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564號
- 原告
- 甲○○即臺北市私立國際村語文短期補習班
- 原告
- 止市
- 訴訟代理人
- 鄒永禎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丙○○即臺中縣私立國際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
- 送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2日經訴字第096060731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丙○○即台中縣私立國際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前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22日以「國際村聯盟」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補習班、教學、教育資訊、語文補習班、舉辦各種講座」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173905號服務標章。嗣原告(甲○○即台北巿私立國際村語文短期補習班)以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於92年7 月2 日對之申請評定,旋於92年11月3 日追加主張系爭服務標章之審定亦有違同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之規定。被告審查期間,適逢現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該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系爭服務標章視為商標。又該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92年4 月29日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原申請評定主張之條款業經修正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第16款。嗣於93年3 月26日原告復以台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甲○○名義申請參加評定,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之規定。案經被告審查,以95年11月27日中台評字第920240號商標評定書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有可能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首按「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團體之名稱,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明定。本法條之適用為:一、與他人著名之商號名稱完全相同;二、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混淆誤認。所謂「有致混淆誤認」係指二造因相同或近似,有致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極可能誤認二造間係存在關係企業、加盟(聯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所稱「著名」者,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明訂)。再,所謂「相關事業及消費者」係指從事本業(本案特指補教業、出版業而言)以及「實際」消費、「潛在性」消費者而言,非泛指「一般公眾」。
⒉次按「相同或近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前段所明訂定。判斷二造商標近似與否,應就其主要部分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以為斷,此迭經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判例,合先陳明。
⒊查,原處分及決定據駁原告之論據為:一、原告所提之資料不足以認定「國際村」私立語文短期補習班名稱為著名;二、系爭「國際村聯盟」商標雖其「聯盟」聲明不在專用,惟審查有無與他人商標圖樣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原處分及決定之觀點,顯未詳究立法意旨及原告所檢附資料間之關聯性,茲分陳於后。
⑴就「國際村」商號名稱與「GVC」「地球村」商標之關聯性而言:
①查,原告數度於評定及訴願程序檢附有關外文「GVC」、中文「地球村」商標圖樣併合原告營業址之報章、文宣等各式廣告資料,以及標示「國際村」字樣之看板照片等資料,該附有「國際村美日語」之招生文宣資料,其作用係置於營業所發放予洽詢之消費者,供消費者了解「國際村美日語」與「地球村美日語」之關聯。其上雖如原處分及決定所稱『無日期之標示』,惟依經驗法則合理可知,當相關消費者依報戴之營業址,就近前往原告營業址洽詢補習事宜時,除先由報章廣告知悉「GVC」「地球村」並依循報戴之原告營業址洽詢,復於原告營業址目睹大型看板獲悉「國際村」與「GVC地球村」字樣併列使用之事實,再經現場服務人員交付及解說「國際村美日語」確為「GVC地球村」之姐妹校(負責人班主任同為甲○○),於此情境下,倘非消費者確信「國際村美日語」與「地球村美日語」間之關聯性,渠等消費者怎能同意繳款付費?並成為原告分校之學員(實際消費者)。原處分及決定一再將原告所檢附之資料予以分割處理,未作通盤之對照,其所為之處分及決定,實欠週詳。
②再,原告於知名的Google搜尋網調閱全國主要縣市補習人口與補習班統計資料乙份(證物一),以原告所在地─台北─為例,2006年2 月數據資料顯示台北市補習人口數為貳佰陸拾壹萬陸仟陸佰肆拾伍人(此即潛在性消費者),補習班家數計為貳仟貳佰壹拾伍家,平均每家可分配招收1181位。參閱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檢附之附件二資料,僅以八十九年度(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一年),消費者在接收到附有原告營業址之報章廣告或其他文宣資訊後,親至營業址且完成繳費報名程序之件數達1305件(實際消費者),其中不乏企業團體學員,在學員企業服務之員工或員工親朋好友,直接或間接獲悉「國際村美日語」與「地球村美日語」間之關聯,乃一般常理。原告本項繳費件數數值多於證物一之平均每家補習班可招生之平均值,況且該平均值,僅為「潛在性」可能的消費人數,其數值絕對少於「實際消費者」!查,原告所在營業處仍有超出平均數值之實際繳費件數(且繳費單據均清楚列示「台北市私立國際村美日語短期補習班」字樣(如訴願程序之附件二),此有檢附原附件二之繳費單樣張及統計一覽表可供參照(證據二)。原處分及決定稱該等繳費單據數量極少、且僅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一年,為此,原告再檢附台北市、台北縣國際村86、87、88年度之學員統計一覽表(證物三),以代釋疑。再,自民國八十年原告設立以來,即與其姐妹校「地球村美日語」首創「一家繳費,全省各分校皆可上課,教材制式化、課程品質一致」之直營模式。爰此,除了親至原告處所繳費授課學員外,其餘在全省六十餘分校繳費之學員,皆可隨時就近至原告處所授課,其當可接收到相同附有「國際村美日語」之文宣DM,以及目睹廣告看板所標示「國際村」併同「GVC」「地球村」使用之態樣,且藉由相同之學員證,即可等同接受一致的服務教學內容及教材,進而更認知「國際村美日語」與「地球村美日語」間之關聯性。原處分及決定未究及此,其所為之處分與決定,顯不足採。
③又,原決定稱:『招生文宣僅1張..,招牌照片僅永和分校1家..,數量少,且無日期標示,...,多數均以「地球村」..而非「國際村」,尚難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著名者』云云。按,如前所述,原告與其姐妹校係為首創之直營模式,各項文宣、廣告必須亦為制式且格式化,該附有「國際村美日語」「地球村姐妹校」字樣之招生文宣,其功用係供相關消費者親往報名洽詢時,「告知」消費者「國際村美日語」與「GVC地球村美日語」品牌之關聯,其所提供之服務品質、教材之使用、課程規劃...等等相關事宜完全一致。原告自設立以來,文宣格式統一製成,原處分及決定稱『僅有1張』雖為實情,惟此乃原告之營運模式。又,於文宣DM列示日期,業界鮮少耳聞有此作為者。被告機關稱『招牌照片僅永和分校1家』卻忽略原告營業址均設立於行人流通便捷之處所(台北市分校位於台灣大學對面,捷運公館站旁;台北縣永和分校位處捷運南勢角線,頂溪站旁,中興街口康是美樓上),該等場域每日人來人往,數以萬計之「潛在消費者」,其中不乏親往取得附有「國際村美日語」之文宣,或一般潛在消費者行經附有「國際村」字之大型看板時,亦可認知「國際村」與「GVC地球村」間存在著關係企業、或加盟關係、或其他此類關聯性,原處分及決定僅以『數量少』為論斷之依據,顯欠週延,尚難採信。
④再者,被告於89年11月2 日核駁台北縣私立地球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甲○○(即本案評定程序之參加人)以「國際村」商標圖樣指定於補習班服務之申請註冊案(證物四),旋於91年12 月1日核准系爭「國際村聯盟」商標之註冊,原告在此狀況下,無從檢附早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前之照片(甚而標示日期)?亦屬常情事理,原處分及決定以照片及文宣無日期標示,據以論斷「國際村」尚難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其論點顯未衡酌實際市場狀況及一般商業作為,實不足採。
⑵就「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而言:
①按,商標法第十九條規定:『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再,立法院第五屆第二會期第九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四七四號政府提案第8631之一)意旨記載:為促進企業發展(增加申請案之准駁可行方案)、杜防其聲明不專用部分單獨主張權利,特修訂本條款。嗣再源於母法條款,訂定「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證物五),其中如原處分及決定引據之「經聲明部分圖樣不專用之商標,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固為該審查要點第11項所規定。惟參閱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624號判決(證物六),固個案案情不同,尚難完全援引,惟其揭櫫上述商標法第十九條及審查要點之規定,仍應以商標法立法目的─為保障商標專用權及消費者利益,促進工商企業之正常發展,為其審理之要件。顯見該審查要點第11項與母法間,存有一定之競合關係。
②查,本案案情,原處分及決定以系爭「國際村聯盟」商標圖樣之「聯盟」雖列為不專用,但仍援引前述審查要點第11項之規定稱系爭「國際村聯盟」與原告名稱特取部分「國際村」非為完全相同,論以系爭商標無違首揭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規定。其論點顯未能衡酌商標法立法目的精神。試問,倘若原處分及決定之論點為真,是否明示任意第三人皆得以他人著名之商號名稱特取部分增設「聯盟」一詞(且聲明不專用),即可援引本案判例,藉而排除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之適用?果此,爛芋可充數,則消費者之權益,何以保障?工商企業終日徨徨,何以正常發展?顯然該審查要點第11項之權衡,仍應本於母法之立法意旨(為避免破壞商標完整性),參照其他有無不利消費者之事證─如原告評定程序檢附之參加人加盟分校惡性倒閉事件,該事件之發生,直接影響參加人之學員權益;或有無影響他企業發展之虞─該惡性倒閉事件,間接損害原告之企業形象。被告應更審慎詳究,惟其所為之論據,卻未能總合以觀,顯非妥適。
⑶就「著名」之認定而言:
①按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係於92年5 月28 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實施。其原法條修正緣起係援引大法官會議釋字486號解釋意旨係將原法條規定之商號名稱必須『全國』著名之要件,修正為不分法人、商號或團體,其名稱若為『已經』著名者。即「著名」者,即有本法條之適用,不以『全國』為必要。先予陳明。
②查,原處分及決定一再以「數量少」、「未廣為消費者所普遍熟知」等論點,據為否准原告主張名稱特取部分『已經著名,且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陳述。查前原告所述,其中永和分校附有「國際村」併同「GVC地球村」之照片、附有「國際村美日語」字樣之文宣資料而言,永和分校其位處台北捷運中永和線之南端起點,根據台北市89年交通統計數字快報資料(http://www.dot.taipei.gov.tw/newch/web/annual/89/34.htm)顯示(證物六),台北捷運自87年中永和線開通後,每日戴運人次平均為166,524人,至89年每日平均戴運人次已達733,847人次,原告位於台北市之台大分校及台北縣之永和分校,均設置有超大型廣告看板(前述永和分校之照片附有國際村與地球村GVC併列使用),其位置分別處於捷運台大站及中永和線起始站─南勢角站旁,依統計人數顯示,每日往來利用捷運之人口(潛在性消費者)多達數萬人,藉由該超大型廣告看板上標示「國際村」併列「地球村」之使用態樣,按一般普通知識經驗可合理認定消費者(包括實際消費者以及潛在性消費者)普遍認知「國際村美日語」與「地球村美日語」係存在密切之聯盟或類似之關聯。如此明顯可知之常理,原處分及決定均未總合論究,顯不足採。況以本類補習班服務與一般商品商標形象之使用態樣迥異,本類無形的服務表彰,多透過學員間相互推介,使得實際消費者及潛在消費者均對「國際村美日語」與「地球村美日語」間產生普遍認知其為姐妹校者,並認知「國際村」之服務品質等同於「地球村」之優質信譽者。原處分及決定論指二者名稱並非相同,即論斷消費者無從將二者產生連結之論據,恐與事實常理相違。原處分及決定將原告各項證據予以分割評斷,忽略各證據間存在著顯而易見且合於常理之關連性,遽然認定「國際村」尚難謂「已廣為消費者認知而達著名」,此等論斷,顯非可採。
③再者,依本法條之修正意旨,稱著名者,不以全國為要件,縱然標示有「國際村」字樣併同「地球村GVC」商標之超大看板僅得永和分校乙處照片,然近十年來,數以千萬計之潛在消費者每日目睹親聞看板之存在。又,原告招收之學員人數遠多於平均補習班實際可招生人數,疊經十餘年,行經當地之大量人潮,亦得以認知「國際村美日語」企業形象之信譽等同於「地球村」商標品牌之服務。
④再者,現行商標法援引世界智慧財產組織公布關於著名商標保護規定共同決議事項,訂定有關商標著名與否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惟有關法人、商號或團體著名與否之判定標準規定付之闕如,依實作,皆援引前揭認定要點為基準。即援用該認定要點,被告機關於審酌本案時,除應究察統合相關事證外,於法、於理皆應考究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否致減損他人著名商號信譽之虞;以及是否妨害著名商標、商號權利人多角經營副品牌之發展。非獨以多具爭議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為判斷系爭商標有否違反首揭法條規定之依據。
⒋綜上所陳,被告忽略原告所檢附資料間應有之合理關聯性,且未能總合參酌商標法立法目的,驟爾為原處分及決定之論斷,自難令人甘服。為此狀請鈞院明鑑,賜如訴之聲明而為判決,以彰法旨並保消費者及原告之權益,至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依商標法第91條第1 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申請或提請評定,尚未評決之評定案件,以本法修正施行前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始撤銷其註冊;其程序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本件系爭註冊第173905號「國際村聯盟」商標係於91年12月1 日獲准註冊,其商標之評定核應適用民國91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而系爭商標所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12款,業經修正移列為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13款,於修正施行前後法條規定均為違法事由,合先敘明。
⒉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但商號或法人營業範圍內之營業,與申請註冊之服務標章所指定之營業非同一或類似者,不在此限。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本法所稱之著名,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所規定。原告申請評定時固主張其使用「地球村」為補習班名稱特取部分,除廣設分校,亦在國內各大報章上刊登廣告,以招來學員,並在桃園廣播電台、警察廣播電台、漢聲廣播電台等提供英日語教學服務,各年度並編列大幅資金支出於形象廣告,於民國86年1 月間,國內專門報導工商資訊之工商時報以全國各品牌之經營做出評比,其中補習教育類,即以原告所使用之「地球村」評比為全國補教類第一品牌,客觀上推論,原告已廣為一般消費者及業界所知悉,以該「地球村」服務標章之成就,原告亦當為消費者所熟知其名。惟據原告檢送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全國各分校地址資料、教學廣播頻道資訊資料、報章廣告樣張影本及部分支出憑據影本、工商時報影本、國際村美日語招生文宣資料、全國各分校統一教材資料影本等資料觀之,原告固早在民國80年即以「台北市立私立國際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為名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立案並准予登記,然其對外廣告均以「地球村」為識別名稱,並未見原告名稱。則「地球村」與「國際村」既不相同,自無法使消費者直接產生聯想,消費者所熟知者應為「地球村美日語」,而非原告名稱。另雖有「國際村美日語」招生文宣資料標示有「地球村美日語姐妹校」等字樣,然該文宣資料上亦未見原告名稱及日期,發送範圍及數量亦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是以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消費者因為「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之知名度而當然知悉原告名稱,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名稱已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自無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於原告主張國人皆知「蘋果西打」、「7-ELEVEN」、「HI-LIFE」、「ACER」、「LEO 」等著名商標分別為「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宏碁股份有限公司」、「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一節。經核前揭商標固為著名商標,且擁有該等商標之公司亦具知名度,惟消費者之所以將商標與公司名稱產生連結,或因為前揭公司經常見諸平面或電子媒體報導,或係因為與其商標經常併同使用,予消費者印象深刻,與本案情形並不相同,自難比附援引執為本案有利之論據,併予敘明。
⒊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規定,服務標章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營業或類似營業之註冊服務標章,不得申請註冊。又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其中「商標近似」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而商標近似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 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 參照)。經查系爭註冊第173905號「國際村聯盟」商標係由中文「國際村聯盟」所組成,「聯盟」二字固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惟經聲明部分圖樣不專用之商標,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11參照)。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71618號「福爾摩沙國際村」商標相較,二者固有相同之「國際村」三字,惟前者由「國際村」結合「聯盟」,與後者以「福爾摩沙」為首結合「國際村」,二者各自結合不同之文字,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國際村」使用於語文補習班,隱含有國際性之譬喻,其識別性應屬較弱,二者非屬近似之商標,自無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依其先前所為陳述,略記如後:本件係因原告永和分校之招牌上使用「國際村」名稱,且二補習班距離近,所以造成混淆,原告應使用全銜「福爾摩莎國際村」之名稱,即不會造成混淆。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蔡練生,自96年12月3 日起變更為王美花,有行政院令一紙在卷足憑,是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服務或類似服務之註冊服務標章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分別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 條 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 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 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 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又商標圖樣「有他人之肖像、法人及其他團體或全國著名之商號名稱或姓名、藝名、筆名、字號,未得其承諾者」,不得申請註冊;商標「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復為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所規定。惟所稱「著名」者,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6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略以,依據原告檢送之諸證據資料觀之,原告固早在民國80年即以「台北市立私立國際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為名向臺北市政府申准立案登記,然其對外廣告均以「地球村」為識別名稱,並未見原告名稱,故「地球村」與「國際村」既不相同,自無法使消費者直接產生聯想,消費者所熟知者應為「地球村美日語」,而非原告名稱。另「國際村美日語」招生文宣資料上未見原告名稱及日期,發送範圍及數量也無相關資料可供參考。是以據原告檢送之證據資料並無法證明消費者因為「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之知名度而當然知悉原告名稱,亦不足以證明原告之名稱已達著名之程度,系爭商標尚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其次,系爭註冊第173905號「國際村聯盟」商標係由中文「國際村聯盟」所組成,「聯盟」兩字固經聲明不在專用之內,惟經聲明部分圖樣不專用之商標,於審查有無與他人之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時,仍應以其整體圖樣為準,是以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註冊第71618 號「福爾摩沙國際村」商標相較,兩者固有相同之「國際村」3 字,惟前者由「國際村」結合「聯盟」,與後者以「福爾摩沙」為首結合「國際村」,兩者各自結合不同之文字,予人寓目印象有別,尚難謂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況「國際村」使用於語文補習班,隱含有國際性之譬喻,其識別性應屬較弱,兩者非屬近似之商標,亦無修正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適用,乃為本件「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
四、經查,系爭註冊第173905號「國際村聯盟」商標圖樣係由單純橫書之中文「國際村聯盟」構成,與據以評定之註冊第71618 號「福爾摩沙國際村」商標圖樣係由中文「福爾摩沙國際村」構成者相較,兩者各自以迥然可別之「聯盟」與「福爾摩沙」等字以與「國際村」結合組成商標之圖樣;其中「國際村」三字固然相同,惟中文「國際村」係習見用以表達不分語言、種族、年齡、性別等因素而以同樣之權利義務共享世界之概念的一般性日常用語,識別性較弱,是兩者整體商標圖樣相較,除中文字數多寡不同外,前者尚有中文「聯盟」與後者「福爾摩沙」等字相區別,異時異地隔離通體觀察,在外觀上尚非不可區辨;又兩造商標在交易連貫唱呼之際,讀音亦非不可分辨;再因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中文「聯盟」與據以評定商標圖樣上之中文「福爾摩沙」各有意義且指稱不同,分別與「國際村」結合後,其各自之觀念亦不相同,是系爭商標與該據以評定商標應非屬近似之商標,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2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情事。次查,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第37條第1 項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6款規定所稱「法人或全國著名商號」及「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之名稱」,係指其特取部分而言,為系爭商標註冊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 項及現行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規定。所謂「特取部分」係指公司或商號名稱中除說明組織型態及業務種類之文字以外,主要用以與其他法人或商號相區別之部分,而上述條文之適用,則須申請註冊之商標內容,有與法人、商號或其他團體名稱之特取部分完全相同者,始有其適用。查系爭商標圖樣之中文為「國際村聯盟」,與原告商號名稱之特取部分「國際村」相較,並非完全相同。至系爭商標圖樣上之「聯盟」兩字不在專用之內,僅指不得以之單獨主張商標權而言,其與本條款之適用,仍應就商標圖樣之中文為整體比對者無涉,是系爭商標應無違上述法條之規定。況審視原告於評定階段所提出之補習班立案證書影本、補習班各分校地址、教學廣播頻道資料、聯合報、The China Post、工商時報等報章廣告之剪報、廣告費發票及收據影本、國際村美日語招生文宣、網路上出版品書目,及訴願階段所提標示「國際村」與「地球村」美日語補習班招牌照片與被告異議審定書與法院判決等資料綜合以觀,其中招生文宣僅有1 張、補習班之招牌照片也僅永和分校1 家,不但數量極少且均無日期標示,致無法證明使用時間外,其餘各該使用證據均以「地球村」「美日語」等名稱作為其對外使用之標識,而非「台北巿私立國際村語文短期補習班」或其特取部分之「國際村」等名稱,尚難認原告商號名稱於系爭商標90年10月22日申請註冊時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又原告固於訴願階段另提出臺北巿、臺北縣及高雄巿私立國際村語文短期補習班之繳費收據,於本院審理時復提出類似單據,然查其中大部分收據之繳費日期均晚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至其餘收據所載之日期較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僅早約1年左右,且數量有限,雖能證明有使用之事實,惟尚難證明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之前,該據以評定商號已因長期廣泛持續使用,而為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號,系爭商標之註冊亦應無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所提標示有「台北市私立國際村語文短期補習班」等字樣,及蓋有上開字樣之「學雜費印花稅票總繳」印文之學員繳費收據及繳費紀錄,雖可證明原告確有使用「國際村」字樣之事實,仍無法作為原告係以上開名稱對外廣告,而使據以評定商標達到著名程度之判斷依據。況原告既係以顯著標示之「地球村GVC」字樣對外招生、廣告,而非使用「Interna-tional Village」名稱,顯見原告主觀上亦係以「地球村GVC」字樣作為以他人區別之依據,同時作為商品、服務之名稱,而此一名稱與系爭商標明顯不同,是原告主張系爭商標,存有修正施行前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7條第11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6款規定之情形,應無理由。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其所使用之據以評定商標「福爾摩莎國際村」確屬全國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與原告所提據以評定商標復非不可區別,從而,被告所為本件評定申請不成立之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洵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告聲請傳訊證人王名君、姜景德、林佳蓉等以證明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確有造成相關消費者誤認情形部分,經查,本件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二者不同處業經本院說明如上,而所謂證人部分,其究竟具備何種資歷背景,如何可就本件爭議居於專家證人地位提供評斷意見,未見原告提出說明,本院認為基於上述證據資料,事證已臻明確,原告上開聲請自無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