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1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766號

停職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王立杰劉錫賢林惠瑜

原告
甲○○
被告
行政院
代表人
乙○○院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停職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6年9月7日院台訴字第09600911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人民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係以「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為要件,另人民得依同法第6條第1項後段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係以「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要件;綜觀上述二種類型訴訟均有「行政處分」生效且經存續為要件,苟行政處分作成後並未生效或是被撤銷自始未生效力,應認欠缺「行政處分」訴訟之對象,則當事人對於業經撤銷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或是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均係有不備其他要件之情事,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追加之訴既然欠缺訴訟要件,即無追加之利益,行政法院應不許之。

查原告原任職中央研究院研究員,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7日經被告任命(經中央研究院同意借調)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委員,任期3年,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與訴外人瑞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強公司)於95年5月16日及6月2日分2次以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31,500元簽訂供應契約,僱用瑞強公司3人,僱用期間至95年12月31日止。瑞強公司乃分別派遣訴外人吳文琚、何爾孝及楊明輝等3人至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擔任駕駛職務,其中何爾孝主要係擔任原告駕駛。嗣經被告依職權進行調查,因何爾孝之配偶為劉孔賢與原告為姊弟關係,屬二親等之旁系姻親,且其僅具有普通小客車駕照等情事,認定原告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7條等利益迴避規定,被告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第2項作成96年4月10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614632號令:「主旨: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劉委員孔中因涉案情節重大,核予停職。說明: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4條及第19條規定辦理。查劉委員孔中以其未具職業駕駛資格之二親等旁系姻親何□□擔任其公務車駕駛,顯已違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公務員服務法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組織法等相關法令,其行為與獨立機關委員為保障其獨立行使職權,應具廉能之要求相違背,且不符人民之期待,違失情節重大,爰經本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送請監察院審查,並依同法第4條規定併予停職。……」命原告停職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後被告另以同年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48號函,通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96年4月12日起停止支給原告俸給,惟原告於96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之辭呈,載明「……96年4月10日停職,於96年4月12日生效,……准予自停職生效之日起辭卸委員職務,以歸建中央研究院原職。」被告即以96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8056號令,准原告辭職,並自96年4月12日生效,中央研究院亦以96年12月11日人事字第0960359300號函同意原告自96年4月12日起復職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之事實,且有兩造不爭之原處分、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人力外包契約薪資內容、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政風室95年9月13日政字第09505000850號函、原告96年11月16日向被告提出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被告96年12月13日院授人考字第0960035245號函、原告96年8月16日辭呈、被告96年4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48號函、被告96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8056號令、中央研究院96年12月11日人事字第0960359300號函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為:

⒈96年11月9日提起行政訴訟(下稱本訴),訴之聲明為:

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⑵請求被告賠償2百萬元,並在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三家報紙全國版頭版,刊登道歉聲明各一天。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聲明第1項法律關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該聲明第2項法律關係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而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據國家賠償法規定。

⒉97年3月12日追加訴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停職處分違法,該聲明法律關係根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先予敘明。

㈡關於本訴部分

⒈揆之首揭說明,行政處分業經撤銷,當事人對於之提起撤銷訴訟,即欠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撤銷訴訟「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之要件,該當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

⒉查原告收受原處分後,被告另以同年月26日院授人給字第0960009348號函,通知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自96年4月12日起停止支給原告俸給,惟原告於96年8月16日向被告提出辭呈,被告即以96年8月23日院授人力字第0960028056號令,准原告辭職,並自96年4月12日生效等事實,業經認定在前,上述准予辭職處分生效,當然發生原告與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任職關係之解消,原處分之停職處分除無職可停外,其效力應同時解消,否則處於停職中,不能另為准予辭職之處分,又本件嗣後之辭職生效日與先前之停職生效日為同一日(即均為96年4月12日),被告在後准予辭職處分,顯然將先原處分之停職處分效力溯及解消,實際上未發生效力。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528號判決理由「…上訴人為多次複估補償金額,乃就徵收被上訴人之建築物應發補償費之特定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並已通知補償對象之被上訴人而對外發生核定補償費之效果,均為行政處分。雖因程序尚有未合,並非無效,在未經撤銷前,其效力仍然存在。其中第3次複估金額以85年1月12 日85北府工土字第7810號函,通知被上訴人溢領補償費12,220元(已領第2次複估金額與準據之第3次複估金額之差額),有撤銷前次複估行政處分中溢領部分之意思。是被上訴人受領該溢領部分之依據已不存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領取該部分之補償費成立公法上不當得利,即非無據」認為得直接以後處分之作成解消前處分之效力之見解,可供參考。職是,原處分所發生之停職効果業經解消不存在,自始未發生效力,則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不合法。

⒊關於原告根據行政訴訟法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因其撤銷訴訟為不合法,已如前述,是此部分亦不能准許,惟國家損害賠償之救濟,非本院職掌範圍,本院另為裁定移送管轄法院,附此敘明。

㈢關於追加之訴部分如前所述,原處分所發生之停職効果業經解消不存在,自始未發生效力,縱然當事人對之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亦係欠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訴訟之要件,是此追加之訴除被告不同意外,本院亦認為不適當,不應准許,則原告追加之訴,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訴狀送達後,除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核屬不合法。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撤銷訴訟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揆之首揭說明,本院應以裁定駁回。

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

     法 官 林惠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玉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766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停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