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60號
100年1 月6 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蔡錦珠
- 原告
- 吳玲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進良 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榮祥 律師
- 被告
- 銓敘部
- 代表人
- 張哲琛(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柯敏菁
林玳帆
上列當事人間俸給事件,原告蔡錦珠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9年9 月14日99公審決字第0275號,原告吳玲弟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99年10月5 日99公審決字第029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上事項:
(一)按當事人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即當事人對事實及法律上之訴訟關係,有完全陳述之義務,此就行政訴訟在人民公權利保障理念下,權利是否以及如何行使,自應委由權利人自主決定,故有關訴訟程序之開始,訴訟標的之特定,訴訟程序之終結等,自應賦與當事人即人民自主權,即人民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中之訴之聲明有一定之處分權,從而審判長於訴訟程序中行使闡明義務後,若原告即處分權人仍堅持己見,參照上開說明,本院即已盡闡明義務。查本院就本件原告提起之訴究為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予以闡明,原告陳稱略以本案提起撤銷訴訟即已足,而被告亦表示對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沒有意見,假設本件原告只提起撤銷訴訟,被告會依照法院確定判決另作成銓敘審定處分等,是基於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如前述,本院仍就原告聲明主張之範圍審認,並敘明理由,應先敘明。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雖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訴訟。本原告雖主張銓敘機關是否有將原告提高職等的權責尚有疑義,故應該請原告服務機關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參加訴訟云云;惟查本件兩造爭訟之有關原告被任公務人員服務法上公務員之「銓敘審定」事項主管機關為被告,而原告服務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就本件兩造訟爭事項並無任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核無命其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亦予敘明。
二、事實概要:
(一)原告蔡錦珠現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健保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衛生行政職系專員。其前應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士科考試及格,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任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簡稱原健保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護士、護士長及護理師。嗣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改派原告蔡錦珠擔任現職,經被告99年6 月28日部銓二字第0993220076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 俸點,同函備註載明,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年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下稱原處分1 )。原告蔡錦珠不服,提起復審,遭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簡稱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275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1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吳玲弟現任健保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前依所具民國(下同)6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任職於原健保局。嗣原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改派原告吳玲弟擔任現職,經被告99年7 月7 日部銓二字第0993223158號函審定合格實授,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 俸點,同函備註載明,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 級(下稱原處分2 )。原告吳玲弟不服,提起復審,遭保訓會99公審決字第296 號復審決定(下稱復審決定2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程序事項
1、提起訴訟之規範依據與程序標的:
⑴規範基礎: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4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準此,銓敘部銓敘審定公務人員俸級,核屬於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即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⑵查本件原告蔡錦珠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 俸點,並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原告吳玲弟經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 俸點,並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 級;前揭被告銓敘部之兩件銓敘審定之定性上應為行政處分,並無疑義。是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自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並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提起本件訴訟。
2、關於共同訴訟:按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俱自84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原健保局,嗣因該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乃轉任改制後之健保局公務人員,並經被告銓敘部先後以99年6 月28日部銓二字第0993220076號函及99年7 月7 日部銓二字第0993223158號函銓敘審定。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各自對被告銓敘部關於其俸級之審定不服,程序標的雖有不同,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得為共同訴訟。
3、有關原告二人經歷、資歷均不同,且本件為二處分、二訴願程序,為何得合併起訴並認為同一訴訟標的?原告敘明如下:
⑴按共同訴訟在實質上為數訴之合併,其目的在於訴訟經濟以及避免裁判之分歧,故共同訴訟之成立,取決於是否能達成訴訟經濟之目的;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在多數人間關於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之利益,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時,基於訴訟經濟之原因,亦容許其得為共同訴訟人;所謂在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種類之原因者」,如:多數人申請核發年資結算單或核發軍職年資證明以利併計公職服務年資事件、多數公務員請求補發退休金……等。
⑵查本件中,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俱自84年3 月1 日起任職於原中央健康保險局,嗣因該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乃轉任改制後之健保局公務人員,並經被告銓敘部先後以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銓敘審定。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各自對被告關於其俸級之審定不服,程序標的固非同一,亦經不同訴願程序,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種類之原因,依行政訴訟法第37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得為共同訴訟。
(二)就規範基礎而言,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1、規範依據:
⑴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①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75 號、第483 號解釋參照)。
②又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9 條規定,公務人員之身分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剝奪;基於身分之請求權,其保障亦同。同法第13條及第14條並規定,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降級或減俸;換言之,此等事項乃屬法律保留且係國會保留之事項。
⑵主管機關就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計算訂定法規命令,應服膺法律保留原則:
①按法規命令,若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或無法律之授權而剝奪或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者,無效,憲法第172 條、行政程序法第1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為「依法行政原則」( 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 之實定法規定(併參照行政程序法第4 條) 。再者,法規命令非有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亦不得對人民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否則即牴觸法律,該「增列法律所無之限制」之規定即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應不予適用,迭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解釋在案( 釋字第268 、406、469 、566 、569 、576 、581 號等解釋參照) 。
②次按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意旨,可知涉及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計算,憲法雖未規定,立法機關得以法律定之;在此類法律制定施行前,主管機關得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或逕行訂定內容非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相關規定,為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
③準上言之,就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計算,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訂定法規命令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相關規定,若逾越法律授權範圍、違反立法意旨或增加法律所無對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即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而非合理之規範。
2、查被告銓敘部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之法律依據為「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條。前開辦法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98年1 月23日修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之授權所訂定,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有規定:「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是本案系爭前開兩項處分,形式上固有所據。
3、惟查:
⑴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及98年1 月23日修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即已揭櫫公務人員於同官等內不同列等職務間之調動,雖核敘之職等隨之調整,仍保障其原敘俸級、俸點之意旨。
⑵是以,「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固然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然該辦法第3條第2 項關於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一律「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顯然已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保障其原敘俸級、俸點之意旨,揆諸前揭司法院釋字意旨,當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三)就規範解釋與適用於本件事實而言,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轉任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依法應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 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
1、規範基礎:
⑴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91 、575 、583 號解釋參照) 。是人民服公職成為公務員,即依法享有一定之權利,如身分保障權、俸給權、退休金權、保險金權、撫卹金權、休假權、結社權、費用請求權等。國家則對公務人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維持其生活之義務( 釋字第455 號解釋參照) 。
⑵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款、98年1 月23日修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第7 項觀之,公務人員於同官等內不同列等職務間之調動,雖核敘之職等會隨之調整,但保障其原敘俸級、俸點之精神始終如一。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1 項第2 款固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始得「按年核計加級」銓敘審定俸級;惟「按年核計加級」,仍應考量同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如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之意旨,而為體系解釋及適用,而非機械式解讀法條文義而僅採計「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年資而已。
2、查本件中,原告蔡錦珠部分,復審決定1 稱:復審人( 即原告蔡錦珠) 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任原健保局(即改制前原中央健康保險局) 職務,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且97年5 月1日始經核敘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十職等,是其任職原健保局年資,僅97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計1 年8 個月之年資,與其現職所敘之薦任第七職等相當。爰銓敘部銓敘審定復審人99年1 月1 日任現職,自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98年1 月至12月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俸級1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 俸點,核屬於法有據云云,惟查:
⑴原告蔡錦珠為前應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士科考試及格,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任原中央健康保險局台北聯合門診中心職務,於97年5月8 日提升為10職等( 自97年5 月1 日生效) ,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所示,固然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7 職等;但是,此前曾任8 職等「護士」暨9 職等「護士長」合計年資15年,依同前「對照表」所示,則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亦即相當同官等( 薦任) 內不同職務職等。
⑵承上,若原告蔡錦珠未於97年5 月8 日由9 職等12級1230薪點提升為10職等8 級1275薪點( 自97年5 月1 日生效) ,則於改制轉任後,以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1 級起算,參酌「公務人員俸表」,應可按年( 年資15年)提敘至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參如與原告蔡錦珠同單位相同考試資格且同時選擇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轉任、年資略低且原任8 職等護士訴外人楊明秀及尤淑玲,即經銓敘部審定採計渠等任職8 職等之全部年資,最高提敘審定至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級535 俸點);設若其後仍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即在薦任官等內由薦任第6職等調薦任第7 職等職務)時,因原敘俸級之俸點(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薦任第7 職等本俸1 級415 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亦即應敘與「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⑶詎被告原處分1 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 俸點,其理由不外乎「僅97年5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計1 年8 個月之年資,與其現職所敘之薦任第七職等相當」,顯然無視原告蔡錦珠97年4 月30日前任職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年資15年之事實。
⑷兩相比較,被告原處分1 銓敘審定結果與原告蔡錦珠原本可以核敘之至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表面上固然提升一個職等,但細察公務人員俸表可知,僅敘430 俸點與應敘之535 俸點在俸級上實際短少7級 ;原告蔡錦珠前固然有幸於97年5 月1 日獲得陞遷,當時所任之職等及俸點較同儕( 如前揭同事護士訴外人楊明秀及尤淑玲) 為高,卻於改制轉任後之俸點大幅度遠低於同儕,顯然不合情理至極。茲導致原告蔡錦珠每月本俸減少達新台幣(下同)6780元,且日後辦理退休時,退休金亦將蒙受巨大損失。
3、查本件原告吳玲弟部分,復審決定書2 稱:復審人( 即原告吳玲弟) 任職原中央健康保險局期間,係比照財政部所屬國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進用,且97年7 月16日始經核敘國營金融事業人員第十三職等,是其任職原健保局年資,僅97年7 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與其現職所敘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爰銓敘部銓敘審定復審人99年1 月1 日任現職,自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98年1 月至12月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俸級1 級,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 俸點,核屬於法有據云云,惟查:
⑴原告吳玲弟為前應6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具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公務人員之任用資格,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任原中央健康保險局職務,於97年7 月16日提升為13職等,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所示,固然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9職等;但是,此前曾任12職等稽核、秘書及襄理合計年資12年,依同前「對照表」所示,則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8 職等。
⑵承上,若原告吳玲弟未於97年7 月16日由12職等13級1940薪點提升為13職等9 級2020薪點,則於改制轉任後,以公務人員薦任第8 職等1 級起算,參酌公務人員俸表,則應可按年( 年資12年) 提敘至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 參如與原告吳玲弟相同考試資格、年資、未自行請調轉往其他行政機關任職,且同時選擇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改任之同事訴外人李德貞相較,其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8 職等之年資,即經銓敘部審定全部採計,最高提敘審定至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級630 俸點) ;設若其後仍在同官等內調任高職等職務(即在薦任官等內由薦任第8 職等調薦任第9 職等職務)時,因原敘俸級之俸點(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薦任第9 職等本俸1 級490 俸點)時,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亦即應敘與「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即「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3 級630 俸點」,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參照)。
⑶詎被告原處分2 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核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2 級505 俸點,其理由不外乎「僅97年7 月16日至98年12月31日之年資,與其現職所敘之薦任第九職等相當」,顯然無視原告吳玲弟97年7 月15日前任職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8職等年資12年之事實。
⑷兩相比較,被告原處分2 銓敘審定結果與原告吳玲弟原本可以核敘之至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表面上固然提升一個職等,但細察公務人員俸表可知,實際上俸級短少7 級;原告吳玲弟前固然有幸於97年7 月16日獲得陞遷,當時所任職務之職等及俸點較同儕( 如前揭同事訴外人李德貞) 為高,卻於改制轉任後之俸點大幅度遠低於同儕,顯然不合情理至極。茲導致原告吳玲弟每月本俸減少,且日後辦理退休時,退休金亦將蒙受巨大損失。
4、綜上,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之俸給權與退休金權俱受嚴重侵害。然而,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且相當於同官等( 薦任) 內不同職務職等,依法應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惟被告銓敘部銓敘審定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 級,既違反前開公務人員俸給法、公務人員保障法暨相關大法官解釋,亦有違依法行政原則。
(四)被告對原告蔡錦珠及原告吳玲弟之銓敘審定結果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已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
1、規範基礎:
⑴按憲法第18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之規定,是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非經公務員懲戒機關依法定程序之審議決定,不得降級或減俸,乃憲法上服公職權利所受之制度性保障,亦為上揭法條之所由設。
⑵再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83 號解釋意旨,縱非該號解釋原因案件所涉之「高資低用」情節,惟對於公務人員俸級之銓敘審定,雖無降級或減俸之名,但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即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
2、查本件中:
⑴原告蔡錦珠原應敘與「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即「薦任第七職等年功俸四級535 俸點」,詎被告原處分1 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年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 俸點。
⑵原告吳玲弟應敘與「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即「薦任第9 職等年功俸3 級630俸點」,詎被告原處分2 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公營事業機構年資提敘1 級,核敘薦任第9 職等本俸2 級505 俸點。
⑶前揭原處分1 及原處分2 ,形式上固然提升一個職等,實際上則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即與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亦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
(五)提出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之立法理由,及轉任辦法( 併轉任表) 之訂立原則,及退撫辦法之訂立依據、原則,及該依該辦法第2 條之三種選擇存在目的之效果為何?本件銓敘結論是否因選擇不同方案尚有不同結果?原告敘明如下:
1、查98年1 月23日修正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該法第6條 第1 項、第2 項及第7 項規定:「(第1 項) 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 第2 項) 前項人員,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但再轉調時,以原請辦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本局之職務為限。」其立法理由為:「……二、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配合政策改制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修正前本局已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能源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改制政策順利推動;另制度改變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改制人員薪給,行政院目前皆係採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 如交通部電信總局、經濟部能源局) ,故基於政府政策執行一貫性,以減少阻力及質疑,爰為第一項規定。三、第二項規定本局改採行政機關用人制度後,隨同移轉之現職人員之相關權益保障,及得不受公務人員考試法、公務人員任用法有關特考特用及轉調規定之限制等。……」
2、次查「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併「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該辦法併對照表之訂立原則與規範效果如何,應由被告說明。惟原告在此須指明者:前開辦法固然係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基於法律( 即上揭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本文) 授權所訂定,然該辦法第3 條第2 項關於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一律「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十七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之規定,顯然已牴觸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保障其原敘俸級、俸點之意旨,當然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違誤,原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見瑕疵,原告依法提起撤銷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撤銷復審決定1 、2 及原處分1 、2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則以:
(一)查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第13條第2 項、第33條、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1 項、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第17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以下簡稱俸級提敘認定辦法)第3條第1 項等規定,據此,公營事業人員依其所具考試及格資格,由公營事業機構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曾任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年資,如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
(二)再查原中央健保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由於原健保局及其分局改制前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非屬任用法、俸給法等公務人員人事法規之適用範圍,為利改制政策推行,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另查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簡稱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第3 條訂定說明,按現行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職等相當之認定,均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以下簡稱採計提敘對照表)規定辦理,爰轉任辦法第3條第1 項之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 以下簡稱轉任對照表) ,係參照上開採計提敘對照表擬具。又轉任辦法對照表規定,原健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級第八職等一級至第九職等十五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第十職等一級至第十一職等八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第十一職等九級至第十二職等十三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第十三職等一級至九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
(三)茲就原告蔡錦珠等起訴理由所舉爭點綜合答辯如下:1、依轉任辦法規定,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就其所具任用資格依其意願選擇下列3 種方式之一辦理改任:一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人事法規,以所具任用資格改任;二為選擇依轉任辦法規定比照改任官職等級,按其98年12月31日在原健保局最後核定之職等薪級,對照相當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後,比照取得該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三為選擇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辦理。經查原告蔡錦珠等於99年1 月1 日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時,分別經健保局派代為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衛生行政職系專員,及由行政院衛生署派代為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職務,並經該局個別送被告辦理銓敘審定有案。被告分別依健保局所附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所載,原告蔡錦珠等均係自願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該辦法辦理轉任。被告爰依轉任辦法規定,以其98年12月31日在原健保局最後職等薪級分別為第十職等八級、第十三職等九級( 依轉任對照表規定,相當行政機關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九職等) ,在各所派任之職務列等範圍內,改任為薦任第七職等及薦任第九職等。另按原告各該健保局服務證明書及考核證明書所載,原告蔡錦珠於97年5 月1 日起始支第十職等八級1275薪點(依採計提敘對照表規定,相當薦任第七職等) ,爰依轉任辦法第3 條及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以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其98年1 月至98年12月計1 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年度考核考列甲等之年資,提敘俸級1 級,以原處分1 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 俸點;至原告吳玲弟係於97年7 月16日起始支第十三職等九級2020薪點( 依採計提敘對照表規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 ,爰依轉任辦法第3 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等規定,以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一級起敘,並採其98年1 月至98年12月計1 年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年度考核考列甲等之年資,提敘俸級1 級,以原處分2 核敘薦任九職等本俸二級505 俸點。是被告前開銓敘審定結果,於法均無違誤。
2、原告主張轉任辦法有關「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之規定及「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計算」,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一節:查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書略以,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 釋字第575 號、第483 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釋字第485 號解釋參照) 。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 成) 、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 薪) 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 釋字第501 號解釋參照) 。復查原健保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該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據此,原健保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於轉任健保局時,無從依原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所敘之俸( 薪) 級逕予換敘,是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依轉任辦法第3 條第2 項規定,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原健保局年資,如符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又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係對依法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職務時之俸級核敘規定,與轉任辦法第3 條係規定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原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於99年1 月1日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時,如何比照改任官職等級,二者適用對象及規範內容不同,尚無法相互援引比照。至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係考量制度改變非機關員工個人意願所能選擇,對於改制人員薪給,目前皆採取得補足待遇差額政策,爰依轉任辦法改任之人員,如其經被告審定之官職等級所支給之俸給,低於任原健保局所支薪給時,准予補足待遇差額,以減少機關改制之阻力及質疑。
3、至原告所稱被告對其銓敘審定結果實際上已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以及與其他任原健保局同儕相較,其俸給權與退休金權受嚴重侵害等節:承前所述,原健保局人員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定進用及支薪,尚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任用及核敘俸級。是以,原告曾任原健保局期間所支薪點亦無法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相互比較,爰其改任時,被告依其選擇,依轉任辦法規定審定其資格俸級,尚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又不同個案之改派及經歷各不相同,亦無法相互援引比較。
(四)「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 以下簡稱健保局組織法) 第6 條之立法理由及「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 以下簡稱轉任辦法) 與「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 以下簡稱轉任對照表) 之訂立原則:1、查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之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揆其立法說明略以,現有轉任規定,年資採計認定門檻過高,對於配合政策改制之人員,顯失公平。因此,對於本法修正前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 已進用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其年資及職等採計應參照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經濟部能源局現行成例,另以辦法定之,以作為現職人員轉任依據,且宜採取資格認定從寬、轉調從嚴原則,俾使改制政策順利推動。
2、據前,轉任辦法係依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之規定授權訂定,並依前開說明參照「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之規定訂定。
3、復查轉任辦法第2 條規定:「( 第1 項) 原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原健保局) 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健保局) 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 第2 項) 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 第3 項)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第3 條規定:「( 第1 項) 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健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二、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未達所派任職務列等最低職等者,以其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改任,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准予權理。三、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高於所派任職務列等最高職等者,依所派任職務之最高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其超過之對照資格並予保留,俟將來調整相當職等職務時,再予回復。( 第2 項) 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準此,原健保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就其所具資格選擇依上開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之一辦理轉任。如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轉任者,即應依該辦法第3 條規定,以其在原健保局改制前1 日核定之職等薪級比照改任官職等及核敘俸級;至如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辦理者,即與一般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務者,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 以下簡稱三類轉任辦法) 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之情形相同。
4、再查轉任辦法第3 條訂定說明略以,現行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職等相當之認定,均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 以下簡稱提敘俸級對照表) 規定辦理,準此,轉任對照表係參照上開提敘俸級對照表擬具。
(五)轉任辦法之訂立依據、原則及依該辦法第2 條之3 種選擇存在目的之效果,有關轉任辦法之訂立依據及原則詳如前述;至如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辦理轉任者,其所得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資格,係依原健保局改制前1日核定之職等薪級比照改任官職等,爰較以所具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取得官等職等之規定為寬;另如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2 項或第3 項規定辦理轉任者,其與一般公營事業人員依三類轉任辦法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之銓敘審定情形相同。
(六)本件銓敘結論是否因選擇不同方案而有不同結果?
1、原告蔡錦珠部分:
⑴選擇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時( 本件原告蔡錦珠選擇此轉任方式辦理轉任) :原告蔡錦珠係應82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士科考試及格,經健保局派代為該局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衛生行政職系專員,以其98年12月31日於原健保局最後職等薪級為第十職等八級,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爰在所派任之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列等範圍內,改任為薦任第七職等,並採計其98年1 月至98年12月計1 年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俸級1 級,核敘薦任第七職等本俸二級430 俸點。
⑵選擇轉任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時:按三類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原告蔡錦珠僅具前開82年公務人員普考及格資格,爰無法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辦理轉任。
⑶選擇轉任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時:原告蔡錦珠僅具前開82年公務人員普考及格資格,爰如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轉任,將無法轉任現任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職務;惟如經健保局派代委任職務,並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轉任,係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 俸點起敘,至其曾任原健保局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得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惟最高僅得採計提敘至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415 俸點。
2、原告吳玲弟部分:
⑴選擇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時( 本案原告吳玲弟選擇此轉任方式辦理轉任) :原告吳玲弟係應6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經健保局派代為該局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一般行政職系專門委員,以其98年12月31日於原健保局最後職等薪級為第十三職等九級,相當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爰在所派任之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列等範圍內,改任為薦任第九職等,並採計其98年1 月至98年12月計1 年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俸級1 級,核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二級505 俸點。
⑵選擇轉任辦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時:原告吳玲弟僅具前開61年公務人員普考及格資格,未符前開三類轉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爰無法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2項規定辦理轉任。
⑶選擇轉任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時:原告吳玲弟僅具前開61年公務人員普考及格資格,爰如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轉任,將無法轉任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職務;惟如經健保局派代委任職務,並選擇依轉任辦法第2 條第3 項規定辦理轉任,係自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280 俸點起敘,至其曾任原健保局年資,如與擬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得依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惟最高僅得採計提敘至委任第三職等年功俸八級415 俸點。
(七)綜上所述,復審決定書1 、2 與原處分1 、2 於法並無不合,爰為此狀,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一)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一、依法考試及格。……。」、第13條第2 項規定:「(第2 項)中華民國85年1 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又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人員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人員。」
(二)次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第2 項)中華民國85年1 月17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初任各官等職務時,其等級起敘規定如下:……
五、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第12條第1 項規定:「(第1項)公立學校教育人員、公營事業人員轉任行政機關職務時,其俸級之核敘,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其考試及格所具資格或曾經銓敘審定有案之職等銓敘審定俸級。……」、第17條:「(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下列年資,如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者,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本俸最高級;如尚有積餘年資,且其年終( 度) 考績( 成、核) 合於或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晉敘俸級之規定,得按年核計加級至其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二、公營事業機構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第4 項)第1 項所稱職等相當,指公務人員曾任職務等級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相當;……(第5 項)公務人員曾任職等相當、性質相近、服務成績優良年資提敘俸級之認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依上述公務人員任用法及俸給法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經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而初次銓敘審定任公務員時,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或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規定之事項,原則應以敘「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又上開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所稱之「職等相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係以「經銓敘審定」之等級認定,而非以「所任職務列等」為計算依據,應先敘明。
(三)再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下簡稱提敘辦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上開提敘辦法乃主管機關考試院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 項規定授權訂定;且係考量公務人員俸給法明定將原非經考試任用銓敘之人員諸如曾任公立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公立社會教育機構專業人員及公立學術研究機構研究人員等服務之年資,得提敘至所銓敘審定職等之年功俸最高級為止;核屬對人民有利之枝節性、技術性規範,被告據為本件任用行政,本院自予尊重。
(四)原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98年1 月23改為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27條規定:「本局及分局之人事管理及職務列等,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辦理。」、現行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項規定:「(第1 項)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
(五)查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本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本條係參照『中央銀行及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現職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金監人員改任辦法)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以下簡稱能源局改任辦法)第二條規定,明定本辦法之適用對象為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 以下簡稱健保局) 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本條第一項所稱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係指具公務人員任用法(以下簡稱任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任用資格(依法考試及格、依法銓敘合格、依法升等合格) 、符合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條例)規定之轉任資格者(含曾經依專技條例銓敘審定職系有案者)、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以及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於八十年十一月三日改任換敘(含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再任),並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者。另經行政院所屬金融保險事業機構雇員升等考試及格人員,因考試院九十年四月十二日第九屆第二二七次會議決議,是類人員並無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爰不予納入本辦法之適用對象。據健保局統計,該局現有具轉任資格人員,合計多達一二二五人,其中含括應公務人員高普初等考試及格者、特種考試或其他相當等級考試及格者、以技術人員任用並改任換敘有案者、經專技高普考試及格並經銓敘審定職系有案者、以及醫事檢覈考試及格經銓敘審定職系有案者,以渠等人員約有五七二人所應考試類科所得適用之職系或前曾銓敘審定之職系,與目前所實際辦理業務應歸列之職系不符,爰倘渠等人員均依原考試類科所得適用之職系或前曾銓敘審定之職系派職,將有相當部分人員之職系與該局所得歸列之職系不符,而該局須援其他改制機關之先例,以暫歸職系作為過渡,並於編制表( 草案) 設置四九三個技術職務,始得派職改任;惟倘同意渠等人員於改制時得從寬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以下簡稱調任辦法)規定,上開技術職務中之三三0個即可改置為行政職務,除可免除重新報送編制表、修正職務說明書,重新辦理職務歸系及多次核派送審等行政作業程序外,最主要可以符合健保局之機關屬性;按其意即,如高考公職護理師考試及格人員,其於轉任時所得任職務之職系為衛生技術職系,惟與目前所實際辦理業務應歸職系,如一般行政職系(或衛生行政職系) 不符,爰需於改制當日先派以技術職稱職務,並審定衛生技術職系後之翌日( 按即為調任辦法所稱之現職公務人員) ,再依調任辦法規定,調任一般行政職系( 或衛生行政職系) 職務,惟倘於改制當日將之從寬視為現職公務人員,即得依所具曾任公營事業機構與擬任職務職系性質相近之年資經歷,比照調任辦法相關規定,據以審定為一般行政職系( 或衛生行政職系) ,而得以簡化上述之繁複程序,爰行政院衛生署函轉健保局意見,建議該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於改制日轉任時,得從寬適用調任辦法之規定認定職系專長,茲經審酌,此次健保局改制規模之大,其人員所具任用資格態樣之多,非前此之金融檢查人員轉任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及所屬機關,以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現職人員轉任經濟部能源局之改任所得比擬,且其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人員均強制轉任,無法從其意願選擇,是以,為使該局改制後人員安置作業得以順利進行,儘速各安其位、簡化行政作業程序、適度保障現職人員權益及符合其機關屬性,爰採納行政院衛生署及健保局之建議,於第四項訂定有關選擇依本條第一項或第三項方式改任之人員,得比照調任辦法規定認定職系專長之規定;至於選擇本條第二項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以下簡稱三類轉任辦法) 規定轉任者,以該辦法除有轉任職務、轉任職等及轉任人數等限制外,其轉任前曾任與轉任職務性質相近、等級相當之服務成績優良年資,如比照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十一條規定,並得採計取得較高職等及官等之任用資格,爰就其任用資格從嚴規定,意即須於轉任當日所具之考試為高等考試、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且其考試類科須與轉任職務之職系相合者,始有三類轉任辦法規定之適用,並無法依其他規定取得擬轉任職務職系之任用資格,此與上述得於轉任之翌日,即得依調任辦法規定取得相同任用資格之情形不同,爰尚無法予以放寬,否則有違三類轉任辦法制定之意旨,並將衝擊文官體制至鉅。另以專技條例第四條業明定,依該條例轉任者,應以轉任與其考試類科與職系相近之職務為限,亦即自始即無調任辦法之適用,以及前依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修正施行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者,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該條例廢止後,雖屬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之適用對象,惟同款但書規定不得轉調其他職系職務,爰配合於第四項增列渠等人員不適用調任辦法之但書規定。以本辦法適用對象,係配合政策轉任,爰其辦理比照改任所得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較現行法制為寬。是以,爾後是類人員若調任健保局以外之行政機關時,為符官制官規,爰於第五項規定,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重新審查其任用資格及俸級。」「本條係參照金監人員改任辦法及能源局改任辦法第三條規定,明定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取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核敘俸級及辦理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之方式。按現行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職等相當之認定,均依『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規定辦理,準此,本條第一項之對照表係參照上開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擬具。」
(六)又按考試院會同行政院依前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授權訂定,並於98年12月18日公告發布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下簡稱比照改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第1 項)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以下簡稱現職人員),依本辦法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第3 條規定:「(第1 項)現職人員辦理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者,應就其經原健保局核定職等薪級,依所附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對照公務人員官等職等,並依派任職務按下列規定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一、對照之官等職等資格,在所派任職務列等範圍內,以該職等改任,並予合格實授。……。(第2 項)前項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其轉任前曾任與改任職務職等相當、性質相近且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得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規定,按年核計加級。」又第3 條第1 項之附表-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對照表(以 下簡稱轉任對照表) 規定,原健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級第八職等一級至第九職等十五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第十職等一級至第十一職等八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第十一職等九級至第十二職等十三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第十三職等一級至九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由上開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及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等法律規定及前述辦法以觀,上開比照改任辦法,乃⑴原健保局現職人員,於健保局組織法施行之日轉任該局,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之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且就現職人員具有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所定之轉任資格者,並得選擇依該辦法轉任,不受機關組織法規所定同官等職務十分之一員額及非現任或曾任主管職務不得轉任主管職務之限制。現職人員得以所具公務人員任用資格,選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相關規定,辦理銓敘審定。⑵同時參照金監人員改任辦法及能源局改任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之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取得官等職等任用資格、核敘俸級及辦理比照改任官等職等之方式。及就健保局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職等相當之認定,另參照前述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訂定「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因此上開規定,乃針對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人員於健保局改制行政機關時,尚未經銓敘審定任職之現職人員之職等薪俸等銓敘審定及提敘俸級之規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且與平等原則相符,被告據為本件銓敘審定行政,本院亦予尊重。
(七)再按司法院釋字第605 號解釋理由開宗明義載明:「憲法第十八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公務人員依法銓敘取得之官等俸級,基於憲法上服公職之權利,受制度性保障(本院釋字第五七五號、第四八三號解釋參照) ,惟其俸給銓敘權利之取得,係以取得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資格為前提。」參照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司法院釋字第485 號解釋);而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司法院釋字第501 號解釋)。
1、查本件原健保局原並非行政機關,其員工縱具有考試及格任用資格,雖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之公務人員之資格,但未經被告銓敘審定,尚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人員,無從逕予適用公務人員俸給法等規定,參照上開說明及前開原建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之本件應適用相關法令說明可知,上開比照改敘辦法,乃因原健保局因不同於公務人員制度,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考核等規定,於轉任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時,考量政府整體性及人事制度公平性,參照前開理由(五)之說明及比照改敘辦法第2條、第3 條之立法理由說明可知,前開比照改任辦法第3條有關「現職人員比照改任官等職等後,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之規定,核無違反原告所指之法律保留原則,應予敘明。至原告主張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認為涉及「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計算」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等語,然本件並非涉及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而是改任被告機關之銓敘審定爭議,且查原告選擇續任健保局且經銓敘審定後,日後若發生以公務人員身分退休之事實,計算服務公務期間年資問題,乃涉及公務人員退休等法規,核與本件涉訟之比照改任辦法無關,原告跳躍式將本件改任之銓敘審定應適用之法規,直接推論日後尚未發生之退休問題,並據以主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不足採。
2、承上說明,俸給法第11條係對依法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職務時之俸級核敘規定,與轉任辦法第3 條係規定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原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於99年1 月1 日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時,如何比照改任官職等級,二者適用對象及規範內容不同,本不能相互援引比照;從而原告據俸給法第11條主張上開比照改任辦法中「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顯有誤會,不能採據。
3、又綜合上述上開比照改敘辦法,亦無違反原告主張之法律優位原則,應併敘明。
六、兩造對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原告蔡錦珠(82)全普字第3294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5 月8 日健保人字第0970007973 -A 號令、原告蔡錦珠歷年考成一覽表、中央信託局83年1 月27日中人二字第0097號考核通知書、中央信託局84年1 月23日84中人二字第100 號考核通知書、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85年3 月25日健保北聯總字第85000555號考核通知書、86年2 月1 日健保北聯總字第86000220號考核通知書、87年1月20日健保北聯總字第87000202號考核通知書、88年2 月3日健保北聯總字第88000300號考核通知書、89年1 月25日健保北聯總字第89000320號考核通知書、90年1 月15日健保北聯總字第90000138號考核通知書、91年6 月6 日健保北聯總字第0910001437號考核通知書、92年7 月8 日健保北聯總字第0920000956號考核通知書、93年7 月22日健保北聯總字第0930001671號考核通知書、94年7 月5 日健保北聯總字第0940001420號考核通知書、95年8 月1 日健保北聯總字第0950001655號考核通知書、96年8 月2 日健保北聯總字第0960001748號考核通知書、97年7 月23日健保北聯總字第0970001667號考核通知書、98年11月13日健保北聯總字第0980002513號考核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 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5991號令、原處分書1 、復審決定書1 、原告吳玲弟(61)全普字第321 號考試院普通考試及格證書、中央健康保險局84年5 月9 日健保人字第84004785號令、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7 月16日健保人字第0970008074號令、原告吳玲弟歷年考成一覽表、行政院衛生署99年1 月5 日衛署人字第0980039452號令、原處分2 、復審決定書2、被告99年6 月17日部銓二字第0993217267號函、訴外人楊明秀考試及格證書及考核證明書、被告99年7 月14日部銓二字第0993223537號函、訴外人尤淑玲考試及格證書及考核證明書、被告99年6 月22日部銓二字第0993218597號函、訴外人李德貞履歷表、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5 期院會紀錄節本;及被告提出之原告蔡錦珠擬任人員送審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1 月1 日健保人字第0990055991號令、原告蔡錦珠(82)全普字第3294號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原告蔡錦珠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服務證明書、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2 月8 日健保人字第0990 052729B考核證明書、原告蔡錦珠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及公務人員服務誓言、原告蔡錦珠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99年7 月27復審答辯書、原告蔡錦珠復審書、原處分書1 、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98年11月13日健保北聯總字第09800025 13 號考核通知書、原告蔡錦珠考績( 成) 或成績考核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7年5 月8 日健保人字第0970007973-A號令、中央健康保險局98年12月28日健保人字第0980093830 號函、復審決定書1 、原告吳玲弟擬任人員送審書、行政院衛生署99年1 月5 日衛署人字第0980039452號令、原告吳玲弟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公務人員服務誓言、原告吳玲弟(61)全普字第321 號考試院普通考試及格證書、原告吳玲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服務證明書、原告吳玲弟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99年考核證明書、原告吳玲弟公務人員履歷表、被告99年8月24日復審答辯書、原告吳玲弟復審書、原處分書2 、復審決定書2 (以上均為影本)在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一)原中央健康保險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為改制為行政機關及將原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於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施行之日,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即現職人員),於轉任性質行政機關性質,需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為保障其前於原中央健康保險局任職之服務年資,乃於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及該條例授權主管機關訂立比照改任辦法(如上述本件應適用之法律)等,制定相關規定,以資因應。
(二)原告蔡錦珠自71年3 月1 日起服務於中央信託局公保台北市聯合門診中心,初任五等1 級,76年雇員升等考試及格提升為七等2 級,嗣於82年通過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護理助產職系公職護士科考試及格,並自82年起任8 職等2 級護士。後因原中央健康保險局於84年1 月1 日成立,組織整併,依83年12月30日制定公布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規定改隸後,原告蔡錦珠於84年3 月1 日起任職原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聯合門診中心「護士」,87 年提升為9 職等3 級「護士長」。迄97年5 月8 日再由9職等12級1230薪點提升為10職等8 級1275薪點之「護理師」,並溯自97年5 月1 日生效。
(三)原告吳玲弟取得61年全國性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社會行政人員考試及格資格,於84年3 月1 日起擔任中央健康保險局12職等7 級「稽核」、「秘書」及「襄理」,並於97 年7月16日由「襄理」(原核敘12職等13級1940薪點)調派充「專門委員」(即核敘13職等9 級2020薪點)。
(四)原告對上開於97年間之提昇(升官)均同意,於本件訴訟中陳稱「當時原告不瞭解升官後會產生降級減俸的後果。因為當時健保局組織尚未改制,也無法預見。」
(五)原告蔡錦珠於98年12月29日填寫中央健建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於轉任比照改任方式欄勾選「選擇依本局轉任辦法(按比照改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轉任。」(原處分蔡錦珠卷第10頁)中央健保局則以99年6 月14日健保人字第0990049213號擬任人員送審書,擬將蔡錦珠所任職務及官等為任薦任七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擬敘官等職等為薦任七職等本俸一級415 俸點。並於備考欄記載,98年1 月至98年12月,採計1 年。原告蔡錦珠係比照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第6條第5 款(原處分蔡錦珠卷第3 頁)。
(六)原告吳玲弟於98年12月28日填寫中央健建康保險局現職人員改任官職等選擇切結書,於轉任比照改任方式欄勾選「選擇依本局轉任辦法(按比照改任辦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現職改任方式辦轉任。」(原處分吳玲弟卷第10頁)中央健保局則以99年6 月22日健保人字第0990048012號擬任人員送審書,擬將吳玲弟所任職務及官等為任薦任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擬敘官等職等為薦任九職等本俸一級490 俸點。並陞遷情形載明「……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在之行政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定自99年1 月1日施行,免經甄試。」而備考欄記載:98年1 月至98年12月,採計1 年(原處分吳玲弟卷第2頁)。
(七)原告依前述比照改任辦法,經被告銓敘審定之官職等,及依該官職等所支之俸給,雖低於原健保局之薪給,然皆依98年1 月23日修正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依該辦法改任之人員經銓敘部審定之官職等、俸級所支給之俸給,如低於本法施行前之薪給者,准依其意願補足差額,其差額並同待遇調整而併銷,支領差額期間不得請領生活津貼;或選擇不補足差額,並依規定請領生活津貼。」補足差額,故實質薪給並未減少。
七、本件兩造之聲明陳述如上,原告主要主張乃以:原告蔡錦珠自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日曾任原中央健保局8 職等「護士」暨9 職等「護士長」合計年資15年,依比照改任辦法之附表,得提敘至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級535 俸點;而原告吳玲弟於84年3 月1 日至98年12月31 日曾任原中央健保局曾任12職等「稽核」「秘書」及「襄理」合計年資12年,可提敘至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而依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之職等(分為七職等及九職等)雖較高,但本俸卻遠遠不及,因此主張被告之銓敘審定之原處分所依據之比照改任辦法中「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至原處分所敘之較低俸點,亦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且原告於97年間之昇遷,於中央健保局改制後,因被告核定俸點減少,亦發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並進而影響退休權益等語,被告則以本件銓敘審定全依法而為,相關法令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同時原處分亦係依法而為,別無違反平等原則或其他行政法原則,是本件原告之訴並無理由。
(一)經查被告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及比照改任辦法第2 條、第3 條等規定,在中央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時,辦理本件原告「現職改任方式辦理轉任」之銓敘審定,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詳如前述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而依改制前原中央健保局組織條例第27條規定可知,原中央健保局其分局於改制前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故非屬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等公務人員人事法規之適用範圍。因此被告稱為利改制政策推行,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本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其有關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另以辦法定之。……」及授權訂立之中央健康保險局現職人員轉任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比照改任官職等級及退撫事項辦法(即比照改任辦法)第2 條第1項規定、第3 條,辦理中央健保局現行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職等相當之認定,均依比照改任辦法第3 條所附之「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即採計提敘對照表)規定;且依上開採計提敘對照表所示,原中央健保局原職務職等薪級第八職等一級至第九職等十五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六職等;第十職等一級至第十一職等八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七職等;第十一職等九級至第十二職等十三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八職等;第十三職等一級至九級,改任官等職等為薦任第九職等;因此原處分以原告蔡錦珠於原中央健保局最後經核定之職等薪級為第十職等八級,比照改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銓敘審定改任為公務人員薦任第七職等,並自該職等最低俸級即本俸一級起敘,並提敘其年資一年為本俸七職等二級;原告吳玲弟,於原中央健保局最後經核定之職等薪級為第十三職等九級,依比照改改任辦法第3 條第1項 附表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銓敘審定改任公務人員薦任第九職等,並自該職等最低俸級即本俸一級起敘,並提敘其年資一年為本俸九職等二級等;依法核無違誤,應先敘明。
(二)次查如前述本院認定事實,原告蔡錦珠及吳玲弟分別於中央健保局於99年1 月1 日改制為行政機關前,於97年5 月1 日、97年7 月16日調昇為原中央健保局10職等8 級1275薪點之「護理師」、13職等9 級2020薪點之「專門委員」。是被告依據比照改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為原處分核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前開「調昇」前之9 職等12級1230薪點(護理長)、12職等13級1940薪點(「襄理」)依上開比照改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至少應提敘至公務人員薦任第6 職等年功俸6 級「535 俸點」、薦任第8 職等年功俸6 級「630 俸點」云云,即顯與法律規定不符,不能採據。故原告基此不符法律規定之假設所為之本件論述,亦因基礎事實認定有誤,包含原告所援用之法令部分,均因而不能成立或認有理由。
1、再按依比照改任辦法規定,原中央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得就其所具任用資格依其意願選擇下列3 種方式之一辦理改任:一為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等人事法規,以所具任用資格改任;二為選擇依轉任辦法規定比照改任官職等級,按其98年12月31日在原健保局最後核定之職等薪級,對照相當公務人員官等職等後,比照取得該官等職等任用資格;三為選擇依行政、教育、公營事業人員相互轉任採計年資提敘官職等級辦法規定辦理。是因中央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原告等原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者,並非無從依意願選擇上開方式之一改任;讅原告於選任改任方式,經被告銓敘審定後;始再主張其於中央健保局改制前之97年職務調昇前職位,依比照改任辦法可核定較低等級但本俸俸點較高之職位,並陳稱原告無選擇權云云,實難認為有理由。
2、次按公務人員之俸給,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3 條規定,分本俸及加給二種。參照同法第5 條規定可知,公務人員之俸給除以「俸點」計算之本俸外,尚應包括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在內。因此本件原告僅認本件原處分所核俸點,依於其自行依前述計算之俸點,而忽視不論計任職官等之高低及因該高職等官等可能較高之職務加給、技術或專業加給、地域加給等薪給,逕認原處分所核薪給較其原任職中央健保局為低云云,對公務人員薪給事實之認定,亦有誤會。
3、再查本件原告均依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領取就改制前後任職「薪給」差額部分,為原告自承,是本件被告原處分就原告實質薪給部分,核未減少。至原告一再強調退休金之計算,乃另一法律規範,且退休之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故原告主張本件銓敘審定會影響其退休金之領取云云,核與本件無涉,應予敘明。
(三)原告雖主張比照改任辦法中「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規定,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合理之規範云云。然查1、上開規範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詳如前述。
2、參照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欄(六)說明,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本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且查本件原告均僅有普考任用資料,依法僅能銓敘審定以委任三職等最低級任用,而本件比照改任辦法之設計,已考量原告等類人員之久任工作經驗及年資,故特別以原告在原中央健保局之工作年資及轉任前之最後(高職務)職務,直接對照轉換,而無庸再經過其他陞昇薦任或簡任之考試或訓練,即予銓敘審定較高職等之公務人員任用法上薦任或簡任職務,核屬對原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例外,且對原告有利,原告稱無從選擇(按原告仍得選擇依一般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以普考及格三職等一級銓審,並按其年資提敘等級)云云,顯未就上開比照改任辦法全體立法意旨之體系解釋,而僅擇該辦法中對原告有利部分選擇適用,顯不足採。
(四)原告又主張就規範解釋與適用於本件事實言,原告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轉任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依法應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原處分銓敘審定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 級,已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乃植基於被告應採計97年間在原中央健保局「調昇」前之9 職等12級1230薪點(護理長)、12職等13級1940薪點(「襄理」)之10餘年之年資,為提敘之基準,然查本件被告於中央健保局改制1 年多前,早已「調昇」10職等、13職等之護理師及專門委員,而依比照改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加計任職一年之期間提敘,本件原處分並無違誤。而原告於「調昇」一年即中央健保局改制後,始主張應併計調昇前原比照之薦任六職等、八職等職務及按該職務10餘年之年資提敘等,顯不符合本件銓敘審定之事實,又無法律依據,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2、又按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 項,乃規定原已經銓敘審定銓敘合格之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職務時之俸級核敘規定,即上開公務人員調職或轉任後,原敘俸級之俸點高於轉任所任職等最低俸級之俸點時,依法應敘同數額俸點之俸級;而本件原告原未經銓敘審定,並非公務人員任用法上之公務員,且本件是原中央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原告等人依特別之比照改任辦法規定,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之原健保局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現職人員,於99年1 月1日 原健保局改制為行政機關時,如何比照改任官職等級;與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已經銓敘審定之公務人員,二者適用對象及規範內容全不同,本無法相互援引比照。再參照健保局組織法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本件原告亦領取中央健保局改制前後任職「薪給」差額;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及法律均有誤會,故其推論原處分銓敘審定僅採其98年1 月至12月計1 年曾任原健保局年資提敘1 級,違反依法行政原則(法律優越及法律保留原則),及有實際降薪之「懲罰」性質之違法云云,核均不足採信。
3、再按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不同制度人員間原係適用不同之任用、敘薪、考績(成)、考核等規定,於相互轉任時,無從依原敘俸(薪)級逕予換敘,基於人事制度之公平性,故有俸級提敘之設計詳如上述,因此有關本件比照改任辦法(第3 條第1 項附表)本無違平等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更無違公務人員任用法、俸給法等規定。至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614 號解釋認為涉及「公務人員曾任公營事業人員之年資計算」(因影響退休金計算之基礎)應以法律明文規定等語,然本件原處分僅為原告初任公務人員任用法上公務員之銓敘審定,與公務人員退休年資計算無涉,別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原則非合理規範情事。況查如原告所述,上開比照改任辦法(含附表)若真逾越法律授權而有違法律保留原則,則本件原告根本不能任屬行政機關中央健康保險局之公務人員,更不可能藉由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重新核定本俸較高等處分,亦應併予敘明。
4、至原告另主張原處分結果,其俸給權與退休金權受嚴重侵害,實際上已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有違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云云;然如前所述,原中央健保局人員係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定進用及支薪,尚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人員俸給法規定任用及核敘俸級,故原告曾任原健保局期間所支薪點亦無法與現所銓敘審定之職等俸級之「俸點」相互比較,且本件原告於中央健保局改任時,被告依其選擇,依轉任辦法規定審定其資格俸級,亦無公務人員保障法第14條及公務人員俸給法第23條規定之適用;且原告所指之同事乃不同個案之改派及經歷因各不相同,更無法相互援引比較;因此原告主張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及違法云云,亦不足採。
(五)末查本件原告在中央健保局改制前後之薪給並未減少,至原告一再強調「俸點」及退休等問題,因公務人員退休法與原中央健保局適用之比照公營金融保險事業機構規定進用及支薪之退休法制,亦為二套不同之制度,且與本件銓敘審定無關,應再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所據之法令規定,即比照改任辦法(「自改任職等最低俸級起敘」),不論從形式上或實體內容方面,均無違法律保留原則及逾越法律授權等之違法,被告據該等法令規定,依照原告在原中央健保局改制前之所任職等之事實,所為銓敘審定及提敘之原處分,核無違法;而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違誤。原告執前詞請求撤銷,並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提出未經斟酌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