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32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6年7 月27日勞訴字第09600136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經先經合法訴願程序為前提,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5條之規定甚明。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為訴願法第1 條所明定。其中「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係指就特定類別事件,法律規定不服行政處分之當事人,提起訴願之前應先經先行程序,而先行程序亦屬行政程序之一環。又「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4 分之1 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或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有關被保險人投保薪資或年資事項。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有關保險給付事項。有關職業傷病事項。有關殘廢等級事項。有關職業災害診療費用事項。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申請人依前條規定申請審議時,應於接到勞保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勞保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者,申請人應自其事由消滅之翌日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遲誤原因申請審議。」、「審議之申請,以收受審議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以郵遞方式申請者,以原寄郵局之郵戳為憑。」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第2 條及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申請人因勞保爭議,不服勞工保險局之核定,應先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若不服爭議審定,再行提起訴願以救濟之,若逾越上開法定期間期未向監理會申請審議,則原核定處分已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又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已明定:「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1 條亦表明:「本辦法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 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38 號解釋及釋字第394 號解釋意旨,此項授權條款雖未就授權之內容與範圍為規定,惟依勞工保險條例之法律整體解釋,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主管機關,就有關勞工保險給付爭議事項之審查程序、申請審議所需備置之文書表件、審查機構之組織等事項,依其行政專業之考量,訂定法規命令,以資規範,就授權明確性而言尚無違背,是以,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第1 項有關60天申請審議期間之規定,仍屬於前述勞工保險給付爭議審查之程序事項,並未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授權範圍,自得作為本件審理之依據。(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548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3 月25日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因93年5 月至6 月份及同年9 月份之保險費均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經被告分別於93年8 月10日、93年9 月3 日及93年12月3 日依催繳程序以掛號寄發催繳通知函,惟原告仍未繳納上開期間之保險費,被告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 項規定,以94年7 月1 日保承職字第0946028853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自94年1 月31日逕予退保。本件原處分經被告依原告通訊地址寄送於臺北市○○區○○路423 巷108 號5 樓,惟無法送達,被告乃於94年8 月15日以保承新字第09460387902 號公告於被告機關大門口公佈欄,並刊登於94年8 月17日行政院公報第011 卷第155 期,予以公示送達。嗣原告不服,於95年12月28日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於96年4 月4 日以96保監審字第0236號審定書略以,原告申請審議,逾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所規定之60日申請審議期限,且超過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 項規定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之期間,而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亦以原告申請審議逾越法定期限,而決定駁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原告積欠93年5 月、6 月9 月保險費,經被告以催繳函通知後,已於當年當月繳納完畢,故原告並未違反勞保規定,乃被告之承辦人員的疏忽,未查明逕將原告退保。有關通知文件時效問題,因是承辦人員的疏忽,原告沒有義務承受過失,而原告因遷居及在中國大陸治病,沒有收到通知,且原告的保費都是由提款機扣繳云云,聲明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原告可繼續加保;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院查:
㈠按「(第1 項)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第2 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第3 項)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 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公示送達應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並得由行政機關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公示送達自前條公告之日起,其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80條、第81條前段及第98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原處分經被告依原告通訊地址寄送於臺北市○○區○○路423 巷108 號5 樓,惟因原告遷移新址不明,而無法送達。嗣被告以94年8 月15日保承新字第09460387902 號公告,並於同年月17日刊登於行政院公報第011 卷第155 期,予以公示送達,此有前揭被告公告、行政院公報影本附訴願卷可稽。是原告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被告陳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被告以上開公示送達方法送達本件原處分,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法自屬有據。又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規定,公示送達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前揭公告於94年8 月17日刊登於行政院公報,於94年9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是以,原告提起申請爭議審議之期間自94年9 月7 日起算,計至94年11月5 日屆滿,惟原告卻遲至95年12月28日始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此有原告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上所載日期及其上被告收文章可參,故原告申請審議,顯已逾前揭規定之60日申請審議期限,被告原處分已確定,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另查本件原處分說明三載明「台端對本局之核定如有異議,得依照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 條規定,於接到本局核定通知文件之翌日起60日內填具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並檢附有關證件,經由本局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參訴願卷)據此,原告申請審議,即無前揭行政程序法98條第3 項之適用,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予以引用,惟本件原處分於94年9 月6 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遲至95 年12 月28日始申請審議,亦已逾越1 年,故本件爭議審定以原告未於處分書送達後1 年內聲明不服,而審定申請審議不受理,經核結論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審議逾越法定期間,而決定駁回,並無違誤;原告復就本件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又本件既因不合法應予駁回,原告其餘實體主張是否有理由,即屬毋庸審究,併此敍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