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67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徐秀蘭律師
- 被告
- 中央健康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
- 訴訟代理人
- 景玉鳳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 複代理人
- 沈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零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業務特約期間,經被告所屬北區分局於民國(下同)90年11月20日派員訪查原告及林姓、藍姓、馬姓、魏姓、呂姓、張姓、游姓、黃姓、徐姓、鍾姓及謝姓等11位保險對象,上開保險對象表示至診所看診後,均持處方箋至123 藥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76號2 樓)領藥,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處領藥,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該等保險對象90年7 月至8 月份期間多筆藥費暨藥事服務費。
二、被告以91年2 月7 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639號函按該醫療費用處原告主持藥事人員2 倍罰鍰,並自91年4 月1 日起至91年4 月30日止,停止特約1 個月,原告主持藥事人員於停止特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醫療保健服務,被告不予支付,並副知所屬北區分局核減原告多報之醫療費用。被告所屬北區分局以91年2 月26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號函依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第7 款核定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新台幣(下同)852,698 元。原告不服,向被告所屬北區分局申請複核,未獲變更,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1)權字第12443 號審定書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嗣被告所屬北區分局重新核定,以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函將追扣金額改為835,978 元。原告仍不服,向爭審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94)權字第13924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不服,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以94年11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關於曾玉鈴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給付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5,978 元及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所明定。又『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服務機構締結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在案。...」鈞院91年度訴字第4283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應認定有行政契約,有關公法不當得利事件,係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可不經訴願程序提起一般給付訴訟。
(二)被告核定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835,978 元,無非以原告於90年11月19日之訪查記錄「...(二)另外一些診所至本藥局申報調劑處方箋如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育祥婦產科、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眼科診所等診所,都是由保險對象持上述診所之處方箋至123 藥局調劑」等語,認為就此診所部分之處方箋並非在原告調劑。法律上並無禁止同一出資者就不同藥局得合併申報。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被告對於保險對象未至原告調劑應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以前開訪查記錄及原告提供之90年6 至10月統計資料作為系爭保險對象非至原告調劑之證明。然查:
1、系爭訪查記錄或統計資料乃訴訟外製作之文書,無證據能力。縱認有證據能力,然並非原告於訴訟上之自認或擬制自認,僅為法院判斷之證據之一,鈞院應審酌其他事證。
2、原告製作系爭訪查記錄時,並無資料可供查閱,僅憑一時記憶免為答覆,若強令原告負完全責任,顯失公平。
3、被告要求原告提出90年6 至10月份此等診所全部之申報統計資料,原告提出非為承認違規之數量,僅為各該月份藥局全部之統計資料。被告斷章取義,顯非誠信。
4、縱鈞院認被告主張有理,然行政院衛生署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訴願決定就保險對象曾玉鈴追扣部分撤銷,其理由:「...查健保局北區分局以訴願人主持藥事人員楊文聘於接受該分局訪談時,坦認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育祥婦產科、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眼科診所等診所,都是由保險對象持上述診所之處方箋至123 藥局領藥,...惟查育祥婦產科診所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與訴願人為隔鄰,經本署以電話向曾玉鈴(手機號碼0938******)查證,渠表示每次在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後,均在隔壁之藥局取藥,且依常理判斷,一般保險對象為圖方便,較無可能捨近就遠而至桃園市○○路76號2 樓之123 藥局取藥,復從健保局訪查在123 藥局取藥之保險對象中,亦無1 人為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之保險對象,足認曾玉鈴出具之證明書為可信,爰將曾玉鈴追扣部分撤銷。」等語。至少就被告追扣育祥婦產科全部金額160,147 元部分,基於同一法理,亦無理由,應予返還。
(四)被告就逾扣金額無法律上之依據,顯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爰提起本件給付之訴。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程序部分:
1、原告對被告所屬北區分局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核定及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 號審定書提起訴願,業於94年11月經行政院衛生署一部撤銷原處分,一部駁回訴願之決定。若對訴願決定不服,應於收受決定書次日起2個月內提起行政訴訟,原告遲至97年4 月提起本訴,訴願決定已確定。
2、原告雖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惟按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人民對於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請求行政機關給付。惟一般給付之訴,乃在實現公法上給付請求權而設,相對於其他訴訟類型,特別是以「行政處分」為中心之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具有「備位」性質,若其他訴訟類型得以提供人民權利救濟,即無許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之餘地。且一般給付訴訟並非為已逾行政救濟期間之課予義務訴訟或撤銷訴訟所設,人民提起行政訴訟期間之遵守,亦應依各該訴訟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3、查訪紀錄列為秘密不可閱覽之依據: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涉及個人隱私,或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外...不得拒絕。」為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 項第3、4款之規定。按政府資訊公開法於94年12月28日公布施行,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6 款本文規定:「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立法理由係以順利政府機關監督、管理業務,如予以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且公開後如有侵害第三人之隱私之虞者,為保護當事人權益,亦不應予以公開。
4、被告列為不可閱覽之理由:
(1)、個人隱私權保護部分:被告查訪訪談對象均事先告知訪談記錄均保密,列為政府資訊不公開事項,以保護其隱私。如同意原告閱覽,無異使其知悉訪談對象之年籍資料,將不利於醫病關係之改善與信任,查訪對象對於原告及訴外之醫療院所而言,均有地緣關係,仍有可能再次去看診及調配藥劑,如查訪對象知悉該院所知情是否仍願意前往就醫;如查訪對象在不知悉醫療院所已知悉渠係查訪對象之情況下,就醫是否將受不利對待。故訪談資料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 項第6 款之第三人隱私,如供原告閱覽複印將有侵害查訪對象隱私之虞。
(2)、公益部分:如將訪查記錄列為可閱覽,復經鈞院同意原告閱覽,隨同類案件增加,就醫保險對象及民眾將知悉訪談記錄無法保密,而不再接受訪談,將不利被告實施監督、管理、檢查、取締之業務,將使取締業務遭到執行上困難。
(二)原告以行政契約及公法上不當得利2 種公法上之請求權,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惟就被告如何違反行政契約及如何有公法上不當得利,原告除未具體指明所依據之行政契約條款外,亦未就被告不當得利之情舉證以實其說。
(三)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7 、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第7 款參照。
(四)原告既經被告抽樣訪查11位保險對象表示,至診所看診後,持處方箋至123 藥局領藥,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處領藥,惟原告卻向被告申報該等保險對象90年7 月至8 月份期間多筆藥費暨藥事服務費,原告就上述診所申報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用為不實之申報,且原告自承相關虛報「都是」由其負責之321 藥局虛報,依原告於93年9 月9 日提供之90年6 月至90年10月之領藥人次表格重新以被告電腦中之記錄計算原告應追扣之金額後予以追扣,被告追扣有法源依據,並無不當得利。
(五)藥局取得執業執照係以登記為準,且藥局與被告簽訂合約,亦是由各藥局之主持藥事人員與被告簽定,相關費用亦直接撥入合約簽定人指定帳戶,原告既由主持藥事人員楊文聘與被告簽定,自應以原告為申報費用之行為主體,並應據實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方符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之約定。
(六)本件追扣原告款項非醫療點數及點值之爭議,乃係原告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應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
1、原告於90年6 月到10月期間申報款項所檢附之資料異常,經被告訪查保險對象後證實,原告於同年11月19日訪查時亦坦承「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育祥婦產科、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診所等診所,都是由保險對象持上述診所之處方箋至123 藥局調劑,但因123 藥局與被告尚有醫療費用須追扣,所以將上述診所釋出處方箋調劑之相關費用至本藥局申報。」。參照被告健保醫字第0900015783號函,被告因123 藥局虛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追扣款項,核與原告負責人所述相符。被告詢問原告異常申報月份,原告提出6 至10月份之表單說明,被告追扣原告90年6 月至10月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等不當得利。
2、如原告所提為一般給付之訴,請求權基礎為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權得行使之時點應為91年間,而不受行政處分之拘束,原告於97年4 月間始提起訴訟,請求權已因5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亦未舉證被告如何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何利益。
3、如原告受行政處分拘束,須提起本訴訟為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則原告所提訴願業經行政院衛生署於94年11月作成訴願決定。原告遲至97年4 月提起本訴,應予駁回。
(七)原告以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追扣款835,978 元,並無理由:
1、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 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裁判要旨參照。
2、復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該法自90年1 月1日起開始施行。本件事由始於90年間,原告對被告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成立,自適用前揭5年之請求權時效。
3、原告主張本件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可不經訴願程序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事發於91年間,原告未經訴願而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其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因5 年時效完成而消滅。
4、被告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依據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第7 款,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
(八)原告主張其訪談記錄係於急迫情形下所作,應由原告舉證推翻其先前自承之訪談記錄,原告先後反覆不一有違「禁反言」原則:被告於90年間訪談原告後,直到93年始令其提出當時虛報之人數以利被告扣款,將近2 年時間讓原告查核虛報人數且當時原告亦自承渠提出之表格即虛報之人數,如何能說是基於急迫情況下所提出。今主張該表格非全部虛報,違反「禁反言」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需舉證之前的自承係錯誤始能提出新的訴訟資料。
(九)原告主張有公法上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原告證明被告如何受有不當得利:
1、按「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35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採法律要件分類說,主張法律關係存在者,就該法律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消滅、排除、障礙事實者負舉證責任。
2、關於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分配,最高法院均認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原告應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公法上不當得利既準用民事訴訟相關規定,其要件為:1 、無公法上之原因。2 、一方受損。3 、一方受害。4 、利益變動有直接因果關係。
3、關於不當得利之舉證責任規範,應由原告對於推翻其先前提供於被告追扣之相關資料,舉證本件保險對象確實由原告調劑藥劑領藥之相關名冊以實其說,方為適法。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健保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為執行其法定之職權,就辦理健保醫療服務有關事項,與各醫事機構締結健保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約定由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提供被保險人醫療保健服務,以達促進國民健康、增進公共利益之行政目的,故此項合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締約雙方如對契約內容發生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訟事件,且為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之一般給付之訴,故醫事服務機構依健保法第5 條第1項所定程序提請審議,對審議結果仍有不服,依法毋須經由訴願,即得提起行政爭訟(司法院釋字第533 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以北區分局91年2 月26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號函追扣90年6 月至10月份藥費及藥事服務費852,698 元,經爭審會(91)權字第12443 號審定書撤銷原核定,被告北區分局再以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 號 函追扣835,978 元,經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 號審定書審議駁回,此部分健保給付之追扣,通說係屬公法契約,僅屬契約履行內容之爭議,並非行政處分,亦無行政訴訟法第4 條訴願先行程序之適用,原告毋須經由訴願,即得提起行政爭訟,是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訴願決定雖記載「原處分及原審定關於曾玉鈴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惟前揭被告北區分局函及爭審會爭議審定既非行政處分,自不生「該行政處分因被撤銷而不存在」之問題,被告北區分局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函就「曾玉鈴追扣之部分」並未因訴願決定之撤銷而不存在,而已遭訴願駁回之部分,原告亦非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之訴,該訴願決定既未使公法契約之給付義務因而實體確定,自非被告追扣有理由之「法律上原因」,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1年2 月7 日健保醫字第0910013639號函(罰鍰、停止特約)、被告北區分局91 年2月26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號函(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852,698 元)、爭審會(91)權字第12443 號審定書(原核定撤銷)、被告北區分局93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函(追扣金額改為835,978 元)、爭審會(94 ) 權字第13924 號審定書(審議駁回)、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審定關於曾玉鈴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為証,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是否虛報90年6 月至10月間之藥費及藥事服務費835,978元?該部分費用是否實際係屬123 藥局之費用?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扣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貳、本院之判斷:
一、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而領取保險給付或申報醫療費用者,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醫療費用處以2 倍罰鍰;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因此領取之醫療費用,得在其申報應領費用內扣除。」「乙方申請之藥事費用,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乙方負責,經甲方查核發現已核付者,應予追扣。...7 、其他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者。」分別為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及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特約藥局適用)第17條第7 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於接受訪談時,坦認「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育祥婦產科、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診所等診所,都是由保險對象持上述診所之處方箋至123 藥局領藥,但因123 藥局與被告尚有醫療費用須追扣,所以將上述診所釋出處方箋調劑之相關費用至原告處申報」,有訪談筆錄可憑,且經被告所屬北區分局於90年11月20日派員訪查原告及林姓、藍姓、馬姓、魏姓、呂姓、張姓、游姓、黃姓、徐姓、鍾姓及謝姓等11位保險對象,亦均證稱至診所看診後,均持處方箋至123 藥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76號2 樓)領藥,並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處領藥,足證原告確有虛報藥費暨藥事服務費。
三、原告雖主張其訪談記錄係於急迫情形下所作,原告所提出之表格係90年6 至10月份此等診所全部之申報統計資料,非為承認違規之數量,且除了前揭11位保險對象,其他保險對象未經訪談,並出具保險對象出具之證明書云云,惟查:
(一)原告於訪談時坦承相關虛報「都是」由其負責之321 藥局虛報,若真係因「訪談當時無資料可供查閱,僅憑一時記憶免為答覆」,則原告於93年9 月9 日提供「321 藥局、123 藥局90年6 月至90年10月調劑領藥名冊」(被證6 )時,手邊已有具體之數據,原告於提出人次表格當時必然會聲明「何部分並非虛報」,然原告並未聲明,直至被告追扣後才主張「訪談當時無資料可供查閱」,顯無足採。
(二)至保險對象所出具之證明書,除育祥婦產科診所因位於原告隔鄰,其病患出具之證明書內容堪認與事實相符外(詳後),其他診所病患所出具之證明書內容與「原告訪談紀錄自承虛報」之部分內容不符,且其他診所病患看診處所與123 藥局(桃園市○○路76號2 樓)較接近(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診所分別位於123 藥局之對街及隔壁),更可能在123 藥局領藥,其前往較遠處之321 藥局(即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1號)處領藥之可能性很低,此由接受訪談之林姓等11位保險對象均證稱「至診所看診後,均持處方箋至123 藥局,未持處方箋至原告處領藥」等語而可見一斑,參諸一般病患對自己出具證明書之利害關係不甚了解,其慎重度不高,而以台灣醫病關係現況而言,藥師亦不難取得取藥民眾所出具對藥局有利之證明,故前揭保險對象(育祥婦產科診所病患除外)所出具之證明書,尚不能推翻更具有證明力之原告訪談紀錄及藥局地理位置之觀察,原告主張就鄭嘉榮婦產科、許清泉小兒科診所、李耳鼻喉科診所、博照眼科診所處方箋之部分尚不足採。
(三)又藥局取得執業執照係以登記為準,且藥局與被告簽訂合約,亦是由各藥局之主持藥事人員與被告簽訂,被告相關費用亦直接撥入合約簽訂人指定之帳戶,原告係由主持藥事人員楊文聘與被告簽訂,被查獲保險對象既未至原告處領藥,原告向被告申報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即與規定不符,被告依約追扣前揭處方箋費用,並無不合。
四、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
(一)經查育祥婦產科診所之地址為桃園縣桃園市○○街9 號,與原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11號)為隔鄰,依常理判斷,一般保險對象為圖方便,較無可能捨近就遠而至桃園市○○路76號2 樓之123 藥局取藥,且據原告訪談紀錄表示其所以虛報123 藥局之費用,係因「123 藥局與被告尚有醫療費用須追扣」,實無鼓勵保險對象至較遠且不敢申報費用之123 藥局領藥後,再由看診處所隔鄰之原告(321 藥局)來虛報費用之理,又行政院衛生署曾以電話向育祥婦產科診所病患曾玉鈴(手機號碼0938**** ** )查證,其表示每次在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後,均在隔壁之藥局取藥(見該署94年11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訴願決定書),而被告訪查在123 藥局取藥之保險對象中,亦無1 人係育祥婦產科診所看診之保險對象,足認育祥婦產科病患(包括曾玉鈴)出具之證明書為可信,育祥婦產科診所釋出之處方確由原告所調劑,被告就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之追扣為無理由。
(二)查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之追扣追額為160,843 元(包括曾玉玲部分,見被證2 ),惟保險對象曾玉玲部分之處方箋費用696 元,於行政院衛生署94年11月3 日衛署訴字第094004098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曾玉鈴部分後,已由被告退還給原告(見被證2 第50頁被告94年12月12日函),故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之現存追扣追額為160,147元(160,843 元-696=160,147元)。
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扣款之公法上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
(一)按「公法上不當得利,行政法規中,如行政程序法第127條關於授益處分之受益人返還所受領之給付,或稅捐稽徵法第28條關於納稅義務人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等規定屬之,無非就不同之態樣而為規定,尚無統一的不當得利法之明文。適用之際,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始足當之,其受領人因而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33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又「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屬北區分局先以91年2 月26日健保桃門字第0910001955號函核定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共852,698 元,經爭審會(91)權字第12443 號審定「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另為適法之核定」,嗣再由被告所屬北區分局重新核定,以93 年12月28日健保桃醫字第0930059353號函將追扣金額改為835,978 元,經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 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行政機關才終局決定追扣金額,原告此後才有提起給付訴訟之可能,在此之前並無怠於行使權利之可言,故前揭5 年時效,應自爭審會(94)權字第13924 號審定書(94年6 月14日發文)送達翌日起算,而原告於97年4 月21日起訴,顯未逾5 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六、按「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99 條第1 項規定:「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233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203 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第229 條第2 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揭規定於本件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自可準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追扣藥費及藥事服務費,於育祥婦產科診所處方箋部分中之160,147 元為有理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160,1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請求給付其餘追扣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