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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0412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徐瑞晃畢乃俊陳金圍

原告
英商‧HSBC控股股份有限公司(HSBC Holding Plc)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靜嘉 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8429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12日以「THE WORLD'S LOCAL BANK」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銀行,電子銀行,行動電話銀行,存款服務,票據交換,發行金融卡,信用卡,電子金融卡,融資服務,代理債務收集管理及償還,資本投資,信用貸款,提供貸款、抵押及保證之服務,國內外匯兌,發行旅行支票,養老金信託及支付,養老金及一般基金之管理,信託之服務,信託投資,股票經紀人,股份及股票之仲介、買賣經紀,股份之估價及承受,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失業保險,不動產仲介,不動產估價,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包含透過網路所提供之上述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BANK」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HE WORLD'S LOCAL BANK」,有世界的地方銀行之意,指定使用於銀行等服務,不具識別性,應不予註冊,又聲明圖樣中之「BANK」不專用,不符商標法第19條規定,以95年7 月25日商標核駁第29445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5年11月30日經訴字第0950618429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

⑴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

⑵原告子公司匯豐銀行之使用證據可否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㈠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陳述略以:

⒈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符合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5 條第1項之要件:

⑴按商標所用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聯合式,應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所稱表彰商品之標識,指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商品之品牌,具有標誌性;所稱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指一般消費者一見即知其為代表特定主體之商品,具有辨識性。此為商標註冊要件之一,可依一般生活經驗加以衡酌,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可參。86年11月22日被告之前身中央標準局公告「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之審查要點第1 項則規定:審查商標有無識別性,應考量其使用方式,消費者之認知,實際交易情況及所指定使用之商品,以判斷其是否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其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商標識別性審查基準」所稱「識別性」由上開規定觀之,應包括前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5 號判決所稱之「標誌性」及「辨識性」)。是依上開判決見解及審查基準之規定,判斷商標是否具備「識別性」,應立於一般消費者之立場,依一般生活經驗就商標使用方式、實際交易情況等加以審酌。

⑵系爭商標圖樣與任何第三人之銀行標章顯有不同:「THE WORLD'S LOCAL BANK」為原告首創之商標,早在世界各國註冊商標,以其整體,作為企業形象之表徵,綜觀整個商標圖樣,「WORLD'S 」(世界的)與「LOCAL 」(地方的)為兩個極端不同之概念,互為反義字。整體具顯著性,且系爭商標圖樣,予人印象深刻,而與任何第三人之銀行標章顯有不同,一般消費者應能認識其為表彰特定來源,即原告之標識,而符合商標法第5條第1 項識別性之要件。

⑶具有特色之商標圖樣足為表彰所提供之服務之標識:由於提供服務者是提供無體之勞務,相對於商品之有體物而言,勞務本身無法附上標誌,則在識別提供勞務之主體時,消費者比較容易產生訴諸勞務者提供勞務之商標圖樣之情形。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消費者常一見某商標圖樣即知其為代表某特定主體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蓋觀諸世界各國之知名公司行號,為彰顯其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並吸引消費者之購買、光臨,無不自有其精心之建築設計,並予規格化,藉以表彰其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主體,並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是以,具有特色之標章圖樣足為表彰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之標識,而系爭商標既為表彰原告提供勞務之據點,標示有系爭商標圖樣及精心設計之商標圖樣,具有識別性應無疑義。

⑷世界貿易組織(WTO )智慧財產權協定(The TRIPS Agreement )第15條第1 項第1 、2 句規定:任何標記(sign,Zeichen )或其組合,足以將事業之商品或服務與其他事業之商品或服務區別者,應可構成商標。此種標記,特別是文字、人名、字母、數字、圖形要素以及顏色之組合,皆可作為商標註冊之。如前所述,系爭商標圖樣具有獨特創意,別樹一幟,足以將原告之服務與其他事業之服務區別,該智慧財產權協定僅屬最低的保護標準,而我國既為世界貿易組織之會員國,對前揭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有關構成商標之要件,應採相同解釋,亦即只要具有識別性之任何標記或組合,均得構成商標。是依上開智慧財產權協定第15條第1 項及我國商標法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系爭商標圖樣應可構成商標(此之所謂商標包括服務標章),因此,系爭商標圖樣自當足以表彰上開服務之來源,一般消費者一見系爭商標圖樣自當知其為代表原告所提供服務之標誌,而具有識別性。

⒉依被告93年4 月28日經濟部經授字第09320030360 號令修正發布,並於同年5 月1 日施行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8 點所言,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本要點5 各項因素考量。此一規定雖適用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然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與「識別性」之認定相較,前者當然嚴格許多,舉重以明輕,故識別性之認定應有前述條文之適用。再者,本案獲准註冊之後即將辦理授權登記,因此,原告之子公司匯豐銀行之使用證據自得用以證明系爭商標之知名度,被告未為詳查,即不採用匯豐銀行之使用證據,於法實有未洽。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包含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之文字、圖形、記號、顏色或立體形狀,若刪除該部分則失其商標之完整性,而經申請人聲明該部分不在專用之列者,得以該商標申請註冊。」為商標法第19條所明定。惟商標圖樣整體為說明性或不具識別性者,應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2 款規定之適用,自不適用聲明不專用之規定(被告公告之「聲明不專用」審查要點3 參照),合先敘明。

⒉次按「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第2 項所明定,又「商標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不得註冊。」復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所明定。

⒊經核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THE WORLD'S LOCAL BANK」有「世界的地方銀行」之意,並無原告所稱「環球金融地方智慧」之譯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申請註冊,指定使用於「銀行,電子銀行,行動電話銀行,存款服務,票據交換,發行金融卡、信用卡、電子金融卡,融資服務,代理債務收集管理及償還,資本投資,信用貸款,提供貸款、抵押及保證之服務,國內外匯兌,發行旅行支票,養老金信託及支付,養老金及一般基金之管理,信託之服務,信托投資,股票經紀人,股份及股票之仲介、買賣經紀,股份之估價及承受,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失業保險,不動產仲介,不動產估價,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包含透過網路所提供之上述服務)。」等銀行或金融相關服務,不足以使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識別性;類似案件有核駁第33297 號「THE WORLD'S LOCAL BANK」服務標章前經被告核駁確定在案可稽。原告指出本件商標已於美國、英國、紐西蘭及新加坡等國獲准註冊,惟該商標在各國使用情況不同,難謂相當於在我國已成為申請人營業上所提供服務之識別標識。又原告所檢送之證據資料,其中附件:HSBC網站資料之使用態樣為「HSBC THE WORLD'S LOCALBANK」或「HSBC匯豐環球金融地方智慧」,且未見標示使用日期,其使用起始年月及期間長短皆無從得知,僅為表彰所指定使用之銀行等服務之敘述性文字;附件2 之YAHOO 奇摩搜尋網頁所顯示中文係「環球金融地方智慧」,並非系爭商標圖樣,自無法採認;附件4 「數位時代雙週刊」、「新浪雜誌」等內頁,明白指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打響「環球金融地方智慧」之品牌形象廣告,而匯豐銀行固為原告之子公司,惟子公司所打響之品牌形象廣告並不等同母公司之「THE WORLD'S LOCAL BANK」商標亦當然取得識別性,尚難執為系爭商標應准予註冊之論據。至原告雖聲明商標圖樣中之「BANK」不專用,惟因商標圖樣整體外文「THE WORLD'S LOCAL BANK」皆屬不具識別性之文字,不符商標法第19條之規定,併予陳明。是系爭商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商標得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聲音、立體形狀或其聯合式所組成。前項商標,應足以使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為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又「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註冊:一、不符合第5 條規定者。…」,為同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而「…有不符合第5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復為同法第23條第4 項所規定。

三、原告前於94年9 月12日以「THE WORLD'S LOCAL BANK」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6類之「銀行,電子銀行,行動電話銀行,存款服務,票據交換,發行金融卡,信用卡,電子金融卡,融資服務,代理債務收集管理及償還,資本投資,信用貸款,提供貸款、抵押及保證之服務,國內外匯兌,發行旅行支票,養老金信託及支付,養老金及一般基金之管理,信託之服務,信託投資,股票經紀人,股份及股票之仲介、買賣經紀,股份之估價及承受,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失業保險,不動產仲介,不動產估價,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包含透過網路所提供之上述服務)」,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聲明圖樣中之「BANK」不得單獨主張專用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THE WO RLD'S LOCAL BANK 」,有世界的地方銀行之意,指定使用於銀行等服務,不具識別性,應不予註冊,又聲明圖樣中之「BANK」不專用,不符商標法第19條規定,以95年7 月25日商標核駁第294451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

⑴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

⑵原告子公司匯豐銀行之使用證據可否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四、關於⑴系爭商標是否具有先天識別性部分:

㈠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THE WORLD'S LOCAL BANK」商標,其圖樣為單純之外文「THE WORLD'S LOCAL BANK」,中譯為「世界的地方銀行」之意,屬敘述性文字,並無原告所稱「環球金融,地方智慧」之譯意,指定使用於「銀行,電子銀行,行動電話銀行,存款服務,票據交換,發行金融卡,信用卡,電子金融卡,融資服務,代理債務收集管理及償還,資本投資,信用貸款,提供貸款、抵押及保證之服務,國內外匯兌,發行旅行支票,養老金信託及支付,養老金及一般基金之管理,信託之服務,信託投資,股票經紀人,股份及股票之仲介、買賣經紀,股份之估價及承受,保險公司,保險經紀人,失業保險,不動產仲介,不動產估價,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財務、金融、投資之評估、分析、諮詢顧問服務(包含透過網路所提供之上述服務)」等銀行或金融業相關之服務,自不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服務相區別,應不具先天識別性。

㈡至原告雖於申請註冊階段就系爭商標圖樣上外文中之「BANK」聲明不專用,惟其整體圖樣之外文「THE WORLD'S LOCALBANK」皆屬不具識別性之文字,並不符合商標法第19條得聲明不專用之規定。是此部分要不影響系爭商標不具先天識別性之認定。另原告所陳有關系爭商標於美國、英國、紐西蘭及新加坡等國之註冊資料,主張系爭商標具有識別性乙節,惟以各國法制不同,國情有別,並不得比附援引執為系爭商標在我國應准予註冊之論據。

五、關於⑵原告子公司匯豐銀行之使用證據可否用以證明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部分:

㈠按商標不具有先天之識別性者,要能獲准註冊,必須證明已取得後天之識別性,亦即申請人須提供相當之證據證明該商標業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例外地得依商標法第23條第4 項之規定准其註冊之申請,否則應以其缺乏識別性而依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核駁其註冊之申請。

㈡原告稱:依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第8 點規定,商標或標章不以商標或標章所有人自行使用者為限,其關係企業或第三人所為商標或標章之使用資料,得併入本要點5 各項因素考量。此一規定雖適用於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然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認定與「識別性」之認定相較,前者當然嚴格許多,舉重以明輕,故識別性之認定應有前述條文之適用。系爭商標經原告之子公司匯豐銀行之使用,業已取得後天識別性云云。然查:

⒈姑不論上開著名商標或標章認定要點規定,於識別性之認定是否得予準用,退部言之,縱得予準用,本件依原告所提所謂子公司匯豐銀行之使用證據,亦無法證明系爭商標具後天識別性。

⒉蓋依原告所檢附之證據資料,其中附件1 (參原處分卷第27頁):HSBC網站資料之使用態樣為「HSBC THE WORLD'SLOCAL BANK」或「HSBC匯豐環球金融地方智慧」,且未見標示使用日期,其使用起始年月及期間長短皆無從得知,僅為表彰所指定使用之銀行等服務之敘述性文字;附件2(參原處分卷第39、47頁)之YAHO O奇摩搜尋網頁所顯示中文部分係「環球金融地方智慧」,並非系爭商標圖樣,自無法採認;至搜尋網頁英文部分雖有「THE WORLD'SLOCAL BANK」等文字,但僅係敘述性文字,而無法看出係以商標圖樣使用;附件4 (參原處分卷第72頁以下)「數位時代雙週刊」、「新浪雜誌」等文件,雖亦載有「THEWORLD'S LOCAL BANK」等文字,但亦無法看出係以商標圖樣使用,自無法成為表彰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或服務相區別,而不具後天識別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違反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金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412號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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