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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22號

私立學校法行政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闕銘富許瑞助林育如

                   98年9月24日辯論終結

原告
甲○○
被告
教育部
代表人
乙○○(部長)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私立學校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8年3月25日院臺訴字第098008319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鄭瑞城,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乙○○,茲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技術學院(前身為財團法人私立親民工業專科學校,81年間改名為「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嗣於93年2月間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以下簡稱親民技術學院)主要捐助人,有了解該校發展近況之必要,乃於97年12月3日函請被告提供核定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之文號及組織成員名單。嗣被告於97年12月23日以台技(二)字第097024867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12月23日函)復略以被告係於97年5月2日以台技(二)字第0970068401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7年5月2日函)核定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第7屆董事為王紫珩、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李金桐、黃俊英、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等15人。原告對被告97年5月2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本件原告前於76年間出資為親民技術學院購置校地及設備儀器,係該校主要捐助人,並經推舉為創辦人;且依現行私立學校法第20條規定,符合法定創辦人之消極資格,是原告乃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無疑。按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意旨,原告就本件乃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得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既為創辦人,按私立學校法第18條「創辦人對學校有莫大的功勞,所以給予他當然董事之特殊待遇,這個職位是終身職」之立法意旨,自具有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當然董事之資格,非因法定事由無從變更或消滅,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前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規定,於90年7月27日以台(九十)技(二)字第90107538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0年7月27日函)解除包含原告在內之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迄親民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會於97年4月5日改選第7屆董事之前,該校皆未通知原告行使任何職權。惟查被告之接管應有期限,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既已非由被告接管,原告自仍係當然董事。且依90年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2項規定,當被告解除全體董事職務之同時,應就原有董事或公正熱心教育人士中指定若干人會同推選董事,重新組織董事會;況被告從未行文原告,告以被告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原告董事職務時,原告之當然董事資格亦告喪失,故原告自仍係親民技術學院之當然董事無疑。

㈢詎被告以97年5月2日函核定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成員李金桐等15人,而原告竟不在其中,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所為該核定顯係違法之行政處分,已侵害原告之合法權益,自應予以撤銷。另被告所稱親民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會係由該校自行選出一事顯有誤解,該校第6屆董事會應仍在被告接管中,併此敘明,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就相同之主張已反覆提起多次,並皆經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判駁回而告確定在案,則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之規定,應逕以判決駁回之,茲陳述如下:

⒈經查原告前以親民技術學院創辦人身分連任該校第4屆董事,惟該校第4屆董事會因涉有違失及財務困難,無法提出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等缺失,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等規定,經被告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屆全體董事(含原告)職務。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以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抗告,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

⒉次查原告嗣於親民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會任期期間,於95年10月23日向被告申請回復其創辦人權益,經被告於96年3月19日以台技(二)字第0960038939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6年3月19日函)復原告,略以依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3條第3項、第25條及第32條等規定,其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資格已因解職而喪失為由,否准其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鈞院提起行政訴訟,經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⒊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為時依86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私立學校法第23條規定:「董事每屆任期為三年,連選得連任。創辦人為當然董事,不經選舉而連任。當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依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職或解聘時,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其所遺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經查私立學校法第23條之規定自73年1月11日修正後至行為時尚無變動,而參諸該條規定於73年1月11日「董事有第24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依該條規定應予解職或解聘,爰於本條第2項『解聘』之上增『解職或』三字,以資配合,又當然董事辭職、死亡、解職或解聘時,自不得仍保留當然董事身分,爰增列『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以臻明確。」之修正說明,可知創辦人之當然董事身分並非永久存在,若有辭職、死亡、解職或解聘等事由時,即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又按「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除規定『創辦人為當然董事』外,另規定『然董事因辭職,死亡或因本法有關之規定解聘時,其所遺留董事名額,由董事會補選之』,詳繹其文義,顯係由董事會選舉非當然董事以替補當然董事名額之特別規定,藉明當然董事之名額並非必須以當然董事遞補用濟事實之窮,非可斷章取義,解為當然董事絕對不得解職...」,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著有70年度判字第974號判決可參。準此,可知當然董事並非不可解職,且當然董事解職後,並非必以當然董事遞補其名額,即屬無疑。

⒋且按鈞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略以「原告本應於法定期限內,基於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出行政救濟請求撤銷各該處分回復其董事身分。原告雖曾就被告90年解職處分提起訴願、訴訟,惟最後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駁回確定(另有其他董事亦對同一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程序,惟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其他董事敗訴確定);另其對於被告後續91年、94年准予該校第5屆、第6屆董事名冊之核備處分則未為何等訴訟上之主張。乃其迄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其董事身分,惟稽之前揭私立學校法之相關規定,未見有何原告得以主張被告應予回復身分之實體法上權利基礎,原告猶執第5屆、第6屆董事選舉未以其為當然董事而許其連任,應為違法之屬於撤銷訴訟之爭點而為主張,顯非其課予義務之訴之實體法上權利基礎。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私立學校法既未賦予原告有公法上請求被告作成處分准予回復其董事身分之權利,原告95年月10月23日之請求即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被告雖予以否准,原告亦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顯見原告非但未回復其當然董事之身分,於實體法上亦無得請求回復之權利基礎。

⒌本件原告之當然董事身分既因解職而喪失,並業告確定;其回復創辦人權益之申請亦經否准並亦已確定在案,則原告復執陳詞,於本件以被告97年5月2日函違法侵害其當然董事之身分權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係無理由,為訴訟經濟計,鈞院自應依上揭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㈡本件原告既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已如上述,則其對於被告之原處分,難謂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所提行政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茲陳述如下: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準此,撤銷訴訟之提起,必以原告因違法之行政處分而受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損害,始得為之。

⒉經查本件被告以97年5月2日函對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所為核定,係被告就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第7屆董事名冊所為准駁之意思表示,該函之相對人應為親民技術學院,而非原告,至為顯然。

⒊又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因處分之結果將受影響之第三人而言。本件原告既已因解職而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則被告97年5月2日函所為核定即未對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任何直接之影響,原告自非本件行政訴訟適格之當事人,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所提本件行政訴訟,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係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㈢又原告既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則被告97年5月2日函即無任何侵害其權益之違法,原告主張該函係違法而應予撤銷,顯屬無稽,茲陳述如下:本件原告先前之董事身分既經被告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並告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又依私立學校法第18條之規定,其當然董事之資格已因被告前開解職處分而喪失;再參以現行私立學校法未見有任何原告得據以主張應予回復其創辦人權益之法令依據,則原告顯無任何其所主張「在法律上具有身分及財產之利害關係」,是以被告97年5月2日函所為核定並無任何損害原告合法權益之違法,原告所為指摘容有誤會。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接管親民技術學院云云。經查私立學校法並無「接管」此一用語,原告所指應係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32條「主管機關解除私立學校全體董事職務後,指定一定人士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至新董事會成立時為止。」之規定,茲將親民技術學院第5屆至第7屆董事會產生之情形分別陳報如下:

⒈被告以親民技術學院第4屆董事因涉有違失及財務困難,無法提出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30,000,000元等缺失,違反行為時私立學校法第22條等規定為由,依行為時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屆全體董事(含原告)職務,並指定訴外人張文雄、黃俊英、法治斌、湯振鶴及李然堯等5人,組織管理委員會,代行董事會職權。被告並於90年8月14日以台(90)技(二)字第90115689號函通知親民工商專科學校之原董事(包含原告)、教師或學生得就組成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乙事,以書面表示意見。

⒉嗣經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多次開會討論後,提出推薦名單,並經被告於91年4月8日以台(九一)技(二)字第91043766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1年4月8日函)核定該校第5屆董事名冊。至此,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接管親民技術學院之情形,即告終結,親民工商專科學校往後之事務皆由該第5屆董事依法辦理。

⒊又親民技術學院第6屆之董事名冊係由該校於94年2月1日由第5屆董事會選出,並於94年3月30日以94親董字第0940000005號函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以94年4月13日台技(二)字第940046855號函(以下簡稱被告94年4月13日函)同意核備;而第6屆之董事長李金桐係由第6屆董事會選出,由該校94年4月29日94親董字第0940000008號函推選,並經被告以94年5月10日台技(二)字第0940061930號函同意核備。

⒋至親民技術學院第7 屆之董事名冊係由該校於97年4月5日由第6屆董事會選出,並於97年4月24日以97親董字第0970000010號函向被告陳報,並經被告97年5月2日函核定,均併此陳明,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被告97年5月2日函所為核定,是否於法有據?經查:

㈠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故又稱為訴之利益;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須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方進而就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予以審理,殆無疑義。次按人民提起行政訴訟,須其爭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倘對於當事人被侵害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縱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亦無從補救,或無法回復其法律上之地位或其他利益者,即無進行爭訟而為實質審查之實益。又按法人為法律上之獨立人格者,其與法人代表人之自然人,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不容混為一談,行政法院50年判字第110號著有判例。再按當事人能力乃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與具體訴訟事件中可否為正當之原告或被告之當事人適格要件,在概念上尚有區別;而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係屬權利保護要件,並非訴訟成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時,除具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之情形外,法院無須先命當事人補正,應以當事人不適格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依同條第3項認其訴為顯無理由而以判決駁回之,行政法院亦著有86年判字第573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前於97年12月3日,以其為親民技術學院主要捐助人,基於利害關係,有了解該校發展近況之必要為由,以「陳情書」之方式,請被告(受文者另一為『監察院周委員陽山《副本》)告知其核定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之公文案號及組織成員名單。嗣被告以97年12月23日函復,略以被告97年5月2日函業已核定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第7屆董事為王紫珩等15人,原告對被告97年5月2日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其為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依私立學校法第18條規定,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自應以其為當然董事等語。被告則以原告前已遭被告以90年7月27日函,依86年修正之私立學校法第23條(現私立學校法第18條)後段、第32條規定解除(當時為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第四屆全體)董事職務,並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在案,故原告之當然董事身分資格業已喪失,已不具董事身分;且私立學校法並無就當然董事資格之喪失為回復之規定,而原告請求回復其當然董事身分,亦經被告以96年3月19日函覆否准所請,復經原告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在案,原告自無提起本件訴訟之權能等語資為答辯。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97年5月2日函有所違誤,無非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5號判決,略以被告依私立學校法第32條第1項為行政處分解除原告董事職務之同時,認原告已喪失當然董事之資格一事,殊嫌速斷等語為據,固非全然無憑。惟查原告係以個人自然人身分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其所不服之標的(即訴訟標的)係針對被告對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所報該會第七屆董事名冊所為之核定,亦即被告97年5月2日函,然該函核定之對象既係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副本收受者為親民技術學院、被告技職司),而非原告個人,而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與原告復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各具獨立人格,縱原告原係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嗣改制為親民技術學院)之創辦人,亦不能以其自然人個人身分,對不同之(財團)法人人格(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為內部單位)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揆之首揭說明及判例意旨,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灼然,而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本院本得逕以判決駁回之。

㈣復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由此可知,行政處分之概念特徵之一,乃直接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此並為行政處分與觀念通知主要區分標準。且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行政主體,基於職權,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人民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經行政法院著有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

㈤經查被告97年12月23日函略以「主旨:所詢有關本部核定親民技術學院本屆(第7屆)董事會之文號及組織成員名單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一、復台端97年12月3日陳情書。二、本部於97年5月2日以台技(二)字第0970068401號函核定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第7屆董事為王紫珩、朱寶奎、陳猷龍、張春雄、黃俊杰、賴源河、吳永乾、周談輝、金重勳、錢建嵩、李金桐、黃俊英、邊裕淵、丁克華、廖慶隆共15人。」等語,究其內容乃被告就原告97年12月3日陳情書一事,加以說明有關核定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之文號及董事名單等相關事宜,核屬單純之陳述,乃意思通知,並非就有關人民權益之具體個案,以發生、變更或消滅公法上法律效果為目的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徵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尚非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殊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遑論被告97年12月23日函僅係轉知其前97年5月2日函文號及內容而已,並非送達被告97年5月2日函予原告,自無所謂行政爭訟救濟之問題,原告竟對被告97年12月23日函文中所引述之97年5月2日函逕提起行政爭訟及行政訴訟,於法顯有未合,亦應予以駁回。

㈥又行政處分撤銷訴訟之目的,在於廢棄行政處分之效力,以解除當事人權益免受該行政處分效力之影響,亦即人民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對象在於解除行政處分規範效力。次查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據法令之規定,有向機關請求就某一特定具體之事件,為一定處分之權利者而言;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是法令如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因其並非賦予人民有公法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權利,人民之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性質上僅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並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對該請求之人民並不負有作為義務,即令其未依其請求而發動職權,該人民尚無從主張其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

㈦第以行政作為常具有持續性,因此特定行政任務之完成,事前亦常會有固定之作業程序必須加以遵守;而此等程序原則上都不會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可解為「在作成行政作為(主要係指行政處分)前之內部前置作業」,不得單獨作為行政爭訟之對象(行政程序法第174條參照)。學理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其所謂之「前階段行政處分」在本質上仍係此等內部前置程序而已,只不過在一定條件下,基於行政救濟之便利性及急迫性要求,權宜式地承認前置內部作業可視為一「行政處分」,提前進行救濟,其與後述之情形(特別係計劃行政下,為達成一個目標所為之多次行政處分),在概念上不盡一致,此點有必要特別予以辨明。但在許多情形下,一個行政任務之前置性作業,可能並非完全均為「不生對外法律效果之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可能已發生外部法律效果,例如計劃行政項下之前階段計劃之貫徹,又例如土地徵收任務之完成必須包含徵收補償作業,而徵收補償金額之決定,復與前階段之「地價區劃」有其關連性。此時行政任務合法性之審查,往往牽涉到數個不同之行政處分,固然在行政爭訟法制之設計上,針對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係以每一個單獨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作為審查對象。然在審查特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時,若該行政處分係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而前一行政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羈束力,其「形式羈束力」存在之外觀,會提高該處分合法之蓋然率,是以,法院在進行審查時,必須非常慎重,必須有堅強之法律上理由確認其確屬違法,方可排斥其對後一行政處分所生之規制作用。

㈧本件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之必要,即應就其實體法上之主張予以審理,進一步探討。經查被告97年12月23日函覆(轉知被告97年5月2日函文號及內容),係應原告97年12月3日陳情書所為,原告於該陳情書說明欄第1項亦明載「1.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68條規定辦理。」字樣,而查行政程序法第168條係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對照前開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規定及說明,足見原告97年12月3日陳情書確係陳情事件,而非據以申請之具體個案案件甚明,自無從逕以主張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可言。縱認原告97年12月3日陳情書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亦因與被告97年5月2日函之當事人有所不同,標的及內容復互殊,並非同一事件,本不容混為一談;且被告97年5月2日函之作成日期係在原告97年12月3日陳情書之前,自無前述所謂該行政處分(被告97年5月2日函)係以某一個『前』行政處分(按:此係指被告97年12月23日函,但實際上因其行為時間在後,自非『前』行政處分)作為基礎之可能性存在,亦無任何學理上所討論之「多階段行政處分」情形,是該2行政處分(即被告97年12月23日函、被告97年5月2日函)之合法性審查,即無前後(實則時間次序為顛倒)規制之「形式羈束力」作用之成立,至為顯然,是原告所稱其就被告97年5月2日函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云云,自不無可議。況被告97年12月23日函覆既已滿足原告97年12月3日陳情書所稱「為了解親民技術學院發展近況」之目的,顯已依原告之請求而發動職權為「特定作為」,原告殊無所謂何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遭受損害可言,要無對之尋求行政爭訟或救濟之理,自無許其提起行政處分違法撤銷訴訟之餘地。

㈨至原告所稱其為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創辦人,且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已非由被告接管,原告自係當然董事一節。經查原告固係親民工業專科學校創辦人,然於擔任該校第4屆董事會董事任內,因該校第4屆董事會涉有違法及財務困難,無法提出具體可行改善計畫、未補回行政大樓工程流失款30,000,000元等缺失,經被告以90年7月27日函解除該校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並組成親民工商專科學校董事會董事推選小組推選該校第5屆董事,復經被告以91年4月8日函核定,嗣第5屆董事會任期屆滿後於94年3月改選第6屆董事會董事,亦報經被告以94年4月13日函核備,迨97年4月24日向被告陳報第7屆董事名冊等情,有上開函及親民技術學院歷次陳報核備文件等影本在卷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不服被告90年7月27日函,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341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仍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4年度裁字第748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告確定在案(另有其他董事亦對同一處分提出行政救濟程序,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5年度判字第2165號判決其他董事敗訴確定);嗣原告又於親民技術學院第6屆董事會任期期間,在95年10月23日向被告請求回復其當然董事身分,經被告以96年3月19日函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復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13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猶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7年度裁字第519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非惟有上開裁定、判決正本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因解職而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迄並未回復該當然董事身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所稱原告於遭解除親民技術學院第4屆全體董事職務時,已然喪失其當然董事資格,參以現行私立學校法未見有任何原告得據以主張應予回復其創辦人權益之法令依據,是原告顯無任何其所主張之「在法律上具有身分及財產之利害關係」,其對被告97年5月2日函所為核定自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難謂有何損害等語,即非無憑。訴願決定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要無不合,原告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亦應予以駁回。

㈩末以課予義務訴訟,其違法判斷基準時點,依目前學理及實務通說,原則上應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準。(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220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訴訟程序新舊法規更迭之情形,並無如行政處理程序,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明文規定,且所謂「行政決定基準時點」與「行政訴訟判斷基準時點」,乃分屬不同概念,以課予義務訴訟而言,行政法院須於判決中宣示被告是否有為某一行政處分之義務,而此項宣示並非針對「原告之申請於行政機關當初審查時是否應予核准」,而係針對「於法院判決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成立、行政機關有無行為義務」之問題,自應綜合考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以為判斷。是以,言詞辯論終結時,若本件所提起之訴訟無解於其申請事項之本案爭執,亦即,依其所訴之事實,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者,即屬無訴之利益,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行政法院自得予以判決駁回。經查原告97年12月3日陳情書確係陳情事件,並非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已如前述,是本件固無課予義務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惟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所稱被告97年5月2日函核定親民技術學院第7屆董事會成員李金桐等15人,因原告不在其中,自屬違法云云為可採。然查本件既係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事實及法規為準,而被告97年12月23日函非屬行政處分,該函僅係轉知其前97年5月2日函文號及內容而已,且被告97年5月2日函之對象係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副本收受者為親民技術學院、被告技職司),並非原告個人,加以原告因解職而喪失其當然董事之資格,迄並未回復該當然董事身分,業如上述,此外原告迄未就其究有何公法上之權利或利益遭受損害而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提出證據加以說明,自無所謂法律上之利益遭受侵害可言。則原告針對被告97年5月2日函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其主要爭執點既在於被告於核定親民技術學院董事會第7屆董事時,應將其列為當然董事,而該獨立訴訟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無解於其該爭執(即使原告回復當然董事身分),即無訴之實益,依前開說明,自應予以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既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亦無撤銷訴訟訴之利益,在法律上為無理由,徵諸上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應以判決駁回之。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闕 銘 富

    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林 育 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劉 育 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22號於民國 98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私立學校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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