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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8號

原告
張允威(原名張誌豪)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楊金樹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72875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72875 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往興德路方向行駛,在興隆路與興德路口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處迴轉,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員警攔停未果,遂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728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72875號裁決書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另就原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部分,以102年5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7287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並計違規點數1點,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79號審理中)。

三、原告主張: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35分,未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舉發機關未提供相關事證,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採證照片、通知單移送聯,違規地點臺北市興隆路與興德路口,設有7至9時禁止左轉之標誌,且設立在中央分隔島上,原告騎乘普通重機車於101年11月13日上午8時35分許,在禁止左轉之時段內迴轉,員警本於職權以指揮棒鳴哨攔停,該機車未停車接受稽查而往內側車道駛離。原告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交通規則及標誌、號誌之意義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舉發通知單本質上為行政處分,當可推定為真正,且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法定職權行駛,對於立即性違規之舉發,多以員警之判斷為足,無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本件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4 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員警依職勤所見而為舉發,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佐證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百元以上1千 8百元以下罰鍰:……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9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二)查原處分所認定原告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章情節,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亦無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該違規,非屬同條項第7 款得逕行舉發之事由,本件舉發應非逕行舉發之類型。被告答辯狀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重新審查紀錄表」中雖填載: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云云,然該款「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文義上無法涵蓋本件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章情節。又體系上,第7條之2第 1項第1款至第6款係列舉規定,第7 款為概括規定(惟仍受同條第2 項規定條件之限制),且相較於當場舉發,逕行舉發係屬例外情形,僅於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始得逕行舉發,是不應將第4 款所稱「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為擴張解釋。以本件為例,原告涉嫌之違章情節係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在先,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在後,屬不同之違章行為,經分別舉發、裁罰,其中不服員警稽查而逃逸部分,業經本院102年度交字第197號裁判,現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交上字第179號審理中,有本院 102年度交字第197號判決、原處分、被告102年5月21 日北市裁催字第裁22-AEZ572876號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11月13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572876號、AEZ572875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既屬不同之違章情節,而分別予以舉發、裁罰,自不能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解為包括其他違章情形。

(三)本件非屬當場攔停舉發,亦非逕行舉發之類型,則本件舉發程序是否適法,涉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除「攔停舉發」及「逕行舉發」外,是否有所謂「職權舉發」之第3種類型。就此,實務有不同見解:

1、肯定說認為:「細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全文,其行政罰並非侷限於在道路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諸如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領用試車或臨時牌照期滿未繳還、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第17條之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第26條之職業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參加駕駛執照審驗、第36條第3 項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期限辦理執業登記事項之異動申報或參加年度查驗等,則此類違規行為,均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 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亦與同條項第7 款規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情形不符,若認交通主管機關因此無舉發之權,則法如具文。另關於同條例第62條之汽車駕駛人肇事後逃逸,顯亦無當場或攔停舉發之可能;路權歸屬(例:支線道應讓幹線道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及行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等)之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交通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人證、物證)始得判定,則此等已造成實害之違規行為,倘亦謂因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範而無舉發之權,似與此等違規通常本無法當場攔檢稽查及事後單純以科學儀器判定之情狀相悖。」(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02號、98年度交抗字第2257號、93 年度交抗字第789號裁定等)

2、否定說則認為:「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字第435號、第53號、100年度交抗字第764號、第768號、99年度交抗字第2028號裁定等)

(四)本院見解同否定說,理由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 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2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三、違規超車。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對於前項第九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第1 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依此規定可知,關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原則上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僅在特定之違規事由,且符合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始得逕行舉發。其差別在於,當場舉發,受舉發人可立即知悉其遭指摘之違規情節,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亦可為日後行政訴訟進行證據保全之準備。而逕行舉發係事後製單舉發,受舉發人於舉發前無陳述意見之機會,又因有相當時日之間隔,受舉發人往往無從回憶其駕駛行為,更無從為證據保全之準備,對其權利有相當之影響,此所以立法者於91年7月3日修正公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增訂前開第7條之2規定,將原先規定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之內容提升為法律位階,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事由者,自不得以所謂「職權舉發」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規避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之2條第1 項所列舉之事由。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固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然其立法理由為:「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意指藉由民眾檢舉,提供員警查證之線索。尚無創設警察機關之舉發權限之意,是員警於接獲民眾檢舉資料,予以查證後,仍僅能在第7條之2所定範圍內逕行舉發。否則,員警自行調查所知悉之違章受第7條之2限制,員警經由民眾提供線索查知之違章則不受限制,難認合理,亦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僅區分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結構不符。

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其毋寧係明定主管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章行為之義務。至於舉發方式及程序,自應回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之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尚不能認為有創設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以外之第三種舉發程序。

4、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填製通知單,應到案日期應距舉發日15日。但下列案件,其應到案之日期距舉發日為30日:一、逕行舉發。

二、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此僅係就舉發通知單上應到案日與舉發日之間隔為規範,並無承認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之情形,得不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列事由之限制。

5、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立法理由之說明,「當場舉發」以外之其他舉發程序,因影響受舉發人陳述意見、證據保全之權利,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遂將「逕行舉發」明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倘立法者有意在逕行舉發及當場舉發外,創設其他舉發類型,基於相同之理由,自無不予立法明定之理。益可見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及第15條規定並未授權主管機關得在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享有其他類型之舉發權限。

6、前開肯定說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5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7條、第26條及第36條第3 項之違章情形,非不得經由員警隨身攜帶之小型電腦以「當場舉發」之方式處理,尚無創設第三種舉發程序之必要。肯定說又主張:關於肇事逃逸、路權歸屬等爭議,通常係在發生交通事故後始產生,警員必須透過現場蒐證,經研判分析後,始得確認違章情節,倘因不符逕行舉發之規定,即認不得職權舉發,似不合理云云。惟行政實務上並非無其他處理方式,例如:前往事故現場進行調查之員警仍可初步研判肇事原因,當場開立舉發通知單,並給與受舉發人較長期之應到案日,使受舉發人知悉其可能涉及之違章情節,而有陳述意見或請求調查、保全證據之機會,嗣舉發機關依受舉發人陳述之筆錄、照片、事故現場圖等證據進行研判後,倘認應維持舉發者即移送裁罰機關;認無舉發之違章情事者,即職權撤銷舉發(參見:錢建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性質及救濟程序之檢討,行政訴訟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6輯,司法院印行,98年12月,第138頁)。而非藉由所謂「職權舉發」規避立法者限定「逕行舉發」之事由之意旨。綜上,本件非屬「當場舉發」,又不符「逕行舉發」之要件,舉發機關逕依職權舉發,於法自有未合,難認適法,不生舉發效力,被告自無裁罰之權限。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 項授權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 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 款之違章,有如下所示之裁罰基準:1.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 元。2.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 千元。3.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100元。4.逾越應到案期限60 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處1,200 元。此裁罰基準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查原告之應到案期間為101年12月13 日前,有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其於101年12月10日透過「臺北市民E點通維護系統」向被告陳述意見,有電子郵件附卷可考,業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被告竟視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依上開裁罰基準裁處最高額1,200 元罰鍰,亦有違誤,併予敘明。

六、綜上,本件舉發於法無據,被告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應非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98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