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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0711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王碧芳

原告
范陽興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台財訴字第0940059055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新臺幣(下同)1,670,635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9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收入為5,726,875 元,應予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故核定該項次為5,726,875 元。另項次6 「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 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原申報132,723,547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9年度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金額為78,887,891元,乃核定該項次為78,887,89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於94年9 月29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06522號復查決定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後,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1.系爭轉投資收益(股票股利)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應加計之「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得否列為同項之減除項目?

2.系爭投資元大京華證券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認列之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得為減除之項目?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由於股票股利依法不能分配而屬帳面上不存在之所得,故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立法目的,自不需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以加徵百分之十稅款。盈餘分配屬公司法規範事項,公司法第232 條明文規定,該盈餘數額依據經濟部86年9 月23日商自第86217699號函釋規定,係指依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帳面盈餘,此即公司法第230 條所指經股東常會所承認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而與稅捐機關所核定僅作帳外調整而不影響帳面紀錄之所得額無關,原告應提示之相關資料如股利憑單或短投跌價損失皆於申報時提示,因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謂「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就應當以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為依據。

2.被告明知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將使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基礎偏離實際可供分配盈餘,而有溢課人民不當稅負之議,仍未依法妥為公平適當之處理,實難令人心服。查本件系爭「股票股利」,雖依據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屬「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規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之計算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惟依經濟部86年8 月19日商字第86215215號函釋規定,既不能列為投資收益而無涉及盈餘分派或增資事宜,並非帳面上「可供分配之盈餘」範疇,未涉股東應否繳納個人綜合所得稅之問題,實應准許比照公司「發行股票之溢額」以及「資產重估之增值」項目得不計入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稽徵實務,方為公允。又財政部賦稅署於88年12月14日舉辦「兩稅合一至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針對第13案建議事項所作之說明(89年4 月5 日台稅1 發第89O45O972 號函):「建議事項:建議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規定,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其自87年1 月1 日起所獲配之股票股利,可免計入該公司取得年度之未分配盈餘。本署說明:…有關建議,留供參考。」以上所述被告對於本件爭議,若確因礙於法令限制而未便採行,正確做法應建議財政部應准許股票股利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才能使之公平合理。但被告及訴願審理機關竟置原告取得的股票股利於帳面上並不列為投資收益依法並沒有可分配或增資之事實於不顧,只一味的固執於不當論點作駁回本件之論據,根本不是保障人民合法權益之行政作為,實難令人服氣。

3.租稅之課徵,應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並當重視「實質課稅原則」。按「查法律之解釋,旨在闡明法條之真意,使條文規定得為適當之應用,並無創設或變更法律之效力,故其解釋不得逾越立法本旨之範圍。」為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1年判字第169號判例所闡法之「目的論解釋原則」。又「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文所闡「實質課稅原則」。是租稅之課徵,不僅以合乎稅法條文字面上之文義規範為以足,實應以更高之法原則作其正當性基礎,以探究其立法目的或理由,俾求所課徵之租稅與人民實際經濟負擔能力相當,此法理上所當然。

4.有關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產生之跌價損失應列未分配盈餘減項之理由:按「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其非公司組織者,得因原有習慣,或因營業範圍狹小,申報該稽徵機關採用現金收付制。」為所得稅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告係依公司法設立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則對於損失之認列,有資產買賣(出售)或交換之交易行為而產生,或以資產之價值發生減損而產生,前者屬已實現損失,後者屬未實現損失,兩者均非以出售為唯一構成要件,此觀所得稅法第9條、第44條第1項及第40條等規定自明。惟復查決定以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證券尚未出售,即認無實際交易發生,逕而認定該轉列之損失屬未實現損失性質,顯違背現行法令規定。茲就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之理由,分別探討如下:

⑴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並非原告所能操縱,其轉列之損失依權責發生制之法理,屬已實現跌價損失:查原告原帳列長期投資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因該公司於89年7月1日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致折損原價值,且合併後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有公開明確之市價;依當時之市價及今年之市價而看其回復本公司之帳面價值希望微小(本公司帳面單位成本為38元現今市價為19.5元附件6,近幾年市價亦在20元左右),故依據已成為商業會計法「授權命令」之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 項第2款規定,必需轉列短期投資,並非原告所能任意操縱。原告對此依法應轉列短期投資之長期投資股票,依據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規定,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立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故需認列系爭跌價損失30,841,919元。該跌價損失之產生,已有長期投資與短期投資交換之經濟實質(回復原告投資時之價值,希望微小),故依權責發生制之法理,應視為已實現跌價損失,此觀財務會計準則第5 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附錄例9之闡釋即明。

⑵跌價損失雖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而不得列報,惟依查核準則規定,仍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於計算課稅所得額應予帳外調減,係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故其交易損失亦不得認列所致。惟該已在所得稅申報書內自行帳外調減之損失,依據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當可自核定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如此方能符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有關「營利事業有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不辦理分配始予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立法原意,甚為明灼。

⑶縱謂跌價損失因無實際交易發生而不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則轉列後之短期投資於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時,自應以原始取得成本為比較基礎,方為公允:退萬步言,縱謂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以其尚未出售無實際交易發生而認屬未實現,而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短期投資在年底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採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時,其成本低於年底時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12,292,071 元,依據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釋,仍可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但被告對於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一方面未予承認,另方面卻又以轉列當時之市價9,458,880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取得成本,而將短期投資在年度終了時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認定為零,任將權利義務相關連之事項予割裂,並均採不利於原告之見解,實難謂合。此外,若依被告見解,該跌價損失12,292,071元於以後年度股權出售時可認列之損失卻因長短投會計科目之轉換,而使得出售時亦無法認列損失(因成本已跟市價相同)而損害原告之權利,其矛盾之所及,依法無解,亦損害原告之權益甚鉅。其損益認列及成本認定顯相互矛盾,徒增稅務處理之複雜度與困難度,並滋生營利事業無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卻須加徵百分之十稅款之不合理現象。

5.綜上,股票股利雖屬稅務上之所得,但並不屬於帳面上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應准許不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如要列入則應在減除項目予以減除,而短期投資之損失為盈餘扣抵項目之一,二者皆應本於法之本意,以求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以免溢課人民不當稅負。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⑴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

一、…。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及「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一、…。二、依本法第42條第1項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不計入或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第66條之9第1項、第2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以上兩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87年1月1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復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所規定。

⑵本件原告辦理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加項項次3 「當年度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1,670,635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00 欄「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金額為5,726,875 元,該股利收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應計入未分配盈餘,故該項次核定為5,726,875 元。嗣於復查階段,被告以94年7 月20日第0940205977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7 月27日攜帶有關帳簿、文據等資料到局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資證,惟迄未見提示;另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報告書第8 頁及課稅資料歸戶清單顯示,原告89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暨股票股利共計5,726,875 元,不論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均屬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轉投資所分配之盈餘),依首揭法條規定,自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原核定洵無違誤,有大院91年度訴字第4291號及93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復查及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⑶原告主張略謂:

①股票股利依法不能分配而屬帳面不存在之所得,自不需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加徵10﹪稅款:盈餘分配屬公司法規範事項,公司法第232 條明文規定,該盈餘數額依據經濟部86年9 月23日商字第86217699號函釋規定,係指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會計事務所累積之盈餘,此即公司法第230 條所指經股東常會所承認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議案之盈餘數額,因此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所謂「實際可供分配之稅後盈餘」,就應當以商業會計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處理並經股東常會承認之財務報表為依據。

②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將使加徵10﹪稅款之基礎偏離實際可供分配盈餘,而有溢課人民不當稅負之議:「股票股利」雖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屬「依所得稅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加項,惟依經濟部86 年8月19日商字第86215215號函釋,既不能列為投資收益無涉及盈餘分配或轉增資事宜,應准比照公司「發行股票之溢價」及「資產重估之增值」得不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又財政部賦稅署於88年12月14日舉辦「兩稅合一制未分配盈餘申報實務座談會」針對第13案建議事項所作之說明(88年4月5日台稅1發第890450972號函):「…本署說明:…,有關建議,留供參考。」正確做法應建議財政部應准許股票股利不計入未分配盈餘計算,才能使之公平合理云云。

③綜上,股票股利雖屬稅務上之所得,但不屬於帳面上實際可供分配之所得,應准不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如要列入則應在減除項目予以減除。

⑷經查:

①首揭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之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所列各款減除項目後之餘額」;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2項第2款及行為時查核準則第30條第3款亦明定,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係包括股票股利。是原告轉投資所獲得股利不論是股票或現金,均為原告轉投資獲得之收益,縱屬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所得(不計入「課稅所得」),然仍屬原告之所得,即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且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之各項減除項目,亦無減除系爭股票股利之規定。故原告訴稱:股票股利依法不能分配而屬帳面不存在之所得,不應計入未分配盈餘云云。屬其主觀對法令之誤解,洵不足採。

②又股票股利係有配發股票並開立股利憑單之實質所得額,與公司「發行股票之溢價」及「資產重估之增值」,兩者截然不同,自無法比擬。原告所訴系爭股票股利應比照公司「發行股票之溢價」及「資產重估之增值」得不計入未分配盈餘之加項乙節,自無足採。另原告所舉經濟部86年函釋、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之規定,係會計上關於公司帳務處理之方式,規範會計項目之記載及如何計算,與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原則,二者係屬不同範疇。被告將原告系爭股票股利列入未分配盈餘,係依法律明確規定而為核定,於法有據,原告指摘法令規定不合理,被告應建議修法乙節,核屬另一法律問題,併此陳明。

③類此案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0100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可供參考。

2.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

⑴按「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及「本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4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及「左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1、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分別為行為時查核準則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10 條之1 第1 款所規定。又「…2 、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 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3 、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2 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及「現行所得稅法令對於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將產生同一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24 條 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 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復分別經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及財政部賦稅署89年4 月5 日台稅1發第0890450972號函釋在案。

⑵本件原告原申報未分配盈餘減項項次6「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為132,723,547元,被告初查依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114欄「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金額為78,887,891元,乃核定該項次為78,887,891元。嗣於復查階段,被告以94年7 月20日第0940205977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7 月27日攜帶有關帳簿、文據等資料到局備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案資證,惟迄未見提示;另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報告書第7 頁所載,「長投已實現跌損12,292,071元」係原告投資元大京華證券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認列之損失,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財政部函釋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被告原查否准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依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409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復查及訴願遞遭決定駁回。

⑶原告訴稱:

①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並非原告所能操縱,其轉列之損失依權責發生制之法理,屬已實現跌價損失:原告原帳列長期投資之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89年與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消滅,且合併後之元大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為股票上櫃公司,有公開明確之市價,依當時之市價及今年之市價看其回復原告之帳面價值希望微小,故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15段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5條第2段第2款轉列短期投資,該轉列短期投資之長期投資股票,依財務會計準則第5號公報「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8段規定,應立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故須認列跌價損失30,841,919元。

②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雖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而不得認列,惟依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仍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

③縱謂跌價損失因無實際交易發生而不得自課稅所得額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則轉列後之短期投資於期末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時,自應以原始成本為比較基礎,方為公允;退萬步言,縱謂系爭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以其尚未出售無實際交易發生而認屬未實現,而應以長期投資原始取得成本作為短期投資之帳面成本者,則於短期投資在年底依所得稅法第48條準用同法第44條之規定,採用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時,其成本低於年底時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12,292,071元,依據財政部88年8月13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仍可自課稅所得額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但被告對於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因市價低於成本之損失,一方面未予承認,另方面卻又以轉列當時之市價9,458,880元作為短期投資之取得成本,而將短期投資在年度終了時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認定為0,任將權利義務相關聯之事項與割裂,並均採不利於原告之見解云云。

⑷經查:

①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惟該已實現跌價損失,尚非屬前揭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及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3743號函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之跌價損失(營利事業帳上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段規定:「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並註明成本計算方法,跌價損失應列入當期損益計算。成本與市價比較時,其屬權益證券之投資,應按全部投資之總金額比較,並設置備抵投資跌價損失之評價科目處理之;市價回升時,應在貸方餘額之範圍內沖轉評價科目。…」是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若市價低於成本,帳上應認列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亦即財務上立即承認跌價損失,與在稅務處理上於出售時認列,係屬時間性之差異,依財政部賦稅署89年4月55日台稅1發第0890450972號函第3案「現行所得稅法令對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24 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規定,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雖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惟其非屬期末以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提列之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尚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即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將於出售有價證券時消除。又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各款及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並未包含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在內,亦即財稅會間之暫時性差異,並不能做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本件原告將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原核定否准屬於財稅會時間性差異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此類案件前報經財政部91年12 月11日台財稅第0910457205號函釋在案,併予指明。

②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或由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之帳列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作為新成本。按此,原告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時,帳上係以新成本列短期投資成本,原告主張應以原始成本為比較基礎,核與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段規定不合,且與帳載亦不相符。又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提列之跌價損失,帳上應記載分錄為〈借〉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貸〉備抵跌價損失-短期投資,其提列之金額為期末評價時之市價低於新成本之差額。經查原告帳列短期投資有價證券跌價損失78,887,891元,另據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簽證報告書第7頁所載,「長投已實現跌損12,292,071元」係原告投資元大京華證券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認列之損失。是被告否准原告將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產生之損失12,292,071元,於本年度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並核定「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第4條之2及其施行細則第8條之4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含短期投資有價證券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所認列之跌價損失)」為78,887,891元,並無不合。原告所訴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12,292,071元仍可自課稅所得額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及被告將原告短期投資在年度終了時依成本與時價孰低法評價之未實現跌價損失認定為0等各節,核無足採。

3.本件兩個爭點,分別為股票股利是否需要列入未分配盈餘計算而加徵百分之十的稅款,及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是否應列未分配盈餘的減項,行政法院已有多件判決,大院92年度訴字第3409號、92年度訴字第5151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09號判決。

理由

一、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被告之代表人已由張盛和變更為許虞哲,此有行政院95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50023637號令在卷可按,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股票股利雖屬稅務上之所得,但並不屬於帳面上實際可供分配之盈餘,應准許不列入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之未分配盈餘計算,如要列入則應在減除項目予以減除;又長期投資轉列短期投資跌價損失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雖因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得稅而不得認列,惟依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仍得自課稅所得額項下減除計算未分配盈餘,原處分顯有違誤,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四、被告則以:原告89年度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取得免計入所得之投資收益,包括現金股利暨股票股利共計5,726,875 元,均屬原告投資所獲取之收益(轉投資所分配之盈餘),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之9 第2 項,自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項;原告申報之投資元大京華證券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認列之損失,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之減除項目,亦非財政部函釋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是本件之爭執,在於:

㈠系爭轉投資收益(股票股利)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應加計之「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得否列為同項之減除項目?

㈡系爭投資元大京華證券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認列之損失,是否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得為減除之項目?

六、關於轉投資收益(股票股利)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第1項)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第2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一、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五、依本國與外國所訂之條約,或依本國與外國或國際機構就經濟援助或貸款協議所訂之契約中,規定應提列之償債基金準備,或對於分配盈餘有限制者,其已由當年度盈餘提列或限制部分。六、已依公司或合作社章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給付之董、理、監事職工紅利或酬勞金。七、依證券交易法第41條之規定,由主管機關命令自當年度盈餘已提列之特別盈餘公積。八、處分固定資產之溢價收入作為資本公積者。九、當年度損益計算項目,因超越規定之列支標準,未准列支,而具有合法憑證或能提出正當理由者。一○、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第3項)前項第3款至第8 款,應以截至各該所得年度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前,已實際發生者為限。第2 項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如於申報時尚未經稽徵機關核定者,得以申報數計算之。其後經核定調整時,稽徵機關應依第100 條規定辦理。(第4 項)第2 項所稱課稅所得額,其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案件,應以納稅義務人申報數為準計算。」此一規定係86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其立法理由乃係為避免營利事業藉保留盈餘規避股東或社員之稅負,並基於實施兩稅合一制度後之稅收損失,不應由股東以外之納稅義務人負擔,爰於第1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但加徵後該盈餘即不再適用第76條之1 有關累積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課稅之規定,且為正確計算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爰於第2 項明定未分配盈餘之計算基礎。是本件所爭之未分配盈餘,自應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計算之。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條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查系爭股票股利既係原告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即係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亦即係同法第66條之9第2項9所稱應加計之「同年度依本法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

㈢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股利非屬法律上可供分配之收益云云,惟查,股票有公開市場可供出售換價,原告將其換價並無困難,故認其有所得實現,符合實質課稅原則,況對照於對自然人課以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自然人取得股票股利後,即被認為取得「營利所得」而課稅,國家從不曾因為自然人沒有拿到現金,而謂其「營利所得」未實現,而不予課稅,則從平等原則之角度觀之,將營利事業轉投資所獲之股票股利計算入未分配盈餘,應屬適法。

㈣又原告主張系爭股票股利應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所稱應減除項目,否則有違平等原則云云,惟查,依㈠㈡所述,系爭股票股利係法律明文應加計之項目,且依㈢所述,其係原告實質之所得,僅尚未變現,並非依法核定調整或設算之所得額與帳載所得額之差額,其性質上自與上開條項所規範應減除項目大相逕庭,財政部未將其列入減除項目,自屬有據,原告主張洵無可採。

七、關於股票由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所認列之損失部分:

㈠按所得稅法4 條之1 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又按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 項第2款規定:「本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稱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係指左列各款規定之所得額:…依本法第4 條之1 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所得額。」再按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下列各款,於計算營利事業當年度應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得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一、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4條之2 及其施行細則第8 條之4 規定,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期貨交易損失及土地交易損失。」是關於證券交易損失固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所稱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者,且依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此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證券交易損失,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 項第10 款 「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而得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項目,然查上開規定僅限於其出售受有交易損失時,得依同條項第10款之規定,自課稅所得額中減除之,至系爭股票未出售因估價而認列之跌價損失性質上與前揭證券交易損失有間,自無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之適用,合先指明。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48條固規定:「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在決算時之價格遇有劇烈變動,得以決算日前一個月間之平均價為決算日之時價。」然由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財政部及財政部賦稅署先後著有3 函釋,首先財政部於88年8 月13日著有台財稅第881935 775號函釋:「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 第2 款及上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三、至於營利事業之長期股權投資,依現行所得稅法規定,並無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尚無說明二所敘相關事項之適用。」財政部復於91年12月11 日 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財政部賦稅署89年4 月5日台稅1 發第0890450972號函釋:「現行所得稅法令對於營利事業之損益認列,係以實現為原則,若准許若干時間性差異項目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將產生同一時間性差異項目,於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計算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與依同法第66條之9規定計算未分配盈餘時,需採用不同之認列方法,將增加稅捐核課及帳務處理之複雜性,故時間性差異項目不宜列為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之調整項目…」核證券長期投資轉至短期投資之跌價損失,上開財政部及其賦稅署函釋未表核准,核非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原告主張應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自屬無據。至於財政部未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所產生之跌價損失核准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屬財政部之權責範圍,係另一問題,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711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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