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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羅月君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5年度交字第476號

原告
劉立文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葉梓銓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11月29日北市裁罰字第22-AFU79492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超過新臺幣參仟陸佰元罰鍰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劉立文君所有AXS-701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5年10月29日2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因「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填製第AFU79492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原告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陳述意見,被告查復違規屬實,嗣原告於10 5年11月29日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依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認原告所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下稱原處分),並由原告當場收受送達。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車號000-000機車已於105年7月12日報廢,並已繳交車牌,停放朋友家空地上,並未影響交通。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懸掛號牌停放在吳興街338號前,為民眾檢舉違規停車,經舉發機關員警到場查證發現該車未懸掛號牌占用道路屬實,且地面繪有禁止停車標線,爰於105年10月29日20時45分許指揮民間保管場車輛執行拖吊,並將該車拖吊移置後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同條例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並依同條例第85條之3及「臺北市處理妨礙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第7條規定收取移置、保管費,爰執勤員警依上揭規定執法,並無違誤。此有舉發機關105年11月22日、106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8002200、10631069100號函、採證照片及現場紅線照片資料在卷可稽。又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準此,舉發機關依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原則上應不受限制。另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車牌號碼000-000係於105年7月12日辦理報廢,並繳回號牌1面,本件原告重型機車無牌車,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舉發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爰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附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12條第4項,處罰鍰新臺幣幣5,400元整,並無違法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及第4項明定。另違反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如為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600元,如為汽車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可資參照,此裁罰基準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無違背法律保留原則,除別有另行審酌之特殊因素外,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適用。

(二)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原告固不否認其有於前揭時地停放未有號牌之系爭車輛之事實,且有舉發單、原告陳述書、舉發機關105年11月22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538002200號函、採證照片5張、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06年1月19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0631069100號函料在卷可查。惟原告主張停放朋友家空地上,並未影響交通乙節,然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就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且處罰條例第12條,原無第4項之規定,係於104年5月20日修正所新增,當初提案修正要旨以「實務上常見上述車輛停放路邊而無法處理,惟在道路範圍內,並非使用合法之牌照,已具可罰性,否則使用非合法之牌照車輛長期佔據停車格或道路,業已損及合法車輛之權益」(參照立法院公報第103卷第89期院會紀錄)等語。又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第一項)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第二項)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然依採證照片所示,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係位於距紅線外緣30公分以內之處所,當屬道路範圍。復前揭立法意旨已認此已具可罰性,並經三讀通過、總統公布實行,非如原告主張可無庸處罰云云。

(三)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已報廢並繳回牌照乙節,並提出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附卷可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所示查詢資料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觀諸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之態樣有「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可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係屬二種不同違規行為,此參之處罰條例同條第1項對於「未領用牌照」行駛(第1款)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行駛(第7款),也同樣區分未領用牌照與未懸掛號牌行駛二種不同違規行為。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又「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3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3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46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而「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侯裁決處罰鍰54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5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六十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7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侯裁決者處罰鍰8100元。是依前開立法文義及體系可知,所謂未懸掛號牌係指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自不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之情形,否則立法無庸區別「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與「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未領用有牌照行駛」與「已領有號牌不懸掛行駛」。又所謂未領用有效牌照,當包括從未領用牌照與牌照已繳銷或註銷等情形。則本件原告牌照既已經繳銷,即非屬有號牌而未懸掛之情形。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系爭車輛未有號牌於前揭時地停車,因其牌照已經繳銷,應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前段「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未能詳究審酌原告並非構成道交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後段「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事實,逕依同條項後段規定裁處,於法未合。然依本件被告裁罰之同一事實,仍構成同條項前段之「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之違規,復依違反該條項段之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本件應裁處原告罰鍰3600元,是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於3600元範圍及扣繳牌照,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其無違規情形,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逾此範圍,依前開所述,即有未合,原告所訴為有理由,應予撤銷。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爰由本院酌命應由兩造各負擔並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300元係由原告墊付,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為1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羅月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476號於民國 106 年 04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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