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5 分鐘讀完全文 8,34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6號

交通裁決行政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范智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416號

原告
賴彥菱
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9月18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609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於民國106年7月17日凌晨2時22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35.8公里處,有行駛道路限速100公里、經測速時速173公里、超速73公里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先就駕駛人羅奕鈞攔停當場舉發,復對9001-K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原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60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駕駛人於106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不服申訴,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60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違規當時警方只口頭告知駕駛人車輛超速,並未提供超速之證明(測速儀器測得時速173公里證據),警方開完單後僅請駕駛人確認罰單上的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後即可離開,且違規擷取瞬間畫面只看到車尾大燈,連車型、顏色、車號都看不清楚,如何證明是9001-KM車輛違規超速。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同條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二)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證物4、8),本案為當場攔停舉發違規,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器,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器號:TC001849),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所使用之測速儀器測得之時速173公里即為證據,違規當時有出示予駕駛人查看,爰此,9001-KM號車超速違規行為屬實,始依法舉發。當場將違規單通知聯正本交付駕駛人(即原告)簽收,並告知應到案時間、處所及應注意事項。惟該車行車速度173公里,超過規定之之最高時速(100公里)60公里以上,執勤員警依據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2款行為…」規定,爰依法另案舉發汽車所有人(單號:Z2B060932)。

(三)次查執勤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器(槍)規格為照相式,因未搭配相機、PC控制盒及測距遠,只可作為當場取締超速違規之用途,及提供當時所測之違規車輛擷取瞬間畫面,致未能提供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另據執勤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以雷射槍採單一雷射點隊單一車輛之方式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時,為凌晨時段,當時車流鮮少,又因當時外側車道並無接近之車輛,遂以現場攔停,且從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至攔停該車全程視線均未離開該違規車輛,故無攔查錯誤車輛之情事」。執勤員警係國家賦予執行公權力之人員,其身分係屬證人性質,所使用之科學儀器,係經標準檢驗局定期檢定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所測得之數據,始得為證明交通違規之違規行為存在之證據,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案違規事實明確,舉發並無違誤。

(四)另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應樹立明顯標示告知駕駛人,道路主管機關於國道路段各匣道入口處及沿線適當地點,均有宣導並依規定豎立速限標誌,系爭違規路段於國道1號北向136.7公里處設置有「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以提醒用路人,本案符合上述規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第2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於106年7月17日凌晨2時22分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上135.8公里處,有行駛道路限速100公里、經測速時速173公里、超速7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警員以雷射測速儀(槍)測得超速而攔停駕駛人當場舉發,復對9001-KM號自用小客車車主即原告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2B0609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6年8月3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經駕駛人於106年7月28日向被告提出不服申訴,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22-Z2B06093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乙節,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5年10月7日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63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51頁)、前述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裁決書(本院卷第6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1頁)、舉發警員職務報告(本院卷第75頁)在卷可稽。則被告認系爭汽車有上開違規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即屬有憑。

(三)至於原告稱違規當時警方只口頭告知駕駛人車輛超速,並未提供超速之證明,警方開完單後僅請駕駛人確認罰單上的姓名、地址是否正確無誤後即可離開,且違規擷取瞬間畫面只看到車尾大燈,連車型、顏色、車號都看不清楚,如何證明是9001-KM車輛違規超速云云。

(四)惟按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行經於該事實概要欄所示之前揭地點,經遭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攝得該車時速為173公里行駛,而該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其行車速度已超出最高速限73公里,此有前揭違規事實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而拍攝原告超速之測速儀器,係規格為:「200 Hz照相式」、廠牌為:「LTI」、型號為:「TruCAM」、器號為:「TC001849」、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之雷達測速儀,業於105年10月5日檢定,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止,而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時點即106年7月17日,係在上開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一紙(見本院卷第63頁)附卷可憑。而本院並參以雷達測速儀器係利用雷達波以偵測移動物體速度,於無線電波之行進過程中,遇有物體時,該無線電波會被反射,且其反射回來之電波,其頻率及振幅將隨所遇物體之移動狀態而改變,且偵測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而原告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該雷射測速儀有何等故障或失準情事,足證本件執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確無訛。

(五)再依舉發警員鄒宏旻所製作職務報告略以:「106年7月17日0至4時執行巡邏勤務。02時許在國道1號北向135.8公里處避車彎內,由職用雷射槍取締超速違規。於02時22分測得9001-KM號車行速173公里/時,因外側車道無近接之車輛,遂當場攔停該車,後由職向該違規車駕駛告知違規事項及違規事實並拿取身分證(未帶駕照)、行照予林員(小隊長)製單…職以雷射槍採單一雷射點對單一車輛之方式執行取締超速違規時,為凌晨時段,當時車流量鮮少,又因當時外側車道並無接近之車輛,遂以現場攔停,且從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至攔停該車全程視線均未離開該違規車輛,故無攔查錯誤車輛之情事」等情(見本院卷第75頁)。又依上開測速過程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81頁存置袋),經本院勘驗結果「檔案名稱:0000000000_vS000_0717_022214(avi檔),畫面時間:07/17/2017,02:22:14,車速173公里/小時(APP車頭方向),雷射槍有顯示十字對焦汽車」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2頁)。復依上開所擷取前述測速畫面之照片(本院卷第61頁),並明確標示「日期:07/20/2017」、「時間02:22:14」、「速度:173公里/小時」等數據(見本院卷第26頁)。準此依本件雷射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果以觀,殊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系爭汽車之情事。而本件舉發警員既已提出測速過程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佐證,即係於鎖定系爭汽車,且經舉發警員目視之下而攔停系爭汽車,足見舉發警員確實以系爭汽車為測速對象,而測得系爭汽車以每小時173公里時速行駛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準此足認,系爭汽車於106年7月17日凌晨2時22分許,行經國道1號北向135.8公里處時,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10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73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行為無訛。再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書寫於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機關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負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及不法動機,復有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可資佐證,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本件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從而,原告主張採證錄影瞬間畫面只看到車尾大燈光,連車型、車顏色、車號都完全看不清楚,如何可證明系爭汽車即為超速之車輛云云,自有未洽,要難憑採取。

(六)復參以本件舉發過程,係執勤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追瞄系爭汽車進行測速,發現系爭汽車有超速情事,遂予以攔停稽查舉發,除上開錄影採證光碟及擷取之照片可以佐證外,原告亦於起訴狀自承駕駛人被攔停時警員有口頭告知超速達到時速173公里(見本院卷第12頁),衡諸舉發警員從實施測速至將該車輛攔停稽查,顯均係以系爭汽車為對象,而其既曾受有警方之判斷,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且正確,準此足認,系爭汽車應即為採證照片內之超速違規車輛且具有超速違規事實,應屬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警方未提供超速之證明云云,仍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

(七)再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再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被告主張系爭汽車超速乙節,業經如前述證據,核非屬無據。則原告就其否認系爭汽車超速之主張,即屬有利於己之事實,惟原告更自承確實審視過採證超速畫面(本院卷第13頁),卻並未確實提出其他任何積極證據或證據方法足資佐證或供調查,復查無積極可得為佐證之證據,則原告所為主張上開該等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既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判斷系爭小客車超速採證資料之證據為不可採信,亦即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述時地,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即限速100公里之路段,經測得時速173公里,超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裁處車主即原告吊扣系爭汽車牌照3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合 計 300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16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交通裁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