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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1184號

發明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林文舟闕銘富陳鴻斌

原告
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胡文英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祺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賴蘇民 律師
被告
經濟部
代表人
乙○○部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丁○○
參加人
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 律師

      洪順玉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發明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經訴字第096060619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圓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0年2月6日以「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向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申請發明專利(下稱系爭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920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捷揚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告於95年2 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技術併入第4 項予以限縮),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而准予修正。並於95 年5月16日以(95)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520388260 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96年2 月7 日經訴字第09606061980 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訴願決定是否有違反訴願法第65條、第67條及第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之訴願決定僅以單一引證案為據,混雜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其主張顯不符專利法基本原則:查被告訴願決定係以舉發證據一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資料提示裝置」案,認定「故證據一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見原證1:第6頁第16-17行),因而撤銷原「舉發不成立」之處分,並要求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按「發明專利申請案是否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即新穎性之判斷,係適用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作一對一單獨比對原則,以瞭解其技術內容是否同一...而進步性之審查則得將不同引證資料組合其技術內容,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作比較,以判斷系爭案之發明是否具有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然的進步。因此,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適用不同之比對與判斷原則」,不能「混雜論斷」,鈞院92年度訴字第554號(原證2)及92年度訴字第628號(原證3)判決,均明載斯旨。準此,新穎性與進步性之判斷係適用不同之比對與判斷原則;迺被告卻僅以單一引證案為據,混雜論斷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其認定顯不符專利法基本原則,故所為之訴願決定確已違法而應予撤銷。

⒉被告拒絕原告言詞辯論之申請,其所踐行之審議過程有重大瑕疵:按89年7月1日施行之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十九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足認該條規定係立法者有意將原「得」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為言詞辯論,修改為「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為言詞辯論,亦即只要訴願人、參加人請求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即應准許,並無衡酌是否實施言詞辯論之餘地,否則其訴願程序即有瑕疵,鈞院89年度訴字第4047號(原證4)判決,明載斯旨。另鈞院91年訴字第245號判決(原證5)更一步揭示「...惟若配合同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從論理及體系解釋方法著眼,除受理訴願機關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行言詞辯論外,訴願人或參如人申請言詞辯論者,受理訴願機關僅得基於正當理由,例如訴願不合法、顯無理由或依現有資料,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等原因,加以拒絕,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此類情形下,未經言詞辯論作成訴願決定自無當然違法可言。若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此項程序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參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88年5月修訂版第333頁及第334頁)」之意旨,而鈞院對上述見解更陸續多次肯認之,例如:91年訴字第1812號判決(原證6)、91年訴字第5131號判決(原證7)。易言之,關於訴願法第65條「言詞辯論」程序之踐行,立法者有意以訴願人或參加人申請為前提,強制行言詞辯論。實則從論理及體系論解釋方法著眼,受理訴願機關對申請言詞辯論並非均應准許,下列情形即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一)訴願不合法並無補正者,(二)訴願顯無理由,從任何觀點考量均無辯論之實益者,(三)依現有資料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並足為申請人勝訴或有利之決定者。(參見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90年8月增訂7版第583頁及第584頁,原證8) 原告於訴願參加意見書(原證9)第10-11頁依法申請言詞辯論,旨在向被告進一步說明系爭專利案之現有事證,俾釐清相關案情,以免被告有所誤解。詎料被告對原告之申請完全未予理會,逕自作成不利於原告之撤銷原處分決定,並僅於訴願決定書第7頁理由倒數第3-5行以「至參加人請求到會言詞辯論乙節,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業如前述,且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簡短一語帶過,被告此一作法完全違背訴願法第65條規定與鈞院向來之見解,顯有重大瑕疵。申言之,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原則上應依訴願法第65條規定准許之,除非其有正當理由始可拒絕。今被告拒絕原告申請之理由為「案情已臻明確」,但其是否確屬正當,依鈞院一再之見解,特別強調「尤其訴願決定之結果,係符合請求為言詞辯論者之願望時,自亦毋須非經言詞辯論而不可」;而學者吳庚更明白指出所謂正當理由須兼具「依現有資料法律關係已臻明確,並足為申請人勝訴或有利之決定者」二前提要件,始足當之。準此,被告在拒絕原告之言詞辯論申請後所作成之訴願決定係不利原告,其情顯屬「係無正當理由拒絕訴願人或參加人之申請,不行言詞辯論」,訴願程序明顯瑕疵,應認已構成撤銷訴願決定之原因。再者,被告審理相關資料後所得之結論竟是「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顯然被告在審酌事證後究應作成欠缺何種專利要件之事證認定都無法確切掌握而混雜論斷,則如何能將此情形認為是「查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業如前述,且案情已臻明確」?原告為免無從於行政爭訟中針對爭點據以答辯或主張,遂事先依法申請言詞辯論,卻反遭被告未具正當理由而斷然拒絕,繼而遭受被告所為之不利訴願決定。綜觀被告作成訴願決定之審議過程瑕疵充斥,其所為之訴願決定自屬違法不當,依法應予撤銷。

⒊被告之訴願決定具理由不備與說理不清等重大瑕疵,違反行政機關之說明理由義務及明確性原則。另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訴願決定理由亦混雜論斷新穎性及進步性,而於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有違: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同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及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復分別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及「訴願決定書」皆應載明理由,明揭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之說明理由義務。而行政程序法第5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則進一步要求行政機關所說明理由之內容應符合明確性原則。違反上揭明確說理義務之法律效果,學者通說認為:「理由不備致涵攝瑕疵、裁量瑕疵或影響相對人防衛其權益者,構成原處分違法撤銷之原因。」(參見原證10號: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第8版,第571頁),且實務亦採相同見解:「按理由不備(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固得於事後記明理由而補正之,但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此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本件原處分既有理由不備之瑕疵,被告卻於訴願答辯時僅引述原處分理由,仍未具體指出據以核駁之引證技術之出處及充分說明其技術內容,並與系爭案之四個請求項逐一比對,致原告到訴願程序終結前仍無從獲得充足資訊以便提出申復、修正或答辯,換言之,被告此一未提供具體引證資料之行為,使得原告無法於審查階段及訴願階段適時提出任何實質及有效之防禦方法,致遭核駁及訴願駁回之不利結果,違反了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至108條所規範之當事人參與原則。」鈞院91年度訴字第3368號判決(請參見原證11 號),闡述甚明。

⑵查本件訴訟參加人(即舉發人)所提舉發證據計有:舉發證據1之日本專利特開平0-000000號「資料提示裝置」;舉發證據2之美國專利第5,027,219號案;舉發證據3-1之日本專利特開平00-00000號案;及舉發證據4之美國專利第Des. 374020號案。而被告訴願決定主要係以舉發證據1、舉發證據4以及所謂習知元件為據,認定系爭案各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其詳細內容參見如下附表),而為撤銷原「舉發不成立」之處分。核該訴願決定針對系爭案請求項第1、4及5項之理由內容,實有混雜論斷新穎性及進步性(請參見原告起訴狀第2頁至第3頁第貳之1點說明)而違反專利審查基準之規定,至其理由不備與說理內容不明確等重大瑕疵,更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5條、第43條、第96條第1項第2款以及訴願法第89條第1項第3款等關於明確說理之義務。茲表列訴願決定理由內容及其瑕疵如下(摘自被告訴願決定書第6頁至第7頁):┌───┬────┬────────────┬─────┐│請求項│引用證據│訴願決定理由內容 │瑕疵 │├───┼────┼────────────┼─────┤│第1項 │證據1 │「故證據1足以證明系爭專 │混雜論斷新││ │ │ 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穎性與進步││ │ │ 新穎性或進步性」 │性;且理由││ │ │ │亦不明確 │├───┼────┼────────────┼─────┤│第2項 │證據1 │ 不具新穎性 │ │├───┼────┼────────────┼─────┤│第3項 │證據1與 │ 不具進步性 │ ││ │習知元件│ │ ││ │之結合 │ │ │├───┼────┼────────────┼─────┤│第4項 │證據1 │ (未具體指明係何專利要 │理由不備 ││ │ │ 件) │ │├───┼────┼────────────┼─────┤│第5項 │(不明確│ (未具體指明係何專利要 │理由不備 ││ │ ) │ 件) │ │├───┼────┼────────────┼─────┤│第6項 │證據1與 │ 不具進步性 │ ││ │證據4( │ │ ││ │或習知元│ │ ││ │件)之結│ │ ││ │合 │ │ │├───┼────┼────────────┼─────┤│第7項 │證據1 │ 不具新穎性 │ ││~第 │ │ │ ││10項 │ │ │ │└───┴────┴────────────┴─────┘⑶系爭案係關於一種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其主要以一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內之一影像感測元件感應一外部實體物件並輸出其影像訊號。而為達成能「標定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技術目的,系爭案之技術手段包含: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請參見系爭案請求項第1項)。其具體實施方式包括,例如,其中上述之投影定位裝置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請參見系爭案請求項第4項)。至於舉發證據1之日本專利特開平0-000000號案(請參見原證12號相關段落之中文翻譯)則係為一種「資料提示裝置」,其係為達成能讓使用者「能輕易辨識出攝影機之攝影中心位置(第【0042】段第1行)」或「可輕易判別攝影範圍中之上下方向(第【0016】段第5行)」之技術目的,而透過將「箭頭符號形狀或朝上三角形狀(第【0016】段第6行)」之可視光,「朝向電視攝影機之影像範圍內之預定位置照射(第【0009】段第3至4行)」。而其所謂攝影機之影像範圍依第【0016】段第1行所揭示,係指「攝影機在兩根腳架所圍起來的範圍內」(並請參見證據1圖式1,該圖係與原告前次庭呈展示操作之實物構造相一致)而與系爭案有所區別。是相較於舉發證據1,系爭案無論在技術目的、技術手段或所達成之技術功效方面皆不相同。至於第【0016】段最末行之日文原文,被告及本件訴訟參加人係將之譯為:「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此一譯法乃將日文之「ように」誤譯為目的用語之「為了」。實則依「ように」上文動詞等用語觀之,其正確之意義應譯為「像是」(請參見原證12號第【0016】段最末行)。故就此被告之實質說理亦屬有誤。

⒋綜上所陳,被告機關所為決定違背法令,至臻明確,敬請鑒核,賜判決如聲明,以符法制並維原告權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件原告固訴稱,新穎性之判斷係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與引證資料之技術內容作一對一單獨比對,而進步性之審查,則得將不同引證資料組合其技術內容,以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技術內容作比較;惟訴願決定卻以證據一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資料提示裝置」專利案認定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顯不符專利法基本原則。又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故只要訴願人、參加人請求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即應准許,並無衡酌是否實施言詞辯論之餘地。查原告於訴願參加意見書依法申請言詞辯論,詎被告未予理會,僅於訴願決定書中以「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一語帶過,顯有重大瑕疵云云。

⒉惟查,審查專利之新穎性時,固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與單一先前技術進行比對;然審查進步性時,得以多份引證文件中之全部或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一份引證文件中之部分技術內容的組合,或引證文件中之技術內容與其他形式已公開之先前技術內容的組合,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參照93年6月28日經授智字第09320030740號令修正發布之專利審查基準第2-3-20頁);而訴願決定書中已指明「證據一第【0009】段所述:本發明之資料提示裝置,係藉圖像信號輸出機構來輸出由電視攝像機所讀取之圖像信號;又該可見光照射機構,係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第【0016】段所述:所照射之可見光在資料上成箭頭符號形狀或朝上之三角形狀的話,可輕易判斷上下方向。又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第【0031】段所述:其攝像機部24中內部裝有可見光照射部40,其係將高輝度LED 燈泡40A作為光源。綜合以上各點所述,已經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中所述: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亦即對應證據一之攝像機部)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亦即對應證據一之攝像機部24內部裝有可見光照射部40)等特徵。且證據一中的可見光照射部40具有「可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以及「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等特徵亦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特徵相同」等語,因本部係撤銷原處分,故應由原處分機關重新審酌證據一係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因此被告並非混雜論斷,原告所訴顯不足採。

⒊次查,原告固謂依訴願法第65條之立法理由,受理訴願機關應給予言詞辯論之機會云云,然查立法目的並非解釋法律之唯一準則,而應就整體制度觀察。按訴願法第三章第二節訴願審議中,於第63條第1項開宗明義規定,訴願之審理係採取書面審查之原則。而同法條第2、3 項對於訴願人、參加人申請到場陳述意見,受理訴願機關仍有權審酌有無正當理由而為准駁;再就第65條條文內容「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該第65條非不可解釋為雖經訴願人等之申請,受理訴願機關仍應衡酌雙方當事人所訴理由、原處分機關答辯及個案上之證據資料等因素,加以綜合考量,而得依職權決定是否有其必要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非毫無斟酌之權限。且各機關受理訴願案件繁多,倘若解釋為言詞辯論一經當事人申請,即使非屬必要或無正當理由者,均應准許,勢將延宕訴願程序。

⒋復查,本件作成訴願決定前,曾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而原告於參加意見書中,針對訴願理由已一一具體指駁,其書面資料已敘述非常詳盡,故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認為尚無言詞辯論之必要。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中,針對被告撤銷之實體技術內容並無具體反駁理由,顯見被告所為原處分撤銷之決定應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擁有之被舉發專利「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申請日為90年2月6日,智慧財產局於90年12月19日審定准予專利。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共12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第2-12項為附屬項。參加人於94年6月6日提出舉發申請之後,原告於95年2月10提出系爭專利的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該更正本與系爭專利公告本比較,在於刪除原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並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之「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之技術併入第4項中,而使得原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中的投影定位裝置由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至少一個燈泡縮限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4個角落之4個燈泡。系爭專利更正後的請求項第1項為一種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其中係以一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內之一影像感測元件感應一外部實體物件並輸出該物件之影像訊號,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之一端連結一支撐臂,該支撐臂內含有一訊號傳輸元件與該影像感測元件耦合,用以傳輸該影像訊號,並於該支撐臂之另一端連結一底座,用以承載上述元件,其中特徵係為:上物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2-10項之內容係如該系爭專利更正後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參加人所提呈的舉發證據1為1997年7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資料提示裝置」專利案;證據2為1991年6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5,027,219號「Apparatusconverting pictures or images into video signals」專利案;證據3-1為1999年4月9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即特願平0-000000)專利案(原證據3係2002年4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373,599號專利案,因其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訴願人於該局面詢時陳明改以與證據3具優先權關係之證據3-1作為舉發之證據,以下稱證據3-1為證據3);證據4為1996年9月24日公開之美國Des.374020號「Video Microscope」專利案。參加人於舉發理由主要述稱: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已為證據1或證據1結合證據2所揭露,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請求項第2項已為證據1所揭露,不具新穎性;請求項第3項已為證據1結合證據3所揭露,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4項已為證據1所隱含揭露,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5項已為證據1所揭露,不具新穎性;請求項第6項已為證據1結合證據4所揭露,不具進步性;請求項第7-10項已為證據1所揭露,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參加人根據前述證據主張系爭專利違反當時專利法(90年10月24修正供部之專利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⒉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於系爭專利的舉發審查中,認定舉發證據1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所述之「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等特徵,復又認定證據1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用以標定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特徵及作用。因此認為舉發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參加人認為,智慧財產局(下稱該局)如此之認定,洵有違誤,玆將其理由詳述如次: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請求一種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其包括:一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其內包括一感測元件,感應一外部實體物件並輸出該物件之影像訊號;一支撐臂30,其一端連接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該支撐臂內含一訊號傳輸元件與該影像感測元件耦合,用以傳輸該影像訊號;以及一底座40 ,連接於該支撐臂之另一端,用以承載上述元件,其中,該實物投影裝置之特徵係為:上述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20,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影像擷取範圍。由上述可知,系爭專利之請求項第1項中所述之技術特徵係為具有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支撐臂30、及底座40等構件,其中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10上更具有的投影定位裝置20,以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影像擷取範圍。

⑵上述構件之特徵結構已完全被舉發證據1所揭露或教示。如該局審定書理由第(四)點中所述,該局審查委員亦已認為舉發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20已揭露下列結構特徵:一支撐臂22,一攝影機部24(安裝於支撐臂22之一端),以及用來支撐該支撐臂22之兩組腳構件26、28(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中的底座40)等構件,且其中,該攝影機部24中內部亦裝有可見光照射部40。該可見光照射部40亦即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述的「用以標定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準此,舉發證據1具有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具有相對應的構件結構特徵甚明。另外,如該局審定書理由第(四)點第3行引述舉發證據1第3頁第【0009】段所述:本發明之資料提示裝置,係藉圖像信號輸出機構來輸出由電視攝像機(亦即攝影機部)所讀取之圖像信號;又,該可見光照射機構,係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另外,該局審定理由第四點第9-11行亦引述舉發證據1第3頁【0016】段最後五行所述:所照射之可見光在資料上(亦即資料提示平台上)呈箭頭符號形狀或朝上之三角形狀的話,可輕易判斷上下方向。又,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又,該局審定理由第四點第21-12行亦引述舉發證據1第5頁【0031】段第1-4行所述:其攝像機部24中內部裝有可見光照射部40,其係將高輝度LED燈泡40A作為光源。綜合以上各點所述,舉發證據1中所揭露的攝像機部24內部裝有可見光照射部40,該可見光照射部係至少具有下列特徵:「可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以及「以高輝度LED燈泡作為光源」。準此,參加人認為舉發證據1之中已經揭露係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所述: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亦即對應舉發證據1之攝像機部)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亦即對應舉發證據1之攝像機部24內部裝有可見光照射部40)等特徵。而且舉發證據1中的可見光照射部40具有「可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以及「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等特徵亦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所述:「該投影定位裝置係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特徵完全相同。因此,參加人相信,原處分機關認定舉發證據1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所述之「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以及「用以標定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特徵及作用,因而認為舉發證據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審定,洵有違誤,誠難令參加人甘服。原處分機關一方面清楚且正確的指出,舉發證據1具有如前述所稱的可見光照射部,用來標定「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和定義「圍繞攝像領域」,一方面卻又認定舉發證據1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所述之「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顯然其結論與論理之理由自相矛盾,違法審定,昭然若揭,而訴願機關即經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能清楚上述參加人之主張,是以能糾正原處分機關之違誤,充分發揮行政自我審查功能,洵為確論。

⑶另外,參加人必須再次強調,儘管原告於95年1月10 日及95年4月3日出席面詢時係以舉發證據1所對應之產品ELMO公司之DT70/100系列產品來強調舉發證據1所提出的資料提示裝置,僅具有單一LED燈泡,因而無法達成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所提及之投影定位裝置(其係由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的4個燈泡所組成)所能達到的「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功用。然參加人認為原處分機關因受原告所提及之前述理由所誤導,從而認定舉發證據1之資料提示裝置無法達成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所述之「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以及「用以標定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特徵及作用,從而駁回訴願人的舉發理由,實屬無理且違法認定,參加人玆將其理由詳述如下:

①系爭專利在90年3月15日所公告之修正本中,其請求項第4項之特徵為:「其中該投影定位裝置係為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為之至少一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因此,參加人認為原告在原先的請求項中早已承認即使只有一個燈泡亦可能達到「標定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功用。而舉發證據1之說明書第【0009】及【0016】段的內容中早已提示「該可見光照射部40具有可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以及「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等特徵,而該特徵明顯與系爭專利原請求項第4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完全相同。

②儘管原告於95年2月10日所為之修正時,將原請求項第4項的特徵由至少一個燈泡限縮為4個燈泡,然而,系爭專利的獨立請求項第1項並無作出任何修正,參加人認為在原有附屬請求項第4項已然試圖進一步縮限為至少一個燈泡,而其請求的技術特徵依然已能被舉發證據1所揭露的情況下,其獨立請求項豈可能還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之道理。而依據專利實務之常識,參加人95年2月10日所為之修正竟在無修正獨立請求項的情況下,刪除及修正附屬請求項,此一行為實有違「獨立項具備可專利性其附屬項當然具備可專利性」之專利實務常識。因此,參加人除了合理懷疑原告實有企圖誤導原處分機關作出錯誤審定之居心外,也對原處分機關對於此一有違專利常識行為的不察,感到相當詫異與失望。

③另外,參加人對系爭專利之舉發係藉由舉發證據1之內容為之,而非舉發證據1所對應之產品(ELMO公司之DT70/100系列產品),因此判斷舉發是否成立的標準實應以舉發證據1之內容是否已達到揭露系爭專利之技術特徵,而非論究其對應產品與系爭專利所能達到之效果是否完全相同。舉發證據1清楚的揭露可見光照射部可用來標定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並也指出「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對於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以輕易以一個或數個燈泡或照明裝置來標定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原處分機關忽略舉發證據1所提出的事實而未考慮舉發證據1的揭露或教示,卻以與本舉發案無關之外部事項作為其審定依據之一,顯然與證據法則不符,該審定顯然是錯誤的和違法的。另外,儘管原告企圖以產品上的差異性而混淆原處分機關對於系爭專利是否具備新穎性之判斷。然實際上,參加人於前述理由中所列舉的舉發證據1之內容,實已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甚明,祈請鈞院明鑑。

⒊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亦被舉發證據1結合舉發證據2所揭露,因此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專利的舉發審查中,認定舉發證據2中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所述之「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等特徵,且又認定證據2亦未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用以標定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特徵及作用,因此認為舉發證據2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依原處分機關見解,證據2雖藉由在選擇的投射表面上,分別由兩條光束路徑可以在投射表面上形成一最佳化的重疊區域,但該重疊區域並非可作為標定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用,因此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實物影像擷取鏡筒(攝影機部)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等特徵不同。同時,原處分機關認定證據1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證據2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2均未揭露請求項第1項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特徵及作用,故將證據1及證據2結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1項不具進步性。參加人認為,該局如此之認定,實屬相當荒謬,玆將其理由詳述如次:

⑴舉發證據2係揭露:「一種用以紀錄呈現在投射表面10之影像的裝置,包含:一光源16;一影像照相機14 ,用以紀錄置放於投射表面上之物體所形成之影像。其中,透過光源16所發射的光線透過反射鏡系統21、22投射到該表面上。」(如舉發證據2之圖1及其說明書第8欄第29-41行所述)。又,舉發證據2之說明書第4欄第6-11行也已教示:「藉由分別選擇投射表面上、由光源16之光軸及影像照相機14之光軸所形成的交叉區域,兩條光束路徑可以在投射表面上形成一最佳化的重疊區域,以使光源16的照明區域與照相機之擷取區域的面積完全吻合。」也就是說,舉發證據2的技術特徵在於使光源16之光線在投射表面上與照相機之影像擷取光軸重疊,以在該投射表面上標示出該影像照相機14於投射表面上可擷取的區域範圍。

⑵原處分機關以「該重疊區域並非可作為標定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用」,因此認定舉發證據2與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等特徵不同;且認定證據2亦未揭露請求項第1項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及作用。參加人對此一審定理由除感到相當驚訝與錯愕之外,也對原審定機關對於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定義是否充分了解感到懷疑。參加人認為,對於熟悉本領域之人士均可輕易了解,如系爭專利中所提及之實物投影裝置或者是如舉發證據1中之資料提示裝置或如舉發證據2之將照片或畫像轉換成影像訊號的裝置,都是藉由類似照相機功能之影像感測元件來接收所輸入的光訊號,因此在技術上該等設備係屬於一種光輸入裝置,而舉發證據2則是透過一光源(light source)與其搭配之光學鏡組,在該照相機的影像擷取表面上投射出一光軸,使該光源射出之光軸能夠與輸入該照相機的光線光軸形成在該影像擷取表面上形成一重疊區域。因此,該重疊區域當然絕對可以確實的標示該照相機的影像擷取範圍。反觀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僅以其影像擷取鏡筒(即照相機)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因此,該請求項內容不僅未涉及該投影定位裝置係如何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且其通篇說明書內容中最多也僅以「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僅只以上位化的功能性描述來定義「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而如前項所述,舉發證據1已經提及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之所有對應構件,其照相機部亦具有LED燈泡,用以發射燈光投射到該照相機部的影像擷取表面上,而結合舉發證據2透過光源鏡組使LED光源所發射的燈光光軸與照相機部在影像擷取表面上的光輸入光軸完全重疊時,不僅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目的,也可以達到系爭專利說明書內容中「透過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目的。準此,參加人認為熟悉本領域之人士必定可以輕易結合舉發證據2與舉發證據1之技術特徵,而達到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中所述及之「上位化之功能性描述」的技術技術。甚至即使論究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述「以安裝於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外部周圍之四個角落之四個燈泡來達到用以發射燈光並標定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目的」,該四個燈泡所發射出之燈光系如何標示出每一個影像擷取表面上的影像擷取範圍亦完全沒有在系爭專利中揭露。因此,對於熟悉本領域之人士僅能約略判斷,以如此技術手段所標定的實物影像擷取範圍僅只是藉由光線投射位置會隨著影像擷取表面與影像擷取鏡筒之距離的變化而調整,因而達到約略標示該影像擷取範圍之目的;然其所能達成標示影像擷取範圍之精確度,絕對無法比舉發證據2透過兩個光軸交叉形成的重疊區域以作為標示影像擷取範圍之目的來得精確。

⑶綜合以上所述,對於熟悉本領域之人士必定可以輕易結合證據1與證據2之技術特徵而推得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之技術特徵,而且系爭專利中所提出的技術方案,也明顯不如習知技術來的精確。因此,系爭專利請求項第1項相較於舉發證據1結合舉發證據2的技術特徵,顯不具進步性。參加人認為原處分機關對於舉發證據2技術特徵之判斷,顯有違誤,被告機關所為之糾正之行政處分係為正確,祈請鈞院明鑑。

⒋原處分機關於其審定書之理由第(六)項中謂:「請求項第3項係依附於第1項,所載述之裝置中影像感測元件更包含互補式氧化金屬半導體。而證據3揭示影像感測器可以是包含CCD或其他類似的裝置的各式感測元件,雖請求項第3項之影像感測元件所包含的互補式氧化金屬半導體,屬習知元件之運用,然證據3並未揭露請求項第1項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及作用,故就請求項第3項整體構成而言,證據3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3項係運用申請前就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3均未揭露請求項第1項用以標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特徵及作用,而請求項第3項係限縮在獨立項第1項之範圍,故將證據1及證據3結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如此之審定理由,主要係建立在舉發證據1、3均未揭露請求項第1項用以標定實物投影定位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特徵及作用。然參加人已透過前述之描述,對舉發證據1如何揭露請求項第1項之「用以標定實物投影定位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特徵及作用」提出說明,相信在此毋庸贅述,鈞院亦已能清楚掌握該項事實結果。相信在舉發證據1已能明確揭露請求項第1項之「投影定位裝置」之主要特徵後,熟悉本領域之使用者當然可以輕易了解,請求項第3項中所強調之該感測元件更包含互補式氧化物金屬半導體之特徵,已經為舉發證據3中「該影像感測器可以是包含CCD或其他類似的裝置的各式感測元件」等描述所揭露。因此,舉發證據1結合舉發證據3已揭露請求項第3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甚明。況且,原告亦曾於95年4 月3日第二次面詢中承認,影像感測器可為CCD或CMOS(互補式氧化物金屬半導體)之技術,已為本領域所熟知之技術。因此,參加人相信,在舉發證據1已能明確揭露請求項第1項之「投影定位裝置」之主要特徵之後,請求項第3項之技術特徵的確可為舉發證據1結合舉發證據3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⒌原處分機關智慧財產局於其審定書之理由第(七)項中謂:「請求項第6項系依附於第1項,所載述之裝置中支撐臂之表面更包含皺折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雖然證據4之影像顯微裝置,使用一個可撓式且具有表面皺折的支撐臂連接影像擷取鏡筒;然請求項第1項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特徵及作用並未見於證據4,而請求項第6項係限縮在獨立項第1項之範圍,故就請求項第6項整體構成而言,證據4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6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不具進步性。且證據1、4均未揭露請求項第1項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特徵及作用,故將證據1及證據4結合,亦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原處分機關如此之審定理由,同樣係建立在舉發證據1、4均未揭露請求項第1項用以標定實物投影定位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特徵及作用。然參加人已透過前述之描述,對舉發證據1如何揭露請求項第1項之「用以標定實物投影定位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的投影定位裝置等構成特徵及作用」提出說明,相信在此毋庸贅述,鈞院亦能清楚掌握該項事實結果。相信在舉發證據1已能明確揭露請求項第1項之「投影定位裝置」之主要特徵後,熟悉本領域之使用者當然可以輕易了解,請求項第6項中所強調之「該支撐臂之表面更包含皺折可據以彈性調整該支撐臂外型,並同時調整該實物影像擷取鏡筒位置及該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特徵,已經為舉發證據4中「影像顯微裝置,使用一個可撓式且具有表面皺折的支撐臂連接影像擷取鏡筒」所揭露。因此,舉發證據1結合舉發證據4已揭露請求項第6項之所有技術特徵甚明。因此,在舉發證據1已能明確揭露請求項第1項之「投影定位裝置」之主要特徵之後,請求項第6項之技術特徵的確可為舉發證據1結合舉發證據4所揭露,不具進步性。

⒍原處分機關即智慧財產局於其審定書之理由第(八)項中謂:「證據1或組合證據1、2分別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1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組合證據1、3不足以證明請求項第3項不具進步性;組合證據1、4不組以證明請求項第6項不具進步性;另請求項第2、4、5、7、10項係為第1項之附屬項,包含所依附之請求項之全部技術特徵,故請求項2、4、5、7、10項等亦具新穎性與進步性。」惟參加人認為,原處分機關如此之審定係建立在上述各附屬請求項所依附之獨立項能夠具備新穎性與進步性的前提之下,然參加人透過前述各該理由應該已明確證明係爭專利之獨立請求項第1項,不僅相較於舉發證據1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且該請求項的特徵亦可被熟悉本領域之人士透過結合舉發證據1及舉發證據2之特徵而組合得知。因此,在前述各附屬請求項2、4、5、7 、10等附屬請求項所依附的獨立請求項不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的前提下,且各附屬項所進一部縮限的技術特徵亦被舉發證據1所揭露(由於原處分機關未對此部份舉發理由做出回應,其具體舉發理由可參見舉發理由書部份)的情況下,各附屬請求項2、4、5、7、10當然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祈請鈞院明察。

⒎綜據上述,系爭專利「可標定投影位置之實物投影裝置」之申請範圍請求項1-10項已被舉發證據1及/或結合舉發證據2-4所揭露或教示,且原處分機關對於舉發證據1-4所揭露之習知技術內容,明顯有違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判斷,是故,智慧財產局之審定本案舉發不成立,顯有違誤;訴願機關即被告經濟部部依法撤銷前開行政處分,而命該局另為適法之處分,乃為確論,並合法制,懇祈鈞院明察!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並符法紀,至感德便。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足認該條規定係立法者有意將原「得」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為言詞辯論,修改為「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為言詞辯論,亦即只要訴願人、參加人請求言詞辯論,受理訴願機關即應准許,並無斟酌是否實施言詞辯論之餘地,否則其訴願審議程序即有瑕疵。

二、次按「受理訴願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調查證據之結果,非經賦予訴願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不得採為對之不利之訴願決定之基礎。」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鑑定乃證據方法之一種。又訴願機關委請專業機構就相關系爭專利事項提供審查意見者,該意見書具鑑定性質(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52號判決、86年度判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而訴願機關如有依職權就相關系爭專利事項委請專業機構表示意見並據為不利訴願決定之基礎者,自應依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規定賦予受不利決定之訴願人或參加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否則其對於訴願法所規定正當程序之遵守,即有欠缺。

三、再按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主文、事實及理由。...」此之所謂理由,自係指完備之理由而言。若當事人業已提出重要攻擊防禦方法,訴願機關如漏未審酌,即屬理由不備,而難謂符合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四、查原告前於90年2 月6 日以系爭專利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發明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發明第149208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其有違系爭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20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經原告於95年2 月10日提出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刪除申請專利範圍第5 項,將原申請專利範圍第6 項技術併入第4 項予以限縮),認屬申請專利範圍之限縮,而准予修正。但以系爭處分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機關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參加人之專利舉發申請書理由書及補充理由書、原告專利舉發答辯及補充答辯書、原處分機關95年1 月10日及4 月3 日面詢紀錄、系爭專利說明書、參加人舉發證據證據1 西元1997年7 月11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資料提示裝置」專利案、證據2西元1991年6 月25日公開之美國第0000000 號「Apparatusand method for converting pictures or images intovideo signals 」專利案、證據3 西元1999年4 月9 日公開之日本特開平00-00000號專利案(原證據3 係西元2002年4月16日公開之美國第6,373,599B 1號專利案,參加人於原處分機關面詢時,陳明改以與其具優先權關係之證據3-1 前揭日本專利案作為舉發之證據,故以證據3 -1取代證據3 ) 、證據4 為西元1996年9 月24日公開之美國第Des.374020號「VIDEO MICROSCOPE」專利案、系爭處分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訴願決定是否有違反訴願法第65條、第67條及第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茲分述之如下。

五、被告是否有違反訴願法第65條之規定?經查,原告於訴願階段中所提之「訴願參加意見書」第10-11 頁中載明「申請到會言詞辯論」之意旨,有該訴願參加意見書影本附原證9 足稽,是原告確有在訴願中申請言詞辯論之事實,洵堪認定。惟審諸本件訴願決定書載明:「...至參加人申請到會言詞辯論乙節,...且案情已臻明確,核無必要...」,有本件訴願決定書在卷足徵。足知訴願機關並未依訴願法第65條之規定就系爭專利事項舉行言詞辯論,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被告顯然剝奪原告依訴願法所享有之程序權利,容有未合。

六、被告是否有違反訴願法第67條之規定?查被告曾就系爭專利相關事項函請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審查,並請其於一個月內將審查意見交付之,有被告95年9月28日經訴字第09506138240 號函附訴願卷足佐。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並於95年11月16日以工研轉字第0950016192號函回覆並寄交被告「審查意見書」,復有該回覆函附同上卷可查。審諸該審查意見,分別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引證證據1 及4 ,予以具體細部比較,並作出不利於原告之審查結論,乃被告機關受理系爭專利之訴願案後,為供其作成訴願決定之參考,依職權所為之調查證據,核其性質,參考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552號及86年度判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該審查意見書實具鑑定之性質。且對照訴願決定書第5 頁至第7 頁所載之理由,係引述上開審查意見書㈣至㈦之意見內容,可知被告係採納該審查意見作為對原告不利訴願決定之基礎。該審查意見書顯然屬被告調查證據所得資料之一部,被告自應依訴願法第67條第3 項之規定提示當事人,予以表示意見之機會,始得據為不利原告訴願決定之基礎。然查被告並未將該審查(鑑定)意見提示予原告,使其有申辯之機會,即據以作成訴願決定,不啻剝奪原告之程序權利,於法自有未合。

七、被告是否有違反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末查,原告爭執參加人所提附件2 證據1 之日文翻譯成中文之正確性,主張於舉發答辯第9-10頁(即原處分卷第1宗第175-177 頁)即已爭執該譯文。審諸原告所指之舉發答辯第9-10頁係原告就證據1 日文內容之解讀:「...另外,亦可於包圍攝影領域的四角落投射光記號。」而參加人於原處分機關所提之譯文為「...又,為了圍繞攝像領域,將光線標誌投射到四隅角。」(見原處分卷第1 宗第65頁)。比對原告與參加人所提出之譯文解讀並不相同,何者始為正確,或兩者譯文均有偏差,涉及舉發證據1 中可見光照射部(40) 具有「可朝向電視攝像機之圖像讀取範圍之給定位置,照射可見光」以及「為了圍繞攝像領域,也可將光線的標誌投射到四隅角」等技術特徵之文義,暨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載「實物影像擷取鏡筒具有一投影定位裝置,用以標定該實物投影裝置之實物影像擷取範圍」之技術特徵是否相同之認定。自屬影響判斷系爭專利是否具備專利要件之重要爭點理由,惟訴願決定意旨對此並未有所著墨,乃對當事人業已提出之重要攻擊防禦方法漏未審酌,即屬理由不完備,而難謂符合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八、綜上,被告所為訴願決定既有如上所述之程序瑕疵,原告據以指摘,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系爭訴願決定既有上開程序之瑕疵,依「先程序後實體」之審理原則,本件兩造有關實體之主張即尚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1184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發明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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