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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61號

貨物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林育如

                  98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順進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進興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乙○○(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貨物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7003848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經人檢舉銷售堆高機用之實心胎,涉嫌逃漏貨物稅,案經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原告86年度漏報銷售貨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98,123元、完稅價格為6,605,467元,漏繳貨物稅額為990,820元,除補徵貨物稅額990,820元外,並課處5倍罰鍰計4,954,100元;87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1,068,650元、完稅價格為9,882,724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482,408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為1,482,408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7,412,040元;88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5,007,038元、完稅價格為13,399,141元,漏繳貨物稅額為2,009,871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為2,009,871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10,049,355元;89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8,919,939元、完稅價格為16,892,802元,漏繳貨物稅額為2,533,920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為2,533,920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12,669,600元;90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2,992,919元、完稅價格為11,600,820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740,123元,核定補徵貨物稅額為1,740,123元,並課處5倍罰鍰計8,700,615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6年度獲追減貨物稅額412,842元及罰鍰2,064,210元;87、88、89、90年度則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94年9月15日台財訴字第09300555630號、94年9月16日台財訴字第0930056242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等訴願決定(以下簡稱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分別以97年1月14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70010578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號等重核復查決定(以下簡稱重核復查決定),就86年度追減原告貨物稅405,630元及罰鍰2,259,490元;87年度追減貨物稅額1,017,747元及罰鍰5,831,540元;88年度追減貨物稅額1,029,179元及罰鍰6,733,655元;89年度追減貨物稅額566,199元及罰鍰5,673,400元;90年度追減貨物稅額239,174元及罰鍰3,405,315元。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本件訴願案件計有5件,因皆係基於同一原告、同一課稅(違章)事實及適用同一法律關係,爰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結果,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系爭橡膠輪及堆高輪(下稱系爭產品)非屬貨物稅條例規定之應稅貨品,茲陳述如下:

⒈按91年7月17日修正前之貨物稅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課徵標的,係橡膠輪胎。惟系爭產品雖係包膠車輪,然與全膠實心輪胎,於實物用途上及製作材料上,係屬完全不同之產品。蓋橡膠輪、堆高輪係專供裝配堆高機、挖土機、開山機、手堆機等之用,使用之場所限於室內、場內及平整之場地(不行駛在公路上);該產品之重要成分,除包膠外,大部份係鋼鐵材、鑄鐵、軸承、培林等成分,其中包膠材質也多用優力膠(即PU)及再生膠等替代品,非完全屬「橡膠」成分。於製造上係利用鐵模一次擠壓成型;於性能上係屬於工作操作機械之「組件」,而非一般行駛路上大、小車輛之「輪胎」。申言之,系爭產品並非橡膠輪胎,自非貨物稅條例列舉之應稅貨品,此有實物照片數幀、台灣區橡膠工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橡膠公會)91年8月6日台區橡工(91)明字第082號函(以下簡稱橡膠工會91年8月6日函)及經濟部工業局91年10月8日工化字第09100371370號函(以下簡稱工業局91年10月8日函)可稽。乃被告既已派員親至原告新埔工廠實地勘驗系爭產品,並當場拍照攜回存証,自屬已查證清楚,卻為敷衍塞責,竟稱「原告...迄未提示產製系爭貨物使用材料屬橡膠原料及非橡膠原料(優力膠〈即PU〉及再生膠)之相關資料供核,致無法核算系爭貨物非屬『橡膠』材料之數量、金額」云云,迴避其所負實質課稅之義務,對原告實有欠公允,亦屬不當。

⒉次按91年7月17日修正後之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更明定「實心橡膠輪胎」為免稅貨品,準此,全部材料為橡膠,且係輪胎之「實心橡膠輪胎」既已排除在橡膠輪胎(各種輪胎)課稅標的之外,則非以橡膠為全部材料,且非屬輪胎而係車輪屬性之系爭產品,更非貨物稅課徵之標的,至為顯然。

⒊況財政部所屬全國各稽徵機關,過去對「堆高輪」、「橡膠輪」均無課徵貨物稅之紀錄,可見堆高輪、橡膠輪是否屬應稅貨物,尚乏明確法令依據。被告以回溯方式,單獨對原告1家就「車輪」類產品課稅處罰,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⒋且查,400x6mm以下之輪胎在實務上係不課稅,而此一消極事實,應由被告對於400x6mm 以下之輪胎在實務上課稅提出證據。另據橡膠公會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市國稅局)函查結果,經北市國稅局回函稱於該局並無此種案件。橡膠公會旋再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以下簡稱中區國稅局)函查,惟中區國稅局卻將該函轉至被告,然被告迄今並未就該函提出說明,併此敘明。

㈡又貨物稅為出廠稅,係以貨物於出廠時之產品為其課稅標的。詎被告竟以系爭產品扣除32.47%之鋼材、37.71%之鑄鐵、0.42%之帆布及1.83%之培林等以外之包膠,作為課稅基礎,顯已非就出廠貨物課稅,而係就產品中內涵之「原料」課稅,自係於法無據。再查漏稅行為係屬「結果犯」,自應以確切之漏稅事實為據,亦即「漏稅額」應明確,不應以「推計方法」推估而得,否則即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是以,被告逕以推計方式推估本件漏稅額,顯係於法有違。

㈢縱認系爭商品於行為時為應稅商品,惟查系爭橡膠輪、堆高輪等車輪,既於91年間經立法院修訂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91年7月17日公布實施)規定,列為免稅項目範圍,業如上述,而本件又屬尚未確定事件,自應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之適用。茲按85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規定所稱「裁處」,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準此,於該條規定修正公布生效時仍在復查、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中,尚未裁罰確定之案件即均有該條之適用,為財政部85年8月2日台財稅字851912487號函(以下簡稱財政部85年8月2日函)明釋在案,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85年判字第1980號、85年判字2313號、85年判字第2624號、86年判字第198號及86年判字第1611號等判例可稽。又該條所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指依該法或稅法規定應處罰鍰之行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核處時之法律。此法律之變更,揆諸行政法院上開判例意旨,除罰鍰金額或倍數變更外,尚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蓋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對「本法」或「稅法」之涵義,係採「概括規定」,並未作列舉限制,則適用時自當包括違反「實體法」者在內。是以,如修正後之規定已不構成違規行為者,即不得處罰,始符從新從輕原則之真意。從而本件裁處時法律既有變更,且系爭產品於貨物稅條例修正後亦非應稅商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免補免罰。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

㈠貨物稅部分:

⒈按「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10﹪。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15﹪。三、內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出廠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算之; 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完稅價格=出廠價格÷(1 +稅率+12%)」及「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分別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13條及第23條所規定。次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復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又按實心輪胎依經濟部工業局98年6月2日工化字第09800422360號函(以下簡稱工業局98年6月2日函),係指不充氣而只用橡膠製造(solid tire),無中空部分,主要使用於搬運重物等用之輪胎,有壓入式、硫入式及崁入式等三種。實心輪胎因需具彈性、減震及耐磨的物理性質,依使用目的可分為百分之百橡膠組成或含鋼絲或簾布等類型。再查實心橡膠輪胎應予課稅之立法意旨,依立法院公報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略以「另依據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各種橡膠輪胎,應課徵貨物稅。揆其立法意旨及條文內容可知,該條文規範應課徵貨物稅之橡膠輪胎,係指『各種機具車輛』所使用之橡膠輪胎而言。...另實心橡膠輪胎多使用於堆高機、搬運機、鏟車、工程車等機具車輛,該等機具車輛雖不請領牌照與行駛公共道路,然因實心橡膠輪胎係屬橡膠輪胎之一種,非屬法定可免稅之輪胎,故仍應對其課徵貨物稅。」。

⒉本件原告經人檢舉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皆與銷貨單名稱不同,所開立之橡膠輪、堆高輪、車輪,單價金額從千元以上至數萬元不等,涉有逃漏貨物稅之情,案經被告於90年12月11日以北區國稅竹縣資第90004937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0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說明,原告列示各種品名銷售用途均屬人力車胎,但無法進一步提供具體證明文件,如行銷目錄、產品實物照片等。被告為釐清其實際用途是否為人力車胎,遂向原告之銷售對象進行函查。根據函查回報狀況,原告以「堆高輪」、「車輪」、「橡膠輪」為品名所銷售之產品,係實心胎橡膠輪,並用於堆高機、搬運車等用途,所裝置之機具均非人力車,單價從千元至數千元不等,部分甚至高達萬元以上,核與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不符,不屬免稅範圍。被告再於91年1月11日以北區國稅竹縣資第9100013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1月11日函)請原告就檢附之附表所載之品名填報系爭年度銷售金額,並限期提供各該年度之銷售統一發票存根聯及購票證、報繳貨物稅相關資料、各項月報表、完稅照、免稅照存根聯等,惟原告逾期未提示。嗣原告2次向被告申請延期提示,仍逾期未提示,被告遂分別依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5,412,467元,按申報毛利率26.84﹪計算原告銷售之金額為7,398,123元、完稅價格為6,605,467元,核定原告漏繳貨物稅額計990,820元;依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7,530,003元,按申報之毛利率31.97﹪計算銷售金額為11,068,650元、完稅價格為9,882,724元,核定補徵漏繳貨物稅額為1,482,408元;依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10,147,759元,按申報之毛利率32.38﹪計算銷售金額為15,007,038元、完稅價格為13,399,141元,核定補徵漏繳貨物稅額為2,009,871元;依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13,453,968元,按申報之毛利率28.89﹪計算銷售金額為18,919,939元、完稅價格為16,892,802元,核定補徵漏繳貨物稅額為2,533,920元;依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9,167,804元,按申報之毛利率29.44﹪計算銷售金額為12,992,919元、完稅價格為11,600,820元,核定補徵漏繳貨物稅額為1,740,123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被告乃就86年度未逾核課期間(6至12月)之部分按比例重新計算,准予追減貨物稅額412,842元,87、88、89、90年度則未准予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復查決定),由被告另為處分。經被告依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核復查決定略以,㈠於95年11月30日函詢經濟部工業局就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之應稅貨物「各種橡膠輪胎」,究係指「未壓合鋼圈」前之「輪胎」抑或包含「已壓合鋼圈之輪胎」?所使用之材質為「優力膠(即PU)」是否屬「橡膠」之定義範圍內?經該局於95年12月12日函復,略以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之應稅貨物「各種橡膠輪胎」係指「未壓合鋼圈」前之「輪胎」,其使用材質全部為橡膠材質,「優力膠(即PU)」非屬「橡膠」之定義範圍內。

㈡經被告分別於95年12月11日及96年9月13日通知原告提示86年至90年間系爭貨物銷售之數量、金額,系爭貨物所使用材料屬橡膠原料及非橡膠原料(即優力膠、再生膠)各為多少等資料供核,惟原告僅提示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品名「橡膠輪」、「堆高機」直接材料明細表,迄未提示產製系爭貨物使用材料屬橡膠原料及非橡膠原料(優力膠〈即PU〉、再生膠)之相關資料供核,致被告無法核算系爭貨物其中非屬「橡膠」材質之數量金額。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應稅貨物「橡膠輪胎」,既係指「未壓合鋼圈」前之「輪胎」,系爭貨物計算完稅價格自應減除鐵件部分之銷售額,經就原告86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輪」直接材料明細、製造成本等資料,以其中「鑄鐵」及「鐵材」占系爭貨物銷貨成本比例,自原核定系爭貨物銷售金額中比例減除「鑄鐵」及「鐵材」銷售價格,重行核定原告86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按比率(未逾核課期間6至12月)計算為1,286,867元(2,206,059×7/12)、完稅價格為1,148,989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72,348元,原復查決定漏繳貨物稅額577,978元應予追減405,630元;87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3,469,475元、完稅價格為3,097,745元,漏繳貨物稅額為464,661元,原核定漏繳貨物稅額1,482,408元應予追減1,017,747元;88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7,322,504元、完稅價格為6,537,950元,漏繳貨物稅額為980,692元,原核定漏繳貨物稅額2,009,871元應予以追減1,029,179元;89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4,692,318元、完稅價格13,118,141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967,721元,原核定漏繳貨物稅額2,533,920元予以追減566,199元;90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1,207,090元、完稅價格為10,006,331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500,949元,原核定漏繳貨物稅額1,740,123元應予追減239,174元。㈢至原告主張9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橡膠實心胎為免稅項目,本件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予以適用一節。查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應課徵貨物稅,核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等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⒊第查稅捐債權乃對於依據法律規定所負擔之稅捐之請求權,在法律所定成立稅捐債務構成要件之事實實現時立即發生;而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溯及既往為例外,此乃出於法治國家原則內涵之信賴保護,故不僅行政機關適用法規時有其適用,且係一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溯及既往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亦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抵觸法治國原則,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號解釋在案,並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81號、56年判字第244號等判例可參。茲查橡膠輪胎,除「內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外,凡「各種輪胎」均屬之,為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所明定,而本件原告以「堆高輪」、「車輪」、「橡膠輪」為品名所銷售之產品,既為實心胎橡膠輪,並用於堆高機、搬運車等用途,所裝置之機具均非人力、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亦為原告所不爭,則系爭輪胎顯與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自非屬免稅範圍。原告雖主張本件基於「從新從輕」原則,應有9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橡膠實心胎為免稅項目」之規定之適用。惟查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等情形,尚不及於除此之外之事項(例如本稅)。且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租稅法規亦屬法規之一種,其適用原則自無例外,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1年度判字第55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復有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72年度判字第1651號判例可按,從而本件被告據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以核課系爭貨物稅,於法即無不合。

⒋本件原告迄未提示各該年度系爭貨物銷售數量、金額、銷售發票及報繳貨物稅相關資料、系爭貨物所使用材料屬橡膠原料及非橡膠原料(優力膠、再生膠)各為多少等資料,僅提示86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品名「橡膠輪」、「堆高輪」直接材料明細表供核,業如上述,是以,原告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至為顯然。故被告於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時,逕依其86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按其申報毛利率計算銷售價格;又因原告各該年度就系爭貨物未報繳貨物稅,故不得減除稅率,乃依出廠價格÷(1+稅率+12%)計算完稅價格。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應稅貨物「橡膠輪胎」,既係指「未壓合鋼圈」前之「輪胎」,則被告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自應減除鐵件部分之銷售額,惟因原告提供之資料不全,致被告無法核算系爭貨物其中非屬「橡膠」材質之數量金額,經就原告86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輪」直接材料明細、製造成本等資料,以其中「鑄鐵」及「鐵材」占系爭貨物銷貨成本比例,自原核定系爭貨物銷售金額中比例減除「鑄鐵」及「鐵材」銷售價格,是原告86至90年度銷售價格及完稅價格計算式如下:

①86年度:依原告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5,412,467元,按申報毛利率26.84﹪計算銷售金額為7,398,123元[5,412,467÷(1-26.84﹪)],完稅價格為6,605,467元(7,398,123÷1.12);就未逾核課期間(6至12月)按比例計算,再比例減除「鑄鐵」及「鐵材」銷售價格,重行核定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286,867元,完稅價格為1,148,989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72,348元。

②87年度:依原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7,530,003元,按申報之毛利率31.97﹪計算銷售金額為11,068,650元[7,530,003÷(1-31.97﹪)],完稅價格為9,882,724元(11,068,650÷1.12)。再比例減除「鑄鐵」及「鐵材」銷售價格,重行核定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3,469,475元,完稅價格為3,097,745元,漏繳貨物稅額464,661元。

③88年度:依原告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10,147,759元,按申報之毛利率32.38﹪計算銷售金額為15,007,038元[10,147,759÷(1-32.38﹪)],完稅價格為13,399,141元(15,007,038÷1.12)。再比例減除「鑄鐵」及「鐵材」銷售價格,重行核定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7,322,504元,完稅價格為6,537,950元,漏繳貨物稅額為980,692元。

④89年度:依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13,453,968元,按申報之毛利率28.89﹪計算銷售金額為18,919,939元[13,453,968÷(1-28.89﹪)],完稅價格為16,892,802元(18,919,939÷1.12)。再比例減除「鑄鐵」及「鐵材」銷售價格,重行核定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4,692,318元,完稅價格為13,118,141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967,721元。

⑤90年度:依原告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9,167,804元,按申報之毛利率29.44﹪計算銷售金額為12,992,919元[9,167,804÷(1-29.44﹪)],完稅價格為11,600, 820元(12,992,919÷1.12)。再比例減除「鑄鐵」及「鐵材」銷售價格,重行核定銷售應稅貨物金額為11,207,090元,完稅價格為10,006,331元,漏繳貨物稅額為1,500,949元,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原告固主張應以系爭輪胎之包膠成本反推銷售金額,依銷售價格(1+稅率+12%)計算完稅價格核算貨物稅。惟查原告主張依包膠成本反推銷售金額計算貨物稅,係對輪胎之原料課稅,非屬對輪胎課徵貨物稅,其應稅貨物出廠係輪胎不是包膠,是原告之主張,顯與首揭法律規定意旨不符,核不足採,併予指明。

⒌末將原告86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情形,併陳報如下:

①86至88年等3個年度係未列選案件,依書面審查暫行核定,分別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補稅額為86年度各計2,925,620元及1元;87年度各計2,958,724元及2,107,057元;88年度則各計1,515,602元及4元。

②89至90年度為加強抽查及重點查核,分別調帳查核核定課稅所得額及應退補稅額為89年度1,461,472元、補稅55,000元;90年度2,376,038元、退稅134,630元。

㈡罰鍰部分:

⒈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額者。」,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及第8款所明定。

⒉本件被告經財政部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復查決定)撤銷,作成重核復查決定,略以原核定各該年度銷售金額係以銷貨成本按申報各該年度毛利率推算,惟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原按毛利率推算銷售額屬依法調整補稅部分不予處罰,而其銷貨成本部分,原告86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係委託楊漢星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該「銷貨成本」係經簽證會計師依法定程序及方法完成查核,該部分銷售額漏繳貨物稅核屬有據,非推計課稅,乃重行核算各該年度應處罰鍰:

①86年度應罰銷售額941,471元,按所漏稅額126,089元課處5倍之罰鍰計630,400元;原復查決定課處罰鍰2,889,890 元應予追減2,259,490元。

②87年度應罰銷售額2,360,283元,按所漏稅額316,109元課處5倍之罰鍰計1,580,500元;原復查決定處罰鍰7,412,040元應予追減5,831,540元。

③88年度應罰銷售額4,951, 477元,按所漏稅額663,144元課處5倍之罰鍰計3,315,700元;原復查決定處罰鍰10,049, 355元應予追減6,733,655元。

④89年度應罰銷售額10,447,707元,漏繳貨物稅1,399,246元,按所漏稅額1,399,246元課處5倍之罰鍰計6, 996,200元;原復查決定處罰鍰12,669,600元應予追減5,673,400元。

⑤90年度應罰銷售額7,907,722元,漏繳貨物稅1,059,069元,按所漏稅額1,059,069元課處5倍之罰鍰計5,295,300元;原復查決定核處罰鍰8,700,615元,應予追減3,405,315元。

⒋第查本件原告經人檢舉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皆與銷貨單名稱不同,涉嫌於銷售期間開立不實品名,逃漏貨物稅,有檢舉函、談話筆錄、統一發票及採購橡膠輪胎用途說明、查證往來函件再查資料等相關文件附卷可稽,違章事實足堪認定,重核復查決定既業依財政部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行核算本件應課處之罰鍰;又本件據以處罰之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並未修正,即無原告所主張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是被告重核復查決定核算如上所述之各該年度罰鍰,依首揭規定,亦無不合。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系爭輪胎是否係屬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所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範疇?又被告所計算之系爭貨物漏報銷售金額、完稅價格及漏繳貨物稅額,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橡膠輪胎:凡各種輪胎均屬之;其稅率如左:一、大客車、大貨車使用者,從價徵收10﹪。二、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15﹪。三、內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免稅。」、「應稅貨物之完稅價格應包括該貨物之包裝從物價格。國產貨物之完稅價格以產製廠商之出廠價格減除內含貨物稅額及推廣該項貨物所需費用計算之;該項費用定為完稅價格百分之十二。完稅價格之計算方法如下:完稅價格=出廠價格÷(1+稅率+12%)」及「產製廠商當月份出廠貨物之應納稅款,應於次月15日以前自行向公庫繳納,並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格式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檢同繳款書收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無應納稅額者,仍應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13條及第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5倍至15倍罰鍰:...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八、短報或漏報出廠價格或完稅價額者。」,復為貨物稅條例第32條第7款及第8款所規定。又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亦分別為所得稅法第83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

㈡本件原告經人檢舉銷售堆高機用之實心胎,涉嫌逃漏貨物稅,經被告依查得之資料,核定其86年、87年、88年、89年、90年度各年度漏報銷售貨物金額、完稅價格及漏繳貨物稅額,分別核定補徵貨物稅額暨課處罰鍰。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除86年度獲追減貨物稅額412,842元及罰鍰2,064,210元外,其餘87、88、89、90年度則未獲准變更。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分別以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著由被告另為處分。嗣被告分別以重核復查決定,就上開86年、87年、88年、89年、90年度各年度追減貨物稅額及罰鍰。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決結果,予以駁回原告之訴願,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㈢本件被告依檢舉資料所載,略以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之品名與銷貨單名稱不同,涉有逃漏貨物稅情形,乃以90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說明,惟原告僅列示各種品名銷售用途均屬人力車胎,卻未提供其他如行銷目錄等具體證明文件供查;被告遂向原告之銷售對象進行函查結果,發現原告以「堆高輪」、「車輪」、「橡膠輪」為品名所銷售之產品,係實心胎橡膠輪,並用於堆高機、搬運車等用途,所裝置之機具均非人力、獸力車輛及供農耕機用,單價從千元至數千元不等,部分金額甚至高達萬元以上等情,有系爭原告86年度至90年度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檢舉函、談話筆錄、統一發票暨採購橡膠輪胎用途說明、查證往來函件再查資料等相關文件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自堪認為實在。原告以貨物稅條例係對橡膠輪胎課稅,系爭車輪並非橡膠輪胎;且依91年7月17日修正之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實心橡膠輪胎皆不用課稅云云資為主張。

㈣茲本院對本件爭點之判斷結論及其理由形成如下:

⑴按稅務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理論與一般行政訴訟相同,即主張權利之人,於有疑義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就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否認權利之人或主張相反權利之人,對權利之障礙或係消滅、抑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著有36年度判字第16號判例。且按「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復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7號解釋闡釋甚明。又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僅使法院於裁判時,作為裁判基礎之資料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得就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資料,經辯論後,採為判決基礎,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況稅捐法律關係,乃係依稅捐法之規定,大量且反複成立之關係,具有其特殊性,稅捐稽徵機關並未直接參與當事人間私經濟活動,其能掌握之資料自不若當事人,是稅捐稽徵機關如已提出相當事證,客觀上已足能證明當事人之經濟活動,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亦明揭在案。

⑵第以貨物漏繳貨物稅應否補徵及處罰,係屬實體事項,悉應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辦理;且貨物稅之主管機關係稅捐稽徵機關,此由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23條所定貨物稅額申報程序,即足徵之。是本件被告以原告未依法申報貨物稅,而予以核定補徵貨物稅額及課處罰鍰,即非無法律權源依據。先就系爭輪胎確係屬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範疇,敘述如下:

①原告雖引工業局91年10月8日函說明所載「...二、鐵件包膠成型之『橡膠輪及堆高輪(堆高機車輪)』與『全膠實心輪胎』於商業實務上係屬不同之產品,...」,資為系爭車輪非橡膠輪胎,被告所為核稅處分係屬違誤之依憑。

②惟查工業局91年10月8日函,係就橡膠公會91年10月4日台區橡工(91 )明字第108號函詢,針對該會會員廠商所生產之「鐵件包膠成型之『橡膠輪及堆高輪(堆高機車輪)』與『全膠實心輪胎』」『屬性上』有所不同一案予以答覆,本非就該等商品應否依貨物稅條例規定課徵貨物稅為查定(工業局亦無權限),本不能資為系爭輪胎非應稅貨物之準據。且被告在重核復查階段,以95年11月30日函詢工業局,就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之應稅貨物「各種橡膠輪胎」,究係指「未壓合鋼圈」前之「輪胎」抑或包含「已壓合鋼圈之輪胎」,及所使用之材質為「優力膠(即PU)」是否屬「橡膠」之定義範圍內等節查詢結果,經工業局95年12月12日函復,略以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之應稅貨物「各種橡膠輪胎」係指「未壓合鋼圈」前之「輪胎」,其使用材質全部為橡膠材質,「優力膠(即PU)」非屬「橡膠」之定義範圍內等在卷,是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所規定之應稅貨物「橡膠輪胎」係指「未壓合鋼圈」前之「輪胎」,即堪確定。

③次依立法院公報立法院第5屆第1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3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略以「...另依據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各種橡膠輪胎,應課徵貨物稅。揆其立法意旨及條文內容可知,該條文規範應課徵貨物稅之橡膠輪胎,係指『各種機具車輛』所使用之橡膠輪胎而言。...另實心橡膠輪胎多使用於堆高機、搬運機、鏟車、工程車等機具車輛,該等機具車輛雖不請領牌照與行駛公共道路,然因實心橡膠輪胎係屬橡膠輪胎之一種,非屬法定可免稅之輪胎,故仍應對其課徵貨物稅。...」等語,足見實心橡膠輪胎確應予課稅無訛。

④又於本件行政訴訟審理中,被告於98年5月21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80012092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8年5月21日函)請工業局就橡膠製品辦理貨物稅訴訟相關事宜查復結果,工業局98年6月2日函復,略以經洽橡膠公會意見摘述如下:「㈠橡膠輪胎分為充空氣使用的充氣輪胎(pneumatire)和不充氣而只用橡膠製造的實心輪胎(solid tire),而充氣輪胎係裝著於輪圈後,於輪圈與外膠本體間之中空部分充入空氣使用之外胎,為保持空氣,有使用內胎者,及僅由外胎本體與輪圈保持空氣之免內胎(tublesstire)者,一般分為交叉層輪胎(bias tire)及徑向層輪胎(radial tire);至於實心輪胎係無中空部分,主要以橡膠本身所製成使用於搬運重物等用之輪胎,實心輪胎有⑴壓入式、⑵硫化式、⑶崁入式等三種。㈡實心係指無中空部分的結構。㈢輪胎因需具彈性、減震及耐磨的必要物理性質因此橡膠是必要之主成分。㈣橡膠輪胎與實心輪胎因皆需具彈性、減震及耐磨的物理性質,組成成分亦大同小異,其中實心輪胎依使用性質可分為百分之百橡膠組成或含銅絲或簾布等類型;至於充氣輪胎則以橡膠為主外,尚須加鋼絲或簾布等加以補強。」等語,有被告98年5月21日函及工業局98年6月2日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是實心輪胎係指不充氣而只用橡膠製造(solid tire),無中空部分,主要使用於搬運重物等用之輪胎,有壓入式、硫入式及崁入式等三種,因需具彈性、減震及耐磨之物理性質,依使用目的可分為百分之百橡膠組成或含鋼絲或簾布等類型,亦堪確定。

⑤故被告以本件係對「輪胎」課以貨物稅,即對系爭輪胎之成品課稅,非對其元素、成份課稅,而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2款「其他各種橡膠輪胎,從價徵收15%」規定,係指對整個「輪胎」從價課徵,並未扣除含鋼絲或簾布等後以淨橡膠成分課稅,乃以該條所規定之應稅貨物「橡膠輪胎」既係指「未壓合鋼圈」前之「輪胎」,則系爭貨物計算完稅價格自應減除鐵件部分之銷售額,遂就原告86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輪」直接材料明細、製造成本等資料,以其中「鑄鐵」及「鐵材」占系爭貨物銷貨成本比例,自原核定系爭貨物銷售金額中比例減除「鑄鐵」及「鐵材」銷售價格,重行核定計算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即非無憑。

⑥再者,除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之「內胎、人力與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之橡膠輪胎」予以免稅外,並未再細分何規格輪胎免課徵貨物稅,故凡輪胎之成份含有橡膠者均依該條規定予以課徵貨物稅,乃身為專業業者之原告所明瞭,所稱91年7月17日修正之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實心橡膠輪胎不用課稅,該條例係對橡膠輪胎課稅,系爭輪胎並非橡膠輪胎,而係堆高機上之車輪,非屬應稅貨品,被告核定僅扣除鋼鐵材部分,但培林及帆布並非橡膠,亦應予扣除云云,非惟與上述本件營業事實及前開帳證資料相悖,且割裂適用法條,更違其專業認知,委無可採。至原告主張400x6mm以下之輪胎不予課稅,900x20mm以上之大胎按10%課稅云云,本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殊無可取;所稱上開情形業經橡膠公會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查認無訛,卻迄乏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加以證明,徒稱被告應提出實務上課徵400x6mm以下之輪胎貨物稅之資料云云,顯違首開之舉證責任,自難採據。

⑶次就本案貨物稅本稅部分涉及營業成本(包括與系爭輪胎有關之銷貨成本)之推計,茲說明如下:

①自系爭爭點判斷之法理基礎言,依所得稅案件之舉證責任客觀配置原則論之,有關營業成本之金額屬計算稅捐債權之減項,因此納稅義務人對其金額之真實性有證明負擔存在。惟當納稅義務人拒絕舉證,稅捐稽徵機關復認若依查得之資料可為推計,復就營業成本金額予以舉證,即營業成本之舉證責任配置予稅捐稽徵機關後,納稅義務人之協力義務即行發生,並在其不履行該協力義務之情況下,稅捐稽徵機關即得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後段「推計課稅」之規定,降低對待證事實之證明高度,並用間接證據證明待證事實,而間接證據與待證事實間又建立起足夠之「合理關連性」,則該推計結果,即要無違法可言,自得引為爭點之判斷基礎。故納稅義務人不盡其協力義務,如不提供帳證,致使稅捐稽徵機關無法獲得正確之課稅基礎,倘稅捐稽徵機關已盡其調查義務,仍未能獲得必要之課稅事實時,均容許以推估之事實作為課稅基礎,則既得以推估方法課稅,自無不許以之作為漏稅處罰依據之理,目前審判實務上亦採此見解(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法律座談會提案第17號研討結論參照)。

②本件原告86年、87年及88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暫按書面審查核定,89年及90年度皆未就營業成本項目部分為實質查核,營業費用部分則均僅調整交際費用及旅費2個項目,其他支出及費用部分均仍依原告申報數暫按書面審查核定。是本件原告86年度至90年度共計5個年度與系爭輪胎有關之銷貨成本及營業成本暨相關各期進、銷、存、耗分類明細帳等,皆無帳證資料足供查核,堪以確定。

③茲查被告為覈實查對系爭稅額,雖分別以90年12月11日函(請原告提示相關資料說明,原告僅列示各種品名銷售用途均屬人力車胎)、91年1月11日函(請原告就該函檢附之附表所載之品名填報系爭年度銷售金額,並限期提供各該年度之銷售統一發票存根聯及購票證、報繳貨物稅相關資料、各項月報表、完稅照、免稅照存根聯等,但原告逾期未為提示,嗣雖2次申請延期提示,然逾期仍未提示)請原告提供帳簿憑據資料均未果,是原告有拒絕履行協力義務之事實,堪以認定。

④迨重核復查階段,因工業局95年12月12日函(復被告95年11月30日函詢),明載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之應稅貨物「各種橡膠輪胎」係指「未壓合鋼圈」前之「輪胎」。被告遂分別於95年12月11日及96年9月13日,通知原告提示86年度至90年度系爭貨物銷售之數量、金額及系爭貨物所使用材料屬橡膠原料及非橡膠原料(即優力膠、再生膠)各為多少等資料文據供核;然查原告僅提示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品名「橡膠輪」、「堆高機」直接材料明細表,迄未提示產製系爭貨物使用材料屬橡膠原料及非橡膠原料(優力膠〈即PU〉、再生膠)之相關資料供核,致被告無法核算系爭貨物其中非屬「橡膠」材質之數量金額,有前開函及原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中列報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直接材料明細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是原告既不願配合被告之調查程序予以提示攸關爭點之帳冊文簿,復不為合理說明,顯見其對相關憑證之真實性無法證明。

⑤是以,原告系爭86年度至90年度之申報資料及憑證所表彰之交易事實,其真實存在之蓋然性既甚低,已如前述,故在上開原告之申報資料基礎下,據以認定原告86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中,各期營業成本項下與系爭輪胎有關之營業成本,即不具真實性,堪以確定。本件原告既不肯細分銷售橡膠輪及堆高輪等之銷售金額,亦不願提出帳證資料供查,則被告基於一個輪胎之銷貨成本,除原料外,尚包括直接人工、製造費用、製造成本等項,遂以銷貨成本乘以毛利率計算出系爭貨物之銷售金額,即非無憑。

⑥又本件行政訴訟準備程序時,雖經本院迭次曉諭原告應就被告98年7月30日補充答辯狀、98年9月10日補充答辯狀及附件所載各欄,具體指摘違誤之處,並提出引據及證據資料說明。然原告於98年10月16日所提補陳書狀附件㈡、附件㈢所載「扣除部分」、「爭議部分」皆以應課稅標的物係「橡膠」(被告主張本件係對「輪胎」課稅,並非對「橡膠」課稅)列表,復僅就其生產之一部分橡膠輪及全部堆高輪係屬400x6mm以下較小之車輪,主張在不應核課貨物稅範圍內,而提出自己之計算式而已,皆未就本院歷次開庭曉諭補正說明事項予以補正,殊難信其據此所為計算之金額為真正。況原告所主張應依系爭輪胎之「包膠成本」反推銷售金額一節,即依銷售價格(1+稅率+12%)計算完稅價格予以核算貨物稅,仍植基於係對於輪胎之原料課稅,而非就出廠之應稅貨物輪胎課徵貨物稅,核與貨物稅條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故原告確未盡租稅協力義務,至為灼然。

⑦綜合上情以觀,原告對被告查得之帳簿明細不為合理說明,亦無法就被告所為認定及計算式一覽表或所引據資料究有何違誤或錯誤之處,予以一一具體指摘暨提出其依據、資料,所提計算式之基礎復於法不合,足見其對系爭相關輪胎之銷貨成本有關之帳簿憑證之真實性無法證明。則被告鑑於原告86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均係委託楊漢星會計師辦理所得稅查核簽證列報,該等「銷貨成本」係經簽證會計師依法定程序及方法完成查核,該部分之銷售額核屬有據,非推計課稅,乃以該等帳證為據,重行核算各該年度系爭輪胎有關之銷貨成本部分,故該等證據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顯有高度之說服力。

⑧從而,被告針對原告系爭86年度至90年度共計5個年度各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資料,按5個年度各期營業成本項下,其中有關銷貨成本部分,先細分為有關輪胎之銷貨成本部分,其次再細分為有關系爭輪胎之銷貨成本部分,就該等帳簿憑證(包括各期進、銷、存、耗項及分類明細帳等帳證)予以分別核定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並在其核定之事實基礎下,作成了本案程序訴訟標的之補稅及裁罰處分,即與待證事實間建立起足夠之「合理關連性」,則該推計結果,要無違法可言,自得引為系爭爭點之判斷基礎。

⑨經核被告於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時,係依原告86年度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機」之銷貨成本,按其申報毛利率計算銷售價格;且因原告系爭各該年度並未就系爭貨物列報繳納貨物稅,自不得減除稅率,乃依出廠價格÷(1+稅率+12%)計算完稅價格;又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之應稅貨物「橡膠輪胎」,係指「未壓合鋼圈」前之「輪胎」,於計算系爭貨物完稅價格時,自應減除鐵件部分之銷售額,然因原告提供之帳證資料不全,致被告無法核算系爭貨物中非屬「橡膠」材質之數量金額,遂以系爭各期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相關品名「橡膠輪」、「堆高輪」直接材料明細、製造成本等資料為據,將其中「鑄鐵」及「鐵材」占系爭貨物銷貨成本比例,自原核定系爭貨物銷售金額中比例減除「鑄鐵」及「鐵材」銷售價格,徵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677號判決意旨,即難謂未盡舉證責任。從而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逃漏貨物稅之事實,而予以重行核定原告系爭86年度至90年度各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完稅價格及漏繳貨物稅額,而分別核定各期補徵貨物稅額暨課處罰鍰,依前述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非無憑。

⑩至原告指摘被告未予扣除系爭輪胎培林、帆布部分及未予15%之稅率減除,暨本件依91年7月17日修正公布之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規定,橡膠實心胎為免稅項目,自應基於「從新從輕」原則予以適用等節。經查本件係對於輪胎課稅,並非對於橡膠課稅,系爭原告以「堆高輪」、「車輪」、「橡膠輪」為品名所銷售之產品,既為實心胎橡膠輪,並用於堆高機、搬運車等用途,所裝置之機具均非人力、獸力車輛及農耕機用,顯與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第3款之規定不符,非屬免稅範圍,其計算式復已如上述,故並無原告所指摘被告未扣除培林及帆布部分之問題;且因原告並未依法申報本件應稅貨物之貨物稅,故其完稅價格自不應減除15%稅率部分之金額,原告自認應予免稅,實係誤解法令及昧於事實所致,自無可取;又依「實體從舊」之法律適用原則,本件依行為時貨物稅條例第6條規定,應予課徵貨物稅,核無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之適用,至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之從新從輕原則,僅適用於違反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而裁處之行政罰如罰鍰金額或倍數修正等情形,本件亦無適用之餘地,原告所稱尚屬誤解。另原告98年8月18日行政訴訟聲請狀所列聲請函查事項調查證據一節,究其重點係請求就稅捐稽徵單位於實務處理上所為稽徵實務及法律依據等之審查為調查,然此縱然屬實,亦無礙於本件原告違章事實之成立,已如前述,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就該部分調查(本件於準備程序庭審理時,已闡明原告若對稅捐稽徵機關所職掌該等事項有所疑問或不清楚之處,請逕向該等主管單位洽詢),附此述明。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原告有逃漏貨物稅之違章情形,而予以核定其86年度至90年度各年度漏報銷售應稅貨物金額、完稅價格及漏繳貨物稅額,並予補徵貨物稅額及課處罰鍰,所為重核復查決定(業依原訴願決定撤銷意旨,就上開86年度至90年度各期追減貨物稅額及罰鍰),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前述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以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261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貨物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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