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80號
99年4月27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丁○○(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戊○○
庚○○
己○○
上列當事人間特殊教育法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8年12月4 日臺訴字第0980176097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民國(下同)99年4 月7 日下午3 時35分準備程序時,其訴之聲明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99年4 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言詞辯論時,追加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重審依特殊教育法核發身心障礙學生證明予原告並給予安置。」而被告對於原告訴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追加,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原告訴之追加應屬適當,爰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經由其就讀之臺北市立民族國民中學(下稱民族國中)申請身心障礙學生資格鑑定安置,經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於98年5 月6 日及5 月8 日分別召開學習障礙/ 嚴重情緒障礙組(以下簡稱學情障組)南區暨北區鑑定安置會議決議,原告不具特殊教育學生資格,不予安置,被告據以98年8 月13日府教特字第09834845900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丙○○、乙○○略以,原告經鑑輔會綜合研判非特教學生,故不予安置。原告不服,以其自89年4 月24日開始看兒童心智科,自90年5 月5 日開始服藥,持續至今,學校老師多次建議轉換環境,其在學業、社會、人際及生活等方面,適應顯有困難,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資格,請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9 條規定重新審核云云,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本案緣由:原告因就學需求,依據特殊教育法請民族國中協助辦理特殊生鑑定,惟鑑輔會與民族國中特教組鑑定未符合行政程序,依法提起訴訟。
(二)聲明之事實:
1.原告收到被告所屬教育局於98年6月19日北市特教字第09833054400號函,即檢附身心障礙安置鑑定相關資料,依法提起訴願,但是相關單位都未再重新審核提供之資料,有卷可稽。
2.有關被告所屬教育局於原處分附件訴願答辯書,原告針對其答辯事實與理由提出質疑並釐清臚列於下:
⑴事實四:依「身心障礙學生嚴重情緒障礙鑑定標準」第9條規定,原告均依要求檢附相關資料證明。
①被告所屬教育局函內容:依「身心障礙學生嚴重情緒障礙鑑定標準」第9條規定:(1)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原告已答辯內容:原告檢附證明有:A.臺大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乙份(診斷病名:1.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情緒障礙.)。B.宏濟精神科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乙份(診斷病名:精神官能症)。
②被告所屬教育局函內容:(2)除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原告已答辯內容:A.見被告所屬教育局訴願答辯書:學生適應調查表家長版之評估結果尚可納入參考。B.龍安國小在學資源班輔導證明書。C.警察也處理多次(永和派出所管區警員開具案件紀錄表)。
③被告所屬教育局函內容:(3)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原告已答辯內容:已檢附證明:A.臺大醫院病歷表詳細記載學生的狀況,請詳細查看各病歷之內容說明。B.學生學籍紀錄表上成績紀錄及導師評語。見臺大醫院病歷表,醫生書寫“春秋五霸”的文字意涵,是原告甲○○在班上已被貼上標籤,意思為班上五個壞學生中之一。罹患注意力缺損症因素致學習狀況不理想,導致心理的不健全。
⑵事實五:行政程序法第35條以言詞為申請者,受理之行政機關應作成紀錄。第38條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紀錄。第64條當事人認為主持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處置違法或不當者,得即時聲明異議。聽證,應作成聽證紀錄。前項紀錄,應載明到場人所為陳述或發問之要旨及其提出之文書、證據,並記明當事人於聽證程序進行中聲明異議之事由及主持人對異議之處理。原告家長提送聲覆書面資料一份,鑑輔會沒看書面資料即當面否決,總共只讓原告家長5分鐘對話時間,就被迫離開。聲覆會議的聽證程序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5條、第38條、第63條。
①被告所屬教育局函內容:鑑輔會言:與家長溝通歷經約一個小時後,鑑輔會仍鑑定原告為不具嚴重情緒障礙學生身分。
②原告已答辯內容:A.98年5月8日在臺北市蘭州國中舉辦的鑑輔會聲覆日,時間從下午1點到下午5點共計四個小時,鑑輔會要和60位列席家長約談聲覆,一位家長平均能分到多少時間晤談?原告(5月7日)臨時被通知,連列席名單都沒有的身份,會被允許一個小時嗎?況且該會議,有專人以碼錶計時。這個事實根本是說假話。鑑輔會委員總共只花5分鐘對話就結束,要我離開會場。B.赴聲覆會說明,原告家長在會議時才提送的聲覆書面資料一份,鑑輔會也沒看書面資料即當面否決。當時的主席委員洪儷瑜及另一位審議委員說:下午我們有60名家長要聲覆處理,沒有給你很多時間,你為什麼要替你兒子爭取權利,我們不會讓你兒子通過。
⑶頁3理由一第16行第9字始及頁4理由二第4行倒數第10字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鑑輔會依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評定原告行為:1.較屬違規違抗行為。2.屬社會適應欠佳非屬特殊教育法所界定之特殊教育學生。原告依「身心障礙學生嚴重情緒障礙鑑定標準」第9條規定提出完整相關資料,而鑑輔會卻無一正確完整之資料,是否應該提供原告被綜合之詳實內容資料,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5款以昭公信。
①被告所屬教育局函內容:鑑輔會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評定原告行為:A.較屬違規違抗行為。B.屬社會適應欠佳非屬特殊教育法所界定之特殊教育學生。
②原告已答辯內容:請問依據哪點評估歸結?以下列這兩段話來評定原告並不客觀與明確:A.雖然經同班同學平時向導師反應,原告在班上人際關係欠佳?B.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這句話沒有作為的事實)C.原告在民族國中期間短暫(97年9月入學),自始未建立任何資料,方老師只見原告一次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這些能客觀嗎。D.依據醫學研究,罹患注意缺損過動症(ADHD)的病患,本質上永遠不會改變,但是環境的良善可協助發展。原告3年國中行為表現,是因為罹患注意缺損過動症(ADHD)所致,並非一般違規違抗行為。
⑷有關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等方式。與民族國中特教組有關,以下是被告所屬教育局引民族國中答辯內容:
①頁4說明(一)第16行:A.被告所屬教育局函內容:民族國中江組長說:原告家長於97 年12月底口頭詢問,江組長出差,方老師親自招待並與家長懇談。非家長所言:「拒絕申請」。B.原告已答辯內容:原告家長於97年12月30日於被告所屬教育局得知可提出申請。隨即電話詢問民族國中輔導室,輔導室轉特教組,是江組長親自接的電話,她回答申請時間已截止,而且以原告是新轉學生,她不認識學生等消極拒絕語詞。原告家長告知江組長被告所屬教育局說可提出,她當場改口說是由方老師負責處理此業務,電話改由方老師接聽,方老師與原告家長約1月6日晤談,因為時間趕不及,建議下學期再提出。與被告所屬教育局之講法不同,以致該案一拖再拖。
②頁4說明(二)第20行:A.被告所屬教育局函內容:江組長說:方老師告知下次提報時間是98年5月。B.原告已答辯內容:98年1月6日晤談內容為原告唸小學和國中的學習成長狀況,當時提到該班導師曾打電話罵家長並叫原告轉學及班上與同學糾紛等事。因此不得已以適應不良為由,已申請在家自學,有關原告狀況請其也可請教與原告較有接觸的生教組詹組長。方老師要家長提供相關資料,當場並請家長做一份有關原告評量表。因為當時原告處於拒學狀態,方老師和家長商討如何帶原告到校做評量,及到臺大醫院做魏氏智力測驗和拿醫生診斷證明事宜。方老師如此告訴家長:提報時間應該在3 月,但不能確定。
③頁4(四)第29行:A.被告所屬教育局函內容:江組長說:開學後請導師、同儕(選比較客觀的同學)填寫原告相關資料。B.原告已答辯內容:1.98年3月6日方老師對原告家長說:導師和一位同學都說他人緣很好。原告家長反問:97年11月申請在家自學會議上,導師公開說原告在班上人緣不好(可查當天會議紀錄),請問是哪位同學說他人緣好?原告在班上有一位唯一的好朋友,原告還因為幫他藏香菸而被記小過。方老師回答:這是保護那位學生,不能讓原告家長知道其姓名。民族國中請導師和同儕填寫之資料能客觀嗎?
④頁5(四)第1行:A.被告所屬教育局函內容:江組長說:學校並行文至原告過去就讀之學校的輔導紀錄。B.原告已答辯內容:2.學校輔導室會有什麼紀錄?每次轉學都會請醫院開具證明,請學校老師協助,見臺大醫院病歷表,學校輔導室都沒出現協助。這不是輔導學生紀錄表,只能算是一份名冊表,連原告的名字都打錯了。以前之學校根本與輔導室無接觸,何來記錄。
⑤頁5(五)第3行:A.被告所屬教育局函內容:江組長說:民族國中對外窗口是江組長。B.民族國中對原告家長窗口一直是方老師,江組長她接過幾次原告家長找方老師電話,都說方老師不在,就掛電話。江組長說她是對原告的唯一窗口,自始自終原告的窗口就是方老師,江組長自稱是對外窗口,總該讓原告家長見一面吧,原告家長從未見過江組長。這不僅證明江組長辦事輕忽態度,更是怠忽職守。
⑥頁5(六)第8行:A.被告所屬教育局函內容:江組長說:原告家長常常電洽民族國中詢問鑑定安置進行的進度,江組長也曾接過多通也做回應,但家長告知要與方老師接電話或回電,甚至直接打手機給方老師問相同問題,故雙方也有多次手機通聯記錄,此外方老師亦主動提供電子信箱號碼,請家長透過電子郵件提供教育史及成長史,單僅e-mail通聯便有3次之多,與家長所言:「態度一直是拒絕的」有所出入。B.原告已答辯內容:實際情況如下:a.98年1月14日原告家長帶原告到臺大醫院回診,並請醫院配合學校安排魏氏智力鑑定,醫院排定3月12日時間做測試。看完診已5點半左右,趕快打手機給方老師,告訴方老師測定時間是否妥當,方老師說測驗時間太晚會影響送件,因為結帳號碼已到必須結帳,故先與方老師掛斷電話,並告訴方老師等領完藥再打手機給他,請他稍等一下。等拿好藥再撥打手機給方老師,方老師的手機已關機,連續撥到晚上8點,都沒有開機。第二天早上8點左右原告家長再撥手機給方老師,電話通了沒人接,再重撥一次,他的手機又關了。早上10點左右方老師打手機過來,我先掛了手機,再回撥謝謝他打電話來,手機中明確告訴他,如果不是有關申請鑑定一事,原告家長絕對不會隨便打電話給他,請他放心。手機就只打那兩次,之後如要聯絡方老師,一定利用上班時間撥打方老師辦公室電話聯絡。b.e-mail通聯有2次,一次是提供原告資料,另外一次是除了電話中要求,再用書面聲明原告家長鑑定會要求列席,請方老師屆時要通知原告家長。c.98年3月6日原告到學校做魏氏智力測驗結束後,回家路上告訴家長,方老師還給他做了別種的測驗,他有的題目看不懂意思,不知道怎麼回答,方老師還一直逼問他;是不是媽媽教他要這樣說。在江組長替原告作答時間,方老師對家長說了一些話:會抽菸不算問題,你兒子又沒有扯頭髮咬手指行為,基測考不到2百分也不會有多大幫助。事實上原告不抽菸、基測也考不到1百分,如果真到扯頭髮咬手指頭的嚴重程度,這也不是特殊教育能照顧的範圍吧。d.4月的某一天,方老師第一次主動打電話給原告家長,說資料已送鑑輔會,原告通過應該沒問題,請家長放心。原告家長再次謝謝他的善心協助,並等候通知列席參加鑑定會。e.5月7日原告家長打電話問方老師鑑輔會何時辦鑑定會,好安排時間參加,方老師電話中回覆原告沒通過鑑定,聲覆日也已過了。原告家長驚訝反問:為何未通知家長列席,方老師辯解說:家長參加反而會搞砸,也不理會原告家長的著急,就掛了原告家長電話。家長無奈之際,只能電話詢問教育局,說明民族國中申請鑑定疏忽經過,可否有補救機會。教育局聽完家長說明後,在電話中通知可參加隔日5月8日下午在臺北市蘭州國中辦理之聲覆會議。a至e以上這些事件,老師、組長所講,與當時情景完全不符。上述這些文件,原告已檢附,但是都未被採用與採信。f.原告家長質疑執行評估者方老師,只有直接觀察、晤談一次原告。不讓最了解原告的家長列席鑑定會動機何在?書面的評估相關資料按特殊教育法規定是必須與家長共同討論再轉送鑑輔會,如此才能讓鑑輔會委員真正了解原告成長學習過程需要的協助,種種不合理跡象嚴重影響原告的權益。C.註解說明:a.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申請特殊安置鑑定事宜,一直是原告主動積極聯絡校方,學校未做到提供足夠及正確資訊,不完備的資訊致使原告無法充分準備完善有利資料,鑑輔會對原告向其提供資料未再重新審閱,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38條、第64條。b.依行政程序法第55條,依據臺北市98學年度國民中學身心障礙新生暨在校生鑑定安置實施計畫,4 月底送審鑑輔會鑑定有異議個案已明確知曉,身為撰寫個案資料的種子教師方老師及對外窗口承辦者江組長應該書面記載並通知原告蒐集更多有利資料以備參加5 月8 日舉辦之聲覆日,學校未詳細告知原告,足証輔導老師對原告之輔導時間太短,申請紀錄與事實不符,未記載原告與同學互動不好,跟老師互動有問題。依據「特殊教育法第13條: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及特殊教育法第12條:……鑑輔會處理相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家長並得列席。」學校惡意剝奪原告家長權益有怠忽職守之失,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見教育局函內容「第14頁臺北市98學年度國民中學身心障礙新生暨在校生鑑定安置實施計畫第六款鑑定安置工作流程第13項:各類組有異議個案再作複評或轉介」。c.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鑑輔會做紀錄調查的不實及未重新審查原告補送之聲覆書面資料,足證明鑑輔會及民族國中特教組行政之瑕疵不力,已牴觸行政程序法第119條。
3.以上是原告家長向民族國中提出申請鑑定過程事實。大家都知道鑑輔會的委員都是身兼數職,沒有時間詳細看所有特殊生的詳細資料,這種情形大家都明白,只有一兩個委員就左右了整個事件的決定。被告所屬教育局、被告、教育部依鑑輔會判決理由:原告⑴屬叛逆違抗行為。⑵屬社會適應欠佳非屬特殊教育法所界定之特殊教育學生,否決原告之申請是否妥切?學校、委員、教育局、教育部這些相關執行人員輕忽態度有違行政疏忽怠忽職守之虞。
(三)99年4月7日開本件之準備庭,原告依被告99年3月15日答辯書提出反駁理由,聲明於下:
1.針對鑑輔會判定原告較屬違抗行為:
⑴被告主張:
①唯目前原告所表現之問題行為較屬違規違抗行為,其適應問題已非注意力缺損過動症所可以解釋……。
②原告尚不得以其就讀國小時,曾經鑑定為嚴重情緒障礙學生……。
⑵原告主張:
①醫院診斷過動兒之注意力缺損過動症, 前提首要條件是必須排除病患是屬違抗行為。
②被告所屬教育局提供臺北聯合醫院之婦幼醫院過動兒醫學資料,有詳述罹患過動兒的病症本質上永遠不會改變,「不會國小有罹患過動症,國中就會好」。
③原告均依「身心障礙學生嚴重情緒障礙鑑定標準」第9條規定要求檢附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檢附證明有:A.臺大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乙份(診斷病名:1.注意力不足過動症.2.情緒障礙.)。B.宏濟精神科醫院開具診斷證明書乙份(診斷病名:精神官能症)。C.龍安國小在學資源班輔導證明書。D.警察也處理多次(永和派出所管區警員開具案件紀錄表)E.臺大醫院病歷表看診日詳細記載學生的狀況。F.學生學籍紀錄表上成績紀錄及導師評語。以上之補送資料依照正當程序,應該在98年4月底送鑑輔會供重審依據,但是事實上鑑輔會都不曾看到這份資料。
④補送臺大醫院兒童心智科高淑芬醫師國科會過動兒研究診斷報告一份。長庚醫院兒童心智科吳佑佑醫師注意力缺損過動症診斷證明書一份。
2.行政不實:
⑴被告主張:民族國中將98年5月6日南區鑑定會議結果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希望提出申覆。鑑輔會學情障組因此安排原告於98年5月8日於該組北區鑑定安置會議進行申覆,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溝通歷經約一小時後……。
⑵原告主張:
①98年5月7日教育局接到原告電話申訴民族國中違法行政程序致原告喪失權益,臨時讓原告參加隔天98年5月8日的申覆會。之後半小時民族國中才打電話通知原告參加申覆會。民族國中告知不需備任何資料,人到即可。
②98年5月8日的申覆會簽到簿列席名冊有60名申覆者名字,未列有原告名字。負責簽到的工作者告訴原告,因為原告是臨時被通知參加,這簽到簿名冊是預先編列,所以沒有原告之簽到欄,但可以把名字簽在空白處。
③依據教育局答辯書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臺北市98學年度國民中學身心障礙新生暨在校生鑑定安置實施細則計畫:4月底送審鑑輔會鑑定有異議個案已明確知曉,學校應通知家長補送不足資料給鑑輔會申覆,有東區特教資源中心公文可稽。
④申覆會議上鑑輔會只給原告5分鐘時間說明,不是1小時。因為當天下午4小時時間申覆要給60名申覆者,每人平均只有5分鐘,原告是臨時被通知參加,怎麼可能會分配一小時給原告,況且當時說話3分鐘時,申覆會議工作人員就會按鈴警告,俟等5分鐘時間到,原告就被委員強迫趕出會場。足證明其他60名申覆者早在申覆日前即被通知補送資料以維權益,而鑑輔會也在收到補件之後參閱相關資料給予評定。唯獨原告未被民族國中通知補齊不足資料,甚而失去正式參加申覆資格。
⑤民族國中的行政不實,直接造成原告喪失參加申覆會之客觀權利,間接誤導鑑輔會的客觀判斷,甚而造成原告在申覆會遭鑑輔委員的羞辱。
3.99年4月7日準備庭上辯論:
⑴99年4月7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申覆會議時鑑輔會與原告溝通面談約40分鐘,與市府答辯書不符(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溝通歷經約1小時後),再度證明執行者行政不實。
⑵99年4月7日被告訴訟代理人辯稱:過動兒通過鑑輔會鑑定取得情緒障礙證明者只有五分之一名額,為何只有五分之一名額,這通過鑑輔會鑑定的標準依據為何?是否有違政府訂定特殊教育法協助照顧身障弱勢學生的美意與體制?
4.此案整個事情發生行政錯誤在於民族國中輔導室與鑑輔會,99年4月7日被告所屬教育局代表非當事人。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重審依特殊教育法核發身心障礙學生證明予原告並給予安置。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一)事實:
1.原告就讀之民族國中於98年5月為其提報嚴重情緒障礙學生資格鑑定,經鑑輔會依據「臺北市98學年度國民中學身心障礙新生暨在校生鑑定安置實施計畫」,於98年5月6日召開南區鑑定安置會議,由鑑輔會學情障組委員,包括特殊教育學者、兒童精神科專業醫師、兩位家長代表、一位教師代表及一位行政代表,就學校蒐集原告之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及醫學診斷等相關資料,研判原告雖曾被診斷為注意力缺陷過動,惟目前原告所表現之問題行為較屬違規違抗行為,其適應問題已非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所可以解釋,因此綜合研判原告不符合特殊教育法及相關子法中有關特殊教育學生資格。
2.原告就讀之民族國中將98年5月6日南區鑑定會議結果通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希望提出申覆。鑑輔會學情障組因此安排原告於98年5月8日於該組北區鑑定安置會議進行申覆,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溝通歷經約一小時後,鑑輔會學情障組仍決議鑑定原告為不具嚴重情緒障礙學生身分。
3.原告不服被告原處分,於98年9月14日向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8年12月4日臺訴字第0980176097A號訴願決定書為訴願駁回,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按特殊教育法第12條規定,臺北市設置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另按特殊教育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鑑輔會應以綜合服務及團隊方式辦理議決鑑定、安置及輔導之實施方法與程序,與執行鑑定、安置及輔導工作。鑑輔會之組織及運作方式依據「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辦理。復按「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規定,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蒐集個案資料。
(三)卷查本件依「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9條規定,嚴重情緒障礙鑑定標準如下:1.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2.除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3.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因此所謂嚴重情緒障礙,係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顯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
1.原告97年8月轉學至民族國中後,在校學習2個月後隨即申請在家自行教育,惟在校期間斷斷續續辦理請假,因此原告適應調查表學校版及青少年社會行為評量表教師評估結果部分,無法納入參考範圍,學生適應調查表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版之評估結果尚可納入參考。依前述嚴重情緒障礙鑑定標準,原告雖曾被診斷為注意力缺陷過動的問題,惟目前原告表現之問題行為較屬違規違抗行為,其目前表現之適應問題已非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所可以解釋。國內特殊教育法基於特殊教育的目標和精神,對於因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而產生適應困難且專業輔導成效不佳的學生,可取得特殊教育學生資格,但對於違規問題、社會適應欠佳的學生,非特殊教育法所界定之特殊教育學生。
2.被告兩次鑑定會議中均有兒童精神科專業醫師、特殊教育學者、教師代表、行政代表共同研判,也有兩位身心障礙團體家長代表列席指導,此次研判為非特教生,並不在否認原告有注意力缺陷過動症的診斷,也非否認原告需要學校更多的關懷和輔導,非特教生僅是表示原告不符合特殊教育法相關規定之資格。
3.復依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2日教中(一)字第0980516396號函示,目前學習障礙、嚴重情緒障礙及身體病弱等障礙類別,因無法或未達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學生僅能以鑑輔會核發之鑑定證明,評定身心障礙學生身分。又學習障礙特性在國中或國中以後改變不大,爰此持有適用階段為國中之鑑輔會證明且經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通報在案者,將予以延用。然持情緒障礙、身體病弱學生之鑑輔會證明已逾適用教育階段者,因考量其障礙特性變動較大,因此仍須經鑑輔會重新核發。查原告就讀臺北市龍安國民小學時,於95年2月經鑑輔會鑑定為嚴重情緒障礙(注意力缺陷過動)學生,惟鑑輔會核發證明之適用教育階段為國民小學,因考量情緒障礙特性變動較大,因此至國中教育階段須重新經鑑輔會綜合研判。
(四)另本件民族國中為原告申請嚴重情緒障礙學生資格鑑定之處理情形如下:
1.民族國中特教組對外窗口是特教組江組長,原告於97年8月轉入民族國中就讀國中九年級,於11月提出申請在家自主學習。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底,口頭詢問民族國中有關特教生鑑定安置問題,當天江組長出差,由民族國中鑑定種子教師方老師親自接待,並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懇談後了解其需求。方老師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97學年度新生及在校生鑑定安置作業已於97年12月份完成,下次提報時間是98年5月份。隨後方老師及特教組江組長商討如何為原告蒐集相關觀察及輔導資料,進行提報鑑定準備工作。民族國中須蒐集原告情緒行為觀察記錄,惟原告轉入民族國中不久後即申請在家自主學習,導師對原告僅有不到2個月的認識(中間有時會請假),盡可能提供一些觀察意見及在校的表現;並請原告導師提供輔導紀錄,另詢問生教組有關原告在校的行為表現。寒假期間由民族國中江組長安排做個別智力測驗、填寫相關表格、方老師與原告晤談個案一些相關問題。開學後請導師、同儕(挑選比較客觀的同學)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填寫情障鑑定相關表格內容。並請原告代理人提供就診相關報告資料及服用藥袋佐證。民族國中並行文至原告過去就讀學校的輔導紀錄(包括成淵國中部、永和國中及南投縣均頭國中)
2.民族國中於97學年度寒假至召開鑑輔會學情障組鑑定安置會議(98年5月6日)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常電洽民族國中詢問鑑定安置進行的進度,江組長也曾接過多通也做回應,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要與方老師通話或回電,亦直接打手機給方老師問相同的問題,故雙方也有多次手機通聯紀錄,此外方老師主動提供電子信箱號碼,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透過電子郵件提供原告教育史及成長史,以彌補資料不足,單僅e-mail通聯達3次之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此回信表示感謝。
3.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達鑑定需求後,民族國中便將原告列為98年5月份鑑定安置首位撰寫個案,特教組除多方收集量化資料外,也把握原告到校參加段考及施測之空檔,收集質化的資料,所投入其鑑定報告撰寫的時間精力與篇幅,民族國中表示均為所有個案之冠。期間雖發現原告幾項指標性的量表得分並未通過鑑定切截點,但仍積極尋找其他有利於身分取得之相關替代測驗,使原告身分認定更具正當性與說服力。雖原告未獲確認具有身心障礙學生身分,然該校撰寫過程費盡心思,資料蒐集及報告撰寫時間長達數月之久,並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質疑「報告撰寫立場是否客觀」之情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宜以複審未通過而質疑民族國中是否用心準備。另民族國中為原告所彙整鑑定報告書面資料,經鑑定種子教師初步研判並未有資料不足或需補充說明之處,故婉言建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參加複審會議,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可再做思考,並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言「參加反而搞砸」之語。
4.民族國中方老師除負責鑑定報告撰寫外,尚需擔任資源班授課職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來電時通常都為方師授課時間,無法立即回覆,待方師授課程結束回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亦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離開座位無法回覆的類似情形發生,因此產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謂無法立即回覆之單方面認知。為蒐集原告相關資料期間,方老師確實與原告進行溝通以確認其某些說法是否曾經經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指導。民族國中表示方老師之所以與原告進行溝通了解,係因原告說法與訪談學校師長所得之資料互有矛盾,為求報告撰寫之嚴謹,民族國中認為進行交叉驗證及確認,實為必要程序。
5.97年8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輔導主任談及原告狀況,提及「有時情緒不穩定」,但並未提及特殊生鑑定安置部分,故民族國中當初以普通學生身分加以輔導,對原告多予關懷,並觀察後續適應情形。原告在校時間不到2個月,導師表示對原告極有愛心與耐心,從未指責原告影響班級經營。
6.原告於國中教育階段先後於臺北市成淵國中部、臺北縣永和國中及南投縣均頭國中就讀,於97年8月轉入臺北市民族國中就讀9年級後隨即申請在家自行教育,其在民族國中的觀察輔導期未達2個月,但民族國中顧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需求急迫,仍為其施測、晤談、蒐集資料並完成鑑定安置報告,已盡心盡力協助原告申請鑑定作業。
7.被告於98年8月13日所為原處分,原告不服於98年9月14日向被告及教育部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98年12月4日臺訴字第0980176097A號訴願決定書理由略為「依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點規定,鑑輔會得按不同類型身心障礙學生設置各小組,由鑑輔會委員或依實際需要邀請各該類別領域之學者專家、教師、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組成,小組成員本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斷,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外,應受尊重。從而臺北市政府依據鑑輔會學情障組鑑定安置會議決議,以原告不具特殊教育學生資格,不予安置,尚無違誤。至所舉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國民小學98年6月25日在學證明記載原告曾於91學年度經鑑定為嚴重情緒障礙學生……以依本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2日教中(一)字第0980516396號書函釋……原告尚不得以其就讀國小時,曾經鑑定為嚴重情緒障礙學生,執為本案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予以安置之論據。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原告聲覆說明及98年5 月6 日及5 月8 日原告學生鑑定研判結果、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字第980054900 號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宏濟神經精神科醫院宏精乙診字第980005號診斷證明書、永和派出所管區警員羅明偉98年6 月28日開具各類案件紀錄表、原告與方老師2 次以email 聯繫之資料、原告98年6 月1 日訴願書、臺北市98學年度國民中學身心障礙新生暨在校生鑑定安置實施計畫、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 月22日教中(一)字第0980516396號函、民族國中行文至原告過去就讀學校之紀錄、臺北市立芳和國民中學98年10月19日北市芳中東特字第09830670400 號函、長庚醫院精神科系(兒童心智科)臨床心理衡鑑轉介暨報告單、原告99年3 月6 日柯能氏注意力測驗結果報告及腦神經心理學測驗(CANTAB)測驗結果及魏氏兒童智力量表第三版測驗結果、臺北市立婦幼醫院兒童心智科之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候群- 過動兒資料等件附於原處分卷及本院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起訴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告經鑑輔會綜合研判非特教學生,故不予安置,有無違誤?民族國中為原告申請嚴重情緒障礙學生資格鑑定之處理情形,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及第114 條規定?茲分述如下:
甲、本件原告起訴不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其理由分述如下:
(一)按「特殊教育之實施,分下列三階段:一、學前教育階段,在醫院、家庭、幼稚園、托兒所、特殊幼稚園(班)、特殊教育學校幼稚部或其它適當場所實施。二、國民教育階段,在醫院、國民小學、國民中學、特殊教育學校(班)或其它適當場所實施。三、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特殊教育學校(班)、醫院或其它成人人教育機構等適當場所實施。」、「學前教育及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特殊教育法第7 條第1 項及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按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又人民不服行政機關之處分,固得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但提起爭訟後在訴願決定或行政法院判決前,已屬無從補救者,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85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為本件申請時,其為國三生,惟現就讀中興高中一年級等情,業據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9 頁)。而原告申請時為國三生,係屬前揭特殊教育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國民教育階段;惟原告現就讀中興高中一年級,係前揭特殊教育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之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又國民教育階段之特殊教育及國民教育完成後之特殊教育,其主管機關,依特殊教育法第8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由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及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辦理。足見本件原告申請時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係分屬前揭特殊教育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國民教育階段及同條項第3 款之國民教育階段完成後等不同二階段之特殊教育,且該二階段之特殊教育,亦分屬不同主管機關辦理。況本院言詞辯論時,審判長曾詢問原告法定代瑆人乙○○:「特殊教育法第9 條第2 項規定,國民教育階段身心障礙學生因身心發展狀況及學習需要,得經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延長修業年限,並以延長二年為原則,如本件原告於國中階段允許安置,原告是否延長修業年限?」原告法定代理人乙○○答稱:「原告不要延長,亦不會重考,原告僅係要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重審依特殊教育法核發身心障礙學生證明予原告並給予安置云云,此部分之請求,因原告申請時為國三生,係請求被告依前揭特殊教育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發身心障礙學生證明予原告並給予安置。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已就讀中興高中一年級,究其身份應係請求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前揭特殊教育法第7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核發身心障礙學生證明予原告並給予安置。是以,原告依前揭特殊教育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重審依特殊教育法核發身心障礙學生證明予原告並給予安置之權利或利益,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就讀中興高中一年級,已跨越上開特殊教育法第7 條第1 項所定二教育階段,實無法循本件訴訟程序經裁判結果,仍有補救可能,即原告上開被侵害之權利或利益已無法回復,其權利保護要件即不存在,故本件原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予判決駁回之。
乙、又縱認本件原告起訴具有權利保護必要之訴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亦為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身心障礙,係指因生理或心理之顯著障礙,致需特殊教育和相關特殊教育服務措施之協助者。」、「本法所稱身心障礙,指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七、嚴重情緒障礙。……」、「前項各款鑑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定之。」、「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聘請衛生及有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為委員,處理有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特殊教育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款、第3 項規定及第1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類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鑑輔會)負責相關事宜。」、「身心障礙學生之鑑定,應採多元評量之原則,依學生個別狀況,採取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晤談、醫學檢查等方式,或參考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蒐集個案資料,綜合研判之。」、「本法第3 條第2 項第7 款所稱嚴重情緒障礙,指長期情緒或行為反應顯著異常,嚴重影響生活適應者;其障礙並非因智能、感官或健康等因素直接造成之結果。情緒障礙之症狀包括精神性疾患、情感性疾患、畏懼性疾患、焦慮性疾患、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或有其他持續性之情緒或行為問題者。嚴重情緒障礙之鑑定標準如下:一、行為或情緒顯著異於其同年齡或社會文化之常態者,得參考精神科醫師之診斷認定之。二、除學校外,至少在其他一個情境中顯現適應困難者。三、在學業、社會、人際、生活等適應有顯著困難,且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者。」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鑑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北市政府為處理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特依特殊教育法第12條規定,設置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本會得視各教育階段需要依特殊教育法規定之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學生類別設置各小組,負責各不同類型特殊教育學生之鑑定、安置、輔導及建議相關事項。各小組委員由本會委員及視實際需要邀請之專家學者、教師、教育局代表、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共5 至7 人組成,並置召集人1 人,由小組委員互推產生,另置工作人員若干人,由各承辦該組鑑定安置工作學校人員擔任,處理小組事務。」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第1點及第5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鑑輔會於98年5 月6 日及5 月8 日分別召開學情障組南區暨北區鑑定安置會議,由學情障組委員,包括特殊教育學者、兒童精神科專業醫師及兩位家長代表等專業人士,就學校蒐集原告之標準化評量、直接觀察及醫學診斷等相關資料綜合研判結果,原告雖曾被診斷為注意力缺陷過動問題,惟目前表現出問題較屬違規違抗行為,其適應問題已非注意力缺陷過動症所可解釋,本於國內特殊教育法特殊教育之目標和精神,對於因注意力缺陷過動症而產生適應困難且專業輔導成效不佳之學生,始符合特殊教育資格,但對於違規問題、社會適應欠佳學生,非特殊教育所能照顧,因此研判原告非特教生。此次研判非否認原告需要學校更多關懷和輔導,僅是表示原告不符合特殊教育規定之資格等情,此有98年5 月6 日及5 月8 日原告學生鑑定研判結果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4 頁至第12頁)。而審諸鑑輔會係由衛生及相關機關代表、相關服務專業人員及學生家長代表組成,又依臺北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設置要點第5 點規定,鑑輔會得按不同類型身心障礙學生設置各小組,由鑑輔會委員或依實際需要邀請各該類別領域之學者專家、教師、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代表組成,小組成員本於其專業領域上之判斷,除有違法或顯然不當情形外,應受尊重。從而,被告依據鑑輔會學情障組鑑定安置會議決議,以原告不具特殊教育學生資格,不予安置,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大安區龍安國民小學98年6 月25日在學證明書,主張:原告自89年4 月24日開始看兒童心智科,自90年5 月5 日開始服藥,持續至今,學校老師多次建議轉換環境,其在學業、社會、人際及生活等方面,適應顯有困難,經評估後確定一般教育所提供之輔導無顯著成效,故原告曾於91學年度經鑑定為嚴重情緒障礙學生,92至95學年度接受特殊教育,足見原告符合身心障礙學生鑑定安置資格云云。惟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98年9月22日教中(一)字第0980516396號函示(見本院卷第213 頁),目前學習障礙、嚴重情緒障礙及身體病弱等障礙類別,因無法或未達申請身心障礙手冊,學生僅能以鑑輔會核發之鑑定證明,評定身心障礙學生身分。又學習障礙特性在國中或國中以後改變不大,爰此持有適用階段為國中之鑑輔會證明且經教育部特殊教育通報網通報在案者,將予以延用。然持情緒障礙、身體病弱學生之鑑輔會證明已逾適用教育階段者,因考量其障礙特性變動較大,因此仍須經鑑輔會重新核發。經查:原告就讀臺北市龍安國民小學時,於95年2 月經鑑輔會鑑定為嚴重情緒障礙(注意力缺陷過動)學生,惟鑑輔會核發證明之適用教育階段為國民小學,因考量情緒障礙特性變動較大,因此至國中教育階段須重新經鑑輔會綜合研判而核發,故原告尚不得以其就讀國小時,曾經鑑定為嚴重情緒障礙學生,執為本件應依身心障礙學生予以安置之論據。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不具說服力,不足為原處分違法之判斷。
(四)原告又主張:依據臺北市98學年度國民中學身心障礙新生暨在校生鑑定安置實施計畫,98年4 月底送審鑑輔會鑑定有異議個案已明確知曉,身為撰寫個案資料的種子教師方老師及對外窗口承辦者江組長應該書面記載並通知原告蒐集更多有利資料以備參加98年5 月8 日舉辦之申覆日,民族國中未詳細告知原告,足證輔導老師對原告之輔導時間太短,申請紀錄與事實不符,未記載原告與同學互動不好,跟老師互動有問題:又依據「特殊教育法第13條:各級學校應主動發掘學生特質,透過適當鑑定……。及特殊教育法第12條:……鑑輔會處理相關鑑定、安置及輔導事宜,有關之家長並得列席。」民族國中惡意剝奪原告家長權益有怠忽職守之失,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之規定;另申請特殊安置鑑定事宜,一直是原告主動積極聯絡民族國中,民族國中未做到提供足夠及正確資訊,不完備的資訊致使原告無法充分準備完善有利資料,亦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之規定云云。惟查:民族國中特教組對外窗口是特教組江組長,原告於97年8 月轉入民族國中就讀國中九年級,於同年11月提出申請在家自主學習。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2月底,口頭詢問民族國中有關特教生鑑定安置問題,當天江組長出差,由民族國中鑑定種子教師方老師親自接待,並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懇談後了解其需求。方老師告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臺北市97學年度新生及在校生鑑定安置作業已於97年12月份完成,下次提報時間是98年5 月份。隨後方老師及特教組江組長商討如何為原告蒐集相關觀察及輔導資料,進行提報鑑定準備工作。民族國中須蒐集原告情緒行為觀察記錄,惟原告轉入民族國中不久後即申請在家自主學習,導師對原告僅有不到2 個月的認識(中間有時會請假),盡可能提供一些觀察意見及在校的表現;並請原告導師提供輔導紀錄,另詢問生教組有關原告在校的行為表現。寒假期間由民族國中江組長安排做個別智力測驗、填寫相關表格、方老師與原告晤談個案一些相關問題。開學後請導師、同儕(挑選比較客觀的同學)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填寫情障鑑定相關表格內容。並請原告代理人提供就診相關報告資料及服用藥袋佐證。民族國中並行文至原告過去就讀學校的輔導紀錄(包括成淵國中部、永和國中及南投縣均頭國中)等情,此有民族國中行文至原告過去就讀學校之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5 頁至第216 頁)。次查:民族國中於97學年度寒假至召開鑑輔會學情障組鑑定安置會議(98年5 月6 日)期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常電洽民族國中詢問鑑定安置進行的進度,江組長也曾接過多通也做回應,但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告知要與方老師通話或回電,亦直接打手機給方老師問相同的問題,故雙方也有多次手機通聯紀錄,此外方老師主動提供電子信箱號碼,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透過電子郵件提供原告教育史及成長史,以彌補資料不足,單僅e-mail通聯達3 次之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對此回信表示感謝等情,此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方老師e-mail通聯紀錄附於本院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7 頁至第218頁)。又查:自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表達鑑定需求後,民族國中便將原告列為98年5 月份鑑定安置首位撰寫個案,特教組除多方收集量化資料外,也把握原告到校參加段考及施測之空檔,收集質化的資料,所投入其鑑定報告撰寫的時間精力與篇幅,民族國中表示均為所有個案之冠。期間雖發現原告幾項指標性的量表得分並未通過鑑定切截點,但仍積極尋找其他有利於身分取得之相關替代測驗,使原告身分認定更具正當性與說服力。雖原告未獲確認具有身心障礙學生身分,然該校撰寫過程費盡心思,資料蒐集及報告撰寫時間長達數月之久,並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質疑「報告撰寫立場是否客觀」之情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不宜以複審未通過而質疑民族國中是否用心準備。另民族國中為原告所彙整鑑定報告書面資料,經鑑定種子教師初步研判並未有資料不足或需補充說明之處,故婉言建議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是否參加複審會議,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可再做思考,並無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言「參加反而搞砸」之語。再者,民族國中方老師除負責鑑定報告撰寫外,尚需擔任資源班授課職務,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來電時通常都為方師授課時間,無法立即回覆,待方師授課程結束回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亦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因離開座位無法回覆的類似情形發生,因此產生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所謂無法立即回覆之單方面認知。為蒐集原告相關資料期間,方老師確實與原告進行溝通以確認其某些說法是否曾經經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指導。民族國中表示方老師之所以與原告進行溝通了解,係因原告說法與訪談學校師長所得之資料互有矛盾,為求報告撰寫之嚴謹,民族國中認為進行交叉驗證及確認,實為必要程序。又查:97年8 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輔導主任談及原告狀況,提及「有時情緒不穩定」,但並未提及特殊生鑑定安置部分,故民族國中當初以普通學生身分加以輔導,對原告多予關懷,並觀察後續適應情形。原告在校時間不到2 個月,導師表示對原告極有愛心與耐心,從未指責原告影響班級經營。又原告於國中教育階段先後於臺北市成淵國中部、臺北縣永和國中及南投縣均頭國中就讀,於97年8 月轉入臺北市民族國中就讀9 年級後隨即申請在家自行教育,其在民族國中的觀察輔導期未達2 個月,但民族國中顧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需求急迫,仍為其施測、晤談、蒐集資料並完成鑑定安置報告,已盡心盡力協助原告申請鑑定作業。足見民族國中為原告申請嚴重情緒障礙學生資格鑑定之處理情形,並無違誤,自難認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5條及第114 條規定之情事。足見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被告應重審依特殊教育法核發身心障礙學生證明予原告並給予安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