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再字第7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周威良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琛博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陳文宗(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95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本件被繼承人廖福星於民國85年7 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於86年4 月17日申報被繼承人遺產稅,經被告核定遺產淨額為新臺幣(下同)99,428,739元,應納稅額35,258,782元,其稅款係以分期方式繳納,於90年12月27日完納稅捐。嗣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系爭48筆土地係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經再審被告所轄新竹市分局以95年3 月3 日北區國稅竹市一字第0951003936號函復否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2653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於97年3 月31日以97年度裁字第2056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仍不服,就本院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53號確定判決廢棄。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應作成「核准返還再審原告如原確定判決審卷附表一所示土地(共24筆),並且辦理移轉登記」之行政處分,以及作成「核准退還再審原告遺產稅1,408 萬6,145 元及分期繳納之利息65萬元5,406 元,暨依原確定判決審卷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再審被告退還上開稅款之日止計算之法定利息」之行政處分。
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請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就鈞院95年訴字第2653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發現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農地所製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且如經斟酌該證據本件顯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發現新證據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⑴原確定判決就再審事由所涉及之法令:
①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第13款: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
②再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75 條第3 項之規定:「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鈞院為本件之管轄法院,並予敘明。
③復依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579 號判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但在判決前如已主張其事由或已提出其證物者,則不得更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同院44年裁字第44號判例:「...又同條第1 項第11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中業已存在,或雖知悉而不能使用,今始發見該項證物或始得予以使用者而言,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始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所揭櫫之意旨,可知依據本款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為: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⑵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即林務局就系爭遺產中之25筆土地所製作之空照圖,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①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下稱林務局)就系爭遺產中之25筆土地所製作之空照圖。再審原告就該空照圖,再請專業機關予以鑑定、判讀,蓋再審原告並非專業人員,尚難有能力判讀本件新證據即空照圖之資訊,故自費一併提起鑑定,以求公信。換言之,「空照圖」係主,「鑑定報告」為輔,本件再審所提之新證據之標的本即「空照圖」。
②經查,就證據存在時間點而言,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標的既係針對自85年迄96年等9 個年度間系爭土地之空照圖,系爭農地歷年之空照圖,其自始即分別存在於林務局歷年之資料庫,符合「處分或判決當時已存在」新證據之要件,且再審原告當時確係不知該證據之存在,符合「當時所不知或不得使用」之要件。
③再查,就再審原告是否不知或不得使用乙點,迄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再審原告均未知上開空照圖存在之事實,是以亦符合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予以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之要件。再審原告係於原確定判決敗訴駁回之後,曾於96年12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聯繫人:蕭先生)接洽,請求是否得就系爭土地辦理會勘俾釐清爭議,惟該單位以僅受理法院或國稅局等公家機關之請求為由婉拒之,然其亦告知再審原告,如欲釐清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除實際辦理會勘外,亦得向林務局申請調閱空照圖據以判定。是以,再審原告方知悉本件直接、新證據之存在,並於96年12月28日向林務局申請調閱空照圖,有單據可稽,並自費向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請求就上開空照圖作鑑定,判定系爭土地9 年來之使用狀況。
④按,最高行政法院41年裁字第1 號判例:「當事人對於本院判決,以發見新證物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必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否則不能認為合於再審條件。」。
⑤經查,上開空照圖業經再審原告自費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上開土地之使用情形作鑑定,該單位所製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中清楚指明:系爭25筆土地於85、86、87、88、89、90、92、94、96等9 年度間,均無發現有任何建築物,其外觀樣態與96年度之空照圖比較亦無明顯變化(請參空照圖鑑定研究報告書第45頁「鑑定結論」)。此顯然足以直接證明系爭土地長年以來皆為農業用地之事實。是以,本件如經斟酌上開新證據,就再審原告而言,顯然得受較有利之判決。
⑥而再審原告曾於96年就系爭土地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農用使用證明書(新竹市政府96年2 月27日府建農字第0960019922號函),並順利取得該證明(新竹市東區區公所96年3 月9 日東經字第0960002918號函)。
⑦是以,上開鑑定報告既清楚研判系爭25筆土地於85、86、87、88、89、90、92、94、96等9 年度間,均無發現有任何建築物,其外觀樣態與96年度之空照圖比較亦無明顯變化,即說明85、86、87、88、89、90、92、94等8 個年度間其土地之使用情形與96年之情形相同,而96年當時既經有權機關認定為農業使用,換言之,即顯見85、86、87、88、89、90、92、94、96等9年度間系爭土地確屬農業用地,灼然甚明。
⑧再者,原確定判決否定系爭土地為農用,其主要理由無非係就再審原告原來所提系爭農業用地課徵田賦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為農用之事實;然本件再審所提新證據即上開空照圖乃係直接之物證(土地之空照圖),並經鑑定機關依科學方法所研判,如經斟酌,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經查,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再審原告舉證不足,其理由無非係:「...經查,原告未於辦理被繼承人廖福星遺產稅申報時,主張系爭25筆土地為農業用地,亦無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該系爭土地確實作為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情...是以原告於事後提出前開各項文件資料,尚未能證明上開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即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等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之法定要件,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尚無法適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原告主張,尚不足採」,及「...經查,農業用地課徵田賦,而田賦於77年7 月即已停徵,停徵之後,除非有人檢舉,稅捐稽徵機關才會去現地勘查,再決定其是否改課,如無人檢舉則稅捐稽徵機關就會一直課徵田賦,故85年度課徵田賦,並不代表85年當時系爭土地就是符合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而符合免徵遺產稅之要件,亦即只要遺產稅申報中有農業用地免徵遺產稅部分,稅捐機關都必須要去現地勘查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甚明,核屬無誤。是以原告僅提出系爭25筆土地於繼承發生時課徵田賦之證明,而未提出繼承發生時系爭土地符合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之相關證明文件,尚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當時確有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情事。是以系爭土地縱使於繼承發生時係課徵田賦,亦不足以證明當時即符合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得以適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之規定。...」等理由,並據此駁回原告(即再審原告)之訴。惟查,如上所述,本件所提之空照圖之新證據既係直接證明系爭土地為農用之具體事證,顯然已充分回應原確定判決要求充分舉證之期待,如經斟酌,當足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
⒉再審被告主張本件再審不合法,其理由無非係:本件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要件、及本件中華工商研究院非為農業發展條例第2 條所訂之主管機關,其所製作之鑑定報告書尚非有據等,惟上開所述各節,顯有誤會,非有理由,謹析述如下:
⑴再審被告略以,「...經查,大院96年12月6 日95年訴字第02653 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再審再審被告於97年5 月8 日向大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
⑵惟查,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2 項:「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是以,所謂不變期間係以判決送達時為起算點,而本件送達之日為97年4 月10日,此有再審原告訴訟代理人收文章可稽,又卷內資料亦可供查,從而,本件提起再審並未逾越不變期間,至為顯然。矧再審被告竟以97年3月31日(即判決宣示日)起算,並據論本件提起再審之訴已逾不變期間,實屬無理。
⑶再審被告復略以,「本件再審提出之新證據為...,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林務局申請調閱空照圖並於97年1 月22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空商研究院鑑定,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97年3 月31日)知其存在得使用者,自與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惟查,再審被告上開主張實有重大誤會,析述之:
①蓋自程序以觀,本件再審之前訴訟程序為第二審即最高行政法院,性質上本屬「法律審」,再審原告(即上訴人)當時本不得就事證再予以爭執,是以,如何發生再審被告所指摘,「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林務局申請調閱空照圖並於97年1 月22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空商研究院鑑定,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97年3 月31日)知其存在」,亦即焉有「得提出而不提出之可歸責事由」之情事。
②承上,本件事實審(即第一審)判決之日為96年12月6 日,自時點以觀,不論係再審原告96年12月28日向林務局申請調閱空照圖,或97年1 月22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皆後於上開時點,自符合「言詞辯論終結前不知新證據存在或難於使用」之要件。
③抑有進者,自事實面而言,再審原告自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前,確實皆不知該新證物之存在,諸如再審原告如何向新竹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接洽並為其所婉拒、並被告知得另向林務局申請調閱空照圖等。
④綜上,再審原告確實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新事證之要件,再審被告所泛言之指摘,實無理由。
⑷再審被告另略以,「...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非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 條所定之主管機關,亦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審查成員,是其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核非有據。」。惟查,上開所述顯非有理由,析述如下:
①訴訟上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理由允許當事人得提起再審之訴,其立法目的乃係植基於「發現真實」,姑不條文規定本無所謂「須何機關所製作方足資作為證據」之限制,自證據面以觀,上開再審被告所述,亦本屬「證據力」之問題,而非「證據能力」之問題。質言之,只要當事人得提出條文所規定「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足當之。
②再者,縱自「證據力」而言,就相同鑑定標的(空照圖),作判讀動作,由再審被告所舉之機關所為,其結果之精確性亦未必勝於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所為之鑑定。
③其次,再審被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審查成員之規定,其性質為「行政命令」(姑不論係學理上所爭議之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豈得拘束行政訴訟法?更遑論此與再審「發現真實」之立法目的顯相背道而馳。
④甚且,上開再審被告所述者,係指應由一定之「審查主體」就「土地是否為農業使用」為「判定」之程序,就此,再審原告早於96年即曾依上開程序依法進行,亦即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農用使用證明書,並順利取得該證明。
⑤本件爭議實非再審被告所提「是否經必要機關審查為農用」,而係法院要求再審原告應予證明:96年以前各年度系爭土地(未經判定為農用)之使用狀況,此觀諸一審判決書,「...且就原告主張系爭25筆土地於96年3 月9 日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一事,...,經新竹市政府96年4 月11日府建農字第0960035735號函覆說明...其僅證明查核當時之土地使用情形,並不作為證明過去或未來使用情形等語。是以原告於事後提出前開各項文件資料,尚未能證明上開系爭土地於繼承發生時即符合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等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之法定要件」自明。而此正係本件再審原告須申請空照圖,並持之向中華工商研究院申請鑑定,請求判讀96年以前各該年度之地貌是否與96年相同(或並無重大改變)之緣由,此節亦已於前次書狀所詳敘。是以,再審被告所述本件鑑定未經合法審查主體審查,程序不符云云,實屬混淆「審查農業使用」與「判讀空照圖」,亦昧於現實(蓋再審原告早於96年即依上開程序通過審查,並取得農用使用證明書在案)。
⑥抑有進者,就請求「判讀空照圖」乙事,再審原告亦曾於原確定判決敗訴駁回之後,在96年12月26日向新竹市政府建設局農林課(聯繫人:蕭先生)接洽,請求是否得就系爭土地辦理會勘俾釐清爭議,惟該單位以僅受理法院或國稅局等公家機關之請求為由婉拒之,然其亦告知再審原告,如欲釐清系爭土地使用狀況,除實際辦理會勘外,亦得向林務局申請調閱空照圖據以判定。是以,再審原告不論係較早之「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農用使用證明書」,乃至後來「請求提供空照圖資料」,其自始至終皆依法向主管機關尋求得證明「系爭土地為農用」之證據,就後者而言,甚反係新竹市政府先拒絕再審原告之請求,因而致再審原告必須另向林務局取得空照圖,並找中華工商研究院判讀。綜上各節,何來再審被告所指摘「程序主體不符」之事實。
⑦綜上,再審被告既昧於上開現實,抑且徒以形式上行政機關之命令,即否定本件再審原告辛苦尋求新事證,謀求救濟之權益,實屬無理。
⒊綜上所述,本件空照圖確屬原確定判決當時已存在但為再審原告所不知,現始發現之新證據,且如經斟酌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並使再審原告受較有利之判決,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之規定,請鈞院准予提起再審,並判決如再審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l 項、第2 項及第212 條第1 項所明定。經查,鈞院96年12月6 日95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3 月31日97年度裁字第2056號裁定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又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林務局申請調閱空照圖,並於97年1 月22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鑑定期間97年1 月22日至97年2 月25日)。再審原告於97年5 月8 日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2 項規定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內提起,自難謂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合法。
⒉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為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即已存在,而為再審原告所不知悉,或雖知其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知其存在,或得使用者而言」為改制前行政法院48年裁字第40號判例所著。再審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救濟方法,乃屬特別救濟方法之一,為維持判決之安定性,僅限於在一定條件下,始得對於已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廢棄原判決,達到程序重新進行之目的,是對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各款情形,如當事人於原審或上訴審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顯係可歸責於自己之過怠,自不得許以再審之訴為救濟之必要。本件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為林務局就系爭遺產中之25筆土地所製作之空照圖,再審原告於96年12月28日向林務局申請調閱空照圖,並於97年1 月22日委託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即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97年3 月31日)知其存在得使用者,自與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之訴,自非法之所許。
⒊另按「遺產中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經營農業生產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之價值,免徵遺產稅,並自承受之年起,免徵田賦十年。」「農業主管機關: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省(市)為省(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前段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前段及第2 條所明定;又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及證明書核發作業,得組成審查小組,其成員由農業、地政、建設(工務)、環保等單位派員組成之。」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所明定。再審原告提出之新證據為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農地所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非行為時農業發展條例第2 條所定之主管機關,亦非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0條所規定之審查小組成員,是其以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主張系爭農地符合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規定農業用地仍作農業使用,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核非有據。綜上論述:原處分、訴願決定、鈞院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判決並無違誤,請准如再審之訴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由
一、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1 項第11款(舊法條項)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著有判例。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得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若前訴訟程序終結後始作成之文件,或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即知其存在,且無不能使用情形而未提出者,均非現始發見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39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無非以其發現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就系爭土地所製作之鑑定研究報告書,認定系爭48筆土地之其中25筆,於85、86、87、88、89、90、92、94、96等9 年度間,均無發現有任何建築物,其外觀樣態與96年度之空照圖比較亦無明顯變化,此項鑑定結果如經斟酌顯然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起訴。惟查,本院95年訴字第2653號遺產稅事件係於96年11月22日進行言詞辯論,96年12月6 日判決;嗣再審原告於97年1 月4 日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3 月31日裁定駁回,此有本院前案歷審案卷可憑。而再審原告援為再審事由之證物即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再審原告自承係於96年12月28日向林務局申請調閱空照圖,再於97年1 月22日自費請求鑑定;另鑑定研究報告書上載明「鑑定期間:97年1 月22日至2 月25日」(見本院卷第55頁)。足見此項證物顯係97年2 月25日以後始告存在,並非存在於本院95年訴字第2653號事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揆諸前揭規定暨實務見解,再審原告主張之「新發現」之證物,並非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新發現」可言,再審原告據以提起再審,顯屬乏據。
三、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53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依其起訴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