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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520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闕銘富林育如陳鴻斌

原告
芊迅科技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台財訴字第09600469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因於民國(下同)92年1 月至6 月間進貨,取具涉嫌虛設行號晨喜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晨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銷售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06,770 元(下稱系爭發票),營業稅額410,33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南機組)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0,339 元(下稱系爭營業稅),並按所漏稅額410,339 元處2 倍罰鍰820,600 元(計至百元止,下稱系爭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以原告取具虛設行號晨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0,339元,處予罰鍰820,600元,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於92年1至6月間進貨所取得之晨喜公司發票,皆為與晨喜公司負責人張明輝之交易,亦完成交易程序與給付貨款,交易往來之期間已有做徵信調查,晨喜公司確實為正常營運之公司,負責人張明輝為從事禮品、用品買賣超過10年之人,晨喜公司亦為經營超過10年之公司,此可調閱晨喜公司92年1至6月間之報稅資料與401表作為查核。

⒉晨喜公司若係被告所稱為虛設行號遭饒玉麟集團所利用,被告應舉證饒玉麟集團自何時起利用晨喜公司買賣交易發票,進而證明晨喜公司發票從饒玉麟集團處取得。被告將饒玉麟集團的犯罪期間等同於晨喜公司被利用之期間,被告稱於饒玉麟集團查獲200至300家的公司大小章與發票供其利用買賣,原告質疑此300家是否皆同時為饒玉麟集團取得而利用。經查晨喜公司嗣後有退票紀錄,經由網路信用資料調查,晨喜公司係於93年1月30日遭拒往,故合理推斷其應於財務吃緊後始鋌而走險與犯罪團往來,原告為92年1至6月間與晨喜公司往來,晨喜公司與犯罪團往來之時間係於與原告交易後始發生。

⒊饒玉麟集團之事係由被告所屬中南稽徵所李畊新稅務員告知原告,而原告一再強調係向張明輝取得發票,並向李畊新稅務員解釋交易過程,經由李畊新稅務員說明及告知,凡原告取得發票之時間,屬於調查局調查饒玉僻集團犯罪期間內,被告一定會開罰單,罰鍰從2至5倍,端視國稅局使用哪個法條?同時於其引導與建議下,告知原告應先簽署一張承認取得發票的對象非實際交易人之切結書,如此便可以享受2倍的最低罰鍰,且將來若申訴完全不受影響。當時原告認為李畊新稅務員是在幫原告,故當場簽署切結書。惟事後收到復查決定書,竟認原告承認違章事宜,此與事實完全不符,原告係為李畊新稅務員誘導而簽下切結書。

⒋復查決定書理由二記載依原告所提示之銀行匯款單影本查核,原告存入華南銀行員山分行晨喜公司帳戶,匯款申請人所載連絡電話與晨喜公司部分轉帳交易匯款單所載連絡電話相同,有違常情,無法證明晨喜公司係實際交易對象。惟原告付款晨喜公司款項確為交易貨款,亦能證明晨喜公司為原告實際交易對象。另連絡電話相同係因原告91年12 月至92年9月期間與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台北市○○街62號5樓)共用辦公室與共用電話(按:元傳國際與原告員工皆可證明),原告代表人當時亦同時為元傳公司的股東,此有附件「板橋地方法院裁定書」可供證明。另張明輝則因與元傳公司財會張明華君相識,故亦因此可能留下相同連絡電話的紀錄。

⒌另被告與原告間資訊取得不對等,應由被告提出證據證明原告確實向該集團購買發票,而非由原告盡該舉證責任。被告應將所補稅額410,339元返還原告。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補徵營業稅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次按「……第1項所稱確定,係指左列各種情形:一、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案件,納稅義務人未依法申請復查者。」為稅捐稽徵法第34條第3項第1款所明定。

⑵原告於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主張退還原補徵營業稅410,339元,惟查原告申請復查時僅對罰鍰表示不服,未就補徵營業稅申請復查,依首揭規定,原補徵營業稅業告確定。系爭營業稅既未經合法復查程序,原告於本件訴之聲明主張退還原補徵營業稅,依首揭規定,該部分之訴不合法,請予以駁回。

⑶本案已核認原告有進貨事實,原告必然有銷貨之事實,至於銷貨對象為何?與本案核處原告進貨取得虛設行號發票扣抵稅額無涉。

⑷經查原告92年度確有銷貨予寰震公司及戴姆勒公司,金額合計各為25,391,370元及6,273,945元,有原告銷項去路明細表。又查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戶(原卷81至85頁)寰震公司92年2月17日至同年7月18日匯入7筆款項,金額合計12,744,000元。至於戴姆勒公司92年10月2日至10月27 日亦匯入7筆款項,金額合計6,587,643元。至於原告確實是否有銷貨予寰震公司及戴姆勒公司,應由原告提供訂購單、送貨單、簽收單、合約書、統一發票等資料供被告查核。

⑸再查晨喜公司92年1月至6月間,購買6本統一發票每期2本(2、3聯各1本-附件2)。

⑹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1月23日雄院高刑利93年重訴字第74號第55055號函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起訴書93 年度偵字第11983號(該院本無93年度偵字第11982號偵查卷)第9頁,「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六中開立之發票及其影本資料6冊中,經本院調取相關扣押物品審核後,並無晨喜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給芊迅科技有限公司之19張統一發票相關資料。

⒉罰鍰部分:

⑴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五、虛報進項稅額者。」「本法第51條第5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一)取得虛設行號發票申報扣抵之案件:……2.有進貨事實者:……(2)因虛設行號係專以出售統一發票牟取不法利益為業,並無銷貨事實,故取得虛設行號發票之營業人,自亦無向該虛設行號進貨並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除該營業人能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並經稽徵機關查明該稅額已依法報繳者,應依營業稅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不再處漏稅罰外,其虛報進項稅額,已構成逃漏稅,應依營業稅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補稅並處罰。……」「一、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二、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為財政部83年7月9日台財稅第831601371 號函及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所明釋。

⑵本件原告以虛設行號晨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有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依刑事案件移送書及起訴書所載,饒玉麟君及黃位山君為晨喜公司等65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自91年3月起明知上開公司等無實際從事買賣交易事實,為牟取自身不法利益,以統一發票金額8﹪至10 ﹪不等之代價販售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又晨喜公司於涉案期間91年3月至92年12月進項來源除少部分加油站等發票外,餘均取自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者,進項異常比例為98﹪,自無可能與原告有交易事實。

⑶晨喜公司於92年1月至6月有無依法報繳營業稅乙節,查營業稅法制之設計,每一週期之稅額,係以全期進、銷項統合加減後計算而得,無法逐筆比對,因此有無繳納稅額,須採通觀全局之方式認定,不能以單一週期之稅額來比較。又晨喜公司自91年3月至92年12月進項來源取自虛設行號及稅籍異常者之進項異常比例為98﹪已如前述,晨喜公司又持該等虛設行號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顯然未按其應納稅額繳稅。

⑷原告主張確有交易及付款等,惟依原告提示6紙匯款單查證,晨喜公司帳戶於款項匯入當日即以晨喜公司或其他公司名義匯至其他公司帳戶,該帳戶顯係為製作資金流程而設,無法證明晨喜公司係原告實際交易對象,且經查其中4紙匯款單所載聯絡電話與晨喜公司轉帳交易之匯款單所載聯絡電話相同,有違一般常情,付款顯然不實,原告主張91年12月至92年9月與元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共用辦公室與電話(臺北市○○街62號5樓),惟查原告上述期間並未設籍於該址,且依中華電信查復資料,該電話上述期間為友訊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原告主張核不足採。

⑸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次按課稅處分之要件事實,基於依法行政原則,進項稅額因在計算營業人實際應納稅額時,列為計算之減項,屬於權利發生後之消滅事由,故有關進項稅額存在之事實,不論從證據掌控或利益歸屬之觀點而言之,均應由主張扣抵之納稅義務人負擔舉證責任,故原告就其確有支付進項稅額予實際銷貨之營業人應負舉證責任;又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意旨:「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本件依原告提示資料查證,無法證明晨喜公司係實際交易對象,自難認其主張為真實,本件既經查明原告與虛設行號晨喜公司無交易事實,自無財政部95年5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號令釋之適用。

⑹原告以虛設行號晨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事證明確,又營業人有自實際交易相對人取得原始憑證之義務,購買貨物或勞務之進項憑證持有人自有查證實際交易對象之注意義務,原告與虛設行號晨喜公司無實際交易及付款事實已如前述,原告亦未提示實際交易人資料,無法證明確有支付進項稅額與實際銷貨之營業人,自有過失。原核定按所漏稅額410,339元處2倍罰鍰820,600元(計至百元止),揆諸前揭法條及函釋規定,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顯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答辯主張原告本稅部分並未據原告於復查申請書表明不服之旨,自已逾復查期限,其於本稅確定後,再爭執本稅部分與法未合等語;原告則以其不服,當然係針對本稅及罰鍰不服等語。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規定。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為準,真意之確定,又當以過去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判斷之依據,不能拘泥文字或截取契約中部分字句任意解釋,致失真意。」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94年10月22日復查申請書(下稱系爭復查申請書)記載:「...本公司認為晨喜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如處分書所言為一家虛設行號公司,而且本公司交易亦為該公司負責人張明輝先生,如因此被罰款本公司實認為非常不合理,...。」有系爭復查申請書附原處分卷第13頁足稽。審諸該復查申請書之末尾雖記載「如因此被罰款本公司實認為非常不合理」之字樣,乍看之下,似僅對罰款部分不服,然就其上下前後申請復查文義觀之,「本公司認為晨喜實業有限公司並非如處分書所言為一家虛設行號公司,而且本公司交易亦為該公司負責人張明輝先生」其真意即表達晨喜公司非虛設行號,且系爭發票之實際交易人亦為晨喜公司張明輝,即表明針對本稅認定之事實,即「取具虛設行號晨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違章事實」之不服。被告稱原告復查申請書僅對罰鍰部分不服,並未綜合復查申請書全文內容,探求當事人真意,有違民法第98條之規定,無法採取。是原告復查申請書仍有對本稅部分申請復查,可堪認定。

四、又「訴願決定書,應載明左列事項:...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訴願法第89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蓋有被告96年10月16日日期戳章之訴願書載明:「我公司92年1-6 月間進貨所取得之晨喜實業有限公司發票,皆為與晨喜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輝之交易,亦完成交易程序與付款,實無違章之事實。請求貴部詳細查核,並依財政部新解釋令之精神,認定予以免補稅處罰,並退還之前所補之稅額。」有該訴願書附訴願卷第27頁足稽,足知原告除爭執系爭罰鍰外,亦爭執本稅之補稅。然查,本件訴願決定僅就系爭罰鍰部分為處理,並未就原告爭執之本稅部分為處理,仍有未洽。

五、惟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依左列規定,申請復查:依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有應納稅額或應補徵稅額者,應於繳款書送達後,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起算30日內,申請復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營業稅本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下稱系爭繳款書)繳款期限為94年5 月21日至94年5 月31日,已據原告於94年5 月20日繳款完畢,有該繳款書影本附原處分卷第29頁足稽,可知原告業已合法收受該核定稅額繳款書並繳款完畢。審諸系爭繳款書說明欄⒊載明:「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稅額如有不服,應於收到繳款書後,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在繳款期限屆滿期日翌日起算30日內,向本稽徵機關申請復查。(僅適用於未曾復查者)」業已教示原告不服本稅核課處分之行政救濟途徑,故而原告若對本稅之核定不服,最遲應於94年6 月30日申請復查,惟原告遲至94年10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始併與系爭罰鍰處分申請復查,顯已逾上揭申請復查之合法期限,原告此部分之起訴顯非合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駁回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1 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9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所明定。又同法施行細則第52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虛報進項稅額,包括依本法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無進貨事實及偽造憑證之進項稅額而申報退抵稅額者。」因之,凡購進之貨物已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33條所列之憑證者,即得據之列報進項稅額而扣抵進項稅額,自無虛報進項稅額問題,而毋庸對之科處罰鍰。

二、又按「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按本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本令發布日前之未確定案件,稽徵機關應儘速再予查核,依上開規定辦理。」亦經財政部95年5 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504535500 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依此函釋,稽徵機關對於營業人無向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的事實,負有調查及舉證之責任。如營業人已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有向所謂涉嫌虛設行號者進貨之事實,而稽徵機關無法提出確切反證加以推翻者,即應認定其有進貨事實,而免予補稅處罰。

三、查原告因於92年1 月至6 月間進貨,涉嫌取具虛設行號晨喜公司開立之系爭發票,營業稅額410,339 元,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南機組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查獲,通報被告審理結果核定補徵系爭營業稅額及系爭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兩造主張之事實、理由及陳述,有如上述整理,雙方主要爭執在:被告以原告取具虛設行號晨喜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9紙,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對原告核定補徵營業稅額410,339 元,處予罰鍰820,600 元,是否適法?

四、經查,被告機關以原告於上開時間有進貨事實,取具虛設行號晨喜公司所開立之系爭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有南機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被告併案移送函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影本可稽,認原告違反前揭稅法規定,乃核定補徵營業稅額,並處以罰鍰,固非無見;惟查:

㈠稽徵機關查核營業人取得涉嫌虛設行號涉案期間開立之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仍應就交易雙方之進、銷貨情形覈實查核,不得逕依財政部83年7 月9 日台財稅831601371 號函辦理;如無法查明營業人確無向其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其應納稅額繳納者,應免予補稅處罰,此經上揭財政部95年函釋在案。是依財政部上開95年函釋,被告應就原告無向晨喜進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被告機關無法證明營業人確無進貨,且該涉嫌虛設行號已依規定按期申報進、銷項資料,並按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即其應納稅額繳納者(營業稅法第15條第1 項參照),則應免予補稅處罰。

㈡原告主張確於91年1-6 月間向晨喜公司購買資訊光碟等產品雙方確有交易事實,有系爭發票、訂購單、銷貨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公司銀行存摺、匯款單及簽收單等資料影本附原處分卷內第67頁至111 頁可稽,經核尚無不合,自堪認為真實。被告機關雖認定晨喜公司及其進貨對象皆屬虛設行號,惟被告僅係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2 年 度偵字第23434 號、93年度偵字第11983 號,附原處分卷第48頁以下)、南機組刑事移送書及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電腦資料所示)等而為認定,此亦為被告機關所自承,然此等查核清單、警調刑事移送書及檢察官起訴書本身即屬有待查證之事實,本不得資為證明虛設行號事實之直接唯一證據。

㈢況系爭發票19紙是否屬警調刑事移送書範圍,被告並不清楚(見本院97年10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48 頁)。經被告機關以97年10月29日財北稅法一字第0970243662號函請受理上開刑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明上述起訴書中「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之編號六中開立之發票及其影本資料六冊中,是否有系爭發票19紙之列冊,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11月23日雄院刑利93年度重訴字第74號第55055 號函復:「...經本院調取相關扣押物品審核後,並無晨喜實業有限公司開立給芊迅科技有限公司之19張統一發票相關資料。」亦經被告97年12月3 日補充答辯狀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69 頁以下),可知系爭發票固由晨喜公司所開立,而晨喜公司開立時是否確屬被告所稱之虛設行號即有疑義,仍有待被告予以證明;且被告並無法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足資認定原告確無向晨喜公司進貨。

㈣再依原告所提上揭訂購單、銷貨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公司銀行存摺、匯款單及簽收單等資料,被告亦承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見被告查核報告書,附原處分卷第23-24 頁)。被告機關雖主張本件因晨喜公司遭移送涉及虛設行號,乃認原告未實際向晨喜公司進貨;但如前所述,系爭交易相關訂購、交貨、付款、發票開立等情,均相吻合而得以勾稽,則依該交易付款等憑據觀之,足見原告與晨喜公司間已完成買賣交易行為,原告已就其與晨喜交易事實之基礎提出可採信之證據,有如上述,而被告並未能舉證推翻原告所提之證據,且無法證明原告確無向晨喜公司進貨,僅憑移送書等待證事實即認晨喜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原告向其取得之進項憑證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補稅,並據以處罰即有違誤。

㈤另參諸原告於上揭期間向晨喜公司購買進貨,取得系爭發票19紙之相關明細,業據原告製作往來明細表附原處分卷第87頁足考,所列各項之付款情形,復據原告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證明,尚符合銀貨兩訖之一般交易習慣。又,晨喜公司92 年1-12 月間,亦有按期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及按其應納稅額繳納,其中系爭發票交易月份2 、4 及6 月,尚有留抵稅額1,398 元、10,077元及7,647 元等情,有其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單附原處分卷第153 頁可參,則依首揭95年財政部函釋所示舉證責任之說明,原告既已就其主張向晨喜公司進貨並付款之事實,提出上揭事證為憑;而被告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確實證據證明原告確無向晨喜公司進貨,自應認定原告確有向晨喜定公司進貨並支付貨款之事實,而應免予處罰。

㈥末查,本件有無系爭交易事實,乃事實認定問題,法院本應依調查所得之直接及間接證據,綜合判斷待證違章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另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法律上之見解並不能拘束本院。本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及裁判。」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著有判例可供參照,本件原告交易之相對人晨喜公司,縱經上開起訴書記載為虛設行號公司,因經查明其起訴範圍並不包含本件系爭發票19紙在內,事後縱經法院查明晨喜公司於系爭發票期間為虛設行號公司確定,仍不足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又原告代表人縱已簽署說明書勾選「進貨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選項,有該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第27頁足證。惟查該說明書核屬自白之性質,必須經查證該事實,始得資為原告違章事實之證據,本件本稅部分既經查明有如上述之違誤,則原告該說明書之說明自難為原告有上開違章事實存在之證據,一併敘明。

五、綜上,本件探求原告系爭復查申請書之真意,固包括本稅部分之不服,惟慮及原告未於繳款期日屆滿翌日起30日內申請復查,卻遲至96年10月26日(被告收文日期戳章)始併與系爭罰鍰處分申請復查,顯逾申請復查期限,與法未合,此部分雖未經原處分及訴願機關處理,但原告此部分之起訴既非合法,仍應由本院予以駁回。至系爭罰鍰部分,原告已就其與晨喜間系爭發票之交易事實,提出訂購單、銷貨單、商品進銷存明細表、公司銀行存摺、匯款單及簽收單等資料供核,且被告亦承認原告確有進貨之事實;雖被告主張晨喜公司遭移送涉及虛設行號,乃認原告未實際向晨喜公司進貨,惟被告僅憑刑事移送書及起訴書等待證事實,即認晨喜公司為虛設行號公司,自嫌速斷,且被告並未能舉證推翻原告所提之證據,亦未能證明原告確無向晨喜公司進貨,則其主張原告向晨喜取得之系爭發票不得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構成虛報進項稅額,乃核定處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查,仍予維持亦有未合,自均應由本院就此違誤予以撤銷;又,被告主張原告93年10月21日說明書載明:「...與晨喜之交易紀錄共19筆...。另由於,晨喜所交之貨物與送樣之品質有落差,...本公司決定後續未支付之貨款為有條件支付,因此掛帳於應付帳款之金額累計為2,343,625 元。」並提出原告所不爭執之說明書附本院卷第181 頁證明,堪認被告所稱原告並未給付晨喜公司,卻已申報進項扣抵之事實,非屬無據,則此事實是否足以影響本件裁量性之系爭罰鍰處分,仍有待被告予以澄清,爰發回原處分機關更為適法之處分,以符法制,並昭折服。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林 育 如

法 官 陳 鴻 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00520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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