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358號
99年1月28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被告
- 考選部
- 代表人
- 戊○○(部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庚○○
辛○○
己○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等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12日98考台訴決字第20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丙○○2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就該2 人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等4 人於民國98年4 、5 月間分別向被告繳驗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資格證明,報考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下稱專技人員中醫師特考),經被告審查結果,核與應考資格規定不符,爰以98年6月26日選專字第0983301181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 00 號及第0000000000號等函予以退件。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等主張略以: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 號解釋不得片面斷章取義作為駁回原告等依法應考系爭考試之法律上理由。按釋字第547 號解釋係著成於91年6 月28日,而僅係針對持有「僑」字、「僑中」字中醫師證書者於回國執業時應補行筆試規定,是否合憲而為之解釋,係為拒絕依法考試者,不合考試應為實質公平而為之解釋,與本件之案情完全相反而不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斷章取義、比附援引,作為駁回原告等請求依法應考系爭考試之依據,洵有違背前揭憲法及法律之規定。
㈡原處分違反平等原則
①所謂平等原則,係指相同之事件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同之事件則應為不同之處理。而同為國家檢定考試及格者,除有合理正當之事由外,否則不得為差別待遇。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下稱專技人員考試法)於修正前既已建制,即不得為不公平之對待,修法亦復如此。蓋揆諸憲法第7 條平等權之規定,其旨在禁止一切差別待遇、保障齊頭點平等、追求實質平等及符合形式平等。另平等原則所衍生之原則,尚有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行政機關於作成行政行為時,假如無正當的理由,則應受「合法」之行政先例所拘束)及禁止恣意原則(行政機關之行為、運作,必須有「法」的根據,因此禁止行政機關的行為欠缺合理充分的實質理由,並且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精神及事物本質之行為,否則即應為「無效」。)。
②89年6 月14日之修正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規定,並未修正同法第12條規定,被告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准西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應考醫師高考,但同為國家檢定考試及格者,被告卻未依同法之規定,竟而否准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之原告等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考系爭高等中醫師考試。訴願決定就前揭之西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與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兩者同為國家檢定考試及格者,依前揭專技人員考試法規定,均應適用該法第12條第1 項應考資格之規定,然被告卻未依此規定,僅准西醫師檢定及格者報考高考,但否准中醫師檢定及格者報考高考,其行政處分顯違背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之規定。
③以「針灸」1 科為例,中醫師高考之考試範圍僅針灸科學1 本書,只考測驗(選擇)題80題,輕而易舉即得中醫師之執業資格;中醫師特考之考試範圍卻有針灸科學、針灸大成、醫宗金鑑刺灸心法,3 本書之多,且其試題申論與測驗(選擇)各半,形式上遠比前述中醫師高考艱難甚多。同一中醫師執業資格之考選顯已完全抹殺考試、考選程序之公平,是被告否准原告等依法公平應考系爭考試,被告顯已自失考試、考選程序公平正義之基本立場,違背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定之考試行政程序公平原則,且違背憲法第7 條及釋字第547 號所定之「考試」實質公平原則,此形同制度上考試、考選作弊。專技人員考試法各類科之考試,實無有如此不公平之考試,且其並無任何法律依據以違反同法第1 條規定及憲法第7 條、第85條、第86條第2 款規定,而訴願決定消極地不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第12條第1項規定,或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準用之,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此亦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可參。
㈢原告依憲法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規定,有應考資格。
①原告等係依憲法第18條、第86條第2 款及憲法第85條所定「應實行公開競爭之考試制度」,及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433號判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請求給予公平參與系爭考試之考選執業資格。中醫師特考之等級,依專門技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比照高等考試之等級,即比照專技人員中醫師高考。換言之,中醫師特考及中醫師高考兩者皆為同等級之考試,即均為高等考試之等級。原告等既得依專技人員考試法應考中醫師特考,是系爭考試其與中醫師特考之應考資格應同適用該法第12條規定,是原告等自有應考資格。
②憲法第18條所定人民之考試權乃人民之基本權利,考試係在考選、檢驗參加考試者個人才能的努力,而此多年心血之努力是得經專業審查的檢驗、考選,特別是此專業審查是建立於合適的、可靠的與透明的基礎上,本不得任意剝奪,機會平等原則係屬應考試權之核心價值,亦為憲法第85條所明定。而大法官於釋字第546 號解釋理由書中已明白地指出:「應考試之權,係指具備一定資格之人民有報考國家所舉辦公務人員任用資格暨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考試之權利;服公職之權,則指人民享有擔任依法進用或選舉產生之各種公職、貢獻能力服務公眾之權利。」,對於我國憲法第18條之規定,大法官已清楚地表示應考試權係人民基本權利,也進一步地承認應考試權在我國為具有憲法地位之基本權利。渠既仍應經嚴格考試之考選專業學識,是被告不得藉詞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竟違背憲法第18條人民應考試權之基本權利。亦即不得僅准原告等報考中醫師特考(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但卻否准(非法剝奪)原告等報考中醫師高考(依該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或依該法第25條規定準用之),此顯違反該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
③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之,此處之「依法」者,應係指「專技人員考試法」而言,為憲法所明定法律保留原則。是關於專技人員應考資格之規定,已明定於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至第12條,本件依法應適用該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或依該法第25條之規定準用之。被告剝奪原告等本件(即中醫師高考)之考試權,於專技人員考試法毫無法律依據,此觀該法第1 條、第8 條第1 項前段、第12條第1項及第17條規定足明。
㈣中醫師高考之考試規則關於應考資格之規定,依專技人員考試法之規定,應與中醫師特考之考試規則相同,均應依該法第9 條至第12條第1 項之實體法規定為之。
①查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4條、第15條規定乃程序法之性質,而關於應考資格,係規定於該法第9 條至第12條,顯見專技人員之應考資格乃採「應考資格法定原則」,故關於中醫師高考之考試規則及中醫師特考之考試規則,其對應考資格之規定,均應依該法第9 條至第12條之規定,以符法律保留原則,此即「專技人員應考資格法律保留原則」。
②系爭考試規則之應考資格,係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至第12條之規定所訂定。而同為中醫師執業資格之考選,理應同為適用專技人員考試法之規定,惟何以中醫師特考之考試規則能依該法之規定列有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但中醫師高考之考試規則本應依該法之規定為之,卻未依該法列有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此顯違反憲法第172 條規定,且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所定命令(系爭考試規則)不得消極牴觸法律(專技人員考試法)之法規位階規定。被告復謂本件原告等非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得應考中醫師特考云云,則原告等究竟係依該法何條規定資以應考中醫師特考,訴願決定對此顯未查明及說明,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依專技人員考試法何條規定原告等不得應考中醫師高考?查醫師從事醫療行為,攸關人民健康之重大公益,自應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准原告等依法應考系爭考試,與該法第9 條所定之應考資格者一同應試,俾擇優錄取,以維持中醫執業之專業水平而符該法第1 條規定。不應再如前述考選程序,違背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明顯之不公平形同考試制度上作弊,考選程序之公平正義蕩然無存,令其他考生輕而易舉即得中醫之執業資格,棄良取莠,致影響國民之健康至鉅。
③本件原告等皆於專技人員考試法修正公布施行前即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此法律公布當時,即授予原告等依憲法第18條規定取得專技人員等中醫師高考試考試之應考資格,另依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亦取得憲法所定專技人員執業資格之應考選權,原告信賴法律明文已取得系爭考試之應考資格,因而皆已辭去良好工作專心準備系爭考試,該條文遽然遭刪,違反信賴該法律已立法之利益保護原則。原告等既已取得前揭系爭考試法之考試權,依法自有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被告依法自應准予原告等參加前揭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但是被告卻以增加法律(專技人員考試法)所無之限制,要求原告等另外補件,否則不准原告等應考。其後被告以原告等人之應考資格不符系爭違背專技人員考試法所定之考試規則而將原告等退件,被告已侵害原告等於該法及憲法保障之考試權及應考選權,復違背該法第9 條至第12條所定之法定應考資格。
④被告復謂本件原告等非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而得應考中醫師特考云云,則原告等究竟係依該法何條規定資以應考中醫師特考?又依專技人員考試法何條規定原告等不得應考中醫師高考?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未審認原告等報考中醫師特考究竟係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至第12條,何一法條之規定?本件何以不適用之?或依同法第25條之規定準用之?其法律依據何在?即該法第幾條之規定?系爭考試規則違背憲法憲法第86條第2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11條規定應為無效。
㈤醫師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依專技人員考試法規定不適用於本件。
①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職業管理法規(即醫師法),其有關考試之規定與該法牴觸者,應適用該法。
②原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 項明文規定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取得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足證中醫師檢定考試為高等檢定考試之等級中醫師類科,此乃形成權,原告等依憲法第18條規定及前揭規定所已取得之考試權,依憲法第7 條、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規定,依法不得牴觸上位階之憲法等法律規定而任意剝奪,此為憲法保留原則。依法應與其他各類科之檢定考試及格者同(含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均得依法(舊法)報考高考,獨針對中醫師一類科之檢定考試及格者,將之排除於該法之應考資格規定之外,違反憲法第7 條所定之平等原則及憲法第18條所定之考試權。
③原告等於報考國家中醫師檢定考試伊始,未料有如此違背憲法規定而不公平之單獨對待中醫師一類科,如此踐踏同為國家檢定考試及格之原告等考試權,顯違背行政程序法第8 條之誠信原則,故依憲法第171 條第1 項規定,應為牴觸憲法平等原則而無效之修法,此亦違背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 條規定。
④醫師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係遲至91年1 月16日,依法不得溯及剝奪原告等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受憲法第18條保障之之中醫師高考、特考考試權。又其僅針對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一類科,獨獨限制其於憲法第18條所賦予原告等應考系爭考試之考試權,未一體適用於醫師(即西醫師)類科檢定考試及格者,及其他各類科之檢定考試及格者均已立法完竣,授予原告等應考系爭考試之基本權,嗣卻僅刪除同為國家檢定考試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而仍保留同法第12條規定,且謂原告等不適用之,此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相牴觸。是醫師法第3條 第3 項規定因牴觸憲法第7 條、第18條、第85條、第86條第2 款、第171 條第1 項、第172 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其法律效力應為「無效」。
⑤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可知並無高考、特考之分別,被告豈有僅依該規定准原告等報考中醫師「特考」,卻剝奪原告等依該規定報考中醫師「高考」之理?是除被告故意為不公平之考選外,其於該法剝奪原告等應考系爭考試之法律依據何在?被告既然依據前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或依法準用之),已准許原告等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之資格據以報考中醫師特考(即等同高等檢定考試等級及格,此觀檢定考試規則(已廢止)第3 條所定與高等檢定考試等級完全相同之應考資格自明),自無以法律明文無理由地限制原告等報考中醫師高等考試之道理。
⑥本件原告等業已依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取得應高考之應考資格,且被告既已依此規定,准許原告等依法應考與中醫師高考同等級之中醫師特考,此乃立法院三讀公布之法律,為原告等取得系爭中醫師高考建制之法律依據,為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豈可謂之前無中醫師高考之建制?今既已建制,其修法就同為國家檢定考試及格者之應考資格,應平等對待,資符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嗣刪除之法律亦不得溯及剝奪原告等於憲法第18條所保障本件之考試權。是檢定考試「規則」第2 條第4 項(已廢止)及中醫師高考之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等,其關於應考資格之訂定,依法不得與此規定之「法律」其所定之應考資格牴觸。亦即前揭系爭考試規則之應考資格,自應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之「法律」規定而補列訂定之。惟訴願決定本末倒置,稱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所列之應考資格條件未包括檢定考試及格者,此究係置同為國家檢定考試及格之原告等於何地?此明顯違背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 條、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亦違反憲法第7 條、第18條、第85條、第86條、第172 條之規定。
㈥末者,所謂高等檢定考試、普通檢定考試,係指所有檢定考試之「等級」而言,非指某一特定類科,亦非排斥某一特定類科,專技人員考試法亦無明文排斥中醫師類科,故中醫師類科自亦不例外,觀諸該法第3 條及檢定考試規則(已廢止)第3 條規定中醫師類科依該法亦當然涵括於高等檢定考試之「等級」中專技人員考試法之規定,不得自外於該法關於「等級」之法律規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並應准原告報考98年度第2 次專技人員中醫師高考。
四、被告則以:
㈠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 號解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且須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因其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6 月14日修正第13條條文,定於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修正重點之一即在建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應經正規教育養成之制度,刪除檢定考試法源,並在兼顧中醫人才培養之考量下,於該法第13 條 第1 項明定中醫師檢定考試,於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5 年內繼續辦理5 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3 年內繼續補考3 次。同時配合修正同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而刪除原第11 條 第2 款有關「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同法條第2 項前段規定,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訂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前揭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及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其考試規則分別依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第15條之授權訂定。
㈢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考試院爰於89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並於91年4 月11日修正發布,按該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是前揭考試應考須知第27頁,並無明文規定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之資格條款。
㈣考試院76年12月11日訂定發布、89年12月30日修正發布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6 條規定其與檢定考試規則(於97年7 月15日廢止)第2 條第4 項規定互為對應,爰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僅得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並不符合前揭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應考資格。原告等繳驗參加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證明,據以報考98年第二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核與應考資格之規定不符,被告爰於98年6 月26日予以退件處分,並無違誤。
㈤原告等認為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資格,應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及中醫師高等考試乙節。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是項規定係規範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與中醫師檢定考試無關。次按原檢定考試規則第2 條規定,則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發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證明書」,載明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原告等主張其係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資格應中醫師特種考試,並據此推論亦得應中醫師高等考試,被告限制其僅得報考中醫師特種考試,有違機會平等及禁止差別待遇原則云云,顯對法規有所誤解。
㈥91年1 月16日修正公布之醫師法已配合新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之規範,就中醫師高等考試應考資格及具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年限分別訂定,揆諸其第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考試機關亦不得違反醫師法之規定,准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報考中醫師高等考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等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資格證明、原處分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㈠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定於90年1月1 日起施行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已規定「本法修正前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技人員高考之應考資格」,嗣於89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於該法施行前刪除該規定,原告是否仍得依該規定應考?原告有無信賴利益?㈡原告主張其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應考,是否有無理由?㈢醫師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是否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抵觸?㈣本件有無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禁止差別待遇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六、本件相關法規:
㈠專技人員考試法第3 條規定:「(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得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視類科需要,每年或間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第2 項)為適應特殊需要,得舉行特種考試。其分等比照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
㈡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專科以上學校或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專科以上學校相當科、系、所畢業者。二、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並曾任有關職務滿四年,有證明文件者。」
㈢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部分科目不及格並於三年內繼續補考及格者亦同。(第2 項)前項檢定考試之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㈣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 項)中醫師檢定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繼續辦理五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三年內繼續補考三次。(第2 項)中醫師檢定考試及其補考,依原檢定考試規則辦理之。」
㈤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 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㈥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5條規定:「(第1 項)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各種特種考試之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 項)前項考試規則應包括考試等級及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應試科目。」。
㈦(89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於91年4 月11日修正發布)專技人員高等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中醫學系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者。二、中華民國91年1 月17日前,經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醫學系、科畢業,並修習中醫基礎理論(包括內經、難經、中國醫學導論、中國醫學史)7 學分、中醫診斷學4 學分、中藥藥物學6 學分、中醫方劑學4 學分、中醫內科學(包括傷寒論、金匱要略、溫病學)13學分、針灸學5 學分,且任修習中醫眼科學、中醫傷科學、中醫婦科學、中醫兒科學、中醫外科學其中2 科各3 學分,合計在45學分以上,得有證明文件,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三、醫學系選中醫學系雙主修畢業,並經實習期滿成績及格,領有畢業證書,且經醫師考試及格,領有醫師證書者。」
㈧(89年12月30日訂定發布90年1 月1 日施行)專技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規則第6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本考試。」
㈨(97年7 月15日廢止)檢定考試規則第2 條「(第1 項)檢定考試分高等檢定考試、普通檢定考試及中醫師檢定考試。(第2 項)高等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科應考資格。(第3 項)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相當類科應考資格。(第4 項)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應考資格。」
七、本院經查:
㈠按「憲法第86條第2 款規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執業資格,應經考試院依法考選銓定之。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之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醫師既屬專門職業人員,其執業資格即應按首開規定取得。」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7 號解釋可參,此原則於所有醫生均有其適用,不生原告所稱該解釋於本件無涉情事。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考云云。惟查:
①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之規定,即經於89年6 月14日修正刪除,則原告等於本件,自無從執已遭廢除之規定,主張為可據以應考之法據。
②專技人員須具備經由現代教育或訓練之培養過程獲得特殊學識或技能,而醫師所從事之業務與公共利益或人員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權利有密切相關,專技人員考試法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89年6 月14日修正第13條條文,均定於90年1 月1 日起施行,其修正重點之一即在建立專技人員應經正規教育養成之制度,刪除檢定考試法源,並在兼顧中醫人才培養之考量下,於該法第13條第1 項明定限期取消中醫師檢定考試,即於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後5 年內繼續辦理5 次;部分科目不及格者,准予3 年內繼續補考3 次。同時配合修正同法第9 條第1 項為除普考及格者外,需經正規教育養成者,始得應專技人員高等考試。刪除原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1條第2 款「高等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之規定;又考試院依同法第14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專技人員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其應考資格條件並未包括檢定考試及格者。另考試院依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專技人員中醫師特考考試規則第6 條明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應該考試。查主管機關依同法第14條第1 項及第15條第1 項規定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時,就其第2 項所明確授權之應考資格作補充性之規定時,如無違於一般解釋方法,於符合相關憲法原則及法律意旨之限度內,復與其餘相關規定無互相抵觸情事下,即與法律保留原則無所牴觸(司法院釋字第611 號解釋參照),原告主張中醫師高考考試規則、特考考試規則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 條第2 款、第11條及其所稱該等考試規則之應考資格,係依據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第12條之規定所訂定,該法第14、15條係程序規定各節,均無可採。
③另依97年7 月15日廢止前之檢定考試規則第2 條規定可知,係單獨中醫師檢定考試與高等、普通檢定考試分別規定,並明定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而非在「高等檢定考試」下設「中醫師」之考試「類科」,足見中醫師檢定考試為特種之檢定考試,其及格者並不等同高等檢定考試及格。原告所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與高等檢定考試及格相同,得參加中醫師特考亦得參加中醫師高考云云,尚無可採。又89年6 月14日專技人員考試法修正,既仍保有中醫師特考之規定,則原告等自仍應依其所參加之檢定考試規定,只能參加中醫師特考,並無取得參加中醫師高考資格之餘地。故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僅得報考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並不符合專技人員高考中醫師考試規則第5 條規定之應考資格。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經在實施前,經立法委員自行提案修正廢除在案,已不具法律效力,原告依該「曾經公布,但未依法施行」之法條主張其已取得憲法第18條之考試權持為本件應考資格一節,自無可取。
㈢原告雖又主張略以其對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有信賴利益云云。惟查,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定於90年1 月1 日起施行之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既於施行前刪除該規定,原告已無應考權利,就該曾經立法通過之規定,僅有期待權,並無信賴利益可言。且按「‧‧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除法規預先定有施行期間或因情事變遷而停止適用,不生信賴保護問題外,其因公益之必要廢止法規或修改內容致人民客觀上具體表現其因信賴而生之實體法上利益受損害,應採取合理之補救措施,或訂定過渡期間之條款,俾減輕損害,方符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至經廢止或變更之法規有重大明顯違反上位規範情形,或法規(如解釋性、裁量性之行政規則)係因主張權益受害者以不正當方法或提供不正確資料而發布者,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又純屬願望、期待而未有表現其已生信賴之事實者,則欠缺信賴要件,不在保護範圍。」,司法院著有釋字第525 號解釋可參。查88年12月29日修正之專技人員考試法,於90年1 月1 日施行以前,並無中醫師高考之建制,立法者於前次修正未施行前之89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刪除該法第13條第1 項條文,自難謂原告有何信賴利益。且原告亦不能信賴法律永不改變,立法者既已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否報考高考」作出裁量,且已預留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參加中醫師特考之適當過渡期間,顯已採取合理之措施減輕新制之衝擊,不發生原告所稱喪失考試資格影響權益之情形。
㈣原告等雖另主張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之資格,應符合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應中醫師特考及中醫師高考云云。惟按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該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及格者,分別取得專技人員高等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或特種考試相當等級、類科之應考資格」者,而檢定考試規則,既將中醫師檢定考試獨立於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之外,單獨另列為檢定考試之一種,並明定其僅取得中醫師特種考試之資格,復於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3條就中醫師檢定考試另為規定,揆諸首開說明,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自與性質特殊,原不屬於高等或普通檢定考試範圍之中醫師檢定考試無關。再由立法解釋之立場觀之,88年12月29日修正該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中醫師考試之應考資格..。」之規定,相對於第12條規定而言,係屬特別規定,亦即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本係可依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取得中醫師高考之應考資格,並非係依第12條規定取得。而該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原定於90年1 月1 日施行,然因在當時,從未曾辦理中醫師高考,本不生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得即時參加中醫師高考之問題;嗣立法院於該修正規定施行前之89年6 月14日,再修正刪除該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其緣由係因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依修正前第13條第3 項(修正後同條第2 項)之原檢定考試規則第2 條第4 項規定,僅能取得中醫師特考資格,而中醫師高考資格既已於88年12月29日修正之該法第9 條明定限於經正規中醫教育者,即已將高考與特考分流,即通過檢定考試者,僅限於參加特考,高考部分則保留給正規中醫學系畢業的學生,而檢定考試合格者,既未合於高考應考資格,遂於施行前由立法委員自行提案刪除,此由立法院89年6 月14日修正刪除原第13條第1 項之理由「在權衡國人健康權利之保障、中醫學術的發展,與減緩對於已通過檢定考試者應考權限制之衡擊後,短期內將正規教育擇才與檢定考試兩個管道採分流原則實施,應為一較佳的過度設計,故修正刪除本法第13條第1 項,既維持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考中醫師特考之權利,亦使未來中醫師專技高考步上正軌。」(立法院公報第89卷第29期院會紀錄參照)可知;即正規教育擇才係採中醫師高考之方式,而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則採考中醫師特考之方式甚明。是以由立法過程觀之,原告所主張其得以「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取得專技人員中醫師高考應考資格」,係源自於88年12月29日修正該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並非自始係依該法第12條規定所取得之考試資格,而該88年12月29日修正之第13條第1 項規定,既經立法院於該規定施行前自行修正刪除,則該88年12月29日修正之該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既「未曾依法施行」,則原告自始並未依該規定取得參加中醫師高考之資格,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原告主張得依同法第12條或得準用第25條之規定,參加中醫師高考,其主張自無可採。又查檢定考試規則於97年7 月15日,係因不再辦理各種檢定考試之故,原告主張該規則已廢止,被告不能執以主張云云,苟依原告所稱,則豈非原告亦不能以依該規則取得之合格資格參加中醫師特考?其主張自亦無可取。
㈤原告復主張略以:醫師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係於專技人員考試法施行1 年餘之後,始獨針對中醫師檢定及格者,而未及於西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修正增訂之,已違反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依法不得溯及剝奪原告等於90年1 月1 日施行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所取得之中醫師高考考試權,是醫師法第3 條第3 項之規定因牴觸憲法第7 條、第18條、第85條、第86條第2 款規定,其法律效力應為「無效」云云。惟查:
①按「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由醫師法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其屬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有司法院釋字第547 號解釋意旨可參。是以有關醫師(含中醫師)應如何考試,涉及醫學上之專門知識,專技人員考試法及醫師法已就應考資格等重要事項予以規定,至於細節性與技術性事項,自得授權考試機關及業務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之補充,此均係基於專技人員考試法之授權,並經規定程序由考試院訂定發布,其適法性應無疑義,已如上述,亦不生違憲問題。
②次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若為因應事實上之需要及舉辦考試之目的,訂立法規之機關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工作權應予保障,人民從事工作並有選擇職業之自由。惟其工作與公共利益密切相關者,於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限度內,對於從事工作之方式及必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得以法律或視工作權限制之性質,以有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規範。」分別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4 號、第412 號、第485 號、第510 號及第547 號等解釋所明示。
③目前中醫師來源之考選,依現行醫師法第3 條及專技人員考試法第9 條及第13條之規定仍採行雙軌制,即中醫師高等考試為正規中醫教育畢業者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途徑,中醫師特種考試則係未具正規中醫養成教育背景之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取得中醫師執業資格之途徑(筆試錄取者尚須接受為期1 年6 個月之基礎醫學訓練與臨床診療訓練)。兩者事物性質有所差異,自得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由於中醫師特種考試與中醫師高等考試兩種考試之應考人接受中醫教育及臨床實習訓練之養成背景、基本學養截然不同,另考量中醫師從事醫療行為,不僅涉及病患個人權益,更影響國民健康之公共利益,自須具備專門之醫學知識與技能。是以,兩種考試規則對於應考資格、及格方式、應試科目等均有不同規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4 號、第412 號、第485 號及第510號解釋之精神,原告認此種區分違反平等原則,自無可採。
④又查醫師為專技人員一種,而中醫師及西醫師均為醫師,均有醫師法之適用。醫師法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為同一法律位階,相對於專技人員考試法所定參加考試資格,醫師法第3 條第1 項所定得應中醫師考試之資格及第3 項所定「經中醫師檢定考試及格者,限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以前,得應中醫師特種考試」,其為特別法之性質,應優先於專技人員考試法規定適用。原告雖稱醫師法為專技人員考試法第17條之職業管理法規,其規定不得牴觸專技人員考試法云云。惟原告主張其已取得中醫師高考應考資格一節為不足採,已如上述,且觀諸醫師法規定之內容,並無與專技人員考試法牴觸之處,則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即無可採。
⑤再查,醫師法第2 條,並無得以西醫師檢定考試及格參加醫師高考之規定,且向來未曾辦理西醫師檢定考試,原告所稱89年6 月14日修法刪除原第13條第1 項,獨限制原告等應考醫師高考之考試權,未一體適用於西醫師類科檢定考試及格者一節,顯有誤解。
⑥綜上,原告主張該規定牴觸憲法第7 條、第18條、第85條、第86條第2 款、第171 條第1 項規定為無效一節,核屬原告主觀見解,尚無可採。至於原告指摘立法院89年6 月14日修法為不當一節,核屬立法形成空間,尚非行政法院所得置喙,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核與上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