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再字第2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簡再字第2號
- 原告
- 王有利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 代表人
- 吳盛忠
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97年7月8日97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3年度再字第3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236條之2第4項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確定判決,及97年度簡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並以該2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第14款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947號判決經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97年2月14日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97年2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186號卷第2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95年度簡字第947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3月27日(星期四)止,即告屆滿。次查,再審原告於97年3月21日就上開95年度簡字第94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97年7月8日以97年度簡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並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7年9月18日以97年度裁字第447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該裁定於97年9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476號卷第33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訛。是97年度簡再字第8號確定判決之再審之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起,算至97年10月26日,因該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代之,故再審期間應至97年10月27日屆滿,再審原告遲至103年4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起訴狀可按,顯已逾期。且再審原告並未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舉證證明,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