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再字第107號
- 再審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胡元禎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蘇宏杰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銓妮 律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乙○○○○○○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9 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2號判決、95年9月13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各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法定不變期間係分別計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裁字第1323號、93年度裁字第754 號、98年度裁字第171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同法第277 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再審之訴逾不變期間而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於法不合,且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民國(下同)87至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漏報其配偶卯○○取自訴外人壬○○利用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證券公司)名義吸收資金所給付之利息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7,929,956元、32,252,257元、24,465,630元,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查獲,通報再審被告審理違章成立,乃併同各該年度其他漏報之營利、薪資、利息及財產所得等,併計核定補徵稅額分別為19,171,983元、12,900,903元、9,786,252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按所漏稅額分別依其有無扣免繳憑單處以0.2倍及0.5倍罰鍰計各9,566,100 元、6,444,700 元、5,135,400 元(均計至百元止)。再審原告對核定其配偶取自壬○○之利息所得不服,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嗣分別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復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院查:
(一)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於97年11月13日以行政訴訟再審起訴狀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嗣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6月24日99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駁回)。復於98年1 月23日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狀,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並提出匯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匯融字第901523號錢條影本一紙,提起再審之訴,因本件再審之訴應專屬於本院管轄,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9年6 月24日以99年度裁字第1422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之再審事由為獨立不同之再審標的,其再審提起或聲請之不變期間應個別計算。再審原告係於97年10月17日收受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期間,應自97年10月18日起算,又本件再審原告之地址在台北市,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迄至97年11月17日即已屆滿(期間末日97年11月16日為星期日,順延1日至11月17日止)。再審原告遲至98年1月23日始以行政訴訟再審補充理由狀,以本院94年度訴字第2687號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32 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3款與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亦有最高行政法院加蓋於再審補充理由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該部分再審起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又未一併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上揭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 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