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2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25號
- 原告
- 劉明柱
- 訴訟代理人
- 鄭仁壽律師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李鴻源
- 訴訟代理人
- 欒中丕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101)建台懲字第103號覆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覆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年委託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坐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下2層、地上12層建築物,原告係(89桃縣工建使字第平0921號使用執照)監造人,原告於使用執照卷內具結本案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無誤,惟因認實際現場之建築物冷氣平台並未施作,與其簽證負責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確實不符,原告未本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盡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之職責,而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致使建築物現場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造成本件建案與住戶衍生爭議,乃提請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審議,經決議原告記申誡1次(下稱原處分),並作成98年2月23日98桃建懲字第001號審議決議書,由被告以98年2月2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上開決議書予原告。原告不服,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提起覆審,經決議原處分變更,原告改處以警告1次處分,並作成101年6月29日(101)建台懲字第103號決議書,原告亦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申誡處分之同一事項業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06號決議書予以「不予懲戒處分」之(覆審決定)處分,原行政機關就此同一事項不得再為重覆之處分,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存續力之違法:
(1)按本院45年判字第60號判例:「官署之行政處分,經人民依行政爭訟之手段請求救濟,而經受理訴願之官署,就實體上審查決定而告確定,或經本院就實體上判決確定者,即兼有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確定力。當事人對於同一事項,既不得再行爭執;而為該處分之官署及其監督官署,亦不能復予變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其中所謂「同一事項」,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609號裁判要旨參照)。
(2)次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是以,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法律關係,或創設權利或課予義務。易言之,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通說認為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效力(有稱之為「實質存續力」),並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效果(有稱之為「構成要件效力」)。故非屬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其效力應受到適法之推定,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為所有之國家機關所尊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二字第3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件四)」,是合法有效之行政處分之效力,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具有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之實質存續力之效力,並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之構成要件效力,而原處分機關、相對人等自不得就同一事項再行爭執或處分。
(3)查本件原處分係針對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委託原告向被告桃園縣政府申請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下2層、地上12層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原告係該案(89桃縣工建使字第平0921號使用執照)之監造人,被告就系爭建築冷氣平台未施作,而認原告執行業務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之規定,而處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
(4)次查前桃園縣政府98桃建懲字第001號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決議書處原告申誡1次之處分,該決議書係針對「一、查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委託劉明柱建築師事務所向本府申請座落於平鎮市○○段000地號上,興建地下2層地上12層建築物。二、本案於核發建造執照時,劉明柱建築師於使用執照卷內具結本案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無誤,惟實際現場之建築物冷氣平台並未施作,與其劉明柱簽證負責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確實不符,致使本案與住戶衍生爭議(桃園縣政府98桃建懲字第001號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決議書第1頁事實部份參照」;又此處分業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6號決議書「原處分變更,處以不予懲戒處分」,而該決議書係針對「劉明柱建築師設計及監造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9桃縣工建使字第平0921號使用執照工程,因未本於建築師應盡義務,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且實際現場之建築物冷氣平台並未施作,與建築師簽證負責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6號決議書事實部份參照)」。觀諸「桃園縣政府98桃建懲字第001號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決議書」、「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6號決議書」,以及「桃園縣政府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0桃建懲字第001號決議書」、「內政部101年6月29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之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1)建台懲字第103號決議書」皆係針對: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委託原告向被告桃園縣政府申請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下2層、地上12層建築物,被告係該案(89桃縣工建使字第平0921 號使用執照)之監造人,被告就係爭建築物冷氣平台未施作是否構成違反建築師法應受懲戒處分事項,而將原告移付被告之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戒審議,前後之行政處分之「當事人同一、法律關係同一、請求同一」,顯然為同一事項。
(5)雖然被告指稱依據內政部98年12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爭執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6號決議書所做成之處分,並未考量被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部份云云(見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1)建台懲字第103號決議書第2頁倒數第7行至倒數第1行),惟查:1.內政部98年12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由「內政部營建署」製作,並非由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製作。又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實質上具有相當獨立性之機關,具有準司法性質,其所為之覆審決定應以決議書內容本身而定,而並非可事後由其他行政機關逕自解釋。2.又此函釋內容為「按貴府98年2月2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說明二所載『台端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經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以台端『申誡一次』之處分。次按貴府上開98年2月24日函附桃園縣政府98桃建懲字第001號決議書事實三所載:『是為劉明柱建築師執行業務之際,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故移付本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足見貴府上開決議書係以劉明柱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移付貴縣懲戒委員會懲戒,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即依據貴府上開98年2月24日函及所附決議書事實所載劉明柱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進行覆審決議」云云,然查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06號決議書之事實雖未提到「未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等語,然於此決議書之理由欄內均多次提到「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且決議書認「桃園縣政府決議書事實所載『劉明柱建築師確於使用執照卷內已具結本案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無誤,惟實際現場之建築物冷氣平台並未施作,與其劉明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確實不符』,惟未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及竣工圖說不符,非屬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難謂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06號決議書並未就未違反建築法第18條之事實做出判斷。3.按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構成違反本條款之前提係該圖說為建築師法第17條之「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竣工圖說非屬建築師法第17 條之圖說,縱使建築師未監督營造業依照該設計圖施工,自無可能構成建築師法第18條之違反。查: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06號決議書既認「使用執照竣工圖說非屬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因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並非建築法第17條之圖說,自然無構成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未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可能。4.綜上所述,原處分於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06號決議書之處分已就「劉明柱建築師設計及監造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89桃縣工建使字第平0921號使用執照工程,因未本於建築師應盡義務,依建築法第39條規定辦理相關事宜,且實際現場之建築物冷氣平台並未施作,與建築師簽證負責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不符」一事,為實質審查並作出「不予懲戒處分」之判斷,而此行政處分(覆審決定)因無人在法定期間提出行政訴訟而告確定,此行政處分(覆審決定)具有形式與實質之存續力,是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其他機關於其他公法事件中,自不得就此合法行政處分(覆審決定)再行爭執,並且應受此行政處分(覆審決定)之拘束。
(6)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更二字第37號判決意旨,被告即原處分機關就關於「春虹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委託原告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座落於桃園縣平鎮市○○段000地號土地,興建地下2層、地上12層建築物,原告係該案(89桃縣工建使字第平0921號使用執照)之監造人,就係爭建築物冷氣平台未施作」一事,於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6號決議書不予懲戒處分之(覆審決定)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因係爭不予懲戒之處分具有形式與實質存續力,被告自不得就同一事項再為其他之處分,否則即違反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而被告逕就同一事項另為申誡之處分,顯有違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於法不合,故此行政處分屬違法有瑕疵之行政處分應予以撤銷;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覆審決議書未予詳察,僅為「原處分變更,處以『警告1次』處分」之處分,亦有違法,並應予一併撤銷之。
(二)退萬步言,縱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06號決議書並未就建築師法第18條為判斷,然原告並未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原處分之作成顯於法無據:
(1)按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如於興工前或施工中變更設計時,仍應依照本法申請辦理。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建築法第39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2)查本案爭執之「冷氣平台」,圖說上並無此名詞,建造執照上亦無此文字加註,非建築物主要設備與構造,亦非建築法第39條規定之「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增加高度或面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而需依建築法規申請變更設計者,且綜觀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使用執照竣工圖說均非屬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故自無構成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未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之可能,是原告並無構成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之違反。
(三)退百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然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0桃建懲字第001號決議書對原告處予申誡一次之處分,及內政部於101年6月29日以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1)建台懲字第103號決議書對原告處以「警告一次」之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均已逾3年裁罰時效:
(1)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前條第2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行政罰法第27 條、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按:該法95年2月5日施行),倘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行為,迨該法施行後始予裁處者,即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亦即應自該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內行使裁處權,否則即不得再予裁處。
(2)查原告擔任係爭建築之監造人,縱認原告有未監督營造業者依設計圖施工,致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之情形,係爭建築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87年間,堪認上開違規行為已於87年間終了,而被告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0年12月23日作成原告申誡一次處分,而內政部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年6月29日作成「原處分變更,處『警告1次』處分」,依行政罰法第45條行政裁罰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起算3年即至98年2月5日,故被告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於100年12月23日作成原告申誡一次處分,而內政部懲戒覆審委員會於101年6月29日作成「原處分變更,處『警告1次』處分」,均已逾3年時效,原處分及覆審決定明顯違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違法之處,所在多有,而覆審決定未予詳察,竟未給予原告不予懲戒處分之處分,亦有違法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覆審決定及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下列理由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一所載「原申誡處分之同一事項業經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6號決議書予以『不予懲戒處分』之(覆審決定)處分,原行政機關就此同一事項不得再為重覆之處分,原處分有違反行政處分存續力之違法:...云云」。經查:
(1)有關劉明柱建築師因違反建築師法之規定,不服桃園縣政府98年2月2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98桃建懲字第001號決議書,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以「申誡1次」處分,申請覆審一案,前經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98)建台懲字第086號決議書在案。按該決議書理由四所載「本案依據桃園縣政府決議書事實所載,『劉明柱建築師確於使用執照卷內已具結本案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無誤,惟實際現場之建築物冷氣平台並未施作,與其劉明柱建築師簽證負責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確實不符』,惟未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及與竣工圖說不符,非屬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之設計應負該工程設計之責任,且使用執照竣工圖說非屬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是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援引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情事,決議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予以『申誡1次』處分,其處分不當。本案原處分變更,處以不予懲戒處分」。
(2)至本案原告因相同案情,不服桃園縣政府100年12月23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0年11月7日100桃建懲字第001號決議書,係因未本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盡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之職責,致使建築物現場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是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以「申誡1次」處分,並非以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之規定予以懲戒,其違反之法條及要件均有不同,爰經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同意受理,依法尚無不合。
(3)另按「本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以內政部名義行之。」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3條已有明定,關於桃園縣政府函詢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上開決議書所為之決議是否考量該府所提劉明柱建築師未按圖施工監造不實,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規定部分一案,經本部以98年12月8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按貴府98年2月24日府工建字第00000000000號說明二所載:『台端涉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經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決議依建築師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以台端申誡一次之處分』。次按貴府上開98年2月24日函附桃園縣政府98桃建懲字第001號決議書事實三所載:『是為劉明柱建築師執行業務之際,涉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故移付本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戒』,足見貴府上開決議書係以劉明柱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移付貴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懲戒,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即依據貴府上開98年2月24日函及所附決議書事實所載劉明柱建築師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進行覆審決議」,是本部依上開規程函復桃園縣政府,並無疑義,且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第71次會議決議亦採本部上開函釋相同見解。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實體部分二所載「退萬步言,縱認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98)建台懲字第086號決議書並未就建築師法第18條為判斷,然原告並未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爰處分之作成顯於法無據:...云云」。經查:
(1)按「建築師受委託設計之圖樣、說明書及其他書件,應合於建築法及基於建築法所發布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其設計內容,應能使營造業及其他設備廠商,得以正確估價,按照施工」、「建築師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時,應遵守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監督營造業依照前條設計之圖說施工。二、遵守建築法令所規定監造人應辦事項。三、查核建築材料之規格及品質。四、其他約定之監造事項。」、「建築師違反本法者,依下列規定懲戒之:…四、違反第17條或第18條規定情事之一者,應予警告、申誡或停止執行業務或廢止開業證書」,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第46條第4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2)依據桃園縣政府所附竣工圖,其中基地縱剖立面圖及AD戶外側立面圖BC戶內側立面圖、基地縱剖立面圖及E~G棟正向立面圖顯示,本案建築物立面設計有冷氣平台;惟按建築物竣工照片顯示,本案冷氣平台確有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之情形。另按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0年11月7日100桃建懲字第001號決議書決議書稱,本案原告於使用執照卷內具結已按原核准設計圖說施工完成無誤,惟實際現場之建築物冷氣平台並未施作,與其簽證負責之使用執照竣工圖說確實不符。原告未本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盡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之職責,致使建築物現場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難謂未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惟考量本案冷氣平台未依照設計圖說施工,得依建築法第39條「…但不變更主要構造或位置,不增加高度或面積,不變更建築物設備內容或位置者,得於竣工後,備具竣工平面、立面圖,一次報驗」規定辦理;且原告未監督承造人繪製報驗之竣工圖內刪除冷氣平台圖樣之情事,尚無礙該建築物構造、設備安全及合法使用,是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依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情事,決議依同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處以「申誡1次」處分,經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第71次會議討論決議尚嫌過重,原處分應予變更,改處以「警告1次」處分。
(三)本案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貳、實體部分三所載「退百萬步言,縱認原告之行為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之規定,然被告於100年12月23日以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100桃建懲字第001號決議書對原告處以申誡一次之處分,及內政部余101年6月29日以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101)建台懲字第103號決議書對原告處以『警告一次』之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27條規定,均已逾3年裁罰時效:...云云」。經查:
(1)查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制定公布行政罰法全文46條,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據立法院法律系統有關行政罰法第1條之理由二(詳附件12)所載略以「...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合先敘明。
(2)次按本部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載明「...經研析,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屬懲戒罰(行政紀律罰),與行政罰或民、刑罰有所不同,建築師懲戒係為維護從業建築師之專業紀律,藉由懲戒之不名譽或限制執行業務處分,整飭專業紀律,且建築物常為實質環境的主體,其使用期間多長達20年以上,攸關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而建築師之專業責任至為關鍵。是建築師為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有其持續性之專業責任,如依行政罰法,建築行為於取得建築許可後3年,即逾行政罰裁處權期間,將不利於維護公共安全及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賴,此為建築師懲戒之特殊性。另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既視實際需要按規定比例適時抽查,因係採抽查方式,未獲抽查之案件,與權利之不行使有別,似無失權理論之適用。爰有關貴管依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所為之懲戒屬懲戒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且考量建築執照之申請至竣工,常有超過3年以上之情形,如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當不利於整飭及維護建築師之專業紀律,以維護公共安全與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賴。
(3)上開函釋前經本部98年6月16日召開「研商建築師法第17條、第18條及第46條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5條競合問題一案會議」討論,並以98年8月25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法務部表示意見,依據法務部98年10月21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說明,與該部為「關於建築師法第17條與行政罰法第27條競合問題一案」,以96年6月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尚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本部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作成(98)建台懲字第086號決議書係就原告違反建築師法第17條規定進行覆審決議,且原告未本於受委託辦理建築物監造應盡監督營造業依照設計圖說施工之職責,致使建築物現場與使用執照竣工圖不符,難謂未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又依建築師法第46條規定所為之懲戒屬懲戒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5條之規定,本部98年11月16日台內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已有明釋在案,是本案訴訟核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就廣義而言,裁罰性之不利處分除行政秩序罰外,尚包括行政刑罰與懲戒罰在內,均係為維持行政秩序,達成行政目的,對違反行政法義務者所為之制裁。其中,惟有行政秩序罰部分,始有行政罰法之適用。至於行政刑罰與懲戒罰,因與一般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之處罰不同,故並無適用行政罰法之餘地,而應適用各該行政專法、刑法﹐以及針對特定身分之人所制定之專門法規等。縱然如此,在學說上,對於懲戒罰之範圍為何,並非毫無爭議。影響所及,以懲戒罰名稱所作成之不利處分,是否有行政罰法之適用,亦同生疑義。一般而言,學界對於懲戒罰之理解,有廣狹之分,狹義者,限於對特別權力關係下之人所為之處罰,如對公務員、軍人及學生之懲戒;至於廣義之懲戒,除特別權力關係之對象外,尚擴及對會計師、律師、建築師、技師等之懲戒;如採廣義之見解,凡對於此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所為之懲戒罰,亦將被排除於行政罰法適用範圍之外。然觀諸行政罰法第1條之立法說明,雖稱「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然又謂「另懲戒內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2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等分別考量」。準此,對於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懲戒」,不應望文生義,當然將其排除於行政罰法適用範圍之外,毋寧仍應視此等特定身分之對象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以及對其所為之懲戒處分是否具有裁罰性,而非全然認係僅是違反內部紀律之特別規定,。基此,本案系爭建築師之申誡、警告處分,既係以原告違反行為時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所課予建築師之義務為論據,而非以原告違反建築師公會章程之規定等內部紀律規定為由,並因原告違反上開行政法上義務之情節,科以「申誡」、「警告」此種裁罰性之處分,是應認系爭建築師申誡、警告處分雖名為「懲戒」,但仍屬行政罰法所規範之範疇。
(二)關於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在行政罰法施行前(按該法係94 年2月5日制訂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並無統一規範,個別行政法規就此亦少有規定,形成行政罰普遍無裁處權時效規定,實務上亦認行政罰裁處無時效問題。迨行政罰法制訂後,第27條第1項明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45條規定「(第1項)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第2項)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準此,在行政罰法施行前,倘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行為,迨該法施行後始予裁處者,即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亦即應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內行使裁處權,否則即不得再予裁處。經查,本件原告擔任系爭建築之監造人,因認未監督營造業者依設計圖說施工,致違反建築師法第18條第1款規定之行為,若以系爭建築使用執照發照日期為89年7月14日(原告(本名為劉楚彥)係89桃縣工建使字第平0921號使用執照監造人,有桃園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及原告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據以推算,堪認上開違規行為至遲應在89年間即已終了,依前開行政罰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違反建築師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之系爭行為,迨行政罰法施行後始予裁處者,應自該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3年內行使裁處權,惟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遲至100年11 月7日始對原告處以申誡1次之(原)處分,被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亦遲在101年6月29日作成原處分變更、處以原告警告1次處分之覆審決定。亦即本件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受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之情形相符,應有該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作成之前揭處分,均已逾越上開裁處權時效,而為違法,至臻明確。
(三)綜上,本件被告建築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及桃園縣建築師懲戒委員會對原告分別作成之申誡1次、警告1次之處分,業已逾越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3年裁處權時效,其處分顯有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贅論,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