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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03432號

眷舍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林文舟許瑞助陳鴻斌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丁○○
複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眷舍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4日96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主張其父親皮永生早年經核配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101 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居住,皮永生過世後,原告與胞姊皮秀霞於85年11月6 日書具切結書,由原告繼承系爭眷舍權益,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公證處認證。皮秀霞於85年11月26日簽署不實文件,將系爭眷舍轉讓吳有忠少校,並收受吳有忠給付之新台幣(下同)80萬元。前陸軍總司令部政戰部86年1 月3 日(86)伯耐字第35號簡便行文表( 訴願書誤載為陸軍總司令部86年1 月3 日(86)伯耐字第35號令) 及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 現已改制為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86年1 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將系爭眷舍核配吳有忠等語,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坐落桃園縣台貿10村101號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實際金額由被告核算)。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眷舍輔助購宅款,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8月28日訴誠字第0960000642號96年決字第097號決定書(書證一)向被告提出申請恢復原眷戶資格,但於請求後30日內都不為確答,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提起行政訴訟。

⒉原告依國軍眷改條例第23條及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22條(書證二)向眷村自治會領取表格與胞姊皮秀霞於85年11月6日至桃園地方法院公證由1人承受眷舍之權利義務切結書(書證三),由原告向自治會登記成違佔住戶。但皮秀霞竟偽造原告簽章(書證四)跟吳有忠於85年11月26日幫助下完成轉讓文件,並由吳有忠將資料交由署裡承辦人張郁鳳去辦理,旋於85年12月19日眷服組以伯耐字第2273號文通知退件,說明文件中缺少「放棄眷舍認證書」,之後吳有忠找皮秀霞共謀由皮秀霞提供於85年11月6日至法院辦理的認證書充當原告的放棄眷舍認證書給吳有忠使用,吳有忠明知法院認證書內容事項和公證人姓名都不符,認證書辦理的日期是在退件之前就已經辦理了,根本不對,吳有忠竟然送交錯誤的法院證書辦理眷舍轉讓,陸軍司令部承辦人唐雪端及六軍團承辦人連經輝未盡查核職責竟將原告辦理違佔住戶用的1人繼承切結書當成放棄眷舍認證書用,竟然核准眷舍轉讓予吳有忠,損害原告權益,吳有忠犯刑法214條至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之罪(書證五)。

⒊桃園地院審判筆錄中證人唐雪端述明放棄眷舍認證書是後來加的,它是補充資料,並在吳有忠申請之後於85年12月19日通知吳有忠補放棄眷舍認證書,主要是怕爭議,想讓本案更圓滿,所以請他們主要是補法院認證書。桃園地院筆錄中證人吳有忠供述從未叫原告與皮秀霞到法院辦理認證書。綜上原始轉讓文件中的法院認證書是在85年11月6日辦理,又怎可能是承辦人在85年12月19日發文後來才要求加的補充資料呢?(書證六)

⒋依行為時國軍軍眷處理辦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欲申請眷舍改配之受讓人必須符合下列3項資格要件:(一)與轉讓眷舍之人員達成轉讓之合意;(二)受讓人必須符合現役滿5年留營累計10年;(三)必須是有眷無舍之官兵。即益證吳有忠與原告就系爭眷舍行為及書證上既無轉讓之合意存在,自然不符前揭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第27條所定,准予眷舍轉讓改配之要件是前陸軍六軍團司令部受吳有忠偽造文書方式填載眷舍轉讓同意書之誤導,而錯認原告與吳有忠間有轉讓系爭眷舍之合意,繼而作成將系爭眷舍改配予吳有忠之處分,自屬不當。

⒌理由之部分:

⑴原告有「確認對於原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101號眷舍改建之請求輔助購宅款權利存在」之利益及必要性:

①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本件原告於父、母死亡後,經由原告與原告之姐-皮秀霞協議,由原告為眷舍之單一權益接替人。而皮秀霞未經原告之同意,與第三人吳有忠協議,將系爭眷舍之權益讓售予吳有忠,並經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86年1月3日(86)華湖字第0895號令將原核配皮永生之系爭眷舍權益註銷,改核配於第三人吳有忠。嗣後,雖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重新審查後予以撤銷核配予第三人吳有忠之眷舍轉讓權益,該行政處分既經撤銷,理應由原告恢復原眷戶之資格,此涉及原告得否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給與輔助購宅款。是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③而原告於接獲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決字第97號決定書後,向國防部軍備局工營處眷改小組提起申請恢復原眷戶資格,惟被告機關經請求逾30日,均未確答,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⑵本件原告依法仍得享有原眷戶之資格,已詳如前述,而系爭眷舍亦已辦理改建,原告得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給付輔助購宅款,此乃屬於人民與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而發生財產上之給付之情事,原告自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給付訴訟。

⒍本件原告並未同意將眷舍權益轉讓予第三人吳有忠:

⑴依第三人吳有忠據以辦理眷舍轉讓之文件,包括有「志願現(退) 役已配眷舍(預防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書」、「國軍眷戶管制表」及「國軍遺眷(無依軍眷)眷舍轉讓同意」,原告均未於其上簽署或授權皮秀霞代理原告簽署。而吳有忠與皮秀霞二人明知上開文件係偽造,仍持之向陸軍總部眷輔處提出申請,致使原告受有損失。關於皮秀霞偽造文書之部分,業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45號判決(詳原證3)。

⑵至於原告甲○○與皮秀霞共同辦理一人繼承之切結書認證,並非辨理系爭眷舍轉讓之用,有下列事證可按:

①自時間點以觀:依該認證書所示,原告甲○○及皮秀霞辦理切結書認證之時間點為85年11月6日,而依皮秀霞與吳有忠所係於85年11月26日簽訂買賣契約,惟依當時辦理眷舍轉讓時,應備文件中並無需繳交經認證之切結書之必要,而係事後於85年12月19日由陸總部發文要求補件時始提及應檢具「放棄眷舍法院認證書」,故原告焉有可能基於轉讓眷舍之目的而未卜先知於85年11月6日即辦理認證。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所示,無論申請配住眷舍或申請出讓眷舍,均無庸提供「放棄眷舍法院認證書」,而陸總部之承辦人員唐雪端亦於桃園地院證述時自承:伊於吳有忠申請辦理眷舍轉讓後,曾發文要求吳有忠應補放棄眷舍認證書,「這是後來加的,因為當時二代轉讓有點亂,因為原本當時二代是不能承受,我是負責眷舍,所以我與證人連經輝聯繫,是否要讓眷舍轉讓更完整,所以我們要求當事人去法院申請認證,因為這比較有公信力…」。

②自切結書內容之文義以觀:依切結書第2點之記載所示:「二、茲因先父皮永生前奉陸軍配住桃園縣中壢市台貿十村101號眷舍乙戶,現由國防部與台灣省政府辦理眷舍重建,先父母均已亡故,經全體子女人協調議定,改建後眷宅由甲○○為單一權益接替人,除以其名義申辦重建外,並完全享有處分改建後眷舍土地持分之權利與負擔相關之義務。」,於該切結書中並未載明任何關於「放棄眷舍法院認證書」之文義。顯見,該切結書並非辦理放棄眷舍轉讓之文書,而係為辦理子女有兩人以上時,約定由其中一人承受權益之協議書。

③自辦理切結書認證之目的以觀:原告甲○○及皮秀霞之所以至法院辦理切結書之認證,其目的乃配合85年7月23日國防部所頒定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22條之規定,蓋依當時國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3 條之規定:「改建、處分之眷村及第四條之不適用營地上之違占建戶,主管機關應比照當地地方機關舉辦公共工程拆遷補償標準,由改建基中予以補償後拆遷,…」,故於施行細則第6條第1、2項規定:「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準用本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處理。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應於主管機關公告眷村改建計畫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拆遷補償費、價購住宅及優惠貸款等權益,逾期喪失其承受之權益。」、另於施行細則第22條第3項之規定:「主管機關存證有案之建築物占有人在二人以上者,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占有人自收受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協議,並經法院認證,向主管機關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本條例第23條第1項所定權益;占有人逾期未表示者,喪失其承受之權益。」。於上開施行細則通過後,當時台貿10村之自治會總幹事劉道保即將該空白之切結書交予原告甲○○,要求原告甲○○辦理切結書之認證,以便日後得以領取相關之拆遷補償。原告於辦理切結書認證後,即將該經認證之切結書交由自治會總幹事劉道保,因此,劉道保方於陸軍眷舍居住憑證上加註「長子甲○○」之字樣,是以,原告甲○○辦理切結書認證乃係基於上開規定辦理,與眷舍買賣毫無關聯。經查,趙先令曾任職於國軍六軍團,業管眷舍之違佔住戶之處理,原告於民國(下同)85年11月6日至桃園地院辦理之切結書認證書,該切結書之制式格式乃證人於任職期間由陸軍六軍團時發函予各眷村自治會,其目的乃用以因應85年7月23日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6條、23條之頒定,並保障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之子女,於國宅改建時得享有領取拆遷補償費、價購住宅及優惠貸款權益所用,並非屬轉讓眷舍之切結文書。

⑶若本案被告確實有同意將眷舍轉讓,為何吳有忠未將買賣之款項未直接交付予原告甲○○?而皮秀霞亦未將買賣價金交付予甲○○?若為正常買賣,原告甲○○怎會不向吳有忠或皮秀霞請求,實與常情不符。況依申請轉讓眷舍之應繳文件一覽表所示(詳原證4),轉讓人即被告應提出甲○○「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但依國防部之訴願答辯書之內容所示、當時辦理申請眷舍轉讓時,並無檢附被告「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僅有吳有忠之戶籍謄本。顯見,倘未原告果有轉讓該眷舍予吳有忠,為何此項最基本之戶籍資料,原告甲○○未曾提供,而吳有忠亦未向原告請求,誠違事理。

⑷第三人吳有忠雖於另案表示曾與原告簽署協議書,卻以遺失為由,始終未曾提出,但相關付款單據卻仍保存完好,實屬可疑,蓋協議書及相關付款單據均為證明眷舍轉讓之合法之證據資料,理應共同放置並保管妥當,豈會遺失協議書而獨留付款收,且若雙方真有眷舍買賣之合意,為何吳有忠始終未設籍亦未居住於該眷舍,水電之相關費用均由原告繳納。

⒎證人連經輝97年7月29日庭訊中提示之戶籍謄本,經原告申請調閱資料後發現,被告所屬之陸軍司令部竟變造戶籍謄本日期,將訴外人吳有忠於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謄本日期,變造影印成原告戶籍謄本之日期,來掩飾承辦人員需受理近3個月之戶籍謄本之規定,被告對本案眷舍轉讓過程明顯有違法。

⒏台灣高等法院認定原告對轉讓系爭眷舍權益之事知情並同意簽訂買賣契約乙節,特此提出證據反駁:

⑴原審事實部份(第1頁9行)皮秀霞將甲○○約出,於85年7、8月間,三人在系爭眷舍中洽談權益持讓事宜,雙方談妥以80萬元成交。事實(一):原告於85年11月6日跟胞姊皮秀霞至桃園地方法院辨理一人繼承認證書(書證一),是依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辨理違占建戶申請領取拆違補償費,原告如果照原審認定7、8月間就同意眷舍買賣,理應不會在11月6日去辨理法院認證書,進而向自治會登記領取拆遷補償費,依當時眷舍規定只有辨理違占建戶才需去法院辨理一人繼承認證書,依當時眷舍承辨人連經輝證詞可證(書證二),原審對於事實證據之判斷顯然矛盾。

⑵原審認為86年11月就已公告二代子女可以辨理繼承,卻未曾前往相關單位辨理任何權益承受之事實,足令人懷疑原告已知悉系爭眷舍已轉手他人方無前往辨理承受手續。事實:在86年1月23日陸軍六軍團行文自治會將101號眷戶名冊已變更為吳有忠,所以就沒有所謂二代子女繼承的問題,自治會在86年11月法令變更後當然也就不會通知101號的眷戶可以辨理二代子女承受眷舍之手續,那原告又如何會得知前往相關單位辨理任何眷舍權益承受之手續呢?原審對於事實認定有誤,硬栽原告知悉眷舍已轉手他人。

⑶原審用證人連經輝證稱:原告有打電話問可否要回眷舍並表示要「玩死」吳有忠,及證人謝忠成、趙先令證稱:原告自己稱為違占住戶而非原眷戶,且對會勘結果系爭眷舍之眷戶為吳有忠一節並無異議,僅爭眷舍旁搭蓋之房屋有獨立水電應符合違占建戶等情觀之,顯見原告應早已知悉眷舍已轉讓吳有忠之事。事實:證人連經輝在最高軍事法院證稱85年2月通過的眷改條例只要父母過世,眷舍沒有頂讓出去,會收回眷舍,二代子女不會得到任何補償金,因改建條例修正,其權益差別甚鉅,合先敘明(最高軍事法院判決書5頁5行)。說明1:證人連經輝在桃園地方法院審判筆錄(書證三):違占建戶是趙先令中校業管,我的業管範圍是辦理配偶及二代承受,在最高軍事法院陳述眷舍會被收回,是依據我們上級單位陸總部承辨人唐雪瑞打電話告訴我的,連員明顯將責任推卸給唐雪端。由連員所證她又不是違占住戶的承辨人員那我為何再打了兩三次電話找跟她陳情眷舍問題,應該是找唐雪瑞或趙先令中校陳情才對呀,吳有忠也從沒說過我有找過他要回眷舍並且要玩死他呀,連員卻在最高軍事法院作偽證說眷舍沒頂讓出去眷舍會被收回,在原審也偽證說我十年前有打電話給她,問眷舍可否要回來並表示要玩死吳有忠,原審所憑之證據與待證事實,辨理法院認證書之用意不相符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說明2:趙先令之證詞由(書證四)陸軍高中之書函可見趙先令在軍高院中證詞明顯說謊偽證替吳有忠脫罪,原審卻未給予原告跟趙先令有詰辯機會就採信證人趙先令之證詞實屬違背法令,原告不但有提供戶籍謄本並且送有101號眷舍之水電證明,而是吳有忠才沒有眷舍水電證明,趙先令中校明顯說謊,替吳有忠做偽證。

⑷說明:證人麻戴金枝在桃園法院多次表示沒聽清楚原告是否有說過房子賣人了(書證五),又說我房子賣人了,證詞明顯矛盾前後不一已無證據力,原告在85年11月6 日至法院辦理一人繼承認證書領取違占住戶拆遷補償費就已證明當時並無買賣眷舍之合意,又怎可能會在9月25日告訴麻戴全枝眷舍已經賣人了,時間點與事實都不合。

⑸原告因向陸軍高中陳情吳有忠用不當手法取得眷舍,所以陸軍高中承辦人陳亦龍上尉與自治會會長張育麟至台貿十村101號做現勘之後原告到自治會,會長將系爭眷舍文件(書證六)給原告看才得知變更成吳有忠為原眷戶,因此才拿文件向桃園憲兵隊提出告訴,原告在89、90年因陸軍六軍現勘測量加蓋增建增坪承辦人說我不是原眷戶所以測量造冊文件我不能簽名,原告在審理過程並無說謊,原審卻將原告知悉眷舍已轉讓的過程時間點斷章取義,對於事實的認定有錯誤。

⑹原審認為原告不能繼承眷舍權益僅能領取2、30萬補償金之情形下,何有可能甘心損失5、60萬元之既得利益,而不願以80萬元轉讓其已無法取得之權益,顯與常理相違。說明1:原審未詳查原告有兩間眷舍所得補償金也有5、60萬,一間租人一個月5千元,一間自己住不用出去租房子與原審認定原告有損失5、60 萬利益顯然有錯誤。說明2:由皮秀霞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及郵局定存明細(書證七),證明吳有忠所分期匯入80萬之價金,皮秀霞都辨理定存於自己郵局帳戶中80萬價金,至今原告都沒收過,與原審認定原告有何可能甘心損失5、60萬既得利益實屬與事實不符。

⑺原審認為原告自可於知悉核准前往相關單位表明意見,原告也沒向任何機關提出吳有忠或皮秀霞偽造文書之告訴或檢舉,是原告已知悉已轉讓予吳有忠洵堪認定。說明:原告在知悉後向自治會陳情,自治會也特呈輔支單位陸軍高中,陸軍高中也派員前來了解並現勘眷舍情形,由(書證六)可證原告確實有向相關單位表明意見,並在陸軍高中承辦人員告知眷舍問題須循法律途徑解決,因此在自治命會長提供相關眷舍文件後向桃園憲兵隊提出吳有忠偽造文書之告訴,原審之認定明顯有誤。

⑻綜上所述,軍方出庭作證之承辦人員明顯偽證,官官相護袒護吳有忠,承辦人唐雪瑞在行政法庭上也承認當初辦理眷舍轉讓文件中之法院認證書是錯誤的,系爭文件也是皮秀霞偽簽原告之姓名,戶籍謄本也是過期失效,承辦人連經輝卻偽造原告之戶籍謄本日期送交監察院調查(書證八),原告從沒與吳有忠簽署任何有關眷舍之買賣文件,也從沒有收取80萬價金,更沒有眷舍買賣之合意,國防部承辦人員明顯行政違失及合污及台灣高等法院誣告罪錯判並違背法令,國防部拒絕給付原告輔助購宅款應無理由。

⒐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無同意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第三人吳有忠。因此,陸軍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3日 (86) 華溯字第0895號令所為之改核配眷舍權益予吳有忠之處分,應無理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予以撤銷,乃屬有據,因此,被告機關自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原告補助購宅款。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方面:

⑴依原告96年10月3日起訴狀及96年10月24日行政訴訟補正狀所載意旨,原告並非不服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決字第97號訴願決定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乃係認其依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決字第97號訴願決定書之訴願決定理由意旨向被告申請恢復原眷戶資格及給付輔助購宅款,被告並未依法作成恢復其原眷戶資格及給付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原告因而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⑵原告請求確認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函之行政處分已撤銷部分,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之違法:

①「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前揭規定,原告欲確認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現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函已因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自行撤銷而無效,自應先向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請求確認其無效而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30日內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並未為確答,始得提起確認訴訟方是。

③但原告並未先向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請求確認該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函無效,更誤以被告為其提起此部分確認訴訟之被告當事人,不僅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且兼有被告當事人不適格之違法。職是,原告此部分確認訴訟之請求顯有起訴不合程式且其瑕疵無法補正之情形,應請鈞院依法駁回之。

⑶原告請求確認恢復原眷戶資格部分,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法補正之違法:

①原告請求確認恢復原眷戶資格,惟此一訴之聲明有欠明確特定,原告就係欲確認其本身有原眷戶資格,或係欲確認其父皮永生有原眷戶資格且已獲恢復,無法自其訴之聲明中得知,自難認其此部分訴之聲明為合法。

②況原告亦未先向被告請求確認原告或原告之父皮永生之原眷戶資格或權益存在,而僅曾請求被告應核發與其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輔助購宅款,此部分確認訴訟自亦有違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自非適法。

③再者,不論原告請求確認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函已撤銷而無效,或請求確認原眷戶資格存在云云,其最終目的均在主張其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所定得享有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權益之人,而請求被告應作成給與其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徵之行政訴訟上之確認訴訟,係屬補充之性質,如人民之請求由其他訴訟類型可資救濟者,即不應許其提出確認訴訟。則原告就所欲主張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其享有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告應逕向被告提出申請請求被告作成核發與伊輔助購宅款之授益行政處分,如被告否准其所請或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准許與否之行政處分,再循序提起課以義務訴願及課以義務之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程序即為已足,至於原告是否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所定得享有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權益之人,被告於依法審查作成處分時及訴願審議機關暨行政法院作成訴願決定或判決時自會於處分理由、訴願決定理由或判決理由中加以審議,原告實無獨立提起確認原眷戶資格存在與否訴訟之必要,是就原告請求確認恢復原眷戶資格或原眷戶資格、權益存在此部份之訴訟,在原告可提起課以義務訴願暨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主張其權利之情形下,應尚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應不得提起之。

⑷原告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部分,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無可補正之違法:

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由上開規定可知,原眷戶或依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究為若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並無固定之數額規定,而須由被告本於職權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按具體個案情事依法核算後決定每個原眷戶或依法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可得之輔助購宅款數額,是即便本件原告以原眷戶或依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自居,亦不得逕行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訴訟,而應先申請被告依法作成核定其可獲得輔助購宅款及其金額之行政處分,而如對被告所為之處分不服或被告未依法作成行政處分,再循序以課以義務訴願及課以義務訴訟之行政救濟程序主張其權利,是本件如原告請求給付輔助購宅款部分訴之聲明,如係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則其起訴顯不合程式,逕駁回其訴。

②如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訴之聲明,係在請求鈞院判決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可獲得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而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以義務訴訟之訴訟類型,則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由此可知,在人民在向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以義務訴訟程序之前,仍須先行依法提起訴願,不得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提起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以義務訴訟。

③原告前於96年8月31日提出申請書請求被告應核發與其輔助購宅款,其後認為被告未在法定期間內作成准予核發與伊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原告業因此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見被證二),惟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目前尚在訴願審議中仍未作成訴願決定,原告於該訴願程序依法作成訴願決定終結前即逕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仍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而有起訴不合程式且瑕疵無可補正之違法,就此部分之訴仍應請鈞院駁回之。

⒉實體部分:

⑴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前項子女人數在2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本諸上開規定可知,得享有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者,須具有原眷戶身分,而如原眷戶死亡,原眷戶之配偶得當然優先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如係獨子女亦得當然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如子女人數有2人以上者,則須在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後6個月內(如原眷戶及其配偶係在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前死亡,應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被告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該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逾期即喪失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權利。

⑵系爭眷舍原係核配與原告之父皮永生,此有系爭眷舍之眷舍居住憑證可稽,故原告本身並非領有國軍老舊眷舍居住憑證之人,其自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顯可認定。且皮永生原領有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亦已因原告以皮永生之遺眷身分將系爭眷舍權益申請轉讓予吳有忠而經收回註銷,此有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中陸軍第六軍團眷舍調配名冊故退員皮永生欄之申請事項為原配眷舍申請註銷,而少校吳有忠之申請事項為現支領房補費請分配眷舍,其下核覆要點第三款記載「原配住戶居住證已繳銷」等語可稽,是皮永生原領有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既已經繳銷,皮永生自亦已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

⑶原告雖於其申請書中主張依被告訴願委員會回函(應係指被告96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書),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已被撤銷,系爭眷舍因此未被調配與吳有忠,原告之父皮永生應仍為原眷戶云云。惟查,行政機關對行政處分之撤銷或廢止,該撤銷或廢止本身即為一行政處分,故行政機關對原行政處分所為之撤銷或廢止行為,自亦須具備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所定行政處分之各項要素,始可認為有撤銷或廢止之行政處分存在;被告96年決字第097號訴願決定書第3頁第2行以下雖稱「查本件原告不服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之處分,經被告依訴願法第59條規定,交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先行重新審查後,該部認原處分已逾越權限,以96年7月25日怡麒字第0960008566號呈將原處分撤銷。」,然觀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7月26 日怡麒字第0960008566號呈,其正本行文對象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副本行文對象為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行文對象中並無原告及吳有忠2人,而該呈文說明二復係表示其依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下交該部重新審查86年1 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認為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之二規定,眷舍轉讓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故其認該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之處分,應予撤銷,建議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審辦,足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7月26日怡麒字第0960008566號呈,僅係該部自認其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之前處分有瑕疵,而建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將該部之前處分予以撤銷,核其性質乃為下級機關對上級機關之內部報告或建議文書,並無對外直接發生一定公法上法律效果,而不屬於行政處分,故自不可認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改配與吳有忠之行政處分,已另因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作成撤銷行政處分而不存在,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決字097號訴願決定書所為訴願不受理決定之上開理由,顯有違誤,原告援引為其有利之主張,亦非有據。

⑷承上,原告之父皮永生原領有系爭眷舍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既因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 )華溯字第0895號令准將系爭眷舍權利轉讓改配與吳有忠而註銷該原核發與皮永生之國軍眷舍居住憑證,皮永生即已非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之原眷戶,則原告雖為皮永生之子,自亦無從主張皮永生為原眷戶而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承受原眷戶所享有之由政府給予輔助購宅款之權益,是原告既非不具原眷戶身分復非為已依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子女,其請求被告應作成核發輔助購宅款與伊之行政處分,自屬無據。

⑸退步言之,縱以原告所主張其父皮永生仍為系爭眷舍之原眷戶,惟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原眷戶之子女於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雖得承受原眷戶之權益,但在子女有2人以上時,必須在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時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被告表明由其中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如原眷戶及其配偶係在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前死亡者,其子女應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被告表示由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如逾期即喪失承受權益,而查現行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係於90年5月30日修正施行,另皮永生之子女除原告外尚有原告之姊皮秀霞,故縱如皮永生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假設語氣),原告亦須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於9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後6個月內與其姊皮秀霞共同向被告以書面協議表示由原告一人承受皮永生之原眷戶權益,原告始能因此承受皮永生之原眷戶權益,但迄至今日原告與其姊皮秀霞從未共同向被告以書面協議由原告一人承受原眷戶之權益,縱使原告與其姊皮秀霞事後向被告補行提出由原告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之申請,亦已逾越應自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於9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後6個月內提出申請之期限,是假使皮永生仍為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所稱之原眷戶,但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原告及其姊皮秀霞亦已均因逾期未在該條例第5條90年5月30日公布施行日起6個月內共同向被告以書面協議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原眷戶權益,而均喪失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權利,則原告又何能請求被告核發原眷戶所得享有政府給與之輔助購宅款,此顯屬無理。

⑹至於原告雖於其起訴狀中一再指陳其並未與吳有忠有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與吳有忠之合意,所有申請辦理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之文件係受以吳有忠偽造文書方式誤導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作成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改配與吳有忠之錯誤行政處分云云,但揆諸吳有忠涉嫌偽造文書案之國防部最高軍事法院二審判決業認定吳有忠並無偽造文書犯行而判決吳有忠無罪確定,此外,原告更因被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審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二審刑事判決均認定其知悉並同意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與吳有忠卻故為誣告吳有忠有偽造文書犯行,是原告主張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 號令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改配與吳有忠之行政處分,係受吳有忠以偽造文書方式誤導而作成錯誤之行政處分,已嫌無據;況且,縱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 日(86)華溯字第0895 號令如有任何違誤,於該行政處分遭撤銷前仍為有效,而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86年1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並未遭該部自行撤銷此業詳前述,原告如對該行政處分有所不服,自應就該行政處分依法另行進行行政救濟程序,是其訴願理由所主張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改配與吳有忠係屬不當,要非被告審查原告申請作成核發輔助購宅款與伊之行政處分所應行審究之內容。

⑺綜上,原告本件訴訟程序全部不合程式且瑕疵無可補正,實體方面亦均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李天羽,嗣於97年5月20日由乙○○接任,其聲請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依本條例興建之住宅及由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原眷戶死亡者,由配偶優先承受其權益;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由其子女承受其權益,餘均不得承受其權益。」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子女人數在二人以上者,應於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逾期均喪失承受之權益。但於中華民國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原眷戶與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應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主管機關表示由一人承受權益。」據此規定可知,得享有政府給與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者,須具有「原眷戶」身分,如原眷戶死亡,「原眷戶之配偶」得當然優先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原眷戶及其配偶均死亡者,如係獨生子或獨生女亦得當然承受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但如果子女人數有2人以上者,則須在原眷戶及其配偶死亡後6個月內(如原眷戶及其配偶係在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國軍老舊眷村改建計畫或於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前死亡,應在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修正施行後6個月內),以「書面協議」向被告表示由其中一人承受該原眷戶之輔助購宅權益,逾期即喪失承受原眷戶輔助購宅權益之權利。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同意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第3人吳有忠,前陸軍六軍團司令部86年1 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下稱系爭函令)所為之改核配眷舍權益予吳有忠之處分,應屬無理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予以撤銷,應屬有據。因此聲明請求被告機關應依眷改條例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給付其坐落桃園縣台貿10村101 號(下稱系爭眷戶地址)原眷戶輔助購宅款(實際金額由被告核算,下稱系爭輔助購宅款)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函令雖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予以撤銷,惟僅屬上下機關內部行文之請示,受文者非原告,因未經被告同意,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尚非具備行政處分之要件,系爭函令之效力仍存在,系爭眷戶地址之原眷戶仍就為第3 人吳有忠,非原告,原告即不得請求給付原眷戶輔助購宅款等語置辯。

四、經查:

㈠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原眷戶可獲之輔助購宅款,以各直轄市、縣(市)轄區內同期改建之國軍老舊眷村土地,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點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分配總額達房地總價以上者,原眷戶無須負擔自備款,超出部分,撥入改建基金;未達房地總價之不足款,由原眷戶自行負擔。」可知,原眷戶或依法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可獲得之輔助購宅款究為若干,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並無固定之數額規定,尚須由被告本於職權按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具體個案情事予以核算後,始得決定各個原眷戶或依法得承受原眷戶權益之人依法可受領之輔助購宅款數額。

㈡查本件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機關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其坐落系爭眷戶地址之系爭輔助購宅款,是其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之訴,亦可確認。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多寡,並不明,尚待被告予以核算始得明確,已據原告言詞辯論時聲明記明筆錄在卷;;再參照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依國有土地可計價公告土地現值總額百分之69點3為分配總額,並按其原眷戶數、住宅興建成本及配售坪型計算之...」更見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多少,仍有待被告依法予以計算灼然。

㈢惟按:「行政法院並未具有上級行政機關之功能,不得取代行政機關而自行決定。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所規定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請求金錢給付者,必須以該訴訟可直接行使給付請求權時為限。如依實體法之規定,尚須先由行政機關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權者,則於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準此,得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者,應限於請求金額已獲准許可或已保證確定之金錢支付或返還。」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592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從而可知本件原告依實體法(即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輔助購宅款,金額多少,既仍有待被告依法予以計算始得確定,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向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之金額,於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其逕行提起本件給付之訴,程序顯有未合,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㈣況且,縱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訴之聲明,寓有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可獲得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即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課以義務訴訟之訴訟)之意旨。然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人民在向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提起課以義務訴訟程序之前,仍須先行依法提起訴願,不得未經訴願程序即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以義務訴訟。查本件原告固前於96年8月31日向被告提出申請書請求核發系爭輔助購宅款,惟其後認為被告未在法定期間內作成准予核發系爭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原告已因之向行政院提起訴願,有被證2 之資料附本院卷第129 頁足考。然原告起訴時(96年10月8 日)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尚在訴願審議中,尚未作成訴願決定(97年4 月25日作成決定,「命被告應於2 個月內就訴願人即原告申請輔助購宅款事件作成具體處分。」,見本院卷第246 頁),原告於訴願審議之法定期間內(3 個月,得延長2 個月)逕行提起課以義務訴訟;事後訴願決定又對其有利,原告對於被告所作成之具體否准處分(見本院卷第261 頁),本應另提訴願,其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仍有悖於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

㈤另查,原告主張系爭函令業經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予以撤銷系爭眷戶地址之原眷戶已非第3人吳有忠,應回復為原告才是,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等語。查原告所指之系爭函令,即前陸軍六軍團司令部86年1 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係核定吳有忠與故退員皮永生遺眷甲○○(即原告)兩員眷舍調配如附冊(陸軍第六軍團眷舍調配名冊),亦即將系爭眷戶地址之原眷戶權益改核配予吳有忠,有該系爭函令附本院卷第101 頁、第356 頁足稽。是知,依系爭函令之處分,系爭眷戶地址之原眷戶權益業已改配予第3人吳有忠,因之,除非系爭函令業經依法撤銷,則原告請求被告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規定給付系爭輔助購宅款,於法即屬無據。對此,原告固主張系爭函令業經撤銷云云。惟查:

⒈國防部96年決字第097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固記載:「...查訴願人不服前陸軍六軍團司令部86年1 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之處分,經本部依訴願法第59條規定,交由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先行重新審查後,該部認原處分已逾越權限,以96年7 月26日怡麟字第0960008566號呈將原處分撤銷。...」見本院卷第12頁。

⒉但查,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7月26日怡麟字第0960008566號為呈文,正本受文者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副本收受者為「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並無原告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其說明欄並載明:「...經審,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二規定-眷舍轉讓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故本部前身陸軍六軍團司令部86年1 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之處分,應予撤銷,建請鈞部審辦。」有該函影本附本院卷第225-226頁足稽。足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7月26日怡麟字第0960008566號呈文,僅係下級機關表示「擬」撤銷系爭函令並「呈文建請」上級機關審查辦理而已,並非如原告所稱系爭函令業經撤銷。而最後經陸軍司令部以96年10月16日鄲眷字第0960005841號令函覆,(本院卷231頁)不宜撤銷系爭函令等語,故陸軍第六軍團並未正式下令撤銷系爭函令而送達予關係人。

⒊次查,上開國防部96年決字第097 號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之記載,固有未予究明前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96年7 月26日怡麟字第0960008566號呈文之性質,誤以為該函業已撤銷系爭函令之瑕疵,並據以為不受理之決定,顯有未合,但仍不影響本院對本件原告是否有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輔助購宅款之基礎事實之認定,亦即上開國防部96年決字第097 號決定書理由欄之記載與查證之事實,固有未合,但原告之請求,仍屬無據,其詳如下述。

㈥原告96年8 月2 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系爭眷戶地址之原眷戶權益改核配予吳有忠之處分,並恢復其輔助購宅款等情,業經被告以97年4 月25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5084號書函否准原告申請在案,其理由欄即明載:「另國防部訴願審議委員會96年決字第097 號訴願決定書,請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重新審查,該部96年7 月26日怡麟字第0960008566號呈,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陸-二規定-眷舍轉讓之主管機關為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故本部前身陸軍六軍團司令部86年1 月23日(86)華溯字第0895號令之處分,應予撤銷,建請審辦;陸軍司令部於96年10月16日鄲眷字第0960005841號令,早年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一向各軍團辦理列管之眷舍調配作業,不宜撤銷該原處分,該戶原眷戶吳有忠資格無誤,故所陳本部歉難辦理...。」有書函附本院卷第261 頁足徵,益見系爭函令不但未經撤銷,更由被告機關確認第3 人吳有忠始具備系爭眷戶之原眷戶資格無誤。原告既無系爭眷戶之原眷戶資格,其請求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自屬無據。

五、綜上,原告依前揭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輔助購宅款,金額多少,既仍有待被告依法予以計算始得確定,則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應先向行政機關即被告核定或確定其給付請求之金額,於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之前,應先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作成核定之行政處分,不得逕行提起給付之訴;縱認原告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訴之聲明,寓有命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可獲得輔助購宅款之行政處分之意旨,然其未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之規定,踐行合法訴願程序,亦不得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以義務訴訟;另既經本院查明原告未具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資格,其逕行請求被告給付輔助購宅款,自屬無理由。故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 文 舟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3432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眷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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