人是如何知悉?)因為每年有簽約,是總幹事丙○○跟證人講的,因為為社區服務所以要找比較便宜的,總幹事就跟有線電視去接觸找哪一家有,找到比較適合的,是總幹事去處理的,並非證人親自去做的,總幹事處理完之後,會把合約書給證人過目」等語。

③準此,原處分證據之「94年7 月14日圓山新城陳述記錄」之訪談對象即證人乙○○,實未曾處理過該社區有線電視之裝機訪價等接觸作業(僅最後過目合約書),該訪談對象僅係憑聽聞該社區總幹事提及之轉述印象,並配合被告受訪及簽名而已,該陳述記錄顯屬傳聞證據。被告稱「這個不是傳聞,被告去調查都有作調查紀錄」云云,顯屬對「傳聞證據」之誤解。是以,被告「94年7 月14日圓山新城陳述記錄」既屬傳聞,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94年7 月14日圓山新城陳述記錄」之內容所述,業經證明與事實未合:

①次依證人丙○○96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到庭結證:「(問:貴社區的一般處理程序為何?)證人擔任總幹事之前,本社區○○○○道公司簽約,於93年金頻道有大幅提高費用,當時有公告有線電視收視費最高不可以超過550 元這個情形之後,廠商就提高費用,之前只是從150 變成330元,小幅度的提高,93年3 月份就漲到550 元,是大幅度的提高,所以本社區就找很多廠商來報價、討論。證人的住戶有200 多戶跟金頻道簽約,如果還要再拉線,那些廠商有請本社區保證有多少戶跟商簽約,廠商才有辦法來舖設線路,不然不敷成本,而且這些廠商報的價格也沒有比金頻道少很多,所以本社區就決定不跟其他廠商簽約,還是維持跟金頻道簽約」、「(問:因為貴社區拉線有一定的管道,透過管道間是否可以不用透過管委會,要廠商跟住戶同意就可以由廠商進去拉線?)要經過管委會同意,這也是本社區跟廠商簽約的目的,同意的目的是安全、美觀及住戶的同意。」、「(問:在94年間證人是否就貴社區有線電視收視請求與原告接洽過?)證人有印象原告的業務人員應該有到管委會當面跟證人洽談。當時證人有跟原告的業務人員提到比較優惠的價格及舖線的問題,另外原告的業務人員有跟證人問到是否可以保證有多少基本用戶,當時有跟原告的業務人員說,證人沒有辦法保證,那是住戶的權利,當時證人記得有談到價格的問題及多少基本住戶的問題,當時並沒有書面的資料。證人記得當時的價格,原告報的價格沒有比金頻道更優惠,而且沒有辦法提供基本戶數,所以就跟原告沒有繼續談下去,而且這個案只有原告的業務人員跟證人討論過而已,並沒有提到管委會討論,94年管委會討論的時候,只有提到跟金頻道續約問題。」、「只有金頻道跟原告這2 家。其他有打電話都沒有來,當面談的只有金頻道跟原告這2 家。」、「(問:當時原告業務人員有無提到要轉換系統划不來這句話?)不記得。證人的印象中沒有談那麼深。」、「(提示被告訴代所攜的乙○○之陳述記錄,有何意見?)證人跟業務員並沒有談到1,500 元的事情,並不是這事情提到划不划算,業務人員向證人提到不划算的意思,是指如果訂戶戶數不夠的話,公司成本不划算。這是原告業務員當面跟證人提的時候所講的話。」等語。

⑶準此,依上開證人結證內容可資證明:

①有線電視業者提供服務費用,主要係因於93年起市政府公告將有線電視收視費提高至最高550 元後,業者即陸續提高費用,且該提高費用時點乃在圓山新城社區找原告來報價之先。是以,被告主張有線電視業者提高費用、增加獲利乃因系爭聯合行為、原告劃分交易對象並依此拒絕交易所致云云,並不實在。

②國宅社區管委會選擇與有線頻道業者簽約,若業者還需再拉線,基於安全、美觀及住戶的同意,需經過管委會審核同意。據此,業者拉「明線」確有無法獲管委會同意之實際困難等因素,被告一概忽恣不論,顯屬其認定事實之偏頗不當。

③原告對圓山新城確有努力競爭爭取提供收視服務之事實,此有從原告業務人員親自至社區拜訪總幹事、報價、並進一步爭取社區住戶要集體、大量轉換收視(即證人所稱要求保證一定的戶數)乙節可證。設若有原處分所稱業者間「因交叉持股而依道路劃分為界、故不為競爭、拒絕交易」之情事,則原告業務人員豈需親自拜訪社區總幹事報價?豈敢向總幹事1 次爭取該國宅社區要大量轉換改由原告提供收視?難道不擔心一旦社區同意轉換業者,豈非違背公司「劃分交易對象」之合意(此係被告主張,但原告否認)?此均與「聯合行為」之業者業務作為迥然有異。原告業務人員更無對圓山新城總幹事以「轉換系統划不來」為由而拒絕交易或規勸社區不要轉換系統之情事。

④圓山新城社區總幹事最後仍挑選金頻道公司有線電視系統,係其對價格考量之判斷考量,甚至該總幹事尚未提報管委會決議是否同意由原告進入該社區拉線服務。是以,該社區最後繼續使用金頻道公司之服務,與被告所指原告拒絕交易之聯合行為云云,全然無涉。

⒋原告業已證明對被告所指摘之圓山新城確有業務人員親訪總幹事、報價、並進一步爭取社區住戶要集體、大量轉換收視等努力競爭之事實,更足證本件原告無原處分所指「因交叉持股而依道路劃分為界、故不為競爭、拒絕交易」情事。

㈦系爭國宅各社區或管委會是否果曾向原告或金頻道公司請求收視?其請求的具體內容為何?要求之收視費條件為何?則均非被告實際所問。實則,以系爭國宅各社區或管委會所最在意者係要求業者降價、殺價。此可從被告所作之國宅問卷調查顯示受調查對象多年未曾要求更換有線電視系統,若有則亦有未遭受任何刁難者,而其等所一概在意者則是「要求調低收視費用」、「調降收視費用」、「裝配線路不顧安全景觀、為所欲為、令人反感」等。是足以想見:各社區若曾向其他業者探詢收視服務,諒係以降價或殺價為主要考量,而非真正有意裝機。準此,系爭國宅各社區或管委會苟有向原告或其他系統請求收視而提出不被業者接受之收視費條件,則是否均歸咎於業者?或一概推稱是業者「合意劃分經營區」所致?被告之調查內容並未分析及此,顯然忽略系爭國宅或管委會探詢改換有線電視業者之心理層面的重要因素,且未調查系爭國宅過去要求轉換系統是否遭拒對業者要求之具體經過、條件,以周全瞭解是否果有拒絕交易之實情,殊屬被告於調查內容之重大疏漏,亦使調查結果偏頗而未符事實。

六、被告稱依其製作之「分布圖」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光復北路以西、健康路以北之國宅「多為」原告之收視戶,而光復北路以東、南京東路以北之國宅則「多為」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若是,則此是否足以論定2 事業以意思聯絡劃分交易對象?並進而能以本案所採證認定之事實而獲致原處分裁罰之基礎與主文之結論?

㈠被告稱依其至松山區國宅訪查及問卷調查結果所作成之「分布圖」對照,顯示「2 事業各自在復興北路、健康路劃分經營範圍」云云。然而,從原處分前開內容,顯見被告乃限以「國宅」作其事實採樣客體,而非及於更多數之一般收視戶(散戶)以及非國宅之其他大樓收視戶。且被告亦肯認,依其調查結果,2 事業於該2 區域內所提供收視服務之「國宅」,亦僅係「量」的差異比較問題而已,尚非2 區域內特定地區之國宅「均為」特定事業之收視戶。然若有線電視收視戶分佈區域因有線電視業者之開發歷史軌跡因素,使某地區範圍內出現較多特定有線電視業者之收視戶,本不足為奇,實難據此推論2 事業間即具有「互不跨越該路而接受收視之請求」之意思聯絡或一致性行為。

㈡被告之採樣僅以「國宅」為標的。但若論以散戶或非國宅之其他大樓住戶,則毫無原處分所質疑之數量分佈問題。苟原告與競爭同業曾有「互不跨越該路而接受收視之請求」之意思聯絡或一致性行為,則何必限於以「國宅」為合意標的對象?又何必排除其他為數更多之收視散戶或國宅以外之大樓收視戶?如此以國宅劃分區域之意義及目的何在?又如何執行?又如何能達到原處分所稱2 事業欲藉此而維持松山區之「市場占有率於0.93% 至1.17% 之間」?或藉此而達到「拉抬收視費至核定費率上限」之目的?換言之,若原告與他事業欲平均瓜分經營區內之收視戶占有率,或有限制交易對象之意思聯絡或一致性行為,則透過如此操作之手法(僅限於國宅)顯然不可行且不合常理。故被告以國宅為採樣標的,推論2 事業間於經營區內「互不跨越該路而接受收視之請求」之聯合行為乙節,反係違背市場運作之常態,違反經驗法則,且原處分以國宅(甚至係特定之國宅)為採樣標的,竟可跳躍地推論出原處分主文所稱「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之競爭機能受有影響,更違反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實則,依原告之網路查驗圖顯示,被告認定屬於金頻道公司之「光復北路以東、南京東路以北之國宅」,原告對該地區○○路普及率已達90% 以上。且縱以國宅大樓而論,該地區內之知名國宅中,例如「民生新城」國宅,屬於原告之收視戶即達全部住戶70% (目前收視戶總數約400 戶)、「延壽國宅」內之半數住戶屬原告收視戶(總數約2,000 戶)、「延壽國宅乙區」則目前全部為原告之收視戶(總數約470 戶)。以上事實,益證原處分之事實採證,除有前述之方法及論理錯誤外,其抽樣採證之結果亦屬錯誤。

㈣尤其,被告自認原處分之基礎事實非僅該臺北市中山經營區之國宅,而係本經營區之「全部」。被告固辯稱「國宅社區收視戶」為有線電視之獲利來源云云,藉以主張其採樣之正當性,然其他為數更眾之廣大收視戶(含一般收視戶及非國宅之民間公寓大廈)又何嘗不是原告之獲利來源?何能置之不論?準此,原處分無視於原告收視戶(一般收視戶、國宅及非國宅之公寓大廈)之整體分佈情形,竟率爾以特定標的(僅限數量居於少數且管委會生態特殊之國宅)之局部採樣,即率爾推導出全部經營區(臺北市中山經營區)係由原告等2 事業合意以特定道路為界而劃分交易對象云云,是以,原處分之採樣及推論自非僅係答辯意旨所稱「少部分資料略有出入或統計上細微偏差」而已。其採證之顯然偏頗,具有事實推理與主文結論間之矛盾,且以該推論之事實結果裁處600 萬元之高額罰鍰部份,益證其違法。

七、關於被告辯稱:「16個國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認為2 家有線電視公司應有互不搶客戶、逐年取消優惠價格共同拉抬收視費之壟斷市場行為,非僅1 、2 個社區之實地訪談或問卷調查,且社區管委會之意見,代表該區住戶之集體意志,難謂僅為個人主觀意見」云云。惟查:

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定有明文;又最高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要旨亦明白指稱:「認定事實,須憑證據,不得出於臆測,此項證據法則,自為行政訴訟適用...」。是被告所稱「社區管委會之意見」、代表「該區住戶之集體意志」乙節,其性質仍屬「意見」而非「見聞之事實」,自不得作為證據。

㈡被告所稱「國宅社區管委會」之問卷回收或實地受訪,僅屬個人主觀意見。此從圓山新城2 證人到庭證述結果,與問卷內容差異甚大、甚至相反,可謂完全不堪一擊,足徵被告所稱該問卷之證據方法內容偏頗、充滿傳聞,且其既可能僅屬主委一人依其個人意見或依其傳聞所填具簽名,被告稱其足以「代表該區住戶之集體意志」云云,毫無可信。

㈢其次,一合乎證據法則之證據方法,應係能由訴訟兩造透過法庭再現,重複檢驗、辯明其內容之完整性、正確性及可信性,殊無容被告逕以該東塗西抹之問卷內容作為不利原告之認定證據,否則即有侵害原告對該證據之防禦權、辯論權,並違反直接審理原則。

㈣再者,被告辯稱其問卷內容有社區反應「認為2 家有線電視公司『應有』互不搶客戶、逐年取消優惠價格共同拉抬收視費之壟斷市場行為」云云,其性質顯屬問卷填寫人之推論或懷疑甚明。然查,原處分指摘原告等所涉構成公平交易法之聯合行為,乃屬一積極事實,其聯合行為及其合意之存在,僅能憑合乎證據法則之證據而認定,而不應憑社區或填表人之意見,並藉由來源不明、樣本真實性可疑之民意調查之方式取代。該問卷有違證據法則,不具證據能力。

㈤原告稱「反觀原告僅提出單一國宅管委會與原告申裝有線電視情形,證明該管委會之意見並不實在」云云,更屬倒果為因。蓋本件處分卷中僅見被告實際赴圓山新城(即被告所稱之那「一家」)之訪談記錄得作為對原告「拒絕交易對象」之「證據」。是以,原告於鈞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那「一家」總幹事及主委前來法院作證,以證明被告該訪談記錄內容不實在,乃屬當然。被告於處分前調查未盡完備,卻僅單憑那「一家」之訪談記錄,即對原告作出不利認定,豈有於進入訴訟反而稱原告怎僅聲請那「一家」到庭為證之理。

八、系爭中山經營區之住戶訂閱率高已呈拉鋸戰,2 事業之競爭非僅訂戶數而已:

㈠被告復指摘2 事業收視戶數相差1,200 戶曾一度縮小至相差「2 戶」有違常理,而可認2 事業已處於不競爭狀態云云。惟查,依有線電視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公布民國95年第1 季至96年第2 季全國有線電視系統訂戶數(引自NCC 官網http://www.ncc.gov.tw/chinese/files/07111/557_3985_071 115_1.doc)顯示:中山區有線廣播電視訂戶數,原告:金頻道公司,95年第1 季65,574:66,200;95年第2 季67,560:67,558;95年第3 季69,201:69,178;95年第4 季68,974:69,140;96年第1 季69,156:68,658;95年第6 季69,541:69,362。足可見本件中山經營區之有線電視訂閱率高,係屬非常成熟之產業,2 事業爭取訂戶早已形成拉鋸,戶數均有迭有變化、互有消長,而非固定「平分」訂戶。

㈡在成熟產業市場,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之競爭情形,非單僅訂戶數而已,例如地方性廣告插播、上架頻道費之收取、尤其目前有線電視寬頻上網客戶之爭取,更係原告等有線電視事業之業績成長主力。準此,被告以系爭成熟產業市場之訂戶數呈現拉距乙節,不足作為2事業合意不競爭之推論。

㈢不同收視區有其歷史差異背景,且收視戶之相近,亦可為2業者間積極競爭之拉距結果,均難以一概而論。如原告主張「被告從金頻道公司所提供92年續約之大樓集體戶總數約9,535 戶...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估計約30,000戶左右」、「該2 家有線電視續約、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合計各約39,535戶、39,397戶,各占其總收視戶約63.79%及65.66%」,即足徵本件收視區內收視戶契約變動幅度之頻繁,絕非如被告主張2 事業「互不競爭」之結果而可得發生。且被告就金頻道公司92年度未續約戶數預估為30,000戶左右,其「預估」依據不明,所稱「預估」仍待其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此種推測之計算方法並無意義。

㈣其次,被告稱原告松山區國宅5,930 戶、原告於松山區92年收視戶約比例為12.5% 云云,亦不知該比例之計算基準及意義為何?又如何據此而能推論出「即足證明2 家有線電視公司應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互不搶客戶及限制臺北市該區住戶收視選擇權之情形」之結論?足證原處分作成之事實論證,殊有論理上之違誤。

㈤再者,前述被告所稱之「不續約」,亦非為原告不提供大樓戶收視。此實係原告與許多大樓收視戶於92年度係採直接提供收視,而未透過管委會簽約而已,但均未影響收視戶之權益。相對而言,國內許多舊社區大廈公寓並無設置管委會,原本就不應算入集合戶之範圍內,原告原即直接與各收視戶聯繫洽議業務,完全無進線、用電及設置電信設備等須與管委會簽約之情形,該等社區大廈既無管委會合約限制而讓第2 家業者進線,正可增進競爭關係,提供收視戶更多選擇。

㈥設若以被告此種「不續約」之計算及推論方式觀之,則如被告所自認之「被告從金頻道公司所提供92年續約之大樓集體戶總數約9,535 戶...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估計約30,000戶 左右」、「該2 家有線電視續約、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合計各約39,535戶、39,397戶,各占其總收視戶約63.79%及65.66%」等節,足徵該年度「未續約」住戶比例幅度所占之高、換約交易如此之頻繁,足徵2 事業確具有彼此積極競爭、爭取客戶之事實。蓋若2 事業互不競爭,則應該是2 事業與大樓用戶都是萬年長約,豈會有如此高比例之收視戶不續約?

㈦原告纜線規格,固與金頻道公司不同,但就收視戶端而言實無區別、無任何差異感覺,此從被告卷內對收視戶之訪談並無收視戶反應有此差異可證。況原告與第2 類電信合作搶攻寬頻上網市場,自95年底起進行密集促銷,更係目前原告收視戶於激烈競爭迭有斬獲之原因,亦係原告有線電視事業之業績成長主力。準此,被告以系爭成熟產業市場之訂戶數呈現拉距乙節,自不足作為2事業合意不競爭之推論。

九、就鈞院96年度訴字第00255 號判決(下稱另案判決)表示意見:

㈠查另案判決所稱:「2 家公司纜線共用、原告93年『網路完工圖』上已有『長德大樓』字樣、原告以不實之理由(無法安裝線路)、無理要求收取裝機費用方式拒絕客戶上門」乙節,無非指金頻道公司涉有對松山新城、松山華城等國宅拒絕交易之事實。但姑不論金頻道公司於另案中所提證據何以為鈞院另案所不採,但此一事實縱認係真正,亦僅能證明金頻道公司有單方拒絕該等國宅拉線及收視請求之事實。其可能之原因,於被告卷內亦有分析可能係源自有線電視產業特性、寡占市○○○路產業現象所導致「欲避免引發報復」、「不符合本身之利益,因而獨立的採行不爭取競爭對手客戶的策略」之「單方行為」,並無證據足以支持本件必然、唯一解釋為業者存有合意之聯合行為。

㈡另案判決所稱「互相交叉持股」、「2 公司所屬集團前已有違法聯合之先例」、「原告及長德公司均逐年調高至收費上限每月550 元」屬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乙節,無非仍係採用被告之辯詞。但「交互持股」於本件情形,僅有「1.86%」,於被告本件處分卷內亦分析指出「少量之交叉持股,不致顯著降低本身與競爭對手競爭的誘因」、「本案長德公司所隸屬的中嘉網路科技公司之關係企業中國人壽公司僅持有金頻道公司1.86% 股權,似無法認定前述之持股比例,會降低金頻道公司及長德公司相互競爭之誘因」,是以「交互持股」作為間接證據,實屬牽強。又,有「所屬集團有違法聯合行為」之「先例」,無非使業者受此警惕而不再為聯合行為,被告豈有藉此而作為業者有再為聯合行為間接證據之理?被告應對本身執法之成效具有自信。再,有線電視業者「逐年調高至縣市政府核准之收費上限」乃全國有線電視業者之普遍現象,臺北縣市各經營區業者之月收視費源自投資成本過大、自89年起即均以地方縣市政府之收費公告上限550 元收費、且向地方政府試圖爭取提升收費,此非僅原告或金頻道公司2 事業所獨有,如此亦能由被告當作本件「聯合行為」之所謂「間接證據」?實為不當之聯結。

㈢另案判決所稱「二者均拒絕大樓管委會協商收費之要求」、「原告與長德公司自90年之後同時開始轉虧為盈不合常理」,亦屬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乙節,無非仍沿襲被告之辯詞。實則,前者,於本案中業經鈞院傳訊圓山新城(即原處分中唯一指摘原告有拒絕交易之國宅)確有原告業務人員親訪總幹事、報價、並進一步爭取社區住戶要集體、大量轉換收視等努力競爭之事實。後者,依被告卷內分析亦指出「網路產業的營收通常會在期初呈現虧損,後來隨著營運規模擴大、收視戶數增加、規模經濟的效果逐漸出現而轉虧為盈,金頻道公司及長德公司均在88年間開始正式開台營運,從90年之後財務方面出現轉虧為盈,亦有可能單純係因為規模經濟的效果,尚難認其超額利潤必然係導因於彼此間有聯合行為的協議」。遑論原告截至起訴時起,尚有累積虧損達87萬5 千元尚未填補,悉無「超額利潤」可言。

㈣實則,另案判決採用被告之主張,認有線電視業者於進入臺北市國宅安裝佈線有實際上之障礙,殊屬不瞭解有線電視產業實際營運之誤解。依原處分卷內之有線電視地方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新聞處94年11月8 日北市新一字第09431206300號函即明確表示:「查本市除北投、士林二區外,餘各行政區皆有2 家系統經營者,由於頻道節目同質性高,故僅於收視價格及服務品質有差異時,始有收視戶轉換系統經營者之情形。惟其轉換過程,有因大樓內部管線空間不足,管委會不願以明線施工方式辦理附掛,或因管委會經大樓社區分區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簽訂收視契約,致另一系統經營者無法介入經營等因素,致使收視戶無法依其意願自由選擇系統經營者」,足徵原告主張,誠屬實在。在原告於經營區內實為全區餔設,佈線率達90% 以上,本件縱有金頻道公司拒絕部分國宅進入佈線,充其量亦應屬金頻道公司單方面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之問題,此復有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新聞局4 年11月9 日新廣五字第0940021262號函表示:「本案金頻道公司拒絕收視戶請求付費收視有線電視服務,是否違反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規定之權利保護事項,係屬臺北市政府權責,宜由該府依職權處理。」在卷可參。

㈤綜上,另案判決僅以該案原告金頻道公司單方拒絕部分國宅佈線之推論而作成,悉未調查本件原告並無拒絕圓山新城國宅佈線之事實。是另案判決之證據調查,實屬不備,且其對間接證據之採認,亦有上述各點之偏誤,誠不足為本案判決之依據或參考。

十、原處分主文,與處分事實內容不合,並將使原告受法律上之不利益:

㈠原處分主文第1 項記載:「被處分人共同劃分交易對象,足以影響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等語。經鈞院命被告說明該主文之範圍,被告訴訟代理人亦稱「並不是針對國宅而已」、「被告認為影響整個中山經營區的機能」、「會影響整個經營區內的競爭」云云,無非仍在為其主文認定事實範圍係指「整個有線電視中山經營區」置辯(按,依新聞局所劃分之有線電視「中山經營區」,乃包含臺北市政府松山、中山及大同3行政區)。

㈡惟查,不論依被告於處分卷內之證據調查及事實認定,僅係以「國宅」(含松山區部分國宅及中山區之「圓山國宅」)為取樣,復經被告訴訟代理人自認在卷(但97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被告將「圓山新城」誤認為「大同區」國宅)。此外,依原處分罰鍰計算之認定事實記載:「為獨占事業仍與同另一有線電視業者於國宅社區共同劃分交易對象」、「原告之違法行為使國宅社區收視戶喪失選擇權」,亦足徵原處分所指摘之拒絕交易範圍應僅限於「國宅」(實為特定之國宅)。但被告卻將原處分主文,驟然將其認定事實範圍大幅擴張至「整個有線電視中山經營區」。如此,非但使主文記載,與其認定之事實內容不合,且因公平交易法對聯合行為採「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下,如此任意擴張範圍之處分主文,無異將提高受處分人日後行為落入該處分主文範圍之機會而罹於刑責,殊屬不當。

㈢況臺北市中山區之國宅有「實踐社區」、「長春社區」、「長春南區」、「興安北區」、「興安南區」、「圓山新城」、「基河二期社區」、「榮星國宅出租社區」、「榮星國宅」、「中山社區」;大同區之國宅有「酒泉社區」、「大同社區」、「大龍社區」、「中興新村」、「中興新村B 基地」等(見臺北市都市發展局官網中山區、大同區、松山區國宅簡介網頁)。以上,除中山區之圓山新城外,均不在被告機關調查範圍內,甚至「中山區有無國宅?」,被告則稱尚需「容後查報」,有見97年9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且圓山新城社區業經鈞院調查無拒絕交易事實,已如前述)。準此,被告調查取樣範圍主要侷限於「松山區」,竟可推論出「整個有線電視中山經營區(含中山區、大同區及松山區等3 行政區)」之國宅均由2 事業劃分交易對象、拒絕交易云云,其採證及推論,殊屬偏頗不當。

、退萬步言,600 萬元之罰鍰處分過高,具裁量瑕疵之違法:

㈠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且須依照比例原則,就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併注意,否則即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此觀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9 條、第10條規定自明。裁量瑕疵主要有3 種類型:「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因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如有「不為裁量」、「裁量逾越」、「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時,該行政處分自然構成違法而得予撤銷。細觀原處分內容,僅係通知原告違法情事,並處以罰鍰,及請原告立即改正,逾期不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除此之外,更無隻字片語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不無前述「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情形;且原告違反義務之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被告未說明,則其裁量權之行使亦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而有濫用權力之違法。鈞院90年度訴字第4789號判決著有明文。

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乃訂有「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下稱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

㈢惟查,原處分並未具體敘及就本件裁罰基準及考量事項敘明其事實及理由為何:

⒈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訂有罰鍰額度參考表,將上開列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而各有不同之基數,各項基數加總後再對照其應處罰鍰金額而處以罰鍰。是原處分作成時,其裁處罰鍰額度即應依據原處分行為當時有效之罰鍰額度參考表為之。上開罰鍰額度參考表,既係當時有效下達之行政規則,具有拘束訂定機關、其下級機關及屬官之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61 條參照)。苟若被告為行政裁量時如未依據罰鍰額度參考表為之,即已違反行政之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法院審查行政裁量決定有無依行政機關自行訂頒之裁量基準,乃基於平等原則之要求,亦即,在事實上與法律上相同的情況下,所為裁量亦須相同,不得恣意而為,如果應考慮之要素未列入考慮,致造成不平等之對待,亦屬違反平等原則。藉由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可使裁量合乎平等原則之要求(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 號、第722 號、第776 號等判決要旨參照)。

⒉前示罰鍰額度參考表要求其就裁量之事實及理由應包含有:

⑴違法行為之動機、等級為何?⑵違法行為之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為何?等級為何?⑶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如何?(僅限於對松山華城?或擴及於松山區或中山區之影響?)2 事業是否相同?等級為何?⑷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為何?等級為何?⑸違法行為所得利益為何?2事業是否相同?等級為何?⑹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等級為何?⑺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為何?等級為何?

⑻劃分交易對象之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⑼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次數為何?等級為何?及其他法定應審酌之因素如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類型、事業或經營者以往違法間隔時間、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以上各項應逐一分論,並依被告自訂之罰鍰額度參考表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進行計算。此亦為鈞院90年度訴字第4789號判決以被告之行政規則,要求被告應於處分書內應論及原告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例如其行為程度與罰鍰處分間之比例關係或被告向來對類似案件處以罰鍰之標準為何,否則即有「不為裁量」或「裁量濫用」之裁量瑕疵及濫用權力之違法。

⒊況縱認罰鍰之行政裁量,被告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平等原則,仍應由法院審查」(鈞院96年度訴字第01117 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前委員之見解亦同,認被告裁量處分之「判斷餘地」或「行政裁量」應受尊重,「除非公平交易委員會於判斷受處分人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數據上有運算之顯然錯誤或疏失」。

㈣被告雖辯稱,裁量事項之表達方式,於行為主體與本案同為有線電視公司且營業規模、行為情節皆類似之被告88年公處字第071 號處分亦有採用,並處以相近額度之500 萬元之罰鍰在案,且為鈞院89年度訴字第258 號判決所維持,故無裁量瑕疵或不憑證據之違法云云。惟查行政院於94年5 月27日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指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公平交易法事件」,指明其所屬機關「關於處罰鍰650 萬元部分,被告以間接證據推論原告與台塑公司間具有意思聯絡,形成聯合行為,但未說明本案何以除命其停止違規行為外,復處以罰鍰650 萬元之論據,及裁處罰鍰額度與本案事實間之關聯性,所據者雖以被告所訂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為之,惟衡酌本案違規行為之認定,係基於原告與台塑公司前後累積達20次之調漲或調降事實,認有一致性之合意,故依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予以處罰。然依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所計算之點數等,是否客觀、合於正當性及比例原則?並未見諸於處分理由,容有究明之必要。爰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準此,被告援引早期之處分案件,並稱此為行政法院所接受云云,洵屬不能成立。尤其,本件已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請求訴願決定機關命被告提出「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計算之相關表格資料以資審視,然原告於訴願程序閱卷時仍無法取得而據以陳述意見,益證原處分之裁罰確存有恣意裁量之違法。

㈤再查:

⒈被告於另案所提出之「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及等級予以配分決定罰鍰金額,及其裁罰考量因素、事實認定及計分,依另案判決中記載如下:「⑴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重大、0.9 分)- 違法事業(指金頻道公司)明知有線電視普及服務之規定,為獨寡占事業仍與同區另一有線電視業者於國宅社區共同劃分交易對象。⑵違法行為之目的即預期之不當利益(預謀,且預期不當利益大、1.8 分)- 違法事業(指金頻道公司)因共同劃分交易對象得以減少網路鋪設成本及維持協議之收視費價格,增加營收。⑶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嚴重、1.4 分)- 違法事業(指金頻道公司)對於該區國宅社區收視戶喪失選擇權影響消費者權益。⑷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長、1.4 分)- 本案調查期間從92年9 月至95年1 月。⑸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高、1.4 分)- 違法事業(指金頻道公司)共同劃分交易對象之行為至被告處分前仍繼續中,且2 家違法事業之盈餘持續增加累積。⑹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一般、1.3 分)- 違法事業(指金頻道公司)93年營業收入479,668(仟元),收視戶數為65,792戶。⑺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獨占、1.8 分)- 違法事業(指金頻道公司)為提供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及松山區有線電視服務,與同範圍區內另一家有線電視相較為收視戶較多者。⑻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未曾導正或警示、0 分)- 違法事業(指金頻道公司)以往未曾導正或警示。⑼事業以往違法類型(初次違法、0 分)- 違法事業係初次違反此類型行為。⑽事業以往違法次數(初次違法、0 分)- 違法事業係初次違法。⑾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初次違法、0 分)- 違法事業係初次違法。⑿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不佳、0.5 分)- 違法事業雖配合提供資料及說明,惟自92年9 月至95年1 月調查期間始終未改正其行為,住戶仍抱怨無法選擇另一家收視,該2 事業長期共同劃分交易對象。⒀其他判斷因素(不另調整)- 本處分未就其他因素另為調整。綜合上開事項,經被告委員會議逐一審酌決議裁處(金頻道公司)罰鍰600 萬元,均已具體考量原告之經營情況或違法情節,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更無原告所稱有理由不備或裁量不憑證據之違法情事」。

⒉依上述被告於對金頻道公司之裁罰基數合計為「10.5分」,低空跨過系爭罰鍰額度參考表「10.2~11.5分」(即501 萬至1,000 萬元罰鍰金額) 之門檻。但姑不論其內容充斥「惡性重大、預期不當利益大」等指摘,於原處分書事實欄均未見其調查認定之標準,且被告將「本案調查期間」充作「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亦有不當。更有甚者,原處分並未認定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有「維持協議之收視費價格」之聯合行為,被告竟於罰鍰裁量第2 項以此作為業者「預謀,且預期不當利益大」,均一概祭出本項最高基數(1.8分)之認定(於本案亦同)。且本案2 家業者並非「獨占」事業,被告卻於第7 項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將業者認定為「獨占」,並據此予以本項最高基數(1.8 分)之認定。以上均屬裁量「取樣不當」或「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況原告之營業收入、公司規模、收視戶均較金頻道公司為低、為小,準此,原告於第6 、7 項之基數計分,自應低於「1.3 分」及「1.8 分」,但被告仍對原告認定為完全相等之基數,顯悖於平等原則。遑論原告並無對國宅拒絕交易業經鈞院傳訊證人而獲證實。綜上,縱認本件可構成聯合行為(假設之語),但依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被告對原告之基數計分,亦不可能達到對金頻道公司之基數「10.5分」,換言之,無從跨過罰鍰額度參考表「10.2~11.5分」(即50 1萬至1,000 萬元罰鍰金額)之門檻,原處分之罰鍰不應高於501 萬元。是以,被告對原告處以與金頻道公司相同罰鍰600 萬元,實屬裁量濫用(依被告向來處分案例,對於為聯合行為之各事業,仍應依上開裁罰表計算該事業規模等因素,尚非一概處以相同之裁罰金額)。

、訴之訴聲明第2 項請求返還600 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之依據說明如下:

㈠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規定:「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經查,原處分業經原告繳納罰鍰而執行完畢在案。準此,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聲明第1 項),應得依行政訴訟法本條規定,聲請鈞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亦即命被告返還該罰鍰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行政訴訟法第8 條復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第1 項)。...前項給付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應否撤銷為據者,應於依第4 條第1 項或第3 項提起撤銷訴訟時,併為請求。原告未為請求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請求(第2 項)。」經查,本件起訴聲明第1 項係請求撤銷原處分「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行政程序法第118 條前段參照),是以,本件如認定原處分違法而依法撤銷後,原處分將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原告已繳納之罰鍰,其給付之公法上原因自始不存在,從而原告得類推適用或準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判決、同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判決等參照)。準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8 第2項規定一併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已經繳納之全數罰鍰及自繳納翌日起至給付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訴稱並無原處分所認定之聯合行為,被告對其行政處分所主張之事實,應就法定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且須合乎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乙節: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同法第7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準此,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其成立除客觀上須有聯合行為外,主觀上另需有意思聯絡,此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132號判決:「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⑴聯合行為的主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競爭事業間;⑵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⑶聯合行為的合意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⑷聯合行為對特定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上開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缺一不可,如缺其一,即不得以事業違反公平交易法禁制規定相繩」可供參稽。

㈡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要旨,辯稱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被告於93年即對包括原告在內之2 家有線電視事業在臺北市中山經營區內之國宅大樓管理委員會進行調查,結果發現渠等以大樓電視箱管線太小,無法容納2 家纜線等由拒絕提供收視服務,94年被告派員至金頻道公司營業處調查,取得該事業「網路完工圖」,其上載有「長德大樓」字樣,並會同該2事業至松山華城等地會勘現場取得「網路查驗圖」,上開網路完工圖將部分未完工之大樓標示為原告營業區域,95年1月被告邀集臺北市新聞處等單位至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2 處進行調查,發現松山新城社區大樓樓梯旁電視箱內,該2 事業共用纜線、接頭、轉接器等設施,而金頻道公司價值不斐之纜線設備於90年至94年長期提供給原告收視戶之線路連接,放任競爭對手之原告非法使用,竟未提出異議,而在轉換收視時向收視戶收取裝機費1,500 元,另又查得該2 事業尚透過交叉持股而取得競爭對手董事席次,具有高度勾結之可能性等事證。綜觀前述異於市場競爭法則之不合理現象,若非解釋為雙方已達相當程度之意思聯絡外,殊難想像有他種推論。原告違法情事洵堪認定,足證該2 事業確有有劃分交易對象,互不為價格競爭之意思聯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此均有歷次調查所得事證及該2 家業者工程部人員、臺北市新聞處等單位參與會勘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無原告空言指摘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法。

㈢原告復引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588號判決,辯稱被告須就處分之聯合行為負舉證責任,且不得違反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否則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然查,

⒈前開判決意旨係指主管機關判斷受處分人違法行為事實所憑之證據,有取樣不當或所引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疏失,而為主管機關據為判斷之基礎者始屬違法,若行政機關對不確定法律概念於個案中之適用,因無法取得直接證據證明構成要件之該當,而以其他間接證據證明其判斷正確,如存有多數皆為可接受之決定可能性時,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倘行政機關調查取得各種事證,僅部分資料略有出入或統計上細微偏差,而不影響對受處分人違法事實存否之判斷,則應為法律容許之範圍,則法院本於對主管機關專業能力之信賴,對其所為評價或預估即應加以尊重。

⒉本案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派員至臺北市松山區○○○路、健康路、南京東路等22個國宅進行問卷調查及電話訪查,16個國宅社區之管委會認為2 家有線電視公司應有互不搶客戶、逐年取消優惠價格共同拉抬收視費之壟斷市場行為,有一國宅更明確表示:「目前雖同時有2 家有線電視系統,但金頻道有線電視公司已慢慢退出本社區」,顯示2 家系統間確有協議之情事,被告復將上開問卷及電話詢問所得資料,繪製成有線電視收視之分布簡圖,發現臺北市○○○路以西、健康路以北之國宅均為原告之收視戶,光復北路以東、南京東路以北之國宅多為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此與檢舉人所述之情形大致吻合。又被告判斷2 事業有劃分交易對象,互不為競爭之意思聯絡,係將整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之2家業者對國宅大樓提供收視、網路查驗圖及纜線、頭端、轉接器共用之整體情形進行審酌,並參照其有交叉持股與擔任競爭對手之董事等事證,證明其彼此有聯合行為存在,訪查之對象均在2 家事業市場所屬區域內,調查程序之進行及依調查所得事證之論證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縱原告辯稱延壽國宅內之半數住戶屬原告收視戶,延壽國宅乙區則目前全部為原告之收視戶云云,仍不足以遽論被告所為處分有取樣不當或引用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瑕疵,原告指摘實屬無據。

㈣原告又辯稱被告以「誘因、經濟利益、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作為間接證據,其證據力薄弱,不得僅憑此微弱且迂迴之證據,作為處罰原告之依據云云。惟查:

⒈公平交易法所禁止之聯合行為,除客觀上須有聯合行為外,主觀上另須要有意思聯絡存在,而後者乃聯合行為與單純事業之間的平行行為之最主要區分所在。此等聯合行為之合意,不必限於契約等明白之合意,即「暗默勾結行為」或「有意識之一致性行為」亦屬之,且得以其他客觀間接證據證明,例如在聯合漲價行為上,可以誘因、經濟利益、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之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之一致性行為之唯一合理解釋,上開依間接證據憑以認定事業間有聯合行為之合意,為世界各國反托辣斯主管機關常用之證明方法,並經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1985號判決、92判字1733號判決、92判字1798號判決等肯認在案,足證以間接證據之方法認定聯合行為之合意之存在,證據力並非薄弱,亦無違反證據法則之不當。

⒉原處分就聯合行為之態樣,已於處分書中詳述「暗默勾結行為」或「一致性行為」亦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效力所及,同為公平交易法所禁止,而參諸國外執法經驗,大部分採取同一形式的行為(有意識的平行行為)而被認為有「互為一致行為」嫌疑的事業,多係處於寡占市場此狀態下之案例尤資借鏡,被告為求審慎,對於無法取得直接證據之聯合行為,其調查重點係針對寡占市場之有意識的平行行為,進一步調查參與事業之行為態樣,究其誘因、經濟利益、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作總和性的研判競爭事業間是否有意思聯絡,而合致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準此,被告為調查本案「聯合行為」之間接證據,就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3 項所謂「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且「事實上可能導致共同行為」要件之證明,區分為人證與物證2 部分。前者,被告取得檢舉人及原告雙方陳述及所提出事證,至松山區國宅大樓實地訪查及問卷調查,數次請國宅管委會與該2 家業者工務部門或服務人員連繫;後者,派員至金頻道公司取得網路「完工圖」,與該2 家業者工務部門人員現場會勘紀錄、網路「查驗圖」及與臺北市政府新聞處等單位至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會勘取得該社區大樓樓梯旁電視箱內該2 事業共用纜線、接頭、轉接器等設施,金頻道公司之纜線長達5 年提供原告使用之不合理現象,被告依上開事證,認定原告與金頻道公司間確有劃分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存在,論證過程均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而無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原告指摘原處分憑以認定違法之間接證據,其證據力微弱且迂迴云云,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㈤查本案松山華城為新建大樓,以大樓先進之設施發生不能容納2 家有線電視系統同時存在之可能性不高,且檢舉人大樓管委會未明示不接受系統纜線明管施工,然金頻道公司並未向檢舉人提出明管施工計畫及請檢舉人大樓管委會評估施工之可行性,即斷然拒絕收視之請求。復經被告派員至松山華城第10、11區勘查結果,發現該區樓梯間電視箱管線口徑較大,除裝設有原告之纜線外,管道尚有空間容納其他系統線路使用,但外面集線箱僅有1 個,惟該區管委會人員表示該區外面集線箱有2 個,松山華城分為6 區,共有12個集線箱,並非不可由2 家系統共同提供收視,則金頻道公司於96年度訴字第255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中訴稱配電箱(電視箱或集線箱)管徑太小及明管施工遭抗拒之說辭,與前揭調查結果明顯矛盾,難謂2 家競爭事業間未有劃分交易對象之默契存在。

㈥至於金頻道公司訴稱其於大樓甫完工初期及在原告預留之暗管孔建置線路後,仍有積極於系爭大樓建置金頻道公司有線電視網路之管道乙節,惟此除與被告上開調查之結果不同外,上開工程遺跡根本並不知為何人於何時所為,則金頻道公司徒以工程遺跡及臺北市國宅處羅先生之聲明書為證,證據能力自屬可疑。

二、原告辯稱原處分所稱之「長德播送系統」與原告乃不同之事業、不同之行為主體,被告竟將長德播送系統自88年1 月起調漲收視費用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而受處分之情事,逕行移植作為本件原告之行為,事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云云,然查:

㈠原告於89年3 月17日向被告提出與長德播送系統之結合申請,金頻道公司則於89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與金頻道播送系統之結合申請,前者經被告89年4 月30日公結字第273 號許可決定書同意同屬關係企業之長德播送系統將收視戶63,281戶轉讓予原告,後者經被告90年1 月3 日公結字第059 號許可決定書同意金頻道播送系統將59,933收視戶轉讓予金頻道公司。長德播送系統與金頻道播送系統既分別為原告及金頻道公司所結合,則本次為被告所查獲之劃分交易範圍之行為,有相當大可能係前次處分中所認定2 公司之既定政策之延續實行。此參酌原告自87年後透過其股東取得競爭對手金頻道公司1.86% 股權及競爭對手金頻道公司90年透過員工取得原告25% 股份,並擔任原告之董事,以及其他客觀上呈現2家業者互不為競爭之行為,益證該等可能性確屬高度存在,而前次處分中所認定長德播送系統與金頻道播送系統間之聯合行為事實,可作為原處分認定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有聯合行為事實之前提(此又稱之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並無疑義,況被告係綜合調查所得事證而認定渠等有聯合行為,並非僅以長德播送系統前經被告處分即行推論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即「常有訊息交換並共同調漲收視費之合意行為」,是原告就此節顯有認知上誤解。綜觀原告之主張,其不外欲將所有違法責任轉嫁給已不存在之法人,進而解免自身罪責,此形式推論之論點果爾可採,則事業自可每次於進行聯合行為決議後,重新組成新公司後再履行其決意,若得依此進一步宣稱此種「有意識互為一致之行為」並不違法,豈非大開違法方便之門,任由僥倖之徒鑽營設詞卸責?其顯非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之立法意旨所在。另再參酌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新聞處等單位至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會勘後之結果,發現該社區大樓樓梯旁電視箱內該2 事業共用纜線、接頭、轉椄器等設施,金頻道公司之纜線長達5 年提供原告使用之不合理現象,損及競爭利益,卻不積極主張自己權利,難謂其無以「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能導致共同行為。尤其在寡占市場之情形下,確實可透過持股擔任競爭對手之董事方式,分享彼此之利潤而使市場處於無競爭之狀態。

㈡承前述,兩事業藉由相互持股或擔任董事之情形,本來即可作為兩事業之間互為溝通之平台。正因本案2 家有線電視自88年播送系統時期即經被告查獲有聯合行為之情事,或為規避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縱有所決議,均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是以本案並未查獲有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記錄出現「合意」之直接證據,惟因渠等事業認為87年間相互價格競爭係屬「惡性競爭」致產生鉅額虧損之情況,2 家事業乃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共識,此對照2 家事業之股權結構資料,即可發現90年2 月19日起東森集團即透過多名員工取得原告25%股權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90年7 月31日和信集團亦透過關係企業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人壽公司)取得金頻道公司1.86%股權,上開透過交叉持股及擔任競爭對手之董事之行為,益證此溝通平台存在並非被告虛擬或妄斷,渠等確可以此達成「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

㈢而前次處分中所認定長德播送系統與金頻道播送系統間之聯合行為事實,可作為本次處分認定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有聯合行為事實之前提(此又稱之為行政處分構成要件效力),並無疑義,況被告係綜合調查所得事證而認定渠等有聯合行為,並非僅以長德播送系統前經被告處分即行推論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即「常有訊息交換並共同調漲收視費之合意行為」,是原告就此節顯有認知上誤解。綜觀原告之主張,其不外欲將所有違法責任轉嫁給已不存在之法人,進而解免自身罪責,此形式推論之論點果爾可採,則事業自可每次於進行聯合行為決意後,重新組成新公司後再履行其決意,若得依此進一步宣稱此種「有意識互為一致之行為」並不違法,豈非大開違法方便之門,任由僥倖之徒鑽營設詞卸責?其顯非公平交易法禁止聯合行為之立法意旨所在。

㈣原告訴稱原處分將長德播送系統與原告混為一談,顯屬繆誤云云。惟查:原處分調查及處分之對象為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並未將已因結合而消滅之長德播送系統列為本案處分之對象,原告辯稱原處分率爾將2 事業混為一談,誠屬認知上之誤解已如前述,此細繹原處分書已一一載明處分之對象、行為態樣及違法行為時間...等項,其均與87年處分書內容有顯著不同自明,則原處分何來原告辯稱將2 事業(行為主體)混為一談可言?

㈤按「構成要件效力」一詞,係學說見解繼受外國學說見解而來,在我國實務上迄今仍未出現,且該用語與涵義在學說上仍有爭議,亦有認為不應區分行政處分之效力,一律以存續力概加以涵蓋者,本件被告先前就長德播送系統、金頻道播送系統所為行政處分中,認定認定該等公司間有聯合行為事實,可作為本次處分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有聯合行為事實之前提,係指在前次處分當中,即已發現金頻道系統與金頻道公司為關係企業,辦公地點及頭端均在同一地址之事實,可足資證明兩者之間已常有訊息交換之行為,再加以長德播送系統與金頻道播送系統另經證實有訊息交換行為之聯合行為事實,以上各事實可以證明原告、金頻道公司,以及與其結合前之其他兩播送系統,該等4 事業之間原先即有訊息交換之行為。職是依被告對於長德播送系統、金頻道播送系統兩事業所為之前行政處分效力,即就聯合行為事實之認定部分,並非不可作為本案處分合意事實認定存在與否之前提事實。雖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之成立,是在被告(88)年公處字第071 號處分書認為2 播送系統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之後,然從被告查得該等公司股東名冊資料,長德播送系統及原告之股東嚴正於87年5 月25日取得金頻道公司1.86%股權,而東森媒體科技公司透過員工彭振東、林冠羽及程鵬飛持有長德有線電視25%股權等情可知,原告自播送系統時即利用公司員工或法人代表持有競爭對手之股權及擔任董事職務之情況,並未中斷。準此,原告對於長德播送系統在依法結合前,所受行政處分之效力,就聯合行為事實存否之認定部分,可作為本案處分時之參考。

三、關於原告訴稱2 事業有部分股東交叉持股,及金頻道公司總經理擔任原告董事,然該情事是否即為2 事業「以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之結果?是否該交叉持股及擔任1 席董事,即「進而2 事業當然處於無競爭之狀態」,及2 事業「互相監督」之意思聯絡或行為結果乙節:

㈠從被告調查而取得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之董監事名冊及持股比例觀之,90年起2 家競爭事業均又出現盈餘現象,原告90年至93年每股盈餘均超過1 元以上,此等現象經對照2 家事業之股權結構資料,可發現如上所述交叉持股及擔任競爭事業董事之情事,合併參酌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新聞處等單位至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會勘後之結果,發現該社區大樓樓梯旁電視箱內該2 事業共用纜線、接頭、轉椄器等設施,金頻道公司之纜線長達5 年提供原告使用之不合理現象,損及競爭利益,卻不積極主張自己權利,難謂其無以「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能導致共同行為。尤其在寡占市場之情形下,確實可透過持股擔任競爭對手之董事方式,分享彼此之利潤而使市場處於無競爭之狀態。

㈡公司法第163 條第1 項規定:「公司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旨在保障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得自由轉讓其股份,此與原告所稱公司轉投資規定之情形係在保障公司設立時資本額已有所不同(該行為受公司法第13條之限制),更亦與公司法設有董事或經理人利益迴避之規定有異,三者規範目的並不相同未可逕因本案混為一談。況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之自由轉讓雖為法律所明定,但其遭濫用之情形所在多有,是其辯稱與本案系爭事實無關,逕將前開法條混為一談,對該等規定之適用亦有誤解。原告取得股份之過程是否合法,有無違反公司法所規定之股份自由轉讓原則,亦非以被告違反公司法轉投資限制之規定而加以處分,上開均非本案調查之重點。實則,原告透過形式上合法之交互持股並取得競爭對手董監事席次作為掩飾,而實質上遂行達成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此所以被告認定2 事業有其他方式之合意存在。原告辯稱股份自由轉讓及轉投資,其目的絕非必然是為2 事業共享利潤等節,均屬誤解。

㈢被告調查取得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之董監事名冊及持股比例,查得該2 家公司股份之取得係透過非公開上市之股票,且由少數人持有該股權,已難認渠等係基於「競爭之目的」而取得競爭同業之董監席次。又原告等交叉持股或基於持股而進一步取得競爭對手之董監事席次或直接、間接參與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縱未符合公平交易法第6 條有關結合規範之門檻,惟2 獨立事業間透過部分交叉持股及取得部分董監事席次,或間接參與他事業之業務經營方式,參考美國司法實務之見解,在有其他「附加因素」而足以證明有協議存在時,非不可論斷該2 事業間有互相勾結、不為競爭之可能性,況被告已敘明並非單以交叉持股及基於持股取得競爭對手董、監事之席次乙節,即行推論原告與金頻道公司間即有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

㈣原告復辯稱既為股份有限公司,若股東間有轉讓其持股使競爭同業股東同時為原告公司之股東,或基於該股權之行使而擔任原告之董監事,此均非原告所能禁止或控制,更非即可推論其為原告之安排云云。然查:原告透過交叉持股及擔任他事業之董事,雙方即有機會藉股東會、董事會等場合交換訊息,以達其提高價格、增加利潤之共識,復就被告調查取得之事證以觀,原告均無法說明如何取得競爭對手非公開上市之股票及由競爭對手擔任公司之董事。至於原告辯稱,原處分所指摘2 事業間「限制交易對象」,亦即對某相對人(國宅)提供收視服務或布建配線工程等,均屬原告之業務部門或工程部門於第一線之細節作業,悉無可能透過董事會就該收視或工程等業務之實際執行作業進行「交換訊息或意思聯絡」云云,惟有線電視之董事會通常透過經理人瞭解該收視或工程等業務之實際執行作業,且行政院新聞局規劃各經營區有線電視之營運,多係靠客服部、工程部及財務部等三大業務經理人分工合作,始能正常運作,其辯稱並無可能知悉公司平時須定期陳報之事項,實屬悖於事實之託辭而不足採,故原告上開說詞,並不影響其透過交叉持股及由他事業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進而瞭解該公司收視或工程等業務之實際執行作業。

㈤原告又辯稱其股東嚴正僅取得金頻道公司股股份之1.86% ,比例甚小;而東森集團僅占原告董事會席次5 分之1 ,悉不足絕對影響2 事業之營運策略云云。惟查:被告調查取得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之董監事名冊及持股比例等資料,查得因2家公司股份之取得係透過非公開上市之股票,且由少數人持有該股權,並無所原告所稱「仍須面對絕大多數股東對經營積效之要求下,豈會放棄競爭而不再開發客戶市場」此問題,況其亦非基於競爭之目的而取得競爭同業之董監席次。又兩事業係透過私自劃分經營範圍及對象之方法,使收視客戶無法自行選擇交易對象,兩事業自不必再經由提升服務或降低收費等競爭方式爭取客戶,藉此瓜分市場方法增加利潤,以互相持股或擔任董事等相關事證證明兩事業間確有互為溝通之平台存在,其係就「存否」所為之論證,此與持股比例大小並無必然關聯,是原告就此節實有誤解。

㈥原告再辯稱,其於94年度尚有累積虧損達87萬5 千元,原處分率爾以2 家有線電視90年起均轉虧為盈乙事,即係「與2事業相互持股有正面之因果關係」,係屬妄斷云云。惟查:東森集團於90年2 月19日即透過員工取得原告25% 股份並擔任該公司之董事,91年12月31日全部25% 股份過戶予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7年5 月25日長德播送系統及原告之股東嚴正取得金頻道公司1.86% 股權,90年7 月31日再過戶予和信關係企業中國人壽公司,依照Reynolds&Snapp (1986)與Reitman (1994)的推論及一般經驗法則,當1 家事業持有他事業股權,並擔任董事,雙方即有機會藉股東會、董事會等場合交換訊息,以達到提高價格、增加利潤之共識,故難期雙方在同一市場相互競爭。查90年起2 家事業之收視戶均未顯著變動,營業額均成長,年度結算損益表上原告年年出現盈餘,顯示2 家有線電視自90年起均轉虧為盈之現象與相互持股間存有正面之因果關係,而被告正係以此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證證明原告確有聯合行為,原告倒果為因,以近年之獲利尚不足填補歷年累積虧損,據此辯稱原處分率斷,實屬無稽。

㈦至於原告訴稱逕以「相互持股或擔任對手董事」作為原處分認定「合意」存在之證明尚不足夠...云云。然查:公司法第8 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同法第202 條復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之。」是以兩事業藉由相互持股或擔任董事之情形,本來即可作為兩事業之間互為溝通之平台。正因本案2 家有線電視自88年播送系統時期即經被告查獲有聯合行為之情事,或為規避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縱有所決議,均未留存任何書面資料,是以本案並未查獲有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記錄出現「合意」之直接證據,惟因渠等事業認為87年間相互價格競爭係屬「惡性競爭」致產生鉅額虧損之情況,2 家事業乃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共識,此對照2 家事業之股權結構資料,即可發現交叉持股及擔任競爭對手之董事之行為,益證此溝通平台存在並非被告虛擬或妄斷,渠等確可以此達成「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

四、關於原告辯稱基於持股及擔任董事之事實,是否即仍認定2事業對於訂價政策應有所訊息交流、應有意思聯絡乙節:

㈠依被告93年及94年間至中山區國宅大樓訪查及問卷調查,及95年1 月至松山新城調查之結果顯示,從90年每月收視費低於400 元,調漲至95年1 月每月550 元,並非從90年迄今,均以前開核准公告之收費上限計費,原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至於原告訴稱因大樓住戶過去縱有歷史因素而給予稍低價格計費,惟實無長期給予此兩類客戶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云云,均與本案事實無關,蓋本案爭點在於原告對部分大樓以施工障礙拒絕提供收視,或將經營區轉讓給競爭對手,而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其後逐年調高收視戶收視費,達到互不為價格競爭、分享利潤之目的,則上開辯稱就大樓收視戶調漲收視費用乙節顯與本案無關。

㈡原告復辯稱其他競爭同業縱使不擔任原告之董事或未曾有絲毫之持股,亦可知悉原告對外訂價為何,二者之間毫無相當因果關係可言云云。惟查:本案從問卷與電話訪談數個國宅管委會之結果,足認金頻道公司與原告有互不為競爭之合意,目的在對客戶採取不提供優惠並漸進將收視費拉近核定費率之水準,問卷與電話訪談23個國宅管委會,有16個國宅管委會均指摘2 家競爭事業均對客戶採取不提供優惠,漸進將收視費拉近核定費率之水準乙事,此亦經金頻道公司總經理彭振東證實,該公司確有此營運策略,渠並說明與原告同區競爭,因定價策略會影響收視戶數,故其對定價策略十分注意,原告應也是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而為類似行為。此對照2家競爭事業自90年起即相互持股,而金頻道公司總經理彭振東亦擔任原告之董事,2 家事業為達提高價格、增加利潤之目的,對於定價策略有所訊息交流係屬合理之推斷。尤其從23個國宅管委會中有14個管委會為擺脫收視費被調漲之情事而洽請另一家收視之請求,有9 個管委會表示被洽請之有線電視均無反應,另5 個管委會被告知不再給予優惠之收視費價格,一律要求每月每戶500 元,且更換時一律每戶加收1,500 元裝機費等情,足證2 家事業對定價或營運策略有意思聯絡,渠以共同劃分交易對象,平分市場,最後達到不必利用價格優惠或提升服務品質等競爭方式即可獲取客戶,故有恃無恐,提高收視費用。是被告係調查後發現兩事業間有利用交叉持股及擔任競爭事業董事之情事,以作為兩事業之溝通方法以此達成意思聯絡,並非以原告及金頻道公司有無「特殊之定價策略」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辯稱並無特殊定價策略云云,應屬對原處分理由之誤解。

㈢原告復辯稱原處分既已自承「本件不應視為廠商間價格跟隨行為」,則原處分於理由欄多處提及2 事業對大樓住戶之收視費,逐漸不給予統簽客戶之優惠、逐漸拉抬至行政院新聞局核定之上限費率...,似有理由與結論上之矛盾。惟查:原處分所稱「故本件不應視為廠商價格跟隨行為」係承接上文「被處分人...不得利用董事會作為2 事業聯合行為之意思聯絡之工具,致影響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其意乃在澄清原告所為並非一般單純平行行為(即原處分所稱「廠商價格跟隨行為」),而係有意思聯絡的聯合行為,故原告顯有倒果為因之謬誤,並對聯合行為之要件有所誤解。

五、關於原告訴稱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部分,是否有2 事業合意不為競爭而劃分交易對象?圓山新城部分,是否曾與原告洽談轉收視事宜而由原告以該社區○○路線為由拒絕提供收視,是否原告業務人員提及轉換系統划不來等語,即足以認定原告拒絕該交易對象,甚至進而認定原告對此與金頻道公司存有劃分交易對象之意思聯絡乙節:

㈠原告訴稱國宅等大樓之有線電視網路佈建過程中,首重者為路徑規劃問題等工程障礙云云。惟查:從被告調查松山區國宅大樓之結果觀之,被告與該2 家業者工務部門人員現場會勘取得網路「查驗圖」,及與臺北市政府新聞處等單位至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會勘取得該社區大樓樓梯旁電視箱內該2事業共用纜線、接頭、轉接器等設施,甚至金頻道公司之舊有纜線掛在電視箱旁,而由原告使用新纜線與原金頻道公司收視戶之纜線共用接頭,或繼續使用金頻道公司之舊有纜線與原告收視戶之纜線共用接頭,提供大樓收視戶收視,並無2 家管線口徑不相容或轉換系統划不來之問題。

㈡原告截取被告前開出差報告單或勘查紀錄所載國宅管委會人員陳述之內容,辯稱卷內資料亦證明公共管線電視箱管道口徑太小等等,其顯係斷章取義,避重就輕忽略被告95年1 月16日、1 月26日至松山新城調查第1 、2 、3 、6 區大樓全部之勘察紀錄,依上開勘查紀錄發現社區樓梯間電視箱中原告與金頻道公司系統纜線共用接頭供住戶使用,或金頻道公司系統纜線仍留存在電視箱旁等可容納2 家有線電視業者於現有管線鋪設纜線之客觀事實,其意圖無非在於掩飾其對松山新城、松山華城住戶誆稱無法同時容納2 家有線電視纜線之說詞。且被告93年1 月14日會同金頻道公司等人員會勘紀錄,僅為被告第1 次調查之記錄,且係依據金頻道公司人員陳述內容所製作,並不表示此即為最終之調查結果,而94年7 月14日出差報告所附松山華城管委會陳述紀錄,亦是社區管委會人員參考有線電視人員之說詞所為陳述,事實情況如何仍有待被告至該社區大樓樓梯間電視箱察看有線電視孔徑及線路使用狀況後,始可判斷是否無法同時容納2 家有線電視。原告逕據為有利於己之推論,亦屬武斷。

㈢原告又辯稱原處分指摘金頻道公司係「斷然拒絕」對檢舉人大樓管委會收視請求,與卷內資料不符云云。然查:被告94年7 月調查有線電視拒絕申裝事件時,請社區管委會電洽金頻道公司服務人員,其仍未主動處理申裝事宜,事隔1 、2個月再請該社區管委會於94年8 月10日電洽業者,亦未得到回應。因此,被告認為金頻道公司係「斷然拒絕」對檢舉人大樓管委會收視之請求云云,並非言過其實。

㈣原告提出各社區探詢收視服務,係以降價或殺價為主要考量,並非真正有意願裝機云云,均屬原告主觀之臆測,尚難以此認定社區住戶即無裝機意願。原告提出社區住戶僅為詢價,以便討價還價之臆測說詞,顯然有意忽視社區管委會提出之裝機申請,且抵制住戶選擇有利於消費者之行為(收視費高低為住戶選擇時考量之重要因素),其心態顯屬可議;另查對照被告問卷與訪談該區域之國宅戶(如松山新城第2 區、第6 區、第7 區、誠一國宅、民權國宅),出現「本社區管委會多次與金頻道公司洽談收視事宜,金頻道公司皆置之不理;長德公司似有壟斷之虞,本委員會與其協商收費,長德公司亦不理會」等質疑反應,該等社區管委會既與金頻道公司洽談收視事實,金頻道公司竟辯稱「從未接獲該區國宅要求收視」云云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信。

㈤至於社區住戶請求收視內容及條件,詳見原處分卷被告95年1 月6 日、1 月16日及1 月26日3 次至松山華城及松山新城調查之勘察記錄,該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及住戶均表示89年金頻道公司退出該社區,由原告進入該等社區提供收視服務,早期每月收視費300 元,多由管委會代表與原告簽約1 年期收視,至91年、93年每月收視費400 元、450 元,及至94年起調整至500 元,甚至調漲至收費上限550 元,導致部分管委會不再與原告續約,該等陳述並經各區管委會代表簽章在卷可稽。依上開調查紀錄,足證各區管委會代表確有提出具體請求之收視內容及收視條件,然原告枉顧住戶收視權利在先,復以該等社區大樓無法同時容納2 家有線電視纜線,或未接獲住戶提出有線電視收視之申請等為由拒絕申請,達到逐年調漲收視費至目前收視費上限,合意劃分交易對象、互不為競爭之目的。

㈥原處分案卷內資料「94年7 月14日圓山新城陳述紀錄」上載有圓山新城主任委員乙○○之簽名,亦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提示案卷所載內容,確認為乙○○簽名及陳述內容屬實,乙○○並以證人身分於本案準備程序中承認曾接受被告訪查,復經該社區總幹事丙○○告知確有與原告接洽轉換收視事宜,即足證有此客觀事實存在。因之,上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但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非有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亦認為適當者,即得為證據。原告辯稱被告係以無證據能力之陳述紀錄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違法證據法原則乙事,顯不可採。

㈦另被告於94年7 月14日曾請「松山華城」管委會于姓幹事電洽金頻道公司請求收視,惟金頻道公司表示將派員評估並會主動聯繫,然均未再收到金頻道公司任何回覆訊息,經被告於94年8 月再次請該社區于姓幹事確認,金頻道公司仍未有任何回覆訊息,顯見競爭對手金頻道公司之代表人稱從未收到松山華城住戶收視請求之說詞明顯不實,亦可檢驗該社區于姓幹事供述內容,證明有此客觀事實存在。被告復根據22個國宅社區問卷調查,其中有16個社區認為此2 家有線電視應有互不搶客戶、逐年取消優惠價格、共同拉抬收視費之壟斷市場行為,再至上開16個國宅其中部分社區管委會親自製作訪查筆錄,亦可補強2 家有線電視有合意劃分經營區域之證據,非僅1 、2 個社區之實地訪談或問卷調查。況且社區管委會之意見,係代表該區住戶之集體意志,難謂僅為個人主觀意見。被告分別針對原告及金頻道公司有無劃分交易對象所進行訪談或問卷,包括部分國宅社區不同的管委會有分別與該2 家有線電視簽約之情形,所呈現數據之客觀及訪查對象之普及,該問卷之證據能力自屬無疑,並非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六、關於原告訴稱被告依其製作之「分佈圖」是否與事實相符?,如與事實相符,得否以此論定2 事業以意思聯絡而劃分交易對象,並進而以本案所採證認定之事實而獲致原處分裁罰之基礎與主文之結論乙節:

㈠被告派員至臺北市松山區○○○路、健康路、南京東路等22個國宅進行「問卷調查、電話訪查」,16個國宅社區管委會認為2 家有線電視公司應有互不搶客戶、逐年取消優惠價格共同拉抬收視費之壟斷市場行為,有1 國宅更明確表示「目前雖同時有2 家有線電視系統,但金頻道公司已慢慢退出本社區」。至原告辯稱被告認定屬於金頻道公司之「光復北路以東,南京東路以北之國宅」,原告對該地區○○路○○路已達90% 以上...,「延壽國宅乙區」則目前全部為原告之收視戶,足證原處分事實採證錯誤云云,惟查原告所舉上開事證,亦僅能說明「部分」國宅之現狀,並不影響被告認定光復北路以西、健康路以北之國宅確「多為」原告之收視戶,及光復北路以東、南京東路以北之國宅確「多為」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其與事實相符,並無疑義。本案調查重點在「國宅社區收視戶」,動輒收視戶達數百或上千住戶,原告自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派員調查之範圍亦非僅特定國宅,而係及於大同區、中山區及松山區,包括臺北市○○○路、健康路、南京東路等22個國宅而進行「問卷調查、電話訪查」。經被告將上開問卷及電話詢問資料,繪製成有線電視收視之分布簡圖,發現臺北市○○○路以西、健康路以北之國宅均為原告之收視戶,光復北路以東、南京東路以北之國宅多為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與檢舉人所述之情形大致上吻合,以此採證所為事實認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之處。

㈡原告訴稱依被告製作之「分佈圖」,乃限以國宅作其事實採樣客體,而非及於更多數之一般收視戶(散戶)及非國宅之其他大樓收視戶...,實難據此推論2 事業間即具有意思聯絡或一致性行為云云。惟查:被告固以「國宅」作其事實採樣客體,而非及於更多數之一般收視戶,以及非國宅之其他大樓收視戶,然調查取樣之分析方法,如僅取得部分資料或有統計上細微偏差,實無礙於對原告違法事實之判斷。蓋從會同該2 事業至松山華城等地會勘現場,及95年1 月邀集臺北市新聞處等單位至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實地調查之結果顯示,2 事業確有各自在復興北路、健康路劃分經營範圍乙事。且以採樣方式調查事實不在數量多寡,在於是否與事實相符,且屬合理可行即可,故以上開情形進行調查,並無原告所質疑之數量分佈問題。至原告所質疑者,僅係調查技術或統計上之偏差,尚難以被告僅以國宅為調查標的,遽論國宅以外之大樓收視戶即無此一現象。況從行政院新聞局規劃之有線電視經營區而言,原告與他事業欲平均瓜分經營區內之收視戶,或限制交易對象之意思聯絡或一致性行為,透過此種手法,反最能達到成本回收之效率,且屬可行之做法,被告依其製作之「分佈圖」,合理判斷該2 事業於經營區內有「互不跨該路而接受收視之請求」之聯合行為,違背市場運作之常態,符合一般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

㈢又被告判斷2 事業有劃分交易對象,互不為競爭之意思聯絡,係將整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之2 家業者對國宅大樓提供收視、網路查驗圖及纜線、頭端、轉接器共用之整體情形進行審酌,並參照其有交叉持股與擔任競爭對手之董事等事證,證明其彼此有聯合行為存在,訪查之對象均在2 家事業市場所屬區域內,調查程序之進行及依調查所得事證之論證均合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㈣本案調查重點在「國宅社區收視戶」,其為有線電視業者之獲利來源,動輒收視戶達數百或上千住戶,較之由非國宅之公寓大樓獲利更甚,且其代表性亦較一般收視戶更能彰顯有線電視業者是否壟斷市場情事,被告調查方法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亦遵循市場運作之常態,從調查中山區之3 個行政區,包括臺北市松山區○○○路、健康路、南京東路等22個國宅進行「問卷調查、電話訪查」,即可印證2 家有線電視公司應有互不搶客戶、逐年取消優惠價格共同拉抬收視費之壟斷市場行為,並無原告所稱僅局部採樣之問題。另就調查方法而言,針對具普遍性、代表性之採樣標的進行調查,如僅少部分資料略有出入,而未影響系爭行為違法之判斷,仍應為法律容許之範圍,難認有任何事實推理與主文結論間矛盾之處。

㈤關於被告提出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包括大同、中山、松山區)國宅收視戶數,及其占該區域2 家有線電視總收視戶數之比例及被告問卷採樣之因素:

⒈本案調查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於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包括大同、中山、松山區)國宅收視戶數,而未調查散戶收視情形,係因檢舉人指稱經向國宅大樓管委會詢問,該委員會向金頻道公司請求收視服務,然金頻道公司卻以檢舉人所屬大樓之區域內係原告經營範圍,以不方便再另行舖設網路為由拒絕管委會的請求,即光復北路以西、健康路以北之國宅均為原告之收視戶,光復北路以東、南京東路以北之國宅均為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在一區兩家之現實情況下,有無相互劃分經營區域之行為云云,向被告提出檢舉。因之,被告向臺北市松山區○○○路、健康路、南京東路之國宅進行「問卷調查、電話訪查」,並製成「電話訪談松山區國宅集合戶有線電視收視市場狀態彙整表」及「有線電視收視之分布簡圖」,訪談松山區國宅收視戶,包括健康新城、延壽國宅、松山新城、松山華城等29個社區,共計約5,930戶。

⒉至於被告訪談松山區國宅收視戶數占臺北市中山區該2 家有線電視總收視戶數之比例乙節,卷查金頻道公司92年11月13日書面陳述時提供系統播送範圍為臺北市行政區之大同區、中山區、松山區,當時收視戶約62,000戶,及原告92年11月11日到會陳述時提供服務範圍為臺北市行政區之大同區、中山區、松山區,當時收視戶約60,000戶。惟從金頻道公司所提供92年續約之大樓集體戶總數約9,535 戶(大同區1,631戶、中山區2,759 戶、松山區5,145 戶)、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金頻道公司未提供)估計約30,000戶左右,及原告提供92年續約之大樓集體戶總數約8,931 戶(大同區821 戶、中山區3,858 戶、松山區4,252 戶)、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總數約30,466戶(大同區1,428 戶、中山區9,995 戶、松山區19,043戶)觀之,該2 家有線電視續約、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合計各約39,535戶、39,397戶,各占其總收視戶約63.76%及65.66%。而被告訪談松山區國宅收視戶5,930 戶,相對於金頻道公司在松山區92年收視戶約24,145戶(松山區續約5,145 戶及預估未續約19,000戶)及原告於松山區92年收視戶約23,295戶(松山區續約4,252 戶及未續約19,043戶)之比例約12.5% ,即足證明2 家有線電視公司應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互不搶客戶、及限制臺北市該區住戶收視選擇權之情形。

⒊另查案卷已詳載被告派員至臺北市松山區○○○路、健康路、南京東路等22個國宅進行「問卷調查、電話訪查」,16個國宅社區管委會認為2 家有線電視公司應有互不搶客戶、逐年取消優惠價格共同拉抬收視費之壟斷市場行為,非僅1、2個社區之實地訪談或問卷調查,且社區管委會之意見,代表該區住戶之集體意志,難謂僅為個人主觀意見。反觀原告僅提出單一國宅管委會與原告申裝有線電視情形,證明該管委會之意見並不實在等語,對照被告問卷與訪談該區域之國宅戶(如「松山新城」第2 區、第6 區、第7 區、「誠一國宅」、「民權國宅」)出現「本社區管委會多次與金頻道公司洽談收視事宜,皆置之不理;原告似有壟斷之虞,本委員會與其協商收費,原告公司亦不理會」等質疑反應,益證明被告分別針對金頻道公司及原告有無劃分交易對象所進行訪談或問卷數據之客觀性及訪查對象之普及性,亦證該問卷之證據能力無疑。

⒋綜上,金頻道公司在松山區續約及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數之比例及原告與金頻道公司92年續約及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數各占其總收視戶數達65% 左右,且被告以松山區國宅收視戶作為訪談對象之收視戶數,所呈現數據即具客觀性及訪查對象之普及性,尚不因被告未對該區散戶作問卷調查而異其結果,原告所辯顯係狡辯之詞。

⒌原處分主文1 「被處分人共同劃分交易對象,足以影響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前開處分主文所稱之中山區,係指行政院新聞局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經營區,該有線電視經營區於行政區域上係包含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及大同區等3 個行政區域,而被告過去對於有線電視相關案件之審理,經審酌產品或服務的需求及供給替代可能性後,基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禁止跨區經營,故皆以行政院新聞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劃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區為有線電視系統產業的所界定之特定市場範圍,本案亦復如是,經查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係於該特定市場內僅有的2 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市場占有率高達100%,惟渠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業造成該有線電視經營區內的收視戶尚失選擇交易相對人之機會,亦不符合公平交易法第4 條所稱:「本法所稱競爭,謂二以上事業在市場上以較有利之價格、數量、品質、服務或其他條件,爭取交易機會之行為。」實足以影響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經營區的市場競爭機能。按原處分所述之「問卷調查、電話訪查」等調查事實,係由被告派員至臺北市松山區○○○路、健康路、南京東路等22個國宅進行「問卷調查、電話訪查」,並針對大同區○○街的圓山新城(該大樓行政區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進行訪查,至於「問卷調查、電話訪查」選擇調查之區域,乃係針對臺北市○○○路、健康路、南京東路等22個國宅進行「問卷調查、電話訪查」,尚非針對特定行政區進行調查,蓋被告對於有線電視系統市場之界定,係依據行政院新聞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劃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區為特定市場範圍,是以,以行政區域為調查範圍尚無實益,至於被告何以選擇該等街路範圍進行調查,主要係依據檢舉人(松山華城)所處地點再擴大範圍後進行調查,俾了解檢舉人所稱事實是否僅屬單一個案,經查臺北市○○○路以西、健康路以北之國宅均為原告之收視戶,光復北路以東、南京東路以北之國宅多為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且相關大樓,14個國宅管委會反映國宅收視戶無法利用群聚力量(即具議價能力或談判能力)要求較有利之條件選擇系統經營者。上開國宅管理委員會指摘2 家競爭事業均對客戶不提供優惠,並漸進將收視費拉近核定費率之水準乙事,經金頻道公司總經理彭振東君於94年2 月18日到被告說明陳述紀錄證實,該公司確實有此營運策略。是足認本案檢舉人松山新城所指摘之事實,尚非單一個案;而有線電視大樓集體統包戶,恆諸市場實務,其與有線電視公司的所簽訂的合約期限不定,是尚無各大樓統包戶於同一時點合約到期情事,且合約到期後亦非一定有轉換交易相對人之意願,是尚不能以有爭議之大樓戶僅為少數,逕得作為渠等未違反聯合行為之合理事由,而係應參酌多項證據後經綜合研判,始能為具體之論斷。按原處分理由,尚非僅依據「問卷調查、電話訪查」單一事證而進行查處,尚參酌其他多項證據後,始綜合論斷原告及金頻道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㈥原告辯稱縱金頻道公司對特定國宅未予佈線交易,亦不得遽推斷此係「聯合行為」;且針對2 事業收視戶數相差甚小,系爭臺北市中山區之住戶訂閱率已呈拉距戰,2 事業之競爭非僅訂戶數而已云云:

⒈關於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於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國宅收視戶數」情形:

⑴卷查主管機關新聞局公布之「各有線電視(播送)系統訂戶統計表(截至93年12月底止)」,原告收視戶數64,583戶、金頻道公司收視戶數65,792戶,二者差距僅為1,209戶,相較國內其他有線電視經營區現有2 家同區競爭之差距數(大安文山67,377戶與萬象59,321戶;新台北84,599戶與麗冠45 ,239 戶等)相當微小。

⑵復從原告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布95年第1 季至96年第2 季全國有線電視系統訂戶數觀之,2 家業者96年第2季原告收視戶數69,541戶、金頻道公司收視戶數69,362戶,而相鄰之大安區、內湖區有2 家同區競爭之差距數(大安文山71 ,837 戶與萬象59,350戶;新台北86,052戶與麗冠53,875 戶 )則未如此相近。況查金頻道公司鋪設之有線電視纜線規格(850mm )及收視品質較原告纜線規格佳,反而從多1,209 戶變成少179 戶,此亦顯然與經驗法則相違。

⒉至原告辯稱,縱金頻道公司對特定國宅未予佈線交易,亦不得遽推斷此係「聯合行為」乙節:查除前開具客觀性及訪查對象之普及性之問卷調查資料外,本案亦有卷內調查筆錄、照片及訪查紀錄等相關事證可稽,而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共用設備行為,取得金頻道公司將未完工之大樓標示為原告之大樓「網路查驗圖」之情事,並以2 事業前身為金頻道播送系統、長德播送系統曾就聯合行為達成共識之事實,認定兩事業間利用交互持有股份及擔任對手董監事等狀況作為認定彼此間存有合意之基礎。

㈦公平交易法第7 條規定事業之聯合行為必須達到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之程度,始足當之,而所謂足以影響市場功能,係以事業合意所為之限制競爭行為,達到「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風險即屬該當,而不以市場功能實際受影響為限,並不以實際實行為必要,業有相關行政法院判例可稽,以原告與其競爭者-金頻道公司,雙方市場占有率合計高達100%,渠等倘為聯合行為,當無其他競爭者得以較有利之價格、品質或服務與之競爭,而形成市場箝制力量,今渠等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經營區內經查業於多家大樓集體統包戶中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之行為,是渠等對該特定市場內其他收視戶自亦有為相同或類似行為之風險,且無任何其他的市場抗衡力量足以制衡,聯合行為對尚未實際實行者尚有必要予以處分,以匡正市場競爭秩序,更遑論本案原告等業已實施,是本案系爭行為當認有違反公平交易法所謂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併予陳明。

七、有關原告質疑2 家業者系統纜線共用1 個接頭,發生於案關國宅之何區域乙節:

㈠針對金頻道公司宣稱新建大樓之管線配電箱(係指樓梯間電視箱)公共管線太小,無空間容納其他系統纜線進入裝設以及聲稱並無住戶有收視之請求等情形,經被告派員至松山華城、松山新城調查及製作會勘紀錄,95年1 月6 日至松山新城甲標調查,發現第2 區樓梯間電視箱管線有被告與亞太數位科技公司提供住戶收視,共用同一管線,並發現金頻道公司及原告2 家系統纜線共用1 個接頭。

㈡針對松山新城甲標第2 區樓梯間電視箱管線一系統纜線為金頻道公司及原告共用1 個接頭,及原告於該大樓樓梯間電視箱旁留下另一系統纜線及大樓外附掛之轉頻器停用情形,95年1 月16日派員至松山新城甲標調查,發現除第2 區樓梯間電視箱管線有金頻道公司及原告共用1 個接頭之情形外,第3 區樓梯間電視箱內「金頻道有線電視」之系統,為89年大樓轉收視時金頻道公司所留下,電視箱內有一標示「金頻道有線電視系統」纜線接頭連接標示「長德系統」用戶線路,惟金頻道公司已未再提供收視服務,另第6 區樓梯間電視箱亦有此相同情況。

㈢原告既收受原處分書之送達,遞經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難認其不知悉被告於95年1 月至「松山新城」、「松山華城」那些區域進行訪查,並以查得之事證作為處分之基礎,其辯稱原處分書中未指明2 家業者系統纜線究係於何案關國宅共用1 個接頭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而無足採。

㈣有關原告質疑系爭3 國宅是否均有共用纜線接頭乙節:本案被告雖僅於前述松山新城甲標第2 區查得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有共用纜線接頭之情況,然查: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共用纜線接頭乙節,僅係被告認定原告確有違法行為事證之一,非謂被告均須證明原告及金頻道公司於案關3 國宅中均有共用纜線接頭,始得證明其違法行為確屬存在。本案調查重點在於調查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是否構成共同劃分交易對象,足以影響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競爭機制之行為。

八、有關原告聲請傳喚趙正漢、邱政宏、乙○○及被告至松山新城訪查之對象等人到庭作證乙節:

㈠就原處分認定原告及金頻道公司2 家事業間有劃分交易對象之默契存在乙節,原告聲請傳喚趙正漢(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及被告95年1 月6 日出差報告單上記載之松山新城1 區查訪對象到庭作證。然查:原告引用被告調查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部分,係截取被告95年1 月6 日出差報告單記載「(松山華城)惟系統纜線銜接大樓系統支線之管道孔為單孔,無其他空間再容納其他線路進入」等內容,其忽略被告95年1月16日、95年1 月24日至松山新城調查第1 、2 、3 、6 區大樓全部之勘察紀錄,發現社區樓梯間電視箱中原告與金頻道公司系統纜線共用接頭供住戶使用,或金頻道公司系統纜線仍留存在電視箱旁,可容納2 家有線電視業者於現有管線鋪設纜線之客觀事實,未就對所有與本案有關之人證及物證一併調查,所為調查證據之聲請顯有誤導法院發現真實之虞,蓋趙正漢其並非代表原告至現場勘驗或至被告處陳述之人員,則傳喚該人實無助於釐清待證事實,至被告至松山新城進行查訪之對象,其既非本案調查之重要及唯一的證據,且與原告所爭執「其未與競爭對手共用管線」之待證事實無關聯性,則傳喚其到庭亦無必要。

㈡次就被告派員至目前全部收視戶為金頻道公司系統之圓山新城訪談,經該社區表示曾與原告洽談轉收視事宜而遭原告拒絕,因而認定原告有合意劃分經營區域乙節,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邱政宏(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到庭作證,然查:原告主張各社區探詢收視服務,諒係以降價或殺價為考量之說詞已不無疑義,本案檢視住戶每年收視費調高之記錄,以及金頻道公司之纜線長期(90年至94年)提供給原告收視戶之線路連接,其放任競爭對手非法使用而未提出異議等情,實已無法自圓其說。至於社區住戶請求收視內容及條件,詳參被告95 年1月6 日、1 月16日及1 月24日3 次至松山華城及松山新城調查之勘察紀錄,該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及住戶均表示89年金頻道公司退出該社區,由原告進入該等社區提供收視服務,早期每月收視費300 元,多由管委會代表與原告簽約1 年期收視,至91年、93年每月收視費400 元、450 元,及至94年起調整至500 元,甚至調漲至收費上限550 元,導至部分管委會不再與原告續約,該等陳述並經各區管委會代表簽章。依上開調查紀錄,足證各區管委會代表確有提出具體請求之收視內容及收視條件,然原告枉顧住戶收視權利在先,復以該等社區大樓無法同時容納2 家有線電視纜線,或未接獲住戶提出有線電視收視之申請等為由拒絕申請,達到逐年調漲收視費至目前收視費上限,合意劃分交易對象、互不為競爭之目的。

㈢至於原告聲請傳喚乙○○(即被告於94年7 月14日查訪時擔任圓山新城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邱政宏等證明其並未拒絕收視戶之請求,顯然意在轉移焦點,故意忽視在調查中,被告95年1 月數次至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等社區調查發現社區樓梯間電視箱中原告與金頻道公司系統纜線共用1 個接頭供住戶使用,或金頻道公司系統纜線仍留存在電視箱旁,而其迄今均無法合理解釋之事實。

九、有關原處分以金頻道公司供工程施工參考之網路查驗圖,將系爭大樓全區標示為「長德大樓」,故認定金頻道公司將系爭大樓劃分屬原告經營區域,而原告與金頻道公司間應有一定協議存在乙節:查被告於93年會同該2 事業至松山華城等地會勘現場所取得者,乃網路「查驗圖」,其上未出現「長德大樓」字樣,而94年7 月28日派員至金頻道公司營業處調查,並取得該事業網路「完工圖」(圖上標示「完工圖」),其上始有「長德大樓」字樣,二者原本即有所不同。而前述會勘現場所取得之網路「查驗圖」,未出現「長德大樓」字樣,並無所謂網路查驗圖確係金頻道公司之線路施工單位作業管理之便利所為之註記。且被告於94年派員至金頻道公司營業處調查取得該事業網路「完工圖」上則有「長德大樓」字樣,且非另行註記標識,況此時「完工圖」上「松山華城」之位置當時尚未興建,則何以出現「長德大樓」字樣?此證據均顯示金頻道公司與原告用以區別劃分經營區塊。

十、有關原處分認定金頻道公司拒絕原告簽約戶之松山新城甲標2 區、6 區、7 區、誠一國宅、民權國宅大樓住戶轉換收視戶系統之申請,反將纜線留由原告使用,有違市場法則乙節:

㈠依被告於95年1 月邀集臺北市政府新聞處等單位至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調查取得該社區大樓樓梯旁電視箱內該2 事業共用纜線、接頭、轉接器等設施,發現金頻道公司之纜線長達5 年提供競爭對手即原告使用,金頻道公司雖辯稱係遭非法占用,然卻不積極主張自己權利,有損其競爭利益,唯一能合理解釋其同意原告使用其留下的纜線提供收視之用,並擔任長德公司之董事職務等節,亦即二者欲達成分享利潤及互不為競爭行為之目的所致。

㈡另就系爭大樓網路鋪設所需之器材人工費用初估即可達20萬元,金頻道公司不思取回,實不合理乙節,查金頻道公司在訴願階段辯稱係遭原告非法占用,此已與被告95年1 月至松山新城社區調查結果不符。況有線電視纜線於都會區多已地下化,在社區大樓管線中接取及播送,無所謂日曬雨淋之問題,材質上多以價值高、穩定之光纖鋪設,具耐久使用之特性,尚未有金頻道公司所稱經折舊後有多少剩餘價值已值得懷疑之問題。此亦可證知金頻道公司提供上開設備與原告繼續使用,再透過彼此交叉持股及擔任長德公司董事,分享利潤,不回收也不會受有損害,則金頻道公司基於成本考量並兼顧服務客戶之理念,而將系爭網路設備器材留置原處,當然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蓋透過交叉持股及擔任對方董事方式,分享利潤,無疑是作為2 事業從事聯合行為之事證。

㈢再被告分別針對原告及金頻道公司有無劃分交易對象所進行訪談或問卷,包括部分國宅社區不同的管委會有分別與該2家有線電視簽約之情形,所呈現數據之客觀及訪查對象之普及,該問卷之證據能力自屬無疑,並非無證據能力之情形。

、被告對於裁處金額均依裁處罰鍰額度參考表考量項目及等級予以配分決定罰鍰金額: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前段規定:「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500 萬以下罰鍰...」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復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①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②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③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④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⑤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⑥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⑦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⑧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為統一裁量基準,爰訂有罰鍰額度參考表,將前開例示考量事項區分等級予以配分,彙整加總後再對照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

㈡原處分考量因素謹分述如下:

⒈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重大:原告明知有線電視普及服務之規定,為獨寡占事業仍與同區另一有線電視業者於國宅社區共同劃分交易對象。該項計 0.9分。

⒉違法行為為預謀,且預期之不當利益大:原告因共同劃分交易對象得以減少網路鋪設成本及維持協議之收視費價格,增加營收,違法行為顯為預謀且預期之不當利益大。該項計1.8 分。

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嚴重:原告所為使該區國宅社區收視戶喪失選擇權,影響消費者權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該項計1.4分。

⒋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長:本案調查期間從92年9月至95年1 月,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長。該項計1.4 分。

⒌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高:原告共同劃分交易對象之行為至被告處分前仍繼續中,且2 家違法事業之盈餘持續增加累積,每年獲利逐年提高。該項計1.4分。

⒍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原告93年營業收入4億5,457 萬6 千元,收視戶數為64,583戶,為臺北市中山區之2 家水平競爭事業之一,屬寡占市場,事業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評價為高。該項計1.3 分。

⒎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為獨占:原告為提供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及松山區有線電視服務,與同範圍區內另一家有線電視相較之下收視戶較少者。該項計1.8分。

⒏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原告以往未曾經導正或警示。

⒐事業以往違法類型:原告係初次違法。

⒑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原告係初次違法。

⒒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原告雖配合提供資料及說明,惟自92月至95年1 月調查期間始終未改正其行為,住戶仍抱怨無法選擇另一家收視,該2 事業長期共同劃分交易對象。該項計0.5分。

⒓其他判斷因素:原處分未就其他因素另為調整。

㈢上開事項區分等級加總後共計10.5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規定,處原告600 萬元之罰鍰,係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所為之裁處,此對照相關處分有線電視事業案例之罰鍰金額比例,尚稱相符,並無原告所稱罰鍰額度過高違反比例原則之瑕疵。

㈣原告訴稱再就罰鍰之數額高低而言,被告93年對中油及台塑公司油品漲價案係分別裁罰650 萬元...,裁量標準為何云云。惟查:原告與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非屬同一產業類型,並無相同之比較基準,原告援引與本案無關案件之罰鍰作為類比,實屬不當之比附援引。況前開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案件之行為態樣、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等項均有不同,其比較根本亦不具任何實益,被告係就個案依查得事證認定違法事實,量處罰鍰,並無因產業類別不同而逕為不合理差別待遇,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後,原告之代表人已由王騰變更為甲○○;被告之代表人由黃宗樂變更為湯金全,茲由兩造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第1 項)。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2 項)。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第3 項)。」、「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參以公平交易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認定之方式,除以契約及協議達成合意者外,尚包含因意思聯絡而事實上足以導致一致性行為(或稱暗默勾結行為)之「其他方式之合意」,此觀公平交易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自明。故2個或2 個以上之事業,在明知且有意識之情況下,以意思聯絡之方式就其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之「共識」或「瞭解」,足以形成外在行為之一致性。而大部分採取同一形式的行為(有意識的平行行為)而被認為有「互為一致行為」(默契行為)嫌疑的事業,多處於寡占市場的狀態下。對寡占市場之有意識的平行行為,進一步觀察參與事業的行為,若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之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足以判斷事業間已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之唯一合理解釋,即可認定該等事業間有聯合行為,而上開依間接證據以認定聯合行為之合意,為世界各國反托辣斯主管機關常用之方法。再按違法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係指直接、間接足以證明違法行為之一切人證、物證而言,故認定違法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而所謂間接證據,雖無法直接證明違法事實,惟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合理經驗法則之推理作用,足以認定為違法之事實基礎,並非法所不許。

三、緣原告與金頻道公司經臺北市松山區國宅松山新城之住戶檢舉有互不競爭之協議,涉嫌違反公平交易法云云。案經被告調查結果,以原告及金頻道公司均係行政院新聞局所劃定臺北市中山區提供有線電視服務之事業,共同於該區內對於國宅社區劃分交易對象,為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聯合行為,並處原告罰鍰600 萬元在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其未與金頻道公司共同劃分交易對象,影響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聯合行為,並以如事實欄所載各點為爭議。

四、查本件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係行政院新聞局劃定「臺北市中山區」經營區提供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之事業,該2 事業彼此間為屬同一水平事業,又該2 事業如於經營區內對於國宅社區劃分交易業象互不為價格競爭,屬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為足以影響有線電視服務市場功能,即為聯告事業之主體,合先敘明。

五、本件關於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共同劃分交易對象之合意,被告雖陳明查無渠等合意劃分交易對象之契約或協議等相關具體書面資料,然按「認定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證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經查:

㈠經被告陳明原告於89年3 月17日向被告提出與長德播送系統之結合申請,經被告以89年4 月30日公結字第273 號許可決定書同意同屬關係企業之長德播送系統將收視戶63,281戶轉讓予原告;金頻道公司則於89年12月26日向被告提出與金頻道播送系統之結合申請,經被告以90年1 月3 日公結字第059 號許可決定書同意金頻道播送系統將59,933收視戶轉讓予金頻道公司。可見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分別由長德播送系統與金頻道播送系統所結合而來。而長德播送系統與金頻道播送系統前曾因有低價競爭情形,造成2 家業者均有巨額虧損情形,因此該2 家業者相關業務負責人員曾在各種不同場合或私人聚會時採取訊息交換方式呼籲不應再低價競爭,因而彼此均有停止削價競爭之共識,並自88年1 月起調漲收視費,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經被告處分在案,是為規避公平交易法規範,原告與金頻道公司縱有所決議,亦不會留下任何書面之協議,被告因之未查獲渠等股東會或董監事會議紀錄出現合意之證據,即非無可能。復參酌從被告調查取得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之董監事名冊、股東名冊及持股比例觀之,金頻道公司所屬之東森集團於90年2 月19日即透過員工彭振東(即金頻道公司總經理)等人,取得原告25% 股份並擔任原告之董事,91年12月31日全部25% 股份過戶予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7年5 月25日長德播送系統及原告之股東嚴正取得金頻道公司1.86 %股權,90年7 月31日再過戶予原告所屬之和信集團關係企業中國人壽公司,有交叉持股及擔任競爭事業董事之情事,此為原告所不爭,復有原告、金頻道公司申報股權結構資料、變更事項登記表等影本附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與金頻道公司藉此溝通平台可達成「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即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而90年起原告與金頻道公司2 家競爭事業均出現盈餘現象,由年度結算損益表上觀之,原告90年至93年每股盈餘均超過1 元以上,顯示原告與金頻道公司,自90年起均轉虧為盈之現象與相互持股間存有正面之因果關係,是被告以此等因果關係存在之事證,經對照2 家事業之股權結構資料觀之,依照理論之推論及一般經驗法則,蓋因渠等均認87年間相互價格競爭屬惡性競爭,乃有互不為價格競爭之共識,並自90年起採相互交叉持股,且由其總經理擔任競爭者公司之董事職務等作為,使雙方有機會藉股東會、董事會等場合交換訊息,以達到提高價格、增加利潤之共識,並因相互持股可以分享彼此利潤,故難以期待雙方在同一市場相互競爭,將導致該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誠屬反競爭之行為,具有高度之勾結可能性。再由以下其他客觀上情形呈現原告與金頻道公司2 家業者互不為競爭之行為,依此推論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二者間確有聯合行為之可能性確屬高度存在一節,並非無稽。

㈡次查本件經被告於95年1 月16日及同年月26日,分別至松山華城第10、11、13區及松山新城第1 、2 、3 、6 區進行調查,發現松山新城社區大樓樓梯間電視箱中,原告與金頻道公司系統纜線共用接頭供住戶使用,或金頻道公司系統纜線仍留存在電視箱旁,可容納2 家有線電視業者於現有管線鋪設纜線,有勘驗紀錄及出差報告單附原處分卷可按。茲以該樓梯間電視箱內之纜線接頭通往住戶線路上,雖貼有原告、金頻道公司2 家系統之貼紙,惟2 家系統纜線共用1 個接頭,事實上僅為單一系統纜線,該區大樓外附掛之轉頻器亦貼有金頻道有線電視之標記,足證該纜線非原告所鋪設,而係金頻道公司於89年間該區大樓收視戶轉換為原告收視戶所留下,以金頻道公司自金頻道播送系統接手相關纜線設備,對此等價值不斐之設備,不積極主張自己權利,長達5 年無償提供競爭對手之原告長期使用,竟未提出異議,實有違常情。雖金頻道公司向被告主張其係遭非法占用云云,然卻長達多年間均未積極主張自己權利,顯有損其競爭利益,況有線電視纜線於都會區多已地下化,在社區大樓管線中接取及播送,無日曬雨淋之問題,材質上多以價值高、穩定之光纖鋪設,具耐久使用之特性,尚未有金頻道公司所稱經折舊後有多少剩餘價值已值得懷疑之問題,故金頻道公司此項主張,難認可採。就有線電視收視服務之供需市場而言,原告及金頻道公司2 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係依有線廣播電視法規定核准在松山區經營有線電視之事業,均為寡占市場之事業主體,理應相互爭取該區域之收視戶,然金頻道公司在松山新城、松山華城附近之健康路45巷原設置纜線光節點,自89年拆除後迄今未恢復啟用,持續5 年未就該等新建大樓之住戶提供優惠以爭取交易機會,誠屬悖離市場交易經驗法則之特殊現象。參諸金頻道公司之總經理擔任原告公司董事,與競爭常態相悖,而原告所屬之和信集團與金頻道公司所屬之東森集團,該2 集團於內湖區、大安區所擁有之有線電視公司,先前已因違法結合在先而受處分等情事,復參以金頻道公司提供上開設備長期供原告無償繼續使用等客觀事實,顯示原告與金頻道公司透過彼此交叉持股及擔任對方董事方式,分享利潤,不回收也不會受有損害,有「互不為競爭合意」之高度可能。依此可得合理解釋乃金頻道公司基於成本考量並兼顧服務客戶之理念,而將系爭網路設備器材留置原處,同意原告使用其留下的纜線提供收視之用,欲達成分享利潤及互不為競爭行為之目的所致,被告依此認係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從事聯合行為之事證,亦屬有理。

㈢又查被告於93年即對原告及金頻道公司2 家有線電視事業在臺北市中山經營區內之國宅大樓管委會進行調查,結果發現渠等以大樓電視箱管線太小,無法容納2 家纜線等由拒絕提供收視服務。93年間被告會同原告及金頻道公司至松山華城等地會勘現場取得網路「查驗圖」,其上未出現「長德大樓」字樣,而被告於94年7 月28日派員至金頻道公司營業處調查,並取得該事業網路「完工圖」(圖上標示「完工圖」),其上始有「長德大樓」字樣,二者顯有不同,此有會勘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觀諸前開網路「查驗圖」,未出現「長德大樓」字樣,並無所謂網路查驗圖確係金頻道公司之線路施工單位作業管理之便利所為之註記。而「網路完工圖」係於93年繪製完成,其上已有「長德大樓」字樣,且非另行註記標識,茲以當時「完工圖」上之「松山華城」尚未興建完成,不可能預知嗣後該大樓暗管事後會被原告建置系統網路,但何以該93年繪製之網路「完工圖」上已有「長德大樓」字樣?可見上開網路完工圖將部分未完工之大樓標示為原告營業區域,若非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早有劃分經營區域之協議,何致如此。則由金頻道公司工程部門取得之網路查驗圖將松山華城全部標示為長德大樓;參以被告至松山區國宅訪查及問卷調查結果之分布圖對照,發現光復北路以西、健康路以北之國宅多為原告之收視戶,光復北路以東、南京東路以北之國宅多為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顯示2 家事業各自在復興北路、健康路劃分經營範圍,互不跨越復興北路、健康路接受收視之請求;復參酌金頻道公司將收視戶讓給競爭對手之原告,而留下原有的轉頻器及標記,具有互為一致性行為之特徵,2 家事業在寡占市場中之行為狀態,無其他合理解釋或理由可以說明其非有意識的平行行為,復從效能競爭之角度觀之,原告及金頻道公司合意劃分交易對象及區域,致處於無競爭狀態,限制消費者選擇權,被告依此認定原告與金頻道公司用以區別劃分經營區塊,該當公平交易法第7 條聯合行為之要件,即非無憑。

㈣再查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系統經營者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該地區民眾請求付費視、聽有線廣播電視。茲經被告陳明本案松山華城為新建大樓,以大樓先進之設施發生不能容納2 家有線電視系統同時存在之可能性不高,且檢舉人大樓管委會未明示不接受系統纜線明管施工,然金頻道公司並未向檢舉人提出明管施工計畫及請檢舉人大樓管委會評估施工之可行性,即斷然拒絕收視之請求等情,有該檢舉人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參,復經被告於95年1 月6 日派員至松山華城第10、11區勘查結果,發現該區樓梯間電視箱管線口徑較大,除裝設有原告之纜線外,管道尚有空間容納其他系統線路使用,但外面集線箱僅有1 個,惟該區管委會人員表示該區外面集線箱有2 個,松山華城分為6 區,共有12個集線箱,並非不可由2 家系統共同提供收視等情,有該勘驗紀錄附相關照片附原處分卷可按。則另案被告金頻道公司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5 號公平交易法事件中主張配電箱(電視箱或集線箱)管徑太小及明管施工遭抗拒之說辭,與被告上揭調查結果明顯矛盾,至金頻道公司於上揭案件中主張其於大樓甫完工初期及在原告預留之暗管孔建置線路後,仍有積極於系爭大樓建置金頻道公司有線電視網路之管道云云,惟此與被告上開調查之結果不同,故上揭案件於判決理由中業已敘明顯不足採之理由,且就松山華城之建物外牆目前之施工痕跡,尚難認係金頻道公司所為,是金頻道公司於另案中徒以工程遺跡及臺北市政府國宅處羅黎明於95年8 月5 日出具之聲明書為證,該證據能力自屬可疑,而為上揭案件所不採,有該判決書影本1 份附本院卷可按。且查,被告於94年7 月14日調查有線電視拒絕申裝事件時,請松山新城社區管委會幹事于渤文電洽金頻道公司服務人員,經該公司服務人員表示「該社區已與長德公司簽訂收視契約,已無線路可讓其他有線電視網路線路進入,但實際情形必須由公司區域業務人員評估後才能確定,將於近日內派員主動聯繫」等語,但被告派員再於94年8 月10日至松山新城調查後續聯繫情形時,于渤文表示未再接獲原告任何回覆訊息等語,有于渤文94年7 月14日、同年8 月10日之陳述紀錄及被告出差報告單附原處分卷可按。因此,被告認為金頻道公司係「斷然拒絕」對檢舉人大樓管委會收視之請求等語,乃屬有據。至原告主張社區住戶僅為詢價,以便討價還價之臆測說詞,顯然有意忽視社區管委會提出之裝機申請,且抵制住戶選擇有利於消費者之行為,並不足採。另查對照被告問卷與訪談該區域之國宅戶(如松山新城第2 區、第6 區、第7 區、誠一國宅、民權國宅),出現「本社區管委會多次與金頻道公司洽談收視事宜,金頻道公司皆置之不理;長德公司似有壟斷之虞,本委員會與其協商收費,長德公司亦不理會」等質疑反應,該等社區管委會既與金頻道公司洽談收視事實,金頻道公司竟辯稱「從未接獲該區國宅要求收視」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則依被告對臺北市松山區國宅進行訪查及問卷調查結果,松山新城800 戶及松山華城1,177 戶,住戶自89年至93年屢次向金頻道公司請求收視皆未獲理會,而國宅社區大樓要求與原告協商收視費,原告亦不予理會,面對近2 千戶之經濟利益,依行政院新聞局公布之各有線電視系統訂戶數統計表,得知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在松山區收視戶數之比例,金頻道公司可取得半數收視戶,每年12個月,每月收視費550 元,以1 千戶計之,1 年可獲利660 萬元,金頻道公司卻自89年起放棄進入該區域,有違合理之商業市場競爭法則,又由於松山華城係92年始進住之新建大樓計有1,177 戶,且未與原告簽署統簽契約,並無所謂舊系統纜線未撤除,或因網路纜線無法共同存在之問題,若無劃分交易對象之聯合行為合意,焉有拒絕新收視戶之悖離市場交易行為之理。另參以被告曾於94年7 月14日就屬金頻道公司用戶之圓山新城社區與原告接洽轉換收視事宜,經於該日所詢圓山新城乙○○陳述紀錄載明「現場撥打長德有線服務電話,請求裝設該公司有線電視系統長德服務人員,在確認社區所在位置(臺北市○○街)後,把負責該區域服務電話給予要求直接與該業務聯繫(邱先生),與邱光生聯繫,表示欲轉換長德有線電視系統,收視費價格如何,該公司業務表示轉換系統划不來,每戶需加收裝機費1,500 元,並表示日前社區總幹事亦曾來電詢問過,已向總幹事表示上述情形」等語,有該陳述紀錄附原處分卷可按,復有圓山新城主任委員乙○○簽名其上。茲經本院傳詢證人乙○○,其確認上揭陳述紀錄為其本人簽名及陳述內容屬實,然亦證述有關向原告提出裝機收費要求係由該社區總幹事丙○○與原告接觸,係丙○○與證人講的等語(參見本院96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可見有關洽詢轉換收視事宜,證人乙○○上揭所證,係經由該社區總幹事丙○○告知之傳聞證據,非可直接採為本件不利原告之認定。惟經本院傳詢證人丙○○即94年7 月間擔任圓山新城社區總幹事職務之人,到庭證述略以:有關社區有線電視簽約,由伊處理業務,再提供資料給管委會,由管委會決議跟那一家公司簽約,94年間伊是否有就社區有線電視收視請求與告接洽過,目前記憶不清,不能確定。伊有印象原告的業務人員應該有到管委會當面跟伊洽談,當時伊有跟原告的業務人員提到比較優惠的價格及舖線的問題,另外原告的業務人員有跟伊問到是否可以保證有多少基本戶,當時有跟原告的業務人員說伊沒有辦法保證,...伊記得當時的價格,原告報的價可沒有比金頻道更優惠,而且沒有辦法提供基本戶數,所以就沒有繼續談下去,伊不記得有無提到轉換系統時要1,500 元裝機費,伊跟業務員並沒有談到1,500 元的事情,並不是指這個事情提到划不划算,業務人員向伊提到划不划算的意思,是指如果訂戶戶數不夠的話,公司成本不划算等語(參見本院96年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核其證言雖與上揭證人乙○○於被告陳述時所為之陳述內容有異,然就圓山新城確曾因收視轉換問題,與原告業務人員洽談,且並未由金頻道公司轉換成原告一節則屬相同而應為事實。稽之本件被告調查時間為94年7 月14日,距離本院詢問上揭證人乙○○、丙○○時間已相距2 年有餘,因該時間已屬久遠,彼等記憶是否正確、清晰誠屬有疑問,茲以彼2 人分別係圓山新城社區94年當時之主任委員及總幹事,對於有關該社區內有線電視收視轉換問題與否,攸關全體住戶之權益,應有相當了解及共識,卻有上揭不同之證言,且該證言與證人乙○○於被告調查時之內容顯然不同,乃有疑慮。參酌圓山新城社區當時應確有考量轉換收視之意,始會與原告業務人員洽談,原告為爭取客戶,理應予積極處理,然卻僅以詢及如訂戶數不夠,未再進一步商談,即予回絕,亦屬過於消極,此舉乃有鼓勵競爭對手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繼續收視之嫌。

㈤且審諸原處分卷所附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大樓戶數比較表顯示,金頻道公司自90年起在松山區收視戶數逐年降低,93年間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數相近;至被告訪談松山區國宅收視戶數占臺北市中山區該2 家有線電視總收視戶數之比例部分,經被告陳明依金頻道公司92年11月13日書面陳述時提供系統播送範圍為臺北市行政區之大同區、中山區、松山區,當時收視戶約62,000戶,及原告92年11月11日至被告調查時提供服務範圍為臺北市行政區之大同區、中山區、松山區,當時收視戶約60,000戶。惟從金頻道公司所提供92年續約之大樓集體戶總數約9,535 戶(大同區1,631 戶、中山區2,759 戶、松山區5,145 戶)、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金頻道公司未提供)估計約30,000戶左右,及原告提供92年續約之大樓集體戶總數約8,931 戶(大同區821 戶、中山區3,858戶、松山區4,252 戶)、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總數約30,466戶(大同區1,428 戶、中山區9,995 戶、松山區19,043戶)觀之,該2 家有線電視續約、未續約之大樓集體戶合計各約39,535戶、39,397戶,各占其總收視戶約63.76%及65.66%,有相關陳述紀錄、陳述書、補充陳述書、金頻道公司提供被告92年續約明細表、原告提供被告92年續約、未續約大樓明細表等附原處分卷可參。而被告訪談松山區國宅收視戶5,930 戶,相對於金頻道公司在松山區92年收視戶約24,145戶(松山區續約5,145 戶及預估未續約19,000戶)及原告於松山區92年收視戶約23,295戶(松山區續約4,252 戶及未續約19,043戶)之比例約12.5% );又經行政院新聞局公之「各有線電視(播送)系統統計表(截至93年12月底止),原告收視戶數64,583戶,金頻道公司收視戶數65,792戶,二者差距僅為1,209 戶,相較於國內其他有線電視經營區現有2 家同區競爭之差距數(例如大安區「大安文山」67,337戶與「萬象」59,321戶;內湖區「新台北」84,599戶與「麗冠」45,239戶)顯有相當微小之情形,此有該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可按。可見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已逐年接近,亦可證明原告與金頻道公司2 家有線電視公司應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互不搶客戶、及限制臺北市該區住戶收視選擇權之情形。至原告提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公布95年第1 季至96年第2 季原告收視戶觀之,原告收視戶數為69,541戶,金頻道公司收視戶數為69,362戶,仍屬甚為接近,但上揭大安區「大安文山」71,837戶與「萬象」59,350戶;內湖區「新台北」86,052戶與「麗冠」53,875戶,則未有如此接近戶數之情形,仍不足為本件原告有利之認定。況上揭資料,係本件原處分後始呈現之資料,亦無從為本件有利之證據。

㈥復查,本案被告於調查程序中,派員調查範圍亦非僅特定國宅,並及於大同區、中山區及松山區等區域,包括臺北市松山區○○○路、健康路、南京東路等22個國宅,進行問卷調查及電話訪查,其中有16個國宅社區之管委會認為2 家有線電視公司應有互不搶客戶、逐年取消優惠價格共同拉抬收視費之壟斷市場行為,其中有一國宅更明確表示目前雖同時有2 家有線電視系統,但金頻道公司已慢慢退出該社區等語,至於社區住戶請求收視內容及條件,參見原處分卷被告95年1 月6 日、1 月16日及1 月24日3 次至松山華城及松山新城調查之勘驗紀錄,該等社區管委會總幹事、住戶均表示89年金頻道公司退出該社區,由原告進入該等社區提供收視服務,早期每月收視費300 元,多由管委會代表與原告簽約1 年期收視,至91年、93年每月收視費400 元、450 元,及至94年起調整至500 元,甚至調漲至收費上限550 元,導致部分管委會不再與原告續約,該等陳述並經該社區管委會代表簽章,有勘驗紀錄附原處分卷可稽。依上開調查紀錄,足證各社區管委會代表確有提出具體請求之收視內容及收視條件,非僅1 、2 個社區之實地訪談或問卷調查。況且社區管委會之意見,應係代表該區住戶之集體意志,難謂僅為個人主觀意見,非如原告所稱,原處分以特定國宅所作之收視有線電視調查結果,發現僅有特定1 家業者提供服務之一致性外觀,即遽以認定2 家系統業者間有協議之情事。再對照被告問卷與訪談該區域之國宅戶(如「松山新城」第2 區、第6 區、第7 區、「誠一國宅」、「民權國宅」)出現「本社區管委會多次與金頻道公司洽談收視事宜,皆置之不理;原告似有壟斷之虞,本委員會與其協商收費,原告公司亦不理會」等質疑反應,有該問卷調查表附原處分卷可按,益證被告分別針對原告及金頻道公司有無劃分交易對象所進行訪談或問卷數據,並非僅以片面資料為據。被告復將上開問卷及電話詢問所得資料,繪製成有線電視收視之分布簡圖,發現臺北市○○○路以西、健康路以北之國宅均為原告之收視戶,光復北路以東、南京東路以北之國宅多為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此與檢舉人所述之情形大致吻合等情,有問卷調查表、電話訪查紀錄、分布簡圖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依上可知,被告判斷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有劃分交易對象,互不為競爭之意思聯絡,係將整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之2 家業者對國宅大樓提供收視、網路查驗圖及纜線、頭端、轉接器共用之整體情形進行審酌,包括部分國宅社區不同的管委會有分別與該2 家有線電視簽約之情形,乃以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對國宅提供收視服務之狀況以推論該區之整體市場狀況,該判斷基礎所呈現數據自有其客觀性,又參以訪查對象之普及性,是該問卷及訪查內容所呈現之資料,自足以為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不利之證據資料,原告主張上揭資料無證據能力云云,並不足採。至原告主張原經劃分為金頻道公司收視區域之延壽國宅內之半數住戶屬原告收視戶,延壽國宅乙區則目前全部為原告之收視戶云云,縱屬實在,然此僅係原告所提供之部分資料,尚不足以遽論被告所為處分有取樣不當或引用數據有運算上之顯然瑕疵之疏失,而得解免其聯合行為之責任。

㈦且查,依被告93年及94年間至中山區國宅大樓訪查及問卷調查,及95年1 月至松山新城調查之結果顯示,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均逐年調高收費上限,從90年每月收視費低於400 元,調漲至95年1 月以行政院新聞局核准公告之收費上限每月550 元計費,並非從90年迄今,均以前開核准公告之收費上限計費。至原告主張因大樓住戶過去縱有歷史因素而給予稍低價格計費,惟實無長期給予此兩類客戶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云云,核與本件被告認定原告違法之事實無關。蓋本案重點在於原告與其競爭對手金頻道公司或以部分大樓以施工障礙拒絕提供收視,或將經營區轉讓給競爭對手,消極不予競爭,而有共同劃分交易對象,其後逐年調高收視戶收視費,達到互不為價格競爭、分享利潤之目的。本案依被告以問卷與電話訪談22個國宅管委會之結果,有16個國宅管委會均指摘2 家競爭事業均對客戶採取不提供優惠,漸進將收視費拉近核定費率之水準乙事,此亦經金頻道公司總經理彭振東於被告調查時陳述略以,該公司確有此營運策略,渠並說明與原告同區競爭,因定價策略會影響收視戶數,故其對定價策略十分注意,原告應也是基於經營成本考量而為類似行為。此對照2 家競爭事業自90年起即相互持股,而金頻道公司總經理彭振東亦擔任原告之董事,則依被告調查結果及金頻道公司之總經理彭振東於被告調查時之陳述,可知原告與金頻道公司2 家競爭事業對大樓戶不給予統簽收視費優惠,目的在對客戶採取不提供優惠,並漸進將收視費拉近核定費率之水準,該營運策略推行確已影響眾多大樓收視戶之收視權益。是被告係調查後發現原告與金頻道公司2 事業間,有利用交叉持股及擔任競爭事業董事之情事,以作為2 事業之溝通方法以此達成意思聯絡,並非以原告及金頻道公司有無「特殊之定價策略」作為處分之依據,原告辯稱並無特殊定價策略云云,應屬對原處分理由之誤解。

㈧此外,國內多數地區有線電視之普及率甚高,收看有線電視節目不僅成為民眾主要休閒活動之一,同時亦是資訊來源之重要管道。目前有線廣播電視51個經營區中,多數經營區係屬於1 區1 家或1 區2 家之情況,此經被告陳明在卷,則收視戶對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並無充足之選擇機會,一旦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經營行為不當,不僅造成多數收視戶權益受損,亦因別無選擇而迫使收視戶不得不承受此一損害,市場優勢力量將使商品之供應者忽視消費者之需求。原告與金頻道公司非僅係單純寡占市場之競爭者,渠等不但相互持股,且擔任競爭對手之董事,金頻道公司依公司法第8 條及第202 條規定,得介入原告之業務執行,惟其利用董事會作為2事業聯合行為意思聯絡之工具,致影響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不應僅視為廠商價格跟隨行為,益證此溝通平台存在並非被告虛擬或妄斷,渠等確可藉此達成「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又被告前次處分中所認定長德播送系統與金頻道播送系統間之聯合行為事實,可作為原處分認定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有聯合行為事實之前提,已如上述,況被告係綜合調查所得事證而認定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有聯合行為,並非僅以長德播送系統前經被告處分即行推論原告與金頻道公司即「常有訊息交換並共同調漲收視費之合意行為」,另再參酌被告與臺北市政府新聞處等單位至松山新城及松山華城會勘後之結果,發現該社區大樓樓梯旁電視箱內該2 事業共用纜線、接頭、轉椄器等設施,金頻道公司之纜線長達5 年提供原告使用之不合理現象,損及競爭利益,卻不積極主張自己權利,難謂其無以「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而事實上可能導致共同行為。尤其在寡占市場之情形下,確實可透過持股擔任競爭對手之董事方式,分享彼此之利潤而使市場處於無競爭之狀態,此與學者見解所謂寡頭市場企業無聯合行為合意之「同一形式之行為」、「模仿、跟隨行為」,有明顯差異。原處分認原告與長德公司有限制競爭之合意,綜上揭事證觀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證據原理。

㈨另按「認定事實固應依證據認定之,惟所謂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之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證據無違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查所謂『跟隨性之平行行為』與『聯合行為』之區別在於『有無意思連絡』。惟因二者之外觀均呈現行為之一致性,是以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面會議紀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詳而言之,具有水平競爭關係之諸事業間,有無意思連絡,而為共同行為致影響市場供需功能,除了少數有直接證據的情況外,一般而言,事實層面之認定與證據資料的掌握並不容易,因此在聯合行為之監控上,事業彼此間是否有聯合行為之意思連絡,往往必須合理推定的方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8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證明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有聯合行為之合意,但依上揭2 家公司纜線共用、金頻道公司93年「網路完工圖」上已有「長德大樓」字樣,互相交叉持股,2公司所屬集團前已有違法聯合之先例、金頻道公司以不實之理由(無法安裝線路)、無理要求收取裝機費用方式,拒絕客戶上門,原告及金頻道公司均逐年調高至收費上限每月550 元、二者均拒絕大樓管委會協商收費之要求,原告與金頻道公司自90年之後同時開始轉虧為盈不合常理等各項間接證據觀之,原處分認定原告與金頻道公司有聯合行為之主觀合意要件,自難謂非合理之推定。

六、至原處分主文第1 項載「被處分人共同劃分交易對象,足以影響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競爭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前開處分主文所稱之中山區,係指行政院新聞局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經營區,該有線電視經營區於行政區域上係包含臺北市中山區、松山區及大同區等3 個行政區域等情,經被告陳明在卷,被告並陳明以其過去對於有線電視相關案件之審理,經審酌產品或服務的需求及供給替代可能性後,基於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禁止跨區經營,故皆以行政院新聞局(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所劃分有線電視系統經營區為有線電視系統產業的所界定之特定市場範圍。經查原告與金頻道公司係於該特定市場內僅有的2 家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市場占有率高達100%,惟渠等共同於該區內對於國宅社區劃分交易對象,造成該有線電視經營區內的收視戶喪失選擇交易相對人之機會,實足以影響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經營區的市場競爭機能,雖原處分所述之「問卷調查、電話訪查」等調查事實,係由被告派員針對臺北市松山區○○○路、健康路、南京東路等22個國宅進行「問卷調查、電話訪查」,並針對大同區○○街的圓山新城(該大樓行政區域位於臺北市中山區)進行訪查,尚非針對上揭特定行政區全面進行調查,然本件被告主要係依據檢舉人(松山華城)所處地點再擴大範圍後進行調查,俾了解檢舉人所稱事實是否僅屬單一個案,經查悉臺北市○○○路以西、健康路以北之國宅均為原告之收視戶;光復北路以東、南京東路以北之國宅多為金頻道公司之收視戶,且相關大樓即14個國宅管委會反映國宅收視戶無法利用群聚力量(即具議價能力或談判能力)要求較有利之條件選擇系統經營者。上開國宅管委會指摘2 家競爭事業均對客戶不提供優惠,並漸進將收視費拉近核定費率之水準,足認本案檢舉人松山新城所指摘之事實,尚非單一個案;而有線電視大樓集體統包戶,恆諸市場實務,其與有線電視公司的所簽訂的合約期限不定,是尚無各大樓統包戶於同一時點合約到期情事,且合約到期後亦非一定有轉換交易相對人之意願,是尚不能以有爭議之大樓戶僅為少數,逕得作為渠等未違反聯合行為之合理事由,而係應參酌多項證據後經綜合研判,始能為具體之論斷。按原處分理由,並非僅依據「問卷調查、電話訪查」單一事證而進行查處,尚參酌其他多項證據後,始綜合論斷原告及金頻道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聯合行為禁制規定,是原處分認定原告違法並無違誤。至原處分上揭主文所載「足以影響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競爭機能」用語雖未盡精確,與被告實際調查範圍非上揭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全部,而係上揭區域內之國宅部分一節未合,然以被告本件調查範圍之上揭國宅部分,既屬行政院新聞局劃分之臺北市中山區有線電視市場之一部分,且經調查後,認原告確有與金頻道公司共同劃分交易對象,而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之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該用語雖有不妥,但實質上確有違反上揭公平交易法之規定無誤,因認無撤銷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至原告主張原處分處以原告600 萬元罰鍰,涉有裁量瑕疵之違法情形云云。惟按公平交易法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被告茲說明本案量處罰鍰之審酌事項如下:⑴違法行為之動機惡性重大:原告明知有線電視普及服務之規定,為獨寡占事業仍與同區另一有線電視業者於國宅社區共同劃分交易對象。該項計0.9 分;⑵違法行為為預謀,且預期之不當利益大:原告因共同劃分交易對象得以減少網路鋪設成本及維持協議之收視費價格,增加營收,違法行為顯為預謀且預期之不當利益大。該項計1.8 分;⑶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危害程度嚴重:原告所為使該區國宅社區收視戶喪失選擇權,影響消費者權益,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該項計1.4 分;⑷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持續期間長:本案調查期間從92年9 月至95年1 月,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長。該項計1.4 分;⑸違法行為所得利益高:原告共同劃分交易對象之行為至被告處分前仍繼續中,且2 家違法事業之盈餘持續增加累積,每年獲利逐年提高。該項計1.4 分;⑹違法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原告93年營業收入4 億5,457 萬6 千元,收視戶數為64,583戶,為臺北市中山區之2 家水平競爭事業之一,屬寡占市場,事業規模、經營狀況、營業額評價為高。該項計1.3 分;⑺違法事業之市場地位為獨占:原告為提供臺北市中山區、大同區及松山區有線電視服務,與同範圍區內另一家有線電視相較之下收視戶較少者。該項計1.8 分;⑻違法類型曾否經導正或警示:原告以往未曾經導正或警示;⑼事業以往違法類型:原告係初次違法;⑽事業以往違法間隔時間:原告係初次違法;⑾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原告雖配合提供資料及說明,惟自92月至95年1 月調查期間始終未改正其行為,住戶仍抱怨無法選擇另一家收視,該2 事業長期共同劃分交易對象。該項計0.5 分;⑿其他判斷因素:原處分未就其他因素另為調整。上開事項區分等級加總後共計10.5分,依被告自訂之「違法等級暨罰鍰額度」規定,處原告600 萬元之罰鍰,經核被告之裁量堪認已充分審酌一切情狀,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情事,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核並無不妥,原告主張原處分罰鍰所據之基準有誤、其基數基分不應達金頻道公司之基數云云,核非有據,尚不足取。至原告以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或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被裁處案例,主張本件罰鍰數額過高云云。惟查原告與上揭所舉案例非屬同一產業類型,並無相同之比較基礎,原告援引與本案無關案件之罰鍰作為類比,核屬不當之比附援引,被告係就個案依查得事證認定違法事實,量處罰鍰,並無因產業類別不同而逕為不合理差別待遇,亦無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問題,故原告此項主張亦不足取。

八、綜上所述,原處分審酌有線電視市場參進門檻高,原告及金頻道公司居於寡占市場地位,經衡酌原告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及預期之不當利益、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因違法行為所得利益,及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違法行為是否曾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以往違法情形、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違法後悛悔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與其他情狀,除命原告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外,並處罰鍰6 百萬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不法,且就最高罰鍰金額2 千5百萬元而言,僅屬中度,未違背比例原則,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趙正漢、邱政宏等人,均係原告公司業務人員,其立場已有偏頗原告之虞,至原告聲請傳訊被告95年1 月6 日出差報告單上記載之松山新城1 區查訪對象到庭作證,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待證事實,依卷內相關事證觀之,已臻明確,故認無傳訊之必要;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法 官 周玫芳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48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公平交易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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