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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再字第00057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瓊文胡方新蕭忠仁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94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聲請再審,經該院以95年2月20日95年度裁字第301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裁定抄錄違法、錯誤之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況再審被告未於2 個月內作成復查決定,並以信函作為函復,均屬違法而無效。且未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聲請人之訴,構成不備理由之違法;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事由聲請再審云云。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76年至91年房屋稅及地價稅溢繳部分應加計利息退還。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因76年至91年房屋稅事件,於92年3月19日所提之訴願案,經臺北市政府以92年9月10日府訴字第092214361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本件訴願標的為再審被告92年8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90765400號訴願答辯書,其內容僅係就再審原告所提前揭訴願案之答辯函文,並對相關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不生法律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第77條第8款規定及改制前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218號判例、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之意旨,再審原告對該訴願答辯書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不予受理,鈞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均予裁定駁回,並無違誤等語。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聲請再審。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四、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即再審原告)所不服之相對人92年8 月18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290765400 號訴願答辯書,其內容僅係相對人就抗告人於92年3 月19日以相對人不作為為由,所提起之訴願案為答辯,其對相關事實之敘述及理由之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本院核原裁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並以原裁定未進行言詞辯論據以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抗告。惟查本件抗告人既係對非行政處分之訴願答辯函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其程序上已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已無庸贅予審酌,自無為言詞辯論之必要,應認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該裁定已於94年8 月16日合法送達,有最高行政法院送達證書附該案卷可稽。

五、經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493號裁定聲請再審,其聲請狀雖載明係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聲請再審(至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聲請再審部分,業據最高行政法另行裁定),然依其聲請狀所載,並未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278條第1項、第104條、第28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蕭忠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再字第00057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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