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15號
- 原告
- 富隆瓦斯有限公司
- 兼代表人
- 甲○○
- 被告
- 新竹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防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6 月5 日台內訴字第0970093245號(案號:0000000000)、97年4 月29日台內訴字第0970041073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甲○○為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設於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 鄰50號)之管理權人。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於民國(下同)96年8 月31日前往富隆瓦斯有限公司辦公室稽查發現該原告甲○○所有車號280-TJ、8P-5160及白色報廢小貨車(無車牌)共3輛,均為熄火狀態且長時間停放該處,3 輛貨車上放置液化石油氣鋼瓶50公斤裝29桶、20公斤裝164桶、16公斤裝3桶、4公斤裝3桶、10公斤裝2桶,合計201桶,總儲氣量為4810公斤,已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128公斤,即超量儲存4682公斤,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機關認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 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35758A 號裁處書處原告甲○○新臺幣(下同)2萬罰鍰。
㈡另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人員於97年12月13日前往實施檢查,查獲原告甲○○所有靜止未發動之藍色小貨車(車號:8P-5160 )及白色報廢大貨車(無車牌),車上放置液化石油氣實桶鋼瓶有50公斤裝21桶、20公斤裝101 桶、16公斤裝7桶、10公斤裝8桶、4公斤裝22桶,合計159桶、總儲氣量為3350公斤,總儲氣量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128公斤。該消防局以第B-001184號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機關認定原告甲○○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6年12月28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號裁處書處原告甲○○2萬元罰鍰。
㈢原告等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分別遭訴願決定以原告甲○○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份訴願不受理。原告等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富隆瓦斯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8 月31日、97年12月13日遭查獲所儲存之液化石油氣總儲存量已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128公斤,分別裁處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各2萬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依消防法第42條前段規定,主管機關係得處分「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查原處分雖係以富隆公司負責人甲○○個人為被處分人,但因原處分書上亦記載違法場所名稱為富隆公司營業場所,則依上開消防法第42條前段規定,倘確認富隆公司處所涉有違規者,富隆公司亦有招致處罰之虞,即本件原處分與富隆公司權益有利害關係,富隆公司應屬訴願法第18條所稱利害關係人,依法應得以富隆公司及負責人甲○○名義共同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訴願決定未敘明理由,遽認富隆公司非利害關係人而予不受理,應非適法。
⒉原處分所援引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據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之授權而訂立。然則事實上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明文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而同法第2項乃規定「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足證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應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達管制量時」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等,訂立安全管理辦法。職是,上述被告所援用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竟直接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液化石油氣備用量,供營業使用者,不得超過80公斤;供家庭使用者,不得超過40公斤」云云,顯然逾越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所授權之「達管制量時」之立法權限,而直接創設128 公斤之總量上限管制標準,應已違反憲法第23條明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⒊再按憲法第7 條明定對人民平等權之保障,行政程序法第6 條復明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查上述被告所援用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雖規定「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云云,但同辦法第第73-1 條規定卻允許「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其使用量上限為1千公斤。二者間差距7.8倍,足證上述「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規定之128 公斤之上限,對於原告等瓦斯行業者,顯非公平。
⒋此外,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應僅授權主管機關得就「達管制量時」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等,訂立安全管理辦法,已詳前述。並未授權以行政命令限制單一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數量上限。且依行政程序法第7 條明定之比例原則,主管機關應係就不同數量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分別制定不同之儲存標準,例如該辦法第第73-1條規定就「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即分別按其使用數量而採區分管制。乃上述「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並未區分各營業場所不同之儲放條件亦未區分不同瓦斯行營業上所需求之數量總額而為不同之儲放標準規範,卻僅一律限制不得超過128 公斤,顯然亦無法達成其所要確保之危險物品被安全儲放之立法目的,對於原告之營業所為限制,更形同令原告難以營業,損害原告財產權甚鉅。足證上述辦法所定128 公斤之數量上限,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⒌末者,原處分雖稱「三輛車均為熄火狀態且為長時間停放該處」云云,但卻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而事實上原處分所載車號280-TJ、8P-5160 貨車並無長期停放、停滯之狀想而係每日往返分裝場、儲存場所及公司客戶間,而基於裝卸作業安全規定,原告公司車輛於裝卸鋼瓶容器時,一律停車熄火作業。至於原處分書所載白色報廢小貨車(無車牌)則應係放置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以示與營業場所內置放之有填氣鋼瓶區分。被告未予詳查,復未舉證,即逕予處分,難令人干服。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及第42條「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分別於96年8 月31日及96年11月8日前往所轄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鄰50號,查獲「富隆瓦斯有限公司」負責人甲○○超量儲存液化石油氣,有違反消防法第15條第1 項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規定事實,爰依消防法第42條逕予開具編號B001180及B001184O 號「新竹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並據以於96年10月15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60135758A號裁處書予以裁罰2萬元,及96年12月28日以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 號裁處書予以裁罰2 萬元,被告機關所為之檢查、逕行舉發以及裁罰等程序,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執行上應無不當之處。
⒉富隆公司部份:經查消防法第42條所處罰對象為「管理權人或行為人」,再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故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應無招致處罰之虞,即非本件利害關係人,且非受處分人,其權益並不因本件處分直接受有影響,故訴願決定「訴願人富隆瓦斯有限公司部份之訴願為不合法,應予不受理。」應無不適法之處,是以,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不適格,合先陳明。
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授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事宜,未涉裁罰規定,有關罰則係於消防法第42條規範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尚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
⒋再者原告稱「上揭辦法第73條第1項違反憲法第7條明定人民平等權之保障」,按大法官釋字第412 號「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是以,上揭標準第73條及第73條之1 所規範主體分別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及「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不同規範主體不同管制量,即為「不同事件不同處理」,應無違反平等原則。
⒌原告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並未區分各營業場所不同之儲放條件,亦未區分不同瓦斯行營業上所需求之數量總額而為不同之儲放標準規範,卻僅一律限制不得超過128 公斤,顯然亦無法達成其所要確保之危險物品被安全儲放之立法目的,對於原告之營業所為限制,更形同令原告難以營業,損害原告財產權甚鉅。足證上述辦法所定128 公斤之數量上限,顯然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按上揭辦法第7條第2項「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故上述「營業場所」屬「處理場所」範疇,該場所是為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使用,並非作為儲存場所之用,且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多位於街道上、人口聚集處,及未有特別加強之防護措施,故訂定處理場所總儲氣量128 公斤上限;另查該址設有辦公室作為販賣液化石油氣之用,且其營業場所四周以鐵皮、土堆圍起,與鄰近場所區隔,故被告機關將該處視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用,即依上揭標準第73條第1項規定,要求該處之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然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於96年8 月31日前往該處發現總儲氣量為4810公斤,又於96年11 月8日前往該處發現總儲氣量為3350公斤,遠超出上揭標準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量,由此觀之,原告未依消防法第15條規定「處理場所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故依規予以逕行舉發,應無不當之處。
⒍查「富隆瓦斯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226巷43弄53號,而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鄰50號為其一販賣點,未有營利事業登記,該處屬違法使用,且經查證該處確實有進行液化石油氣買賣,即屬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應符合上揭標準第73條第1 項規定「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且該總儲氣量計算應以處理場所範圍內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合計之,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多次前往,發現該處總儲氣量皆超過128公斤,且有照片可稽(96年8月31日、96年11月8 日、96年11月26日),足見該處經常性總儲氣量超過上揭標準所訂管制量上限;另於96年8 月31日現場停放一部白色報廢小貨車(無車牌),原告指稱該為放置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以示與營業場所內置放之有填氣鋼瓶區分,既為報廢車輛理當屬固定停放於該處,且該分隊於當日現場發現大部份液化石油氣鋼瓶未有封口,故將其稱重,發現該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實桶,並非為空桶,及拍照存證,且於現場未有發現任何明顯標示區別該處之鋼瓶為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再者,由談話筆錄中,黃教俊(原告之員工)亦坦承96年8 月31日11時所查獲之三輛貨車皆為長時間停放該處;又該處多次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取締,車號8P-5160藍色小貨車皆停放該處,並載有液化石油氣鋼瓶,該輛小貨車確有長期經常性停放該處供儲存液化石油氣之實;是以,原告所訴理由皆不足採信。
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機關以96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35758A號及96年12月28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號裁處書,分別處原告甲○○罰鍰2萬元,合計4萬元罰鍰;罰鍰數額在20萬元以下(司法院曾依行政訴訟法第21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之簡易案件金額提高為20萬元,並自93年1月1日起施行),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涉訟事件,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機關認原告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乃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分別以96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35758A號及96年12月28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號裁處書,各處原告甲○○罰鍰2萬元,原告等不服前揭處分,提起訴願,分別遭訴願決定以原告甲○○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份訴願不受理。原告等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起訴意旨如事實欄所載。
三、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75年判字第362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利或利益而言(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裁字第1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消防法第42條所處罰對象為「管理權人或行為人」,再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本件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被告機關96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35758A號處分、96年12月28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處分係裁處富隆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其處罰對象為甲○○個人,並非處罰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故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並非本件利害關係人,且非受處分人,其權益並不因本件處分直接受有影響。又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提起訴願於法未合,訴願決定不予受理,核無不合。本件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被告機關96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35758A 號處分、96年12月28 日 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 號處分,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查上開處分係裁處富隆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甲○○,其處罰對象為甲○○個人,並非處罰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查公司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則原告富隆瓦斯有限公司既非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亦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其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在法律上並無理由,自應予判決駁回。
四、原告甲○○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人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30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又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條、第7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5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儲放之液化石油氣,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分別為消防法第2條、第1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規定甚明。
(二)查原告甲○○為桃園縣中壢市○○路○段226巷43弄53號「富隆瓦斯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於96年8月31日前往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鄰50號該公司辦公室稽查發現原告甲○○所有車號280-TJ、8P-5160及白色報廢小貨車(無車牌)共3輛,均為熄火狀態且長時間停放該處,應視為富隆瓦斯有限公司儲放場所之延伸,3輛貨車上放置液化石油氣鋼瓶50公斤裝29桶、20公斤裝164桶、16公斤裝3桶、4公斤裝3桶、10公斤裝2桶,合計201桶,總儲氣量為4810公斤,因該場所所儲存之液化石油氣總儲存量已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128公斤,即當場開立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有新竹縣消防局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B001 180)、現場紀錄表、談話筆錄影本及現場照片32張附原處分卷可稽,違規情事洵堪認定,是被告機關認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已違反消防法第15條及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6年10月15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3 57 58A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甲○○新臺幣2萬罰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洵屬有據。
(三)次查97年12月13日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人員前往查驗,查獲原告甲○○所有靜止未發動之藍色小貨車(車號:8P-5160)及白色報廢大貨車(無車牌),車上放置液化石油氣實桶鋼瓶有50公斤裝21桶、20公斤裝101桶、16公斤裝7桶、10公斤裝8桶、4公斤裝22桶,合計159桶、總儲氣量為335 0公斤,總儲氣量超過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所規定之128公斤。該消防局以第B-001184號通知單予以舉發,有新竹縣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通知單(編號:B001184號)影本、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處理場所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及照片影本4張附原處分卷內可稽。又富隆瓦斯有限公司確有進行液化石油氣買賣,係屬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另每日下班貨車均放置於該址等情,亦有現場營業場所照片、97年3月3日訪談照片及電話錄音乙份附卷可稽,違規情事亦洵堪認定;被告機關認定上述行為違反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爰依消防法第42條規定,以96 年12月28日府授消預字第0960180451A號裁處書處原告甲○○新臺幣2萬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四)原告甲○○雖主張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公斤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平等及比例原則;車輛並無長期停放,不可視同存放在營業場所云云。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係依消防法第15條第2項授權訂定細節性、技術性及執行性之事宜,未涉裁罰規定,有關罰則係於消防法第42條規範其處罰之構成要件,尚無原告所稱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情形。又大法官釋字第412號「憲法第七條所定之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物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立法之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法律就其所定事實上之差異,亦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施行細則為合理必要之規定。」是以,上揭標準第73條及第73條之1所規範主體分別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及「使用液化石油氣容器連接燃氣設施之場所」,不同規範主體不同管制量,即為「不同事件不同處理」,自與平等原則無違。再者,上揭辦法第7條第2項「可燃性高壓氣體處理場所,係指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之場所。」故上述「營業場所」屬「處理場所」範疇,該場所是為販賣可燃性高壓氣體使用,並非作為儲存場所之用,且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多位於街道上、人口聚集處,及未有特別加強之防護措施,故訂定處理場所總儲氣量128公斤上限;另查該址設有辦公室作為販賣液化石油氣之用,且其營業場所四周以鐵皮、土堆圍起,與鄰近場所區隔,故被告機關將該處視為「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之用,依上揭標準第73條第1 項規定,要求該處之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自屬有據,然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於96年8 月31日前往該處發現總儲氣量為4810公斤,又於96年11月8 日前往該處發現總儲氣量為3350公斤,均遠超出上揭標準第73條第1 項規定之量,是被告認定原告未依消防法第15條規定「處理場所應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依規予以逕行舉發處罰,尚無違誤。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五)又查「富隆瓦斯有限公司」設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段226巷43弄53號,而新竹縣新豐鄉瑞興村2鄰50號為其一販賣點,未有營利事業登記,且依前所述,該處確有進行液化石油氣買賣,即屬液化石油氣處理場所,自應符合上揭標準第73條第1 項規定「總儲氣量不得超過128 公斤」,且該總儲氣量計算應以處理場所範圍內儲放之液化石油氣合計之;茲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多次前往,發現該處總儲氣量皆超過128 公斤,有照片可稽(96年8 月31日、96年11月8 日、96年11月26日),足見該處經常性總儲氣量超過上揭標準所訂管制量上限;另於96年8 月31日現場停放一部白色報廢小貨車(無車牌),原告指稱該為放置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以示與營業場所內置放之有填氣鋼瓶區分,既為報廢車輛理當屬固定停放於該處,且該分隊於當日現場發現大部份液化石油氣鋼瓶未有封口,故將其稱重,發現該液化石油氣鋼瓶為實桶,並非為空桶,及拍照存證,且於現場未有發現任何明顯標示區別該處之鋼瓶為待檢驗或報廢之空瓶;再者,由新竹縣消防局談話筆錄所載,黃教俊(原告之員工)亦坦承96年8 月31日11時所查獲之三輛貨車皆為熄火狀態,長時間停放該處;又該處多次經被告機關所屬消防局第一大隊新豐分隊取締,車號8P-5 160藍色小貨車皆停放該處,並載有液化石油氣鋼瓶,該輛小貨車確有長期經常性停放該處供儲存液化石油氣之事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以富隆瓦斯有限公司分別於96年8月31日、97年12月13日遭查獲所儲存之液化石油氣總儲存量已逾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73條第1項規定之128公斤,分別裁處該公司負責人即原告甲○○各2萬元,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