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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更二字第23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黃本仁陳秀媖李玉卿

原告
七海服裝有限公司
代表人
陳承霖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凌忠嫄(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惠萍

      史越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99年度訴更三字第14號行政訴訟裁判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裁判,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因涉嫌漏稅,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派員於民國82年12月30日在原告之營業場所進行調查,查扣違章憑證計22冊(其中第11冊為原告23頁電腦「總分類帳」),經啟封認證後,由被告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會同審理,核定原告於81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銷貨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金額計新臺幣(下同)76,564,168元(不含稅),補徵營業稅3,828,208 元,並按所漏稅額處7 倍之罰鍰計26,797,400元(計至百元止),及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金額處5%罰鍰計3,828,208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訴經臺北市政府以84年5 月12日府訴字第8402148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6年5 月16日86北市稽法乙字第15733 號重核復查決定:「原處分關於按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之總額處5%罰鍰部分撤銷,原核定關於補徵原告營業稅額部分更正為2,872,902 元,應處罰鍰部分,併予更正改按原告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原告仍表不服,復訴經臺北市政府以86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86062934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7年6 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6175963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核定補徵所漏稅額2,872,902 元及按漏稅額處5 倍罰鍰。」原告猶表不服,再訴經臺北市政府以87年11月18日府訴字第8705865101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嗣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3 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78015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2,872,902 元及按所漏稅額處5 倍罰鍰。」原告仍不服,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因88年1 月25日修正發布財政收支劃分法將營業稅改為國稅,遂將該案移轉管轄到財政部。經財政部以90年11月23日台財訴字第0901356704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三、原告不服,就駁回部分(即補徵稅額部分)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程序,訴由本院於92年7 月31日以91年度訴字第306 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嗣經原告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9 月29日94年度判字第1512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嗣經本院95年9 月14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5 號判決駁回。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7年10月9 日97年度判字第908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8年7月16日97年度訴更二字第101 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關於補徵稅額所為重核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9年1 月14日99年度判字第3 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現經本院以99年度訴更三字第14號審理中。

四、另違反營業稅法罰鍰部分,則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依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91年1 月22日北市稽法丙字第9066481700號重為復查決定:「原罰鍰處分更正改按申請人所漏稅額處3 倍罰鍰。」原告仍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3年9 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2606號判決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判字第1514號判決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經本院以97年1 月17日95年度訴更一字第142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就罰鍰所為復查決定)均撤銷,被告不服,遂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2 月4 日99年度判字第9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將本件發回本院,更行審理。

五、本件程序標的即系爭罰鍰處分,查被告裁罰之事實為原告有短報銷售額之情事,乃依95年2 月3 日公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3 款規定「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按所漏稅額2,872,902 元裁處3 倍之罰鍰,惟原告既就本稅核課進行行政救濟如前述,即兩造就原告有無漏報銷售額之事實,此屬本件裁罰處分之基礎事實。是本件裁罰是否合法有據,端視前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88年3 月12日北市稽法乙字第8717801500號重為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補徵稅額2,872,902 元)經訴訟結果如何,本院前開99年度訴更三字第14號案件顯為本件之先決問題,在前開案件未獲最終之審判結果,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陳 秀 媖

法 官 李 玉 卿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更二字第23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業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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