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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8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6 日

法官魏式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交字第418號

原告
曾明哲
被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複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3年12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3年9月14日13時1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有在劃設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江陵派出所執勤員警到場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嗣原告相繼於103年10月7日及同年10月30日向被告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告乃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以原告有上揭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2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原處分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按:原告提出之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被告103年12月22日開立(見卷第9頁),經本院電詢被告,據覆:被告曾於103年12月10日以原告戶籍地為住所開立裁決書(見卷第30頁),並寄送於戶籍地,係寄存送達,嗣再於103年12月22日以原告所住居之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為住所開立裁決書,該裁決書於103年12月25日送達原告新店住所,由原告同居人即母親代為收受,二份裁決書為同一違規事實,裁處內容相同,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卷第114頁】。

三、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經過鑑界及向新北市工務局申請竣工圖,該地為社區共同持有之私地,且於竣工圖上原始設計為停車用途,江陵派出所員警以紅線內外皆不可停車為由開單,影響社區居民停車權益甚鉅,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此有現場路線示意圖、採證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系爭違規地點標線確為紅線,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甚明。又該系爭違規地點權責相關單位分別以新北市新店區公所104年2月24日新北店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104年2月24日新北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經查案址(○○區○○路00號)前道路鋪面及排水溝等相關附屬設施已由本所養護在案,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經新店區公所查告:『案址(○○區○○路00號)前道路鋪面及排水溝等相關附屬設施已由本所養護在案,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等語,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之規定,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其中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且系爭違規地點路側依現場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本件經參酌申訴理由及舉發機關查復意見,因系爭汽車停放於繪有紅線處所違規行為屬實,又交通違規舉發執行係屬警察機關職權範圍,除其行使舉發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伊原則上應尊重警察機關舉發決定,而作有限之裁處,本案既經舉發機關重新審查後表示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故仍應依規定裁處。

㈡禁止臨時停車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係為全日24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甚明,足徵繪設禁止臨時停車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不論何時均禁止臨時停車或停放車輛,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與否。又劃設禁止停車標線之行政措施,是否得宜,有無應加以廢止或變更情事,人民本得循正當管道向相關主管機關反映或陳情,或依循行政程序尋求救濟,不得僅憑一己之見,自行認定禁止停車標線之劃設失當而不予理會,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道路交通之秩序勢將無以維持。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係單方所執之詞,自無足採。系爭汽車於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且員警係執法人員,與原告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停車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是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過程核無違誤。

㈢另有關系爭違規地點部分,意即開放公眾通行之路段,依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026017號函釋:「…私有土地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如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此項道路之土地即成為他有公物之公共用物,土地所有人雖有權,但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公眾通行之目的,若有妨礙公眾通行者,仍可依法取締。」復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另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規定意旨,係於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至倘停車地點屬既成公眾通行之道路,不論產權是否屬於私人,仍應適用上揭規定。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考量當地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狀後,依其職權而設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為立法院制定之法律,私人土地如有供公眾通行之必要,為增進公共利益,因私地公用而限制原地主之權利,依憲法第23條之規定,係法之所許,併此敘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103年9月14日13時10分許,停放於劃有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處之系爭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員警拍照採證後,製單逕行舉發,並經被告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4幀及原處分附卷足憑(見卷第27、30、33-35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又經核兩造主張,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汽車所停放之系爭違規地點,是否位於「紅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停車之範圍?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六、標線:指管制道路交通,表示警告、禁制、指示,而在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劃設之線條、圖形或文字。」、「(第1項)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3項)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車輛分類、汽車牌照申領、異動、管理規定、汽車載重噸位、座位立位之核定、汽車檢驗項目、基準、檢驗週期規定、汽車駕駛人執照考驗、換發、證照效期與登記規定、車輛裝載、行駛規定、汽車設備變更規定、動力機械之範圍、駕駛資格與行駛規定、車輛行駛車道之劃分、行人通行、道路障礙及其他有關道路交通安全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第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復按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第16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第2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上開法規命令之規定,均係在母法之授權範圍內,且未牴觸母法,於本件應有適用。再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線等之設置及管理,應提供車輛駕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禁制等資訊,自應明確提供之,而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以「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則用路人依上開法令及標線之繪設處所,自據以信賴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已非屬管制即禁止停車之路段,不應受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由採證相片4幀以觀,系爭汽車係停於路面所標繪「紅實線」之右側(依行向而言,下同),而該「紅實線」與其右側之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間即系爭違規地點為一空地,而觀之該空地面積,其「全部」是否均屬前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指之「道路」範圍,尚非無疑,若非屬該規定所指「道路」之範圍,自當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適用,要屬無疑;又依前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之規定,標繪於路面之「紅實線」,應距路面邊緣30公分以內,是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上之處所,應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道路」之路面範圍。

㈢次查,由採證相片、及經本院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自系爭汽車後輪胎邊緣(系爭汽車後輪胎緊貼新北市○○區○○路00號建築物牆面)至紅實線右側外緣共長4.3公尺,而系爭汽車後輪胎邊緣至該車前懸共3.72公尺,有勘驗筆錄在卷足佐(見卷第112-113頁),足徵系爭汽車停放處至紅實線右側外緣尚有0.58公尺距離,已逾30公分,揆諸前開所述,系爭汽車之停車處,即應屬「路面邊緣」以外而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路面範圍。準此,系爭汽車之停車處既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道路」路面範圍,自非屬「紅實線」之標線所規範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系爭汽車停於該處,即非該當於「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構成要件甚明。至原告主張系爭違規地點依竣工圖所示為停車位云云,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據覆,經核對使用執照圖說,非屬停車位空間,係屬法定空地,有該局104年5月27日新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卷第77頁),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裁判費300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1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因之,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即為被告應負擔原告預納之訴訟費用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魏式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字第418號於民國 104 年 10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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