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執字第1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執字第11號
- 債權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 債務人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游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種執行名義,第6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各種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依上開規定,此於行政訴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第4項規定:「依本法成立之和解,及其他依本法所為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者,或科處罰鍰之裁定,均得為執行名義。」,足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係指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者,限於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行政訴訟裁判,或依行政訴訟法成立之和解、科處罰鍰裁定、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方屬適法,所提出者若與上開規定不符,其聲請即屬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僅見其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692號(就李坤鎔因違章建築聲請再審事件,駁回其追加之訴),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2672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救字第67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100年度救字第82號(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裁定書,,觀之各該裁定書均不屬前述得為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1日以函文通知其補正說明,該函文並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聲請人雖復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聲字第101號(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最高法院民事庭101年度台聲字第769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民補字第36號民事裁定(補繳裁判費裁定)、101年度民救上字第5、6號民事裁定、101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民事裁定書、101年度民救上字第4、7、8、9、10、11、12、13、14號裁定書,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號(移轉管轄裁定)裁定書等件影本,各該裁定書內容仍無ㄧ屬得對相對人聲請行政訴訟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既未能依法提出合法之執行名義證明文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306第2項、第104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麗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