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覆審決定書 106年度台覆字第26號
聲請覆審人 廖子毅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請求刑事補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10日決定(106年度刑補字第1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
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按冤獄賠償法於民國 100年7月6日修正公布名稱為刑事補償法及全文41條,自同年9月1日施行;對於施行前受羈押之被害人,該法雖未明文溯及適用,然參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所定從新從優之法律適用原則,並比較冤獄賠償法、刑事補償法相關規定,冤獄賠償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害人,故應適用刑事補償法之規定。又補償之請求,應於無罪判決確定日起二年內為之,刑事補償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請求補償期間之規定,係為督促請求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其補償請求權,俾免權利義務關係長久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是於該二年期間屆滿後為補償之請求,於法即不應准許。
查聲請覆審人即補償請求人廖子毅(下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93年5月4日起至同年6月3日止遭受羈押計31日。嗣該案件經原決定法院(當時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於96年5月18日確定,有前科紀錄表可稽。聲請人遲至106年 3月21日始具狀請求刑事補償,早逾二年期間,且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首揭規定,其請求顯非合法。原決定因而駁回其請求,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覆審意旨,猶執刑事補償法第13條規定逾期即不得請求補償,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旨等詞,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自非有理。爰決定如主文。
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