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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黃清光程怡怡周玫芳

                  099年02月04日辯論終結

原告
塑化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住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雪鳳律師
被告
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乙○○(總經理)住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勞訴字第0950031963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後,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羅五湖變更為乙○○,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4年9 月29日申報謝琪裕等6 8 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及謝琪裕等170 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案經被告就各該勞工94年6 月份至94年8 月份薪資,乃以95年2 月8 日保承工字第09560029580 號函(下稱原處分)就原告申報之謝琪裕等43名(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謝琪裕等64名(姓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逕予更正調整,其餘勞工則依原告申報之薪(工)資調整,並均自94年10月1 日起調整生效。原告就原處分有關前揭附表一、二所示各勞工之更正調整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部分,以95年5 月24日95保監審字第1130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決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就原告爭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及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部分,併以95年10月27日勞訴字第0950031963號訴願決定書予以駁回,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6年5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則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8 月6 日98年度判字第864 號判決廢棄前揭本院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本件原告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求為如下判決:㈠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原告依附表一(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及附表二(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調整各被保險人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之行政處分。

(一)夜點費並非員工提供勞務之對價,非屬工資所得,原告未將夜點費列入工資計算,洵屬合法適當:

1、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實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僱主為改善勞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性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無論其係固定發放與否,倘未變更其獎勵恩惠給與性質,應不得列入工資範圍之內,此有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暨91年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足資遵循。

2、原告係屬「運輸業」,而公司之從業人員分為事務人員及駕駛員,其中駕駛員雖分為日班及夜班,日班自上午8 時起,夜班自下午6 時起,日夜班則每週更換一次,但原告公司為符合客戶需求適時交運貨物,員工因應貨源公司、客戶時間、交運時程及當日交通路況等情事,則時常須提早到班或延後下班,是除體恤夜班駕駛員須於夜間長時間在外出勤之辛勞外,並慰勞為配合交運貨物須提早或延後出車之日夜班駕駛員,例如日班駕駛員常須提早於上午6時40分至7 時30分間出勤,且顧及駕駛員於晚上8 時至翌日8 時之特定夜間時段出車,發給餐點保溫不易,故原告對在晚上8 時至翌日8 時之夜間特定時段工作之員工,依其車輛裝設衛星定位系統(GPS )傳送之時間計算,額外發給每小時40元購買點心之補助費用。

3、原告所屬駕駛員除本薪外,主要薪資係依每日出勤運送貨物之往返次數及出車距離遠近核算效率獎金,而原告體恤上開夜間特定時段工作之員工,發給購買點心之費用即夜點費,係原告為勉勵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而單方面給付之恩惠性給與,且每人每小時之夜點費一致,並不因員工之經驗、學歷、年資等不同而有差異,核與員工因出勤提供勞務所獲得之上開效率獎金不同,其性質非屬員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又原告核發之夜點費係以員工出勤之特定時段為核發基準,雖以工作時數為計算單位,但不因原告每日依時段固定發放而異其勉勵恩惠給與之性質,自不應列入工資範圍內。

4、再按原告所屬駕駛員工之工作方式,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為晝夜輪班,而原告對夜間特定時段出勤之員工額外核發夜點費係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員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依勞動基準法第25條後段及第34條第1 項規定,晝夜輪班係屬法定工作方式,原告所屬駕駛員不論係輪值日班或夜班,原告均應依相同標準給付工資,是原告對輪值夜班之駕駛員就其於輪班之工作時間內,並無給付逾時加班費及夜點費之義務,由此益見,原告對夜間特定時段輪班工作之員工發給購買點心之夜點費,確屬原告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而單方面額外給付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故原告申報謝琪裕等238 名投保薪資調整,未將夜點費列入渠等之薪資範圍內計算,洵屬合法適當。

(二)被告認夜點費應列入工資計算,認事用法顯有違誤: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民國94年06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闡釋:「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僱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僱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可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關於夜點費之規定固已修正刪除,但僱主發放夜點費之性質,仍應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依個案具體認定之,並非以僱主有無給付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作為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之判斷基準。是原告發放之夜點費,其性質係原告因體卹員工於夜間特定時段工作之辛勞,而給付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僅係夜間購買點心之補助費用,並非工資所得。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 第3 款規定就原告給付之夜點費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質為具體認定,反以原告有無給付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作為夜點費應否列入工資之認定基準,不僅與僱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夜點費,非屬工資之性質不符,亦與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之規定不合。是被告認夜點費應列入工資範圍內計算,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原告申報謝琪裕等員工之投保薪資調整,未將夜點費列入渠等之薪資範圍內計算,洵屬合法正當。

2、又原告核發之夜點費雖以員工之出勤時段及時數為計算基準,惟系爭夜點費係原告對夜間特定時段工作之員工所額外給付之勉勵、恩惠性給與,並非員工於夜間出勤提供勞務之對價,要不因原告係依出勤時數發放而夜點費之累計金額較高,即使其性質由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變為勞務對價性之工資。被告主張一般社會通念,夜點費不應該這麼高,以及原告的夜點費係依出勤時數發給,具有勞務對價性,應認定為工資等節,逕以一般社會通念及原告發放夜點費之計算方式,作為系爭夜點費是否為工資之認定依據,核與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等確定判決意旨及勞動基準法所定義之工資要件不符,洵不足取。

3、按「本條例所稱勞工、僱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僱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應按勞工之每月工(薪)資總額或最近3 個月之月平均工(薪)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予以認定,核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調整並無直接關聯,是被告主張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工資,係隨被保險人於被告之投保薪資調整而異動,被告對薪資調整之認定結果,其效果自然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云云,於法不合。

(三)再者,被告依原告所檢送之員工所得清冊,作為調整原告所屬謝琪裕等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之認定基礎顯有違誤,說明如下:

1、被告主張夜點費發放之前提,通常係因勞工有逾時工作情形發生,因此應會伴隨加班費而來,且依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所得清冊,並無勞工逾時工作而獲得報酬之項目,認定原告發放之夜點費係屬工資,應納入投保薪資總額計算乙節,惟:

(1)原告於94年9 月29日向被告申報調整謝琪裕等員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與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其中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調整共計有謝琪裕等43名之月投保薪資申報遭被告以夜點費應計入工資,調整原因為夜點費應計入工資,惟該43名員工雖大多數於94年6 月至8 月皆領有夜點費,惟張明峰並未領取94年6 月至8 月夜點費,仍遭被告逕行調整其月投保薪資。再者,原告之員工莊景智、陳勇宏及許宏仁等3 人雖未領取94年6 月份及7 月份之夜點費,但被告僅逕行調整原告申報陳勇宏之月投保薪資,就原告申報莊景智及許宏仁月投保薪資部分卻未進行調整,可見莊景智及許宏仁等2 人並不在上開43名員工之列。

(2)其次,原告所屬駕駛員係採晝夜輪班之法定工作方式,不論其係輪值日班或夜班,原告均應依相同標準給付工資,對輪值夜班之駕駛員就其於輪班之工作時間內,尚無給付逾時加班費之義務。至於原告之員工若有因逾時工作產生加班費之情形時,原告仍依法給付加班費,此觀原告檢送被告94年9 月至8 月之員工所得清冊明列「應發項目」及「加班時數」兩大項,而「應發項目」包括「應稅臨時加班費」、「免稅臨時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加班時數」項目則列有「臨時加班時數」、「假日加班時數」及「緊急人廠加班時數」等項目,且原告工務課之員工蘇智能、曾坤輝、陳冠良及柯培楷等於94年6 月至8 月均曾分別領取「免稅臨時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並記載渠等之「臨時加班時數」及「假日加班時數」等情,依此可知,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並非員工因逾時加班所獲得之報酬,亦非伴隨加班費所發生之費用,而僅係原告為體恤員工夜間工作之辛勞,單方面額外給付之恩惠性給與,當不具勞務對價性,是被告以原告所檢送之員工薪資所得清冊並無勞工逾時工作而獲得報酬之項目,認定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關係,係屬工資,顯與原告所檢送之員工薪資所得清冊之內容不符,委不足採。

2、次按本件最高行政法院98年判字第864 號判決發回意旨指明:「惟經本院調查,該員工所得清冊上實已明列『應發項目』、『加班時數』兩大項,而『應發項目』包括『應稅臨時加班』、『免稅臨時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加班費時數』項目則列有『臨時加班時數』、『假日加班時數』及『緊急入廠加班時數』等項目,且上訴人工務課之員工蘇智能、曾坤輝、陳冠良及柯培楷等於94年6 月至8 月尚曾分別領取『免稅臨時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並已記載於清冊內,故原審以該清冊上無勞工因逾時工作而獲得報酬之項目,作為認定之基礎,實有違誤。再查,清冊中張明峰並未領取94年6 月至8 月夜點費,惟卻仍遭被上訴人逕行調整其月投保薪資,另上訴人之員工莊景智、陳勇宏及許宏仁等,均未領取94年6 月份及7 月份之夜點費,但被上訴人卻僅逕行調整上訴人申報陳勇宏之月投保薪資,此有原處分卷附件5 及本院捲上證1 在卷可稽,故顯見被上訴人依上開員工所得清冊作為認定謝琪裕等45名遭被上訴人調整月投保薪資之基礎,實為有誤」等語,益證被告以原告所檢送之員工所得清冊,並無勞工因逾時工作而獲得報酬之項目為由,認定原告所發放之夜點費具有勞務對價關係,係屬工資,並據以作為調整原告所屬謝琪裕等員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之認定基礎,顯有違誤。

3、再者,原告所屬台塑企業集團,歷來有關系爭夜點費之實務見解,單就原告之關係企業南亞塑膠公司而論,即已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等確定判決,均認定夜點費非屬工資,可資參酌。

四、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2 月至7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8 月至次年1 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行為時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釋: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僱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

(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僱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僱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又按「貴公司夜勤津貼改為夜點費以來,已引發多起勞資爭議,除經臺北縣政府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認定屬工資外,亦經甚多法院對貴公司夜點費判決屬工資。為避免其他勞工再為此興訟,而影響勞資和諧,請貴公司迅依法院判決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 月6 日勞動二字第0920073435號函知臺塑關係企業總管理處等相關單位有案。故事業單位發放給員工名目為「夜點費」或「誤餐費」等之給與,如具有工資之性質,仍應併入勞工保險月薪資總額及勞工退休金總額內覈實申報勞保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

(三)查本件原告並未支付員工「輪班津貼」或「夜點津貼」,每月均以「夜點費」名目給予,且發放員工夜點費之金額或有高達7 、8 千元以上,是被告未便認定其非為具有工資性質之經常性給與。至於原告所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及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判決係針對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及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個案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規定係經立法授權而訂定,排除在工資之列,對勞雇雙方應有拘束力,惟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 條 於94年6 月14日修正後,已將「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工資部分予以刪除,故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規定個案認定。而本件原告於94年9 月申報調整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等,即無上開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之適用,且夜點費發放之前提,通常係因勞工有逾時工作情形發生,因此應會伴隨加班費而來,故夜點費能否排除在工資範圍外,仍應視其性質及發放方式而定,不能任由僱主任意冠以夜點費之名而認定非屬工資。

(四)再按「夜點費」如係為購買點心之用,依社會通念,其給付應與「出勤時段」而非「出勤時數」連結,即按次而非按時給付,且給付之金額應與通念之點心費用相當始為允當。原告之「夜點費」既係輪值中、晚班始得領取,且輪值中、晚班已成為原告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為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性質,自應計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而原告所提員工薪資所得清冊,並無勞工因逾時工作而獲得報酬之項目,且原告發放員工夜點費既係以員工夜間出勤時數為計算單位,每小時發給40元,自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況發放金額或有高達7 、8 千元以上者,應已非單純給予夜間工作人員購買點心之費用。又所謂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但不以直接提供勞務獲得者為限,且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可認與勞務有相當之對價,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據此,被告依個案認定,原告夜點費之所得項目既係依員工夜間工作出勤時數,以每小時40元核算而給予之費用,自應屬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即應列入工資內計算。據此,被告將謝琪裕等勞工94年6 月至同年8 月份薪資表「夜點費」併入薪資總額重新核算,逕行以原處分更正調整如附表一所載各勞工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如附表二所載各勞工之退休金提繳工資,依法並無不合。

(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規定,該條例所稱之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故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內涵應相同。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4 項規定:「適用本條例之勞工,如同時為勞工保險或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者,除每月工資總額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下限者外,其月提繳工資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被告據原告所檢附上開勞工94年6 月至同年8 月份薪資表核算,並依上開規定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一併自同日起調整謝琪裕等170 名員工(含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金額為42,000元以下,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者)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如附表二),並無違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1月10日勞訴字第0950031963號訴願決定所載:「至原告所屬勞工退休金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係隨被保險人於勞工保險局之投保薪資調整而異動,故勞工保險局對薪資調整之認定結果,其效果自然及於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本件原告所屬謝琪裕君等68名員工之投保薪資既經勞工保險局將係爭『夜點費』併入工資計算,而逕予核定調整,則渠等勞工退休金所應提繳之工資數額,亦應併入前開夜點費予以計算,且一併自同日起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等級金額調整亦無違誤。」等語可參。

(六)又蘇智能、曾坤輝、陳冠良及柯培楷等4 人於94年6 月至8 月曾分別領取「免稅臨時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因所支領之項目係符合「勞務對價」性質之工資,不論其名稱為何,被告均已列入月薪資總額計算應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至該清冊上有無列載勞工因逾時工作而獲得報酬之項目,不會影響本件認定之基礎;又張明峰雖未領取94年6 月至8 月夜點費,惟其94年6 月、7 月、8 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8,783元、45,320元、49,505元,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536元,被告乃依規定逕行調整張明峰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為45,800元(按張明峰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原已申報為當時最高等級金額為42,000元);又陳勇宏94年6 月、7 月、8 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2,205元、26,756元、48,912元,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957元,惟原告僅申報調整陳勇宏之勞工投保薪資為34,800 元,顯與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表規定之等級金額不符,乃一併逕行調整陳勇宏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為36,300元;另莊景智及許宏仁94年6 月、7 月、8 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3,462元、38,038元、34,260元及35,461元、38,530元、43,963元,3 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35,253元、39,318元,因原告申報渠等之勞工投保薪資調整為36,300元、40,100元,已符合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表規定之等級金額,被告乃依原告自行申報金額逕予受理調整莊景智為36,300元、許宏仁為40,100元,故未再逕行調整渠等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於法並無違誤。

五、經查,本件㈠原告於94年9 月29日申報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及謝琪裕等170 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案經被告就各該勞工94年6 月份至94年8 月份薪資,乃以95 年2月8 日保承工字第09560029580 號函(即原處分)逕予更正原告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中有關謝琪裕等43 名 (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中謝琪裕等64名(姓名詳如附表二所示)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餘則依原告申報薪(工)資調整,並均自94年10月1 日起調整生效。㈡原告就原處分逕行更正調整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部分受理並審定駁回,原告仍有不服,就原處分及前揭爭議定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併就原告爭執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及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以96年5 月31日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駁回,㈢原告猶有未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8年8 月6 日98年度判字第864 號判決廢棄本院前揭96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處分、爭議審定、訴願決定、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079 號判決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79號案卷第9-41、130-14 9頁、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864 號判決附本院卷第7-11頁可稽,洵堪認定。至於兩造爭執:本件原告給付勞工之夜點費應否計入工資核算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退休金提繳工資、原處分逕行更正調整附表一、二各被保險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退休金提繳工資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勞工、僱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僱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依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及第3項 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僱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亦經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第14條第1 項至第3 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明定。又「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本法第2 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僱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僱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定有明文。

(二)再按「查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基此,工資定義重點應在該款前段所敘『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至於該款後段『包括』以下文字係例舉屬於工資之各項給與,規定包括『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但非謂『工資、薪金』、『按計時..獎金、津貼』必須符合『經常性給與』要件始屬工資,而應視其是否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而定。又,該款末句『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一詞,法令雖無明文解釋,但應指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而言,立法原旨在於防止僱主對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以工資之名而改用其他名義,故特於該法明定應屬工資,以資保護。」、「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事業單位發給之夜點費如係雇主為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誤餐費如係因耽誤勞工用餐所提供之餐費,則非屬該法所稱之工資。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僱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 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復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 月10日台85勞動2 字第103252號函釋及94年6 月20日勞動2 字第0940032710號令釋明在案,核與相關法律規定並無違背,被告辦理相關行政事務自得援用。

(三)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夜點費不應列入工資範圍,無非以系爭原告所屬駕駛員工係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晝夜輪班,日夜班則每週更換一次,而發給餐點保溫不易,遂對夜間特定時段出勤之員工額外發給購買點心之費用(即系爭夜點費),此屬恩惠性給與,並非員工提供勞務所得之對價云云為據。惟查:原告公司之從業人員分為事務人員及駕駛員,而駕駛員分為日班及夜班,其工作方式依勞動基準法第34條第1 項規定為晝夜輪班,日班自上午8時起,夜班自下午6 時起,日夜班則每週更換一次,原告對在晚上8 時至翌日8 時之時段工作之員工,依其車輛裝設衛星定位系統(GPS )傳送之時間計算,額外發給每小時40元(即系爭夜點費),原告核發夜點費係以員工出勤特定時段之工作時數為計算單位等情,為原告所自陳(原告96年1 月8 日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二㈡、㈢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079 號案卷第6 頁正反面參照),是原告就系爭夜點費係發給輪值之夜班之駕駛員工,其金額以固定方式(即以夜班工作時數按每小時40元計算)給付,不因職階而有差別。又原告所屬駕駛員工之工作方式係採日夜輪班制,日夜班每週更換一次,依序輪班,此工作型態,在原告所屬員工受僱時即知悉,並為勞動契約之內容等情。依該夜點費發放之情形觀之,凡輪值夜班之駕駛員工均得領取,而日夜班每週更換一次,為固定之制度,此種因環境、工作時段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增加給與之現金給付,其本質應係勞務對價,且屬經常性之給與,非屬偶發性之給與,況於夜間工作,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故就工作內容相同之日、夜間勞工,給予不同工資,應屬合理,亦不違反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是原告就輪值夜班之駕駛員工以「夜點費」名義按時給付40元,核屬對該等勞工於特殊工作條件(夜班)工作所增付之經常性給與,核與雇主為體恤勞工偶於夜間工作而給與之夜間點心費,或勞工偶因執行職務延誤正常用餐時間,另外給與之餐費顯不相同,系爭夜點費係勞工之工作對價,屬工資性質,要不因原告以「夜點費」稱之而異其性質。是原告主張:晝夜輪班係屬法定工作方式,不論係輪值日班或夜班均應依相同標準給付工資,伊對輪值夜班駕駛員於輪班之工作時間內並無給付逾時加班費及夜點費之義務,故伊體恤夜間特定時段工作之員工,發給夜點費,以為購買點心之補助費用,即屬單方面額外之恩惠性給與,非屬工資性質云云,核無可採。承前所述,本件系爭夜點費係案關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性質,是被告以之計入案關勞工之工資所得內計算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至於原告之員工所得清冊有無列示「應發項目(包括應稅臨時加班、免稅臨時加班費及假日加班費)」、「加班時數(包括臨時加班時數、假日加班時數及緊急入廠加班時數)」等項目,及其所屬系爭勞工是否另有因逾時工作、加班而獲得報酬等情形,核與本件系爭夜點費給與性質之認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至於原告所舉主張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勞上字第20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50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91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4 號、93年度勞上易字第105 號判決(以上各案之雇主均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為塑膠廠員工)、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42 號(雇主為欣欣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勞工為技工從事汽車修理工作)及91年度台上字第897 號(雇主為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工為造紙廠員)判決其個案之基礎原因事實及勞工工作性質與本件有別,且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其名義如何,如係經常性給與,均應列入工資一併計算,仍屬投保薪資之範疇;至於「夜點費」是否為「經常性給與」,法無明文規定,本應依其發放之用途、目的及性質,依個案之事實不同而分別認定之,不得一概而論(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008 號判決、98年度裁字第301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本件原告給付系爭勞工之夜點費係渠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係經常性給與,核屬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尚難執上開判決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又按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 第1 項)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第2 項)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第3 項)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2條第1 項規定「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又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 條明定:「第3 條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規定。」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 項)依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第2 項)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是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所據之勞工每月工資(即本件原告申報之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所指之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2 條規定之工資為斷,並無不同。而查,本件原告所屬如附表一、二記載之員工(部分重覆)每月收入並不固定一節,有原告所提員工所得清冊(94年6 月至8 月)附爭議案定卷、原處分㈠卷第18-32 頁可憑,是被告依上開員工所得清冊記載核算謝琪裕等勞工最近三個月工資之平均以為各該勞工之每月工資(各該月份領取夜點費者,則分別計入各勞工之工資內),再參考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之級距金額,分別核定原告所屬各該勞工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並就原告或因漏未加計夜點費、或因勞工每月工資計算有誤等,致申報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與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之規定金額不符者(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部分之勞工姓名詳如附表一、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部分之勞工姓名詳如附表二所示),逕予更正調整如原處分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079 號案卷第12-29 頁)同姓名勞工項下「調整後月投保薪資(元)」之記載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茲就附表一、二所列系爭勞工有無領取夜點費之情形,舉例說明之:

1、梁宏義(附表一編號17、附表二編號22):梁宏義94年6月、7 月、8 月均領取夜點費,其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0,726元、46,912元、46,488元,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1,375元(所得清冊附原處分㈠卷第19、24、29頁、計算表附原處分㈡卷第1 頁參照),被告乃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202-205 頁參照)之級距金額,核定梁宏義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第22級42 ,000 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為第6 組第32級42,000元(原處分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07 9號案卷第13、20頁參照),並就原告此部分申報逕予更正調整,自無不合。

2、張明峰(附表一編號40、附表二編號50):張明峰94年6月至8 月均未領取夜點費,其94年6 月、7 月、8 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8,783元、45,320元、49,505元,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44,536元(所得清冊附原處分㈠卷第22、27、32頁、計算表附原處分㈡卷第1 頁參照),被告乃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202-205 頁參照)之級距金額,核定張明峰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第22級42,00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為第6 組第34級45,800元(原處分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079 號案卷第16、26頁參照)。又張明峰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原已申報為當時最高等級金額為42,000元,原告於此次申報調降為40,100元,故原處分否准原告申報調整,仍維持原告前有關張明峰部分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申報,並更正調整其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亦無違誤。原告主張張明峰並未領取94年6 月至8 月夜點費,原處分仍逕行調整其月投保薪資,於法未合云云,要無可取。

3、陳勇宏(附表一編號42、附表二編號59):陳勇宏僅領取94年8 月夜點費,94年6 月、7 月則未領取夜點費,其94年6 月、7 月、8 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2,205元、26,756元、48,912元,三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5,957元(所得清冊附原處分㈠卷第22、27、32頁參照),被告乃依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分級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本院卷第202-205 頁參照)之級距金額,核定陳勇宏之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為第19級36,300元、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為第5 組第29級36,300元(原處分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079 號案卷第16、28頁參照),並就原告此部分申報逕予更正調整,亦無不合。至於原告當次申報有關莊景智、許宏仁(上開2 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非屬本件爭執範圍)部分,因莊景智及許宏仁94年6 月、7 月、8 月之月薪資總額分別為33,462元、38,038元、34,260元及35,461元、38,530元、43,963元,3 個月之平均薪資分別為35,253元、39,318元,原告申報渠等之勞工投保薪資、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分別為36,300元、40,100元,經核符合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表規定之等級金額(所得清冊附原處分㈠卷第22、27、32頁、原處分所附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表、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表附本院96年度訴字第0007 9號案卷第16、26、28頁參照),是被告乃依原告自行申報金額受理調整莊景智、許宏仁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別為36,300元、40,100元,洵屬有據,原告空言伊員工莊景智、許宏仁與陳勇宏同未領取94年6 、7 月份之夜點費,被告僅逕行調整陳勇宏部分,就莊景智及許宏仁之申報則未進行調整,於法未合云云,要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94年9 月29日申報謝琪裕等68名勞工保險投保薪資調整及謝琪裕等170 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調整,被告審查後以原處分就原告申報之謝琪裕等43名(姓名詳如附表一所示)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及謝琪裕等64名(姓名詳如附表二所示)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逕予更正調整,並均自94年10月1 日起調整生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爭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程怡怡

      法 官 周玫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更一字第100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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