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ro · 學習📖 法律人公認 · 必修判決書怎麼快速讀懂一起讀判決創辦人蕭奕弘律師|法官/檢察官/律師三視角|貫串國考底層邏輯看課程內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2 分鐘讀完全文 7,54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號

新北市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行政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65號

原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代表人
蔡輝昇
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潘英芳律師
被告
顏文安

      李昆山 住新北市新店區錦秀路

上列當事人間新北市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顏文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李昆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顏文安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李昆山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陳椿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蔡輝昇,有臺北市政府令附卷可稽,變更後之代表人蔡輝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顏文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辦理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十四張站及機廠工程,於民國100年9月15日公告徵收工程用地之土地改良物,並就工程用地範圍內辦理地上物拆遷,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等規定,發給人口遷移費等各類遷移費。原告於99年5月27日通知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其中⑴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由被告顏文安以人口數5人,分別於100年4月25日及101年2月20日,總共受領人口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⑵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被告李昆山以人口數1人,於100年11月30日受領人口搬遷補助費8萬元(原為12萬元,差額4萬元尚未辦領)。嗣經原告調查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發現顏文安及其家中成員等5人,係於97年12月16日遷入上址,100年4月22日遷出;李昆山則係於98年9月24日遷入上址,100年11月25日遷出,均於徵收公告前設立戶籍未滿3年,不符合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3項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3項規定,亦即不合發放人口遷移費之規定,乃於101年10月25日分別通知顏文安、李昆山繳回溢領款項,惟迄今仍未繳回,爰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訴請被告返還。

三、原告主張:伊辦理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十四張站及機廠工程,於100年9月15日公告徵收工程用地之土地改良物,並就工程用地範圍內辦理地上物拆遷,依據「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規定,發給人口遷移費等各類遷移費。伊於99年5月27日通知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其中⑴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由顏文安以人口數5人,分別於100年4月25日及101年2月20日,總共受領人口搬遷補助費新臺幣(下同)24萬元;⑵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由李昆山以人口數1人,於100年11月30日受領人口搬遷補助費8萬元(原為12萬元,差額4萬元尚未辦領)。嗣經伊調查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確認,發現顏文安及其家中成員等5人,係於97年12月16日遷入上址,100年4月22日遷出;李昆山係於98年9月24日遷入上址,100年11月25日遷出,均於徵收公告前設立戶籍未滿3年,不符合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亦即不合發放人口遷移費之規定,乃於101年10月25日分別通知顏文安、李昆山繳回溢領款項,惟迄今仍未繳回,遂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並聲明:㈠顏文安應給付伊24萬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李昆山應給付伊8萬元,及自10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李昆山則以:伊於40幾年即已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當初係原告表示要拆遷,乃通知伊領取搬遷費。伊所領取之搬遷費因支付伊弟弟之納骨塔價款而用罄,伊目前已無錢清償。又伊與母親係各自不同之戶籍,伊母親這戶依新法之規定,可領取20萬元,扣除已領之11萬元,原告尚積欠9萬元,扣除本案8萬元,原告應再給付伊1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顏文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89年10月17日公布,100年10月26日公告廢止,並溯自99年12月25日生效)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自動搬遷補助費。其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須就地整建而暫時搬遷者,亦同。...(第3項)第1項所定現住戶以第1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6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為限。」、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88年5月26日訂定發布,99年12月25日公告繼續適用,100年2月10日發布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第10條規定:「(第1項)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限期內自行搬遷者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建築物因部分拆除需就地整建而暫行搬遷者亦同,其補助標準如附件三。(第2項)前項設籍期限以第1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地重劃(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六個月前在該建築物內已設籍,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第3項)為配合公共工程用地拆遷非屬本基準第三條所稱之合法建築物,以該建築物之現住戶於第一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拆除)補償協議座談會之日或市地重劃(區段徵收)計畫書公告之日6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年以上並有居住之事實且未請領其他補償或補助者準用第1項規定及補助標準發給人口搬遷補助費,並溯自82年1月1日起實施。」次按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100年10月19 日制定公布,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第13條規定:「(第1項)公共工程用地內應拆除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於期限內自動搬遷者,得比照合法建築物之現住戶,發給人口遷移費。...(第3項)第1項所定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1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6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100年12月9日制定公布,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施行)第8條第2項規定:「本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人口遷移費及前項各類遷移費,由需地機關依人口遷移費、電話遷移費及自來瓦斯遷移費核算標準表(如附表四)查估後核實發給。」

㈡又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第1項)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其行政處分經確認無效者,亦同。(第2項)前項返還範圍準用民法有關不當得利之規定。」再按,不當得利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按,在公法領域發生財產變動,一方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即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本於依法行政原則,不合法之財產變動應予回復,受有損害之他方對受有利益之一方,即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司法院釋字第515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595號97年度判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原告辦理臺北捷運環狀線(第一階段)十四張站及機廠工程,於100年9月15日公告徵收工程用地之土地改良物,並就工程用地範圍內辦理地上物拆遷,依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基準之規定,分別於99年5月27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18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前開公共工程用地範圍內應拆除地上建築物之現住戶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見卷第104-108頁)。又依人口搬遷補助費標準表: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搬遷補助費單身1人為8萬元、5人為12萬元,顏文安於100年4月25日領訖12萬元、李昆山則於100年11月30日領訖8萬元,有收據影本2紙附卷足稽(見卷第24頁)。嗣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於100年10月26日公告廢止,並溯自99年12月25日生效、臺北縣辦理公共工程地則於100年2月10日發布廢止,並自即日起生效;新北市政府復於100年10月19日制定公布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施行、於100年12月9日制定公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並溯自99年12月25日起施行。依前揭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第8條第2項規定,人口搬遷補助費標準表為:建築物全部拆除之人口搬遷補助費單身1人為12萬元、5人為24萬元,被告乃於101年2月10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領取人口搬遷補助費差額(見卷第116頁),顏文安於101年2月20日領訖人口搬遷補助費差額12萬元,亦有收據影本1紙附卷足稽(見卷第24頁)、李昆山則未領取4萬元之差額。惟查,顏文安與李昆山所設籍之上揭建物均非合法建物,有原告之「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機廠工程用地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及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複估後之「捷運系統環狀線(第一階段)機廠工程用地內地上建築物查估補償清冊、其他建築物查估救濟金清冊與人口搬遷補助費及電話遷移費清冊」在卷足憑(見卷第107-115頁),依前揭臺北縣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1、3項及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第13條第1、3項規定,公共工程用地內應全部拆除之合法建築物以外之其他建築物,其設有戶籍之現住戶以第1次召開用地及地上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座談會或徵收、重劃計畫書公告6個月前在現址設立戶籍連續3年以上,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而本件公共工程用地之徵收公告係在100年9月15日公告,有新北市政府100年9月15日北府地徵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卷第69頁),顏文安及其家中成員與李昆山係分別於97年12月16日及98年9月24日遷入上址,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見卷第66、140-142頁),足徵顏文安等5人與李昆山於徵收公告6個月前在上址設立戶籍未滿3年,不符合前揭之規定,顏文安與李昆山受領人口搬遷補助費24萬元及8萬元,即無法律上原因,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文安與李昆山返還所受領之人口搬遷補助費24萬元及8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㈣李昆山雖抗辯伊所領受之人口搬遷補助費用以購買其弟納骨塔而花費完畢云云,惟按民法第182條第1項所謂「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非指所受利益之原形不存在者而言,原形雖不存在,而實際上受領人所獲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不得謂利益不存在。如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所受利益為金錢時,因金錢具有高度可代替性及普遍使用性,祇須移入受領人之財產中,即難以識別。是原則上無法判斷其存在與否,除非受領人能明確證明確以該金錢贈與他人,始可主張該利益不存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李昆山受領之人口搬遷補助費為金錢,具有高度可替代性及普遍使用性,一旦領取歸入李昆山之財產內,難以判斷其不存在。且李昆山領取後總財產增加,縱因購買其弟納骨塔支用一空,對應免除其他金錢支用,受領人口搬遷補助費之給付,實際上獲致財產總額之增加現尚存在,李昆山抗辯受領之人口搬遷補助費已花用一空,利益已不存在,免負返還責任云云,尚不足採。

㈤至李昆山抗辯原告依新法規定尚應給付伊母親9萬元之人口搬遷補助費差額,扣除本案8萬元,原告應再給付伊1萬元云云。按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準此規定以觀,抵銷之要件須二人互負債務而具備抵銷適狀始足當之。是以第三人對他方之債權為主動債權主張與他方對自己之債權為抵銷,自非法之所許。查原告固積欠李昆山母親人口搬遷補助費差額9萬元,然此為李昆山母親對原告之債權,非李昆山對原告有債權存在,李昆山自不得以其母親對原告之債權主張與原告對其之債權為抵銷。李昆山之抗辯,要非可採。

㈥另原告於102年7月5日以北市捷權字第00000000000號函催告顏文安與李昆山於102年8月4日前繳回溢領之金額,固據其提出送達證書2紙為憑(見卷第71-73頁),惟上開函文所寄送顏文安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段000號4樓,而顏文安並未住居於該址,有新北市政府警局新店分局102年9月5日新北警店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卷第168頁),是原告對顏文安之催告,尚難認合法。準此,原告請求顏文安給付自102年10月8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昆山給付自10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文安、李昆山應分別返還溢領之人口搬遷補助費24萬元、8萬元,及分別自102年10月8日起、102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65號於民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新北市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相關課程

讀到這裡,下一步可以學的:

  • 判決實戰這門課教你拆解判決書結構、快速定位爭點。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