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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楊坤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3年度救字第1號

聲請人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 項規定,應釋明其事由,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 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可資參照。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之釋明,係指提出可使法院得到大致之心證,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而言,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

二、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僅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2 年度裁聲字第116號、第198號、智慧財產法院99年度補字第36號、101年度民救上字第2號等裁定影本,核其內容,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其他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復未提出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坤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俞定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救字第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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