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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簡字第474號

汽車燃料使用費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23 日

法官陳秀媖

原告
甲○○
原告
原告
被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表人
林志明(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兼送達代收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4 月22日交訴字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96年12月11日公燃字第899314494 號處分書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之NH-654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檢驗於民國92年12月5 日遭逕行註銷牌照,復於93年5 月2 日經查獲違規行駛,因系爭車輛尚積欠87年至89年、91年、92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400元、4,800 元、4,800 元,被告所屬臺中區監理所(下稱臺中所)遂於96年5 月間分別以雙掛號郵寄89年以前累欠共3 期、91年全期、92年全期汽燃費催繳通知書予原告,限期原告於96年6 月30日前繳納,惟原告逾限繳日期4個月以上均未繳納,被告爰分別以96年12月11日公燃字第899314494 號、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以下總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3,000 元、1,800 元、1,800 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

㈠原告長期居住美國,未曾收受被告或其所屬臺中所送達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限期繳納通知書,且於96年間亦未居住於原處分書所載之「臺中市西屯區○○○街102 號」,或訴願決定書所載之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址」,自無公路法第75條規定「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之情形可言。因此被告率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各3,000 元、1,800 元、1,800 元,自顯有違誤。

㈡訴願決定雖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雇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若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為由,而謂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送達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址」時,其送達證書蓋有丞虹丹青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蓋章,故被告據以裁罰並無違誤云云,惟查:

⒈原告現住美國,並未居住於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址」,非該址大廈之「住戶」,更未繳交管理費,而使該大廈管理員成為原告之受僱人,則被告逕以非原告住居所之地址送達汽車燃料使用費限期繳納通知書,並交由非原告受僱人之大樓管理員收受該文書,自不生送達效力,從而原告顯無公路法第75條規定「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之情形可言,因此被告率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各3,000 元、1,800 元、1,800 元,自有違誤。

⒉次依鈞院95年度訴更一字第00160 號判決意旨以觀:「按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可參」。是限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送達當時,原告實際上既係居住於美國,而未住在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址」,則依前開說明,被告於原告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即不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從而被告亦無對原告裁處罰鍰之餘地。

⒊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更字第4 號交通事件裁定指出:「上揭所謂『住所』,依民法第20條之規定,乃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始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亦即除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外,尚須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亦即戶籍法僅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不過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 號民事裁定)。實務上戶籍法上住址與民法上住所,固然絕大多數情形為同一處所,但依上揭所述可知並非當然同一,個案中仍應依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因此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未依原告實際住居情形詳予審認原告係居住於美國,而率以原告戶籍地為送達處所,並以非原告受僱人之大樓管理員為送達代收人,自不生送達之效力,其對原告裁處罰鍰,顯不合法。

㈢末查「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就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之89年以前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3 期累計14,400元、及91年全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共1 期累計4,800 元等公法上請求權,猶仍限期催告原告繳納,顯不合法,且亦無就已當然消滅之公法上請求權再向原告裁處罰鍰之理。

㈣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意旨略稱:

㈠按公路法第27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法第7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另依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2 條:「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同辦法第5 條:「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 次徵收2 年。」及同辦法第11條第2 項:「汽車所有人應依前項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汽車所有人即應依公路主管機關每年開徵時、通知限期繳納日期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為法所明定。

㈡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臺中所於92年12月25日註銷牌照,後於93年5 月2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在案(違規單號GQ0000000 ),臺中所依據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報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及同條第2 項:「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課徵系爭車輛87至89年及91年、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4,400元、4,800 元、4,800 元,並無違誤。

㈢臺中所於96年5 月間寄發系爭車輛87至89年及91年、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有關87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部份,查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暨函轉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即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亦經法務部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釋重申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長者,仍依其期間;準此,系爭車輛87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尚未消滅。另系爭車輛91、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於臺中所辦理催繳時(即96 年5月),其公法上請求權並未消滅。

㈣原告所有系爭車輛87至89年及91年、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係以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2 段353 號13樓」雙掛號寄發,限繳日期96年6 月30日,又原處分書送達地址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法理,其基礎在於將行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日常生活上能掌控之範圍已足,原告既能收受本案處分書並據此提起行政救濟,足以證明該戶籍地址為原告日常生活可以掌控之範圍,另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變更。...」,同規則第23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有關行照地址係以汽車所有人戶籍為登記地址,亦為各式通知送達之依據,原告83年5 月31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路2 段353 號13樓」,本案通知書及原處分書自應以原告戶籍地址寄發,汽車所有人亦應辦理地址變更以戶籍地址登記為行照地址,如非居住於戶籍地址應申辦通信地址,以利各式通知之送達,而非置之不理,俟遭處分時據此提起救濟。

㈤原告戶籍登記地址為「臺中市○○區○○路2 段353 號13樓」,原告主張實際上居住於「0000 000th PL.SE,Bellevue,WA 98006 U.S.A. 」,縱使原告所訴為真,惟為何未向臺中所申辦通信地址?原告既未向臺中所申辦通信地址,臺中所亦無從得知原告實際之居住地址,此亦事實上之不可能,相關車輛監理行政程序勢必難以遂行,臺中所僅能就戶政系統連線得知原告之戶籍地址,並以戶籍地址寄發,原告雖主張居住美國,實係屬個人日常生活事物範疇,居住地址為原告生活選擇之自由,惟居住地址有所變動而未申報,臺中所因事實上無法得知其實際居住地址,僅得以原告之戶籍地址寄發催繳通知書,故本案送達並無疑義,原告所述顯不可採。

㈥原告已逾限繳日期96年6 月30日4 個月以上未繳納積欠之汽車燃料使用費,已明顯違反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臺中所遂依交通部公告之「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開具原處分書,實無違誤。

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定之...。」、「汽車所有人不依規定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公路主管機關應限期通知其繳納,屆期不繳納者,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行為時公路法第27條第1 、2 項、第75條定有明文。次按「本辦法依公路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凡行駛公路或市區道路之各型汽車,除第4 條規定免徵之車輛,均依本辦法之規定,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 月、6 月、9 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 月1 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 年換發行車執照時1 次徵收2 年。」、「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按期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如未依繳納再次通知書所定期限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者,依公路法第75條之規定,處新臺幣300 元以上3,000 元以下罰鍰,並停止其辦理車輛異動或檢驗。」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 條、第2 條、第5 條、第11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再按交通部90年3 月1 日交路90字第001909號公告─公路法第75條規定逾期不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罰鍰基準(下稱罰鍰基準):「...㈠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未滿新臺幣6,000 元者:...⒌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1,800 元罰鍰。㈡每一車輛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累計欠繳金額新臺幣6, 000元以上者:...⒌逾期4 個月以上繳納者,處新臺幣3,000 元罰鍰。」

五、經查:

㈠本件原告爭執之金額為6,600 元,訴訟標的在2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之代表人已由陳晉源變更為吳瑞龍,再變更為林志明,茲分別由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查系爭車輛因未依規定辦理車輛定期檢驗,經臺中所於92年12月5 日註銷牌照,後於93年5 月2 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遭警舉發在案(違規單號GQ0000000 ),臺中所於96年5 月間,分別以89年以前累欠共3 期、91年全期、92年全期汽燃費催繳通知書通知原告於96年6 月30日前繳納,上揭通知書均於96年5 月21日送達原告戶籍地址(臺中市○○區○○路址),並由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蓋有丞虹丹青管理委員會收發章及管理員蓋章),惟原告逾限繳日期4 個月以上均未繳納一節,有系爭車輛違規列印資料、稅費現況、汽車燃料費催繳資料、汽車燃料費違費處分資料、系爭車輛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內政部戶政司戶籍資料、送達證書等附原處分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

㈣茲按「汽車所有人新領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規定如下:新領牌照者,自登記之日起徵。...車輛失竊、報廢、繳銷、註銷牌照或受吊銷牌照處分者,應將欠繳費額繳清至車輛失竊、申報登記、逕行註銷前一日止,...。」「已辦理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車輛經查獲違規行駛者,除依法處罰外,並應補繳自報停、報廢、繳銷、註銷、吊銷牌照之日起至最後一次違規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故臺中所依上揭規定,課徵系爭車輛87至89年及91年、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14,400元、4, 800元、4,800 元,原非無憑。惟按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依實務通說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應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參考97年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法律問題一)。又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者,其公權利本身應消滅(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5年08月22日95年8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次查消滅時效旨在對於權利之不行使賦予維持現狀之法律效果。消滅時效期間發生新舊法短長之變動,如新法施行時,依舊法猶有較新法為長之殘餘期間,基於當事人無主觀之權利行使預期,且依舊法之法律效果事實尚未完成,並為貫徹新法施行之效力,應適用新法。上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第2 項及債編施行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即以此故。查關於系爭車輛87至89年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臺中所於96年5 月間始寄發該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且每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於該年度7 月1 日開徵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有該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按,可見本件就系爭車輛87至89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開徵日期應為當年度之7 月1 日,本應適用民法一般消滅時效15年之規定,惟依上揭說明可知,本件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5 年消滅時效之規定。是本案有關此部分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公法上請求部分,應於95年1 月2 日起因罹於5 年消滅時效,因而請求權消滅。臺中所迨96年5 月間始向原告為請求,顯為無理由。至被告抗辯依交通部91年2 月15日交路字第0910021398號函暨函轉法務部91年2 月5 日法律字第0910003264號函釋,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請求權時效,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即該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經法務部97年7 月3 日法律決字第0970021502號函釋重申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長者,仍依其期間,故認系爭車輛87至89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公法上請求權尚未消滅云云,惟本院基於上開理由認上開函釋尚不足採。本件就此部分汽車燃料使用費對原告公法上請求權不行使期間,未發生消滅時效完成之效果時,既已有行政程序法消滅時效規定可資適用,當然應予適用,被告抗辯不予適用,並不可採。至有關系爭車輛91、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於臺中所辦理催繳時(即96年5 月),其公法上請求權並未消滅,故原告主張該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消滅云云,並不足取。

㈤至原告主張其未曾收受汽燃費催繳通知書,自無「經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之情形云云,惟查一般公寓大廈為謀全體住戶之方便,多設有管理處或管理委員會,以統一處理大廈內各種事務,並僱用管理員負責大廈之安全事宜及代收文件等工作,該管理員之性質,即與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1 項所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故應送達大廈內住戶之訴訟文件,若經大廈內管理員於送達證書上蓋大廈管理委員會圓戳章代收,並一併由該管理員以受雇人身分簽名或蓋其私章者,即可認已合法送達於本人之效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573 號判決意旨)。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91年、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催繳通知書係以原告戶籍地址雙掛號寄發,限繳日期96年6 月30日,又原處分關於被告96年12月11日公燃字第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送達地址亦為原告之戶籍地址,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法理,其基礎在於將行政處分送達於相對人日常生活上能掌控之範圍已足,原告既能收受上揭處分書並據此提起行政救濟,足以證明該戶籍地址為原告日常生活可以掌控之範圍,另查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第1 點:「車主、駕駛人依規定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之車輛牌照、駕駛執照,係以戶籍住所為登記地址;基於社會現況及便民原則,並因應車主、駕駛人需要,於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籍及駕籍檔中增列通信地址,以利公路監理機關各項通知單之寄達,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 項:「汽車有左列情事之一者,應申請異動登記。過戶。變更。...」,同規則第23條第1 項:「...汽車所有人名稱、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有關行照地址係以汽車所有人戶籍為登記地址,亦為各式通知送達之依據,原告83年5 月31日即遷入「臺中市○○區○○路2 段353 號13樓」址,故有關上揭通知書及原處分以原告戶籍地址寄發並無不合,而汽車所有人如地址有變更,亦應辦理地址變更,如非居住於戶籍地址,亦應申辦通信地址,以利各式通知之送達,而非置之不理。原告主張其未實際住於戶籍址,係居住於美國云云,然以原告並未向臺中所申辦通信地址,其居住地址有所變動而未申報,乃屬原告個人因素,臺中所或被告無從知悉,原告以此主張送達不合法云云,自無所據。

㈥再查,臺中所就系爭車輛91、92年汽車燃料使用費辦理催繳,原告已逾限繳日期96年6 月30日4 個月以上未繳納積欠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首揭法條及罰鍰基準規定,以被告96年12月11日公燃字第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各裁處原告1,800 元、1,800 元罰鍰,即無違誤,至關於系爭車輛87至89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部分,既如上所述,該公法上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就此部分據以被告96年12月11日公燃字第899314494 號處分書,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即屬有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被告96年12月11日公燃字第899314494 號處分書,於法尚有疏誤,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應併予撤銷,原告之訴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處分關於被告96年12月11日公燃字第914092476 號、第000000000 號處分書,並無違誤,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就此部分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事件,依卷內資料,事證已臻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為判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均無涉,爰不一一論述;另原告委請乙○○為訴訟代理人部分,因與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不合,礙難准許,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474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汽車燃料使用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