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205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丙○○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柯士斌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惠如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警政署
- 代表人
- 丁○○(署長)
- 訴訟代理人
- 戊○○
李富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慰問金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96公審決字第043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陳李隴(為原告甲○○、丙○○之父,原告乙○○之夫,已於96年3月29日死亡)原任職於宜蘭縣警察局(以下簡稱宜縣警局)三星分局(以下簡稱三星警分局),95年8月10日15時許在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參加週報,於16時45分左右因身體不適,緊急送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以下簡稱羅東博愛醫院)救治,醫師診斷為顱內、腦室內出血及高血壓等症狀,手術後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復於95年9月6日因腦部中樞神經感染及腦膜炎轉診至財團法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院(以下簡稱門諾醫院),經宜縣警局報請被告依警察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殉職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核發因公受傷慰問金,被告於95年10月13日以警署督字第0950131808號書函予以否准。陳李隴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慰問金新台幣120萬元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⒉備位聲明:
①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②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慰問金新台幣16萬元之處分。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本件是否符合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核發因公受傷慰問金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①原告已依法提出死亡慰問金之申請,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以下簡稱保訓會)不予審究,應有違誤:
⑴按「復審事件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67條至第69條、第71條至第83條之規定。」,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6條第3項所明定。可見復審事程序若有規定不完備者,自當準用行政訴訟法之有關規定。次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者。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復為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所規定。
⑵查陳李隴於住院治療期間依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目提出發給受傷慰問金16萬之申請,經被告否准所請,嗣陳李隴於復審程序中因傷重不治死亡,除由其繼承人即原告聲明承受復審外,並同時改依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請求發給遺族死亡慰問金新台幣(下同)120萬元,其中除陳李隴係受傷或因傷致死之差異外,其他事實並無不同,請求之基礎不變,參酌行政訴訟法准予訴之變更法理及程序經濟考量,保訓會當應審究發給遺族死亡慰問金之請求。此外,依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受傷住院或未住院而於治療7次以後,因傷勢加重,轉為殘廢、死亡或殉職,或因殘廢致程度加重、死亡或殉職,按殘廢等級、死亡或殉職申請補足慰問金者,應於加重結果確定或死亡之日起3個月內,依前2目規定辦理。」規定,本件陳李隴之申請若未遭被告駁回,陳李隴嗣後因傷重不治死亡時,亦僅係就加重結果申請補足慰問金之問題,非謂此係截然不同之二案。是以,陳李隴申請受傷慰問金遭被告駁回,之後陳李隴既於復審程序中發生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自應准許變更請求為死亡慰問金之申請並予審理。從而保訓會應審究而未審究原告依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目規定之申請,復未敘明理由,係有違誤,爰提起訴訟請求判准如先位聲明。
②陳李隴之繼承人即原告已於復審程序改依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請求給與死亡慰問金,倘鈞院仍認受傷慰問金與死亡慰問金係兩案,亦請求准賜判決如備位聲明。
⒉實體部分:
①陳李隴並無高血壓病史,被告及保訓會未經調查,逕予認定陳李隴所受傷害係因宿疾(高血壓)所致,概認陳李隴急性腦中風出血與執行職務無直接因果關係,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⑴按「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當事人於行政程序中,除得自行提出證據外,亦得向行政機關申請調查事實及證據。但行政機關認為無調查之必要者,得不為調查,並於第43條之理由中敘明之。」、「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復審人之申請,命文書或其他物件之持有人提出該物件,並得留置之。」、「保訓會必要時,得依職權或囑託有關機關、學校、團體或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必要之物件、證據,實施檢驗、勘驗或鑑定。」,復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所規定。又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1條明文規定復審決定書應載明復審決定之主文、事實及理由,雖並未明定復審決定書之事實項下應記載言詞辯論時當事人之聲明及所提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要領,亦未於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然由當事人訴訟權保障觀點,此乃至明之理,否則若有不服復審決定而決定理由卻又未予敘明交待者,復審人即無從辯駁並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09條明文對於判決書記載之要求可知。
⑵經查陳李隴並無高血壓之病史,花蓮市呂小兒科診所函覆被告之函文雖載有「陳李隴...在本診所內科看診時間:...⒉930731-高血壓、急性咽炎。⒊931105-高血壓」等語,然此係因陳李隴就診當時感冒血壓升高,醫師開立降血壓用藥以減輕其不適,非得據此認定陳李隴有高血壓之病史,蓋一般人若遇有感冒、壓力大、情緒變化等情況,血壓皆可能因而暫時升高,惟若血壓升高之情並非持續,即不能稱此具有高血壓之宿疾。其次,陳李隴送醫救治後經診斷為「因突發血壓升高,引起急性腦中風」(羅東博愛醫院95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參照),亦不可當然推論陳李隴患有高血壓之宿疾,蓋一般健康之人,於壓力極大、工作過於勞累之時皆可能因突發性之血壓升高而引起急性腦中風,此非高血壓病患所專屬,況除花蓮市呂小兒科診所前揭病歷有關於「高血壓」之記載外,實查無陳李隴有任何關於「高血壓」之就醫記錄,此觀被告向陳李隴平日就醫看診之醫院診所函調之病歷記錄至明。茲原告一再主張陳李隴並無高血壓病史,並請求就此進行調查,然均未見被告或保訓會有任調查之舉,於駁回申請之處分書函以及復審決定內亦未就此有所敘明交待,率予認定陳李隴患有「高血壓」並逕認「急性腦中風」係因此所致,顯有應調查未予調查及處分理由不備之違法。請鈞院向花蓮市呂小兒科診所函詢陳李隴之病歷資料記載「...⒉93年7月31日-高血壓、急性咽炎。⒊93年11月5日-高血壓」,係指陳李隴確實患有「高血壓」或僅係就診時「血壓高」,併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詢,以證明陳李隴並無高血壓之病史。
②次查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並非概與公事無直接因果關係,被告及保訓會援引行政院等機關就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以下簡稱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為理解並據此對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予以同一解釋,已曲解該等辦法之意旨,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實有違誤。本件被告及保訓會認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發給之慰問金性質與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發給之慰問金性質相同,並援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90年11月8日及91年4月25日二次邀請銓敘部及有關機關就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發給之慰問金性質開會研商所達成之共識,認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發給之慰問金性質乃公務人員撫卹法(以下簡稱撫卹法)所給與之撫卹金以外之加發給與,為符合該辦法之規定意旨及考量地方政府財政負擔,以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固非無見,惟查:
⑴按「公務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給與遺族撫卹金:
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二、因公死亡者。」、「因公死亡人員,指左列情事之一:一、因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二、因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三、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四、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本法第5條第1項第1款所稱冒險犯難,係指遭遇危難事故,奮不顧身執行公務以致殉職者。所稱戰地殉職,係指在戰地交戰時執行職務或支援作戰任務而殉職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危險以致死亡者,係指於執行職務時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或於辦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險以致死亡者。本法第5條第1項第3款所稱因公差遇險或罹病以致死亡者,係指公務人員經機關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且其遭遇危險或罹病,必須與公差具有因果關係者。本法第5條第1項第4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者,係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撫卹法第3條、第5條第1項及公務人員撫卹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綜觀前揭撫卹法及撫卹法施行細則規範之體系架構,並參照撫卹法第9條第1項有關遺族年撫卹金給與標準之規定「遺族年撫卹金,自該公務人員死亡之次月起給與,其年限規定如左:一、病故或意外死亡者,給與10年。二、因公死亡者,給與15年。三、冒險犯難或戰地殉職者,給與20年。」,可知撫卹法業已就公務人員之死亡區分為「病故或意外死亡」與「因公死亡者」二種原因,而為不同之撫卹金給與區別規範,故公務人員之死亡原因若屬前者,則不問死亡原因是否與公事有關;若屬後者,縱屬「猝發疾病」,亦須與公事處理有因果關係,且給與之撫卹金較前者優沃,可知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死亡,非必然不屬「因公死亡」,若「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且由該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當場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途中死亡者,或自該場所直接送醫繼續住院不治死亡者」仍屬之。是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雖係參照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所制定,但於不違反法律體系或法律解釋之情況下,應將於辦公場所猝發疾病死亡之情形納入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給付範圍內。
⑵本件陳李隴於95年8月10日經組長指派代理參加當日下午3時於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舉行之週報會議,該工作內容係執行組長交辦,且高於本官職等較高之組長職務,工作責任加重,工作量及工作壓力均提高,工作因超出負荷致其血壓突升,並於下午4時45分會議進行中引發急性腦中風,衡諸人、事、時、地莫不與執行公務有關,被告及保訓會稱陳李隴之死亡係因「宿疾」造成,並認「猝發疾病」與執行公務無直接因果關係為真,顯然違法不當,否則內勤人員只要有病在身或曾因病就醫,即須自求多福,以免無法領取慰問金。參據新聞媒體報載,前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長即訴外人劉天下患有高血壓病史,因工作壓力過大,死亡值勤場所,卻仍獲有1000萬元之慰問金,亦足徵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或猝發疾病而死亡,不必然應排除於慰問金給與之範圍外,如此方符法規本意及人民情感。其次,撫卹法既已就撫卹金之給與,分就公務人員死亡與公事有無因果關係而為區別規範,則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與撫卹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規定之文詞完全相同,本應同此解釋,而不宜有不同之解釋,遑論縱為相同解釋,亦無使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與撫卹法所定情事一致,致引起該辦法是否有存在必要之聯想。準此,被告及保訓會援引行政院等機關就慰問金之性質獲致之共識,遽認辦公場所「猝發疾病」以致之傷害、殘廢或死亡概與公事無直接因果關係,已誤解撫卹法之規範內容在先,復將此誤解援引於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而將「猝發疾病」排除外,保訓會並進而再度延伸曲解該共識結論之意旨增加「合於該辦法所稱之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等法律及辦法所無之限制,實已於發給條件予以不必要之限制,非但違法,且已影響人民之權利。
⑶此外,本於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立法意旨係為增進警察人員工作士氣,鼓勵其奮勇從公,使無後顧之憂,凡警察人員於辦公場所因公事處理而所致意外而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皆合於該辦法因公所致之規定,否則若僅限於「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或謂「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豈非意味「內勤警員」絕無「奮勇從公」之可能?蓋內勤警員縱然「奮勇從公」,至多僅會因過勞而死,少有遭遇「遽烈意外原因」而死,且果真患有疾病,亦將不需如此奮勇從公,否則若因公事處理過於認真導致患病或舊疾復發,亦將一概視為與公事無關,那麼警察人員一旦患有疾病則應僅求保命即可,又何必自找苦吃?如此解釋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非但與其立法理由相互矛盾(又謂要與公事有直接因果關係方符本旨,然對於與因公事所致之猝發疾病又逕謂無直接因果關係),且違背該辦法之規定本意(提醒內勤警員即使努力也將毫無後盾,又凡是警察人員終身必不能患有疾病,縱患有疾病亦不應奮勇從公,否則一切後果應自負)。綜上所陳,陳李隴因公死亡時年僅35歲,身體狀況向來良好,少有看病就診,生活有序,服務警界15 年 有餘,當可稱係警察奮勇從公之典範,其因公事壓力繁忙壓力大引致急性腦中風出血,後因不治死亡,如今被告及保訓會意率爾以其宿疾所致與公務無關,實難令人信服,被告之處分、保訓會之復審決定違法不當,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查被告依宜縣警局於95年9月19日提出之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申請表、卷附門諾醫院及羅東博愛醫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分別於95年9月22日、95年9月29日以警署督字第0950125774、0950127953號書函請中央健康保險局、相關醫療院所(即宜蘭縣五結鄉衛生所、花蓮市呂小兒科診所、宜蘭縣羅東鎮仁壽診所)提供陳李隴之就醫就診紀錄,其中呂小兒科診所於95年10月3日回覆(被告收文日期為95年10月11日)略以「...陳李隴先生...在本診所內科看診時間:⒈920809-上呼吸道感染。
⒉930731-高血壓、急性咽炎。⒊931105-高血壓」,顯見陳李隴曾罹高血壓症狀,乃參照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4日局給字第0910018347號函釋(以下簡稱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4日函釋)「...。說明:一、有關公教員工『猝發疾病』以致傷殘死亡得否依『公教員工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按:名稱已改為『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及其他適用疑義一節,查本辦法草案前於研議時,曾經考試院表示,本辦法因公情事範圍,尚應考量地方政府經費負擔等問題,並經本局邀請相關機關及各縣市政府會商獲致共識,認為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之給與,為符本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經費負擔問題,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之條件,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是以,公教員工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出差時『猝發疾病』,如與因公事由不具直接因果關係,尚不得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意旨,駁回陳李隴因公受傷慰問金之申請。原告雖主張陳李隴並無高血壓之病史,並提出羅東博愛醫院主治醫師即訴外人陳俊甫於95年10月30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處理意見欄載有「患者因突發血壓升高,引起急性腦中風,於95年8月10日至本院緊急手術,摘除血腫」等語為證,惟被告辦理慰問金申請案件,係採書面審核認定事實,上開診斷證明書與該院診治醫師楊智傑於95年8月14日及95年9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列有「高血壓」有異,同一家醫院卻由不同醫師前後出具兩種內容差異之診斷證明書,似值商榷。
⒉次按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與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為相同性質之法令,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前條所定人員於非上班時間內執行職務或逮捕現行犯、通緝犯或其他緊急事故之行為,致受傷、殘廢、死亡者,視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第1項第2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款所稱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其訂立說明理由略以「
一、參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訂定。...」,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給慰問金之「因公事由」,該辦法第3條訂立說明理由第5點略以「另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工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倘本辦法將猝發疾病列入因公事由,則除與訂定本辦法之意旨不合外,亦因本辦法之因公事由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情事越趨一致,而易引起本辦法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聯想,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銓敘部93年9月27日部退四字第0932416031號書函亦同此意旨),參照上開說明,應認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係指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乃不論從事內勤或外勤之人員皆有可能會發生之情況,而猝發疾病則非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適用範圍。換言之,警察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出差時因「猝發疾病」而受傷、殘廢或死亡,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意外、遇險等外來意外原因無直接關聯,尚不得依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給與慰問金。準此,本件並無原告所指將猝發疾病排除,於發給慰問金條件予以不必要之限制之情形,原告所稱容有誤會。
⒊又原告訴稱陳李隴因公受傷時係代理組長參加週報,除責任加重外,需於短時間內準備資料,工作量劇增,壓力之大可想而知,其於會議進行中突然血壓升高引起急性腦中風出血,所造成之意外傷害豈與執行職務無直接因果關係云云。經查被告依工作繁雜程度,將臺灣省所屬各縣市警察局131個分局分為4級,即最重分局23個、繁重分局35個、較重分局42個、單純分局31個,三星警分局屬31個單純分局之一。而陳李隴於該分局第4組係承辦「保防業務」,該組含組長共有6人,陳李隴自95年5月8日起至8月9日止承辦公文計98件(5月份28件、6月份34件、7月份25件、8月份11件),工作並不繁重,相較於最重分局之業務實有天壤之別,其工作量並不致造成太大之工作壓力,原告所稱不足採信。
⒋再查因公死亡給與撫卹金,因公意外死亡給與慰問金,故撫卹金及慰問金二者之法令依據、規範目的、給付性質及核給之要件各不相同,尚不得援引比照發給撫卹金之規定請求給與慰問金。本件陳李隴經銓敘部核定其死亡原因為「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以致死亡」,依撫卹法第3條第2款、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4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給與卹恤金,其核定金額及發給方式如下:
①一次撫卹金:1,330,764元,已於陳李隴去世後一次發給。
②殮葬費:233,730元,已於陳李隴去世後核給。
③年撫卹金:333,900元(計算式:每月27,825元×12個月=333,900元),每年7月16日前匯予原告乙○○﹝其中88,692元(舊制)匯入原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另245,208元(新制)匯入原告乙○○之臺灣銀行帳戶﹞。
④子女教育補助費:補助子女二分之一學雜費(匯入原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
⑤三節慰問金:逢春節、端午節、中秋節支領1,600元,每年計4,800元(匯入原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
⑥被告特別慰問金:逢春節支領2,000元(匯入原告乙○○之中華郵政帳戶)。【備註:③至⑥支領金額期限至111年3月止,惟遺族之子女至111年3月止仍未滿20歲,可申請延長撫卹直至該子女成年,但如子女學業未中斷,可申請延長撫卹至該子女完成大學學業為止。】另於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發布施行後,被告為爭取員警之權益,曾二度(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故分隊長李頂維案及屏東縣警察局警員王燕堂案)函請人事行政局釋示,人事行政局均舉前揭91年5月14日函釋請被告依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規定核處,且自95年1月起至96年8月止,全國警察人員在執行職(勤)務中傷亡(查有宿疾者)計有20件,被告亦遵照上揭人事行政局函釋否准核發慰問金,是被告依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及人事行政局91年5月14日函釋意旨作成原處分,完全係依法行政,並無違誤。
⒌至原告所稱已依法提出死亡慰問金之申請,保訓會不予審究,應有違誤一節。按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因此,復審程序之進行應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係對被告否准發給陳李隴因公受傷慰問金之行政處分提出復審,其並未向被告申請發給陳李隴因公死亡慰問金,故保訓會就改請發給死亡慰問金部分認為係另案而不予審究,並無不合,原告所稱殊有誤解。再者,行政救濟程序係對於行政處分為之,若無行政處分則無提起行政救濟可言,此為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與民事訴訟程序最大之不同,故行政爭訟事件不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復審機關及行政法院就未經行政處分之請求予以審究。是原告所提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給付原告慰問金120萬元之決定,顯屬無據。綜上所陳,本件陳李隴受傷(死亡)與因公情事並無直接因果關係至為明確,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由
一、按「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所致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1項第2款所稱公差,指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款所稱辦公場所,指於辦公時間或指派工作之時間內,處理公務之場所。」、「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一項各款所定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李隴(為原告甲○○、丙○○之父,原告乙○○之夫,於96年3月29日死亡)原任職於宜縣警局三星警分局,95年8月10日15時許在該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參加週報,於同日16時45分左右因身體不適,緊急送至羅東博愛醫院救治,經醫師診斷為顱內、腦室內出血及高血壓等症狀,手術後於加護病房住院治療,復於95年9月6日因腦部中樞神經感染及腦膜炎轉診至門諾醫院,經宜縣警局報請被告依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核發因公受傷慰問金,被告於95年10月13日以警署督字第0950131808號書函予以否准。陳李隴不服,提起復審,嗣陳李隴於復審程序中死亡,由原告承受復審,亦遭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陳李隴並無高血壓宿疾,且縱係宿疾或猝發疾病,非必然與因公執行職務死亡無直接因果關係,況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與原參照公務人員撫卹法之立法意旨有所扭曲,故所謂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致死亡者,解釋上不應排除猝發疾病死亡等語;被告則以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之要件為所謂『意外』乃外來突發性之不可抗力意外,而非內發性之疾病所導致的,是被告否准發給陳李隴因公受傷慰問金之系爭處分於法即無違誤等語資為答辯。經查兩造對警員陳李隴確係在95年8月10日下午於勤務中心參加宜蘭縣警察局三星分局週報執行職務時,因身體不適,經送羅東博愛醫院住院治療診斷為顱內出血及腦室內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高血壓、肺炎併呼吸衰竭等病名,嗣於95年9月6日轉至門諾醫院住院手術,醫師診斷病名為右腦中風出術後合併腦部中樞神經感染及腦膜炎、右側腦膿瘍,均非外來之意外所致等節並無爭執,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本件是否符合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核發因公受傷慰問金之規定?
三、第以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訂立說明理由略以「一、參照公務人員因公傷殘死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訂定。...」等語,而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規定:「(第1項)本辦法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指因下列情事之一,致受傷、殘廢或死亡者:一、執行職務發生意外。二、公差遇險。三、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第2項)前項第1款所稱執行職務發生意外,指於執行職務時,發生意外事故;第2款所稱公差遇險,指公務人員經機關學校指派執行一定之任務而遭遇危險,其時程之計算係自出發以迄完成指派任務返回辦公場所或住(居)所止;第3款所稱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指在處理公務之場所,於辦公時間內或指定之工作時間內,因處理公務而發生意外事故。(第3項)依本辦法發給慰問金者,以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第1項各款因公情事之一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第4條第1項規定:「(第1項)慰問金發給標準如下:…三、死亡慰問金:(一)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1,200,000元。(二)因執行危險職務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2,300,000元。(三)因冒險犯難所致死亡者,發給其遺族新臺幣3,000,000元。」,經查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係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3項授權訂定,而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1條第2項規定即明定「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亦即所謂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公務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是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列舉因公受傷、殘廢、死亡,為: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自應以與公務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始符母法授權之意旨。且公務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3條之訂立說明理由略以:「…有關於執行職務時、公差期間或辦公場所『猝發疾病』,而住院、殘廢或死亡者,應否發給慰問金一節,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曾於90年11月8日及91年4月25日二次邀請銓敘部及有關機關開會研商獲致共識以,本辦法發給之慰問金係撫卹金之外加發給與,為符合本辦法規定之意旨及考量地方財政負擔問題,仍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與因公事由具有直接因果關係者為限,如係猝發疾病,尚非屬本辦法之適用範圍。」等語,及「銓敘部於…召開本辦法草案研商會議時,部分與會機關亦提出相同之意見,茲經詳慎研酌以,查為照顧公務人員遺族,配合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之施行,…對於因公『猝發疾病』以致死亡者之遺族,已給予較佳之照護,倘本辦法將猝發疾病列入因公事由,則除與訂定本辦法之意旨不合外,亦因本辦法之因公事由與公務人員撫卹法所定因公情事越趨一致,而易引起本辦法是否仍有存在必要之聯想,故未予將猝發疾病列入本辦法之因公事由,併予敘明。」等語,足見所謂公務人員因公受傷、殘廢、死亡,應以發生受傷、殘廢、死亡之事故應係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之直接結果,亦即該受傷、殘廢或死亡結果須與疾病或其他內發原因無直接關聯,方符慰問金發給辦法之法規本旨,並與撫卹金之給與相區別。故公務人員於執行職務時或於辦公場所或奉派出差時「猝發疾病」,致受傷、殘廢或死亡,其受傷、殘廢或死亡與意外、遇險等外來遽烈意外原因無直接關聯,尚不得依該辦法發給慰問金,殆無疑義。從而被告所主張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第4條規定所稱因公受傷、殘廢、死亡,係指因執行職務發生意外、公差遇險、在辦公場所發生意外,乃不論從事內勤或外勤之人員皆有可能會發生之情況,而猝發疾病並非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適用範圍,即屬可採。
四、又按認定受傷、殘廢或死亡與意外、遇險等外來因素是否具相當因果關係,則應先認定有無意外、遇險等外來原因,再認定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若事件並非意外、遇險等外來原因,自無以其他條件推認相當因果關係之餘地。本件原告固主張陳李隴並無「高血壓」宿疾等語,惟查陳李隴於95年8月10日15時許至同日16時45分左右因身體不適送醫止,係在宜縣警局三星警分局勤務指揮中心參加週報,乃在警局室內執行公務,並無因公出差在外執行公務之情形,即無所謂『意外、遇險等外來原因』致受傷之要件可言,自無庸論及該導致受傷之原因與其受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及陳李隴是否確有「高血壓」宿疾(原告主張呂小兒科診所95年10月3日函雖顯示陳李隴在92年間就診,有上呼吸道感染情形,而在93年7月31日及11月5日就診亦分別診斷為高血壓及急性咽炎、高血壓等病名,但病名載明「高血壓」並非皆為宿疾之狀況,且陳李隴於其他診所看病時並無診斷出高血壓之狀況;被告則稱除呂小兒科診所95年10月3日函載明陳李隴曾罹高血壓症狀外,羅東博愛醫院診治醫師楊智傑於95年8月14日及95年9月6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病名欄亦列有「高血壓」),原告之主張誤解相當因果關係及其他條件之區別,委無可取。從而被告以陳李隴於執行職務時「猝發疾病」,其受傷並非『意外、遇險等外來原因』所導致,本件不符警察人員慰問金發給辦法核發因公受傷慰問金之規定,而予以否准核發因公受傷慰問金,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以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請撤銷,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至原告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亦均應併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