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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03759號

商標異議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0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陳鴻斌

原告
義大利商‧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S.p.A)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參加人
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768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2日以「Valentino Coupeau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服務;電腦網路之資料、網路及其他資源之目錄建立;電腦網路之資料搜尋及檢索,亦包括協助尋人、地點、組織、電話號碼、網頁及電子郵件地址之名錄服務;透過電腦網路提供一般感到興趣之資料及信息板;設立網路留言板;提供關於網站設立及保養之諮詢及技術協助。透過網站提供各種資訊之服務」,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件所示),權利期間:自2005年6 月1 日至2015年5 月31 日止。嗣原告持「VALENTINO 」商標(註冊號:第358389號、第410686號、第929395號,下稱據爭商標,如附件所示),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商標法第16條之規定,以95年6 月15日中台異字第94101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下稱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命被告對系爭商標作成撤銷註冊之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及經濟部係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作比較,二者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VALENTINO」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又系爭商標另有外文「Coupeau」,足以分辨其異同,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故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以外文「Valentino Coupeau」作為系爭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尚難謂有致相關公眾或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云云,而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唯被告及經濟部所持之見解,基於下列事實及理由,顯有違法之處。

⑴商標之近似與否,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商標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公眾就其所表彰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產銷主體或提供者發生誤信誤認之虞而言;而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者,則指商標本身會使相關公眾將其與著名商標或標章產生聯想,逐漸削弱著名商標或標章於相關公眾心目中所擁有之識別力、吸引力或表彰信譽之能力。又商標之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或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在無二商標可資詳細比對之情形下,異時異地依腦海中殘存之印象隔離觀察,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亦即商標之近似與否,應隔離觀察以為判定之標準,令兩商標對照比較能見其差別,然異地異時各別觀察則不易見者,仍不得不謂為近似,故凡商標無論在外觀上、名稱上或觀念上,其主要部分近似,有足以惹起混同大誤認之虞,而其他附屬部分雖不近似,仍不得不謂為近似之商標,此行政法院(改制後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26年度判字第20號判例(證1號),可資參循。

⑵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 鈞院95年度訴字第0078號判決於另案針對此近似性爭點,業已撤銷該案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商標構成近似。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 Coupeau」所組成,其外文「Valentino」置於商標圖樣之首字,自為一般消費者用於識別系爭商標之主要依據。按拼音性之外文例如英、法、德及日語等,其起首字母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此為93年5 月1日施行之經授智字第0932003035-0號「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5條所明示(證2號)。系爭商標中之首字外文「Valentino」既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完全相同,客觀上而言,系爭商標極易引起一般消費者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兩商標構成近似,毋庸置疑,此 鈞院於95年度訴字第00078號判決(證3號)亦持相同之見解。故被告及經濟部未以具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注意之立場加以考量且未就系爭商標所欲表彰之主要部分是否會與據以異議商標造成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予以審查,僅以外文「Coupeau」之有無,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與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⑶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 」商標因經長期而廣泛之使用,為夙著盛譽之著名商標,故系爭商標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

①原告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於中華民國使用,因品質精緻優良,頗受一般消費者之喜愛,屬著名之商標,除 鈞院95年度訴字第00078號判決(詳證3號)外,亦經行政法院(改制後稱最高行政法院)及被告另案於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證4號)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號(證5號)、第G00000000號(證6號)、第G00000000號(證7號)、第G00000000號(證8號)、第G00000000號(證9號)、第G00000000號(證10號)、第G00000000號(證11號)、第G00000000號(證12號)、第G00000000號(證13號)及第G00000000號(證14號)異議審定書中予以論明。且經原告於全球網際網路上檢索得知,有許多中文網站及網頁之內容,均在介紹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之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證15號),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確為一般消費者所熟知,而夙著盛譽。故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混淆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自有造成一般消費者就系爭商標所表彰商品之產製者、來源及品質與據以異議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被告及經濟部就市場上交易時所可能產生之混淆誤認未予以考量,遽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②再者,據以異議商標既為國內一般消費者所熟識用以辨識原告之商品,並經被告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權,自應受到中華民國商標法之保護。如僅以外文「Coupeau」之有無,即認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近似,則任何人皆可任意剽竊著名之商標予以變換加附記而註冊或使用。商標法立法之目的乃在避免一般消費者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故商標如經被告予以核准註冊,且未就商標圖樣中之特定部分聲明不專用之情形下,自應給予已註冊商標周全之保護,豈可因他人蓄意之附加其他文字,即減損已註冊著名商標之識別力,而造成註冊人及一般消費大眾不當之損害。系爭商標有無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混淆誤認之虞,應以我國一般消費者之認知為準。因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均係外文商標,而一般消費者對於外文之辨識能力,不能與中文等量齊觀,自不可能因外文「VALENTINO」或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氏及「Coupeau」之有無等似是而非之理由,即明白辨別含有相同「VALENTINO」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商品分屬不同之來源及產製者。故被告及經濟部謂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會造成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其處分及決定自有違誤,不應予以維持。

⑷參加人民生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乃為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為保障消費者免因誤信誤認而誤購非所認同之商標商品,系爭商標不應准予註冊:原告特欲強調者是,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乃在禁絕違悖商業道德,仿襲他人著名商標之行為。系爭「Valentino Coupeau」商標在法國之申請案乃由GuyCoupeau先生以「VALENTIN COUPEAU」之名義提出申請。經原告商標之前手,即關係企業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Valentino Globe B.V.)提起異議後,法國法院因該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構成近似,撤銷其註冊(證16號)。於法國商標爭議案件之審理過程中,Guy Coupeau先生之遺孀明白表示「Valentino Coupeau」係於亞洲使用,未在法國使用。又由「克萊德門國際有限公司」向被告所申請之註冊第881296號及第877086號商標評定案中,皆引據原告所有之「VALENTINO」系列商標以為主張,而該公司與參加人地址相同(台北市士林區○○路50巷6弄15號1樓)及代理人相同(戊○○先生),故參加人顯係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據以異議商標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詳證12號)。再者,經原告檢索調查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日報於2002年8月6日出刊之報紙第5版中報導由上海古柏貿易有限公司所販售標示「Valentino Coupeau」商標之襯衫屬於高價而品質較差之商品(證17號),且參加人另一關係企業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就參加人商標於中國大陸之使用更毫不避諱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及另一著名商標相似(證18號)。此外,參加人除系爭商標外,復以「VC VALENTI COUPEAU及圖」、「VALENTINE COUPEAU及圖」、「VALENTINE'SCOUPEAU及圖」、「VC VAL COUPEAU及圖」、「VALENTCOUPEAU及圖」、「Valentino's Love」、「Valentino's Kiss」及「Valentincoupeau」等商標圖樣申請註冊(證19號)。按商標信譽之建立,需經長久及廣泛之使用,今參加人於知悉據以異議商標之存在且亦肯認其所表彰之信譽及品質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熟知情形下,在實際使用時攀附原告之商標,且於極短暫之時間內,以如此多數極相彷彿且與原告商標構成近似之商標申請註冊,其目的無非是盡其所能使參加人商標與原告商標在消費者之心目中產生聯想。故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作為系爭商標圖樣一部份申請註冊,應明知其可能引起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其來源,難謂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係屬善意。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既係參加人欲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以達經濟上搭便車求取不當利益所採取之策略,自會減損據以異議著名「VALENTTNO」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依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原處分機關及經濟部就參加人惡意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之事實,未予詳實考慮論究,即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訴願駁回」之決定,其處分及決定自屬違法,不應予以維持。

⑸商標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因其他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一,如予任意比附援引,自然違反上開審查原則。商標之審查係採個案原則,各案含有外文「VALENTINO 」商標註冊之事實情況不同,不應輕易以此類比,比附援引。縱除原告外,尚有其他廠商亦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亦係上述商標註冊是否妥適之問題,並不表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不構成混淆誤認之虞,而無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應准予併存註冊。被告及經濟部一再罔顧商標個案審查之原則,僅以其他廠商含有「VALENTINO 」商標之註冊,遽認二商標不構成近似,其立論之基礎顯有違法之處,所為之處分及決定,不應予以維持。

⒉基於上述之事實及理由,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無論認事用法均有嚴重違誤,請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予撤銷,並判命被告另為註冊第0000000 號「Valentino Coupeau 」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

⒊原告已委任陳長文律師及蔡瑞森律師為本行政訴訟案之代理人,茲隨狀附呈經義大利公證人公證之委任書影本及證明書影本附譯文( 附件5),敬請鑒核。原告委任狀之簽署人為該公司法務律師「甲○○○○○○○○(AntonellaAndrioli)」,依證明書之陳述「甲○○○○○○○○」有權代表原告簽署委任狀;至於訴願階段之委任書所列代表人米歇爾.諾沙(Michele Norsa) ,則為該公司董事,兩人均為公司代表人,並無代表人變更之問題,併予敘明。惟因原告遠居義大利,文件認證,郵件輾轉往返耗日費時,請准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委任書,容后補呈,請鑒核。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商標法第40條第1 項規定:「商標之註冊違反第23條第1項或第59條第4項規定之情形者,任何人得自商標註冊公告之日起3個月內,向商標專責機關提出異議。」。

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本局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

⒊本件觀諸原告檢送之我國商標註冊證、本局中台異字第881044、891811、910191、910010、910189、911052、930754號等商標異議審定書等證據資料影本,固可認定據以異議「VALENTINO」商標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惟查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之「VALENTINO」商標(詳如異議理由及檢送之證據資料)相較,仔細比對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然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Valentino Coupeau」所構成,除「VALENTINO」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足資區辨,二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尚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經濟部經94訴字第09406139750、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書意旨參照)。從而參加人以外文「Valentino Coupeau」作為系爭註冊第0000000號「Valentino Coupeau」商標圖樣申請註冊,審酌以外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之情形已併存於各類商品之事實及系爭商標另有足資區辨之外文「Coupeau」等情,本件商標之申請註冊應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另主張由參加人所投資之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刻意抄襲其據以異議商標,而法國等商標主管機關亦撤銷「Valentino Coupeau」商標等節,經核系爭商標係由外文「Valentino Coupeau」所構成,與原告另一「V LOGO」商標無涉,且與參加人另案申請之「VC ValCoupeau及圖」、「Valent Coupeau及圖」、「ValentinoCoupeau及圖」(異議理由附件證五號)等商標圖樣有別,案情各異,又各國對商標審查之基準並不一致,且商標註冊併存情形不同,尚難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綜上論述,原處分洵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查,英美法上所謂之禁反言(Estoppel)原則,係指對於在正式法律程序中已經決定、或已經被有權機關所認定的事實,任何人不得再事後又加以否認,即不得對於自己以前曾向法院或任何官方機構同意認定的事實,在另外的案子中又加以否認,以保護他方對於該事實表象的信賴,並且避免單純適用成文法可能造成的不公平;若以行政法來觀察的話,這個制度即係誠信原則(Treu und Glauben),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即為誠信原則之基礎規定。是以,兩大知名品牌「Orlandi Valentino」、「Mario Valentino」,於88年度判字第2980號商標爭議中主張,該案二商標僅有「Valentino」一常見姓氏相同,另有足使消費者得以區辨之文字,因無混淆誤認之虞云云,此亦經鈞院肯認在案。今原告之註冊顯亦認同該並存原則,是豈能容許原告任意違背前述案例,意圖以搶先註冊進而壟斷市場,如此不僅有違商標審查實務,更有開智慧財產權倒車之嫌,實值深思。

⒉次查,原告主張兩造商標構成近似之審查方式有違整體觀察原則、不合消費者商標判別習慣,亦有悖於現實存在的審查基準以及邏輯理論,參加人持不同見解,茲陳述如後:

⑴判斷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至於另有所謂「主要部分」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是以,判斷商標近似,仍應以整體觀察為依歸(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3參照)。詳觀系爭商標係由「Valentino」及「Coupeau」兩外文所共同組成,係屬不可分割之連貫整體,不得予以分割,僅截取其中某部分遽為比對;反觀據爭商標則僅為大寫之「VALENTINO」字樣,兩者商標於整體外觀及其所予人之寓目印象實屬可分。且,若仔細比對兩者商標,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惟系爭商標復有「Coupeau」外文部份,顯然已增強二者商標圖樣之相異印象,消費者一眼即可明辨其間之差異,絕不致有混淆誤認之虞。今,原告擅將系爭商標割裂為「Valentino」及「Coupeau」兩部分,並僅因二者有相似之「Valentino」文字,即逕指二者構成近似,顯係違反上述商標之審查原則。況,若原告之主張有理,則「Pierre Cardin 」、「PierreBalmain」、「Pierre monet」等;「Picasso」、「Paloma Picasso」、「Palo Picasso」等又豈能併存於台灣商品行銷市場上?再以中文設計師品牌為例:溫慶珠、宋岡陵、洪麗芬…再有名氣,也不能僅因其有相同的姓氏:「溫」、「宋」或「洪」來抵制溫世仁、宋楚瑜、洪秀柱等人發展服裝生意。

⑵其次,「Valentino」(男性)、「Valentina」(女性)、「Valentine」(中性)皆為義大利之普通姓氏,幾已成為全義大利人、全人類的共同資產,並非為據爭商標所有人─法倫提諾公司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首創。經查,Garavani先生之父母親各姓Gara、Vani其家族中並無人以「Valentino」為姓或名,其命名係取自義大利歷史知名人物之「公共財」。即「Valentino」一字,早在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出生以前即具有相當的知名度,因Saint Valentino(情人節之典故)、RudolphValentino(國際知名之電影紅星)等人之關係。實則,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之父母引用知名的「姓」─Valentino作為兒子之名,此種取名習慣在義大利家庭中,屢見不鮮。不論是作為「姓」或「名」,「Valentino」本就無法為一人所專有。此亦即原告、及其代理律師不得不同意與Orlandi Valentino併存,亦不得不主張與Mario Valentino不衝突之因。要知,相較於Vincenzo Valentino、Mario Valentino、OrlandiValentino等偉大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於服裝界的輩分尚屬資淺。原告所有之「Valentino」品牌的知名度尚有搭乘他人便車之嫌,又豈能要求排他,而為其所壟斷專用。詳言之:

①Valentino本為義大利/拉丁語系中一個普通的、常見的姓氏。然而,近六百年來,歷經了20世紀的名影視紅星─魯道夫‧范倫鐵諾先生(Rudolph Valentino),及時裝界的一代宗師─文森佐‧范倫鐵諾(Vincenzo Valentino)、吉梵尼‧范倫鐵諾(GiovanniValentino)、馬利歐‧范倫鐵諾(Mario Valentino)、范倫鐵諾‧格拉瓦尼(Valentino Garavani)等名設計師的努力,這群姓氏為「Valentino」的傑出義大利人,共同使得「Valentino」此一義大利常見姓氏在娛樂、流行及時尚界的世界舞台上發光發熱。因此,「Valentino」不僅為全義大利人的共同資產,更屬於全人類的共同資產,而其知名度,即不應為一、二人所壟斷、獨占。

②再者,於1996、1997年,Valentino Garavani即在最高行政法院商標案件的訴狀中,直接承認Valentino為一習用姓氏,進而主張「不致造成一般消費者之混淆與誤認」,要求與較早取得註冊的「MarioValentino」、「Valentino Rudy」…等等商標併存。此外,Valentino Garavani在中國大陸地區更是間接承認Valentino為一習用姓氏,期間長達8年。Valentino Garavani於1988年6月至中國大陸註冊「V圖形」商標,然前已存在香港商許氏製衣廠的「Valentino華倫天奴」商標(現今「Valentino」的中文譯名「華倫天奴」即係出自許先生之手)及義大利商Mario Valentino「Mario Valentino」商標。Valentino Garavani既已知悉「許氏Valentino」、「義商Valentino」二個商標的存在,但Garavani 並未對「許氏Valentino」、「義商Valentino」提出任何異議,反而自行放棄申請「Valentino Garavani」,並延至1993年才再重新申請,當中歷經8年的時間,顯見Garavani亦多次承認「Valentino」為一習用姓氏,為一數百年來義大利人的共同資產,甚至是全人類的共同資產。承上,此不僅完全不符相關消費者商標判別習慣,亦不合於邏輯與經驗法則,顯與商標之整體審查原則有悖,是以原告主張本案二商標近似之論述,顯非的論。

⒊復查,「Valentino」字乃「普通姓氏」,不得為任何人所壟斷專用,而僅得為「弱勢保護」,且在眾多廠商廣泛註冊下,消費者已能區辨各該商標分屬不同主體,再者,市場交易為一公平競爭機制,應不容許壟斷市場、阻礙進步、傷害消費者利益之情事發生:

⑴「普通姓氏」、「運動名稱」、「傳統名稱」為商標者,僅得為弱勢性保護:

①據爭商標係以「一般義大利人的姓」─「Valentino」排在前面,「自己祖先的姓」─「Garavani」,改排在後面,構成「雙姓為姓名」的「ValentinoGaravani」商標,此種以「設計師姓名」為品牌商標的作法,固為時裝設計界所常見,但「傳統姓氏」不同於「自創商標」,此係因「姓」為祖先所留傳而不可能為一人所獨創,「名」則多為父母所定亦非個人所自創,故「同名」或「同姓」的設計師可能會很多,因此,一般認定此種「姓氏商標」為「弱勢商標」,如:「PIERRE CARDIN」與「PIERRE BALMAIN」、「BRUNO CASSINI」與「OLEG CASSINI」、「MarioValentino」與「Mario Testino」等「姓氏商標」,很多國家都僅僅給予以「弱勢性保護」,而不給予「壟斷性保護」。此即保障同一姓氏的第二代、第三代子子孫孫,也能從事同樣的行業經營,而不能剝奪其子孫的基本人權!

②即便如「Valentino」品牌也有相同案例,義大利的Mario Valentino即與Orlandi Valentino達成協議:「Orlandi Valentino不能單獨使用Valentino 9個字母」而讓商品同時並存於市場。蓋義大利係以服飾、皮包、鞋類之設計、製造聞名於世,而標榜產品設計風格之設計師姓名,即經常被直接使用於商品上,代表商品之產製來源,故「Valentino」乙字,經常被採用作為商標文字一部分之故,而在服裝設計界的酒會、餐會、流行show等場合,早就不能只呼叫「Mr.Valentino」,一定要連名帶姓的稱呼:「Mr.Giovanni Valentino」或「Mr. Valentino Garavani」,因為,有太多傑出的設計師都出自Valentino的不同家族。由此觀之,過度保護的結果,反而造成「同姓或同名人士」的不公平待遇!

③再如,風行歐、美各國的馬球運動:POLO,打球時須穿著有領子的T恤衫,特別稱之為POLO衫。雖有一傑出的美國設計師RALPH LAUREN,將「POLO」應用於商標註冊上,形成了「POLO RALPH LAUREN」商標,但各國政府並不因而壟斷性保護「POLO RALPH LAUREN」,反而讓「U.S. POLO ASSOCIATION」及「SANTABARBARA POLO」同時並存於市場。最後,由各家業者自行規範出一個規則:「除了RALPH LAUREN,各家皆不能單獨使用POLO 4個字母,皆須充分標示全名,以資區別」。

⑵「保護消費者」、「反托拉斯壟斷」立場,政府應鼓勵合理、合法之競爭:

①按,商標法與專利法有異曲同工之妙,一方面要保護「首創者」的權益,另一方面也須避免「自行擴大延伸」而導致壟斷市場、阻礙進步、傷害消費者利益。專利法即規定:同一領域、同一技術,仿冒必構成侵權,但若「不同技術」、「超越技術」,則可申請更新、更高、更好的專利權。

②Valentino Garavani確實成就非凡,但「他」不能限制他的子孫、他的族人都不能超越「他」,就猶如美國甘乃迪總統、中華民國蔣總統不能限制規定「子孫不得選總統」一樣。Valentino Garavani在世界各國花費龐大的律師費用,到處抗議「GiovanniValentino」、「Valentino Rudy」、「ValentinoCoupeau」的註冊申請,是意圖壟斷數百年歷史的「Valentino」知名度,在「情、理、法」上,都是站不住腳的!雖然商標法保護「他」的姓,但並不能無限延伸壟斷,舉凡「Giovanni Valentino」、「Valentino Rudy」、「Valentino Coupeau」等商標也皆能同時取得註冊,各品牌自行在商品設計、行銷廣告、通路經營上做區隔,這樣才能鼓勵競爭、促成進步,而達到「保護商標、又保護消費大眾」的商標法立法旨意。

⑶全球無一國家,單獨保障「特定一家Valentino」,得以完全壟斷「Valentino」此一普通、常見之姓氏:

①在網際網路搜尋各國商標資料,可獲知美國、日本、歐盟、中國大陸、韓國、法國等主要國家,都擁有多元化的「Valentino」註冊商標樣態。再考察會員國眾多的「WIPO世界智慧財產權組織」、「馬德里協定Madrid Agreement」所接受的Valentino相關商標申請,也不在少數。

②我國行政法院亦曾針對「VALENTINO」商標之行政爭訟案,分別作成十數件判決,其理由歸納如下:「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智慧財產局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之商標於各類商品,歷年來除了原告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該等商標在市場上併存多年,能否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有外文「VALENTINO」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殊非無研究之餘地。

⒋又查,被告業已核准多件含有「Valentino」商標併存於市場上,且亦以多號商標異議審定書,肯認「ValentinoCoupeau」商標與「VALENTINO」商標非屬近似。承上,該等審定書所陳述之理由略謂:「本件商標圖樣其主要部分外文係『Valentino coupeau』,與據以異議之…『VALENTINO』等件商標圖樣相較,雖均有相同之『VALENTINO』一字,惟本件商標另有『coupeau』一字,一般人易於分辨其異同,況『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遍常見之姓氏,且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本件『Valentino coupeau』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之商標圖樣,其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再審酌近似之商標圖樣早已併存於各類商品等相關事實,客觀上難謂本件商標係襲用據爭商標,並有使一般消費者誤認其表彰之商品為案外人荷蘭商所產製而購買之虞…」。準此以言,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尚有外文「Coupeau」以資區別,與據爭商標實非屬近似,當無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亦無任何致使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⒌再查,參加人為使一般商品購買人對本件系爭商標之相關系列商標之商品品質及信譽有一定之認識,且為加強對相關系列商標之保護,於1997、1998年海峽兩岸交流開展以來,即長期、持續地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使用及授權「Valentino Coupeau」商標予其他廠商大量使用於服裝、皮件、傘具、寢具、毛巾、浴巾等各類商品上。

⑴「Valentino Coupeau」商品於台灣及中國大陸地區之消費市場上已達到相當可觀之佔有率,此由為數眾多的「Valentino Coupeau」(法倫天諾古柏)加盟廠商一覽表及種類繁多的「Valentino Coupeau」商品廣告可見「Valentino Coupeau」商品業已使兩岸三地之消費大眾所熟知。

⑵2004年10月,「Valentino Coupeau」更進駐北京最大的金源新燕莎Mall,旗艦店隆重開幕。又,「Valentino Coupeau」商標並獲選為2005年3月份中國大陸國家知識產權局所出版之《中國商標大全》首卷之封面封底設計。是以,綜合「混淆誤認之虞」之審查基準的各項因素判斷,不僅兩造商標差異顯然之外,「ValentinoCoupeau」既經參加人多角化經營,早使得廣大消費者能夠區辨兩造商標,要無疑義。衡諸「ValentinoCoupeau」商標於市場行銷之廣度與深度,顯無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情,更遑論是引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⒍另查,縱據爭商標經智慧財產局認定為著名商標在案,然參加人認為本於商標法之立法原則─「屬地主義」,商標是否著名仍應考量商標於實際消費市場上的使用程度及本國消費者的認知程度,再將之區分為「國際知名,但國內亦知名」、「國際知名,但國內不知名」兩大類,不能一昧認定「國際知名、國內不知名」商標即得以排除國內知名商標,尤其是早已合法註冊之既有商標,此即猶如依照國家主權來保護漁民之既有漁場一般。

⑴承上,據爭商標於台灣消費市場上僅有3個銷售據點,不論行銷範圍、歷史或商品於市場上佔有率明顯皆不如其他知名的「Giovanni Valentino」、「ValentinoRudy」品牌,甚至是參加人所有之「ValentinoCoupeau」品牌,「VALENTINO」品牌之知名度,如前所強調的並非原告所能單獨建立的,要知「ValentionRudy」此一品牌於西元1980年即登陸台灣,若謂原告係「Valention Rudy」之追隨者亦不為過。再者,「VALENTINO」或「Valentino Garavani」商品本係完全由義大利原裝進口,單價極高,僅有高收入或高知識份子等特定消費族群,一般消費階層不可攀之。

⑵據爭商標之前總代理商─小雅精品集團,全面授權其他廠商生產高價商品,然而過度授權之結果,卻造成商品品質良莠不薺,價格卻仍居高不下,反而嚴重折損其品牌形象。在如此不當的經營策略下,又遭受同為義大利之休閒服品牌「Valentino Rudy」進軍台灣市場的衝擊,「VALENTINO」於市場上的整體競爭力顯然萎縮,大不如前。民國92年,始改由台灣永三公司取得品牌總代理,收回各項授權生產權利,準備在台灣市場重整旗鼓,初期於台北及台中設置旗鑑店,致力於調整品牌的市○路線,遲至今日全台尚且僅有3家分店,其中兩個更集中位於台北,營業額亦不高,一般消費者仍然無從接觸,僅知名於高收入消費族群、媒體、記者等特定階層之間,此可相關報導可證。

⑶另,據爭商標除於台灣地區之銷售成績不佳之外,於國際間亦然。早在民國87年,其公司經營權即為義大利HPI公司所收購,其後為求彌補經營虧損,竟意圖利用法律手段欲將市場上的「VALENTINO」,甚至是「Valentine's」品牌全數壟斷為其所專用,復如前述,此等方式著實令人無法茍同。

⒎再查,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乃仿襲原告商標之信譽,惟行銷於市場上之「Valentino」品牌不乏其數,中國大陸上海時裝報即曾專文報導此諸多之「Valentino」品牌,這些「Valentino」品牌均各自於市場上占有一席之地,非可謂何者才是真正之「Valentino」品牌而可獨占使用。

⑴原告所有之「Valentino Garavani及V圖」商標於前經智慧財產局認與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構成近似之時,原告亦主張「Valentino」乃一習見之姓氏非可歸屬於一人所專用。原告前既如此主張,則其自不應獨占「Valentino 」之商標專用權。

⑵原告陳稱參加人之「Valentino Coupeau」商標於法國申請案實係Guy Coupeau先生以假冒之「VALENTINCOUPEAU」名義提出申請云云。然,實際上Guy Coupeau先生早於20年前,因率領世界著名的波爾‧瑪麗亞大樂團演奏My Funny Valentine等情歌,而在海外使用Valentin Coupeau一名(Valentino法文發音為Valentin,不分男女性別),此觀Guy Coupeau先生之身分證影本、國籍證明文件及眾多PAUL MAURIAT樂團介紹文稿及DVD影片自明,由網際網路中可相當輕易搜尋到Valentin Coupeau先生資訊。再者,法國政府怎可能核發官方正式商標證書與假冒之人?原告實係誣指ValentinoCoupeau為Guy Coupeau先生之假名。要知,原告之代表人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即原告義商公司ValentinoS. P. A.之首席設計師),其係以「Valentino」為「名」,其父祖、子孫皆「姓」「Garavani」,並無一人仍叫「Valentino」者。由於,義大利之姓名區分男女,男性姓名多於字尾添加「o」,女性則多於字尾添加「a」,故Valentino、Valentina皆為義大利常見之姓或名,Valentino實為義大利中普通常見之大眾姓氏,復如前述,Valentino Garavani先生亦非Valentino家族之一員,於其前已有三位著名之Valentino家族設計師,更由於Valentino係為義大利人引為光榮之姓氏,因此,這可能即是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刻意不使用姓「Garavani」而強調使用其名「Valentino」作為商標之緣由。

⑶原告主張上海古柏公司貿易有限公司及廈門昌馳企業有限公司品質不佳或從事仿冒商標等情事,然此皆係西元1997年之往事,現在上述兩公司皆因所營商品品質及商標誤用等種種原因遭參加人取消其代理權。今「Valentino Coupeau」商標所表彰之商品品質及商標之使用,皆已完全符合高級商標之水準,也與「Valentino Garavani」及「Giovanni Valentino」等品牌同時刊登、廣告於《時尚Esquire》雜誌上,相關消費者對三者商標之中英文文字、色彩及圖形,皆能充分辨識,並無任何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或是減損系爭商標之識別性及信譽之虞。

⒏末查,本件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商品為第42類之「電腦服務…」等,與據爭商標知名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於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等方面皆有所不同,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甚為顯然。

⑴上述見解業經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688號及91年訴字第4377號判決所肯認。該等判決理由略謂:「系爭商標圖樣係由經字體設計之「Valentino Rudy」及正方形框內置V字圖所構成,與原告據爭商標圖樣上單純之外文「VALENTINO」及類似橢圓形V字設計圖相較,固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及以V字為設計主軸之圖形,惟二者之外文「Valentino Rudy」及「VALENTINO」,其字數、構圖繁簡及書寫形體均不相同,外觀上尚非不可分辨,於一般商品購買者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無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況查,外文「VAENTINO」為一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V字設計圖」亦僅係習知習見之圖形,且依原處分卷附商標檢索資料所示,歷年來除原告及參加人外,國內廠商以相同外文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為數甚為可觀,參諸此一消費市場上客觀存在之事實,消費者不當然會因有該外文即有致混淆誤認之虞。系爭商標復有外文「RUDY」可資區辨,圖形部分構圖意匠亦有差異,整體觀之難謂即屬近似之商標。再徵諸系爭商標所指定使用之有線電話機、無線電話機、呼叫器、傳真機、答錄機、行動電話等商品,性質與被告所認據爭商標知名於服飾及其相關配件等商品迥異,商品功能、用途及行銷管道、販賣場所亦有不同,是以,綜合前開各項事證及因素判斷,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尚無使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經核上開案情與本案相類似,依據「相類似事物,應為相類似處理」之平等原則,鈞院理應維持原處分。

⑵實則,「VALENTINO」係為一普通常見外國姓氏,其保護性與識別性已較薄弱,本於商業貿易往來之自由及促進社會經濟之蓬勃發展,若放寬對本件據爭商標之保護範疇到如此程度,未免過於剝削其他正當商標權人之權益,而有礙於商標秩序。

⒐綜上所陳,足證被告之原處分及經濟部之訴願決定,於認識用法均無違誤,本件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適用,請判決維持前述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以保參加人之正當權益。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所明定。而商標是否近似,係指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而言。是本條款之適用,依法條文字,自須符合:⑴商標相同或近似、⑵商品同一或類似、⑶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等三個要件因素同時具備為前提。

二、查參加人89年9 月22日以系爭「Valentino Coupeau 」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2類之電腦服務等商品,向被告機關申請註冊,經被告機關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 號商標,權利期間:自2005年6 月1 日至2015年5 月31日止。嗣原告持據爭商標,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機關審查,依商標法第16條之規定,以系爭處分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參加人商標異議答辯理由書、系爭商標之註冊資料、據爭商標之使用資料、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系爭商標是否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之規定?

三、經查:

㈠系爭「Valentino Coupeau 」商標與據爭第358389號、第410686號及第929395號「VALENTINO 」等商標仔細比對,雖均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 」一字。然系爭商標圖樣之外文部份除「VALENTINO 」外,另有迥然不同之「Coupeau 」足資區辨,且「VA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歷年來不乏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故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整體隔離觀察,交易連貫唱呼之際,應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而非屬近似之商標。原告主張「Valentino Coupeau 」商標與據以異議「VALENTINO 」商標構成近似,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0078號判決認定在案等語。然查,該案並非判例,且依商標個案審查原則,本件兩者之商標是否近似,本應依據雙方之主張及陳述之內容,客觀綜合認定,自不得拘束本案,原告所陳,尚難憑採。至原告另陳,改制前行政法院及被告另案於80年度判字第2428號判決(證4 號)與中台異字第G00000000 號(證5 號)、第G00000000 號(證6 號)、第G00000000 號(證7 號)、第G00000000 號(證8 號)、第G00000000 號(證9 號)、第G00000000 號(證10號)、第G00000000 號(證11號)、第G00000000 號(證12號)、第G00000000 號(證13號)及第G00000000 號(證14號)異議審定書中已經就據爭商標之著名性予以論明等語。查原告所舉固足證明據爭商標之著名性,惟兩商標是否近似,仍應就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是否符合前揭三因素之要件予以綜合觀察,商標著名與否尚非商標近似之唯一考量,自難僅據此即為有利原告主張事實之論據,一併陳明。

㈡又就「VAENTINO」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言,「Valentino 」本為義大利或拉丁語系中一普通、常見之姓氏。例如,知名電影紅星─魯道夫‧范倫鐵諾(RudolphValentino ),及時裝界的一代宗師─文森佐‧范倫鐵諾(Vincenzo Valentino)、馬利歐‧范倫鐵諾(MarioValentino )、吉梵尼‧范倫鐵諾(Giovanni Valentino)、范倫鐵諾‧格拉瓦尼(Valentino Garavani)、法倫天諾‧古柏(Valentino Coupeau )等名設計師是。況原告之前手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於改制前行政法院84年判字第2255號商標註冊事件中,亦主張「外文『VALENTINO 』為一義大利習用之姓名,‧‧‧‧,故外文『VALENTINO 』既為一般習用之姓名,自非任何一人所得專用,其乃屬系爭商標中之弱勢部分,不得據為比較商標近似與否之唯一依據。」等語,此有該判決附卷可考。再者,歷年來不乏其他廠商以「VALENTINO 」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Valentino Rudy」、「MarioValentino 」、「orlandi valentino 」、「ValentinoMorris」、「St.Valentino」、「VALENTINO 」、「GIOVANNI VALENTINO」、「VALENTINO GARAVANI」、「ENZOVALENTINO 」、「EMOBA VALENTINO 」、「VALENTINODOMANI」、「VALENTINO VIRGIL」、「Emilio Valentino」、「FORTUNA VALENTINO 」、「娃蓮娜767 VALENTINO 」、「愛恩特及圖VALENTINO 」、「愛莉歐斯Elliott'sValentino 」等商標,此自被告商標公報網路資料可查。

㈢從而,比較本件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其外觀上予消費者之寓目印象尚有差異,尚不構成近似商標;另審酌外文「VALENTINO 」為一義大利習用之姓名,以之作為商標圖樣之一部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不在少數,客觀上難謂一般消費者有可能誤認二商標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依首揭說明,自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之適用。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商標未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以系爭處分為商標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作成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3759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異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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