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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81號

償還公費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許瑞助

原告
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
代表人
甲○○○○○○住同上
被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3年8 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並由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丙○○修業期間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嗣被告丙○○因未達升級標準而於84年7月5日退學。原告於99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9,482 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未提出書面聲明。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119,482 元及利息,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而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自得依上揭規定及司法院之解釋提起本訴,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即90年1月1日前)所發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問題,倘相關法規並無特別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此觀法務部90 年3月22日(90)法令字第008617號函釋:「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應依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有關法規之規定,無相關法規規定者,得類推適用民法消滅時效之規定(即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期間)。」(法務部99年2月22日法律字第0999000078號函釋同此意旨,原證1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360 號判決:「…行政程序法係自90年1月1日施行(該法第175 條參照),是以前揭該法131條規定之5年時效,尚不得適用於72年間即成立之公費償還請求權,應類推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參照),亦即時效期間為15年…」、97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請求權罹於時效消滅一節,因該請求權係基於行政契約之請求權,行政程序法於90年1月1日施行,上訴人於81年2 月27日經被上訴人警專訓字第30299 號令予以開除學籍而勒令退學,此亦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當時行政程序法尚未施行,並無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之適用。而上開契約請求權並非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性質相似之退稅請求權,無從類推適用該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是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權在當時法律未有明文情形,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由上揭函示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內容可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已發生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一般時效規定,且即使請求權殘餘時效期問,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仍較5 年為長,仍應依原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計算時效。

⒊經查,被告丙○○生於67年11月10日,83年8 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其修業期間,因未達升級標準而於84年7月5日退學。另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亦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丙○○如有違背校規之情事,願連帶負責,絕無異議;就被告丙○○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此有入學志願書(原證2)、入學保證書(原證3)可稽。又,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退學之學生應依國軍各軍事學校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規定辦理賠償及退學手續後,准予發給修業證明書及成績單。」另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之規定,「國軍各軍事學校(院班)招考之學生報到入學後,經退學或開除學籍者,除符合本辦法免賠在校費用之規定外,均應賠償在校期間費用。」。是以,被告丙○○於84年7月5日因未達升級標準而退學,並經原告84年8月21日以尚忍字第2264號令(原證4)核定在案,故被告2 人應連帶賠償被告丙○○在校期間之薪餉、主副食費、服裝費、教育訓練費及補助費等一切費用,依上開賠償費用辦法第1 條規定核算,共計119,482元整。原告幾經催討,被告2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⒋經查原告於84年8 月21日以尚忍字第2264號令核定被告丙○○轉學一案後,即得依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國軍各軍事學校學員生修業規則與入學保證書,請求被告丙○○、丁○○賠償在校期間費用。依前揭實務見解,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新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且原告之契約請求權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年為長者,仍依其原期間計算時效。原告對被告丙○○、丁○○起訴時,距84年8月21日既未逾15 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

⒌綜上所述,請判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未提出書面答辯。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19,482 元及利息;爭訟之數額在40萬元以下,依99年5 月1 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先予敘明。

二、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做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 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本件係因公法上法律關係所定之契約,及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給付,原告提起給付訴訟,程序上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被告丙○○於83年8 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並由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丙○○修業期間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嗣被告丙○○因未達升級標準而於84年7月5日退學。原告遂於99年5 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償還公費。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學生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原告84年8 月21日(84)尚忍字第2264號函(附退學學生應賠償費用統計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

四、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公法上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經查: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雖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惟所謂行政契約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係指行政程序法未規定契約之性質者,得準用民法有關契約性質之規定而言;就因行政契約而生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之規定,尚無依行政程序法第149 條規定準用民法第125條所規定消滅時效之餘地(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97年度裁字第1607號裁定意旨及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前項時效,因行政機關為實現該權利所作成之行政處分而中斷。」「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已完成者,其時效為完成。民法總則施行前之法定消滅時效,其期間較民法總則所定為長者,適用舊法,但其殘餘期間,自民法總則施行日起算較民法總則所定時效期間為長者,應自施行日起,適用民法總則。」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於行政程序法90年1 月1 日施行前,關於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期間,基於實體從舊原則,固無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並因公法無性質相類之規定,而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一般時效即15年之規定;惟此類推適用之時效期間,若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其殘餘期間較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所定5 年時效期間為長者,參諸前述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 條第1 項關於5 年時效期間之規定,俾得兼顧行政程序法規定時效期間為5 年之目的,以使法律秩序趨於一致(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914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行政程序法施行前,所發生公行政對人民之公法上請求權,固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時效期間之規定,然其時效完成則應為權利當然消滅,而非僅發生義務人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此亦有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22日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原告主張被告丙○○於83年8 月21日入學就讀原告高級部,並由被告丁○○為被告丙○○之保證人,與原告約定就被告丙○○修業期間如因意志不堅或其他原因開除學籍,或成績不及格中途退學者,或修業期滿後未達升讀各軍種官校標準,亦不願轉讀各軍種專科班隊時,願負連帶賠償其在校期間一切費用之責,嗣被告丙○○因未達升級標準而於84年7 月5 日退學等情,固有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入學志願書、入學保證書、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84年8月21日(84)尚忍字第2264號令等件影本附本院卷內可參。原告依行政契約請求賠償訓練費用,系爭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即84年7 月5 日開除被告丙○○學籍時起算,系爭賠償請求權類推適用民法總則一般消滅時效之結果,其殘餘時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行政程序法施行後所定5 年期間為長,依上說明,應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5 年時效之規定。亦即該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至95年1 月2 日(星期一)即完成。該公法上請求權因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不待被告抗辯。茲原告迄至99年5 月21日始向本院起訴,其據以請求給付之賠償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自屬無從准許。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 條新定15年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且原告之契約請求權時效縱使殘餘期間,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算較5 年為長者,仍依其原期間計算時效,原告對被告丙○○、丁○○起訴時,距84年8 月21日既未逾15年,自無罹於消滅時效之問題云云,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所據之公法上請求權,既已因時效而當然歸於消滅,原告請求被告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19,482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281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償還公費,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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