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0578號
- 原告
- 甲○○ 籍設台北市○○路○ 段189 巷93弄
- 原告
- 2
- 原告
- 4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 代表人
- 倪世標(局長)住同上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住同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 代表人
- 許志堅(局長)住同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丙○○
- 現居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95年12月7 日台北市政府府訴字第095850314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14條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2 款、第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 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二、查原處分機關94年6 月1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2801300 號函、94年8 月10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524000 號函、94年8 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3725600 號函及94年9 月26日北市工建字第09454162800 號函,係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住址台北市○○路○ 段217 巷93號2 樓寄送上開函,因未獲會晤訴願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採取寄存送達之方式為之,分別於94年7月4 日、8 月18日、9 月5 日及9 月30日將上開函寄存於內湖北勢湖郵局,以為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於訴願機關卷可稽。又依台北市政府民政局94年8 月17日北市民四字第09432136300 號函、內湖區戶政事務所96年5 月24日北市內戶字第09630626900 號函及96年6 月8 日核發之戶籍謄本記載,原告原住台北市○○路○ 段189 巷93弄2 號,於92年4月24日住址變更為台北市○○路○ 段217 巷93號2 樓,復於95年1 月24日變更為台北市○○路○ 段189 巷93弄2 號,原告提出之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96年4 月11日核發之戶籍謄本亦記載原告戶籍地址於90年2 月27日自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8 樓之4 遷出至台北市○○路○ 段217 巷93號2 樓(已接通報),故上開函寄存送達時原告確實戶籍地址設於台北市○○路○ 段217 巷93號2 樓無誤。雖原告稱其實際居住在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8 樓之4 ,上開寄存送達不合法云云。惟戶籍乃行政法上之準據,原告亦自承台北市○○路○ 段217 巷93號2 樓房地為其所有,苟原告有遷移其住所至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8 樓之4 (該處為原告之女李詩琴之戶籍地址)之意,為何將戶籍設於台北市○○路○ 段217 巷93號2 樓長達數年之久,且復於95年1 月24日將戶籍地址遷至台北市○○路○ 段189 巷93弄2 號,而非其所稱之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8 樓之4 ?又原告並未告知原處分機關其實際居住於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8 樓之4 ,原處分機關亦無從知悉其實際居住該處,故以郵務送達方式對原告戶籍地址台北市○○路○ 段217 巷93號2 樓寄送處分函,因無人收領而寄存於內湖北勢湖郵局,以為送達,其送達應為合法。又上開處分函說明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故原告若對原處分機關上開函不服,應自上開函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是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分別為94年8 月3 日、94年9 月17日(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次星期一即94年9 月19日代之)、94年10月5 日及94年10月30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即94年10月31日代之。)。惟原告遲至95年4 月10日始向台北市政府聲明訴願,此有聲明訴願資料在卷可憑,縱以桃園縣桃園市○○街6 號8 樓之4 居處加計在途期間3 日計算,亦早已逾30日之訴願之法定不變期間,故此部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應無不合。
三、至原處分機關95年1 月9 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 0066500號函及95年3 月2 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1454800 號函,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告違反建築法拒繳罰鍰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書證予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副知原告,核其性質為機關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另95年3 月24日北市工建字第09563 141000號函係對於原告陳情事項所為函復,僅係事實敘述與說明之觀念通知。上開三函均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揆諸上揭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及行政法院41年度判字第15號、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故此部分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訴願為程序不合法,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仍執陳詞提起行政訴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有關台北市建築管理業務已由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於95 年8月1 日移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辦理,自應以承受業務之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為被告(行政訴訟法第26條規定),本件原告起訴復並列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及該局建築管理處為被告,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東昇
法 官 陳秀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