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75號
- 原告
- 乾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桂齊恆 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正多 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經訴字第096060730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92年8月29日以「碼頭及櫃場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進行形式審查,於93年7月6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M241298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案)。嗣參加人乙○○於94年11月15日以其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2款及第4項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舉發;原告則於95年1月12日提出系爭案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案經被告審認該更正本與93年8月21日公告本比較,已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應不准更正,仍依原公告本審查本件舉發案;並認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以96年4月24日(96 )智專三(三)05018字第0962022876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申請更正是否違反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64條第1、2項之規定,而不應准許?系爭案是否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而應予撤銷?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規定:「新型雖無第一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惟系爭案違反前揭法條規定與否,應就關係人所提證據之構造、功效是否與系爭案完全一致論斷之。
⒉系爭案係92年8月29日提出申請,經核准領證公告於93 年8月21日之專利公報上(專利證書號數M241298號),其主要創作特徵依原核准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記載係為:一種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其具有一由數鋼材焊接構成的承載車架(10),該車架(10)後端底面處裝設有車輪(11),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12) ,其特徵在於:該車架(10)前後端及兩側各朝上延伸有導板(13),該導板(13)於車架上圈圍定義出對應於貨櫃底面形狀的範圍,且該導板(13)上段形成朝外擴張的導斜部 (14)。系爭專利之附屬技術特徵尚包括有: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界定之該車架(10)前後端及兩側各間隔設置二具有導斜部(14)的導板(13)。申請專利範圍第1或第2項所界定之該車架(10)前後端之導板(13)外側邊各設補強肋板(15)。
⒊被告於本件系爭專利之舉發審定理由,主要係認為:
①本件原告於95年1 月12日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3年8 月21日公告本相較,係將圖式所示之車架構造補充說明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惟該等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圖式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形式上雖然是對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會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不准更正,本舉發案依原說明書內容審查。
②被告86年4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港口貨櫃快速裝卸用車架」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為一種港口貨櫃快速裝卸用車架,係包括有:可供承載用平板架及環護其周緣框護貨櫃用之前側邊板、中側邊板、後側邊板組成,而整體以撐架豎立支撐而成,且於下方可固鎖車輪架座,以利拖移;其特徵在於:平板架乃以直向樑架及橫向樑架組接而成,且於各尺寸貨櫃置於車架上之貨櫃四腳位置,與固定用通孔相對之底部處形成非封閉之透空狀者。由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第1項比較,因系爭專利「該車架後端底面處裝設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等技術並未揭露於引證案,故兩案之構件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惟兩者係屬同一技術領域,其均運用於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引證案乃將框護貨櫃用之側邊板設計成高度遞減狀態,據此以達到貨櫃於卸置時,避免受卡止,而易於調整左右歪斜情況,使無需再拉升貨櫃即能順利快速置入車架上。是以,系爭案之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邊各朝上延伸有導板,該導板於車架上圈圍定義出對應於貨櫃底面形狀的範圍,且該導板上段形成朝外擴張導斜部等主要構成已揭露於引證案第1至3圖及創作說明第5頁第22行起之說明,而兩者之差異處,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特徵前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可見兩者不同處僅為習知技術簡單組合者,故系爭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③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碼頭貨櫃快速裝卸半拖車可呈「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各間隔設置二具有導斜部的導板」,惟此等構造已見於引證案第1 至3 圖中及創作說明第5 頁第22行起之說明,故不具進步性。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界定碼頭貨櫃快速裝卸半拖車可呈「該車架前後端之導板外側邊各設補強肋板」等,惟此等補強肋之構造為一般性結構,故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另證據附件三係系爭案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該報告所引用之前案同舉發證據附件二,被告已參考審酌。
⒋對於被告之審定理由及訴願機關所作之決定理由,原告必須陳明:「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及「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為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43條所規定。依前揭法條之意旨,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證據時,為探知事實真相,俾以發現實質的真實,故在審理的過程中,行政機關對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事項應一律注意,而且需對當事人全部陳述之理由依法理判斷事實之真相。今觀被告對系爭案舉發審定理由以及原決定機關的決定理由中,被告對系爭案相較於舉發證據是否有不合於進步性規定之情,未作出公正且合理之審查理由,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違反尋求事實真相的論理原則,其認事用法上,確有違誤之處。以下即將理由詳細陳述於后:
①被告不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有違公平原則:
⑴系爭案原公告本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係界定該半拖車具有一由數鋼材焊接構成的承載車架(10),該車架(10)後端底面裝設有車輪(11),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可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12),並於該車架(10)前後端及兩側各朝上延伸有具有導斜部(14)之導板(13),該導板(13)於車架上圈圍定義出對應於貨櫃底面形狀的範圍。
⑵再配合系爭專利之第一圖觀之,前述「於該車架(10)前後端及兩側各朝上延伸有具有導斜部(14)之導板(13) 」,是故,系爭專利之主要實質技術特徵,係指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分別朝上延伸獨立之導板(13),該些導板(13)間並不相連接,而使該車架(10)四角隅處形成開放的缺空狀。此外,系爭專利更進一步於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該車架(10)前後端及兩側各間隔設置二具有導斜部(14)的導板(13),由此更能理解,該些設於車架(10)上之導板(13)係採取間隔狀設置,彼此間並不相連接一起,並於該車架(10)四角隅處因無導板(13)垂直相連接而形成缺空狀。
⑶據上所述,系爭案所提出的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其主要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實質技術特徵之不明瞭部分,加以釋明清楚,不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
⑷專利法第106 條第2 項明文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既然,專利法明文規定,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得以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其意旨在於透過專利說明書及圖式內容來彌補文字界定申請專利範圍之不足。今原告為使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內容回復其原意,進而依據圖式所揭示的內容將申請專利範圍中未盡明瞭的部分,透過更正程序進一步於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中加以載明,且更正前、後之產業利用領域及其所欲解決的問題及技術手段完全相同,故系爭案更正後之實質內容及可達成之功效均未變更。然被告卻認定系爭案之更正本有變更實質的情事,不准系爭案更正,此一行政處分對於原告實有不公的情事。
②被告對系爭案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之審查,有訴外裁判之情事:
⑴依系爭案舉發理由書第三項舉發理由(舉發理由書第2 頁起至第4 頁第2 行止),系爭案之舉發人於該項舉發理由僅係以引證案單一證據與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作新穎性及進步性之比對,其內容完全未論及以引證案與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列之先前技術之組合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舉發理由,是故,系爭案舉發事件之爭點,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各請求項相較於引證案是否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
⑵其次,依據被告94年7 月編印之2005年版「專利爭議案審查實務訓練教材」第五章舉發案之審查原則之第5.1節處分權主義之第2段記載:「本院對於專利舉發案之審查,認為應採處分權主義(91年度訴字第3182號、91年度訴字第2742號、91年度訴字第2924號等)。故對於某一專利,是否提起舉發,提起舉發後希望智慧財產局審查之範圍為何?均依舉發人自己的意思而定。在此原則下,舉發案之審查,不得超出舉發人之主張範圍。…」。
⑶今查被告於舉發審查書之理由(四)中(第2 頁倒數第5 行起)記載:由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第1 項相較,因系爭案「該車架後端底面處裝設有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等技術並未揭露於引證案,故兩案之構件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惟兩者係屬同一技術領域... ,是以,系爭案之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邊各朝上延伸有導板,該導板於車架上段形成朝外擴導斜部之主要構成,已揭露於引證案第1 至3 圖中及創作說明第5 頁第22行起之說明,而兩者之差異處,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可見兩者不同處僅為習知技術簡單組合者,故系爭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⑷由被告所提之舉發理由中可以得知:參加人所提之舉發理由中,僅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之主張,完全未提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案與系爭案說明書之先前技術之組合,有不具進步性之相關論述。今被告自行將引證案結合系爭案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論斷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顯然已超出舉發人原提出之舉發理由所主張之範圍,不符專利舉發案之審查原則,是故,被告於系爭案之舉發事件審查過程中,確有行政違誤之處。
③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相較於引證案,確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半拖車係界定:「於該車架(10)前後端及兩側各朝上延伸有導板(13)」,其文義係指:該些設於車架(10)頂面前後端及兩側分別朝上延伸「獨立」之導板(13),使該車架(10)前後端之導板(13)不與兩側之導板(13)連接一體,而使該車架(10)四周角隅處因無導板(13)相連接而呈缺空狀(如系爭案第一圖所示)。
⑵其次,系爭案之半拖車中,因該車架(10)因前後端及兩側係形成各自獨立之導板(13),該些導板(13)係位於該車架(10)上所定義的貨櫃範圍四側邊作為限位用途,該車架(10)四周角隅形成缺空狀,可有效避免對即將下放至該半拖車上之貨櫃四角隅產生阻礙,有助於貨櫃對正導入該半拖車之車架(10)上位於該些導板(13)圈圍之區間內定位。
⑶反觀引證案車架(1) ,其於該平板架(2) 周緣設置之二前側邊板(3) 、二中側邊板(4) 、二後側邊板(5),其中配合引證案第一圖觀之,該二前側邊板(3) 及二後側邊板(5) 分別自左右兩側邊垂直轉彎延伸至平板架(2)之前、後側邊,而形成封閉包角狀的L形側邊板,未揭露系爭案設於車架(10)前後端及兩側各自設置間隔排列之獨立導板(13),及該車架(10)四周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之技術特徵。
⑷而且,引證案之車架中,設於該平板架(2) 前後端及兩側之前、後側邊板(3)(5)於貨櫃坐落區間之四角隅處形成封閉狀之L 形包角側邊板,在貨櫃下放至該車架(1) 之平板架(2) 時,易為該平板架(2) 四角隅封閉之L 形前後側邊板(3)(5)端角之阻擋限制,造成貨櫃不易對正置入該些側邊板圈圍之區間中。
⑸據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不僅未於引證案完全揭露,且系爭案以其不同於引證案之設計,在該半拖車置放貨櫃的使用操作過程確可產生顯著的效果,是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
④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
⑴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係進一步限定系爭案之車架(10)前後端及兩側各間隔設置二具有導斜部的導板(13) 。由該項所界定之內容配合系爭專利第一圖觀之,更明確地顯示:該車架(10)前後端及兩側確係分別形成二個不連續且呈間隔排列的導板(13),特別是,車架前後側二導板(13)分別與兩側導板(13)之間因呈不連續的缺空狀,使該車架(10)相對於貨櫃置放區四角隅處係形成缺空狀之構造。
⑵再配合本起訴狀檢附之附件一觀之,系爭案第2 項所界定之技術特徵與引證案相較:A.就貨櫃裝卸作業而論:a.引證案所揭示之車架(1) 設計,其係於平板架(2) 前後端及左右兩側等處各設有具導斜面之側邊板(3)(4)(5) ,雖可導引貨櫃相對位置放入其中,但在使用過程中,因該前後端兩側之前後側邊板(3 )(5) 係於平板架(2) 上相對於貨櫃坐落區間四角隅形成封閉狀包角狀,造成貨櫃置入時之阻擋外,引證案係利用該平板架(2) 上相對於貨櫃四角隅底面所設自動連接鎖( 即自動鎖扣) 伸入的透空部,以及前後側邊板(3)(5)側壁上的通孔(7) ,將該自動連接鎖拆下( 詳見引證案說明書第6 頁倒數第3 行起) ,故因有平板架(2) 上的前、後側邊板(3)(5)的妨礙,以及通孔(7) 孔徑小的限制,不便於工作人員伸手拆取該自動鎖扣。b.反觀系爭案之半拖車設計,其係令車架(10)前後端及左右兩側等處各自延伸二個獨立狀且具有導斜面之導板,讓該車架(10)四周角隅處形成缺空狀,除可避免對下放至該半拖車上之貨櫃四角隅產生阻礙,當自貨船卸下之貨櫃藉由吊車直接移置該半拖車車架(10)後,可由工作人員無阻礙地將貨櫃四角隅處之自動鎖扣拔除,在操作之便利性方面,系爭案確實優於引證案。B.就車架的構造而論:a.引證案所揭示之車架(1) 設計,因係於平板架(2) 上前後端及左右兩側等處各設有側邊板(3)(4)(5) ,依據引證案第一圖所示,該前側邊板(3)、中側邊板(4) 以及後側邊板(5) 等均焊接於車架(1) 平板架(2) 的外側邊,如此之設計,係令該些側邊板(3)(4)(5) 設置的位置偏離平板架(2) 之縱向及橫向主樑位置,為使該些側邊板(3)(4)(5 )具有足夠的強度,是以,該平板架(2) 呈現複雜的樑架組合構造,也因此該車架(1) 耗費之鋼材偏多,有成本高之缺點。b.反觀系爭案第一圖或附件一之比較圖所示,其係令車架(10)前後端及左右兩側等處各自延伸二個獨立狀且具有導斜面之導板(13),讓該車架(10)四周角隅處形成缺空狀,同時,該些導板(13)可固設於車架(10)的縱向及橫向主樑上。是以系爭案僅須使用適量的主樑鋼材加焊接組合,系爭案可以精簡的車架組成構造,即可達到足以定位貨櫃之機械強度,故此,系爭案相較於引證案即具有降低成本之效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起訴理由⒉、⒊係引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及舉發審定書理由,故不再贅述。
⒉起訴理由⒋①、②訴稱:「被告不准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的更正,有違公平原則…」等云云。事實上,原告於95年1 月12日所提出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與93年8 月21日公告本比較,係將圖式所示之車架構造補充說明於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惟該等更正將申請專利範圍未包含但圖式中已揭露的其他技術手段,引進附加於原核准公告之請求項內,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原請求項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會改變原有元件之結合關係以及原核准公告之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不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之規定,應不准予更正,本舉發案仍依原核准申請專利範圍內容予以審查,此一處分對於原告應無不公的情事,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⒋②、③訴稱:「被告對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審查,有訴外裁判之情事... 」、「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引證案,確具有進步性...」等云云。事實上,由原告於95年1 月12日所提之舉發答辯理由書第4 頁末行起之理由已自承「引證案雖揭示有類似本案設於車架前後及兩側朝上延伸之導板、該些導板於車架上圈圍定義出對應於貨櫃底面形狀的範圍、以及該導板上段形成朝外擴張的導斜部等構造,但是彼此間仍存在有以下諸多差異」,足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之結構特徵已揭露於引證案;而原告於答辯理由中所辯稱之差異(舉發答辯理由書第5 頁第4~6 行)為「本案於車架後端底面裝設有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引證案係於該車架下方固鎖車輪架座,未具體揭示相對於本案可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等,惟原告所指稱之差異,即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界定特徵前之既有技術或知識,因此,系爭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且被告之審理皆係以參加人所提出之爭點(引證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及不具進步性,系爭案違反專利法第94條第1 項第1 、2 款及第4 項規定),作為審查之依據,自無訴外裁判之情事,故起訴理由應不足採。
⒋起訴理由⒋④訴稱:「系爭專利原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相較於引證案具有進步性…」等云云。事實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界定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可呈「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各間隔設置二具有導斜部的導板」等,惟此等構造已見於引證案第1 至3 圖中及創作說明第5 頁第22行起之說明,故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不具進步性,起訴理由亦不足採。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引用被告及準備程序之陳述。另補充如下:車架本來就是縷空之設計,故系爭專利不是技術改良,以前就已經有了。
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王美花(局長),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凡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新型專利,為專利法第93條暨第9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惟新型「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及「新型雖無第1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1項第1、2款及第4項復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64條第1、2項規定:「發明專利權人申請更正專利說明書或圖式,僅得就下列事項為之:一、申請專利範圍之減縮。二、誤記事項之訂正。三、不明瞭記載之釋明。前項更正,不得超出申請時原說明書或圖式所揭露之範圍,且不得實質擴大或變更申請專利範圍。」依同法第108條準用於新型專利。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碼頭及櫃場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新型專利案,其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㈠系爭案核准審定時之申請專利範圍原為:
1.一種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其具有一由數鋼材焊接構成的承載車架,該車架後端底面處裝設有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其特徵在於: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邊各朝上延伸有導板,該導板於車架上圈圍定義出對應於貨櫃底面形狀的範圍,且該導板上段形成朝外擴張的導斜部。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其中,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各間隔設置二具有導斜部的導板。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其中,該車架前後端之導板外側邊各設補強肋板。
㈡原告於95年1月12日申請更正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為:
1.一種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其具有一由數鋼材焊接構成的承載車架,該車架後端底面處裝設有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其特徵在於: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邊各朝上延伸有導板,該「些」導板於車架上圈圍定義出對應於貨櫃底面形狀的範圍,「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該導板上段形成朝外擴張的導斜部。
2.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所述之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其中,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各間隔設置二具有導斜部的導板。
3.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 或2 項所述之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其中,該車架前後端之導板外側邊各設補強肋板。
三、經查:
㈠原告於95年1月12日申請更正系爭案專利申請範圍應否准許部分:原告雖訴稱該更正係對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所界定之實質技術特徵之不明瞭部分,加以釋明清楚,不涉及任何實質內容變更云云。然查,該更正本中所增加之「且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範圍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之特徵雖已見於其圖式第1 圖所揭露,但原已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請求項本身並未包含該等技術特徵或技術手段,是無論其是否具有新穎性、進步性或屬公眾所知悉的技術,引進附加於原審定公告之申請專利範圍內,形式上雖然是對於原申請專利範圍增加條件以進一步限定,但已改變原有元件結合關係以及原審定公告之發明的性質或功能,而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參照專利審查基準2-6-69頁例(4 )),並不符專利法第108 條準用第64條第2 項規定,被告不准予更正,而依原審定公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審查,並無不合。因此,本件應依更正前之申請專利範圍加以論究,應先敘明。
㈡系爭案是否不具進步性部分:
1.引證案其申請專利範圍為一種港口貨櫃快速裝卸用車架,係包括有:可供承載用平板架及環護其周緣框護貨櫃用之前側邊板、中側邊板、後側邊板組成,而整體以撐架豎立支撐而成,且於下方可固鎖車輪架座,以利拖移;其特徵在於:平板架乃以直向樑架及橫向樑架組接而成,且於各尺寸貨櫃置於車架上之貨櫃四腳位置,與固定用通孔相對之底部處形成非封閉之透空狀者。由引證案與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比較,因系爭專利「該車架後端底面處裝設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受控伸縮之支撐腳架」等技術並未揭露於引證案,故兩案之構件並非完全相同,因此,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新穎性。惟兩者係屬同一技術領域,其均運用於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引證案其技術特徵係將框護貨櫃用之側邊板設計成高度遞減狀態(見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據此以達到貨櫃於卸置時,避免受卡止,而易於調整左右歪斜情況,使無需再拉升貨櫃即能順利快速置入車架上。而系爭案係以「吉普森式請求項」形式表達,將習知部分於前言中敘述,再於特徵部分說明其改良之技術,其技術特徵乃在於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邊各朝上延伸有導板,該導板於車架上圈圍定義出對應於貨櫃底面形狀的範圍,且該導板上段形成朝外擴張的導斜部。由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範圍比較分析,可知系爭案與引證案均係運用於碼頭貨櫃之快速裝卸,屬同一技術領域,系爭專利在其整體技術構成上,其改良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第1 至3 圖及創作說明第5 頁第22行起之說明中所揭露,且兩者之差異處,又為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特徵前之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諸如車架後端底面處裝設有車輪,近前端底面裝設有受控伸縮支撐腳架等),故系爭案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引證案足以證明系爭案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
2.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 項附屬項界定為其第1 項獨立項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其中「該車架前後端及兩側各間隔設置二具有導斜部的導板」,該等構造仍然在引證案第1至3 圖中及創作說明第5 頁第22行起之說明中所揭示,故亦不具進步性。另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3 項附屬項界定為其第1 項或第2 項所述之碼頭貨櫃快速裝卸用半拖車可呈「該車架前後端之導板外側邊各設補強肋板」等,以該等補強肋板之構造為一般性結構,仍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引證案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者,自亦不具進步性。
㈢原告雖主張:系爭專利之車架前後側二導板分別與兩側導板之間,因呈不連續的缺空狀云云。惟查,該主張並未見於原告說明書中,原告稱系爭專利專利範圍包含:使該車架相對於貨櫃置放區四角隅處係形成缺空狀之構造云云,尚非可採。
㈣復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說明書及圖式,此為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所明定,究其意旨,係指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有語意不明時,解釋上得參酌說明書及圖式而言,非謂所有揭露於說明書及圖式者皆可視為專利權之範圍。經查,系爭案所載申請專利範圍,並未提及系爭專利有「使該車架於所定義之貨櫃四角隅處形成缺空狀」云云,且該主張亦未見於原說明書中,尚難以圖式而據以稱:系爭專利有缺空狀可有效避免對即將下放置該半拖車上之貨櫃四角隅產生阻礙云云,原告以圖式據以主張其專利權範圍,並非可採。
㈤原告稱被告自行將引證案與系爭案之專利說明書之先前技術部分作結合,而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作審查,有訴外裁判之情事云云。惟按進步性之審查應以每一請求項中所載之發明的整體為對象,亦即將該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及對照先前技術之功效作為一整體予以考量,逐項進行判斷。系爭專利係以「吉普森式請求項」形式表達,將習知部分於前言中敘述,再於特徵部分說明其改良之技術特徵。由於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均係運用於碼頭貨櫃之快速裝卸,屬同一技術領域,系爭案其改良之技術特徵已為引證案所揭示,業如前述,因此被告認系爭案所屬之技術特徵,乃為熟習該項技術者能輕易從引證案聯想或結合其他習知技術(諸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前言部分所述櫃場貨櫃裝卸用之半拖車其架底面裝有車輪、支撐腳架等)均能組合完合,而認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 項不具進步性,自不構成訴外裁判。原告所述,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系爭案有違審定時專利法第94條第4 項之規定,而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