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再審原告
- 洪石松
- 訴訟代理人
- 卓隆燁會計師
- 再審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吳自心(局長)住同上
- 送達代收人
- 杜思思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3日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2月9 日99年度裁字第3088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本件再審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陳文宗變更為邱政茂,再變更為吳自心,茲由再審被告歷任之代表人遞序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 條第1 項第9 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 項之情形,仍專屬於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惟「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上訴,而經最高行政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對於該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無論本於何種法定再審事由,仍應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8 月份庭長
三、本件再審原告係同時對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1322號裁定,向最高行政法院以同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本院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部分,由最高行政法院據上開決議之意旨依職權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又因本件係對簡易事件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仍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民國(下同)94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查處)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下稱臺北市國稅局)查獲再審原告漏報其配偶唐湘蘭取自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達公司)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951,500 元,另查獲漏報配偶營利所得7,486 元,乃歸戶核定再審原告綜合所得總額為2,610,444 元、補徵應納稅額24,055元。再審原告不服,就其配偶唐湘蘭取自永達公司薪資所得951,500 元部分,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96 號判決駁回後,再審原告猶
法院之確定判決;且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自行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復經本院著有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可資參照,故上訴意旨執本院32年判字第18號判例主張原判決應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34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云云, 於本件自無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由本院加以闡釋必要之原則重要性情事。」等語,是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⒋又抽象之法理原則既無實證法之基礎,其規範內涵及適用界限在學理上仍有討論空間時,法院亦未必形成共識,甚至當事人所言之「法理原則」,到底是否與個案事實符合,經常充滿疑問,衡諸再審制度之嚴謹性要求,自不得執此空泛之法理原則,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故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簡易判決違反「租稅中立性原則」、「收付實現原則」、「平等原則」、「一般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純屬其個人意見,與上開再審事由之要件不符。
⒌另外在自動報繳稅制下,再審被告本可依再審原告之申報先為形式外觀之審查,以節約稽徵成本,惟一旦發現再審原告有漏報事實後,再啟動實質調查程序,重為事實認定,是以再審被告之補稅處分並無違反最高行政法院89年判字第699 號裁判要旨,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⒍原判決並未要求再審原告就系爭所得非屬薪資負舉證責任,其要求再審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租賃車輛租金為其業務員招攬業務所必要之交通費,提出證據以證明為真實,乃因「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 號判例參照)。原確定判決並未任意調整舉證責任。
⒎財政部95年函釋,係說明保險公司相關費用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列報,並不足以認定系爭所得非薪資所得。原判決認定系爭所得為再審原告之薪資所得,與財政部95年函釋情形不相同,自無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699 號判決所揭示不得就業經查定確定之案件,憑藉新見解重為較不利於當事人之查定處分情事。
六、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 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 項、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