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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1264號

考試行政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林樹埔闕銘富林玫君

原告
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原告
己○○
原告
庚○○
原告
辛○○
原告
壬○○
原告
癸○○
原告
子○○
原告
丑○○
原告
寅○○
原告
卯○○
原告
辰○○
原告
巳○○
原告
午○○
原告
未○○
原告
酉○○
原告
戌○○
原告
亥○○
原告
天○○
原告
地○○
原告
宇○○
原告
玄○○
原告
黃○○
原告
D○○
原告
E○○
原告
F○○
原告
G○○
原告
H○○
原告
I○○
原告
K○○
原告
甲○○
原告
C○○
原告
乙○○
原告
申○○
原告
宙○○
原告
A○○
原告
B○○
原告
J○○
被告
考選部
代表人
L○○
訴訟代理人
O○○

      N○○

      M○○

上列當事人間因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7年04月11日97考台訴決字第077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等39人於民國96年11月間,分別向被告繳驗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證明,報考97年第一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經被告審查,認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不符,爰各以附表所示函文(以下簡稱原處分)予以退件。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准原告等應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

(一)中醫師檢定考試應屬高等檢定考試等級,依法單獨舉行考試之中醫師類科:

1、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專技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第2 項規定:「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且所有檢定考試之等級僅分「高等檢定考試」及「普通檢定考試」2 個等級(同法第9 至12條規定參照)。由原告提供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以下簡稱中醫師特考)之報名資料卡上記載「相當高等考試」等字樣足堪認定,中醫師檢定考試應屬高等檢定考試等級,依法單獨舉行考試之中醫師類科。

2、查「各種考試,得單獨或合併舉行,並得分試、分地舉行。」為專技人員考試法第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是中醫師檢定考試雖未與其他高檢各類科同時舉行,惟仍無礙於其依法所定之高等檢定考試之等級,此由檢定考試規則第3 條規定,高等檢定考試其他各類科(如西醫師類科之檢定考試)與中醫師檢定考試之應考資格之年齡相同,而與普通檢定考試各類科之應考資格之年齡不同自明。

(二)原告符合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取得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

1、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執業,依本法以考試定其資格。」「中華民國國民,具有本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分別為專技員考試法第1 條及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顯見具有該法所定應考資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而所有檢定考試及格者,其應考資格總而規定於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中,本不分高考、特考之歧異;所有經高等檢定同等級之考試及格者,皆得應考相當類科之高考及同等級之特考,以符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433號判例揭示「所有符合應考資格之國民,均得公平參加競爭」之意旨。

2、被告既已「類推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准原告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資格據以報考與中醫師高考同等級之中醫師特考迄今,原告顯亦應依法「類推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使原告取得同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高等考試即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是被告否准原告等應考中醫師高考,適用法律顯有雙重標準,亦違背憲法所定之公平、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條「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蓋被告已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准許西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應考醫師高考。退而言之,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25條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依法亦應准原告應考中醫師高考。

3、查中醫師特考與中醫師高考皆為高等考試之等級,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經高等檢定考試等級之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涵括各相當類科)依法皆取得高考相當類科之應考資格。足見「高考」、「特考」與「普考」及「普考同等級特考」乃關於考試等級之規定,而與被告所辯之「高考」、「高考等級之特考」而異其應考資格無涉。被告逕為「高考」、「特考」應考資格之區隔,違反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及憲法第85條之規定。再者,被告消極的不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當然違背法令。

(三)專技人員考試法並無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資格僅得應考中醫師特考之規定,原處分於法無據:

1、查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係就中醫師檢覈辦法關於已持有「僑」字、「僑中」字之中醫師證書者(未經考試者),於回國執業時應補行筆試之規定是否合憲而為之解釋。惟本件並非關於檢定考試之續行與否,縱因該號解釋而刪除所有檢定考試之法源,亦與本件應適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無涉,因原告等均已高等檢定考試中醫師類科考試及格,依法已取得專技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所定之應考資格。

2、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 條及第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且遍查該法之規定,顯無原告「僅」得應考中醫師特考之法律明文。被告否准原告應中醫師高考,尚屬無據,違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4 款之規定。

(四)綜上陳述,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乙、被告主張:

(一)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並不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

1、依據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專技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06月14日修正第13條條文,定於90年01月01日起施行,其修正重點即在建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經正規教育養成之制度,刪除檢定考試法源,並在兼顧中醫人才培養之考量下,於該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中醫師檢定考試,於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5 年內繼續辦理5 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3 年內繼續補考3 次。同時配合修正同法第9 條第1 項,刪除原第11條第2 款有關「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規定。

2、依考試院於91年04月11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之規定,其應考資格條件並未包括檢定考試及格者。另考試院於8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以下簡稱中醫師特考考試規則)第6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與「檢定考試規則」第2 條第4 項規定「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亦屬一致。

3、綜上,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僅得報考中醫師特考,並不符合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原告等繳驗65至96年間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資格證明,報考中醫師高考,核與規定不符。另原告稱遍查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顯無原告僅得應中醫師特考之規定。被告否准原告應中醫師高考,尚屬無據一節,顯對法規有所誤解。

(二)就原告等主張中醫師檢定考試應考資格,符合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應中醫師特考及中醫師高考一節,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2 項及「檢定考試規則」第2 條第1 至4 項之規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係規範高等檢定考試及普通檢定考試,即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與中醫師檢定考試無關。原告等自認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資格得據前開規定應中醫師特考及中醫師高考,亦屬對相關法規之誤解。

(三)綜上陳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丁○○、戊○○、己○○、庚○○、辛○○、壬○○、癸○○、丑○○、寅○○、卯○○、辰○○、巳○○、午○○、未○○、酉○○、戌○○、亥○○、天○○、地○○、玄○○、黃○○、D○○、E○○、F○○、G○○、H○○、I○○、K○○、甲○○、C○○、申○○、J○○等33人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嘉誠,嗣於訴訟中變更為L○○,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且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須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因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相關。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06月14日修正第13條條文,均定於90年01月01日起施行,其修正重點之一即在建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經正規教育養成之制度,刪除檢定考試法源,並在兼顧中醫人才培養之考量下,於該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限期取消中醫師檢定考試,即於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5 年內繼續辦理5 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3 年內繼續補考3 次。同時配合修正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1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2 、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4 年,有證明文件者」,而刪除原第11條第2 款有關「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等具有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經查:

(一)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1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2 、中華民國91年01月17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7 學分、中醫診斷學4 學分、中藥藥物學6 學分、中醫方劑學4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金匱要略、溫病學)13學分、針灸學5 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二科各3 學分,合計在45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3 、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第2 項規定:「前項以外國學歷參加本考試者,依醫師法第4 條之1 規定,其為美國、日本、歐洲、加拿大、南非、澳洲、紐西蘭、新加坡及香港等地區或國家以外之外國學歷,應先經教育部學歷甄試通過,始得參加本考試。」,故依前開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者並未包含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

(二)又考試院於8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中醫師特考考試規則第6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其與97年7 月15日廢止之前「檢定考試規則」第2 條第4 項規定:「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就應考資格之規定,實相符合。

(三)從而,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僅得報考中醫師特考,且其並不具備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是以原告繳驗其等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資格證明,報考97年第一次中醫師高考,核與前開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不合。

五、原告雖主張其等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之規定,本具有中醫師高考之報考資格,因依據同法第1 條、第8 條可知,相關報考資格,均應以專技人員考試法為依據,而依該法第12條,並無檢定考試及格者,不得應高等考試之規定,則被告所訂定之前開考試規則,排除原告等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即違反專技人員考試法之規定而無效云云。經查:

(一)依已廢止之檢定考試規則第2 條第1 項規定,檢定考試分高等檢定考試、普通檢定考試及中醫師檢定考試。其中高等檢定考試、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依88年12月29日修正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之規定,分別取得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而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其取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原係規定於同法第13條,故前開專技人員考試法,已將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與高等、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區分規定於不同之法條,故原告主張中醫師特種考試等同高考,其得適用或類推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之規定,已屬無據。

(二)88年12月29日修正之專技人員考試法,訂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在此之前,並無中醫師高等考試之建制,故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亦無得依該法第12條之規定,而可應高等考試之可能,足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並非經中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高等考試之依據。

(三)88年12月29日修正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 項雖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惟該規定在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即經89年06月14日再次修正(亦訂於90年1 月1 日施行)而予刪除,依當時之立法理由略以:在權衡國人健康權利之保障、中醫學術的發展,與減緩對於已通過檢定考試者應考權限制之衝擊,短期內將正規教育擇才與檢定考試兩個管道採分流原則實施,應為一較佳的過渡設計,故修正刪除本法第13條第1 項,既維持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考中醫師特考之權利,亦使未來中醫師專技高考步上正軌等語。故專技人員考試法就有關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應中醫師高考之問題,經前開二次修正之立法裁量後,已確立原則,即中醫師高考自正規教育擇才,中醫師特考自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內考選,故被告嗣基於前開考試法授權發布,而同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之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及中醫師特考考試規則,即循母法第13條之立法意旨,分別規範應考之資格及應試之科目,故並無原告所主張,有逾越母法授權而應無效之情事。

六、原告雖主張經高等檢定同等級之考試及格者,應取得應考相當類科之高考及同等級特考,中醫檢定考試相當於高等檢定考試,何以及格者不能應中醫師高考,顯有違平等原則云云。

(一)惟按「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分別為司法院釋字第404 、485 、510 號及第547 號等解釋所揭示。

(二)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攸關人民健康之重大公益,故要求中醫師高考之應考人,均須接受完整正規中醫養成教育及臨床實習訓練,在校修畢中、西醫基礎醫學、臨床醫學、見習、臨床實習,具一定水準之中醫專業素養及臨床診療經驗後始得應考,應屬必要且亦合理。且就中醫檢定及格者,其因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因此另應中醫師特考,此二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故89年06月14日專技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並刪除原未施行之第13條第1 項條文,並無原告指陳有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平等原則之情事。

(三)另91年01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已配合新制專技人員考試法,就中醫師高考及特考之應考資格分別明定,其第3 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中醫師考試:1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2 、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必要課程,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3 、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被告機關發布之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亦不得違反上開醫師法之規定,而准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報考。

七、又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前經司法院釋字第525 號解釋在案。查88年12月29日修正之專技人員考試法,於90年01月01日施行以前,並無中醫師高考之建制,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故於89年06月14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13條第1 項條文,亦係於前次修正未施行前為之,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不影響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原得應中醫師特考之應考資格,應認被告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不致發生原告所稱喪失考試影響權益之情形。

八、綜上所述,被告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9 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5 條之規定,否准原告報考97年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請求撤銷訴願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准原告應考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闕銘富

法 官 林玫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126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考試,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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