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655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2月27日94公審決字第040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下簡稱花蓮高分院)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法警,其應民國(下同)87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警科考試及格,於88年9 月27日初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經被告機關採其曾任軍職中尉3 年年資,核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360俸點,於91年1月31日調任現職,歷至92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 415俸點。嗣花蓮高分院以94年5 月25日花分院洋人字第0940000416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原告其93年年終考績經考列乙等,並轉知被告同年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42496118號函,銓敘審定其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 430俸點。原告經花蓮高分院以94年6月1日花分院洋人字第 094000426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向被告申請採計其83年12月至85年11月曾任上尉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以94年6月8日部特一字第0942511849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及提出之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復審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上尉年資依現職級提敘年功俸二級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採計原告83年12月至85年11月曾任上尉年資提敘俸級,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之訂定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
⑴被告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均認系爭對照表係依據俸給法第17條所訂定。惟綜觀俸給法條文,均無授權被告機關得會同國防部訂定本對照表之明文。
⑵依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故考試院據此而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前開辦法第5條後段:「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是系爭對照表係依據前開辦法第5 條後段所訂定,非為俸給法第17條所授權訂定至明。
⑶如前述,被告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原誤認系爭對照表係基於俸給法之規定而訂定,是被告機關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等均認系爭對照表係有法律授權依據之法規命令,而法規命令之訂定限制人民權益者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始得為之,此乃行政法上之當然。
⑷被告機關持系爭對照表以為限制後備軍人從事公職時提敘俸級認定之依據,關乎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退休金、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等權利,此等權利均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又如欲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加以限制,必須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必要之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經立法機關明確授權由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始足當之,前述要件缺一不可,此亦為大法官釋字第 443號解釋之本旨。故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係依據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授權,就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所訂頒之補充及細節性規定,考試院雖或認其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然被告機關並無立法機關之明確授權且俸給法亦無授權前開辦法或授權考試院得再委任被告機關得會同國防部訂定系爭對照表以為限制之明文,是被告機關訂定系爭對照表以限制軍職年資提敘公務員俸級係無法律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
⒉被告機關與國防部訂定系爭對照表違反再委任之禁止:
⑴關於訂定系爭對照表部分考試院涉及再委任,依再委任之法理,除憲法或法律有明文規定許可再委任外,應視為再委任之禁止。故考試院再委任被告機關會同國防部訂定系爭對照表以為限制後備軍人辦理提敘俸級之依據違反再委任之法理亦屬無效(司法院釋字524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4判字2001號判決)。
⑵次按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是以考試院據此訂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供被告辦理曾任公務員人員之年資提敘事宜。因之,據前述法理,考試院自應依法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認定」之依據訂立於該辦法始為適法,自不得再委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系爭對照表以為認定,否則即違再委任並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
⑶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概括授權考試院訂定系爭辦法,考試院據此而為訂定。又釋字第 48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之『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訂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此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前開解釋理由所稱之『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訂之』,即指授權命令,非指機關依其職權所得發布之行政規則至明,於前開釋文之適用上不得不予辨明。故此之所謂『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及『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於本案係指系爭辦法,即『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此為行政法上之法規命令。考試院於未違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之限度自得於系爭辦法內訂定,以執行俸給法之規定。惟再委任或稱再轉委任或轉委任非有憲法或法律之授權,則不得為之,否則即為違法。俸給法除訂有由考試院訂定辦法之授權外,並無得再由考試院於該辦法轉委任被告訂定系爭對照表之餘地,被告引前開釋字 480號解釋意旨顯然謬誤,應再辨明。是考試院於系爭辦法中再就俸給法授權考試院制定之事項「委由」被告與國防部訂定系爭對照表為再委任違法之典型,若否認此之典型違法,其理安在?若然,則再委任之禁止於我國行政法學已不存矣。
⑷因系爭對照表之制定無法令依據,故被告否認其會同國防部制定之系爭對照表係授權命令而係職權命令。是以被告稱其會同國防部訂定之系爭對照表係經由考試院會議審議通過以增強其合法性,並引系爭辦法第5 條後段以為其訂定之依據。授權命令之制定應有法令之依據,然法令授權之依據並非職權命令之合法要件。考試院捨自行制定對照表並併入本辦法而為本辦法之一部而不為,而於系爭辦法第5 條後段授權被告制定系爭對照表如前述已為違法,被告據此違法授權所制定之對照表焉有合法之可能?又考試院審議被告所發布之職權命令,係基於考試院係屬合議機關性質之使然,考試院所屬機關所制定之職權命令除須依法送置、發布外,尚須送考試院院會審議,與行政院所屬機關得自行制定、發布命令迥不相同。考試院院會於程序上審議被告所制定之命令,僅係其內部程序,並不治癒實質違法之職權命令。故被告辯稱系爭對照表係考試院審議通過,並引為系爭對照表制定合法之據為無理由。
⑸如前所述,系爭對照表制定之須考試院院會審議通過,係因被告首長係考試院院會成員,考試院屬合議性質之使然。而考試院審議命令通過後,其發布,仍係由被告為之,並不生因考試院審議通過或謂被告係考試院之部會機關,即使被告所制定之職權命令搖身使考試院成為制定之主體,此由系爭對照表係由被告及國防部會銜發布區辯明確並無可疑之處。故考試院所應自行訂定者應自為之,而被告所制定之命令除考試院依相關規範將其納入考試院制定之規範內,並不因之而使考試院成為制定主體。承此,系爭辦法雖係由考試院依俸給法授權制定,惟系爭對照表係被告與國防部所訂定並會銜發布,屬獨立於本辦法之外之行政命令,並無有認為系爭對照表一部之可能,被告此之所辯亦非有理。
⑹由前述可知,考試院於獲俸給法授權後,即應據此授權而訂定辦法,並就對照表規範事項自行訂定為本辦法之一部,或制定規範將本對照表納為本辦法之附件,如此才無違再委任之禁止。考試院捨此而不為,於本辦法中竟自再授權被告與國防部訂定本對照表,陷被告所制定之對照表於違法餘地,此違法效果本應由考試院自行承擔,豈有由人民負責之理?且考試院久來明知系爭對照表之合法並非無解,其竟不為之,而就非適法之對照表恣意侵害人民權益。
⒊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性質相近」所指為何:
⑴俸給法第17條係於91年6 月26日修正,其中關於「性質相近」部分考其立法理由對職等相當、服務成績優良等均有所說明,惟就「性質相近」一點並無置一詞。是後備軍人辦理提敘公務年資事宜就立法論而言,立法機關顯然於俸給法新修訂時未欲與先前為相左之認定。
⑵又「性質相近」一詞雖於91年前施行之舊俸給法未有相同規定,然於舊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已有明文,並非自俸給法第17條修訂時始制定。參酌88年11月25日俸給法施行細則修正前原第15條條文(即原告辦理中尉軍職提敘之有效規定):「已銓敘審定官等未銓敘審定職等俸級人員,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時,其前經銓敘部登記有案且與現所銓敘審定職等相當之年資得按年核計加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之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再依「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附註二規定:曾任各軍職專長之年資,均得於『一般行政』、『一般民政』、『僑務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司法行政』……等十個職系之職務中按年核計加級。」本表附註二之考量,係所列十職系其性質相近否於辦理提敘時分類實益薄弱且無分類之必要,又轉任公務員之後備軍人大多數均從事此十類職系之工作,若嚴格限制其前後工作性質之「性質相近」,顯然架空國家優待後備軍人之本意。故於前開附表二明文只要符合此十類職系者,率皆同意提敘年資。是於此時雖得按年核計加級,惟其要件乃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或符合前開加級一覽表附表二之規定始可。如前述,依舊法,職等相當、性質相近已為按年核計加級之必要條件,非現行法修正方所制定。由此得見,原告之軍職年資於其時係符合前開細則所稱之性質相近或附表二所認無分類必要及無分類實益之職系,得直接按年核計加級。是故被告機關對「性質相近」之認定及是否有嚴格限制之必要即於當時已有定見。
⑶準此以言,後備軍人辦理公務年資提敘時其前職務與擬任職務須「性質相近」始得為年資之提敘既為既有之規定,並非現時始有之。且長久以來被告機關亦據此辦理後備軍人公務年資提敘事宜並無窒礙,其時與現今之公務體系亦無客觀上之差異須限縮解釋及認定。就此被告機關對「性質相近」一詞限縮為往例相左之認定,就為維護公務人員文官任用制度之健全、年功俸晉敘公平之重大公益非但不適當且無必要。又無法律授權下之制定法規以限制人民權利更已逾其行政權限,恣意廢止或限制法規適用者,受規範對象之信賴利益更應受憲法之保障。
⒋若鈞院認系爭對照表有效,原告仍有信賴保護之適用:
⑴按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處分時,對於相同或具有同一性之事件應受合法之「行政先例」及「行政慣例」之拘束,如無實質正當理由,對於同性質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此為行政機關所應受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而人民當亦得據此行政慣例而產生對行政機關之信賴。然查後備軍人辦理公務年資提敘事宜,如前述新修正之俸給法未與先前所認定「性質相近」為相反認定之規定,故於原告88年辦理中尉年資提敘時與現今客觀情事並無不同,僅因被告機關誤有法律授權,認已有權限制定為往例相左解釋之規章以限制後備軍人公務年資之提敘外,被告機關復無其他實質正當之理由得就相同事件為相反之處理,故被告機關尚不得就此而恣意擅斷,而此之恣意更違行政上之誠信。
⑵第查原告於88年依當時有效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軍職中尉年資比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審定合格實授,且當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已明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2 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舊法被告機關據此辦理後備軍人公務年資提敘均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原告因此對被告機關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此信賴,認得依91年修正前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申請並取得提敘年資之權益,因屬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故得主張信賴保護(參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理由)。
⑶信賴事實是否因過渡條款之制定即已獲得保障?一則縱然鈞院認系爭對照表之訂定為有效,雖人民有知法之義務,然是否亦有知命令之義務?二則是否行政機關於訂定過渡條款後,即可免於違反信賴保護之非難?亦即究竟人民原已具備之特定身分,是否因行政法規上過渡條款之制定及經過,足以造成實體法上權利(即特定身分)消滅之效果?即過渡條款之內涵是否類同除斥期間或其目的及性質僅在:(一)使行政機關於適應新法規有緩衝期。(二)公告過渡期間為取得實體法上特定身分之最後期限。(三)於此期間內取得特定身份者仍得於期間經過後依舊法取得其實體上權利。此於司法院釋字605號解釋前之釋字第525號解釋就此已有定論。
⑷首先細繹司法院釋字第605號解釋,於其解釋理由第5段中明文:「乃以指定施行日期方式,訂定過渡條款,俾使新施行細則生效前,已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但尚未辦理提敘者,得及時辦理俸級提敘……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亦得依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其權益」由此解釋理由以觀,大法官認為於過渡期間內已取得公務員資格者,亦得依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提敘至明,如此方足以保障人民之信賴利益並維護行政機關之公信。
⑸此外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引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認「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法規因公益之必要而廢止或修改其內容,致使人民客觀上之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行政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而遽認行政機關於訂定過渡條款後即可不受違背信賴之非難。實則前開解釋之「過渡條款」不過為「合理之補救措施」之一環。同號解釋理由:「……其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又「於停止適用時,尚未應考試及格亦未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難謂法規廢止時已有客觀上信賴事實之具體表現,即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顯見大法官認「於比敘優待期間(含過渡條款適用期間),已應考試及格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即得主張信賴保護,並已取得申請比敘資格。」,僅過渡條款經過後,仍未取得公務員資格者,不符比敘要件(無主張信賴保護之餘地),並非指於過渡期間經過後,原已具備之特定比敘身分因期間之經過而消滅。此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605號解釋意旨前後呼應,被告機關非但不得恣為限縮解釋,更應據此意旨而為行政行為。而原告於87年參加公務員考試及格,並於88年訓練合格實授且已辦理中尉年資提敘事宜,依當時有效之比敘相關法規,原告已具備前開解釋大法官所認信賴保護之要件,自得依前兩號解釋意旨辦理年資提敘事宜。此外實體法上權利依前開兩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更不因法規之變動而致受損害,此即所謂實體從舊之本意。
⑹由此可見,大法官亦認所謂「過渡條款」並非具除斥期間之性質,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及605號解釋意旨,「過渡條款」之目的及性質在於前述:(一)使行政機關於適應新法規有緩衝期。(二)公告過渡期間為取得實體法上特定身分之最後期限。(三)於此期間內取得特定身份者仍得於期間經過後依舊法取得權利。故於過渡條款期間經過後新法規之施行,因法律之確定已無法依舊法規而取得特定身分及權益,法律關係亦得因此而穩定,惟期間內已取得特定身分者仍得依舊法辦理俸級提敘,而此始為「合理之補救措施」之本旨。
⒌系爭對照表之內容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
⑴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次按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之備註規定,原告現職之司法行政職系屬可單向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性質相近職系,且現時銓敘部辦理審定實務,司法行政轉任一般行政、社會行政、人事行政者不知凡幾。此職務遷調之限制在於公務體系設計之初,即認取得司法行政資格者,即已取得「一般」之行政資格,故得調任之。但僅取得「一般」行政之資格者,因並不具司法行政之專業資格,恐無法勝任司法行政職務,故一般行政人員不得調任司法行政人員,此有職務性質、任用之考量。
⑵舉重以明輕,查後備軍人辦理公務年資提敘事宜,並無考量職務能否勝任及任用上限制之必要,僅係將其確實服務於他公務機關之公務年資於從事他類公職時併入服務年資中,以使公職之年資一貫,並得確認公務員應敘之俸級並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退休金、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等權利。而否准審定提敘處分之本質,實質上與降級改敘等同。系爭對照表就此年資性質相近認定苛酷異常,嚴格限制後備軍人從事公職時辦理公務年資之提敘事宜,此之「性質相近」以遠超乎前述任用上及性質上須職務得勝任始得調任之嚴格採認及限制非屬適當,更非必要,此限制更違俸給法制定之本意。
⑶第查國軍主體為戰鬥兵科(即步兵、裝甲、砲兵兵科)幹部,戰鬥兵科幹部十有八、九為領導、指揮職,有異於一般公務人員各職系分佈平衡之現況。然若就此而認任領導、指揮職之軍職幹部僅得於從事公務員任職一般行政職系時可予辦理審定提敘,顯然懲罰轉任一般行政職系以外之後備軍人。承前,被告機關對後備軍人此之限制並非適當、更非建立公務員俸給制度之必要。且於有職務特殊性考量之任用、遷調,被告機關尚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而同意司法行政人員轉任一般行政人員,在無此考量之提敘俸級豈有更嚴格限制之必要?於無本質之差異下,將同為後備軍人區分為一部得提敘、一部不得提敘於平等原則有違,更何況原告之年資已一部提敘,他部卻經被告機關否准提敘。是此無謂之限制不符比例及平等諸原則,更恐架空國家對後備軍人照護、優待之本意。
⒍原告身份有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原則之適用而得辦理提敘:
⑴原告是否取得提敘資格係屬實體法上事項,縱使事後發生法律變動,基於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原則,被告亦應依舊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⑵大法官釋字第525號及605號解釋意旨認「於比敘優待適用期間,未參與轉任公職考試或取得申請比敘資格者,與前述要件不符」;「已應考試及格或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即得主張信賴保護,並已取得申請比敘資格」;「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亦得依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俸級提敘,以保障其權益」。由此二號解釋理由以觀,大法官認為於過渡期間內已取得公務員資格者,即得依舊施行細則之規定辦理提敘至明。
⑶原告於87年考取司法特考,並應於88年訓練合格實授且已辦理中尉年資提敘事宜,依當時有效之比敘相關法規,原告已具備前開二號解釋大法官所認信賴保護之要件,自得依前兩號解釋意旨辦理年資提敘事宜,此外原告實體法上權利依前開兩號大法官解釋意旨更不因法規之變動而致受損害,依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原則而言,被告實應准原告之提敘申請始符法意。
⒎原告辦理軍職提敘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⑴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應受規範之對象須已在因法規施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有客觀之表現行為始受信賴保護。查原告於88年依當時有效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軍職中尉年資比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審定合格實授,且當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已明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二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舊法被告機關據此辦理後備軍人公務年資提敘均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原告因此對被告機關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此信賴,認得依91年修正前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申請並取得提敘年資之權益,始令原告將上尉年資保留,此因屬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故得主張信賴保護(參大法官釋字第 605號解釋理由)。
⑵大法官認所謂「過渡條款」並非具除斥期間之性質,此依大法官釋字第525號及605號解釋意旨自明。且「過渡條款」之目的及性質在於:(一)使行政機關於適應新法規有緩衝期。(二)公告過渡期間為取得實體法上特定身分之最後期限。(三)於此期間內取得特定身份者仍得於期間經過後依舊法取得權利。故於過渡條款期間經過後因新法規之施行致法律效果確定,已無法依舊法規而取得特定身分及權益,法律關係亦得趨而穩定,惟期間內已取得特定身分者仍得依舊法辦理俸級提敘。
⑶如前述,是以原告就本案本具信賴基礎、信賴事實及客觀可見之信賴表現,縱法規已修正施行,於原告所具之法律地位亦無何影響,原告既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被告自應依法准原告之所請。
⒏被告與國防部訂定之系爭對照表內涵違反比例原則:
⑴按被告辦理後備軍人辦理公務年資提敘事宜,並無考量職務能否勝任及任用上限制之必要,僅係將其確實服務於他公務機關之公務年資於從事他類公職時併入服務年資中,以使公職之年資一貫,並得確認公務員應敘之俸級並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退休金、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等權利。而否准審定提敘處分之本質,實質上與降級改敘等嚴重侵害人民權益同,故被告於制定提敘與否之對照規範自應遵守必要及比例等諸原則而不得恣意而為。
⑵查系爭對照表就此年資性質相近認定苛酷異常,嚴格限制後備軍人從事公職時辦理公務年資之提敘事宜,此之「性質相近」之認定以遠超乎調任上及性質上須職務專業得勝任始得任用之嚴格採認及限制非屬適當,更非必要。
⑶於無本質之差異下,將原告之軍職區分為一部得提敘、一部不得提敘並非適當。被告以各種無關考量巧立方式否准公務人員提敘請求,實非建立公務員俸給制度之必要。
⑷公務員俸給制度之建全與准予原告本案提敘並不生齟齬,公務員俸給制度更不因本案之提敘而生破毀。被告制定系爭對照表以嚴苛之認定規定阻止公職人員提敘俸級亦非公務員制度建立之必要。此苛酷規範並無助於建立公務員制度,更有害及確認公務員應敘之俸級並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退休金、依法銓敘取得官等俸級等之權利。是以系爭對照表內涵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驗,當非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現任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法警,其應87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警科考試及格,88年9 月27日初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前經被告依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以下簡稱比敘條例)第3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以其中尉軍階比敘為委任第五職等,並採其80年12月至83年11月計3年中尉年資提敘本俸3級,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核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360俸點有案。復於89年7月14日調任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委任法警,91年1 月31日調任現職,歷至93年考績(94年考績尚未經被告銓敘審定)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在案。嗣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94年6月1 日以花分院洋人字第0940000426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申請採計原告積餘之83年12月至85年11月計2 年之上尉年資到部;惟以該上尉軍職年資之軍職專長為「3C13」戰車官,經對照公務人員職系為「一般行政」職系,因與其現任「司法行政」職系法警職務,性質並不相近,爰經被告於94年6月8日以部特一字第0942511849號書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無法提敘俸級在案。原告不服,爰提起復審,復不服保訓會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⒉按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 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1 年提高1 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復查公務人員俸給法(以下簡稱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7條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一、……三、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又查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二、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準此,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 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如尚有積餘軍職年資,則應符合上開俸給法相關提敘規定,始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於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以下簡稱認定對照表),以為二者對照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準據。
⒊原告83年12月至85年11月計2 年之上尉年資,依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軍職專長為「3C13」戰車官,復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 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一般行政」職系,因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爰上開曾任上尉年資,尚無法依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是以,被告於94年6月8日以部特一字第0942511849號書函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無法提敘俸級,於法並無不合。
⒋有關原告訴稱,認定對照表之訂定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 480號解釋理由書略以:「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是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行政機關在不逾越母法之限度內,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辦法。以認定辦法係依俸給法第17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而該認定辦法第5 條規定性質相近之認定,則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 條尚無牴觸;又認定對照表係依上開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所訂定,並由被告會同國防部共同訂定後,報經考試院審議通過,核其內容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逾越授權法規之限度。另為保障合於原規定得提敘俸級人員之權益,該認定對照表係於92年10月21日發布,93年1月16日開始實施,對已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因而取得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者,已定有過渡期間,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附為敘明。
⒌至原告訴稱,如性質相近認定對照表係有效,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一節,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有信賴之基礎、信賴具體表現,且無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者,其信賴利益始予保護。承前所述,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如尚有積餘軍職年資,則應符合上開提敘年功俸相關規定,始得按年核計加級。是以,原告於88年9 月27日初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任法警時,被告採計其曾任軍職中尉年資,係依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按其每滿1年提高1級予以採計3年中尉年資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360俸點。嗣原告於94年6月8 日申請採計積餘之上尉年資時,因已敘至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 430俸點,該項年資之採計,必須符合俸給法第17條有關性質相近之規定,始得採計提敘年功俸,被告以原告曾任上尉年資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法警,二者性質不相近,函復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依法並無不合,其既無信賴之基礎,且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
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轉任公務人員之任用比敘,得予左列優待:…2 、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第2 項規定:「前項各款之比敘標準及其他有關優待事項,應於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 項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其軍職官等官階,與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之對照,依下列規定辦理:…7、中尉、一等士官長具有委任任用資格者,相當委任第五職等職務。」第2 項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者,按其軍職官等官階及年資,比敘該官等內相當職等及俸級,指依法取得公務人員各官等任用資格之後備軍人,應先依其軍職官等官階,依下列規定比照取得相當職等任用資格後,其軍職年資自比照之職等最低俸級起敘,按每滿一年提高一級敘至該職等本俸最高級;如有積餘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之規定提敘年功俸級。高資可以低採,低資不得高採,同一年資不得重複採計,且前後畸零月數亦不得合併採計:……。」
三、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度)考績(成、核)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3、依法令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第4項規定:「第1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所稱性質相近,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工作性質與擬任職務之性質相近。」第5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又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之人員,其曾任得採計提敘俸級之公務年資與現所任職務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之認定,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行之。」第5條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工作性質相近,依下列規定認定之:1、曾任職務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之職系,與擬任職務職系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為同一職組或得單向調任或得相互調任者。2、曾任職務並無職系之規定,由原機關出具工作內容證明,就其工作內容對照職系說明書或職務說明書認定其適當職系後,依前款認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
四、本件原告係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司法行政職系法警,其應87年特種考試司法人員考試四等考試司法行政職系法警科考試及格,於88年9月27日初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警,經被告機關採其曾任軍職中尉3年年資,核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360俸點,於91年1月31日調任現職,歷至92年年終考績結果晉敘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三級415俸點。嗣花蓮高分院以94年5月25日花分院洋人字第0940000416號考績(成)通知書,通知原告其93年年終考績經考列乙等,並轉知被告同年月12日部特一字第0942496118號函,銓敘審定其依法晉年功俸一級為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原告經花蓮高分院以94年6月1日花分院洋人字第094000426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向被告申請採計其83年12月至85年11月曾任上尉年資提敘俸級,經被告以94年6月8日部特一字第0942511849號書函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考試院訂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係依據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就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所訂頒之補充及細節性規定,考試院雖或認其未逾越母法授權限度,然被告機關並無立法機關之明確授權且俸給法亦無授權前開辦法或授權考試院得再委任被告機關得會同國防部訂定系爭對照表以為限制之明文,是被告機關訂定系爭對照表以限制軍職年資提敘公務員俸級係無法律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又依俸給法第17條第5項之規定,考試院自應依法將「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認定」之依據訂立於該辦法始為適法,自不得再委由被告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系爭對照表以為認定,否則即違再委任及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又後備軍人辦理公務年資提敘時其前職務與擬任職務須「性質相近」始得為年資之提敘為既有之規定,並非現時始有之,被告機關對「性質相近」一詞限縮為往例相左之認定,在無法律授權下之制定法規以限制人民權利,已逾其行政權限;原告於88年依當時有效之後備軍人轉任公職考試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以軍職中尉年資比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審定合格實授,且當時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已明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且性質相近者,均得按年核計加級。前2項之按年核計加級,均以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依舊法被告機關據此辦理後備軍人公務年資提敘均可提敘至年功俸最高級,原告因此對被告機關產生正當合理之信賴。基此信賴,認得依91年修正前之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申請並取得提敘年資之權益,因屬客觀上可合理期待其實現,故得主張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機關對後備軍人此之限制並非適當、更非建立公務員俸給制度之必要,且於有職務特殊性考量之任用、遷調,被告機關尚得認定為「性質相近」而同意司法行政人員轉任一般行政人員,在無此考量之提敘俸級豈有更嚴格限制之必要?於無本質之差異下,將同為後備軍人區分為一部得提敘、一部不得提敘於平等原則有違,更何況原告之年資已一部提敘,其他部份卻經被告機關否准提敘,此無謂之限制不符比例及平等諸原則,更恐架空國家對後備軍人照護、優待之本意,是系爭對照表之內容違反比例與平等諸原則;又原告是否取得提敘資格係屬實體法上事項,縱使事後發生法律變動,基於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原則,被告亦應依舊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五、依上揭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與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5條等規定,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如尚有積餘軍職年資,則應符合上開俸給法相關提敘規定,始得按年核計加級。至於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之對照,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軍職專長與公務人員職系認定對照表,以為二者對照工作性質是否相近之準據。茲原告83年12月至85年11月計2年之上尉年資,依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軍職專長為「3C13」戰車官,復依被告與國防部會同訂定自93年1月16日實施之認定對照表規定,上開軍職專長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一般行政」職系,因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是被告認定上開曾任上尉年資,尚無法依俸給法規之規定予以提敘年功俸級,並無不合。
六、原告以前情據為爭執,惟查:
(一)依俸給法第17條第1項規定,依法任官有案之軍職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提敘俸級。關於後備軍人曾任軍職職務與擬任職務性質是否相近之認定,原係依銓敘部與國防部會同訂定之「服務軍職專長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一覽表」辦理,嗣俸給法於91年8月30日修正施行,因該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提敘認定辦法第5條第2款明文規定,曾任職務如無職系規定者,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同各該主管機關訂定對照表認定之;而銓敘部與國防部亦於92年10月21日會同訂定認定對照表,並自93 年1月16日施行在案。原核計加級一覽表自認定對照表施行日起停止適用。
(二)原告依93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之結果,於94年6月1日經花蓮高分院向被告銓敘部申請提敘其曾任軍職上尉年資,以原告係於認定對照表施行後始申請比敘前揭年資,自應適用前揭對照表之規定。又按該對照表附則三、之說明,曾任軍職年資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辦理提敘俸級時,除認定對照表所列各軍職專長,得於任一般行政職系職務辦理提敘外;應先以軍職專長依該對照表認定對照之公務人員職系,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以該認定職系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系及視為同一職組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之職系,認定是否性質相近。再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司法行政職系為法務行政職組之職系項目之一,一般行政職系則為普通行政職組之職系。其中法務行政職組備註欄
一、記載:本職組各職系與一般行政職系視為同一職組,但以本職系現職人員單向調任為限。惟於一般行政職系並無得單向調任或相互調任司法行政職系之規定,是一般行政職系之職組與司法行政職系職組不同,且僅現職司法行政職系人員得單向調任一般行政職系之職務,尚無得由一般行政職系人員調任司法行政職系職務。茲原告係經花蓮高分院以94年6月1日花分院洋人字第09400042 6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重行審定送核書,向被告銓敘部申請採計其83年12月至85年11月曾任上尉年資提敘俸級,案經被告向陸軍總司令部人事署查證結果,以原告前揭年資之軍職專長分別為「3B13」裝甲步兵官及「3C13」戰車官,依上開認定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之職系為「一般行政」職系,核與現任法警職務之司法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不符上開俸給法第17條規定,無法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乃否准所請,容屬有據。原告主張被告將同為後備軍人區分為一部得提敘、一部不得提敘,於平等原則與比例等法律原則有違云云,容有誤解,並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上揭認定對照表之訂定無法律授權,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無效云云;惟按「國家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必要程度,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但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一律加以規定,其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法律自得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此項意旨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此觀司法院釋字第480號解釋理由書甚明;是有關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行政機關在不逾越母法之限度內,非不得基於母法概括授權訂定辦法。上揭認定辦法係依俸給法第17條之概括授權所訂定,而該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性質相近之認定,則係為執行母法所必要,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與憲法第23條尚無牴觸;又認定對照表係依上開認定辦法第5條規定所訂定,並由被告會同國防部共同訂定後,報經考試院審議通過,核其內容僅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亦屬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並未逾越授權法規之限度。另為保障合於原規定得提敘俸級人員之權益,該認定對照表係於92年10月21日發布,93年1月16日開始實施,對已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因而取得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者,已定有過渡期間,亦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保障人民權益之意旨,尚難謂該認定對照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禁止再委任而無效。
(四)原告主張如性質相近認定對照表係有效,仍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依司法院釋字第525號解釋意旨,以任何行政法規皆不能預期其永久實施,法規因公益之必要而廢止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之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者,行政機關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按認定對照表係被告銓敘部為因應相關法規及情事之變更而配合訂定,於92年10月21日發布,並自次年1月16日施行,對已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並因而取得申請比敘軍職年資資格者,已訂有過渡期間,尚與信賴保護原則無違。況信賴保護原則,乃是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的下位概念,信賴保護之構成要件須符合(1)、信賴基礎:即行政機關表現在外具有法效性之決策;
(2)、信賴表現:即人民基於上述之法效性決策宣示所形成之信賴,實際開始規劃其生活或財產之變動,並付諸實施,此等表現在外之實施行為乃屬「信賴表現」;(3)、信賴在客觀上值得保護等要件;查後備軍人依法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曾任軍職年資比敘相當職等之本俸部分,係依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即自轉任職等之最低俸級起敘,並按每滿1年提高1級比敘,至本俸最高級後,如尚有積餘軍職年資,則應符合上開提敘年功俸相關規定,始得按年核計加級。是以,原告於88年9月27日初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委任法警時,被告採計其曾任軍職中尉年資,係依上開比敘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第2項,按其每滿1年提高1級予以採計3年中尉年資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四級360俸點,嗣原告於94年6月8日申請採計積餘之上尉年資時,上開認定對照表已施行,自應適用該對照表之規定;因原告已敘至委任第五職等年功俸四級430俸點,則其積餘上尉年資之採計,自必須符合俸給法第17條有關性質相近之規定,始得採計提敘年功俸,被告以原告曾任上尉年資與現職司法行政職系法警,二者性質不相近,函復無法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予以採計提敘年功俸級,並無違誤,核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亦難謂有何信賴之基礎,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是否取得提敘資格係屬實體法上事項,縱使事後發生法律變動,基於實體從舊及從新從優原則,被告亦應依舊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云云;惟查本件法規變更係在原告申請提敘俸級之前,自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或平等原則之適用餘地,原告上揭主張,容非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被告以原告上開曾任軍職上尉年資,依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與其現任法警職務之司法行政職系性質不相近,否准其提敘年功俸級之申請,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併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准予原告上尉年資依現職級提敘年功俸二級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