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5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勝隆 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 代表人
- 乙○○署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芬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修君 律師
- 參加人
- 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
- 代表人
- 曾大仁(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張嘉真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王龍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參加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台中生活圈2 號線東段、台中生活圈4 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原告以參加人將「元堤路匝道」之南向上下匝道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而將匝道數量自7 處增為8 處,有違被告核定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主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訟中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被告應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停止在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自新仁路口至國光路口間(即13k~15k處)布設南向上下匝道之施作工程行為。
⒉被告應給付新台幣7萬元予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起訴是否合法?原告請求被告命參加人停止系爭匝道施作工程,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又「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9項定有明文。
⒉程序部分(受害人民身分):
⑴查本件被告,經原告連同附近居民組成之「台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連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會」於96年11月19日間以自救會字第009 號函具體告知應執行之內容後,迄今仍未向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為停止相關施工行為之行政命令,核此,原告自得參照前開條文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等起訴要件事項,合先陳明。
⑵有原告戶籍謄本、醫療機構執業執照、原告住處(兼診所)外拍攝照片3楨、系爭匝道步設位置與原告住處示意圖、「住家/商家面對系爭工程結構物資料」、「環境影響評估法公民訴訟書面告知格式」、97年2月間致函參加人「律師函」及回執聯。
⑶續上,原證5至9旨在證明原告係具「受害人民」身分之事實,按系爭之「德芳南路匝道」倘若建設完成,勢將導致原來行駛於平面車道之車流更集中偏向民宅一側,而其噪音、震動及排放之廢氣亦將隨之更加貼近民宅,使得原告及其他鄰近居民身受其害。況且,此等噪音、震動及廢氣,除上述之平面車流外,尚有行駛車輛為進出高架路面時所引發者,兩者交錯之下,對於生活環境之衝擊,當較未步設系爭匝道前為更深遠,自不言可喻。故原告及週邊居民勢將因參加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定義務之結果(即擅自步設系爭之「德芳南路匝道」),將遭受超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述以外對於人身住居及執行業務上之不良影響,確有「受害」之情事,此事實,乃明若觀火者,從而,原告以「受害人民」之身分,提起本件公民訴訟,揆諸同法第23條第8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⑷至於起訴狀原證1 之「告知函」,於行文時,語意雖偏重於以「交通部」為本案之「主管機關」,但此乃因當時之原告及眾人對於原證10之認知(該須知於「副本收受機關」處,係謂:「副本一定要送被告機關」,此教人誤以為交通部為本案之「主管機關」),或許是因為未能精確掌握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條對於「主管機關」之定義所致,但觀其全文字義,已有具體指摘參加人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擅自增設另一處匝道,認其不當,要求回復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示之原有位置,意旨確有「公民訴訟書面告知」之內涵,雖非以「正本」形式函知被告機關,但透過「副本」之送達,被告機關亦得知悉本件「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內容,此時,被告機關自當依其職權(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參照)暨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主動為執行,豈能自我設限,怠惰執行。
⑸再者,倘對於以「副本」受文者所收受之「公民訴訟書面告知」時有所疑義,此時,被告機關亦當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之規定,或依職權調查,或向發文者查詢,本不應受其機關是否為「正本受文者」或「文內所載主管機關」字面之拘束,但被告答辯及參加人所述尚在拘泥於文義,竟認之「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僅係一般之「陳情書」性質,顯渠等機關不思前述法條意旨,仍強解為未受「告知」,所言顯非妥適。
⑹退萬步言,原告透過律師函之送達,亦有向被告機關重申原告等人曾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之意思,但被告機關自收受該律師函後,亦未有過任何積極處事之動作迄今,此情,對本件原告之起訴要件(即「主管機關疏於執行」),形徵合法。
⑺固然,「公民訴訟書面告知」雖冠以「自救會」名義(實際上,並無該團體名義之印章存在,故不曾用印),但原告於該文上,確有與其他9 名居民共同載為具明發送該項書面告知之「告知人」,此情,自始即有個人係「受害人民」之身分,並依法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之行為,此事實,當不容混淆。
⒊緣參加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為加速推動台中都會區東側山區○○○○○路系統,遂提出「台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台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乙案(以下稱「本開發案」),計畫自台中縣市○○○路起,銜接生活圈2 號線,往東跨越潭子台三線、縱貫鐵路及旱溪後再銜接4號線,長約1.8公里,4 號線往南經台中市北屯區、台中縣太平、大里至大衛橋處止,長約13.6公里。4 號線之平面道路往南延伸至台63線中投公路止,延伸段長約2.4 公里。大里聯絡道自大衛橋附近之主線岔出,以高架方式延伸跨越大里溪、草湖溪至國道3號霧峰交流道止,長約5.7公里。而本開發案,係經被告機關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規定,進行評估、審查,嗣於95年11月2 日間,由被告機關以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為公告其「有條件通過」之審查結論,並將相關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等環評書類公告並上網公開。
⒋依本開發案之計畫規模,道路沿線係設置1座交流道及7處上下匝道,自北往南依序,分為「潭子中山路匝道」、「潭子交流道」(預留)、「松竹路匝道」、「太原路匝道」、「太平中山路匝道」、「樂業路匝道」、「元堤路匝道」、「大衛路匝道」等處以與其他道路為聯絡,而上述7 處匝道中,僅「太原路匝道」及「元堤路匝道」2 處,係設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者,亦即其南北向之4 支上下匝道,均應布設在預定位址之相對應處,倘將另向之2 支上下匝道遠移另置他處時,後者,當屬另一匝道之範圍,非可一概而論亦係原有者,此乃當然之解釋。
⒌惟本開發案於開工後,居民經施工單位告知,竟有乙支南向之上行匝道係將設置於原告之「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1022號」住處門前,不勝駭異,隨即連同附近居民向參加人詢問,始知其竟將「元堤路匝道」其南向之上下匝道,擅自南移,其距離,竟達約1.9 公里之遠,而參加人對外就本開發案之「工程簡介」,除稱該南移之南向上下匝道者為「德芳南路匝道」外,更將前述之上下匝道設置數量,自「7」處易為「8」處,核此,顯已違反前述經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
⒍原告隨即與附近居民共同向參加人爭取該「南向上下匝道」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回歸原址設置,其理由,不單是認為此一開發行為係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尤有甚者,新址,恰好位置在「大元國小」周邊,因完工後隨大量車潮使用上下匝道,其噪音、空氣汙染物之數量,更勝一般平面道路者,如此結果,勢將影響該校師生之生活素質甚鉅,此等嚴重殘害國家民族幼苗及周邊住民生命之開發行為,豈可恣意為之。
⒎但參加人給予原告及附近居民之回覆內容,無非以當初其在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5-9 頁處關於「元堤路匝道」之說明處係載:「利用德芳南路與新仁路作為聯絡道路,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等語,即指:「北向上下匝道布設於內新橋北側(以新仁路為聯絡道路),南向之2支上下匝道部設於立元一橋前後(以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為由,悍拒原告及附近住民之回復原址設置訴求,但查:
⑴固然,對照同頁之「松竹路匝道」之說明處亦載:「利用松竹路與東山路為聯絡道路,設置一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提供所有車行動向交通需求服務…」等語,亦同指該匝道將利用松竹路及東山路為「聯絡道路」,但實際上,東山路之車行,並不能直接銜接系爭道路,尚須轉彎至系爭道路後始得利用匝道進出之,非如參加人對於「元堤路匝道」之利用新仁路與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乙事另解為「使系爭道路車行得直接銜接」一般,故對於所謂「聯絡道路」之意義,參加人之解釋,不啻前後矛盾,合先敘明。
⑵依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之:表4.1-1 「開發行為之名稱及開發場所」、圖4.1-1「開發範圍圖」、圖4.2-1「計畫沿線敏感區位示意圖」、表5.1.1-1「開發行為之目的及其內容」、表5.1.1-2 「計畫規模變更差異對照表」、5.2 「開發行為之內容」、圖5.2-1「計畫路線圖(2/3)」、表6.2.3-2 「計畫區附近噪音量補充調查結果」、圖6.5.4-1 「路廊沿線都市計畫圖」、圖6.6.1-2 「計畫沿線附近交通路網圖」、表7.1.1-6 「本計畫營運期間尖峰小時交通廢氣排量推估」、表7.1.1-7 「營運階段計畫沿線附近敏感點空氣污染物濃度預測(1/2)」、表7.1.2-4「施工期間工區周界設置2.4 公尺全阻擋式圍籬後噪音摩擬結果」、圖7.3.1-1 「觀景點位置圖」、圖7.3.1-5「觀景點4:元堤路番茄市大樓往南觀望景觀改變模擬圖」、圖7.3.1-6「觀景點5:大里橋往北側觀望景觀改變模擬圖」、表7.5.2-3 「本計劃道路各路段交通量預測」、表7.5.2-4「生活圈4號線平面交通量預測」、表8.1.2-1 「計劃道路沿線隔音牆設置規劃表」、圖8.3.3-1「替代方案路線圖」、圖2.1「替代方案路線圖」、表2.2 「替代方案目標年交通量推估及車道需求分析表」、表2.3 「替代案與原方案目標年交通量比較表」、圖3.3 「路線與都市計畫區相關位置圖」、附圖11-1「台中生活圈2號線、4號線規劃路線示意圖(4/7)」、附圖11-1 「台中生活圈2 號線、4號線規劃路線示意圖(5/7)」等圖表處,均未見有任何關於「德芳南路匝道」或「大元國小」之標示,而其上之「元堤路匝道」之示意位置,亦全數標示在內新橋以北,不曾見有何「割裂為二,一處保留,另處南移」之情事,此以一般人之肉眼觀察,自明若觀火,無庸贅言,故參加人於本件審查結論通過後,擅自移設所謂之「德芳南路匝道」,自屬「變更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情形,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規定,係非經主管機關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開發行為,係不得為之者。
⑶復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對於橫交道路,均有製作其交通增量之分析,俾供評估營運後對環境之影響,並載於其本文第7-66頁以下,但觀所載,該處不曾有任何關於「德芳南路」或「新仁路」監測數據之存在,由此,顯可推斷參加人原先亦未曾將此兩者列為「橫交道路」範圍,遂不予監測,否則,有列入時,自當施以監測,豈敢疏漏。
⑷更查,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對於系爭道路所經之敏感地點,均有編製其隔音牆預算,俾減少營運後對環境之影響,並載於其第8-9頁(即第261頁;又附錄6-2 之「施工期間減音功效計算」處,亦同)以下,但觀所載,該處不曾有任何關於「大元國小」項目之存在,由此,顯可推斷參加人原先亦未曾將現址列為「匝道」布設範圍,遂未編製,否則,有列入時,自當實施,豈敢疏漏。
⑸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對於系爭道路所經之敏感地點,均有設置噪音監測點,俾評估營運後對環境之影響,並載於其第6-19頁以下,但觀所載,不曾有任何於「大元國小」周邊設置監測點之存在,由此,顯可推斷參加人原先亦未曾將現址列為「匝道」布設範圍,遂未編製,否則,有列入時,自當實施,豈敢疏漏。
⑹末按,原告與附近居民向不解係系爭南向上下行匝道,倘照「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原示意位置來布設,係在元堤路路寬達40公尺處,對布設位置之環境影響,自較布設於路寬僅28公尺現址者,為更輕微,但參加人,甚至於其上級機關、被告機關,均視若無睹,相為附和,教原告及附近居民情何以堪,爰不得已,惟有提起本件訴訟,以維公民之權益。
⒏有無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
⑴檢呈參加人96年7月12日函、96年8月8日函、96年11月14日函、94年「國道新建工程年刊」、95年「國道新建工程年刊」、96年「國道新建工程年刊」。
⑵參加人於前次準備程序及其陳述意見狀第4 頁第17行處係辯稱其承辦人將元堤路北上匝道及南下匝道算為2 個匝道,係用語未臻精準所致云云,但查,參加人於「工程簡介」上對於系爭匝道,確係以「德芳南路匝道」為名,以此情狀,參加人當係認此匝道乃有別於原有之「元堤路匝道」,遂另起爐灶,重新命名之。惟此一區分,豈不是又與「元堤路匝道」原有定義之「全轉向之簡易上下匝道」乙節不相符合嗎?渠等怎能辯稱兩者均同在「元堤路匝道」之定義下。
⑶而參加人於歷次往來公函內,對於「德芳南路匝道」乙物更是屢屢提及,故該物之存在,乃相當具體、清楚者,並無誤認之情事。且其公開發行之刊物(即「95年刊」,出版日期為96年4 月)上,亦是以「德芳南路匝道」之名稱與原有之「元堤路匝道」為區別,故即便觀察參加人歷來公開資料之前前後後,仍是未見有其書狀所謂「用語失準」情事的存在。
⑷續上,「94年刊」之第10頁(出版日期:95年4月,係在本件環評審查於95年11月間通過前)上,當時並無所謂「德芳南路匝道」的存在。但隔年之年刊第11頁,竟多出「德芳南路匝道」其名稱,教人不勝駭異。迭經爭取後,參加人於「96年刊」第36頁(出版日期:97年4 月)卻是不復提起所謂的「德芳南路匝道」,其間之反覆轉折,令人費解。但參加人於本件,卻又重申此匝道之存在,又再次翻異「96年刊」所載,說辭反覆,誠信堪慮,教人難信其確能遵奉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為施工之可能。
⑸況且,依參加人96年11月14日函文所示,所謂「德芳南路南向上匝道」與「大衛路南向下匝道」間距離為743 公尺,參加人稱此距離足敷相關設計規範要求,並無距離過小的問題,推其意思,在此等距離以上,是可再步設另一匝道,從而,系爭之「德芳南路匝道」既然與「元堤路匝道」間,其距離達1.8 公里以上,以上開函文之標準而言,自屬另一匝道,故系爭之「德芳南路匝道」確係另一獨立之匝道,而不在「元堤路匝道」範疇內,其意,並無混淆。
⑹至於參加人所稱之其於第3、4次之初審會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4 次會議上已陳報「元堤路匝道」實際步設位置就如其所主張之現行設計云云,並舉參證2及3之「簡報資料」為據,但查:
①首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定,參加人應切實執行義務之內容,係以系爭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其審查結論所載者為準,故參證2及3之「簡報資料」,於形式上,既不屬上開說明書及其審查結論之一部,且與上開說明書及其審查結論所示容不符,參加人豈可僅以不具法定效力之數紙「簡報資料」顛覆有效書面所載之內容。故此等「簡報資料」,於形式上,自應排斥不用。
②固然,即便與會之審查委員是有見聞參加人提供之「簡報資料」,但事後,彼等會議仍通過以 「7」處匝道來規劃之工程內容,依法,自以通過之內容為準,參加人亦有準此切實執行之法定義務存在,怎能事後自作他解,戕害明文之結論。倘若參加人認彼等會議所通過之工程內容與其最終設計案之匝道數量不符,何以事後不循法定變更程序請求變更為真正之「8」處匝道。
③實則,如照參加人之邏輯而恣意解釋的話,現在自可將「8」處匝道解為仍在「7」處匝道之範圍,如此這般,豈不是可再進一步拆解成 「9」、「10」…之數量下去?如坐視不予制止,勢將肇致因匝道數量不能確定,進而使環境影響評估失真之危險,故上述論理邏輯之不合,顯而易見。
④續前,本案之送審資料之十分繁瑣、龐雜,其中所牽涉到的專業知識甚為深廣,本非人人均可仔細勾稽而及時發掘錯誤者,故與會之審查委員,縱然未表異見,亦非代表渠等確有認同 「8」處匝道設計之真意,否則自不會仍然通過匝道數量為 「7」處之結論。
⑤再按,經詳閱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其審查結論各處圖表,確實未發現所謂「德芳南路匝道」之標示,細數前述圖表所載匝道數量,亦惟「7」 處而已,顯前後一致,故所謂之「德芳南路匝道」不存在於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及其審查結論內。果真,參加人仍堅稱「系爭匝道屬元堤路匝道之一部」,為何其於審查期間而得視時更正上開圖表之際,為何不將所謂的「德芳南路匝道」及時標明出來其實際位置?
⑥關於參加人陳述意見狀第6頁第1行以下稱:「原告『自承』環境影響說明書各圖表之元堤路匝道僅為示意位置」乙節,此顯有混為一談之嫌,蓋上開圖表,或有以「示意圖」為名者,故原告引用彼等之圖表時,自是照其名來引用,非有何「自承」情節。
⑦再者,彼等圖表,最終還是經法定程序來審查、通過,在在彰顯核定具體施工內容之所在,故任何與彼等圖表不合之圖表或行為,實體上,皆非法之所許,庶符法意。怎知參加人尚執一為審查通過後始製作之「簡報資料」,欲全盤推翻定案之核定內容,洵為無據。
⑧續上,即便是所謂的「示意圖」,亦應當將匝道概略位置標示出來,以「顯示」參加人設計時之「原意」,而彼等圖表之比例非大,空間上,尚游刃有餘,可再個別標示所謂「德芳南路匝道」位置出來,並無困難,但就彼等圖表,參加人不曾再增列所謂「德芳南路匝道」位置,客觀上,當難教人信服自始即有步設所謂「德芳南路匝道」之意圖。
⒐對大元國小之影響:
⑴參加人於庭訊時稱大元國小面對系爭匝道部分,係該校之室外操場部分,似認步設系爭匝道對該校師生影響不大云云,但該校師生使用操場充為教學、體育活動,係日常反覆為之者,故使用操場的機率,不會比室內(尚有門窗、牆面可以阻隔部分之外來噪音、震動)為少,故面對系爭匝道究係該校之何一區域,對於該校師生而言,使用之機會,並無太大之差異存在。
⑵更何況,果真步設系爭匝道於該校之週邊,原來車流勢更加入欲利用系爭匝道上下高架道路之車輛,如此一來,對於週邊環境之影響,特別是在上下學時候,尤其嚴重,遑論幼小學童行走於週邊道路時之人身安全問題。
⑶實則,原告亦認為當初在收集各項噪音、震動等監測資料時,採樣時恐未慮及該校位置適於系爭匝道附近影響程度自較其他採樣地點者(內新國小、霧峰國中兩者距系爭工程均非正面鄰接,尚有一段距離)更來的嚴重,依常情,自應特加因應,但何以仍不給予安排採樣?此點,誠教人不解迄今,原告惟有推斷係設計單位一開始就沒有要在該校附近設置系爭匝道之打算,此情,再佐以參加人94年9 月間答覆大里市公所時稱;「上下匝到確實步設位置及型式將於設計階段辦理,待匝道位置及型式確定後再提供資料予市公所。」乙節,當可更推斷係參加人自始並無在該校附近設置系爭匝道之情事。
⒑公益:
⑴系爭「元堤路匝道」之位置,其週邊較少民宅,空地也較多,不似系爭「德芳南路匝道」現址,貼近民宅及學校,則以公益觀點而言,如將匝道回復至前者之位置,更能減少對環境之衝擊,此自不待言。
⑵因參加人表明其確將步設系爭匝道於現址,且已有具體施工設計及發包等情事(故原告才能取得施工資料),既然其之步設,非與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及審查結論不符,當即有以本件公民訴訟排斥其違法步設匝道之必要,命其停止如聲明之開發行為,及時變更設計,不用等到匝道建成後又要馬上發包來拆除,避免浪費公帑,故提起本件,於公益衡量上,確屬必要。
⑶實則,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及第4條等規定,環境影響評估乃為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到環境保護之目的,針對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查系爭匝道之步設確實過於貼近大元國小,對於該校及附近居民之影響,本應於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並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以公開說明,始謂合於上開法文意旨,惟參加人於開發行為之實施,疏未慮及常人即可感覺之學校週邊環境特為敏感乙點,僅以其設計角度思量,仍以原址採樣為參考基礎,而未細察設計定案後,前後兩址在環境條件已然不同,竟仍認無變化,核其所為,既不為「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顯悖於上開法律,故以本件來導正參加人就辦理環境影響評估案時粗糙、輕率態度,於公益上,確有其必要。
⒒適用法條:如起訴狀所述,原告主張參加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法第16、17條等規定之情事(即增設之「德芳南路匝道」未經被告機關及交通部核准;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經以等函文為公民訴訟之告知,惟被告機關逾60日仍未依同法第18 條及第23條第1項以下之規定對參加人為罰鍰、限期改善或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等處罰,原告不得不據同法第23條第8 項以下規定進而提起本件,此原告所據法條之適用問題,特再陳明。
⒓對於參加人97年11月3日辯論意旨狀之意見:
⑴按原告業於起訴狀原證1 之「告知」函說明欄第二項第2 款內,確有表明「參加人擅將元堤路匝道一分為二,另拆解出一獨立之德芳南路匝道」情事,並非空言指摘。此於文義上,被告機關自易辨明應執行之具體內容,原告係請求伊機關應命參加人之開發行為回復至「審查結論」內所定之「元堤路匝道」位置,應執行之內容甚為明確。
⑵更何況,如原告所述,被告機關依法(行政程序法第9 、17、36等條參照),係有職權調查之義務,自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故被告機關針對有關「公民訴訟告知」諸情事,既涉及其職權,理自應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行政程序原則(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參照),理應主動、積極查辦參加人於該開發案執行中,有無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情事,庶符法意,豈可自我設限,自廢武功,逕認本案並無違反之情事,核其認事用法,難脫違法之責。
⑶至於,原證11之函文,旨再申被告機關應依法究辦參加人所為背離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訴求,此文與原證1 函文兩者,意旨前後一貫,但本件迄今不曾見被告有何積極之處置作為(例如:有無實施調取卷證、訊問居民或承辦人員、蒞現場為實地勘查等調查事項),反倒是參加人就已然「補正」之事(即事後以原證11來補充原證1 之「告知」意思),猶執前辭,當不可採。
⑷就參加人所稱之伊業於第3 、4 次之初審會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4 次會議上已陳報「元堤路匝道」實際步設位置就如伊所主張之現行設計並舉參證2 及3 之「簡報資料」為據乙點,特再補充係:
①倘審查結論肯認其「現行設計」之實際步設位置,為何未見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各有關圖示,隨參加人上開報告而作調整?
②又何以上開會議記錄內(參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錄12-73 至12-125頁)未見審查委員有何人「肯定」或「知悉」系爭匝道實際布設位置之記載?
③參證3 之製作時間為96年3 月間,乃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於95年12月間通過後始為者,豈能倒果為因?
④系爭匝道實際布設位置資料,但未見參加人曾有提供地方機關來公告週知之情事。
⑸就「全轉向匝道」之意涵,起訴狀係主張「其南北向之4 支上下匝道,均應布設在預定位址之相對應處」,參起訴狀第5 頁倒數第4 行起迄第8 頁第5 行所述之26項圖表,其步設位置應不脫上開圖表所示園圈處,此於文義上,並無不合。故倘將另向之2 支上下匝道遠移另置他處時,自屬另一匝道之範圍,就此,準備1 狀第6 頁第4 行以下,主張既參加人對於所謂「德芳南路南向上匝道」與「大衛路南向下匝道」此兩者,其間距離743 公尺,已可另以「獨立」之兩匝道相稱,則舉輕以明重,所謂「德芳南路南向上匝道」與「元堤路匝道」既距離已達1.8 公里,自更彰顯兩者間係「獨立」兩匝道之事實,旨在陳明所謂「德芳南路南向上匝道」絕非在參加人一再狡辯之「元堤路匝道」範疇內乙點,原告所述,惟有本於法律條文及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載,就訴求之違失情事來進一步檢驗,未敢逾越上開固有資料,均有依據,當無參加人所述需「舉證」之必要。
⑥另該狀第7 頁第5 行以下有引用「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之設計實例云云,但查,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之5-4 、5-8 頁等處,本案之「設計依據」係以關於「市區道路」之有關規範為主,故逕自引用「國道高速公路交流道」之設計,顯亦背離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定,極非妥適。
⑦再按,原告向來就是以「參加人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情事為理由之一部,而參加人擅將已審定之「7 」處匝道,增為「8 」處,既事證確鑿,且於實際上,更對大元國小師生暨週邊居民所處之環境條件(諸如:噪音、振動、上下學人身安全等),加諸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未衡量之生活環境負擔,亦未予安排妥善之對應措施,綜上情事,並參諸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4項 之規定,參加人之所為,自屬「情節重大」之情形,當無庸置疑。
⑻至該狀第12頁第7 行以下所陳之「原告應就開發行為造成公害、危害或有未如期改善之情及立即停工之必要等節為舉證」乙節,原告認為其所述,顯未體察行政機關與民事訴訟當事人不同之特性,蓋前者於職權上,係應依法行政,當以「公益」為依歸,非以一已觀點而從事,加以行政機關有人員,有預算,更有公權力為後盾,就是在期待伊能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行政程序法第1 條參照),故原告之舉證責任,如就參加人之開發行為(參環境影響評估法第4 條規定,其範圍係包含開發行為之規劃、進行及完成後之使用),確有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情形(即匝道數量自「7 」變成「8 」),則就「開發行為有無造成公害、危害或有未如期改善之情及立即停工之必要」乙點,至應由被告或參加人來舉證,以實其說。
⒔請求律師費部分:聲明第2 項之請求,係因系爭匝道之開發行為對於週邊之大元國小及居民之生活環境條件直接發生重大影響,為預防及減輕上述開發行為所帶來之不良影響,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並延聘律師辦理之必要,因為準備本件訴訟之實施,原告業支出律師公費7 萬元,此有收據可稽,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設於台中市及南投市,而本件之參考資料甚多、龐雜,工作量菲薄,且須長途往返台北台中兩地參與訴訟,故請求之費用額當屬合理適當者,則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 項之規定,被告自有支付之義務,此請於准許訴之聲明第1 項時,一併判准,以符法制。
⒕為此,請判如聲明之判決。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為自然人,並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所稱之「公益團體」,另其於起訴狀乃至於所稱之「告知書」中不僅未主張其為「受害人民」,其亦非「受害人民」,故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①首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第9項所明定。
②次按「……次查公益訴訟固不以原告本身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為要件,惟提起公益訴訟仍必須以提起訴訟始能達其目的時,即必須有權利保護必要時,法院始能進一步為實體上審酌。上訴意旨謂公益訴訟本質上為第三人訴訟,無須具備權利保護要件,原審以本案欠缺權利保護要件駁回上訴人之訴,顯然違反行政訴訟法第9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72條規定云云,顯屬誤解而無足取。」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判字第73號判決所揭示。
③再按「……惟提起任何訴訟,請求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修訂版第89頁參照)。而欠缺當事人適格、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者,係屬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最高行政法院90 年度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紀錄參照)。」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434號判決所揭示。
④又按「經查原告係非全屬礦物製品製造業,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在卷可憑,其自非公益團體,亦非受害之人民,依前揭廢棄物清理法第72條規定尚不得逕行提起本件公益訴訟,原告之起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復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824 號判決所揭示。
⑤原告為自然人,並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所稱之「公益團體」,另其於起訴狀乃至於所稱之「告知書」中不僅未主張其為「受害人民」,其亦非「受害人民」,故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無提起本件訴訟之訴訟權能,故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之。
⑵原告起訴狀所提「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委員會」自救會字第009 號函,其發文正本對象(受告知機關)為交通部,並非被告機關,未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及第10項授權所定之書面告知格式。
⑶被告函復「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委員會」係依臺中縣環境保護局函轉該委員會96年12月10日自救會字第013 號函辦理,該函受文者為臺中縣環境保護局,亦非被告機關,故亦未符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及第10項授權所定之書面告知格式。
⑷除前揭記載未符法定格式外,「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委員會」亦不該當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公益團體」之要件,故本件亦非同條第9項所稱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
①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所稱「公益團體」,應比照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消費者保護團體,以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為限。
②縱認前揭「公益團體」較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更廣,亦應僅以非法人團體為限,否則將與現行法制序中實體法上及程序法上所承認具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之主體不符。
③查「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委員會」顯非社團法人,亦非財團法人,應可確定。
④另查「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委員會」亦非非法人團體,蓋所謂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然系爭委員會迄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之。
⑤是故「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委員會」亦不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公益團體」之要件,故本件並非同條第9項所稱得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之訴訟。
⑸故本件訴訟之提起,因未符前置程序之規定(即未有合法書面告知送達,無從起算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 項所規範之「60日」),告知者亦無當事人能力,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請鈞院逕以裁定駁回之。
⑹另被告機關回覆該委員會之函文,即非行政處分,僅係針對民眾陳情所為之通知,並說明認為無理由(所陳事宜尚無涉及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之意旨,併予敘明。
⑺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告知者得從寬認定包括原告甲○○等人、直接收受告知函副本及間接收受告知函皆屬合法書面告知送達,亦因原告無從證明其為「受害人民」而無訴訟權能,應予駁回。
⑴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程序謀求救濟之人,依現有之解釋判例,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為行政法院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所明文揭示。
⑵次按「訴願法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對人民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發生具體的法律效果,且以該項處分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為限。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復經行政法院著有59年判字第211 號判例可參,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601號判決亦以之為廢棄原審判決之主要理由。
⑶依前揭判例見解,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所稱「受害人民」,至少應為與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因行政機關作為或不作為損害其現實之權利或利益者,若恐將來有損害之發生而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⑷然查原告無非係其住處兼診所貼近系爭匝道,未來(於布設系爭匝道後)「噪音、震動及排放之廢氣」對生活環境之衝擊為更深遠,對「人身住居及執行業務」有不良影響,惟該等情狀,無非僅屬經濟上或情感上之利害關係,且非現實之權利或利益之損害,尚與前揭判例所舉要件未合,原告不具訴訟權能,應予駁回。
⒉實體部分
⑴本件開發行為並非於環境影響評估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故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絕不可能有違反「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委員會」自救會字第009 號函所告知之環境影響評估法29條規定之情事,原告於本案中亦未再予主張,合先敘明。
⑵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未有原告所稱「增設之『德芳南路匝道』未經被告機關及交通部核准」(原告行政準備(一)狀,頁12)之情事,故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規定。
①經被告亦於97年2月19日執行「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4 號線北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並未發現開發行為有涉及變更參加人原申請內容,系爭元堤路北上、北下、南上、南下4 座匝道(即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工進正常,符合原申請內容,匝道仍為7 處,並無另增設所謂「德芳南路匝道」(原告所稱該處匝道即為元堤路南向匝道),原告所稱應屬誤解。
②故參加人未有「未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主管機關核准即變更原申請內容」之情事,充其量僅有其員工計算錯誤簡介失真之小疵,現已明確更正,非得謂其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之規定。
⑶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未有原告所稱「違反環評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之情事,故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
①經原告善意告知,被告業已召開「研商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委員會所陳涉及『臺中生活圈二號線東段四號線北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事宜」會議,經參加人說明及被告監督現勘,參加人未有原告所稱「違反環評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情事。
②被告依據臺中縣環境保護局96年12月19日環綜字第0960040193號函轉原告96年12月10日自救會字第013 號函,已於96年11月21日及12月11日以環署綜字第0960088920號函及環署綜字第0960092075號函,函請參加人提供說明資料,並於97年1 月10日召開「研商臺中生活圈2號線4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會所陳涉及『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4號線北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事宜」會議,會議結論如下:(1)請參加人彙整會中說明事項,並將資料正式函復被告機關,俾憑回覆原告。
(2)建議參加人加強與民眾溝通、說明。
③參加人於97年1 月25日以國工局規字第0970001044號函復略以:「……本工程匝道布設方式及區位規劃內容係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5-9 頁,其中元堤路匝道係『利用德芳南路及新仁路作為連絡道路,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所謂全轉向簡易式上下匝道係指南向出口、南向入口、北向出口及北向入口等各方向均設有沿路線方向直接上下之簡易型匝道,其中匝道可集中設置於一處(如太原路匝道),亦可配合連絡道路條件或地形、地物等因素採分離設置(如松竹路匝道及元堤路匝道)……」「……元堤路南向匝道則布設於德芳南路路口前後,分別以新仁路及德芳南路為連絡道,提供完整之全轉向交通服務功能,與前述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第5-9頁文字內容並無不符……」無原告主張之所謂「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之情事。且參加人先前分別於96年3 月14日及15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亦已向民眾明示元堤路之南向匝道係位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附近: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4號線北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環境影響評估公開說明會簡報),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主張參加人「擅自南移」、「增設匝道」云云,與事實不符。況無論匝道以何種方式架設,匝道當然必須設置於聯絡道路附近,是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既原即規劃設置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橫交口附近,根本無原告所謂「擅自南移」、「增設匝道」之情。
④另被告亦於97年2月19日執行「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4號線北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監督現勘,依監督現勘意見及參加人說明,原告所陳事宜尚無涉及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內容。並於97年3月3日以環署綜字第0970016452號函復原告。
⑷是故,參加人既未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被告自無疏於執行事項,況被告於接獲「臺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聯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委員會」縱使不合程式之告知,仍基於環評主管機關之權責進行系爭開發行為之監督,原告仍主張被告未依法執行,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即顯無理由。
⑸另退萬萬步言,參加人縱有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相關規定之情事,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必須情節重大者,始「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然因本件違法情事尚非屬「情節重大」,被告自不得依此規定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全部或一部)。蓋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4項規定:「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指下列情形之一: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30日仍未完成改善者」,原告自無從依此規定請求被告命參加人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全部或一部)。至於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2 項後段規定「必要時,主管機關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乃法律明文賦予被告就個案裁量之權力。如因被告就系爭違規情事,依職權裁量尚無必要對參加人作成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全部或一部)之處分,除依法科處罰鍰及限期改善外,另得告知屆期若未見改善,將連續處罰,必要時,得逕命其停止實施開發行為,已如前述。此種按情節輕重採取循序漸進之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比例原則」,原告自亦難依此規定逕請求判如其聲明。(前述見解引自鈞院95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
⒊綜上所述,原告所請於程序上及實體上皆無理由,請判決如答辯聲明。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原告之起訴並不合法:
⑴原告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
①查原告既非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所規定之「公益團體」,又未證明其為「受害人民」,原告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本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以判決駁回等情,被告業已敘明,參加人謹加以援用。
②原告雖主張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建設完成後將導致車流更集中偏向原告住宅,原告等住戶將更受噪音、震動及廢氣所害云云,惟地面之元堤路原為雙向4車道,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設置後仍維持雙向4車道,且不縮減人行道之寬度,自無使車流更偏向原告住宅之可能,又依參證4 號之模型圖,可知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係原地架高於地面之元堤路上,而未與民宅鄰接,且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與民宅之距離為5.5 公尺,符合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14條之規定,故原告空言其因元堤路南向匝道之設置而深受其害云云,實屬無據。
⑵原告並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為告知:
①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項及第9項之規定可知,人民依該條第9 項提起行政訴訟前,須先依同條第8 項「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又依同法第2 條之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惟原告係對交通部為告知,非對被告或縣市政府為告知,是原告於本件起訴前既未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對被告為告知,即逕提起本件訴訟,本件實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起訴不備要件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②原告雖自認其誤向交通部為告知,惟主張其以副本送達被告,被告亦得知悉告知內容云云,惟觀諸原證1 號之記載,原告係要求交通部「監督所屬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依審查結論執行」,此自與被告無關,且原告亦將原證1 號函送達予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內政部營建署及法務部調查局等單位,亦不使該等機關成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之主管機關,自難認原告確已依法踐行告知程序。
③原告之原證1 號函既不生合法告知之效力業如前述,則原告以原證11號之律師函「重申」其業已為書面告知云云,此一來無從治癒原證1 號函之效力,二來亦未重新為告知,亦不生合法告知之效力。
⒉參加人並未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而增設匝道:查原告之起訴意旨無非以參加人將「元堤路匝道」之南向上下匝道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而將匝道數量自7處增為8處,有違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云云,惟查:
⑴依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交流道及匝道規劃之記載,元堤路匝道係:「利用德芳南路與新仁路作為聯絡道路,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即說明書本文第5-9 頁),而所謂全轉向匝道,則係指北上方向有出口及入口,南下方向也有出口及入口,一共4 支匝道(相對而言,中山路匝道即為南出北入2 支匝道,樂業路匝道則為南入北出2 支匝道),從而,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其內容即已明載元堤路匝道係規劃於元堤路分別與德芳南路及新仁路之橫交口處附近設置4支匝道。
⑵復依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次及第4次初審會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4 次會議提出之簡報內容,亦皆已向環評委員等明示元堤路匝道係設置4 支匝道於元堤路分別與新仁路及德芳南路之橫交口附近,而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就是位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附近,本無原告所主張之所謂「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之情事。
⑶尤其,參加人之前分別於96年3 月14日及15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亦已向民眾明示元堤路之南向匝道係位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附近,原告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主張參加人「擅自南移」、「增設匝道」云云,與事實不符。
⑷嗣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通過後之96年6 月間,由工程處同仁製作工程簡介時,因用語未臻精準,將元堤路北上匝道與南下匝道算為2 個匝道,並將匝道數記載為8 處,惟此實不影響業於95年12月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及匝道布設位置,原告主張參加人在元堤路匝道外增設所謂「德芳南路匝道」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⑸又原告主張因參加人於原證12號至原證14號函及原證16號亦有提及「德芳南路匝道」,顯見確有該匝道存在云云,惟查:
①原證12號及原證14號所載皆係為澄清原告之誤解:「有關指稱德芳南路匝道為違法匝道一節,查本計畫經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2.2 節,即敘明元堤路匝道係利用德芳南路及新仁路做為聯絡道路,且於環評審查時之簡報資料亦清楚標示德芳南路處之匝道。」、「另德芳南路匝道係屬元堤路段南向匝道,位於德芳南路口前後。」,以上函文皆清楚表明參加人一貫立場,即所謂德芳南路匝道根本就是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中經審查通過之元堤路南向匝道,迺原告卻以文害義,執意強行指摘德芳南路匝道與元堤路南向匝道不同,前者為新設云云,實不足取。
②所謂德芳南路匝道實即為以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之元堤路南向匝道之簡稱、俗稱,否則,若依原告主張德芳南路匝道係未經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通過之新設匝道云云,則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本文第5-9 頁記載:「元堤路匝道:利用德芳南路與新仁路作為聯絡道路,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等語,豈不是將不存在以德芳南路為地面聯絡道路之元堤路南向匝道?元堤路匝道又如何為全轉向匝道?又若依原告堅稱元堤路南向匝道應依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各示意圖,設於內新橋以北云云,則豈不是將不存在以德芳南路為地面聯絡道路之元堤路南向匝道?上揭原告主張顯然與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不符。
⑹原告雖主張所謂之全轉向匝道,並不得分離設置,否則即為不同匝道云云,惟查:
①上揭原告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洵不可採。
②全轉向匝道之四支匝道得分離設置,以系爭工程之松竹路匝道為例,其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記載為:「利用松竹路與東山路為聯絡道路設置一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而其4 支匝道即分離設置於松竹路及東山路兩條橫交道路之路口附近。
③又參諸國道高速公路之交流道設置,其視交通流量及聯絡道路容量之需要而將全轉向之4 支不同方向匝道採取分離配置或其他複雜配置型態者亦所在多有,可知原告主張全轉向匝道必須集中於一點設置云云,確與事實不符。
⑺原告雖主張參證2號及參證3號之簡報不具法定效力,不足推翻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云云(見其準備(一)狀第貳、六項),惟如前已述,環境影響說明書中關於交流道及匝道規劃之記載,元堤路匝道就是以德芳南路做為聯絡道路(見參證1號),而參證2號及參證3號之簡報更得以明證環評委員及參與公聽會之民眾皆明知匝道布設之確切位置,顯示參加人之規劃始終如一,不容原告事後以文害義,強為爭執。
⑻至原告又主張,雖參加人將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9 頁所謂「作為聯絡道路」解為「直接銜接」,惟以松竹路匝道為例,該匝道即未直接銜接聯絡道路東山路,是參加人之解釋前後矛盾云云,並無理由:
①查參加人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將「聯絡道路」解為「直接銜接」,實則,以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為例,匝道所銜接者為高架道路與地面之元堤路,而匝道之地面出入口則位於聯絡道路即德芳南路附近,松竹路匝道亦然,該匝道之部分地面出入口係位於東山路附近,是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矛盾問題。
②況無論匝道以何種方式架設,匝道當然必須設置於聯絡道路附近,是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既原即規劃設置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橫交口附近,根本無原告所謂「擅自南移」、「增設匝道」之情。
⑼原告又再主張環境影響說明書各圖表所載元堤路匝道之示意位置,皆標示於內新橋以北,未標於德芳南路處云云,惟查:
①參加人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規劃時即已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故除以文字敘明匝道之規劃位置外,於圖表中僅先以示意方式為圈示,然於環評委員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因已進入設計階段,參加人即將明確之匝道布設圖提出供環評委員審查,此情亦有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會議記錄可證(即說明書附錄第12-39頁)。
②從而,原告既亦自承環境影響說明書各圖表之元堤路匝道僅為示意位置,且環境影響說明書業以文字明載元堤路匝道係規劃以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而明確之匝道布設圖亦經提出予環評委員審查,可知以德芳南路作為元堤路匝道之南向出入口聯絡道路本即為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核定內容,並無原告所謂割裂元堤路匝道,另處南移而設置德芳南路匝道之情。
⑽至於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66頁以下對新仁路及德芳南路為交通監測,故參加人原未將該二者列為「橫交道路」云云,亦屬無關:
①首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第7-66頁起,所列有拓寬必要橫交道路第6條之「台中生活圈3號線」(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69頁),實即為德芳南路,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將之列為橫交道路云云,並非事實。
②且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66頁倒數第10行已明載:「部分橫交道路有拓寬必要,扼要說明如後……」,可知該頁僅係就有拓寬必要之橫交道路為說明,而非如原告主張,未列於該頁者即非橫交道路,此徵諸該頁亦未列入樂業路及大衛路,惟該二道路確實為設置匝道附近之橫交道路等情,亦可明瞭。
③末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15頁「環境監測計畫表」之記載,於施工前一季及施工期間,均須針對「元堤路新仁路口」及「元堤路德芳南路口」等7處為交通監測(即說明書本文第8-15頁),更足證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原即規劃以德芳南路做為聯絡道路。
⑾又原告主張因參加人未於大元國小周邊設置隔音牆及噪音監測點,顯示參加人原未將現址列為匝道布設範圍云云,更無理由:
①是否設置隔音牆及噪音監控點實與是否布設匝道無關,而係經現場勘查而選定對噪音較為敏感之受體地點(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16頁),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16頁之6個噪音監測點及第8-9頁之5 個隔音牆設置點,亦與7 個匝道布設位置無直接關連,原告為上揭之主張,並無理由。
②至於原告空言主張於大元國小處布設匝道將導致車流增加,而影響學童人身安全云云,惟參加人早就將該處即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列為車流量之監測點,以掌握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此亦獲環評委員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審查通過,恰足證參加人自始即規劃將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設置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橫交口附近,而無原告所主張元堤路匝道「擅自南移」之問題。
⑿原告復主張元堤路南向上橋匝道與大衛路南向下橋匝道僅距743 公尺既為不同匝道,而元堤路北上匝道與南下匝道尚距1.8 公里,亦屬不同匝道云云,實屬無稽,蓋以:
①匝道彼此間距離之遠近根本非匝道數量之區別標準,原告主張以匝道距離計算匝道數量云云,洵屬無據。
②環境影響說明書原即載明元堤路匝道係以新仁路和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元堤路南向匝道與北向匝道之距離本即約為新仁路與德芳南路之距離,而新仁路與德芳南路之距離本來就約為1.2 公里(兩端最遠之匝道口距離為1.8 公里),參加人設置匝道完全符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記載,未予變更。
③又新仁路與德芳南路之距離本來就約為1.2 公里,另德芳南路與大衛路之距離約為1.3 公里(兩者距離最近之匝道口距離方為743 公尺),兩者距離相去不遠,故上揭原告主張元堤路南向上橋匝道(位於德芳南路附近)與大衛路南向下橋匝道僅距743公尺既為不同匝道,而元堤路北上匝道(位於新仁路附近)與南下匝道(位於德芳南路附近)尚距1.8公里,亦應屬不同匝道云云,洵屬不實。
⒊退萬步言,縱認參加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情,原告亦無從請求被告命參加人停止開發行為:
⑴查原告雖主張參加人之開發行為有違法情事云云,卻未具體表明參加人究竟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何規定,亦未表明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之何規定而得請求被告命參加人停止施工,已屬無據。
⑵復按,原告之告知函雖記載參加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第29條之規定云云,惟環境影響評估法並未規定違反第16條及第29條之法律效果為何,且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9條係就「本法施行前已完成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經審查作成審查結論」者為規範,然環境影響評估法係於83年12月30日公布施行,本件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則係於95年11月2 日作成審查結論,參加人自無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9條之可能。
⑶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17條之規定云云,惟環境影響評估法並未規定違反第16條之法律效果,而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者,原則上係處以罰鍰(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項參照),違反情節重大者,方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又再於必要時,主管機關方得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2項參照)。
⑷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之情節重大,係指:「一、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二、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三、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同條第4項參照),而原告並未證明參加人之開發行為造成何等公害、危害或有未如期改善之情,亦未證明有何立即停工之必要性,即起訴請求被告逕命參加人停止開發行為,自屬無據。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陳重信,訴訟中變更為乙○○,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開發單位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六十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又「行政法院為前項判決時,得依職權判令被告機關支付適當律師費用、偵測鑑定費用或其他訴訟費用予對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有具體貢獻之原告。」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9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參加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辦理台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台中生活圈4 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原告以參加人將「元堤路匝道」之南向上下匝道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而將匝道數量自7 處增為8 處,有違被告核定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主張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規定,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原告起訴意旨略以:本開發案於開工後,居民經施工單位告知,竟有乙支南向之上行匝道係將設置於原告之「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1022號」住處門前,不勝駭異,隨即連同附近居民向參加人詢問,始知其竟將「元堤路匝道」其南向之上下匝道,擅自南移,其距離,竟達約1.9 公里之遠,而參加人對外就本開發案之「工程簡介」,除稱該南移之南向上下匝道者為「德芳南路匝道」外,更將前述之上下匝道設置數量,自「7 」處易為「8 」處,核此,顯已違反前述經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原告隨即與附近居民共同向參加人爭取該「南向上下匝道」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回歸原址設置,其理由,不單是認為此一開發行為係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內容,尤有甚者,新址,恰好位置在「大元國小」周邊,因完工後隨大量車潮使用上下匝道,其噪音、空氣汙染物之數量,更勝一般平面道路者,如此結果,勢將影響該校師生之生活素質甚鉅,此等嚴重殘害國家民族幼苗及周邊住民生命之開發行為,豈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經原告連同附近居民組成之「台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連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會」於96年11月19日間以自救會字第009 號函具體告知應執行之內容後,迄今仍未向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為停止相關施工行為之行政命令,原告係週邊居民,勢將因參加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所定義務之結果(即擅自設置系爭之「德芳南路匝道」),將遭受超出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述以外對於人身住居及執行業務上之不良影響,確有「受害」之情事,此事實明若觀火,原告以「受害人民」之身分,提起本件公民訴訟,揆諸同法第23條第8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參加人有違反環境影響評法第16、17條等規定之情事(即增設之「德芳南路匝道」未經被告機關及交通部核准;未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經以該函文為公民訴訟之告知,惟被告機關逾60日仍未依同法第18條及第23條第1項以下之規定對參加人為罰鍰、限期改善或命停止實施開發行為等處罰,原告不得不據同法第23條第8 項以下規定進而提起本件訴訟,此原告所據法條;又相關「告知函」已有具體指摘參加人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擅自增設另一處匝道,認其不當,要求回復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示之原有位置,意旨確有「公民訴訟書面告知」之內涵,雖非以「正本」形式函知被告機關,但透過「副本」之送達,被告機關亦得知悉本件「公民訴訟書面告知」內容,此時,被告機關自當依其職權(行政程序法第34條參照)暨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8條規定主動為執行,豈能自我設限,怠惰執行;又系爭「元堤路匝道」之位置,其週邊較少民宅,空地也較多,不似系爭「德芳南路匝道」現址,貼近民宅及學校,則以公益觀點而言,如將匝道回復至前者之位置,更能減少對環境之衝擊;又系爭匝道之開發行為對於週邊之大元國小及居民之生活環境條件直接發生重大影響,為預防及減輕上述開發行為所帶來之不良影響,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並延聘律師辦理之必要,因為準備本件訴訟之實施,原告業支出律師公費7 萬元,以原告訴訟代理人之律師事務所設於台中市及南投市,而本件之參考資料甚多、龐雜,工作量菲薄,且須長途往返台北台中兩地參與訴訟,故請求之費用額當屬合理適當者,則參照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9項之規定,被告自有支付之義務,請一併判准,爰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四、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住於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1022號,乃「台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連絡道C707標工程」之週邊居民,連同附近居民組成之「台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連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會」於96年11月19日間以自救會字第009 號函交通部,副本送被告機關,指摘參加人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擅自增設另一處匝道,認其不當,要求回復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示之原有位置,被告機關於96年12月12日收到該自救會函,惟未向開發單位即參加人為停止相關施工行為之行政命令各情,為被告機關及參加人所不爭,並有原告戶籍謄本、中醫診所開業執照、照片、「台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連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會」96年11月19日自救會字第009 號函、匝道布設位置圖與原告住處示意圖等附本院卷內可稽,自堪信實。參以「台中生活圈二號線四號線大里連絡道C707標工程自救會」96年11月19日自救會字第009 號函,雖以自救會名義發文,惟函中已詳載告知人姓名(函末之告知人名冊--含原告在內計有10位告知人),自足認原告等10位告知人業以該函指摘參加人違反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擅自增設另一處匝道,認其不當,要求回復到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所示之原有位置之旨;又該函正本固載明係交通部,副本送被告機關,雖非以「正本」形式函知被告機關,但透過「副本」之送達,被告機關亦得知悉本件告知內容,被告機關既已收受該函之送達,原告主張於該自救會函文上,原告與其他9 名居民係共同載明發送該項書面告知之「告知人」,自始即有個人本於「受害人民」之身分,依法為「公民訴訟書面告知」之行為,自屬可採。被告機關於收到告知後60日內並未依原告請求之內容執行,原告據以提起本件訴訟,非無訴訟之權能,揆諸上揭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規定,程序上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五、本件兩造實體之爭點為參加人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有無將「元堤路匝道」之南向上下匝道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將匝道數量自7處增為8處,而有違環境影響說明書及審查結論之情事?經查:
(一)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文號:95年11月2 日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公告〉關於交流道及匝道規劃之記載,元堤路匝道係:「利用德芳南路與新仁路作為聯絡道路,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即說明書本文第5-9 頁),有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附卷可稽;另依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 次及第4 次初審會及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4 次會議提出之簡報內容,亦皆已向環評委員等明示元堤路匝道係設置4 支匝道於元堤路分別與新仁路及德芳南路之橫交口附近,核與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關於系爭元堤路匝道之配置規劃相符,又參加人之前分別於96年3 月14日及15日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舉行公開說明會,亦已向民眾明示元堤路之南向匝道係位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附近,此有環境影響說明書第3 次、第4 次初審會簡報、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第144 次會議簡報、公開說明會簡報附卷(見本院卷參證2 、3 )可稽。從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其內容即已明載元堤路匝道係規劃於元堤路分別與德芳南路及新仁路之橫交口處附近設置4 支匝道,而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就是位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附近,並無原告主張所謂「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之情事,自屬可採。原告雖主張參證2 號及參證3 號之簡報不具法定效力,不足推翻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內容云云;惟環境影響說明書中關於交流道及匝道規劃之記載,元堤路匝道係以德芳南路做為聯絡道路(見本院卷參證1 ),而參證2 號及參證3 號之簡報更得以彰顯環評委員及參與公聽會之民眾皆明知匝道布設之確切位置,顯示參加人之規劃始終如一,並無原告主張參加人違反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擅自「增設匝道」、「南移至德芳南路」之情事。原告主張之情,核與事實未符,尚非可採。
(二)原告主張參加人對外就本開發案之「工程簡介」,除稱該南移之南向上下匝道者為「德芳南路匝道」外,更將前述之上下匝道設置數量,自「7」處易為「8」處,顯已違反前述經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所載云云;惟查參加人於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通過後之96年6 月間,於製作工程簡介時,因用語未臻精準,將元堤路北上匝道與南下匝道算為2 個匝道,並將匝道數記載為8 處,惟此實不影響業於95年11月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及匝道布設位置,原告主張參加人在元堤路匝道外增設所謂「德芳南路匝道」,已違反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云云,尚難採據。
(三)又原告主張因參加人於原證12號至原證14號函及原證16號亦有提及「德芳南路匝道」,顯見確有該匝道存在云云;,但查:原證12號及原證14號所載皆係參加人為澄清原告之誤解:「有關指稱德芳南路匝道為違法匝道一節,查本計畫經行政院環保署95年11月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2.2 節,即敘明元堤路匝道係利用德芳南路及新仁路做為聯絡道路,且於環評審查時之簡報資料亦清楚標示德芳南路處之匝道。」、「另德芳南路匝道係屬元堤路段南向匝道,位於德芳南路口前後。」,以上函文皆清楚表明參加人一貫立場,即所謂德芳南路匝道即是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中經審查通過之元堤路南向匝道,原告卻以文害義,執意指摘德芳南路匝道與元堤路南向匝道不同,前者為新設云云,實不足取。又所謂德芳南路匝道實即為以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之元堤路南向匝道之簡稱、俗稱,否則,若依原告主張德芳南路匝道係未經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通過之新設匝道云云,則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本文第5-9 頁記載:「元堤路匝道:利用德芳南路與新仁路作為聯絡道路,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等語,豈不是將不存在以德芳南路為地面聯絡道路之元堤路南向匝道?元堤路匝道又如何為全轉向匝道?又若依原告堅稱元堤路南向匝道應依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之各示意圖,設於內新橋以北云云,則豈不是將不存在以德芳南路為地面聯絡道路之元堤路南向匝道?凡此均足證原告主張之情,顯然與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不符,並非可採。
(四)原告雖主張所謂之全轉向匝道,並不得分離設置,否則即為不同匝道云云,惟查:所謂全轉向匝道,則係指北上方向有出口及入口,南下方向也有出口及入口,一共4 支匝道,故依系爭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系爭元堤路應配置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即北上、北下、南上、南下4座匝道(相對而言,中山路匝道即為南出北入2 支匝道,樂業路匝道則為南入北出2 支匝道),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又全轉向匝道之四支匝道並非不得分離設置,以系爭工程之松竹路匝道為例,其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記載為:「利用松竹路與東山路為聯絡道路設置一全轉向之簡易式上下匝道。」,而其4 支匝道即分離設置於松竹路及東山路兩條橫交道路之路口附近。又參諸國道高速公路之交流道設置,其視交通流量及聯絡道路容量之需要而將全轉向之4 支不同方向匝道採取分離配置(參本院卷參證7 )或其他複雜配置型態者亦所在多有(參本院卷參證8 ),可知原告主張全轉向匝道必須集中於一點設置不得分離設置云云,並非可採。
(五)原告主張參加人將環境影響說明書第5-9 頁所謂「作為聯絡道路」解為「直接銜接」,惟以松竹路匝道為例,該匝道即未直接銜接聯絡道路東山路,是參加人之解釋前後矛盾云云;查參加人並未如原告所主張將「聯絡道路」解為「直接銜接」,實則,以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為例,匝道所銜接者為高架道路與地面之元堤路,而匝道之地面出入口則位於聯絡道路即德芳南路附近(見本院卷參證4 匝道模型圖照片),松竹路匝道亦然,該匝道之部分地面出入口係位於東山路附近,是自無原告所主張之矛盾問題;況無論匝道以何種方式架設,匝道當然必須設置於聯絡道路附近,是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既原即規劃設置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橫交口附近(見本院卷參證1 ),自無原告所謂「擅自南移」、「增設匝道」之情。
(六)原告主張環境影響說明書各圖表所載元堤路匝道之示意位置,皆標示於內新橋以北,未標於德芳南路處云云;惟查:參加人係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於規劃時即已提出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故除以文字敘明匝道之規劃位置外(見本院卷參證1 ),於圖表中僅先以示意方式為圈示,然於環評委員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時,因已進入設計階段,參加人即將明確之匝道布設圖提出供環評委員審查(見本院卷參證2 ),此情亦有環境影響說明書初審會議記錄可證(見本院卷參證5-- 即說明書附錄第12-39 頁)。從而,原告既亦自承環境影響說明書各圖表之元堤路匝道僅為示意位置,且環境影響說明書業以文字明載元堤路匝道係規劃以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而明確之匝道布設圖亦經提出予環評委員審查(見本院卷參證2 ),可知以德芳南路作為元堤路匝道之南向出入口聯絡道路,本即為本件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核定內容,並無原告所謂割裂元堤路匝道,另處南移而設置德芳南路匝道,違反經審查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之情事。
(七)原告主張參加人未於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66頁以下對新仁路及德芳南路為交通監測,故參加人原未將該二者列為「橫交道路」云云:查卷附環境影響說明書於第7-66頁起,所列有拓寬必要橫交道路第6條之「台中生活圈3號線」(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69頁),實即為德芳南路,是原告主張參加人並未將之列為橫交道路云云,並非事實。且環境影響說明書第7-66頁(倒數第10行)已明載:「部分橫交道路有拓寬必要,扼要說明如後……」,可知該頁僅係就有拓寬必要之橫交道路為說明,而非如原告主張,未列於該頁者即非橫交道路,此徵諸該頁亦未列入樂業路及大衛路,惟該二道路確實為設置匝道附近之橫交道路等情(見本院卷參證2 匝道規劃圖),亦可明瞭。次依環境影響說明書第8-1 5 頁「環境監測計畫表」之記載,於施工前一季及施工期間,均須針對「元堤路新仁路口」及「元堤路德芳南路口」等7 處為交通監測(見本院卷參證6-- 即說明書本文第8- 15 頁),更足證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原即規劃以德芳南路做為聯絡道路。
(八)原告主張因參加人未於大元國小周邊設置隔音牆及噪音監測點,顯示參加人原未將現址列為匝道布設範圍云云;查依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係經現場勘查而選定對噪音較為敏感之受體地點(見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16頁),環境影響說明書第6-16頁之6 個噪音監測點及第8-9 頁之5 個隔音牆設置點,亦與7 個匝道布設位置無直接關連,換言之,是否設置隔音牆及噪音監控點實,與是否布設匝道並無直接關連;原告為上揭之主張,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於大元國小處布設匝道將導致車流增加,而影響學童人身安全云云;惟參加人早就將該處即元堤路與德芳南路口列為車流量之監測點,以掌握狀況並採取必要之改善措施,此亦獲環評委員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審查通過(見本院卷參證6 環境監測計畫表),恰足證參加人自始即規劃將系爭元堤路南向匝道設置於元堤路與德芳南路橫交口附近,而無原告所主張元堤路匝道「擅自南移」之問題。
(九)原告另主張元堤路南向上橋匝道與大衛路南向下橋匝道僅距743 公尺既為不同匝道,而元堤路北上匝道與南下匝道尚距1.8 公里,亦屬不同匝道云云;然查匝道彼此間距離之遠近,並非匝道數量之區別標準,原告主張以匝道距離計算匝道數量云云,洵屬無據;況系爭環境影響說明書原即載明元堤路匝道係以新仁路和德芳南路為聯絡道路,元堤路南向匝道與北向匝道之距離本即約為新仁路與德芳南路之距離(新仁路與德芳南路之距離約1.2 公里,兩端最遠之匝道口距離為1.8 公里,此亦為原告所不爭),是參加人設置匝道完全符合環境影響說明書之記載,並無擅自變更,違反審查結論之情事。又新仁路與德芳南路之距離本來就約為1.2 公里,另德芳南路與大衛路之距離約為1.3 公里,兩者距離最近之匝道口距離方為743 公尺,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兩者距離相去不遠,故原告主張元堤路南向上橋匝道(位於德芳南路附近)與大衛路南向下橋匝道僅距743 公尺既為不同匝道,而元堤路北上匝道(位於新仁路附近)與南下匝道(位於德芳南路附近)尚距1.8 公里,亦應屬不同匝道云云,洵非可採。
(十)末查原告雖主張參加人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17條之規定,乃請求被告命參加人停止開發行為云云;惟環境影響評估法並未規定違反第16條之法律效果,而開發單位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者,原則上係處以罰鍰(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1 項參照),違反情節重大者,方得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又再於必要時,主管機關方得逕命開發單位停止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2 項參照)。復按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2 項所謂之情節重大,係指:「1 、開發單位造成廣泛之公害或嚴重之自然資源破壞者。2 、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或農林漁牧資源者。3 、經主管機關按日連續處罰三十日仍未完成改善者。」(同條第4 項參照),而原告雖主張本件已該當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4 項第2 款規定,開發單位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致危害人體健康之「情節重大」要件;惟如前所述,參加人即開發單位並無原告主張未依主管機關審查結論或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之承諾執行之情事,原告復未證明參加人之開發行為造成何等人體健康之危害,亦未證明有何立即停工之必要性,是其起訴請求被告逕命參加人停止開發行為,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主張參加人將「元堤路匝道」之南向上下匝道擅自南移至德芳南路,而將匝道數量自7 處增為8 處,有違被告核定環署綜字第0950080157C 號函公告之審查結論暨「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云云,乃依環境影響評估法第23條第8 項、第9 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命被告應命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停止在坐落台中縣大里市○○路○ 段自新仁路口至國光路口間(即13k~15k處)布設南向上下匝道之施作工程行為,及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7 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審 判 長法 官 林文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