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停字第113號
- 聲請人
- 申聖化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許進德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劉金玫律師
- 相對人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難以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在社會一般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且聲請人就「損害確係難以回復」之事實,應負釋明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書認定聲請人經由「廣告藥品廠商會」合意約束下游業者之事業活動行為,足以影響高屏地區廣告藥品市場之供需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本文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惟聲請人並未參與詠健會,亦未繳交年費,所謂「廠商會」根本不是正式組織,僅為聯誼性質,未收取年費亦無會員名冊,聲請人銷售天良公司之商品給藥局,對象不限於詠健會之成員,且聲請人有將「諾得」、「鐵獅腎氣胯胱源」、「鐵獅活恤能散」等商品出貨給東京西藥房(即東京聯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昌藥局(即馬尚豪健康事股份有限公司)、天德西藥房(即愷頓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事實,可證聲請人並無合意售價並制裁未遵守規定之藥局之行為。從而,聲請人客觀上無聯合行為,主觀上亦無意思聯絡,原處分顯有違誤。且聲請人資本額才新台幣(以下同)100 萬元,無資金可繳納500 萬元之罰鍰,若遭執行查扣帳戶,影響聲請人信譽及經營甚據,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且停止執行無損於公益,為此請裁定於系爭原處分之行政救濟確定前停止該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處分對聲請人裁處「應立即停止前項違反行為」部分,聲請人並未釋明有何無法回復之損害,而裁處500 萬元罰鍰部分,係屬金錢給付之處分,其執行標的為「金錢」,就其性質而言,縱不停止執行,於一般社會通念上,應不致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是該罰鍰處分之執行,並不會發生日後難於回復之損害(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66 、955 、1146、1284號、95年度裁字第2197號裁定參照)。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與行政訴訟法第116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