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93號
- 原告
- 葉德龍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900329500號(案號:第09901983)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補徵稅額處分而涉訟,其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1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均已滿20歲之弟葉德富、子葉藝祥及葉義勇之免稅額計231,000元,並列報本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0,000元,經被告以不符合規定均予剔除,併同查得原告漏報本人營利、利息所得及配偶林美雲營利所得計155,614元等調整,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59,358元、綜合所得淨額957,222元及應補稅額45,51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97年度漏報所得憑單被告於99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0990008434 號函才函覆檢送,而至今兆豐信託部補發之所得憑單與被告憑單所屬年份所得明細並不相符,相差41,327元,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誠信原則。
㈡就扶養權利之爭議,原告之弟於91年時因吊卸大理石塊,不幸被石塊壓傷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手術時無法完全接好,93年工廠結束營業,而失業至今。原告之長子97年度也待業中無法維持生活,而都為原告扶義,不能列為扶養親屬,顯然有違民法第1117條扶養要件與民法第1118條扶養義務免除之規定。
㈢關於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被告當時也沒指定專業醫師認定97年度原告為輕度躁症者,而非專業醫師可以開立診斷書洩漏病人病歷而犯刑法第316條規定嗎?顯然也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3條與民法第148條規定。
㈣末按訴願法第83條第2項規定,本訴願決定主文中並無明確載明行政處分是否有違法或不當,故顯有違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97年度列報本人、配偶、子葉藝祥(73年次)、葉義勇(74年次)及弟葉德富(47年次)5人免稅額385,000元,原查以葉藝祥等3人不符合受扶養規定,剔除免稅額231,000元。原告主張其弟及長子97年度確實待業中,而無法維持生活,都為原告扶養,不能列為扶養親屬顯然有違民法第1117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本件原告之弟葉德富、子葉藝祥及葉義勇均已年滿20歲,原告雖主張渠等三人於97年間均處於待業中,惟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尚屬有間,原告並未提示符合財政部89年9 月7 日臺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釋無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縱使原告因其能力所及,給予上開親屬生活上資助,惟此種施與或慈惠,乃本於雙方之親情而生,並非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而此種施與,所得稅法上並無規定得予減除,是被告否准認列葉藝祥等三人免稅額計231,000元,並無不合。
㈡原告97年度列報身心障礙特別扣除100,000 元,原查核定零元。原告主張被告又沒指定專業醫師認定,97年度本人為輕度躁症者,而非專業醫師可以開立診斷書洩漏病人病歷而觸犯刑法嗎?顯然有違民法第148 條規定云云。惟查綜合所得稅扣除項目為所得之減項,應由所得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列報本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0,000 元,但檢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係因輕躁症狀分別於97年8 月6 日至97年8 月13日至醫院就診,非屬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而原告並未提示其他經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或專科醫師開具屬嚴重病人之診斷證明書,自不能認定其符合所得稅法身心障礙特別扣除之規定,是被告否准認列原告本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0,000 元,並無不合。
㈢至原告主張被告以99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434號函覆檢送,而兆豐信託部補發之所得憑單相差41,327元,有違誠信原則乙節。惟查前揭0990008434號函係被告依法向財政部訴願答辯之公文,與所得憑單金額差異係屬兩事,另兆豐信託部補發之97所得憑單載明給付總額139,413 元與被告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相同,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差異41,327元(139,413-98,086)係兆豐信託部開立96年度與97年度所得憑單之差額,原告顯屬誤解,併予敘明,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之爭點:被告認定葉德富、葉藝祥及葉義勇非屬無謀生能力及原告不符身心障礙特別扣除之規定,是否有據。
六、經查:
㈠按「按前4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㈡納稅義務人之子女未滿20歲,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未滿20歲者,或滿20歲以上,而因在校就學、或因身心殘障或因無謀生能力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第3 目所明定。次按「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㈠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殘障手冊者。
㈡身體傷殘、精神障礙、智能不足、重大疾病就醫療養或尚未康復無法工作或須長期治療者等,並取具醫院證明者。㈢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未滿60歲直系尊親屬,除所得稅法第4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免稅所得者外,其當年度所得額未超過免稅額者(應檢附非屬前開免稅所得者之適當證明文件)。」及「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親屬者,應另行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無謀生能力或同居受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復經財政部89年9 月7 日臺財稅第0890455918號及96年12月20日臺財稅字第09604132960 號函釋有案,該函釋於法無違,自得援用。
㈡原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扶養均已滿20歲之弟葉德富、子葉藝祥及葉義勇之免稅額計231,000 元,並列報本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0,000 元,經被告以不符合規定均予剔除,併同查得原告漏報本人營利、利息所得及配偶林美雲營利所得計155,614 元等調整,歸戶核定綜合所得總額1,359,358 元、綜合所得淨額957,222 元及應補稅額45,510元之事實,有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㈢原告雖主張其為身心障礙者,且其弟與子待業中,賴其扶養云云。惟查原告之弟葉德富、子葉藝祥及葉義勇均已年滿20歲,雖均處於待業中,仍與所得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所稱無謀生能力尚屬有間,原告並未提示符合財政部89年9 月7 日臺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釋無謀生能力之相關證明,縱使原告給予生活上資助,並非盡法律上之扶養義務,所得稅法上並無規定得予減除;綜合所得稅扣除項目為所得之減項,應由所得人負舉證責任,原告列報本人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100,000 元,但檢附之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其係因輕躁症狀分別於97年8 月6 日至97年8月13日至醫院就診,非屬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情形,而原告並未提示其他經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障礙手冊、身心障礙證明或專科醫師開具屬嚴重病人之診斷證明書,自不能認定其符合所得稅法身心障礙特別扣除之規定;至告99年7 月28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90008434號函係被告依法向財政部訴願答辯之公文,與所得憑單金額差異係屬兩事,另兆豐信託部補發之97所得憑單載明給付總額139,413 元與被告核定通知書所載之金額相同,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差異41,327元(139,413-98,086)係兆豐信託部開立96年度與97年度所得憑單之差額,顯屬誤解。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足採。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